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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新臺幣2320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鄭正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3 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品,經鑑 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警方扣案之新臺幣232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單聲沒-44-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32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 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off-white」、「hermes」商標之物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 14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印有「Arrow device logo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商標圖樣之物品,經鑑 定後認係印有屬於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 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乙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臺灣商標帶理人蔡忠憲出 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21383卷33至43、71、73、75、7 9、81、83、9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A rrow device logo」、「design H encercle simple」等商 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聲請意旨就此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off-white商標襪子4件 2 仿冒hermes商標法髮飾260件

2025-03-27

SLDM-114-單聲沒-23-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偉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7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27054號)被告張兆偉涉嫌違 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茲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基隆關112年10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 103089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台灣高清 數位智財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HDMITWKBC字第00000000號 及113年4月18日HDMITWKBC字第20240418號函暨附件影本、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為上開商標法 第98條所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字卷第99至100 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 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12年10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30898號及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1日HDMITWKBC字第00000000號及113年4月18日HDMITWKBC 字第20240418號函暨附件影本在卷(偵字卷第35至60頁)足 證,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 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 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件數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一 仿冒「HDMI」商標60米延長器 100 PCE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進口簡易申報單第AX/12/363/F9NJE號 二 仿冒「HDMI」商標3合一轉換器 60 PCE 三 仿冒「HDMI」商標轉接器 35 PCE 四 仿冒「HDMI」商標30米延長器 10 PCE 五 仿冒「HDMI」商標影音擷取卡 90 PCE 六 仿冒「HDMI」商標分配器 150 PCE 進口簡易申報單第AX/12/363/F9NK3號 七 仿冒「HDMI」商標影音擷取盒 10 PCE 八 仿冒「HDMI」商標轉接器讀卡機 20 PCE 九 仿冒「HDMI」商標Switch(Bi-Direction) 180 PCE 十 仿冒「HDMI」商標切換器 30 PCE 十一 仿冒「HDMI」商標遙控切換器 31 PCE 十二 仿冒「HDMI」商標Reporter 50 PCE

2025-03-27

PCDM-114-單聲沒-14-20250327-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尹暄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分普通 程序案件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尹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尹暄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 定之鞋、襪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 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 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 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 標」。惟蔡尹暄仍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 表一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使 用蔡尹暄申辦之蝦皮購物帳戶(帳號:riva920;下稱系爭 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襪。嗣經警依蒐證程序, 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 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於11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蔡尹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7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自稱徐文雄之人所拍攝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關之影片,及影片中所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 有無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檢察官已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又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自稱徐文雄之人於 影片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蝦皮 帳號借給一個叫做徐文雄的人,我並不知道他賣不合規的商 品,他也向我保證他是合法經營在賣東西的,我是借帳號給 他用,在聊天紀錄裡,徐文雄有告訴我他是合法在賣東西。 我不知道徐文雄所賣的商品是仿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之 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NI 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場之 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遑論被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只是單純借用蝦皮 帳號提供中國友人,從客觀及主觀綜合論,被告並無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帳號:riv a920〉(偵卷第97至107頁)、帳號riva925之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109至121頁)、蔡尹暄提供之蝦皮賣場評價截圖( 偵卷第181至187頁)、蔡尹暄提供與暱稱「徐文雄」之微信 對話截圖(偵卷第123至159頁)、蔡尹暄之網銀APP交易明 細截圖(偵卷第161至179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 陳報(二)狀及檢附證據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 0」存證網頁截圖壹份(智易卷第163至165頁)、證據二:阿 迪達斯公司原廠真品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及 說明壹份(智易卷第167頁)、證據三:商標註冊證00000000 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第169頁)、證據四 :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 易卷第171頁)、證據五: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173頁)、鑑定證人李穎甄庭呈阿 迪達斯公司鑑別委任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0 」蝦皮購物網頁截圖(智易卷205至213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755號搜索票(偵卷第65至67頁)、搜索照片(偵卷第4 