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漢
潘成豪
被 告 陳羿逢
陳鍾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1
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321、16524、2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潘成豪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潘成豪均提起上訴,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
人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表明:原審對被告陳羿逢及陳
鍾善2人量刑過輕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量
處較重之刑度(本院卷第57、177、287、298頁);被告潘
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都
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7、183、28
7、29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人,以及
被告潘成豪之部分,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
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審酌如下:
㈠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被
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陳鍾善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然未表明否認之意);而被告潘成豪
於本案未獲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獲有
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7、3
03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均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為
有利,而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所犯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此部分所犯罪名
,俱屬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分別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財物、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
車手工作,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卷內並無證據
得認其等有何不得已始犯本案之特殊犯罪原因與情狀,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潘成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潘成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潘成豪所為犯行,應依新增訂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
前,原審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潘成豪之刑,量刑基礎既有變
更,被告潘成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成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成豪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擔持被害人提款
卡領款之工作,共同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潘
成豪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潘成豪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復考量被告
潘成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參與程度,暨
其前科紀錄顯示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打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及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由略以:原審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量刑過輕
,且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若未量
處較重之刑則無法生警惕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
,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向告訴人領取財物
、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
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均能坦
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
一第180頁、卷二第50、177頁),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
及被告陳羿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工作、
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陳鍾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343頁),以為量刑;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
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依被告陳羿逢
、陳鍾善2人之參與程度及情節,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
原則;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被告洪柏漢部分):
一、事 實:
㈠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淼」、「辛普森霸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潘成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陳羿逢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工
作、洪柏漢擔任收水工作、陳鍾善則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
領款之工作。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即與暱稱「
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淼
」、「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
1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歐素貞,向李歐
素貞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等語,之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
與李歐素貞聯絡,向李歐素貞佯稱:因涉犯毒品買賣銀行帳
戶內有獲利180萬元,需配合提款卡供保管等語,並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李歐素貞
(無證據證明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主觀上知悉
其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等犯行),致李歐素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前準備好其所有之項鍊3條
、金元寶2個、金雞4個(合計價值約50萬元)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後陳羿逢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淼」、「
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李歐素貞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門口與李歐素貞見面,李
歐素貞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前述項鍊3條、金元寶2個、
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予陳羿逢。陳羿逢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後洪柏漢以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
「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前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收取上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
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再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
雞4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又前往新北市三
峽區,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莊承澔(莊承澔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陳鍾善、潘成
豪,嗣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同日接獲「淼」、「辛普森
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莊承澔搭乘陳鍾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一同至新北市新
莊區搭載潘成豪後,再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向洪柏漢收取上
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則
由陳鍾善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承澔、潘成豪,而
由潘成豪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歐素貞提供之
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3,00
0元。而後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某處
,將所領取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淼」、「辛
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並因
此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李歐素
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逮捕陳羿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原
審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520號搜索票,搜索洪柏漢之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㈡案經李歐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則本案被告洪柏漢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洪柏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
