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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5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勝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 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亦 於偵查中自白,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雖於偵查 中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6 年11月)、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吳孟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8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 7、8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菊梅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履行 期並未屆至,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3至88-4頁),難認被告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提款車手,經由暱稱「吳孟家」之 成員轉交告訴人林菊梅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共70萬元之金額款項 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孟家」,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菊梅 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所獲利益、受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 (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4,00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1萬4,000元】,雖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菊梅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40萬元,業 如前述,然尚未履行,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菊梅之款項共計70萬元後 ,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吳孟家」,此部分共計70萬元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吳孟家」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 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   被   告 楊勝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文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3230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楊勝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菊梅,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林菊梅佯稱為檢察官、警員 ,因林菊梅涉嫌刑事案件而需監管名下帳戶與財物,致林菊 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與同德三街口土地公 廟旁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帳戶未遭提領)之提款卡、黃 金1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楊勝文經由該集團暱稱「吳孟家」 之成員轉交林菊梅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吳孟家」。楊勝文則依每次提領款項之金額,獲取提 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菊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從中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菊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財物等事實。 3 告訴人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0號、4648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利用同一密接之時、地 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自陳依每次提領款項之多寡,可 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共1萬4,000元),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1年7月8日13時45分至13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2次 3萬元1次 共1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9日13時3分至13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2次 3萬元1次 共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7月10日14時40分至14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1次 4萬元1次 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7月8日13時53分至13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3萬元2次 2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1年7月9日12時56分至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5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1年7月10日14時33分至14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5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原金訴-19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簡字第1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惠芸明知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之,竟仍基於洩漏秘密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 陳仕傑之同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與其女友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彤」之成年女子(下稱「紫彤」) 間,及告訴人女友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單 無雙」之成年女子(下稱單無雙)間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傳、公布於LINE 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供該群組之組員瀏覽,而 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惠芸涉嫌洩漏電腦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與其女友「紫彤 」,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辯稱:對話紀錄是「紫彤」給我的,我有 傳到群組,目的是為了澄清我不是告密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同日晚間8時4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告訴人與「 紫彤」,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上傳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仕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 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 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 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 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第315條之1:「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 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 第315條之1之罪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 之1第2款之行為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 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 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 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 」、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條:「公務員 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者」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 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 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 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 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 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 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 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 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 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 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 ,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 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 (三)經查:   1.證人陳仕傑於偵訊時證稱: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對 話紀錄,是我跟我女朋友以及我女朋友與他閨密間的對話 ,當時我女朋友在生氣,所以我女朋友傳給被告看等語( 見偵卷第50頁),可認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因,應 係告訴人女友主動傳送給被告,是告訴人女友既為系爭對 話紀錄之對話一方,並自行向被告公開系爭對話紀錄,可 見該對話已非對話之當事人所欲保密之事項,難謂仍屬秘 密。   2.至被告於群組中所公開「紫彤」與「單無雙」之對話內容 ,固可能涉及告訴人隱私,但刑法第318條之1所欲保護者 ,並非只是「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況本案是被告係使用自己手機接收告訴人女友傳送之 系爭對話紀錄,縱該對話紀錄內含有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之 資訊內容,但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且非因法 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要無法律上之守密義務 可言,縱被告將上開秘密揭露,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 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洩漏電腦秘密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易-1264-2024111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5、941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84、8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嬋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和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之情狀,認就被害人陳 莉婷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涉之罪,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進而受指示轉匯款項,遂行洗錢行為,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陳 璽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與到場之告訴人陳莉婷達成和解,本院 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兼顧告訴人陳莉婷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 三、沒收:   另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金訴884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11

TYDM-113-金簡-224-202411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5、941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84、8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嬋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和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之情狀,認就被害人陳 莉婷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涉之罪,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進而受指示轉匯款項,遂行洗錢行為,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陳 璽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與到場之告訴人陳莉婷達成和解,本院 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兼顧告訴人陳莉婷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 三、沒收:   另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金訴884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11

