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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王淑貞 非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政達 關 係 人 林翁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政達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政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翁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政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蔡政達之配偶,關 係人林翁全長期為蔡政達處理個人財務事項,蔡政達因心肌 梗塞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蔡政達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林翁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就蔡政達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葉宇記 醫師綜合蔡政達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及腦影像學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蔡政達為缺氧性腦病變患者   ,目前為持續昏迷狀態,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且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超過半年,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 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蔡政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蔡政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翁全分別為蔡政達之配偶、長期 為其處理個人財務事項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蔡政達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蔡政達其他親屬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蔡政達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林翁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5

TPDV-113-監宣-79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蘇峻頡 林幸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蘇峻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幸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生爭執,不思 理性解決,竟以徒手攻擊他人方式互相攻擊,致黃柏皓、林 幸典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3人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有待加強,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黃柏皓、蘇峻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幸典則未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黃柏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蘇峻頡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9頁)、被告林幸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41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峻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幸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皓、蘇峻頡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B1「UNDERLINK NIGHTCLUB」消費後欲離場 時,黃柏皓因故與林幸典發生口角,詎黃柏皓、蘇峻頡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揮拳攻擊林幸典,林幸典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柏皓手臂,致林幸典受 有頭部、左前臂、左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黃柏皓則受有左 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皓、林幸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黃柏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蘇峻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兼告訴人林幸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信義分局偵辦傷害案監視器截圖共8張   ㈤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上開傷 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簡-4028-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慧君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洪子媛 關 係 人 洪偉倫 洪淳育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子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偉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子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洪子媛之母,關係 人洪偉倫為洪子媛之兄,洪子媛因普瑞德威利症候群,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洪子 媛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洪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洪子媛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廖泊喬醫師綜合洪子媛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洪子媛為普瑞德威利症候群與輕度智能不足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自理與言談,但在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且其智能不足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斷,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洪子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洪子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洪偉倫為洪子媛之兄,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 ,且願意擔任洪子媛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輔助人願任書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關係人洪偉倫為洪子媛之 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輔宣-120-2024111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復琴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林陸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陸文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復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陸文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復琴為相對人林陸文蓮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同意書及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 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姓名、今日 陪同者及目前同住者為聲請人,無法回答現任總統姓名,對 於簡單減法計算一題答對、一題答錯,並稱聲請人對其好, 同意其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而鑑定報告認為:「相 對人於111年間頭部斷層掃瞄顯示有腦部老年性改變,包含 腦室周圍白質疏鬆及非特異性腦白質病變,動脈硬化,疑似 基底節、左丘腦和腦幹和中腦血管損傷病變,於113年間磁 振攝影顯示有雙側基底核及左側丘腦部分陳舊性腔隙缺血性 梗塞,雙側額葉、頂葉、顳葉皮質萎縮,慢性腦白質小血管 缺血性疾病,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伴隨多發性腦動脈狹窄。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情感表達適切,眼 神可對焦,對提問多數可回應,可寫出自己姓名,然無法說 出當日日期,可說出家中電話號碼,能正確辨識及說出物品 名稱,能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及說出幣值,施測注意力與計 算能力多有錯誤,對於如何處理其財產也能簡短表達自己意 見,整體短期記憶、執行功能、工作記憶、時間定向感表現 較不佳。鑑定結論認:相對人已達輕度失智程度,其認知、 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同時影像學檢查顯示已有腦部病 變,雖可言談,但財務處分及知悉其行為代表之法律意義能 力上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 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 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01

TPDV-113-輔宣-143-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郁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3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易卷第77 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賀禕站立不穩跌倒在地 ,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 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簡郁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展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辛亥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免因緊急煞車,而致所駕駛大客車上所載之站立乘客發生站 立不穩跌倒的危險,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賀禕因緊 急煞車而站立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 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賀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賀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事故路口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10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交簡-30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11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 算式:本訴1,600,000+反訴650,000=2,250,000),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5,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3

