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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 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主張前情,請求依累犯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 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 害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歸 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不予追究 之意見(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其餘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1樓手機配件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 架上之白色長方形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 ,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離去。嗣該店 店長盤點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文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及扣案照片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行 動電源1個,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5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 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吳家銘所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關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 執行完畢,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04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本案行為接連毀損告訴人曾雅芳、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統稱告訴人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自然上 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一行為毀損告訴人等之上開物 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 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吳佳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曾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EWA-190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擋住 其去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機車, 致該等機車所屬零件毀壞不堪使用,均足生危害於曾雅芳及 威摩公司。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芳及威摩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芳與威摩公司告訴代理人謝志昇於警詢時 之證詞。  ㈢車籍資料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車損照片影本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   為,同時推倒上開機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63-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正明 被 告 李其峰 被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被告李其峰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查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交簡附民-33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孟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470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過失,使告訴 人許景惠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經調解後,被告迄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東往 西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漢口街20巷口時,本應注意前 方行人及人行道不得騎乘機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本案機車騎上人行道,且未注意前方行人,適有許景惠 站立於前開巷口,楊孟哲所騎乘本案機車與許景惠發生碰撞 ,致許景惠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許景 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並撞到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萬華分局過失傷害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13年3月1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於113年8月20日耕永醫字第1130010630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27-2024123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天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馬一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余天星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 、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星明知告訴人馬一嵐之聯絡 方式,卻未告知無法湊足金額賠償,更於法院安排之調解程 序無故缺席,使告訴人徒增舟車勞頓,並無視告訴人及其子 之不便及傷痛,足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 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如處刑書所示傷勢,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 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 檢察官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而於偵查庭中 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 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 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2期之賠償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頁、 第111頁、第107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金額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 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 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其後 其等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 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余天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道路 行駛,且於駛至安坑隧道內近出口即該公路南向33公里處之 中線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該處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即馬一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至馬一嵐所駕車輛,並致該車乘客即馬一 嵐未成年之子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右側踝及 小腿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嗣余天星於馬一嵐報案時,已由馬 