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芳怡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在同一商店內竊 取多項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先前購買超商 食品,吃了拉肚子,想要彌補醫藥費云云之犯罪動機(見速 偵卷第59-61頁),即擅自竊取他人商品,無視他人財產權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炭火燒肉口味御飯糰3個、海陸捲壽司1個, 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龎富華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速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孫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 杭門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炭火燒肉口味御 飯糰3個、海陸捲壽司1個(價值新臺幣107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嗣 經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員龎富華發覺當 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富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竊取物品 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 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 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教示,略]

2025-02-26

TPDM-114-簡-315-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 LOK(中文名 陳家洛) SIU CHAK CHI(中文名 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CHAN KA LOK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SIU CHAK CHI(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偽造「莫祐彰」工作證 壹紙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SIU CHAK CHI(蕭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共同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黃之珈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為「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莫祐彰」,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莫祐彰,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 告2人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莫祐 彰」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印製不 實收據及工作證後再交與車手使用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尚可。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30萬元,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莫祐彰」工作證1紙及「通順機 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8號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姓名:陳家洛)               (香港居民)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12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SIU CHAK CHI (中文姓名:蕭澤志)                (香港居民)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8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KA LOK(下稱陳家洛)於民國113年9月6日、SIU CHAK C HI(下稱蕭澤志)於113年9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頸鹿」、「遊俠」及「梅 錢下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家 洛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工作,蕭澤志則負責到場監視車手同時負責收水工作,並印 製收據及工作證交予車手使用。陳家洛、蕭澤志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 以LINE暱稱「嘉祺」、「通順集團$雨衡」之帳號,向黃之 珈佯稱可透過「通順TOP」APP投資獲利,致黃之珈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木柵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遊俠」於113年9月10日9時 許傳送列印QR Code予蕭澤志,指示蕭澤志前往列印偽造之 「通順投資、姓名:莫祐彰」工作證、蓋有「通順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不詳地點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予陳家洛。陳家洛則 依「長頸鹿」、「遊俠」指示於113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不詳地點,在拿到前開蕭澤 志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後,陳家洛先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莫 祐彰」之署名,再前往星巴克木柵門市向黃之珈收取詐欺款 項,陳家洛到場後先向黃之珈出示以「通順投資」、「莫祐 彰」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之珈所交付 之30萬元現金後,陳家洛便交付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莫祐彰」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之珈收執而行使之,陳 家洛再依「長頸鹿」、「遊俠」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蕭 澤志,接著由蕭澤志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遊樂場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黃之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家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長頸鹿」、「遊俠」指示先前往向被告蕭澤志領取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莫祐彰」之假名,再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通順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被告蕭澤志之事實。 ㈡ 被告蕭澤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監控、收水、印製工作證及收據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遊俠」指示先前往列印偽造之通順投資工作證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工作證及收據交予被告陳家洛,待被告陳家洛向告訴人收款完畢後,向被告陳家洛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隨後再依「遊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遊樂場後離去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之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通順集團$雨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家洛,被告陳家洛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 被告陳家洛有於前開時、地先前往向被告蕭澤志領取工作證及收據後,再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1、通順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2、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通順投資、姓名:莫祐彰」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莫祐彰」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洛、蕭澤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家 洛、蕭澤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陳家洛、蕭澤 志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洛、蕭澤志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莫祐彰」署 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 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訴-5-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商(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謝仲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祐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家。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 之酒測攔檢點時,經警發現謝仲祐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4 時5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26

TPDM-114-交簡-152-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霖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 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永霖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及「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 月鴦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如附 件壹,含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暨上訴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貳、參)。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上訴後於二 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被 告所述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113年度偵字第 31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較原 審增加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侵害數額較 原審判決增加,核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外,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本院金簡上卷 第111至118頁調解筆錄)成立調解,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暨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 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比較,詳後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 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⒋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壹 所檢附之附表一至四暨附件參、肆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前揭 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 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陸續依調解 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4頁刑事陳 報狀)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顯見被告業 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 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 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守法自持。