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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 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 年)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 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 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 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 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兼衡其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義民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劃設「停」標 字,行車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 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 轉,適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為閃避甲○○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雙手肘、雙手掌、腹壁、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騎車離 開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1625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無欲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臺南市 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請 審酌上情對被告為適當之量刑,為一定負擔之緩刑宣告,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2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墊付之中秋節 活動費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梁夷麟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8日帳戶明細、被告於112年1 2月14日提出之悔過書、離職申請書、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13年6月28日)。 二、⑴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鳳麟扶輪社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 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等業務之機會,以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偽造署押、印章及文書並行使之,復向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盜領鳳麟扶輪社之存款、侵占鳳麟 扶輪社之社團零用金,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 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查被 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 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 重。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印章:   被告於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署名、 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生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盜 蓋所產生之112年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均已交付第一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完 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可憑),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 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 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 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⑵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附件二)。 ⑶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112.07.01~112.07.31)。 ⑴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59頁)。 ⑵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1頁)。 ⑶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5頁)。 李秀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112年10月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⑵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⑴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39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 ⑵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57頁)。 李秀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無。 李秀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112年11月30日)。 ⑴在簽收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49頁)。 李秀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被   告 李秀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怡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下稱鳳麟扶輪社) 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梁夷麟則於112年7月1日起擔任鳳麟扶輪社社長。李秀 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在其製作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 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 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 112.07.01- 112.07.31」及「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等文件 之「社長」簽名欄位上,未經梁夷麟之同意,偽簽「Lin」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梁夷麟。  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梁夷麟之同意,以不詳 方式偽造「梁夷麟」之私章1枚,復利用保管鳳麟扶輪社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鳳麟扶輪社印章之機會,持上開偽刻之私章於112年1 2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用印, 表示鳳麟扶輪社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 取款憑條之後,交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 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給李秀怡,足以生損害於梁夷麟及鳳麟扶輪社之利益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11月2日,明知梁夷麟、鳳麟扶輪社社員游可欣先行 墊付之活動費用已由轉帳之方式自本案帳戶返還於該2人, 應將由梁夷麟本人蓋印、交付予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銷毀,卻仍未經梁夷麟之同意,持上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表示鳳麟扶輪社仍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 意,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20萬6,79 8元給李秀怡,李秀怡將其中11萬元存入社團零用金後,以 此方式取得剩餘之9萬6,798元。  ㈣於112年11月30日,明知梁夷麟先行墊付鳳麟扶輪社11月份生 日禮金,應由梁夷麟自社團零用金請領款項並簽收,卻未經 梁夷麟之同意,製作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在「 摘要」欄位填寫「生日禮金11月份」,在「現金金額」欄位 填寫「新台幣$6250」,在簽收欄偽簽「Lin」之署押,以此 表示梁夷麟已請領而行使之,再自其所保管之社團零用金中 提取6,250元,以此方式將6,25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梁 夷麟及鳳麟扶輪社。 二、案經梁夷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夷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2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 條影本、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2023-24年度經 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及暫收代付 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 梁夷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先後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梁夷麟」之印章,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112年 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所偽造之印文共計2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收執 ,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 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 鳳麟扶輪社、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個人印章並用 印,而偽造取款憑條,取得帳戶內款項,然該等款項係被告 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行員所詐得,並非因合法原因關係而 持有,依前開說明,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而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4-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秀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地址「3號」,應更正為「6號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書立 和解書予被告(然被告並未賠償,係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 該和解書可憑)、被告於警詢砌詞否認,甚至第一次警詢時 尚且誆騙當天即已將金項鍊歸還云云,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業據 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返還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偵卷第41頁),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6號   被   告 馮秀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玲瓏 髮廊內,向王潘瑞珠詐稱:可以協助洗金項鍊等語,致王潘 瑞珠陷於錯誤,而將金項鍊1條交付與馮秀珠,嗣王潘瑞珠 多次向馮秀珠請求返還上揭金項鍊1條,均遭拒絕,始悉受 騙。 二、案經王潘瑞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秀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潘瑞珠詐稱可協助洗金項鍊等語,惟其向警方謊稱當日業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潘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潘瑞珠詐稱可協助洗金項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金項鍊1條之事實。 3 玲瓏髮廊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見監視器影像拍攝明確,無從推諉後,始將上揭金項鍊1條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35-202503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 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 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 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 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 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 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 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 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 共安全之義務。但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依據 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 者就醫」義務。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 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留下伴唱傳 播之名片交予被害人林俊銘,然被害人並未允許被告離開, 況且名片製作容易(被告所出示之名片甚至未記載姓名,幾 乎可認僅係廣告小卡),本不易及時查核內容真偽,當無從 認為甫遭受撞擊且受傷之被害人有清楚明確的意識識別被告 所提供之名片資訊,反而被告首應履行之義務應為「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既 未停留現場,復未協助或委由他人將傷者送醫,更未通知警 消到場,依此,其犯本罪甚明。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 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 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1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民有十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光東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大 有路,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俊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源 肇事後,明知林俊銘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 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林俊銘將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俊銘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林俊銘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智源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停下來並3次詢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說沒事,伊 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當時 我人飛出去,機車也滑出去,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我爬起來之後,對方把車窗搖下來給我一張伴唱傳播 的名片,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然後對方對我說「我很忙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方沒有下車,後來路人報警,警方 就到場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已確認告訴人無恙 始行離去等情,顯非有據,難以採信。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見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對騎乘機車倒地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獨留告訴人及其受損機車於車 潮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並無確保在場之傷者可 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 。縱被告留下載有自己電話之名片與告訴人,至多僅是使告 訴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 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 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 。