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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與共犯「寶寶」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陳孜庭實施詐術,業已 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察覺受騙,並未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而不遂,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遵照共犯「寶寶」之指示,前往收取被 害人之提款卡,雙方並約定報酬,欲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北一路12巷33之206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暱稱「寶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為報酬,擔任詐欺 犯罪之「取簿車手」,而與「寶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3年10 月31日19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向陳孜庭 詐稱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陳孜庭發覺有異報警 ,配合警方佯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約定面交提款卡。嗣甲○○依 「寶寶」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之盆栽下,拿取陳孜庭假意交付而放置在該 處,內有員警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1個,隨即 在同路192號旁經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孜賀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害人陳孜庭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詐騙報案配合警方假意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證據3: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陳孜庭之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lin」與陳孜庭聯絡交付提款卡之事。   證據4:甲○○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寶寶」之對話截       圖照片。   待證事實:「寶寶」與甲○○聯絡收取陳孜庭放置之提款         卡。   證據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甲○○持用智慧型手機2支。   待證事實:查獲甲○○持有陳孜庭假意交付之提款卡(含包        裝香菸盒)、甲○○持與「寶寶」聯絡收取提款卡 之手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其與「寶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31

TNDM-113-簡-424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5號   被   告 林子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祐於民國113年9月6日3時46分許,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經警攔查,發現其持有愷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同日5時 13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871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984ng/mL,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祐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08-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即阮文成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即阮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THANH即 阮文成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 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於民國113年10月20 日10時45分許,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同日11時7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THANH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2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翰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鍾翰緯、鐘 士哲二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使告 訴人二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二人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破 酒瓶傷害告訴人二人及持菜刀1支恐嚇告訴人二人,均顯係 出於單一傷害及恐嚇犯意所為,並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 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 名及數個恐嚇罪名,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二人有 所糾紛爭執,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 予責難,更進而恐嚇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 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 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 用之扣案菜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之破酒瓶1個,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 非專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1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與鐘士哲、鍾翰緯曾同在○○市○○區○○路0段000號於金 多寶遊藝場任職,同事期間曾與鐘士哲、鍾翰緯發生口角。 嗣陳俊翰離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飲酒 後(同日4時1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 克)攜帶酒瓶1只、菜刀1把,騎機車至該遊藝場,持酒瓶進 入店內一再質問鐘士哲:「你是在不高興是不是」並作勢攻 擊鐘士哲。鍾翰緯見狀,將陳俊翰推出店外,陳俊翰隨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處持酒瓶揮擊鍾翰緯頭部,鍾翰緯、 鐘士哲合力將陳俊翰拉扯壓制倒地,過程中酒瓶破裂,陳俊 翰仍揮舞破酒瓶攻擊鍾翰緯、鐘士哲,致鍾翰緯受有臉部撕 裂傷8公分、後枕部撕裂傷13公分之傷害。鐘士哲受有臉部 撕裂傷4公分、左手第四及第五指各0.2公分×0.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鍾翰緯、鐘士哲合力將陳俊翰拉至店外路邊,陳俊 翰掙脫爬起,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3時58分許,自其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1把指向鍾翰緯、鐘士哲並朝其2人靠 近,致鍾翰緯、鐘士哲心生畏懼。嗣見警察到場而騎車離去 。同日4時1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明街69巷口 經警攔查逮捕,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破酒瓶1個、 菜刀1把。 二、案經鍾翰緯、鐘士哲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翰緯、鐘士哲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4張,扣案破酒瓶1個、菜刀1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24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所載「1月5日」應更正為「1月15日」。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 秉豐雖具狀辯稱:伊因一時氣憤,沒有恐嚇之意思,不構成 犯罪云云。然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 ,已向告訴人通知加害之事,足使告訴人陳景清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曾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 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犯罪動機及方法、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7號   被   告 陳秉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係陳景清之父,陳秉豐於民國110年1月5日19時24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景清住處外要求開門 處理財產之事,而以台語:「開門」、「不然我還是把門撞 開撞壞」、「不然門等下還是壞的啦,壞了你就還要修理, 換1片門,我會弄到你花100萬」、「如果沒有開門,明天開 始,等一下門就壞了,我還拿雞蛋1天1箱送你,我還會潑漆 ,不然試試看,我還會潑屎」、「我絕對用這樣,我也沒有 用暴力,我是給你撒銀紙,我是給你砸蛋、潑漆、潑油潑屎 」、「你如果不開門,我等等車子先處理,所有的玻璃全破 ,看要開門沒,所有玻璃全破,改天板金全壞,看你要花多 少錢,修理好馬上砸」等語恐嚇在屋內之陳景清等人,致陳 景清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景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秉豐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景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畫面截圖2張、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簡-405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方進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偵訊雖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 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   被   告 方進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春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 號前,因認為王峻峯在鄰居間造謠損其名譽,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王峻峯臉部2下,致王峻峯受有顏面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王峻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進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峻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18