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 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者)告訴人、被 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自屬當然,本院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為當,鼓勵其能以本案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 此敘明。 二、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劉威宏 、黃于庭、蕭方舟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含附件一     至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 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於民國112年3 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 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如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起,在桃園市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金融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郭月鴦、告訴人葉小卉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北富邦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蔡佩玲、林佑宣、莊雅茹、戴淑華、林芷伊 、翁良廷、唐詩芳、顏麗觀、葉小卉因受騙而將款項各別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分別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 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0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北富邦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 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郭月鴦及江直樹,致郭月鴦及江直樹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直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3月6日,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之事實。 4 1、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資訊1份 2、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 1、證明甲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1、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 2、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乙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是要申請民間借貸,對 方表示要幫忙美化金流,所以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伊之前曾經有跟當鋪借貸金錢的經驗,當時借貸的利 息為月息百分之3,並有簽發本票,當時不需要提供帳戶等 語。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 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 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 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 工具,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先前曾經有過與當鋪借貸金 錢之經驗,當時有約定利息並簽發本票,且不需提供帳戶, 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民間借貸經驗,對本案貸款過程必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況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且在偵查中無法回答約定之 貸款利息為若干,亦無法說明為何先前借貸不須提供帳戶, 但本次借貸需要提供帳戶,此情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況大 相逕庭,被告對於相關不合理處應可加以發覺,是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對於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 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月鴦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起 ①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9分 ②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1分 ①10萬元 ②2萬9,000元 甲帳戶 2 江直樹(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起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5分 30萬元 乙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第24號                          第25號                          第26號                          第27號                          第28號                          第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 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佩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佑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莊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戴淑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芷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翁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唐詩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2年5月8 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16號函(112年3月14日申請本案 甲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㈣告訴人蔡佩玲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林佑宣受詐欺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莊雅茹受詐欺匯款之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㈦告訴人戴淑華受詐欺匯款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  ㈧告訴人林芷伊受詐欺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㈨告訴人翁良廷受詐欺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㈩告訴人唐詩芳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予不詳人士,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蔡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蔡佩玲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可認購云云,致告訴人蔡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 17萬1200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20號 2 告訴人林佑宣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慧娟」等人向告訴人林佑宣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補繳股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佑宣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 3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92號 3 告訴人 莊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雯庭」等人向告訴人莊雅茹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4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05號 4 告訴人 戴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戴淑華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2年3月8日 1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5 告訴人 林芷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林芷伊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9日 3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 6 告訴人 翁良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翁良廷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99號 7 告訴人 唐詩芳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欣怡」等人向告訴人唐詩芳佯稱可註冊應用程式並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566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顏麗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永霖所有之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顏麗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麗觀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6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小企 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 60萬元 張永霖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在桃園市 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小卉佯稱:於「新思路商學院」、「 凱葳」等APP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8日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永霖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3月9日11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張永霖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金融帳戶 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 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     1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芳股)併案(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存提轉匯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7分前某日時許,將 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許庭薇 」名義,邀請曾鈺婷加入之LINE「領航世紀」投資群組,並 由LINE暱稱「劉銘國」之人指導群組成員投資,並提供成穩 投資有限公司網站(https://WWW.dhrhjkxawe.com)予告訴 人匯款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 47分匯款新臺幣53萬元至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曾鈺婷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鈺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與LINE 