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哈密瓜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113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蓁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欄位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昀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經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57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 雖罹上開病症,惟其經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於本件5 次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偵一卷第45-58頁),可 見其所罹上開病症,尚未達對外界事務無法判斷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法官之提問能明白涵義,正確回答,就其 是否有為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能以「時間已久,真的不 記得」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31頁),被告顯能掌握自己於本件訴訟的利害關係,並無 因精神疾病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本院認其情形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依法為其指定 辯護人必要。況被告於審理時請求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 要求其指定之顏律師為辯護人,並陳明該律師在高雄執業( 本院卷第231頁)。被告請求特定律師為其辯護,與指定辯 護制度本旨未合;且其指定高雄執業律師為辯護人,亦與本 院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有違;而該律師經被告之精神鑑定單位 嘉南療養院向法務部查詢,亦無該人資料(偵一卷第50頁) ;且被告精神情形未達法定指定辯護人程度,詳如上述,爰 不為其指定辯護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附表所列5次竊盜犯行,辯稱:伊記不得上開竊盜 犯行是不是伊所為。惟查:  ㈠被告莊昀蓁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 點,未結帳即拿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離去之事實(警二 卷第4頁、第8頁、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杜虹誼、周伯 勲、宋泓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1月28日全家超 商五妃店、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警二卷第43-61 頁)、被告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113年1月27日搭乘公車上 下車明細各1紙、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附近路口及商店 監視器影像截圖46張(警一卷第21頁、第23-67頁)、被告 於113年1月27日在新光三越美麗市場、附近路口的監視器畫 面影像、被告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搭乘公車車至東區衛生所 公車站,及從該公車站返回其當時位於東區東門路二段239 巷30號租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警二卷第65-8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雖未坦承,惟除被害人趙品華、張 鈞堯之指訴外,並有:  ⑴附表編號2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8張(警 三卷第3-19頁)卷附可引;上開警三卷第19頁照片比對被告 與案發時竊嫌所背背包 及所穿鞋子特徵相符,堪認係被告 所為。  ⑵附表編號5部分,有113年3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市民卡資料截圖17張(警四卷第11-19頁 )。其中警四卷第14-15頁中行竊者黑長髮、戴黑框眼鏡、 背深色後背包的影像與前揭警一卷第23-29頁、警二卷第47- 55頁、警三卷第3-13頁行竊者在監視器留存影像均同係黑長 髮、戴黑框眼鏡、背深色後背包,堪認係同一人。而前揭行 竊者影像本院已有足夠資料認定係被告,則附表編號5中之 行竊者影像,亦可認定係被告。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查訪紀錄表及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提供3 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監視器中行竊者的影像截 圖向興南客運佳里站員工詢問後,發現該行竊者於113年4月 15日19時5分許亦有進出該站之蹤影,遂調取該時段之車站 監視器,認該日進出車站者特徵與113年3月16日在寶雅行竊 者相同,再調取該人於113年4月15日19時5分在該車站搭車 使用一卡通之資料,從調取之一卡通的持用者資料,發現該 員確係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 、同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一卡通會員資料1紙(警 四卷第7頁、第9-10頁、第27-30頁)在卷可參,益可認附表 編號5之行竊者係被告無誤。  ㈢綜上開事證,本件附表5次犯行,均係被告所為,己甚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昀蓁於附表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時間不同,地點相異 ,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雖罹「雙向情緒障 礙症」,惟其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 事,有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7364號函 暨附件莊昀蓁所涉竊盜案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一 卷第45-5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9 條情事,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必要。爰審酌被告罹患雙向 情緒障礙症,惟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疾病,中斷治療多年(前 開鑑定報告第4-6頁,偵一卷第50-52頁),自己在外獨居, 無固定居所,多住宿於背包客旅館,無經常性工作及穩定收 入(本院卷第127頁、第243頁)。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多次 於超商、賣場恣意竊取他人之販售之生活用品,取得財物價 值不高,惟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本案行為手 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 5次犯罪手法類似,侵害財產法益均未逾1千元等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5「財物及價值」內所示之被告竊取物品,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財物及價值 罪名及刑度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五妃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杜虹誼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芝麻香鬆御飯糰1個、鮮醇果榨綠葡萄口味1罐(總價值8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2 113年1月8日14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車頭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告訴人即副店長趙品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炭香燒豚飯1個、微醉哈密瓜蘇打1瓶(總價值13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 3 113年1月27日1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周伯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稻荷壽司1組、雙品小菜1盒(價值104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4 113年1月27日20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美麗市場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樓管宋泓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法國精釀貝蓮啤酒5號淡海爾啤酒3瓶(總價值360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5 113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寶雅百貨佳里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店家發覺遭竊,委由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艾惟諾燕麥高效保濕乳1瓶、樂品3D醫用口罩5枚2袋、優妮嬌盟超快適醫用成人口罩5入1袋、Ora2me淨白無瑕旅行組1組、嬌生PH5.5沐浴乳1瓶(總價值735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300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7360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786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8296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13

TNDM-113-易-1754-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下稱喵喵)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 網站,向某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單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哈密瓜藥錠(下稱毒品哈密瓜錠)共2顆。嗣該賣家寄送上 開毒品哈密瓜錠至陳崑成指定之便利商店,陳崑成即取貨並 持有之。   ㈡另與暱稱「Alice」之人(又暱稱「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Alice」)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在 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Al ice」談妥以1萬6,0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喵喵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50包;爾後,陳崑成再經 由「Alice」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麥當勞關西服務區店,面交上述 毒品咖啡包,「Alice」並允諾如交易完成,陳崑成得抽取 價金1萬6,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陳崑成與「Alice」 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陳崑成取出上述 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陳崑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 46頁至第1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逮捕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⒋「Alice」之毒品交易貼文、承辦員警與「Alice」之對話紀 錄截圖、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與(二)、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最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Alice」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為警當場逮捕且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未能完成 交易,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大眾 危害,且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請求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已有上述兩者減刑事由存 在,經遞減後,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實際上非微,且又係透過 網路聯繫分工、互為利用合作而遂行犯罪,相較於熟人之 間私下交易之傳統販毒模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顯然更為 嚴重。是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 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本案犯罪情節 ,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上開複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尋求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社會立足,反而肖想以跑腿販賣毒品 咖啡包快速謀求不法之財,並實際付諸行動,最終雖因為警 方執行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未遂,所為終究不可取;此外, 被告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數量固然 非鉅,但對於社會難免造成潛在危害,亦有不當之處;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所欲販賣之毒品 種類暨數量價值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庭清潔行業、需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父母離異 、父親在監執行而與奶奶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謹記販賣毒品屬於法定刑 度絕非輕微之重罪,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毒品之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係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持有。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毒品哈密瓜錠不問屬於何人,本應 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既已全數鑑定用罄,本院自不另為此宣 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喵喵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㈡本欲販賣交付者。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開毒品咖啡包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用以與「Alice」聯繫 ,為其跑腿販毒所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係「Alice」另外給其使 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內容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一)與(二),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1 毒品哈密瓜錠 1顆 1.被告購買2顆,自陳其中1顆已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除被告自白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上揭所述施用毒品之事實。 2.經鑑定,單顆淨重為1.0321公克重,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已全數鑑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經抽樣2包鑑定,該2包淨重共4.6249公克重,其中含有喵喵成分,純度為8.11%。是推估全部50包,喵喵之純質淨重為9.9931公克重。 2.上開2包驗餘淨重4.5198公克重。 3.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推估而得之喵喵純質淨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3 iPhone 12手機 1支 -- 4 iPhone 型號不明手機 1支 無法開機,螢幕背板破裂

2025-03-07

SCDM-113-訴-51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 7至13、15、17至18、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至甲○○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 )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地點及甲○○身上、甲○○使用車輛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1、3、7至18、24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 扣案之毒品均為伊自行施用而持有,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毒品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伊只知道伊買 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成分,但不知道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 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 點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13至116頁、第155至156頁 、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 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4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 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9頁、第123至125頁、偵㈠卷 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3至174 頁),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 17至223頁),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3、18,經送檢驗,均檢出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亦分別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 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6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碇23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哈密瓜毒品錠8顆,均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 微,其中單就附表編號7至13、18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內即含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5.13公克(計算式:24.75 +8.11+4.5+4.17+0.45+0.63+2.35+0.17=45.13公克),明顯 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沒有施 用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使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之尿液亦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代謝物,雖有檢出愷他命,濃度 亦未超越可檢測之上限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並非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持有大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毒品錠、大 麻,且依其所施用之數量、頻率,亦無須大量持有毒品果汁 包、咖啡包。 2、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包、愷 他命6包,遭偵辦調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有因持有毒品果汁包而遭偵 辦、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 有可能遭定罪,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 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之蠅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之 風險,在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動機。 3、再者,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 、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 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 ,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查被告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理當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 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 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 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 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伊大約10日即施用1次毒品果汁包,每次20至30 包,同時吸食愷他命,約1日3克,因1次大量購買可較為便 宜故持有大量毒品,至扣案之磅秤5台、夾鏈袋1批均為伊友 人存寄於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30公克約3萬元, 毒品果汁包170包約2萬5,500元,1包150元,哈密瓜毒品錠 為賣家贈送,毒品咖啡錠伊忘記買了幾顆,大麻伊買1公克1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次會買100包毒品 果汁包,如果買100包,大概1包為100元,如果僅買10包,1 包可能200、300元,咖啡錠1顆幾百元,伊只有買過1次,愷 他命伊忘記價格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乃為求大量購入毒品 之折扣,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顯示其為價格敏感、錙銖 必較之人,其理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價額了然於心,詎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不復記憶,且所稱 之因大量毒品取得之「折扣」亦從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包 毒品果汁包150元,變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1包100元, 可知其對於毒品價格之波動、是否確有因大量購買而獲取利 益乙節均不甚在意。 ⑵、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 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 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在本案地點存有如附表編號22、23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如附表編號2 1所示之磅秤5個,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 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 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 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管道,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 始一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至明 。 ⑶、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台、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均為其友人寄 放於伊車上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 本案地點扣得,並非在被告車上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至 51頁),且被告亦稱該友人為車行中認識、曾借車輛予之駕 駛之10人中1人,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得推測均為1人所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其提出所謂該人借用其所有車輛、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之 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 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 除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 物均為友人寄放,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大量毒品 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 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 品,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依當時之經濟 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 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據此,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 ,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 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各該 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55至69頁 ),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者,除非得自行控 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果汁包 、毒品錠,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 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哈密瓜毒品錠含有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3、7、8、10至13、18所示之物均 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 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而非單純之粉末 ,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所含有之毒 品成分,或編號1、3、7、8、10至13、18所含之第二種毒品 成分比例偏低,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內 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且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 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毒品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1、3、7、8、10至13、18);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17、24)。被告持有 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外論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6之哈密瓜碇毒品,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編號1、3 、7、8、10至13、18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本案所購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 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併辦意旨 書二㈠第6行所載「112年2月2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113 年2月2日」),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持有毒品果汁 包即有數量達167包,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菜 市場送菜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懷孕妻子、與母親、阿姨、 外公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 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17、18、24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 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分裝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 1包 驗餘總毛重1.3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56%,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振興路口〉(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 2 K盤 1個 - - 3 毒品咖啡包(白色) 1包 驗餘總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6 刮卡 1張 - - 7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小惡魔包裝) 92包 驗餘總毛重7.8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24.7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 8 毒品果汁包(黑色P.P字樣包裝) 39包 驗餘總毛重6.6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7%,推估純質淨重8.1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9 毒品果汁包(黑色花圖案) 15包 驗餘總毛重6.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0 毒品果汁包(白色熊貓圖案) 12包 驗餘總毛重7.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11%,推估純質淨重4.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1 毒品果汁包(黑色小貓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7.0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2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櫻花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5.3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3 毒品果汁包(綠色公牛圖案) 4包 驗餘總毛重16.8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4 大麻 1包 驗餘總毛重2.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5 愷他命 2包 驗餘總毛重4.631公克、20.7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6 哈密瓜碇毒品 8顆 驗餘總毛重9.32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混合)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7 毒品彩虹菸 8包 驗餘總淨重149.7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235至236頁)。 18 毒品果汁包(Supreme包裝) 1包 驗餘總毛重2.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9 K盤 2個 - - 20 刮卡 2張 - - 21 電子磅秤 5台 - - 22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 - 23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24 毒品咖啡碇 23顆 驗餘總毛重13.20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2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2025-03-06

TYDM-113-訴-72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田竹軍 被 告 羅 毅 王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 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 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羅毅按日領取每日3千元之 報酬;被告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並以假投資平台「 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伊實施詐 騙,俟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再 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 提款車手即被告2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之軟項轉交給詐 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 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5 萬元之範圍,則不在被告2人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57萬元與上述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關,是原告就上開57萬元部分,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羅毅翌日即113年5月8日、被告王中祺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田竹軍 即原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2025-03-05