TYDM-113-金簡-225-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景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馮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毀損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毀損犯行,足見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杭一帆互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竟僅因行車細故,即恣意以攀爬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左 側、且徒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破壞 社會安寧之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考量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強制及毀損 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被   告 馮景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景富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能記取教訓,於113年2月21日 下午5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與快速路8段 路口,無故站立於路口中間,適有杭一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該路口,並對馮景富鳴按喇叭示 警,馮景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攔下 杭一帆駕駛之車輛後,徒手攀爬至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左側, 並徒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致車窗破裂毀損不堪使用,且持 續將身體攀附在該車輛之駕駛座左側,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杭 一帆自由通行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杭一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景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杭一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翻拍照片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0-30

TYDM-113-壢簡-147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瀚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 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SayH i」,以暱稱「飲料店」向不特定人傳送「飲料便宜,有興趣再 回」等隱含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約定既定,黃瀚賢遂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口 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經黃瀚賢交付毒品咖啡包欲收取現金之 際,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瀚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94頁、 第21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書、 交友軟體「SayHi」頁面截圖、對話紀錄、通訊軟體WeChat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 、第53至54頁、第57至67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2所示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有該局113年5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至1 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 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伺機逮捕,以求人贓 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 賣而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毒品咖啡包,雖均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 過程,難認其對於此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 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遭警查獲後,已詳實供述其毒品來源,其毒品來源亦經 偵查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結11 3偵9328字第1139124261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097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1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散布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 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 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 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 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深褐色及淡褐色顆粒(外包裝為黑色) 20包 (總毛重110.92公克,總淨重98.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成分 2 深褐色及淡褐色顆粒(外包裝為黑色) 80包 (總毛重451.62公克,總淨重402.82公克)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之用

