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4(5樓,屬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5樓房
屋)之樓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被告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而就系爭5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
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油漆斑駁、龜裂、壁癌等損
害。經調解後,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並加蓋鐵皮屋頂
,系爭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請百韻室內裝修工程行修繕上
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5樓房屋是民國64年7月5日建造,已將近50年,屬老舊建物
,造成漏水原因諸多,且5樓設有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大型
儲水桶,其重量已造成系爭4樓、5樓間之樓梯牆壁嚴重龜裂
,據3樓住戶表示該龜裂情形存在數年,被告僱用之修繕師
傅表示,漏水問題應與儲水桶「超重扭曲內部結構」有很大
關連性。是以,系爭房屋4樓漏水,不能由被告負單一責任
。況系爭公寓屬老舊建物,外表內裝多有斑駁脫落,在所難
免。原告是為出租系爭4樓房屋,僱用裝修公司裝潢整修,
其主張80,000元費用,非「真實漏水」之修繕費用。
三、本院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事,致
使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油漆斑駁、龜裂
、壁癌等損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
系爭4樓房屋如有漏水,其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失修
,被告未盡修繕、維護之責所致暨修繕之必要性。查證人即
前往系爭4樓房屋施工師傅黃家雄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時證述:「…我是負責監工還有油漆,我已經做30年了」
、「(你方稱水是從上面漏下來的,有無去被告住處看過?
)沒有」、「(何以認為水是從上面漏下來的?)廁所、廁
所旁邊、陽台天花板是濕的」、「(你方稱全室都有壁癌,
知否壁癌之原因?)因為潮濕」、「(是漏水還是潮濕造成
?)不知道」、「(你出具的發票記載一室是何意?)油漆
是整間重刷,防水也是整間重做,至於泥作是比較嚴重的牆
面打掉,不嚴重就修補,我稱比較嚴重是廁所旁邊跟前陽台
窗戶底下」、「(你有無抓漏專業?)我有在做防水,一般
漏一定是從上往下漏」等語,可見證人黃家雄並未至系爭5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及位置暨漏水狀況,僅在系爭4樓房屋
目視4樓屋況,並以「一般漏水一定是從上往下漏」之認知
,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源是來自系爭5樓房屋。然漏水原因
有多端,尤以老舊公寓因共同使用部分防水層失效、龜裂等
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漏水,亦屬常見之事,是以漏水原
因牽涉甚廣,涉及高度專業判斷,本院就漏水事件多以囑託
建築師公會、具抓漏經驗之從業人員等專業人士到場進行鑑
定漏水原因,並逐一確認被害人所指受損處是否是因漏水造
成,絕非單純以目視被滲漏房屋、「一般漏水一定是從上往
下漏」之推論為判斷,本件證人黃家雄職業僅負責監工、油
漆,衡無抓漏專業,甚且對於系爭房屋4樓的壁癌是漏水還
是潮濕造成,語焉不詳,對於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何處
漏水亦均不知情,自難僅憑其上揭個人推論,即認定系爭4
樓房屋漏水源來自系爭5樓房屋。再者,依證人黃家雄所述
,爭5樓房屋花費80,000元施做泥做(打除、粉光)、防水
、油漆,是「全室」施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花費80,000元
全室修繕必要性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於自行修繕完成後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費用,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4-基小-18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