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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吳煜偉 黃國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煜偉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接送、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蔡享言、謝智涵;上 訴人黃國霖有其事實一所載,於111年8月9日交付其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予吳明倚(另案偵查中)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並於111年8月10日7時起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負責與吳煜偉共同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蔡享言、謝智涵, 於事實二㈠所載之時地,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月12日止私行拘禁蔡享言。吳煜偉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以下均僅 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被害人(35人);黃國霖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編號10、19至35所示之被害人(18人),分別致前開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各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享言或黃國霖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前開金融帳戶轉出 詐欺之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等 犯行;及於事實二㈡所載之111年8月11日私行拘禁謝智涵, 直至同月12日12時30分員警臨檢查獲時止,因而就吳煜偉編 號1及黃國霖編號19各首次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均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吳煜偉編號2至35、 黃國霖編號10、20至35均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並均 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另就事實二㈠㈡ 均論吳煜偉、黃國霖共同私行拘禁2罪(即附表三編號36、3 7),分別處吳煜偉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 年6月(4罪)、1年4月(12罪)、1年3月(16罪)、1年2月 (3罪)、6月、5月;處黃國霖1年4月(7罪)、1年3月(11 罪)、5月(2罪),其中處5月、6月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均為沒收之宣告。 吳煜偉、黃國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序分別應執行2 年10月、2年,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應執行10月、9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至吳煜偉、黃國霖被訴關於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黃國霖被訴111年8月9日7時加 入詐欺集團之前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分別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另諭知無罪,此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吳煜偉就第一審判決所論加重詐欺35 罪、私行拘禁2罪;黃國霖就編號33所論加重詐欺罪部分,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黃國霖其餘所論之加重詐 欺17罪、私行拘禁2罪則全部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就吳煜偉37罪刑量刑之結果,駁回吳煜偉在 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黃國霖編號33關於刑部分、編號10、 19至22、26、28、30、31、34至36之12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改處編號33之刑及就編號19、36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 重論加重詐欺1罪,其餘改判仍論加重詐欺10罪刑(其中編 號19另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名,分別處1年2月〈5罪〉、1年4月、1年 3月〈6罪〉),駁回黃國霖其餘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黃國 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1年8月,關於吳煜偉、黃國霖僅就刑之上訴部分己 詳敘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關於黃國霖其餘上訴部分併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吳 煜偉、黃國霖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 三、茲就上開2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黃國霖部分:黃國霖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判決認 定黃國霖自111年8月10日升高犯意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理 由,無非以吳煜偉之供述為據,然依吳煜偉於偵審中之證詞 俱無法推認黃國霖參與之時間係「111年8月10日6、7時許」 ,原審在沒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任意推定黃國霖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點,嚴重影響黃國霖所犯罪數之認定。黃國霖是在 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才抵達礁溪溫泉旅館,在黃國霖抵 達前開旅館之前並不知道有蔡享言此人之存在,更不知道尚 有李子豪、胡清登2共犯,且謝智涵是自願隨同吳煜偉前往 上開旅館,是在一段時間之後才改變心意不願待在旅館內, 由此足見黃國霖之分擔行為最早應在黃國霖抵達旅館之111 年8月11日晚上之後,原判決援引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但 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黃國霖自111年8月10日起就加重詐 欺、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 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誤。  ㈡吳煜偉部分:吳煜偉案發當時罹患嚴重之憂鬱症,辨識能力 甚低,且為單親家庭,需獨立扶養女兒,父母年紀已高,仍 為上訴人之刑案奔波,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如就吳煜 偉施以長期之自由刑,恐使吳煜偉與父母、子女長期隔離, 將生失所怙及失所養之憾。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審酌吳 煜偉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所處之刑量刑 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 ㈠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 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 與,或可能中途有新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 擴張,除非該結構瓦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 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 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 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 ,尚不得以行為人並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就黃國霖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已依據黃國霖、共犯彭國 展、吳煜偉、胡清登之供述以及被害人蔡享言之證述等證據 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後,說明其認 定黃國霖係於111年8月10日6、7時警察臨檢盤查後升高其幫 助犯意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得心證理由, 另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說明何以不採信前開辯解、辯護之 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以蔡享言、謝智 涵2人均係被帶往狹小之旅館由多人輪流看管之方式遭詐欺 集團控制,衡情在場之人數愈多,對被看管者之威嚇作用自 然愈強,而黃國霖同時是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之人,倘在員警 臨檢時黃國霖並未升高犯意加入詐欺組織共同詐欺、洗錢, 依常理不可能在員警臨檢時未趁隙離開而竟仍在可以自由活 動之情形下,自願跟隨吳煜偉前往空間不大卻容納多人之旅 館,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黃國霖加入詐欺集團時 點為111年8月10日上午員警實施臨檢行為後,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可 言。 ㈡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 不得指為違法。吳煜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明示僅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已詳細 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綜合各罪之行為情節、行為次數以及各罪犯罪類型相 同、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吳煜偉 37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 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 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 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 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 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吳煜 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而妥適量刑(見原判決第8頁), 雖未細載吳煜偉有上訴意旨所指因精神疾患就醫等節,仍無 違法可言。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吳 煜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以管控人頭手段 共同詐欺,被害人遭詐金額非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難認吳煜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 ;其雖未敘及吳煜偉有因病就醫情事,然考量本案各罪之法 定本刑,縱將吳煜偉就醫情節列入考量,對其犯罪情狀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難認違法。 五、黃國霖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吳煜偉 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吳煜偉、黃國霖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黃 國霖從未坦承其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吳煜偉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坦承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吳煜偉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另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吳煜偉、黃國霖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吳煜偉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 ,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 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7-20241219-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79、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允洽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想像 競合犯),審酌其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犯 行(憲偵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8、61頁, 本院卷第124頁),已知自己挑戰軍中嚴明紀律,當受責罰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氣盛 ,純因一時衝動魯莽而為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向李俊 蔚及林益雄道歉(原審卷第62頁),已知悔悟。次查被告對於 衝動控制不佳,患有○○○○○疾患,有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 )。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 刑),稍嫌過苛,容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之情。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固提出102年以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5件犯 情相似判決,認為原審量刑失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卷第126頁),因案件情節不一,尚難直接比 附援引,且被告恐嚇行為內容尚難認為非常惡質、執拗,又 係出於情緒管控不佳而釀罪,影響尚非至鉅,原審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尚非無據;是檢察官認本案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而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HLHM-113-軍上訴-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蔡穎徽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關於殺人部分之量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另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 理,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褫奪公權8年。固非無見。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固以被告並未滅口目擊證人林 米君,並陳明移付調解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對於案情交 代詳細及其有湮滅罪證、未能正視己過(亦見其偏執與攻擊 、自我中心傾向之人格特質)等事項,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 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等情(見原判決第14 頁)。惟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並陳明願意和解及希望安排移付調解或轉介相關機構、團體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一第251、3 10頁),然為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家屬以被告手段太過兇殘而 拒絕,且觀諸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問:案發迄 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做錯的地方?)確實衝動,但我的判 斷絕對正確,我覺得我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判決第 14頁、第一審卷二第277頁)」,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猶供稱 :「如果我不殺被害人,大奸巨惡的人何人可以治的了他? 」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二第338頁),可見被告 對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乙事,尚未能深切體認錯誤,其是否確 有修復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即堪質疑。