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11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
算式:本訴1,600,000+反訴650,000=2,250,000),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5,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TPHV-112-上-1121-202410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