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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 大業街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與後庄 17巷交岔路口處,與王崧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朝安有受傷送醫後,於同日23時47分 許在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張朝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朝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95-20250312-1

國審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除附表一檢證2-1、2-2、3-3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外,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2-1、2-2、3-3所示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然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 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關於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 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關於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辯護人主張應委由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調查 鑑定評估,以證明:㈠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㈡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 項及有無再犯之虞。惟查:  ㈠被告前無精神疾病病史,亦無相關就醫紀錄等情,為檢辯雙 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觀諸檢辯雙方於協商會 議中之出證,被告應係於案發後隨即報案自首犯行,衡情應 係衝動犯罪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其思考脈絡及心智 活動,並無悖於一般正常人精神、心智狀態之表徵。況辯方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釋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因此,被告犯行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 ,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一節,應屬明確。在無任何 跡證足認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下,本 院難認被告有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㈡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希望藉 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的必要 。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 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再者, 針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科刑事由,業經檢辯雙方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關於科刑資 料之證據,其中包括與被告生活、關係均屬密切之妻女(即 證人王阿淑、余嘉玲),並將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上開證據 資料實際上已足使本院就被告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 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妥適 量刑。況且,依起訴犯罪事實顯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 認不滿鄰居間噪音干擾而犯罪,此亦為辯方所不爭執,法院 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非不能判斷其再犯可能性。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 刑法第57條量刑鑑定之必要。故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1.被告非法持有土製長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2.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故持槍殺害被害人殷惠琳之事實。 檢證 1-2 被告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6行至第5頁第3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完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釐清之作用,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3 被告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至第4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1-4 被告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 第2頁第4問(子彈來源)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3-1 證人即死者同居人葉鉅松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2頁最末1行至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10-13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2 證人葉鉅松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976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36122783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案發現場勘查過程及扣案物品 檢證 4-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發生後現場情形及扣得之物品內容,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4-2 員警蒐證照片16張 全部 (提示)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4-3 嘉義縣警察局殷惠琳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文、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1-110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1.被告持有之長槍具殺傷力。 2.被告持有之子彈3顆,係非制式霰彈,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係制式霰彈彈殼。 3.被告持有之鋼珠1袋,均係金屬彈丸,適用於扣案長槍。 檢證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402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2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114005583號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檢證 13 內政部警政署就子彈之鑑定意見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所持子彈係制式或非制式,有調查必要性。然因該證據尚待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無法確定聲請範圍,且尚未向辯護人開示,而檢辯雙方同意予以保留此部分之證據裁定,故予保留 被害人殷惠琳遭槍擊死亡。 檢證 7-1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槍擊而死亡之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7-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7-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告撥打2次110自首。 檢證 8 嘉義縣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撥打110報案,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9 110報案錄音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犯罪動機)。 檢證 3-3 證人余嘉玲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2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證人到場作證,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辯方已傳喚證人余嘉玲到院作證。如證人證述內容與左列證據相同,則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如證人證述與左列證據不同,則檢方可以左列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又如彈劾失敗,則檢方聲請調查左列證據,即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4 證人黃怡婷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釐清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0-1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處理妨害安寧工作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庭情形)。 檢證 11 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千容 詢問告訴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足以釐清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1 曾千容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 第2頁第2-3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關係,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如其到庭陳述,則檢證2-1、2-2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如其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2 曾千容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4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無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被證 3 被告之女余嘉玲與村長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4 余嘉玲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5 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之證人余嘉玲報案內容錄音檔、譯文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6 證人余嘉玲 交互詰問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7 證人王阿淑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8 證人即鄉民代表侯來吉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1 被告提示簡表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之品行,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2 法務部○○○○○○○○高關懷收容人轉介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2025-03-11