再參以被告迄原審 辯論時仍諉稱:被害人設局佔有美芝城餐廳及土地,其與被 害人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 ,有20萬元差額債務糾紛,且有假買賣、假租約等詞(見第 一審卷二第15至18、274、275頁、原審卷三第47、48頁), 既經原審查明並無其事,尚難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第7、8頁 ),上情如均屬無誤,倘被告仍設詞攀誣被害人,藉以減輕 自己罪責,是否確有悛悔實據及修復撫平之意,亦堪質疑, 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 ,並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於刑種選 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而為 從輕量刑之準據,其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亦有待調查釐清,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固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認為其中第1至5 款及第9款等犯罪情狀事項,於刑種選擇時可往不利於被告 方向擺盪,然第6至8款及第10款等一般情狀事項,於刑種選 擇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或 稱教化可能性),是否有使被告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 尚非無疑,而決定本案選科之主刑為「有期徒刑」等情。然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選科之主刑種類有「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種。其中僅剝奪人身自由之「 無期徒刑」,與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 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 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 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 ,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被告更生改善 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是選科主刑是否為「死刑」之重 要參考因素。又於我國法律制度下,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 刑期,然受刑人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 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在選科主刑種類為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者時,被告有否更生改善可 能性雖可為量刑因子參考,但重要性與選科主刑種類為「死 刑」時顯然有別,然原判決僅因被告現已年近60歲,即以假 釋標準過苛為由,即將第一審選科主刑種類「無期徒刑」改 為「有期徒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按刑罰之量處,為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 行為,在其應負擔罪責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內,依量刑當下 之一切情狀,對行為人所為之處遇決定;據此,若法院於量 處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之際,應根據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原理,預測行為人須於監獄內受矯正之時間。縱令原判 決選科「有期徒刑」並無不當,然依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 院(下稱國軍花蓮醫院)鑑定被告有無矯治、再社會化及再 犯可能性,其鑑定結果認:「個案並未覺得賭博已對自身造 成明顯問題,無病識感也無改變動機,再犯可能性取決於當 下所能支配參與資源多寡而定,然可知在資源不足時相關衝 動攻擊行為極可能會再度出現。治療及監護的反應性對於此 類個案並不佳,過往成癮個案即便多次反覆入出院治療仍會 出現問題行為,更何況目前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所收 治療效果更加低落。個案壓力因應目前缺乏,僅靠所收養小 孩能慰籍,在長期監禁下可預期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然而, 若回到社區其病態行為仍可預期會持續出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4頁),鑑定人即國軍花蓮醫院許崇智醫師於原審 證稱:嗜賭是有機會可以改變,只是需要很大的動機、資源 和時間,被告只要嗜賭這塊沒有被矯正,出獄還是一樣,即 便他年紀大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是原 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未調查被告所需之教化矯 正之時間,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假 釋出獄,是否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此一刑度是否足 以保護公眾不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危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審 酌理由,遽論被告並無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已嫌理由 欠備,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8-202412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 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 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另涉較本案罪責 較輕之幫助洗錢罪嫌,即已有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面臨本案重刑,仍有逃亡、藏匿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就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僅因 被告單方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因此認被告即無上 述羈押原因。 四、至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乙節,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照顧受傷母親等語,然本院酌以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伊患有多重人格分裂,發病時不清楚自 己在幹嘛,相關經歷之記憶會呈空白,伊當天因為工作太累 所以忘記服藥就睡著了,原本預計隔天要去國軍花蓮總醫院 回診,然醒來後員警就帶來家裡搜索了等語(院卷第90至91 頁),可知暫不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況為何,本案亦係 因其未順從服藥所致,且病發時對自己行為已全無控制能力 ,復參以被告陳稱:入所後有定期服藥,但偶爾會出現病症 、會出現記憶空白情形、病發時會比較暴力、傷害自己等語 (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見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服 藥順從性已獲確保及改善之情況下,仍會有出現發病時之類 似病症,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 按期服用藥物,亦難期待已需被告照顧之母親仍確實督促、 監督被告,並防止被告再度出現類似本案犯行之行為,又考 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應認藉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反較能治療被告病況,依本案現有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是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並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上述公益 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上述私益受拘束之不利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 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7