一嵐向警察機關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一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一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後之車 損相片8張與裕芳中醫診所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1月3 0日出具之馬○綦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PDM-113-原交簡上-7-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孫志平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34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3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天繳費時,發現繳費機故障錢投不 進去,停車場維護人員要求我等2個小時,我趕時間,我輕 輕敲了機器2下,就壞了,維護人員用遙控器開柵欄讓我離 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毀壞告 訴人許家倫所管理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上訴人 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上訴人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參酌上訴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 訴人迄今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 緒,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審以被告前沒有罪質相類之 前科犯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 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孫志平乃於 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 停車場離去。嗣管理該停車場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協理許家 倫發現該繳費機螢幕破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27

TPDM-113-簡上-27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韓傑儀因懷疑陳紹誠與許心瑗交往,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未經陳紹誠之 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大樓)即 陳紹誠住居所屬之1樓大廳後,進而至本案大樓12樓即陳紹誠住 居所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與陳紹誠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之部分 ,經陳紹誠要求離開,仍不予理會,而滯留樓梯間數分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韓傑 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大樓後 至告訴人住居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辯稱:我進入本案大樓是經保全人員同意,且該大樓是住辦 大樓,告訴人陳紹誠住居所又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 地址,可見該處並非住宅,自無侵入住宅之情,又案發時我 是為感謝告訴人欲贈禮予他始前往該處,也非無故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進入本案大樓,而後至1 2樓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 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 、證述、許心瑗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23頁、 偵卷第7至12、51、61至6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案大樓12樓是我承租 並居住5年以上之住宅,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有人敲 門,我開門看見被告站在門口,他說他是證人許心瑗的老闆 ,但我不認識他,因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這個人 是誰,也沒聽過姓名,便把門關上,隔了1、2分鐘看他沒有 走,我就再把門打開,問他要幹嘛,請他離開,但他不願意 離開,且說了很多他跟證人許心瑗的關係,拿出與她於中國 的結婚證、他的身分證,身分證配偶欄有證人許心瑗,要我 遠離她,不然就要找媒體破壞我名聲、讓我離開臺灣,當時 我希望他趕快離開,就回「好好好是是是」,大概5至10分 鐘後,被告才離開,事後我跟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確認被告有 無作訪客登記,保全人員稱沒有印象有此人,看監視器發現 他是搭乘本案大樓電梯上來12樓,本案大樓是住商混合大樓 ,庭呈如本院易卷第145頁所示之照片是我前2天拍攝之本案 大樓外觀,與案發時一模一樣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偵 卷第7至9頁、本院易卷第123至127頁);另證人許心瑗於偵 查時結證述: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跑去告訴人家裡威脅告訴 人,對告訴人說手上有告訴人把柄,可以讓告訴人身敗名裂 ,如果不從我身邊離開,就去爆料,並叫告訴人離開臺灣等 語(見偵卷第11至12、61至62頁)。 三、經核告訴人、證人許心瑗歷次陳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告 訴人所陳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至其住居所,及其2人互動內 容,亦與證人許心瑗上開證述其自被告處聽聞之案發經過更 相吻合;又告訴人所稱12樓為其居住多年之住家,核與證人 即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王彩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詳 後述,見本院易卷第130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應為可信。基前,被告於案發時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向 保全人員表示為訪客,亦未登記,即逕自進入本案大樓,而 後搭乘電梯至12樓之告訴人住所前樓梯間,嗣告訴人要求被 告退去,仍滯留於樓梯間達數分鐘,向告訴人主張證人許心 瑗係被告之妻,要告訴人遠離她等言論之行為。 四、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錢行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內容:我與證人王彩虹皆為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 員,於113年年前採輪班制,每日分上、下午共2班,早班自 7時至14時30分,下午班是自14時30分至22時,我與她輪流 值班,若有訪客進入,會稍微看一下,問訪客要找誰或哪間 公司,或要去幾樓,偶爾要訪客登記,但因為僅1人值班, 尚需巡邏、送包裹、上洗手間,所以有時會離開崗位,本案 大樓有保全人員值班時,會將大門開啟、電梯設定為不需磁 扣感應,無人值班時,大門會關上,此時進出大門、電梯皆 需要感應磁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至134頁);另證人王 彩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本案大樓保全人員輪班及管制情 形,與上開證人錢行誠所為證詞吻合,且證人王彩虹另證稱 :告訴人是本案大樓住戶,他住的地方是住家,與他母親一 起住達4、5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至131頁)。是依上開 證人錢行誠、王彩虹證詞、告訴人指、證述,復佐以前開告 訴人庭呈之照片,可知本案大樓1樓設有保全人員,於無保 全人員值班時,大門及電梯則改以需感應磁扣始能進出,且 本案大樓開放目的除供辦公、洽商之用外,亦為供作住宅之 用,係一住商混合之大樓。是本案大樓既設有保全人員,其 目的即在管理外來人士之進出,縱使管理上有若干疏漏或鬆 懈之情,仍不能據以認為該處大樓係毫無限制之開放處所或 其進出係經默許。而被告自本案大樓樓層甚多,1樓大廳所 掛多有表彰係他人寓所之各樓樓牌內容,且設有保全人員等 情以觀,當知本案大樓非無任何節制而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 開放處所;況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樓層又為12樓樓高,被告更 無認為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或其外之樓梯間為任意開放空間之 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到12樓發現沒有○○或○○ 這家公司,便看了隔壁即告訴人所稱他家,就是正常住家的 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1頁)亦明。 五、基前,被告係知本案大樓係住辦大樓,內有他人之住居所, 非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開放場所,卻逕自進入本案大樓後搭 乘電梯至告訴人住居所外樓梯間,亦知該處係告訴人住居所 ,卻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發表上開言語而滯留該處,究其 行為核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 成要件無疑。