2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證物扣案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不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扣押物品是仿 冒品,然「ADIDAS」、「NIKE」乃全球知名運動鞋、襪之品 牌,「ADIDAS」、「NIKE」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 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係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 水準,以被告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歷程(見本院卷第245 頁),暨被告有申辦本案之蝦皮購物帳戶,足以認定被告有 相當之網路使用經驗,參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僅需在網路 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 格,被告當可藉此知悉本案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則其對 於該商品為仿冒品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 」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 「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 場之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詞 為被告置辯。然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 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 ,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 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鑑定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 有兩次最主要的鑑定,第一次是警方為了聲請搜索票為目的 ,有先採證取得一個有標示本案告訴人商標的商品,本件已 經做過第一次鑑定,在當時也有針對這該賣場,做銷售廣告 的存證,也發現該賣場有非常多三線商標,也是臺灣註冊商 標圖案三條線在鞋側,第二次主要鑑定是警方查扣之後,有 請我們事務所過去拍照,並做商品鑑定及識別,這套完整資 料拍照完做了真仿品對照資料,確認是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 ,我們就會將商標鑑定報告的內容提供給當事人確認,我們 就實品部分,鑑定人會拍攝一套完整的套圖,第一個先判斷 商品上面是否有明顯商標,在該商品上面不論是實品或是銷 售的網路廣告上面,都一定有當事人三條線商標,甚至有一 些會把 ADIDAS 加中間的一個英文字母,去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這個商品是很明顯的侵權商品,因為鞋子是穿在人的 身上,目視所及看到最明顯的就是最著名的三線商標,所以 有很明確侵權的事證。本案中的仿品或是網頁上的銷售圖面 都有用到很明顯的三線商標,所以剛才講的流程裡面,包括 接觸實品、拍攝套圖,去跟商標註冊證上面的商標做比對, 去跟當事人的真品做比對,本件是因為一般人看到三線商標 ,這個註冊的商標,就已經知道是阿迪達斯公司的商標,更 別說扣案物商品裡面有一些直接是使用我們的三葉草商標, 只是被告會在裡加一個Y8或者是ADIDAS下面的ADIDAS可能多 加個D或是A,可是一般消費者不用專業的知識,看到三線又 看到三葉草,又看到ADI這些東西,就會誤認為是阿迪達斯 公司授權的產品。(辯護人問:想請鑑定人表示鑑定報告當 中的哪一點是表示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近似的商標也就 是鑑定報告書前兩個部分,是有經過有一點點變形,就是字 的部分有加字,但圖的部分是完全一模一樣,那我們是在做 商標辨識,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我在鑑定報告書上面 寫它為什麼不是授權的產品,原因很簡單,這雙鞋子上面標 示了三線註冊商標,完全一模一樣,但我們的東西應該具備 有什麼標示,一個鞋舌內側要有產品資訊標籤,我們需要有 一個專用的吊牌,這都是一個真品應該要有的,不是仿冒品 要做的完全一模一樣就叫仿冒品,市面上很多粗製濫造的仿 冒品,有的時候本來就會把商標加一兩個字,他賭的就是有 一些消費者看不太懂,更別說這份商標鑑定報告書上面三線 商標完全長的一模一樣。我不會在報告書上面寫有沒有判斷 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更別說前面那兩個商標,一個三葉草 下面寫ADIDAS,三葉草完全長的一樣,ADIDAS中間加一兩個 字沒有意義,因為一看到就是三葉草,還是一樣是類似、近 似的商標」等語(詳本院卷第194至203頁)。故辯護人所稱 :「本案扣案商品與「ADIDAS」、「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 似,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非可採。 (四)員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 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 故員警前揭所為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之意,則被告雖 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 販賣既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甲男)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及甲男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均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 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酌被告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不低,時間亦長;及參酌被告之學經歷、從事 行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之鞋子1雙,因不知該 雙鞋子自何而來,且該雙鞋子之真偽亦未經鑑定,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由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中自承:被告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幫助徐文 雄貼單並寄送被查獲之系爭商品,共賺取新臺幣84,000元之 所得等語(詳見偵卷第21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84,000元,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前揭款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 210雙 蔡尹暄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襪 68雙 同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蔡尹暄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經扣案) 1雙 同上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含員警蒐證購買之1雙) 60雙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2-智易-91-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梁斯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adid as商標衣服1件(警方價購)【詳112年度保管字第3705號扣 押物品清單】,經警方價購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附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資料、蝦皮購 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收受物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 細、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5日 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adidas商標衣服1件,經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此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5273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33S 號函暨檢附noomei.shop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包裹郵寄資料、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收受物品照片、全家便 利商店繳費明細、「NOOMEI」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5273號卷第37至49頁、 第63頁、第71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揆 揭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單聲沒-14-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譚碧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3月7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2年3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2年3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325-JUZ號車輛之與該車輛相同廠 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 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並說明購入上開車輛時間、金額及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然依調解程序 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稱:「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所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誤寫,應皆更 正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應確認後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另該債權為依聲請人所稱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聲請人應 陳報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所載:「是否曾增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 」,聲請人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款 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如已毀諾、 協商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㈦ 項之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 尚在履行中,則應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並提出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 ,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3-26