2024-10-30

TYDM-113-訴-781-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9號、第325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第2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侵入羅美錦於上址居住及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美錦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對方給伊的空袋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義源於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錄影檔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 ⑶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翌(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另涉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前一天有去該回收場賣廢鐵,伊手機就掉在那裡,所以隔天 早上伊去找手機,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伊要找一下手機,他也 有跟伊點頭,伊去找的時候他的狗一直在叫,後來他出來不 分青紅皂白就拿著鐵棒打伊,但伊沒有跟他搶鐵棒,伊只是 伸手阻擋並抓住鐵棒,沒有攻擊他(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後來伊手機在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到,所以伊就去回收 場向告訴人道歉,因為伊誤會他了,但他沒有接受,扣案物 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去跟他道歉,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有養狗,當天狗一直向外叫,我覺得奇 怪便外出查看,就看見有人躲在桌子底下,在偷我的銅線, 我有用柺杖打他2下,對方則搶我的柺杖,造成我手破皮等 語,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2 9分許至6時30分許,持續蹲在資源回收場內某處,惟未錄得 其是否確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銅線,則被告辯稱係在 該處尋找遺落之手機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遽入被告於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被告又來偷銅線,我馬上報警,對方看見我報 警後便把銅線丟在原地,馬上離開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將2袋略顯 沉重之行李袋自本案機車搬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內,並走 向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疑似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隨 即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究否確實係基於 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上址,洵屬有疑,復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㈢上開㈠、㈡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把 ,破壞該處之水管,並竊取水管內黃為貹所有之電線30至50 公尺共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線變賣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為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排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4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9號、第325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第2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侵入羅美錦於上址居住及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美錦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對方給伊的空袋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義源於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錄影檔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 ⑶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翌(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另涉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前一天有去該回收場賣廢鐵,伊手機就掉在那裡,所以隔天 早上伊去找手機,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伊要找一下手機,他也 有跟伊點頭,伊去找的時候他的狗一直在叫,後來他出來不 分青紅皂白就拿著鐵棒打伊,但伊沒有跟他搶鐵棒,伊只是 伸手阻擋並抓住鐵棒,沒有攻擊他(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後來伊手機在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到,所以伊就去回收 場向告訴人道歉,因為伊誤會他了,但他沒有接受,扣案物 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去跟他道歉,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有養狗,當天狗一直向外叫,我覺得奇 怪便外出查看,就看見有人躲在桌子底下,在偷我的銅線, 我有用柺杖打他2下,對方則搶我的柺杖,造成我手破皮等 語,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2 9分許至6時30分許,持續蹲在資源回收場內某處,惟未錄得 其是否確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銅線,則被告辯稱係在 該處尋找遺落之手機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遽入被告於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被告又來偷銅線,我馬上報警,對方看見我報 警後便把銅線丟在原地,馬上離開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將2袋略顯 沉重之行李袋自本案機車搬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內,並走 向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疑似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隨 即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究否確實係基於 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上址,洵屬有疑,復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㈢上開㈠、㈡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把 ,破壞該處之水管,並竊取水管內黃為貹所有之電線30至50 公尺共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線變賣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為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排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46-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記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 13至16行記載「配戴載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葉政雄之識別證,前往向戴秋菊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交付 蓋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予戴 秋菊而行使之,以取信對方,足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配戴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有『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外派專員葉政雄之偽造識別 證及偽造之億展公司收據,冒充億展公司外派專員前往向戴 秋菊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交付前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以 取信對方,足生損害於億展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 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葉政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查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告訴人戴秋 菊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行 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有犯 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億展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億展公司」印 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 種詐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識別證向被害人拿錢, 並把錢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戴秋菊 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戴秋菊實施詐術,依卷內現 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戴秋菊施行詐 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在網際網路上設立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 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戴秋菊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 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向告訴人戴秋菊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敘及被告有攜帶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40、43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小蕾」、「路景」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戴秋菊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金額甚 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起訴書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一個月可得6 至8萬報酬,但因隨即因案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戴秋菊收取74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路 景」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億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 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被告持以行使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雖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 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1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740萬元,上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9號   被   告 葉政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              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探探」 上暱稱「小蕾」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葉政雄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平台Youtube對 公眾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嗣戴秋菊閱覽後輾轉加入LINE暱稱 「億展官方客服NO.318」之對話群組,經對方誆稱因戴秋菊 投資金額龐大,需另繳稅費云云,致戴秋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昆 明街與長沙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葉政雄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路景」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 載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政雄之識別證, 前往向戴秋菊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交付蓋有「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予戴秋菊而行使之, 以取信對方,足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收得 之款項依「路景」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戴秋菊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戴秋菊收取現金740萬元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僅認為在代收投資款,不知道工作內容為詐騙等語。 2 告訴人戴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億展官方客服NO.318」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金存款收據、葉政雄配戴之識別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配戴假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現金存款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景」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被害金額740萬元,被告為 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於犯罪中扮演重要角色,並衡酌 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個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2071-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彬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彬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壹包(壹拾陸支)及型號為黑色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宋彬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孟浩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43分許傳送 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經警員表示有購買 意願後,與警員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號前(下稱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 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1包。經警員約定之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後,雙方確認買 賣家身分後,由警員先交付價金後,宋彬樺便將1包毒品彩 虹菸(共16支)交付給警員,待初步確認無誤後警員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品彩虹菸1包(共16 支,驗餘淨重19.1953公克)、其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本案 販毒所用之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 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坦認MESSENGER 「孟浩然」是我本人,我打算以2800元賣毒 品彩虹菸給喬裝員警1包16支給本件的喬裝員警之事實,並 有證人黃沛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112偵57696第95-97頁)、扣案之毒品彩 虹菸(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警員黃冠穎112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黃沛蓉之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彩虹菸 (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經抽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27-129 頁、第137-141頁)、113年3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2041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61-16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宋彬樺坦稱其係以1包彩虹菸18支進價2900元而買 入,其有抽取其中2支自行施用後,擬預計以1包16支2800元 之價格,售出本件喬裝員警洽購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若本 件交易成功,其還可從中賺取約222元之價差牟利等情,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訴卷第54、55頁),足徵 被告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孟浩然」,於上述時間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 為購毒者之警員,向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已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嗣於接獲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私訊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 後,被告即依通知,於前揭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而遭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本 案毒品彩虹菸予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實行本案販賣毒品彩 虹菸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㈡、核被告宋彬樺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⑴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有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上述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任意販賣上述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所生之危害 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 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堪認非 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 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品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金額、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情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的職業係從事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未婚,沒有親屬需 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經抽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故該扣案之彩虹菸1包為被告非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客體,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78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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