CY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 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 ○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 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 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 ,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 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 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 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 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 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 、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 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 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 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 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 、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 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 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 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 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 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 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 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 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 ,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 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 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 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 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 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 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 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 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 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 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 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 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 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 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 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 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 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 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 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 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 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2-訴-418-2025031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0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5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金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戴子龍所 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需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 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未發還財物,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 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已發還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戴子龍 、曾永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 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 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⑴1萬500元(未發還) ⑵6,000元(已發還) 嚴金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2月23日1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自行車1輛(已發還) 嚴金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嚴金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前,發現戴子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車門查看,徒手竊 取薪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及皮包內之現金2,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㈡又於113年12月23日1時4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曾永順所有價值3,000元之美利達牌自行車1臺得 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戴子龍、曾永順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6,000元(已發還戴 子龍)及自行車1臺(已發還曾永順)。 二、案經戴子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金煌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子龍、被害人曾永順於警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畫面截圖17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查獲照片1張;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暨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YDM-114-嘉簡-246-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毛麗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毛麗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總表2張、對帳表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 (一)扣案之簽注單總表2張、對帳表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 屬被告謝毛麗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4千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毛麗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元寶(元)」,共 同基於反覆實施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月2 1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後 ,將整理後之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傳送予「元寶(元)」之人, 而以此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 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毛麗鳳簽注,以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 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若簽 中下注號碼,「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3星」 可贏得簽注金額530倍之彩金,「4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0 倍之彩金,若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簽中「全車」則可 贏得2萬1,2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則歸上游組 頭「元寶(元)」所有,謝毛麗鳳則可從「2星」每支牌抽取2 元、「3、4星」抽取2.5元、「全車」抽取76元之佣金,並 已實際獲利約24,000元。嗣於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謝毛麗鳳位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檢視謝 毛麗鳳謝毛麗鳳使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有 謝毛麗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玉鳳(高)」 、「葉西河(西何)」等賭客下注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毛麗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簽帳單影本、LINE 手機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臺灣「 今彩539」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 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止,所為 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 成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請各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分別所犯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 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CYDM-114-嘉簡-256-202503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台亞石油中埔交流道站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而有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分別達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1)日2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時,因在騎乘上開機車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 有扣案之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1日7時3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827ng/ml、4,420ng/ml、1,876ng/ml 、24,40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雅雪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2時45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在騎乘上開機車 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扣案之針筒2支,並經 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1日7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82 7ng/ml、4,420ng/ml、1,876ng/ml、24,400ng/ml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4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 29)(見警卷第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至14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及車籍及駕駛查 詢紀錄(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 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827ng/ml、4,420ng/ml、1,876ng/ml、24 ,4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 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 827ng/ml、4,420ng/ml、1,876ng/ml、24,400ng/ml,超出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在市場擺攤、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卷第4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針筒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 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YDM-114-嘉交簡-81-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章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 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南寮某山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章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 、扣案物品及初篩結果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見警卷第19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8頁)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玻璃吸食器1組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2、25-1、51頁)。被 告於111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 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 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 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雖稱: 我是向綽號為「阿龍」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 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龍」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字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 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頁)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 卷第7頁反面),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 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 毒偵卷第7頁反面),然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 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61公克, 驗後淨重0.05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46公克, 驗後淨重0.032公克。 3 玻璃吸食器1支

2025-03-05

CYDM-114-嘉簡-139-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頂六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自稱 「王業臻」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王業臻」提款卡密碼。「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分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向丙 ○○、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 而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並因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勇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與「王業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所以在網路上誤信「王業臻」的謊 言,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開戶 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王業臻」乙 節,有統一超商寄貨單據在卷可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王業臻」提款卡密碼乙事,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 又詐欺成員使用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丙○○、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 人丙○○、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等節,業經 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轉帳交易截圖 、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提出其與 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詐騙成員稱:「上星期有 送和潤沒過(按:即被告)…現在還能送嗎?」等語(警卷第62 頁左上方照片),足見被告於約一星期前,曾向合法貸款公 司申貸,但因條件不符而審核未過,顯然被告欠缺依正常貸 款程序所需條件。然而,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4頁右上方照片),被告卻只須提出金融機 構帳戶、雙證件照片即能透過「王業臻」申貸成功,顯然不 符合貸款常情。況且,再稽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王業臻」竟向被告稱待撥款完成 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簽約,此種先撥款再簽約之逆向作法 ,與正常貸款流程顯然悖離。此外,被告自陳其已工作13年 ,有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 第63頁右下方照片),故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難謂被 告不知上開種種悖離常態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之前因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與另案詐騙成員,經檢察官偵查後,僅 因被告尚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另案詐騙成員,以致另案 被害人受騙款項未匯入本案帳戶,改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檢 察官據此處分被告不起訴,但檢察官仍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 明「(按:被告如果)交付本件合庫帳戶、本件華南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即得使本件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該等 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贓款」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續卷 第18至19頁),益徵被告本次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王 業臻」時,顯知「王業臻」有持以犯罪之支配力及可能性。 基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 ,其主觀上對於詐欺成員可能持之詐騙被害人使其匯入款項 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 ,既有預見供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仍提供詐欺成員使用,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即貸 得款項)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被 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 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 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 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惟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告 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鑄造業、生有3女1子 ;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 ,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11月30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丙○○友人「鐘剛」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丙○○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51分 3萬元 2 乙○○ 自112年12月3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乙○○友人「吳貴珠」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8萬元

2025-03-05

CYDM-113-金訴-963-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16時2分許,見王人逸停放在嘉義縣○○鄉○○路 0段000號株一藥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王人逸置放在副駕 駛座前平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人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 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0至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2至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 稽,並有行車紀錄錄影器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2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 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 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 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他人車門以行竊, 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 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犯行,素 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為1,8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十分嚴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姪孫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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