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其犯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0-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 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 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 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 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 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 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 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 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 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 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 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 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 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 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 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 ,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54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油菜 1包 ㈡ 小松菜 1包 ㈢ 鯖魚 2盒 ㈣ 鮭魚 1盒 ㈤ 吳郭魚 1盒 ㈥ 烤番薯 1包 ㈦ 購物袋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2號   被   告 蔡立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壢環中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呂佩嬬所管領、放置在 上址外送區桌上之油菜1包、小松菜1包、鯖魚2盒、鮭魚1盒 、吳郭魚1盒、烤番薯1包、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81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佩嬬察覺遭竊,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佩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佩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7-202503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沈堯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Y4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行 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四段(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傅志成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A0 1ZY4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 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爰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 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Y4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固於案發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雙方已 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故未通知員警到場,則原舉發單位 所製開之系爭通知書,是否合於程序規定,尚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11至15時擔服交通 事故處理勤務。原告駕駛普重機(000-0000號)於10時47分 許在市民大道四段及忠孝東路四段223巷口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經派遣到場處理。返隊於車禍案件建檔時經監理系統查 詢發現原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據相關規定對原告 舉發。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 告自承駕駛系爭機車於市民大道四段與忠孝東路四段223巷 口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中駕照是否正常部分勾選異常(原因:無照),即原告於騎 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難 認原告所述未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實際違反交通管制條例 之行為等語為真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員警答辯報告 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機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舉 發員警處理車禍案件查驗原告身分,發現原告並未領有合法 之駕駛執照一節,亦有本院114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相符 一致,是原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原告竟仍騎乘 系爭機車上路,足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之情形。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與卷內舉發員警113年4月16日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 全然不符,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2-交-2616-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除野格利口酒1瓶以外之物品,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 店家業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店 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損失,本件若就此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李一峯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東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懷酒、 燒酒、魷魚絲、翹鬍子洋芋片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3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東森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文具、糖果、冰品、保特瓶飲料 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26日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東龍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李一峯所有之大腸炒   小腸、味增煮、野格利口酒、雪碧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經陳正一、李一峯發現財物遭竊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剩餘贓物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 三、案分經陳正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軒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一 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性的情緒障礙、失眠、過動等症,有心 寬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正一及被害人李一峯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惡性 非鉅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又被告就其所竊得之財物 ,其中野格利口酒1瓶已歸還被害人,其餘部分亦均作價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此有上述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則被害 人之損失已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 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8

TNDM-114-簡-97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 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 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 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 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 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 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 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 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 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 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 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 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 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 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 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 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 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 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 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 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 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 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 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 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 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 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 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 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 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 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 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 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 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 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 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 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 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 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 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 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 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 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 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 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 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 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 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 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 ,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 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 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 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 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 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 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 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 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 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 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 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 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 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 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 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 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 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 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 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 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 ○○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 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 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 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 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2-訴-174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奕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秩序,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 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 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竊得財 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犯罪 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 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 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 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7號   被   告 劉奕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奕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武聖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超商商品「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50ML 」2瓶、「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汀士頓1785傳承雪莉 桶二次陳釀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99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分別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塑 膠袋及所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店 長曾亦璿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奕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拿取上開酒類商品,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亦璿於警詢時之指證 統一超商武聖門市於前揭時間遭竊上開酒類商品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  竊之經過情形。 ⑵被告拿取酒類商品前,有特別朝櫃臺方向察看,確認店員動態,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拿取酒類商品,並至後方冰箱前有貨架擋住店員視線之處,將竊得商品藏放至所持塑膠袋及所著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自其下手行竊至離開該超商時間不到1分鐘,綜此足認被告所辯係忘記結帳、並無竊盜故意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奕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 299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8

KSDM-114-簡-11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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