TPHV-112-上-1121-20241023-4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喬汝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 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 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又相對人經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甲○○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輕度失智程 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 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相對人既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而 抗告人及李建宏就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並有助程 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得莊喬汝律師同 意後,依職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 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 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 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3-家聲抗-62-20241022-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泯彤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泯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郭泯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 與寶清街、南京東路5段291巷1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 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 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 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自停止時起訖 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 號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車道,因而撞擊亦 未遵守標線指示沿對向而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北市松山 區寶清街之張月春,使張月春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 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内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鼻咽 部出血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泯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0、 7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7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卷】第37至39頁)、證人蕭祥 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51頁)相符,並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 估表、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急診記錄(見相卷第87至 25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63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7、269至278頁)、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283至29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5 至2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第27 至30頁;本院卷第145、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41、43、45、53、5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67 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3、 179至18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因遭A車A 柱遮擋視野,而未能注意被害人所在云云(見偵卷第84頁; 本院卷第55至56、171頁),以此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輕。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 、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 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 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 且在被告駕駛A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已站立在對向 停等,被害人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尚未變換顯示綠色燈號前 ,即開始穿越道路,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變換顯示綠色燈號 3秒後,被告駕駛A車起駛蠕行,被害人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 時,被告駕駛A車亦加速向左轉彎行駛,直至A車撞擊被害人 前,均未有減速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 圖可佐。  ⒊足見被害人既早於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對向停等,果若被告於 停止時起訖起駛時之間,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有充足時 間得以注意對向有被害人停等,而於左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通過行人穿越 道,若遇被害人穿越時,則須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然被 告駕駛A車卻係先蠕行,隨即加速左轉彎,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均未有減速之情,已徵被告自停止時起訖起駛前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即 貿然左轉彎,於左轉彎前並未減速慢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被害人穿越時,復未暫停,因而導致撞擊被害人之情。 況被告於停止時起訖起駛前,縱因A車A柱遮擋行車視野,實 係因被告自行超越停止線停等而影響行車視野所致,遑論被 告自起駛起訖加速左轉彎前,行車視野既已改變,亦無持續 遭A柱遮擋而未能注意被害人之可能。  ⒋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  ⒌至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1款規定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肇事主因乃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至為灼然。被害人雖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 失之情,究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亦不能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告以前詞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云云, 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為貫徹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若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即應審酌汽車駕駛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故本款規定既係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規範,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明定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旨,自不以行 人亦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為限,而授權法院在個案上,依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該行人通行 之情形,而裁量對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並非自始即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 係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始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加以被告駕 駛A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時,訖起駛乃至左轉彎時,既有充 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得以知悉對向亦有行人即被害人停 等而欲穿越道路,或所欲左轉彎駛入之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於起駛而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來、往行人,並減速 慢行,然被告竟均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暫停,因而撞擊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足見縱然被 害人未偏離行人穿越道,被告仍有撞擊被害人之高度可能性 。準此,被告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之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自首經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5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 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 ,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 審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既屬重大,雖依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然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加以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 轉彎時,未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遺 族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所為,應嚴 予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人遺族,復衡酌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被告於行為後至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見偵卷第14至16、84頁;審交訴卷第50至51、63至 73、78至79頁;本院卷第55至57、171至172、176至177頁)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審交訴卷第50頁)暨 訴訟參與人陳文靜所提出之捐款收據(見審交訴卷第59至61 頁)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予被害人之遺屬外 ,被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兼衡訴訟參與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交訴 卷第50至51、78至79頁;本院卷60至61、64、175至177頁) 、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審交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9至12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從事電子業採購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 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為緩刑之宣告: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已理賠200萬元,然被 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 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 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 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TPDM-113-交訴-15-202410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雪珍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祥維告訴被告彭雪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彭雪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7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雪珍(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祥維原為夫妻(於民國 111年9月19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彭雪珍欲探視渠等子女彭○恩(109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黃祥 維於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此聯繫彼時攜同彭○恩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臨江通化夜市之友人胡純媛過來會 合,胡純媛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夜市內將彭○恩交 與黃祥維之時,恰彭雪珍抵達該處,詎彭雪珍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祥維之臉部、頭部,並以腳踹踢黃祥維, 致黃祥維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祥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雪珍坦承有以雙手揮到告訴人黃祥維,雙方有發生拉扯,且有踹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祥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純媛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7月18日晚間,帶告訴人之小孩前往通化夜市,因告訴人打電話告知小孩生母(即被告)要來接小孩,證人在路上碰到告訴人、將小孩抱給告訴人時,被告從告訴人後面過來,往告訴人臉上揍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至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雪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3-審易-90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政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宏對於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下稱告訴人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 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手段不同、前後有別,且分別 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2人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57至第58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鄰居間之細故,竟恣意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而出 手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 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因與告訴人2人所提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設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離婚、與侄子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黃李好寶向 其表示講電話聲音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 宅、傷害之犯意,未經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 李好寶、黃子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黃李好寶頭部、 臉部及推倒黃李好寶,造成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黃子誠上前制止後,柯政 宏再分別以徒手、手持掃把攻擊黃子誠,造成黃子誠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李好寶、黃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李好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李 好寶、黃子誠身體之目的,進入告訴人2人住宅後毆打告訴 人黃李好寶、黃子誠,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政宏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 黃李好寶、黃子誠過程中恫稱:「要你死」等語,而認被告 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 ,縱認被告確實曾口出上開言語,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黃李好 寶、黃子誠發生衝突過程之緊接性及連續性,上開言語應係 被告傷害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行為過程中之情緒性語詞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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