ILDV-114-訴-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19、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頁),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 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綠色圓形錠劑26粒及碎塊 淨重28.3070公克,取樣0.5214公克,餘重27.78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21袋 實稱毛重34.982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30.1100公克,取樣0.0548公克,餘重30.05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5.1%,純質淨重28.6346公克。 3 白色結晶塊4袋 實稱毛重8.057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7.129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7.1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9.3%,純質淨重6.3662公克。 4 黃色粉末31袋 實稱毛重84.3270公克(含31袋3標籤1膠帶),淨重43.9880公克,取樣0.0805公克,餘重43.9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1號   被   告 劉昕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昕龍應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各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6月6日夜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一週前不詳時間,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購得以下毒品而持有之。 1、哈密瓜錠3包(即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綠色圓形 錠劑26粒及碎塊(純質淨重均低於1%,驗餘淨重27.7856公克 ,詳見偵卷頁51至52所示哈密瓜錠編號1至3查獲照片)。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其中: (1)白色結晶21袋(純度為95.1%,純質淨重28.6346公克,詳見 偵卷頁47至50照片編號1至7、11至14、16至25)。 (2)白色結晶塊4袋(純度89.3%,純質淨重6.3662公克,詳見偵 卷頁47至50照片編號8至10、15) 3、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 即溶包31包(淨重43.9880公克,驗餘淨重43.9075公克) (二)嗣其於前述查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路檢攔查, 發現駕駛座椅墊上有初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粉末,蒐集成 袋扣案,遂主動交付前述(一)毒品、所持用廠牌iPhone手機 等物為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昕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持有扣案毒品。 2 犯罪事實所載扣案毒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查獲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扣案毒品咖啡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等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又其: (一)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58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宜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8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警卷第15、 35頁)」;第7至8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50包」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178』包(警卷第19、35頁)」;第8至9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 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 (警卷第17、35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 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員警進行交通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扣,向 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足見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自首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 輕,人生正要起步,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 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核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綠色藥錠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陳聖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4萬3,2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咖啡包25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而持有之。嗣其 於113年2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陳聖宜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手 機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毒 品,經送驗結果,愷他命25包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共計約54.921公克;毒品咖啡包178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35.84公克;綠色藥錠43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7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8包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綠色藥錠43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外包裝 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估算計算式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重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 ⑴單包檢驗前毛重4.919公克 - 單包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 = 袋重0.252公克 ⑵總毛重72.2公克-(袋重0.252公克 × 25包)= 淨重65.9公克 ⑶淨重65.9公克 × 純度83.34% =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78包(米奇可可球90包、渥美哈密瓜60包、小小兵2包、人蔘蜆B群26包) ⑴米奇可可球90包(每份2包,共45份):  總淨重313.36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2.53公克 ⑵渥美哈密瓜60包(每份2包,共30份)  總淨重218.06公克(純度8%)=推估純質淨重17.44公克 ⑶小小兵2包  每2包淨重5.07公克 × 純度7%  =驗前純質淨重0.35公克 ⑷人蔘蜆B群26包(每份2包,共13份)  總淨重92.05公克(純度6%)=推估純質淨重5.52公克 ⑴⑵⑶⑷ 驗前純質淨重共35.84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共計43顆 淨重0.974公克 × 43顆 = 41.88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45%)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62%) 驗前淨重41.882公克

2025-03-03

KSDM-114-簡-87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SNICKERS功 克力4條」更正為「SNICKERS巧克力4條」,第4行「燻機1包 」更正為「燻雞1包」;證據部分「被告張宗堯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張宗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監 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 訴代理人何孟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萬歲牌堅果4包、SNICKERS巧克力4條、蒜仁1包 、燻雞1包、小黃瓜1包、太珍香豆干1包、哈密瓜酥1盒,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4號   被   告 張宗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14超商 大社店內,徒手竊取萬歲牌堅果4包、SNICKERS功克力4條、 蒜仁1包、燻機1包、小黃瓜1包、太珍香豆干1包、哈密瓜酥 1盒(共約值新臺幣85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時 ,為店員何孟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群有限公司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宗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物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1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鈺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為止。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乙○ ○明知A女未滿18歲,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社群媒體Instagr am(下稱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內,見IG暱稱「哈密瓜 」之未成年人(帳號00000_ooo,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具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調查)在該群組上 傳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猥褻之照片數張,乙○○將該等照片下載後,竟基於無故重製、 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將上 開照片以加上貼圖及剪輯成影片之方式製造含有A女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影片1部( 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某時許,以其 所有IG帳號000_0000及love.