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上「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陳連藕」之簽名壹個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誠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連藕」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
」、「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更正為「誠實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連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40
頁),被告並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600元(見本院
卷第33頁),且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
,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被告固辯稱:我於另案案件有供出上手「大立」弟弟之姓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此事由減刑,請另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
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前開判決均未
認被告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
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超商工作、月
收入2萬多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現金1,600元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收款日期:
113年1月23日,見偵卷第25頁)上「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陳連藕」之簽名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
文、簽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8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涉嫌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嗣丙○○與「大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乙○○施以假
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丙○○為收款
人,於113年1月23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
路98之13號社區大廳,提示「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
藕」之識別證向乙○○行使,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丙○○並交付「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
」乙紙給乙○○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嗣後丙○○再將得手詐
欺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大立」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於偵查中陳稱:收錢之後離開到「大立」指定交錢地點,我不確定地點,交給我不知道是誰,「大立」會跟我說對方穿著。報酬他會當面給我也會用匯款,我 忘記這次怎麼給,當面是我交款時,對方會當場給我,不是「大立」給我等語。足認本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識別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大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有1,6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誠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
」識別證,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835號)被扣押並請求沒收,爰不於本案處理沒收事宜,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27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