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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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廖經明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5號   被   告 賴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金慶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經明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 之泡麵一碗、洋芋片一罐(價值新臺幣148元),得手後未 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廖經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統一超商金慶門市交易明細表1紙及監視錄影 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4-士簡-32-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炎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炎龍(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 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8、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月17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偵卷第41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法院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已經在 起訴書、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有 加重其刑之理由,及有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對其前案紀錄也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認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顯有誤會。是原審未以 累犯加重,顯有違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 月17日),檢察官已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書已陳明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 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已就 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僅 1年多即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依據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 張及證明方法,已足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檢察官主張, 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不久即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 原判決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故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 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並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得款花用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 於本案發生前尚有竊盜、毒品等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2,000元、未婚,雖無需扶養家人,但未婚妻為植物人 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加重,雖有不當之處,然原判決已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其他一 切情狀後,認為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相當,無再加重 被告刑度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211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5日2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SOGO百貨公司)「Aveda」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蘊活精華更新洗髮精(1000ml)、蘊活精 華更新潤髮乳(1000ml)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60 0元、4,980元,下分稱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未結帳 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人即該櫃櫃長羅梨菁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40分許,在前揭SOGO百貨公司偉盟國際有限公司 所營之「AIGLE」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櫃位上防潑輕量羽絨背心1件(價值1萬1,800元,下稱本 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代理人即店員李志 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羅梨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即承辦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 詢中之指訴;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刑案照片、偵 查庭拍攝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 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㈤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 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 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影本各1份暨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遭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都待在家,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伊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本案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及本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梨菁、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22295號第31頁至第33頁、偵2564卷第25頁至 第27頁),並有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Aveda專櫃(臺北市○○ 區○○○路○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芝山捷運站2號出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門閘刷卡紀錄、遭竊商品同款式之照片、11 2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AIGLE網頁之遭竊商品頁面各 1份(見偵22295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2564卷第37頁至第3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之本案與另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白色上衣、花色庫子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色上衣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但有些許瀏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案中,被告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羽絨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案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淡藍色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1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7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審判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並配戴眼鏡、露出額頭等情(見偵22295卷第199頁至第205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固可知被告於另案中因坦承犯行,畫面中均係被告無訛,又就上開另案照片影像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照片影像對比,影像畫面之人固均有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等相類似之外貌特徵,然由於影像畫面之人均有配戴口罩,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是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同一時間身處該地點之紀錄),尚難率爾認定本案照片影像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㈢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而,一 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 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 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 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找到被告是因為 伊有找到監視器畫面但是無法比對身分,所以詢問所內同事 ,同事說是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 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又伊認為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跟 另案及被告當庭照片對比下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2295卷第1 41頁至第145頁),由上述證人吳亭毅證述可知,其並非以 實際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時地目睹被告之經驗為基礎,亦 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之過程,且僅係聽從其他警員偵辦之經 過而認定本案可能係被告所為,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本 案之證述無從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即 係被告,自亦不得作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之補 強證據,而遽以認定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證人 吳亭毅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係因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 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然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確實均係遭被 告所竊取之事實。  ㈣至檢察官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 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佐證犯罪 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等情。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 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 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 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 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 用。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 案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 同一性之證據。觀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偵查卷宗,被告固然均 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物品,但依此種趁無人注意 之際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法比比皆是,此為法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犯罪 態樣,僅以被告曾反覆進行竊盜之事實,直接推論被告亦為 本案竊盜犯人,實際上是基於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而來 ,屬於缺乏合理性之推論,並非可被允許之證據方法,當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卷(偵22295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偵2564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2025-01-16

SLDM-113-易-847-20250116-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建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記載,應予更正及補充為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7行關於「即貿然直行」之記載前 ,應予補充「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7行 關於「徐麗琦」之記載後,應予補充「亦疏未注意於穿越馬 路應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仍為行人號誌紅燈時,即貿 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彭建勳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建勳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7日訊問時(見本院交易卷第 94頁)、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 所為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69頁)。  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1頁)。  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6449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 卷第119至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 害人受傷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且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發生時, 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 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貿然前進,而碰撞告訴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禮讓行人先行,破壞保障行人安全通 行之行人穿越道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 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且告訴人亦有不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狀,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意見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彭建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0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勳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市民大道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坡北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徐麗琦由北往南 方向奔跑穿越市民大道7段之行人穿越道,彭建勳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徐麗琦發生碰撞,致徐麗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 右側髕骨骨折、急性顱內出血、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唇部多 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麗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撞擊告訴人徐麗琦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看見告訴人原本以行走方式穿越人行道,惟突然改用奔跑方式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徐明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SLDM-113-交簡-30-20250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   被   告 黃振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抗藍光保護貼1個(價值約 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書店店長陳俐如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及失竊 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簡-54-20250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竹鶴威士忌各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 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 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賴冠瑋、 丁竑福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竹鶴威士忌各1瓶,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賴冠瑋、丁 竑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9號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橡木桶承德店內,趁當時該門市副店長賴冠瑋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賴冠瑋所管領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後,將之放入其隨 身攜帶之側肩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10月28日13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酒 條通重慶臺北店內,趁當時該門市店員丁竑福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拿取丁竑福所管領之「竹鶴威士忌」1瓶(價值1萬3,9 99元)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旋 即離開現場。嗣賴冠瑋、丁竑福清點貨品時發現貨架上之貨 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冠瑋、丁竑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賴冠瑋、丁竑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簡-52-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錦江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對面編號0000000路燈桿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 ,貿然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劉美 珠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闖越紅燈而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美珠告 訴被告吳錦江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交易-779-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8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純粹喝醇乳奶茶1瓶、可口 可樂隨行罐2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5元),得手後將上開飲 料放置在褲子口袋內未拿出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長劉怡貞 、店員洪乙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乙茜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 領據(乙聯)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遭竊物 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乙聯) 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簡-50-202501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汽車鑰匙未取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見陳復雄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汽車鑰匙 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 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刑在案,且素行不佳,此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入監服 刑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雄汽車修 理廠內,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汽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汽車鑰匙發動電門後 ,將車輛駛離現場。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車道上,尋獲上開失竊車 輛,經警在車內將何亭緯遺留之菸蒂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何亭緯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復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6856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LDM-113-審簡-1599-20250103-1

審原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宥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宥崴」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 「曾宥崴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仍」等詞,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曾宥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2頁 、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惟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並疏未注 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跨越雙黃實車超車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打110報警,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亦涉嫌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初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惟告訴 人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或每月給付1萬元,致雙方就賠償方 式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7 、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曾宥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油坑橋第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 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該路段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李元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致曾宥崴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擊李元樺機 車之左側車身,李元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嗣曾宥崴於肇 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派出 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元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宥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 派出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SLDM-113-審原交簡-1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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