告洪柏漢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洪
柏漢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
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得作為證明被告洪柏漢自身犯罪之證據。
2.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洪柏漢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47-168、319-338頁),嗣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洪柏漢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漢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111少連偵130卷第305-309頁、原審
卷一第54、127-139、158、330頁、卷二第171頁)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陳羿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偵15321卷第9-
14、17-21、145頁、原審卷一第225、390頁、卷二第171頁
)、被告陳鍾善於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73頁、
原審卷一第390頁、卷二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承澔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39-344、361-365
頁、原審卷一第155-180頁)、被告潘成豪於警詢、偵訊(1
11偵16524卷第13-19、119-125頁)、告訴人李歐素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並
有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及門號查詢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微
信之暱稱ID資訊(111他3142卷第9-14頁)、中華電信查詢
資料(111他3142卷第23-27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1
他3142卷第31-51頁、111偵25981卷第93-95頁)、被告陳羿
逢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15321卷第35-41頁)、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59頁)、告訴人所
申設內湖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
1偵15321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士
榆」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1偵15321卷第81頁)、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1偵15321卷第83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111偵15321卷第84頁)、告訴人之金飾照片3張、郵局提款
卡照片1張(111偵15321卷第85、86頁)、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5321卷第8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洪柏漢另案於111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2支】(111少連偵130卷第139-1
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主莊承澔】(111少連偵130卷第313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1763卷第
99頁)、被告潘成豪持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至三峽郵局、台銀
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25-28
頁,111偵21763卷第71-74頁)、111年5月17日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及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1偵16524卷第37-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照片【被告陳羿逢持有之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
1支、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111偵15321卷第123-
126頁)、路口、提款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11偵25981卷第63-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柏漢於111年7月12日在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4支】(
111他3142卷第227-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羿逢於111年5月26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1偵153
21卷第25-29頁)、被告陳羿逢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及通
訊軟體TELEGRAM、LINE之聯絡資訊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
1偵15321卷第43-53頁)、被告洪柏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
信聊天資訊、相簿、ID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111少連
偵130卷第157-159頁)、被告陳羿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數位鑑識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130卷第17
7-182頁)、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秉弘叶」之聯絡資訊
【被告潘成豪指認為詐欺集團上游】(111偵16524卷第127
頁)、被告陳鍾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1763卷
第23-27頁)、被告潘成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
16524卷第21-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1763卷第51
-57頁)、原審111年保管字第71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陳羿
逢所有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
話1支】(原審卷一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被告洪柏漢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
支】(原審卷一第317-319頁)、原審112年保管字第50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被告洪柏漢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支】(原
審卷一第3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柏漢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洪柏漢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除其本身供述外,亦有前揭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佐,亦
堪予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洪柏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
1.被告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淼」、「辛
普森霸子」等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
誤信,而由被告陳羿逢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前揭項鍊等財物及金融機構帳戶後,將上開財物輾轉交付
予被告洪柏漢,再由被告洪柏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中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則轉交予同案被告莊承澔、被告潘成豪及陳鍾善,而後由
被告潘成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
帶至指定地點層層轉交收水之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至被告洪柏漢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輕重不同層次之規範,所
謂「指揮」,應係指為實現某特定任務,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人;而「參與」則指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
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羿逢於偵訊時供述並不認識
被告洪柏漢,要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好像是Telegram暱
稱「SK」之人(111偵15321卷第143、145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則稱已經忘記是否為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該門
號曾經為被告洪柏漢所使用)要其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財物(
原審卷一第227頁)等語;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
分證稱: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為車手控台等語(原審
卷二第140、142、143頁),然被告陳羿逢供述內容前後不
一,其所述是否實在,實有疑義,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供
佐憑。再被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
告洪柏漢之暱稱)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
告陳羿逢)、副駕駛(即被告莊承澔)聯絡(111偵16524卷
第125頁),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到「秉弘叶」有其他之具
體指揮行為;再依其他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洪柏漢具有部分
決策權限或可監督管理、具體指示其他共犯之積極證據,故
難僅憑上述共同被告尚非具體明確之供述,認被告洪柏漢涉
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應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洪柏漢雖另因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3-63、
190頁)。然因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以上,參與之
其他共犯亦均不相同,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臺
南之案件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是被告