HLDM-113-原訴-71-202412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何月蘭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月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居所前,沿南山五街北側路外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左後方有行人,即貿 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原告陳志昌徒步沿南山五街由西往東步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有倒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跌倒後背痛、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胸椎傷害手術費 用113,313元、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胸椎傷害西醫費 用18,684元、胸椎傷害自費物理治療49,400元(38次,每次1 ,300元)、胸椎傷害無法工作274,800元(6個月,每月月薪45 ,800元)、胸椎傷害需安全看護180,000元(90天,每天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145, 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民事庭有獨立調查、認定事實之權;依本院刑卷第193頁之 國軍花蓮醫院回函,111年4月22日顯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於111年度接受第12胸椎灌股水泥手術,上開手術後, 原告有上肢無法完全舉起之情況(致影響勞動力),長年在原 相中醫診所復健;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補充:國軍醫療費用為 131,527元;原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2,583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休養6個月係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摘要(本院 卷第156頁),胸椎骨折治療療程約3-6個月,原告以6個月為 請求,原告為津吉有限公司(便當盒餐業)之負責人,事故發 生時投保薪資為45,800元;就肇責部分,原告為肇事次因負 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負7成肇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為背痛、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原告主張之右手臂無法負重之傷勢,公訴人已於審判程序 中表示不再主張;依本院卷第49至56頁之病例記載(111年度 偵字第8142號卷第5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一般 攝影檢查報告為「注意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Atherosc lerosis and tortuosity of theaorta is noted)、「伴 有邊緣骨贅形成的頸椎退行性關節病變,於頸椎C4/5及C5/6 有手術植入籠架」(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c ervical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formation. S /P a cage implant at the C4/5 and C5/6)、「伴有邊緣 骨贅形成的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在L3 腰椎有進行後側器 械融合籠架手術」(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lumbar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 formation. S /P posterior instrumentation and cage implant at L3- 4),可證原告本身即有「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頸 椎退行性關節病變」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宿疾,且 上開關節病變原告本身即已動過手術植入籠架,更可證其主 張之右手臂無力之情形應為宿疾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左上臂無法抬高等情,依本案偵卷(1 11年度偵字第8142號)第83、84頁衛服部花蓮醫院回函,原 告係因頸椎第5節控制肌肉萎縮及臂神經叢損傷所致,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故原告 請求物理治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爭執看護費及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勞保投保紀錄且亦未提出系爭便當 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營業之情事,又便當餐飲業是否屬 於原告不能負重之事業,原告亦未舉證;就國軍花蓮醫院醫 療費部分,僅爭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 給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 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故上開藥費既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 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就 肇責部分,就原告為肇事次因負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 負7成肇責不爭執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行人」之過失,為肇事主 因,原告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倒車車 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情節 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被告倒車之行為並 無事證可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而依現今車輛於倒車時均有 自動顯示倒車燈,原告應可透過觀察倒車燈,事先明瞭被告 倒車之企圖,而可先行避開倒車預定之路線(尤其是通過正 在發動中之汽車的後方),惟原告會遭到被告車輛碰撞,可 推知係欠缺上述注意而自行闖入前方被告倒車之預定路線所 致,而任意無預警闖入他人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應負較高 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肇責比例應認定原告佔3成、被告佔7成 。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 以及 上肢無法抬高等情形,依花蓮醫院112年5月9日函覆花蓮地 檢署文中表示,原告上肢無法抬高之原因為「臂神經叢損傷 」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該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覆本 院文中則表示:「依病歷記載,患者(指原告)因外傷致左 側肢體疾患(無法抬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本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患者於111年4月27日期間 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T12胸椎灌骨水泥手術...就病因及時 序來看,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253及254頁),足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因傷而受有「臂神經叢損傷」致上肢 無法抬高,此症狀並非因被告倒車撞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 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 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自營商業者而非 純粹勞工,其是否有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到工資方面之損害 ,亦非無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答辯否認原告因 治療上肢無法抬高,至原相中醫診所復健所支出之362,583 元、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每月45,800元)等 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有據;原告 上2項主張及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國軍醫院醫藥費131,527元,業經提供相關醫單據 在卷,被告雖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給 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係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但因其發生在本件事故後,不能排除與原告傷勢疼痛之 治療有關,故應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3.