ULDV-114-消債更-33-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琦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琦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 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徐宏昇律師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Game Box Power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行動電源遊戲機 1台

2025-03-26

CTDM-114-單聲沒-12-2025032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銘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凱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權 被 告 永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耀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之文 字作為商標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 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亦 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88 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凱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夢公 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112年5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252012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 頁)。惟原告起訴被告凱夢公司應與被告永耀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永耀公司)、林伯權連帶給付共計7,231,668元本息之 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被告凱夢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 結,被告凱夢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 事人能力,並應以公司負責人即唯一執行業務董事林伯權為 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0755125、00755180、01252411號「 新一點靈」、「新一點靈」、「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 圖」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原告於51年11月2日成立宏 仁製藥,嗣後更名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我國 大部分眼藥水及點眼液的消費市占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 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具有表彰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指示商品之功能。詎被告永 耀公司、凱夢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近似系爭 商標之「果酸一點靈」字樣(下稱被告文字)於官方網站、臉 書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及原證17所示產品紙盒包裝(如附 表所示),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系爭商標權 行為,又被告等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開行為已減損 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 規定,視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經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凱夢公司及被告林伯權其販售「果酸一點靈 」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並要求撤除含有 「果酸一點靈」之商品、廣告行銷之防止繼續侵權,卻未獲 置理,被告等顯基於攀附原告系爭商標,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第 7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另因被告林伯權為被告凱夢公司、被告永耀公司負責人,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伯權就上開損 害賠償連帶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凱夢公司、永耀公司、林伯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 ,231,668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凱夢公司、永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經註 冊之「新一點靈」、「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作 為商標使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永耀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上均有經設計、字體顯目之「D REAM TREND」作為主要識別,而「凱夢果酸一點靈」、「果 酸一點靈」僅係表示產品含有果酸,只要一點即可使頭髮秀 麗柔順之意,用以表彰內容物及其效用,被告永耀公司並未 將「果酸一點靈」作為商標使用。又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且原告就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系爭產品屬 頭髮保養相關之產品存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應無混淆誤 認之虞。且系爭產品自始迄今均為被告永耀公司生產、販賣 ,被告林柏權本欲將「凱夢」之品牌知名度提高,始成立被 告凱夢公司,待品牌知名度完善後,由被告凱夢公司接手系 爭產品之生產,然嗣後發現無此必要,故於112年5月31日解 散被告凱夢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絲頁及YouTube頻道均 係被告永耀公司所經營,是被告凱夢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 之生產、販賣。再者,原告主張自被告林伯權以「凱夢果酸 一點靈」申請註冊商標,於109年9月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公告後,即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被告林 伯權對此於109年11月30日起提出多次答辯,是原告自109年 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即已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卻遲 至112年9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應 無由為本件請求等語,置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林伯權為註冊第02081255號「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之 商標權人。經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後, 經智慧局以111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90716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被告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告林伯權提起訴 願,復遭經濟部以112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1217303670號訴 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林伯權遂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 ㈢被告林伯權為被告凱夢公司及被告永耀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凱夢公司並於112年5月31日為解散登記。 ㈣被告永耀公司有以「凱夢果酸一點靈」為名販售護髮產品。 ㈤如原證9所示之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官方網站、Youtube 廣告行銷影片使用「果酸一點靈」作為系爭商品名稱。 