暱稱「許庭薇」對話截圖及LINE暱稱「劉銘國」、「領航世 紀」首頁截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公示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統稱前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其臺 企銀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     5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詐欺集團自其帳戶 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 欺集團成員張建偉(另行提起公訴)、「客服專員NO.818」、 「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赤木崗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Line名稱「客服專員 NO.818」、「股票交流群 陳思薇凱崴818」等人自112年1月3日起,透過Line結識胡天 祥,向胡天祥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天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9時30分 許、10時38分許、10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胡 天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天 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天祥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胡天祥與「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 凱崴818」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天祥轉帳至本案帳戶 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簡上-10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為瘖啞人,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頁)所示被告為聽覺機能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足認被 告為瘖啞人,審酌被告此等身理狀態,復參酌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意旨,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腳踹破壞 拍貼機零錢箱以竊取其內現金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對於告訴人洪翠微所 生財產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4千元,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61頁)附卷可佐,復 衡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為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現金2千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4千元,業如前述,則 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高於所竊得現金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 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6號   被   告 李浤(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2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店號24之2號店內 ,進入該店所放置的拍貼機內拉上布幕,以腳踹拍貼機零錢 箱之方式,將上鎖的零錢箱踹開,並竊取零錢箱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 月29日20時許,該店負責人洪翠微欲收取拍貼機內現金時,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翠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遭竊拍貼機照片4張、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6120 4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3-簡-3925-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介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介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應補充記載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濃度分別為274ng/mL、808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 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之濃度為274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808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狀 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第1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余介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介甫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處酒店,將愷他命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21時10分許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迨於113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嗣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其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介甫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17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176,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各1份。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2025-02-21

TPDM-114-交簡-29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UN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因首度申請工作簽證時, 尚未滿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政府規定之年齡,為 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95年8月16日前某時,委請不詳印尼仲介業者高報其 年齡,使用虛構身分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甲○ 」 (下稱X)取得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 稱甲1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5J K083627號,下稱甲1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之犯意,持甲1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 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 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先於民國97年3月18日前某時,換發取得X印尼政府護照1本(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2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 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7JKT062015號,下稱甲2簽證)獲准 後,均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4月9 日、99年3月28日俱持甲2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 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均准 許入境,以此方式先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2次。  ㈢先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前某時,換發X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3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108JKT103162號,下稱甲3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甲3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頁),並有其以 X身分入出境相關紀錄、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居留申請、 甲護照影本、臺北市專勤隊函文及函附印尼芝拉扎縣1A級地 方法院認定書及中譯本、外交部函文及函附簽證歷史資料等 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民國96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為文字修正; 於事實一㈡行為後,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施行, 新增後段之罪,惟前段僅做文字修正,是前揭修正俱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即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而 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本件俱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 旨參考)。查被告持甲1、甲2、甲3護照入境我國,且其上 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資料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於我國入境 通關查驗時,經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誤認被告與甲1、甲2、 甲3簽證許可入境之對象即甲1、甲2、甲3護照上所記載之X 相符而獲准入境,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被告前揭如事實 一㈠㈡㈢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 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入境我國工作,高報年齡而持出生日期不實之甲1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嗣為延用該身分而換發甲2、甲3護照後非法入境我國,俱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初次係為提早入境打工而使用僅出生日期不實之身分X,嗣後因仍欲入境打工且無資力進行相關更正而延用身分申請,業與我國國民結婚並育有子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原為看護現為全職媽媽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未經許可入國之有罪部分外,尚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偽造 之甲1護照於95年8月3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持偽造之甲2護 照接續於97年4月10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於98年12月1日、99 年11月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於同年11月5日、98年3月1 6日申請地址變更;持偽造之甲3護照接續於108年2月20日申 請外僑居留證,於109年2月4日、109年3月31日申請外僑居 留證延期,於108年12月3日申請地址變更而行使之,並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於相關系統,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及申請居 留之正確性,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持用之甲1、甲2、甲3護照俱未經扣案,且經其使用多 年、使用X身分一路換發,迄至假身分曝光始循印尼政府允 許之途徑,提供真實身分證明文件更正出生日期而取得新護 照各情,有卷內證據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甲1、甲2、甲 3護照既因換發已無從取得,而無法確認護照是否偽造,參 以被告與X間僅出生日期不同,至姓名、相片等年籍資料俱 相合致,且經被告一路換發而持有甲1、甲2、甲3護照,亦 難排除該護照並非偽造之可能性,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持前揭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是此部分證據不 足,自無從驟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 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 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1.