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 將本案性影像及A女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散布在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限時動態及貼文上,供 不特定人觀覽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 9486卷第11至13、14至15頁反面、3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使用者資料、I P位址、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名稱 「5678你是單親媽媽」對話紀錄、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之In 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49486 卷第16、17至31頁、偵49486不公開卷第5至6、10至11頁反 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修正 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之 規範客體較廣,且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未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規競合: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了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之普世價值,及避免兒童或少年之情色產品,因公開或 散播而對該兒童或少年造成永久或持續性傷害,另並避免情 色產品刺激觀覽者之慾望而衍生其他對兒童或少年之犯罪。 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 ,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 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 、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 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以保護個人性隱私。換言之,原針對製造、散布性影像部 分係就未成年人為對象特別設立專法保護,然在112年2月8 日則針對重製、散布成年人之性影像部分在刑法中設立專章 保護,兩者之立法目的部分相同,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 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 刑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 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或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 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 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成年人故意對未成 年人為重製、散布性影像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重製告訴人性影像 之低度行為,為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另被告為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罪,公訴意旨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分加重」規定,致罪名有 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而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惟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均就散布猥褻影 像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但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維 持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俗,避免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 之猥褻物,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而呈現於眾,保護之對象 係作為閱覽方之社會公眾。故二者非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若行為該當於各犯罪構成要件時,均應予論罪 ,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精神部醫師於112年8月29日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後,鑑定 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主要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衝 動控制障礙與行為問題使其母於照顧與善後上多感疲憊。被 告之認知功能本身雖無明顯異常,於穩定狀態下之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 顯困難,且其日常生活方面,基本自理無虞,然而其經濟活 動方面,由母親提供之資訊可知,被告之消費習慣亦有衝動 傾向,往往超過自身所能負擔,亦有擅自使用母親之信用卡 而須由母親承擔其欠費等問題。換言之,被告之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由鑑定當日於鑑定室之表現觀之雖無明顯 不足,但被告於生活中之真實情境下之行為模式應納入考量 ,如此評估方能貼近其實際能力。被告之行為模式長期呈現 顯著之衝動控制障礙,其行為招致之後果難由其一人完全承 擔,其母親於最大協助下恐仍力有未逮。其在受刺激或衝動 狀態下,確實有衝動控制不足而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為不足之可能性,此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卷第105至1 13頁)。而被告自96年起(即3歲起)即接受藥物治療至今 ,明顯呈現注意力及情緒控制困難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輔宣卷第2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 史(含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之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專業 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衝動控 制不足,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擅 自以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 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 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傳喚、電話通知告 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 院認被告尚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且告訴人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得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 被告再受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 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㈨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就醫治 療;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 吃藥,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 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 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 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 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 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 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 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 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 被告散布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 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所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 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 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 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3年8月25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 ,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49486卷第5頁反面 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 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PCDM-114-訴-66-202503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 肆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貳支( 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與戊○○、丙○○(此2人業已審結)於 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 之成年人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戊○○因獲「文哥」信賴,而擔任指 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 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文 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會」及 「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管道 ,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新臺幣(下同)400元, 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 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或丙○○, 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3日晚間,向友人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己○○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與 該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前去 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碰面,交付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 取甲○○交付之價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 eChat」得知「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 有意購買毒品,「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 方因而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 ○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辦理)。