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鵬律字第1120316A號律師函向被 告林伯權及凱夢公司通知其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商標 權,並要求林伯權及凱夢公司撤除含有「一點靈」之商品、 廣告行銷資料之繼續侵權防止,被告林柏權及凱夢公司於11 2年3月2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161至16 2頁): ㈠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所示使用「果酸一點靈」字樣於官方網 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及產品包裝等行為, 是否係商標使用? ㈡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㈢被告永耀公司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 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商標權?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有無 理由? 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紅框所示「果酸一點靈」文字 之行為係商標使用: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商標 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 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 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 e頻道均為被告永耀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刊登之內容,有原 告所提之照片可參(詳附表所列出處),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照片左側為系爭產品之圖片介 紹,右側tag「果酸一點靈」字樣,使觀看之消費者將「果 酸一點靈」與左側之產品結合,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 ,其於介紹系爭產品影片中,於畫面正中心以佔據整個畫面 約1/3大小之「果酸一點靈」字體行銷系爭產品,可知被告 永耀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果酸一點靈」 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觀諸附表編號3至5、8至10所示 之照片,被告永耀公司於系爭產品圖片之左側或下方以醒目 之字體及顏色標示「果酸一點靈」,有特別顯著性,足使消 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均係商標之使用。又附表 編號6、7係被告永耀公司於YouTube上所放置之介紹系爭產 品之影片及介紹新進員工入職儀式之影片,其於影片之標題 最前端以框號標註「果酸一點靈」字樣,特別區隔其與後續 文字之區別,具特別顯著性,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均係商標之使用。是被告辯稱其附表編號1至10 紅框所示係說明產品名稱,而非商標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商標僅實際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被 告文字使用於頭髮保養相關之系爭產品間有極大差異云云。 惟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有關「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之判斷,應兼衡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及社會經驗法則 及生活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非僅單以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依據,此觀商標法第19條第7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明,是被告前開主張 ,尚無可採。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 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圖編號1、2所示商標係「新一點靈」之文字,附圖編號3 所示商標除「新一點靈」文字外,另有一眼睛圖案置於上 開文字之上,與被告文字比較,其中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 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部分均有中文「一點靈」,而系爭 商標與被告文字之文字差異主要為「新」、「果酸」。經 查,被告文字之「果酸」二字為商品成分之相關說明文字 ,並不具識別性,以習用中文之我國人民而言,仍以「一 點靈」等文字較易成為唱呼或辨識之主要依據,是以,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易產生二商標 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 度不低。又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其中有「 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 、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人體用清潔劑 」項目,而系爭產品為護髮產品,兩者均屬供人體髮膚化 粧美容、香氛或清潔保養之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 料、產製者、消費族群以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準此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及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  ㈢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果酸一點靈」文字前方有表示「凱 夢」字樣,而「凱夢」與「果酸一點靈」字體相同、文字大 小一致,且連續無間段,應整體觀之,是被告永耀公司此部 分使用之文字應為「凱夢果酸一點靈」,而被告永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伯權曾以「凱夢果酸一點靈」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獲准,業如前述,又「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雖經 經智慧局為撤銷註冊之處分,然被告林伯權先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 其訴,並於11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本院卷二第183頁),在該 件判決確定前,「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撤銷註冊處分尚 未確定,而原告於112年9月24日購買有附表編號11所示外包 裝之產品時,「凱夢果酸一點靈」仍為經註冊公告之商標, 是被告永耀公司於112年9月24日販賣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品 之行為,足認係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非屬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亦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㈣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1款 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 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加強著 名商標的保護,所特別規定的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 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 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被告永耀公司就 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示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 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凱夢公司有共同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 為被告凱夢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產品自始迄今均為被 告永耀公司生產、販賣,被告林柏權本欲將「凱夢」之品牌 知名度提高,始成立被告凱夢公司,待品牌知名度完善後, 由被告凱夢公司接手系爭產品之生產,然嗣後發現無此必要 ,故於112年5月31日解散被告凱夢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 絲頁及YouTube頻道均係被告永耀公司所經營,是被告凱夢 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生產、販賣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觀之系爭產品之包裝盒記載之生產製造公司為被告永耀公 司(本院卷一第501頁),而依據meta之企業管理平台設定資 料顯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臉書粉絲頁係由被告永耀公司所 擁有(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又YouTube影片登入、管理需 經由手機及email兩階段驗證,依被證5、6(本院卷二第63 至79頁)可知上開YouTube影片上傳之帳戶為dream trend凱 夢,所登記之email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者均為被告 永耀公司,足認附表編號6、7 YouTube影片是由被告永耀公 司所管理;另觀諸被證5(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可知官方 網站之後台資料中關於商店資料部分及系統基本資料,都是 登載被告永耀公司所擁有之email帳號、電話,亦足認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之官網資料是由被告永耀公司所架設及管理 ;且原告亦陳明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凱夢公司有生產、販 賣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故尚難認定被告凱夢公 司有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 由。