TNDM-113-簡-424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縱與被害人曾國峻有債務糾紛,然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實現債權,竟欲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   被   告 李沅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駿受人之託,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號,向曾國峻索討欠款新臺幣48萬元。因 不滿曾國峻拖欠,而以台語「你是皮在癢嗎」恐嚇曾國峻, 致曾國峻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曾國峻之安全。 二、案經曾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沅駿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曾國峻警詢陳述。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1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勝荃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第000 000000A號裁處書」,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 」,第10至11行記載:「停足使用」,應更正為:「停止使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顏勝荃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 內之農業用地,經取締、裁處後仍不遵守臺南市政府停止非 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 ,並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違規使用之面積、態樣,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南市調查處卷宗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3號   被   告 顏勝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勝荃係臺南市安南區淵南段 604、604-4、604-5、605、6 06、608、611、611-2、611-3、614-1、614-2地號等11筆都 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承租人與使用人,從事虱目魚及白蝦養 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淵南段604-4、604-5、605、606 、611-2、611-3、614-1地號土地以碎石、磚、瓦鋪成漁堤 、堆置瀝青、設置水泥鋪面、鐵皮屋、貨櫃屋等,不符合農 業使用,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7月22日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發 現,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9月23日南市都 管字 第000000000A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顏勝荃不遵裁處停足使 用或恢復原狀,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農業用地聯 合稽查,發現上開604-4、604-5、605、606、611-2、611-3 、614-1地號土地水泥鋪面、鐵皮屋、貨櫃屋仍未恢復原狀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勝荃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顏榮宏警詢之陳述。  ㈢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㈣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982898A號 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使用現況聯合稽查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 第0000000000B號所附111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 0A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 2年11月2日南市農工字第1121430979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 農業局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稽查農業 用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稽查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被告不遵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勒令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係犯同法第80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本院按下略)

2024-12-13

TNDM-113-簡-3841-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113年7月6 日3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6日3時36分前不詳時間 」;⑵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對現 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 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 視於此,於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 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 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被   告 廖唯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程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36分許,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持有毒品咖啡包。同 日3時55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097n g/mL,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唯程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號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78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源 陳美和 陳韋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美和、陳韋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源、陳美和及陳韋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美和及陳韋杉二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 間之紛爭,被告三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 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渠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三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 予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等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陳美和、陳韋杉二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 之鋁棒1支,因案發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支鋁棒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鄭富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源與陳美和、陳韋杉父子係鄰居。鄭富源與陳韋杉於民 國113年1月1日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 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陳韋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 鄭富源。鄭富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韋杉扭打,奪過陳 韋杉手持之鋁棒後將陳韋杉壓倒在地。陳美和見狀,與陳韋 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鄭富源。雙方互毆致鄭 富源受有臉及頸部挫擦傷併右上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右 手背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陳韋杉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右膝、右腳及左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杉、鄭富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鄭富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韋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㈢被告陳美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陳正穎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黃珮雯警詢之陳述。  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鄭富源、陳美和、陳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之罪嫌。被告陳美和、陳韋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367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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