丁○○謊稱其毒 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同年月 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從甲○○處得知「文 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 ○○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置後,由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包(含 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26‧96 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 )、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小 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 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 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 個、兵單1張、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 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0000000000 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丁○○ ,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被告丁○○上 開手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己 ○○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甲○○與證人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 ○○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 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以前開方式販賣上 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售價為1,200元,從中取得報酬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 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 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 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 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 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XS銀色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蘋果牌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2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供陳係其所有之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惟其於警詢陳明該5支手機,係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等情,足認該5支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有取得1,200元之報 酬等情,足認該1,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案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有被查扣之手機,應 分別於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設部分處理,於本件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 機1台、點鈔機1台、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 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 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個、兵 單1張、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 物,尚不能證明與被告許家本件所涉部分部分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2-原訴-73-202503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花惠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花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范花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蔡宗佑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蔡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與范花惠而持有之。嗣蔡宗佑 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范花惠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後,因 認范花惠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范花惠同意執行搜索,並於 范花惠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花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花惠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被告范花惠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13偵27804卷第113至115頁、第126至127頁、第138 至140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行車軌跡路線圖、行車記錄對話譯文(見113偵27804卷第3 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201至205頁、第245至248頁)。  ㈢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 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 惟參諸被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梅片1 0顆、哈密瓜錠5顆後,攜帶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前往汽車旅 館,並取出前開梅片、哈密瓜錠各1顆進入旅館房間與蔡宗 佑碰面,其於該旅館房間施用梅片及哈密瓜錠,嗣蔡宗佑將 使用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毒品裝在汽車旅館之粉紅色袋子內交 與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93頁),佐 以警員是日於被告攜帶隨身包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其中裝有哈密瓜錠1顆及梅片半顆之透明夾鏈袋係獨立放置 在包包夾層內,而非放在粉紅色袋子乙節,有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3偵27804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 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哈密瓜 錠(其中1顆)應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後 ,自行攜帶前往旅館房間供己施用之毒品無訛,又被告於11 3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乙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113偵58584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是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之犯行,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另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部分 ,因所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未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部分即不構成刑事犯 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與蔡宗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 品時,蔡宗佑於同日20時57分許係以關係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蔡宗佑所有,檢警遂依被告前揭供 述內容,就蔡宗佑是否涉有交付前揭毒品與被告犯行部分進 行調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蔡宗佑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毒品 交與被告持有之,並據以對蔡宗佑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 蔡宗佑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偵27804 卷第23至27頁、第111至117頁、第345至352頁;113偵58584 卷第17頁、第239至243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進而查獲蔡宗佑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含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以,辯護人以被告於偵 審自白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 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同意受蔡宗佑之請託 ,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持有毒品約1小時即遭 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始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 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即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2 梅片 7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哈密瓜錠 4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0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1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2-27

PCDM-113-訴-1137-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