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決案件之詐欺集團應為不同之集團,而被告洪柏漢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等人依上開方式分工,製造金流斷
點,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被告洪柏漢所為屬洗錢行為
甚明。又被告洪柏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柏漢,本案被
告洪柏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
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5.核被告洪柏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陳
羿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
,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自己是何身分或自稱是健保局或地檢署
等人員(原審卷二第144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容,亦未提到被告陳羿逢向其收取財物時,有表明其為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至
於被告洪柏漢更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洪柏漢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柏漢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應有
誤會,然被告洪柏漢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暱稱「淼」、
「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洪柏漢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洪柏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
被告洪柏漢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洪柏漢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以維護其訴訟權益(原審卷二第13
2頁),爰予以一併審理。
7.被告洪柏漢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洪柏漢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洪柏漢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
之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洪柏漢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
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洪柏漢犯罪後尚能坦認犯
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8
0頁、卷二第50、177頁),被告洪柏漢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其品行素行、
前科紀錄,及被告洪柏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頁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告洪柏漢所有之IPho
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
IM卡1張),亦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
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1頁
),而上開行動電話係查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審理被告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
3-63、190頁),該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既係供本件犯罪之
物,且未經另案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柏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本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
0元(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羿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即項鍊3條、金元寶2
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
款卡)或被告潘成豪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已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難認屬被告洪柏漢所得或實際管
領持有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
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羿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卷
內相片等資料顯示,案發當日被告陳羿逢接到上級指令後,
即自板橋搭乘計程車趕赴內湖,中途竟還特意遠繞至桃園與
被告洪柏漢在路邊短暫見面2分鐘,甚且收受被告洪柏漢所
交付之物品後,方才再自桃園出發趕赴內湖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且其等2人於原審開庭時多次以眼神交流示意,狀甚熟
捻,再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彼等供述內容顯示,當日被告
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見面時,被告洪柏漢係坐在汽車駕駛座
上,被告陳羿逢則係恭敬站立於被告洪柏漢之汽車駕駛座旁
,顯見2人確有地位上下之別,佐以被告潘成豪亦證稱綽號
「秉弘叶」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告陳羿
逢)、副駕駛(即同案被告莊承澔)連絡,而被告洪柏漢於原
審準備程序自承其暱稱包含「秉弘叶」,顯見被告洪柏漢於
本件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非僅參與犯罪組織而已,被
告洪柏漢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處之刑度,實無以
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被告洪柏漢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到案後已坦承所有犯行,確
有悔悟之意,本件係因羈押期間無法外出籌錢支付給告訴人
,其有和解之意願,原審未詳加審查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
依據,有所違法等語。
3.惟查,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
羿逢於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尚難遽採;又被
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告洪柏漢之
暱稱)之人為其上游,然其除表明「秉弘叶」有告知其與何
人聯繫外,並未具體提到「秉弘叶」有何具體之指揮、管理
或監督行為;至被告陳羿逢與被告洪柏漢於開庭時之互動,
或可作為被告陳羿逢所述是否屬實之參考,然被告陳羿逢所
述縱然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被告洪柏漢有指揮組
織犯行;縱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羿逢對被告洪柏漢態度恭敬、
其等有先行會面等情屬實,亦僅係其等分工或有資深資淺之
別,然依上述各節,仍無法具體客觀證明被告洪柏漢具有管
理、監督、分派工作等指揮共犯之具體犯行。至被告洪柏漢
雖上訴稱其有和解之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洪柏漢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迄今未提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已賠償之憑據,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上開量刑審酌亦無
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洪柏漢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
、莊承澔、「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以前開事實欄所示詐術對告訴人施詐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
偽造準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並認被告洪柏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經查:該等文書
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圖檔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111偵15321
卷第73-76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在卷
可參(111偵15321卷第83、84頁);然本案被告洪柏漢在集
團組織內之分工,僅為收水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
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陳鍾善否認知悉本案係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原審卷二第341頁)
,被告陳羿逢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忘記有無給告訴人任何物
品或文件(原審卷二第141頁),至被告洪柏漢亦僅是輾轉
取得被告陳羿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參諸現今詐騙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
,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採取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
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
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洪柏漢對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
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檢察官復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洪柏漢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
,是就被告洪柏漢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
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洪柏漢、陳鍾善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2 111年5月17日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3 111年5月17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3萬 4 111年5月17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帳戶 2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TPHM-113-原上訴-19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