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我是經本案大樓保全人員同意後始進入本案大樓 及12樓樓梯間云云。然告訴人指述:被告來之前,我未接到 保全人員先行通知,事後經詢問值班保全人員即證人錢行誠 ,該證人亦稱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所稱顯非事實。 (二)被告另稱:當日是為向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欲贈禮予告訴 人,始前往本案大樓及其所在,並非無故云云。然被告所稱 致謝一節,並非緊急之要事,殊難想像有何未事前聯絡即逕 自前往之理,其辯解與常情有違;且依告訴人及證人許心瑗 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以觀,益徵被告顯非出於感 謝告訴人之善意而前往。從而,被告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大樓主委,以證明保全人員經住戶授權 而同意我進入本案大樓云云。然被告係逕自進入本案大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所規定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 」,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 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 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 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 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 ,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 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 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 「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係無故侵入本案大樓, 並於樓梯間時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離去,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僅以侵入住宅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後至離去,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 本案大樓及其外樓梯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 於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易-1127-202412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晏均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徒手竊取同事范振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裝設有手機殼1個及sim卡1張,價 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下統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經范振偉發覺本案行動電話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晏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告訴人范振偉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離開如事實欄所示之 工作處所,在路口叫車時,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當時本案行 動電話鎖住,本來想送到警察局,但先回家,而後18、19時 許,告訴人來電與我聯繫,我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給他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 上。嗣後被告已將本案行動電話機身部分送還告訴人等情, 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7頁) ,並有該工作處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林森北路133 巷25號監視器」,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20: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一群人共6人圍 坐在深色長方形桌臺周圍,正在聊天交談,桌上擺放數個玻 璃杯及物品。被告坐在該桌臺右下方後側的沙發椅上,有一 支手機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面右下方。 (二)影片時間00:00:21-00:00:27: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同時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並將本案行動電話移動到深色桌臺下方。接著將眼神看向本 案行動電話,置放到右方淺色桌臺左下方桌面上,即將右手 放開本案行動電話。 (三)影片時間00:00:28-00:05:01:   承上,被告收回右手後,本段期間內無再觸碰本案行動電話 ,本案行動電話位置未有移動。一群人持續交談互動,偶有 倒水、持杯飲用的動作。 (四)影片時間00:05:02-00:05:17: 1、一名女子從右方進入畫面,直接走到被告座位右方。途中該 女子身體碰撞到淺色桌臺,導致本案行動電話向左方移動位 置,接著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到地上,清楚可見本案行動電話 螢幕。被告朝地上查看後,隨即抬頭看向左方同伴並交談, 該女子同時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並與左方同伴交談。 2、影片時間00:05:14時,被告坐在沙發上,有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置於背後、雙腳舉起的動作,當該女子走離開、被告 將身體坐向前時,可見本案行動電話仍在地上。 (五)影片時間00:05:18-00:05:32: 1、被告將身體在沙發上坐正後,雙手置於身體前方,其中右手 交疊於左手下方,自影片時間00:05:19至00:05:22止, 可見右手在深色桌臺下方不斷移動,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2、影片時間00:05:23時,被告坐姿身體向後退,舉起右手離 開深色桌臺下方。影片時間00:05:28時,被告再次坐姿身 體向後退,此時地上相同位置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5:29至00:05:31止,被告再次將右手伸 進深色桌臺下方,眼神看向該右手,有移動物品的動作,某 物品明顯被移動。接著被告即伸回右手離開深色桌臺下方, 眼神看向左方同伴,持續進行交談互動。 (六)影片時間00:05:33-00:07:18: 1、被告維持坐姿,持續與同伴們交談互動,期間雙手未曾再次 伸入深色桌臺下方。 2、自影片時間00:05:58至00:06:02止,被告左手持某物朝 深色桌臺下方丟棄,接著坐姿身體微向後退、舉起左腳,眼 神看向地面,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6:22至00:06:32止,被告從座位上站起 身,未移動腳步,即又坐回沙發,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 案行動電話。 4、被告局部移動身體期間,地上相同位置未有發現本案行動電 話蹤跡。 5、自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09止,被告坐姿身體向後 退,期間左手有碰觸大腿左側的動作,未發現持物,地上亦 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七)影片時間00:07:19-00:07:55: 1、自影片時間00:07:19至00:07:28止,一名女子走到被告 右方,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接著被告坐姿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環抱雙腳,令該女子坐到被告與左方男子之間的空位 。該座位上未發現物品。 2、影片時間00:07:39時,被告右手持某物朝深色桌臺下方丟 棄,雙手未伸進深色桌臺下方。 3、自影片時間00:07:41至00:07:47止,被告左方之男子身 體向前,並將右手伸進深色桌臺下方,當其取出右手時未見 持物。 (八)影片時間00:07:56-00:09:35: 1、被告從座位上站起身,走向畫面右方,其座位上、地面上未 發現本案行動電話。 2、被告在畫面右方走動,期間再走回原座位旁站立並與同伴交 談,最後於影片時間00:08:46時走向畫面右邊離開。期間 均無他人觸碰被告原來座位下方區域。」,有本院113年3月 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至3 4、39至4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行動電話掉落 於地板即影片時間00:05:05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即影片時 間00:05:28止,僅被告右手在桌臺下方掉落處不斷移動, 期間並無他人靠近該掉落處,且本案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該行 舉後即消失該畫面中,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取走本案行動電話。