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被告未予爭執,且依常情核屬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胸椎傷害需全天看護費用180,000元之請求,因原告傷勢仍 能自行活動,尚未造成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況,且所提出乃復 健科而非主治醫師之醫囑,其內容未說明有何長達3個月期 間生活上必須依賴他人照顧之具體理由,亦未表明原告外傷 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原告復未提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證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 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自行經營美髮業、經濟狀 況小康,月收入2-3萬元,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 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168,369元 【計算式:(131,527元+9,000元+100,000元)X 0.7≒168,3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簡-195-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 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 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啟嵩先 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現金(包含退併辦部分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之贓款,詳如下述),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 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 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 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啟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27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 合庫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次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蔡炎成」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3月1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王仕 旻住處遭毆打及逼迫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故有將中信銀帳 戶資料交付予王仕旻,嗣又遭王仕旻及其同夥開車載至臺北 中國信託銀行,指示伊先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1佰萬 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完成匯款後,又開車載伊至合庫銀行領 款,伊於匯款及取款過程,王仕旻及其同夥均在外等候,待 伊提款完成後,即開車載伊回飯店,伊知道轉匯及提領的款 項有問題,金錢來源不合法,但因遭王仕旻及其友人強暴脅 迫,而為前開轉匯及提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遭毆打後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肩部、左手臂、右前臂、左下背 部、左臀部、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左下腹部及 左臀部飩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臟器所在之腹部,並有擦 傷、鈍傷,傷口達12處,顯非自殘所致,亦無可能以自殘方 式謊稱受暴力被迫提供帳戶,而王仕旻、蔡炎成為同夥,王 仕旻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蔡炎成帶被告至新北市轉 匯、提款時,況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重慶分行辦理匯款 時,詐欺集團成員只需在1樓大門附近守候監視即可,不需 上樓,又被告為土生土長花蓮人,與板橋無地緣關係,亦未 去過板橋,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豈會明知前往辦理轉帳、 匯款會遭查獲,仍遠赴板橋辦理,故其既受他人強暴方式為 本案轉帳、提款等行為,並無自主意思,難認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 萬元現金,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15時 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分別至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 予詐欺提集團成員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在卷(C1,第53至58頁、第364至366頁、第432至435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 及登入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7至14頁;D1, 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被 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 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 北中和字第112000383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C1,第99至10 8頁、第113頁、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勘驗 筆錄(C1,第395至398頁、第42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銀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 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供做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 款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所示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匯、提領時間緊 密集中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被告中信銀帳 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任何 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C1,第91頁);又被告自稱 遭詐欺集團控制前往轉匯、取款,然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並前往轉匯、取款時,先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行員謊稱轉匯之100萬元款項目的 為「籌設公司用」,並迂迴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再於不同時 間、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贓款(93萬元、7萬元),且分別 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謊稱 「提款目的正常」(7萬元部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中和分行行員謊稱「開公司資金用」(93萬元部分)等節,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 130001845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付款金額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北中 和字第1130001627號函及所附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C1,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向行員或駐警人員求助,反極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編造謊言以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 進行通報。