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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協商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憲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案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 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為協商判決 後,固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 主旨:為不服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依法定時間內依法提起上 訴。說明:允許鈞院讓被告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其 上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上訴理由,如逾 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原上易-7-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36、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彭嘉翔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彭嘉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清標、吳垂聰(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 )搭載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有 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換由吳垂聰駕車在附近繞行把風,高 清標及某不詳男子下車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高 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 案)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 訴書誤載為平方米,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 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二、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凌晨 3時6分許,由吳垂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搭載高清標、彭嘉翔前往 新竹縣○○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後,共同攜帶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 地內,竊取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訴書誤載為平方米, 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價值約10萬元),得 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三、嗣林民詮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112年7月7日上午7 時20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錄影 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民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高清標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3人到 案發現場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高清標、彭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高清標及其辯 護人、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379頁、第386頁)、被告彭嘉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 卷【下稱19389號偵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379頁、第 385至386頁),核與告訴人林民詮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 度偵字第16736號卷【下稱16736號偵卷】第23至26頁)、證 人高玉山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吳垂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16736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共59張(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第37至63頁)、 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見16736號偵卷第20 頁)、監視器配置圖(見16736號偵卷第35頁)、竊盜路線 圖(見16736號偵卷第3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見 19389號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及本署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見19389號偵卷第148至153頁)、高清標、彭嘉翔、吳 垂聰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19389號 偵卷第155至1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 7日偵查報告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 第2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7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 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 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高清標、某不詳成 年男子及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同案被告吳垂聰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時間,攜帶破壞剪進入有謙家園建築工地範圍內 ,並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以剪斷電線後竊盜既 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破壞剪長約1米(與被告高清 標身長對比,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背面編號4照片),且具 剪斷工地50平方電線之功用,可知其尺寸非小、質地堅硬、 開口銳利,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 知悉其等攜帶該兇器,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 行,自均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及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高清標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高清標、共犯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及 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共犯吳垂聰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高清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0至41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共犯共同進入 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致使該建設公司除損失遭竊 電線(價值共約20萬元)外,更需另行負擔線路修復重置之 費用,損害非小,惟考量其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暨被告高清標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與女兒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嘉翔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見本 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清標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量處被告彭嘉翔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高清標、彭嘉翔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及攜帶之大型破 壞剪,雖係被告高清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竊得約350米之50平方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高清標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清標、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約350米之50 平方電線,未據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且上開竊得約350米之電線經變賣後朋分款項,業據被告 彭嘉翔於偵訊時供稱:竊得電線由高清標、吳垂聰載去處理 ,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處理,我也不記得我分得多少錢,我 有分到錢等語在卷可稽(見19389號偵卷第128頁),是已無 從釐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達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嘉翔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同案被告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搭載同案被告吳垂聰、被告彭嘉翔前往新竹縣○○ 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由同案被告吳垂聰駕車 在附近繞行把風,同案被告高清標、被告彭嘉翔下車鑽入鐵 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同案被告高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 由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約50平方米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 去。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嘉翔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彭嘉翔、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之供述、告訴人林民詮 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5張、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監視器配 置圖、竊盜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新竹地檢署1 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彭嘉翔、高清標及吳垂聰3人雙 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 年8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嘉翔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犯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112年7月7日那次有參與 ,112年7月4日我沒有跟高清標、吳垂聰一起去偷等語。