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5927、11040
、16645、1757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玉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
原判決刑部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1
頁)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以後不會再把帳戶給別人,
現在有正當工作,本件犯罪時間係110年間,至今被告未再
犯罪,目前與繼母相依為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
,惟尚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是本案尚無前揭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
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
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
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CHM-114-金上訴-17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