而自本案行動電話原放置於被告工作處 所之桌上,該物顯非無主或遺失之物,然被告卻無端取走他 人之物,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且於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前,被 告即伸手移動本案行動電話,並不時關注該物等情以觀,可 認被告行為時,欲將該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存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三、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當我發現本案 行動電話不見後,即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始知員工即綽號 「小安」之被告拿走本案行動電話,我便以臉書電話功能聯 繫我的臉書帳號,但本案行動電話關機,另聯繫被告臉書帳 號,他有接聽,我要他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來,後來是白牌 車司機送回店內,但原裝設之手機殼及sim卡均不見了,本 案行動電話還被重置,我所設定之密碼及其內資料也都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7頁)。 經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內容尚為一致, 且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取走,因而脫 離告訴人持有等情相符;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將本案行動電話帶回家時,告訴人有聯繫我,要我歸還他 本案行動電話等語,核與告訴人上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 時,有聯繫被告,要被告送回之一節(見本院訴緝卷第30、 107頁),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為 真實。是依上可知,被告自工作處所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 猶將之攜出帶回家,且於占有期間更重置本案行動電話,嗣 告訴人告以立即歸還時,始委請他人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其 工作處所,而所歸還之物又無原裝設之手機殼及其內sim卡 ,可知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時,實已將該物視為己有之物 ,依己意任意處分該物。由此益徵,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 時,顯存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關係,建 立其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意欲,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四、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離開工作處所,於路口等車時 ,在地上撿拾本案行動電話云云。然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是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客觀事 實明顯齟齬,其所執該部分辯詞要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稱:我本來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但先回 家,嗣告訴人聯絡後,即送還之,沒有竊盜行為云云。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以積極占有之行為,取得本案行 動電話,其後尚將本案行動電話攜出帶回家,並於持有該物 期間,重置本案行動電話,究其行為,與拾得他人之物而短 暫保管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殊難相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後,復另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無故入侵本案行動 電話之網路系統並重置之,而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之資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359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 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 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 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 得本案行動電話後,有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資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電磁紀錄係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之一,被 告刪除其內電磁紀錄,亦僅係就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予 以處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難認已逾越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參照上開說明, 應屬事後處分竊盜贓物當然結果之不罰後行為,僅就前行為 即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另論以刑法第358 條、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 。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參以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所 竊部分之物(即本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惟部 分(即手機殼及sim卡)未發還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本 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手機殼及sim卡,並未扣案,衡情該等物品之價值亦非 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緝-14-20241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錦秋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張宏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62號、第33763號、第33764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3號、第33 7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全部卷宗 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張宏業報導之事實於報導前已為特定多 數人所知悉,被告身為媒體記者,獲悉上情非難以想像之事 ,又查無被告竊聽本件檢評會開會過程之積極證據,自難遽 以被告於該會結束前報導之事實與告訴人黃錦秋於會中之主 張一致,即認被告有竊聽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檢評會結束前即報導告訴人於檢評會主 張之內容,足見被告有竊聽檢評會之行為;徵之被告事後修 改原報導標題,顯係憂其遭人發現竊聽,出於心虛所為,益 徵其有竊聽之舉云云。然如何難以上開理由遽謂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竊聽犯行等節,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現有之證 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二)至聲請意旨又謂: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所稱於業界消息來源之 人,亦未調閱開會當日之監視器檔案,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裝 設竊聽器或與會委員有無幫助其竊聽之事實,有偵查不完備 之嫌云云。然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 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本院審查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 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有未予調 查之證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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