被 告彭嘉翔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同案被告高清標於準備程序 時雖陳稱被告彭嘉翔有共犯第一次即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 盜犯行,並指認19389號偵卷第19頁編號3之照片中走在第一 位的人是被告彭嘉翔,然於審理中卻證述該次係與同案被告 吳垂聰及許義明共同行竊,所述已前後不一,且上開編號3 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又同案被告吳垂 聰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參與112年7月 4日之竊盜犯行,惟所指被告彭嘉翔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編 號3之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照片;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11 2年7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模糊不清,並無法 辨識行為人之面貌,從而,當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 垂聰前後不一或單一片面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彭 嘉翔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之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電線,於112年7 月4晚晚間10時27分許,遭懸掛ACK-3785號車牌(實係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自用小客車內共3人竊取約350米長 之50平方電線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林民詮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及前揭證據 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彭嘉翔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共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  ㈡依案發時間即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後,在案發地點 週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 日勘驗筆錄所示,固可認定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人數共 有3人,惟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解析度較差,僅能確認 共犯有3人,然該3人之容貌、穿著及身體特徵均無法清楚辨 認,自無從遽認被告彭嘉翔有參與其中。況據卷內被告彭嘉 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 (見19389號偵卷第166至168頁),均無顯示被告彭嘉翔之 行動電話訊號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案發地點或附近,自難認被 告彭嘉翔亦在場,甚或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彭嘉翔上 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同案被告高清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 參與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於審理中卻證稱該 次竊盜犯行係與吳垂聰及許義明共犯,彭嘉翔沒有去(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吳 垂聰雖亦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稱112年7月4日之竊盜犯行係 其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及被告彭嘉翔3人共犯,然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前後 不一及同案被告吳垂聰單一片面之陳述,即推認被告彭嘉翔 確共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嘉翔確有參與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 上開存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彭嘉翔有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彭嘉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彭嘉翔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彭嘉翔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上揭犯罪事實二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清標、彭嘉翔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彭嘉翔、高清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SCDM-113-原易-56-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楷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菸品(下稱 彩虹菸)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由溫○○(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溫○○為未成年人 )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帳號「五級金」)聯繫 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1包 (內含18支),甲○○並指示溫○○,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上 開購毒之價金匯入不知情之賴建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積欠賴建盛之 債務。嗣溫○○之友人郭○○(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即於同日13時許,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依約前 往新竹縣竹東鎮老爺山莊對面小路上與甲○○面交,甲○○即交 付彩虹菸1包予溫○○。嗣於同日15時許,因溫○○及郭○○2人騎 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查獲溫○○身上12支彩虹菸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2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9-105頁、他卷 第131-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字卷第49-54、 12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與溫○○該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 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 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該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從事事實欄該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㈡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甲○○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甲○○供出其販賣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范凱鈞,使員警因而得以查獲范凱鈞販賣毒品 之犯行,此部分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 少字第1130007832號函附卷(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及被告甲○○ 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見偵2841卷第3-4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甲○○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已大幅減刑 ,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誡。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 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甲○○上開 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利益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溫○○   0000000警詢(他卷第19-22頁=偵4601卷第47-50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23-25頁=偵4601卷第51-53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二、證人即郭○○   0000000警詢(他卷第5-9頁=偵4601卷第59-63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0-12頁=偵4601卷第64-66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14頁=偵4601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三、彭楷勛   0000000警詢(他卷第79-89頁=偵4601卷第26-36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3-133頁反面=偵2841卷第5-5頁反面) 四、賴建盛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9-122頁=123-126頁=偵4601卷第00-0         0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0頁=偵2841卷第2頁) 貳、書證: 一、賴建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9-42頁=偵460 1卷第89-90頁)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他卷第45-46頁=偵4601卷第1 09-110頁) 三、被告與少年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0-51頁= 偵4601卷第106-108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報告編號 A0876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137頁=偵2841卷第9頁=偵 4601卷第9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他卷 第138頁=偵2841卷第10頁=偵4601卷第91頁) 六、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4頁) 七、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他卷第30頁=偵4601卷第58頁) 八、扣案彩虹菸照片(他卷第49頁) 九、員警113年1月2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62-66頁) 十、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強113偵4601字第1139027037 號函(訴字卷第63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少字第1130007832 號函暨所檢附之范凱鈞警詢筆錄(訴字卷第65-87頁)