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部 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 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 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 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 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 ,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 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 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被告永耀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永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作為商標使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永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永耀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被告永耀公司則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然原告於109年1 1月30日對被告林伯權所有之「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向智 慧局提出異議時,即已知悉被告永耀公司有前開生產、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原告應於111年11月29日前提起訴訟, 原告於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一第275至316),可知被告永耀公司至112年7月18日仍 有販賣系爭產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侵 權行為,其時效即應各自獨立起算,亦即就原告於112年9月 1日起訴日(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回溯2 年即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間為止,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 侵權行為,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然本件原告請求損賠 償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本院卷二第188、191 頁),此段期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則 被告永耀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以,就此 部分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永耀公司有無故 意或過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0755125 註冊公告日期:86/05/01 專用期限:116/03/31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85/01/1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珍珠膏、香水、香油、香膏、香水精、筆型香水、古龍水、花露水、乳液、脂粉、粉條、粉膏、水粉餅、粉餅、香粉、蜜粉、白粉、腮紅、胭脂、口紅、護唇油、變色口紅、粉底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眼影膏、眼影筆、眼線膏、眼線筆、睫毛膏、睫毛蠟、眼部化粧清除膏、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雪花膏、美白霜、磨砂膏、漂白潤膚膏、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指甲油、指甲底膏、指甲保養液、爽身粉、痱子膏、嬰兒撲粉、刮鬍水、刮鬍前用刮鬍水、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修面霜、剃髮水、防汗臭劑、眉筆、假睫毛、裝飾假指甲、去光水、去指皮水、化粧棉。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0755180(原聯合商標) 註冊公告日期:86/05/01 專用期限:116/03/31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85/01/1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香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潔膚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52411 註冊公告日期:96/03/01 專用期限:116/02/28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5/06/07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去污清潔劑、洗潔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香料、茶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皮革油、線香、研磨劑、乾燥劑、寵物洗浴乳、口腔清香劑。 附表: 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出 處 1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66頁 3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 4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3頁 5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4頁 6 YouTube頻道: 本院卷一第153頁 7 YouTube頻道: 本院卷一第154頁 8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275、459頁 9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289、473頁 10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303、487頁 11 原證17之系爭商品紙盒包裝: 本院卷一第501頁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5-2025032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維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04884號、第01604885號、第02314039 號、第02313902號、第02302907號、第02310691號、第0231 0537號、第02311097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 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原告自民國98年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後,主要 經營烘培炊蒸食品、乳製品、豆類加工食品等食品製造業與 零售批發業,長年以「維格」、「維格餅家」作為商標使用 ,並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以系爭商標與品牌深植人心,耕耘 海內外市場,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於被告 復業前即111年8、9月間已屬糕餅及伴手禮市場之著名商標 。詎被告維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 原告所有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9月起迄 今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維格食品」作為公 司名稱,在被告公司門市外部招牌、內部裝潢、商品包裝提 袋、名片、社群媒體(臉書、IG)上均有「維格食品」文字( 如原證24至34所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 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 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屬於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並販售 與原告相同商品屬於從事欺罔且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此,原告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維格」之字樣作為公司名 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其公司名 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維格」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若原告獲有利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 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參酌原告一併註冊之英文名稱,可知「維格」一詞為英文「v igor」之音譯,是系爭商標非完全原創字詞的創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 相關區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自不符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85年5月6日即以「 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於101年10月1日停業,嗣後於11 1年9月5日復業後,即以「鳳澧」為對外營業名稱,營業場 所之招牌、店面、名片均有標示「鳳澧」字樣,並以額外美 術設計或特別加大明示,記載「維格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係以陽春的文字記載,並刻意縮小字體,足認被告公司以「 鳳澧」對外營業名稱,而相關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交易主體 為「鳳澧」,並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 能,又被告公司標註公司名稱,係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並非欲誤導消費者。