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2.有 從事恐怖活動之虞。3.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 出國或驅逐出國。4.曾非法入國。5.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 、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6.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 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7.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8.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 項目不合格。9.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 或接受。10.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11.曾經在我國從事 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12.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1 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14.無正當理由 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70條之查察。15.曾為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15歲之翌年 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 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1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 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1.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2.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3.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4.回復我國國 籍。5.取得我國國籍。6.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 、居留或定居。7.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8.受驅逐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 規定,可知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登記及撤銷等事項,入 出國及移民署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及權限,故被告持甲1、 甲2、甲3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至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辦理居留證及相關延期、地址變更,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因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20

TPDM-113-易-1226-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謹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叁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謹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謹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持前開拾獲之悠遊卡至賣場扣款消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偵18647卷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有攜帶款項到庭要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日未到庭),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11頁)、目前無業、患有鬱症、強迫症、失眠症等疾病、需接濟1個舅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31頁、第41至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該卡餘額消費而花用之303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所得並無實物可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 ,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找不到該卡,不知下 落等語(見偵18647卷第10頁、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 0頁)。本院審酌該悠遊卡下落不明,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 甚低,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劉謹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至同年月26日11時54 分許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公 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 000號,內碼: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下同】305元, 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再 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嗣 因林鈺芳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並遭人持之使用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謹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的公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並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持本案悠遊卡租借完Youbike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欲拿出本案悠遊卡結帳始悉本案悠遊卡遺失,遺失時卡內尚餘305元之事實。 2、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家樂福消費303元之事實。 ㈢ 家樂福台北新店分公司交易明細1張 本案悠遊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 被告有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並持本案悠遊卡至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等情,惟 始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 象,因為伊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會有夢遊的狀況,且認為 本案悠遊卡係他人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係在公共垃 圾桶旁拾獲本案悠遊卡,惟其既非在公共垃圾桶內拾獲,自 不能就此認定係他人不要之物,且被告亦自承拾獲當下有認 為要送到派出所,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悠遊卡僅係 他人遺失之物,否則若係他人欲拋棄之物,何須再送交給警 方招領。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於消費後,尚 可將商品拿至自助結帳機台自行結帳,並將拾獲之本案悠遊 卡拿出付款,過程中動作流暢,且步伐穩健,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於消費當下係處於夢遊狀 態。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拾獲本案悠遊卡當下有想到要送 到派出所,但因為卡片沒有名字及照片,所以後來忘記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時仍具有正常的辨識、控制 能力。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被告就診的日期為11 2年2月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31日及1 13年4月16日,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長達近半年未就診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的那幾個月有自己減藥等語, 是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亦非無疑。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 得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 持侵占之悠遊卡,以其內儲值之餘額消費303元,該消費之 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本案悠遊卡,未 據扣案,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丟 棄或遺失,衡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20

TPDM-113-審簡-2426-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63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宗立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錕浩、洪宗立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沈錕浩、洪宗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沈錕浩、洪宗立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圖示為龍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愍之,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沈錕浩自述五專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銷售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宗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沈錕浩、洪宗立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7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 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故被告 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錕浩因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整天提領總額之3%,據被告沈錕浩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201頁),則被告沈錕浩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8,097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總額2 69,910元×3%=8,097.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洪宗立 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因本案所獲報酬約1,000元( 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71頁)。