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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 114、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113年5月12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我是向上手『邱○○』購買的。(依照你警詢所述及警方提 供給你與『邱○○』間的LINE對話紀錄 ,你於113年5月9 日是 向『邱○○』以2000元代價購買2公克K他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我現場除了買K他命,還有向『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共向『邱○○』買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快1萬元」等 語(他卷第168頁),而被告於同日稍前警詢並供稱:「( 是否有『邱○○』之相關資料(如特徵、交通工具、通訊軟體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他的LINE 暱稱為「Ha」(我把它改成「Ha 邱○○」,另他的帳戶是000 -00000000000000,然後他騎一臺玫瑰金類似many的機車」 等語(警卷第26頁)。足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之時間,較「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 賣予李定家之毒品,係來自「邱○○」,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被告與「邱○○」之對話紀錄、「邱○○」所使 用之帳號、交通工具)。另,被告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 問時,陳明:「(113年5月23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我是跟一個LINE暱稱『方○○』之人購買的。我是 透過邱○○的介紹而認識『方○○』,我有見過『方○○』本人,但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認識約10天,我有向 『方○○』表示要購買 的次數有3次,但只有2次有拿到毒品。一次在113年5月19日 凌晨3點多,交易地點在優品娃娃○○店,我買1兩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是2萬8000元。另一次是113年5月22日下午3點半, 交易地點在我租屋處,我原本只要買半兩或1兩,但 『方○○』 說他現在身上很多,要我先跟他拿2兩半,價格7萬8000元, 不足的部分我再慢慢回給他,我先給2萬2000元 ,其中4000 元是匯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方○○』的交通工具?)黑色 休旅車」等語(他卷第168頁),嗣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指 認:編號6即「方○○」(偵查卷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註記真實姓名「○○○」)。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 體事證,發現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手係○○○(記載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因尚在偵查中,不詳載該上手個人資 料),經承辦警察局檢視對話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認被告所供述確具可信度,經該局針對毒品上手○○○實施跟 監埋伏及通訊監察,亦有發現其他犯罪事證,惟查毒品上手 ○○○頻繁更換使用車輛及住居所,該局尚積極追查中,俟後 續查獲後再行陳報本院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0075號函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未遂之時間(113年 5月23日),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13年5 月22日)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予李定家 之毒品,係來自○○○,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被告與○○○之對話紀錄、邱○○所使用之金融帳號、交通工具 ),警方就此部分也積極蒐證中。雖然「邱○○」、「○○○」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 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 獲」毒品來源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並非為生活所 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 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5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後,供出 毒品上手,並提供具體事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等語。 二、原判決諭知之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警方依被告陳述,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法律評價上得從寬 認定「查獲」其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 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 本案之販毒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均非至鉅;又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68頁、本院卷第158、159頁);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2罪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伍、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 證,移送本院併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3-202503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素芬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素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素芬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 014041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保-224-202503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09、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並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繳交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而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不法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可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罪情節輕微,而 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之素行尚 可,被告於法院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 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姪子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已經繳交該犯罪所得扣案(本院卷第118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4-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明忠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43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22-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筱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筱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筱蘋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4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2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 上列被告因搶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下稱被告)前 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4年4月20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上訴-128-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 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1、85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起訴 書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 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中有未滿5歲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在原審)、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犯 後自白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光 天化日下,公然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鬧區行搶,嚴重危害 治安,衡諸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 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自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CHM-114-上訴-128-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和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和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和霖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2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家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㈠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 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 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 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 、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釋字第737 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 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 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 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 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 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釋字第799號解釋 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 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 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 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刑人 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 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㈡另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 ,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認僅前者須為言詞 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 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保障之聽審權利有違。依言詞辯論性質乃 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與基本之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 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是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 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之作法,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聽審權而 有違憲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裁定 程序,顯然影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 最鉅,均應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換言之,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受 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 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 ,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 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未通知受刑人並開庭言詞審理, 或至少有使受刑人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有害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間開始後之民國11 2年11月11日另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於緩刑期間內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113年5月29日 起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等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等情,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 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裁定,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一貫見解,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 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 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 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 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 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 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 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 院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 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 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 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 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 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 之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 受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 僅是形式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 。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受刑人,導致 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原因及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 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受刑人事 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 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 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 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 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受刑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 ,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 害受刑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而有未洽。  ㈣再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該案經法院審酌其犯 罪情節後,認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僅宣告 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刑度甚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執聲卷第59-63頁),足認受 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罪,其情節尚屬輕微, 惡性難謂重大,是否即能據此認定受刑人確有其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至於,受刑 人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 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尚未確定,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26、33頁),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該尚未確定之 判決,能否用以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亦 非無疑義。原裁定併援引該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理由,似嫌率斷。   三、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 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 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13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阿財」,若經查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如符合缓刑條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不知道綽號「阿財」本名,只知道「 阿財」在○○的明天地會館前面出沒,其並無其他資料可以提 供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可見,被告所提供「阿財」之個 人資料,欠缺具體姓名、年籍、身高、影像,或其他明確可 得特定之情形,偵查機關自無從據以調查,是本件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 可取。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而為量刑,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且以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所犯2罪經上開加 重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 判決第9頁第12至第10頁第11行、第10頁第16至29行)。經 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及定應執行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並審酌數罪刑間之關係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㈢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 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嗣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犯上開既遂罪部分得量處之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其所犯上開未遂罪部分所得量 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再減至二分之一計 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7月(既遂)、1年10月(未遂),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衡諸本件處斷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量刑區間(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5年5月以 下),已屬極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所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原 審宣示之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1即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2即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蕭家喆 湯智翔 113/03/30 21:2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2 蕭家喆 湯智翔 113/04/01 21:5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2025-02-25

TCHM-113-上訴-136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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