且被告公司 自85年即以「維格」為公司名稱,於100年間申請停業,而 非解散,係為保留「維格食品」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難謂被 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被告公司早於 原告設立登記時即使用「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且復業 後均以「鳳澧」做為對外營業名稱進行交易,被告公司並無 使用欺罔並顯失公平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並未影響交易秩 序,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30、33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目前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公司使用「維格」為其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內部裝 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臉書粉絲頁、IG使用「維格食 品」文字。   ⒊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以維格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101年10月1日停業,111年9月5日復業。   ⒋原告92年6月26日以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98年7 月28日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孫國華為前董事長 及現任董事。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國昌。   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原告向至智慧局申請時,有先 取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66至467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商標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 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 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 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 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 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 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 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 ,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 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 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 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 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 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 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 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 公告,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3 00萬元與遲延利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 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 原證6:系爭商標2(第01604884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2 原證7:系爭商標3(第01604885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3 原證8:系爭商標4(第02314039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 編號4 原證9:系爭商標5(第02313902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5 原證10:系爭商標6(第0230290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裝飾食物;蛋糕裝飾;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和食餐廳服務;咖啡店。 編號6 原證11:系爭商標7(第02310691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咖啡飲料。 編號7 原證12:系爭商標8(第0231053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8 原證13:系爭商標9(第0231109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19-20250326-1

智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 被 告 蔡尹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 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 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權 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侵 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經原 告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 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鞋子、襪子等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竟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被告仍與自稱「徐文雄」之大 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 年2月某日起,使用被告申辦之蝦皮購物帳戶(帳號:riva9 20;下稱系爭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 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表商標之鞋1雙(價格新臺幣288元) 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 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8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價新臺幣(下 同)288元為基礎,並以1,000倍為計算倍率,請求被告賠償 貳拾捌萬捌仟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 公司計新臺幣(以下同)貳拾捌萬捌仟元整,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 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 、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 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 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真實的賣家,販賣的價金也是案外人徐文 雄拿走,且本案販賣的商品並沒有造成混淆誤認,至於賠償 金額可以由法院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原告之附表所 示商標之運動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警於上開時地 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智易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罪刑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於蝦皮購物賣場 以288元購得仿冒原告商標之鞋子商品」作為零售單價之基 礎,為有理由,本院因認應以前述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 鞋子商品價格288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7日 為警查獲止,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短,惟被告行為所造成之 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手 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案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造 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 零售單價288元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 人之疑,是認應以被告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 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7, 600元(計算式:288元×200=57,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及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 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物品名稱 種類 數量 侵害商標 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鞋 60雙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等

2025-03-26

TCDM-112-智附民-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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