2025-02-12

SCDM-113-訴-18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郜憲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郜憲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重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涉犯本案 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本案,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 13年間涉犯本案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辯護人雖當 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未婚妻懷孕將生產 ,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1

SCDM-113-訴-588-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2字後補充 「僅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第2行第7字後補充「所住」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 員林浩承於113年5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 被告吳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即蓄意滋事,以身體阻攔告訴人之 機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騎駛機車行進之權利,並徒手向告 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使告訴 人所有之安全帽護目鏡、藍芽耳機麥克風因此毀損而不堪 使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 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宏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2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與李國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李國瑋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富貴家園社 區大門前,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身 軀阻攔彼時騎乘機車欲經該處返家之李國瑋,並以徒手揮打 李國瑋頭部右側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國瑋離開該處之權利, 致李國瑋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且李國瑋之安全帽護目鏡、 藍芽耳機麥克風亦均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 瑋。 二、案經李國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國瑋、證人許秋月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看三小(臺語)」、「幹你娘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喝完酒心情不好,我忘記我有沒有對告訴人說上 開言語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形 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當時喝酒,因為酒醉來我們社區鬧事等語,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信被告當時應係因酒後失態,始對告訴 人稱上開言語,其應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 ,而非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反覆、持續之攻擊, 如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核與刑法謙抑性原則有違。綜上, 審酌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語意脈絡,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尚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3-原易-92-2025021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趙偉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 明知不得非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3時32分許,在T WITTER上以暱稱「王匹克(@wngpk111)」發布「要直走了 吧(笑臉圖示)#裝備商#裝備#(彩虹圖示)」之販賣彩虹 菸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甲○○聯 繫,甲○○即以微信帳號暱稱「(笑臉圖示)」與佯裝買家之 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彩虹菸2包(1包內 有18支)之合意,再由甲○○以微信聯繫趙偉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先行 前往甲○○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由趙偉翔 交付彩虹菸3包(1包內有18支)予甲○○後,再共同前往新竹 縣○○鄉○○路00號宮廟對面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收取 金錢。於甲○○交付員警彩虹菸1包(內有18支),欲收取9,0 00元時,甲○○、趙偉翔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 。當場並扣得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重152.0995公 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業經執行沒收完畢)及供趙 偉翔犯罪所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 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供甲○○犯罪所用之IPHONE 11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9至13-1頁、第96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員警TWITTER、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被告與趙偉翔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3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頁至 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0頁 至第3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 至第59頁)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而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即應推定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行為人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也非所問。即於有償交易時,應推定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嗣縱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 對價關係讓予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除行為人能提出反證 證明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為本案行為外,應認即已 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既屬有償交易,卷內又無反證可為相 反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亦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 被告所犯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 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趙偉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其他犯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109年5月26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名為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詎其執行完畢後,未深切自省,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證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是員警喬裝為買家交易之情形下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酌量遞減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販毒為法律所禁止 ,卻無懼重刑處罰,仍為本案犯行,兼衡本案依上開規定遞 減其刑後,已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條件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或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又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而遭本 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欲販售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基隆冷凍貨櫃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 、與外婆同住、未婚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外婆照 顧(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 重152.0995公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見偵字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上開 彩虹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爰不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應依法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8手機1支均為同 案被告趙偉翔所有,其中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2 支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緝-34-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郜憲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郜憲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重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涉犯本案 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本案,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 13年間涉犯本案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辯護人雖當 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未婚妻懷孕將生產 ,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1

SCDM-113-聲-1285-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50分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手持石塊砸破告訴人陳文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 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進入該車內, 著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經巡邏員警目睹並上前攔查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8

SCDM-113-原易-70-20250208-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3時13分許, 搭乘被告陳奕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地下停車場,與告訴人楊皓 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武 森與陳奕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青、左眼球出血 、左上臂局部泛紅、瘀青(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見狀欲駕 車離開之際,被告武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修車扭力扳手 ,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 之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裂、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後擋風 玻璃破裂、後車廂蓋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武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陳奕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武森與陳奕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武森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陳奕維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及同法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7

SCDM-113-原易-68-20250207-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劭仁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鐵內灣線之合興車站 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2段 與內灣大橋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張劭仁不服稽查 取締,於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28公里200公尺 處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依法裁罰及沒入 ),且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426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6

SCDM-113-原交易-4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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