前揭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據被告2人分別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沈錕浩)聯繫用的手機有2支,其中1支 三星的我在喝醉酒的時候弄丟了、另1支iPhone 14 PRO因為 我缺錢所以我上網賣掉了」等語、「(洪宗立)聯繫使用的 手機被士林那件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 沈錕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均未扣案,且本案卷證並無足 資特定該2支手機之資料,復無證據足認該2支手機尚未滅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洪宗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亦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 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愍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洪珮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嘉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真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顏秀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妤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翊紜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沈錕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錕浩(原名沈秉鑫)、洪宗立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前某時 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圖示為龍頭)」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同意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約妥沈錕浩 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之3%,洪宗立則依「(圖示為龍頭)」指 示領取報酬。詎沈錕浩、洪宗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圖示 為龍頭)」於113年3月21日以前之某日,指示洪宗立至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施建州(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建州中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施建州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以Telegram訊息告知 提款卡密碼,洪宗立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沈錕浩, 並依「(圖示為龍頭)」指示,要求沈錕浩更改提款卡密碼,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訛詐附表所示王愍之、洪珮宸、張嘉文、吳真如、顏秀蓉 、陳妤蓁、丁翊紜(下合稱王愍之等7人),使王愍之等7人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內,復由洪宗立指 示沈錕浩前往提款,沈錕浩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施建州中 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9,910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付 洪宗立,並由洪宗立依「(圖示為龍頭)」指示,扣除報酬後 ,將取得之現金放置於「(圖示為龍頭)」指定之處所,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愍之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錕浩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愍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洪珮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洪珮宸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嘉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吳真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真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7 告訴人顏秀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顏秀蓉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妤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妤蓁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9 告訴人丁翊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翊紜如附表編號7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10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被告沈錕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 11 113年3月21日17時53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2人所使用通訊軟體名稱「沈鑫」、「霸道拉麵」、「工作表(2)」頁面各1份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同時出現在提領地點附近;交談內容涉及詐欺領款。 12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 13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圖示 為龍頭)」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愍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社團(動漫交易社)佯裝欲向王愍之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及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王愍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驗證金流為由訛詐王愍之,使王愍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2萬12元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6時17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16時29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16時47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 113年3月21日16時13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1日16時14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1日16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洪珮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佯裝欲向洪珮宸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及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洪珮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金融審核為由訛詐洪珮宸,使洪珮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3 張嘉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Instagram帳號佯裝抽獎,並向張嘉文佯稱中獎,惟須匯款支付購物訂金云云,使張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2萬4,998元 施建州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7時24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 ⑧113年3月21日17時54分許 ⑨113年3月21日17時55分許 ⑩113年3月21日18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⑧2萬元 ⑨1,005元 ⑩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  4 吳真如(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nstagram帳號推出抽獎,並向吳真如佯稱中獎,惟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吳真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 4萬2,015元  5 顏秀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前某時,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顏秀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繫,並以開通金流認證為由訛詐顏秀蓉,使顏秀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8,044元  6 陳妤蓁(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稱欲向陳妤蓁購買商品,並訛詐陳妤蓁匯款及綁定帳戶從事網拍云云,使陳妤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51分許 2萬1,075元  7 丁翊紜(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以丁翊紜友人「江哲豪」名義,以LINE傳送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丁翊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金融審核為由訛詐丁翊紜,使丁翊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8分許 9,999元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9時32分許 ①9,000元 ②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自動櫃員機 合計 26萬9,910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2791-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至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道0號交流道路口時,違規迴轉,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鄭翔友、許程畯及林譽展駕駛警車在 李至偉後方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即示意李至偉停靠路旁接受 檢查,李至偉因車內乘客謝欣璋經通緝在案,為逃避警方查 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接續以恣意變換 車道蛇行、闖越數個紅燈、違規穿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逆向 行駛,並將A車開上人行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時間約達3分鐘。嗣李至偉駛至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2段與中正路路口欲迴轉時,遭前揭警車撞擊A車左側 車門阻擋其前進,李至偉始停下並由警方當場逮捕。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欣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鄭翔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 隊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 3年11月10日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上訴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 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沿途恣意變換車 道蛇行、闖越數個紅燈、違規穿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逆向行 駛,並將A車開上人行道行駛,時間約達3分鐘,時值晚間, 且其危險駕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路上有人車往來,被告無視於此,仍為脫 免警方追捕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 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為數個危險駕駛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新臺幣1萬元罰金確定,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6至17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罪質與前案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追查,在市區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駕駛 行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眾往來 安全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交簡-244-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