故被告既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辦理掛失、報警, 又積極配合擔任車手編造謊言打消取款銀行行員之疑慮,並 以迂迴、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轉移殆盡之方式隱匿贓款 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 堪以認定。  ㈢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帳戶 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餘額僅餘24元而所剩無幾,有前引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期間中信銀帳戶為其保管使用等語( C1,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前,已有清 空帳戶存款,減少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 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 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遭王仕旻毆打而交付中信銀帳戶資 料,並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C1,第47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毆打後並無報警、掛失 帳戶資料等語(C1,第57頁),並有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具一般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應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若不 欲自行申辦帳戶,卻以強暴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意欲 藉此實施犯罪,當於脫離遭強暴之危險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 失帳戶資料,以免事後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述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39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既 可自行就醫,顯見事後已脫離遭他人強暴之危險,自得報警 及掛失帳戶資料,然其均未為之,顯已不符常情;又經本院 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自述遭毆打後於前揭時間就診之 病歷資料,被告係向醫師主訴其身上所受傷勢為騎機車自摔 導致乙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醫花醫勤字 第113001134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 嚴重程度(ISS)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足證(C1, 第411至419頁),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圖 脫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另辯 稱:當時有人陪同伊至醫院就診,在診間外等候,但該人不 是王仕旻云云,然倘如其所述遭歐打交付帳戶後仍遭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行動付諸流水,當會嚴格限制 被告行動待其等完成轉移贓款,又怎會使被告就醫獲取對外 求助之機會?倘被告就醫時趁隙向醫師告知並報警,詐欺集 團成員豈非自陷遭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診間內看診時即有 機會向醫師求助,並無不為求助並隱瞞自己遭他人脅迫等情 節之必要,但依據上述病歷紀錄,未見被告利用就診時向醫 師求助,卻向醫師主訴稱所受傷勢為騎車自摔所致,足徵所 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信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在銀行 外監視其進行取款及取款云云,但如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取 款時,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當可趁臨櫃 辦理轉匯或提款之時將其遭詐欺集團控制及脅迫取款等情節 如實告知行員或駐警並求助報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1百萬元現金、同日1 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 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在 時間約有20分鐘(14時47分許至15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21分鐘(15時20分許至 15時4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 為15分鐘(11時許至11時15分許),身旁均無他人,並可見 其步伐、動作正常,未見其有任何慌張動作及表現,   復於行員進行關懷詢問謊稱取款目的正常已如前述,是觀察 被告轉匯、取款時之反應、動作及表現,顯與一般遭他人跟 監控制行動當會緊張、慌張並利用機會求助之常情完全不符 ,且被告有充裕時間分別向3家不同銀行之行員或駐警求助 ,但均未為之,顯然不具受控制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顯為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受指示前往轉匯、取款等情 節,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身上,金融卡有遺失,行員把卡片剪掉等語(D2,第4 頁),偵查中於112年7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未將帳 戶交付他人,中信銀帳戶內轉匯之1百萬元非伊所為等語(D 1,第26頁),均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等情 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並當場提示 予被告辨認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 稱:伊有遭王仕旻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毆打, 並將伊中信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路口交付臺 北來的年籍不詳之人,並把伊帳戶賣給「蔡炎成」,之後跟 著上車去臺北,在中國信託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在座位那邊 等候等語(D3,第113至116頁);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伊遭王仕旻毆打逼破交付帳戶轉賣,有將中信 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仕旻, 後遭王仕旻同夥帶往臺北,指示伊轉匯至合庫帳戶,再載送 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後回到飯店,在中信銀匯款及合庫銀行取 款過程,王仕旻友人都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C1,第55至58 頁),嗣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3月10日遭王仕旻毆打交付 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攙扶至車上,因怕遭毆打 ,就同意上車,並載伊至新北市宏仁旅館,有自稱「蔡炎成 」之人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叫其小弟或友人陪同伊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完成後再 陪同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取款後並陪同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MOTEL將取款現金交給「蔡炎成」,對方當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前往匯款及取款,因害怕而聽從 對方指示等語(C1,第294至295頁、第433至435頁),可徵 被告於警偵訊之始不僅未供述上述其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及 受指示轉匯及取款等情,更否認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迄至 檢察事務官提出新事證時始改口陳述前情,其所為供述不僅 前後不一致,並隨新事證出現而浮動,遇新事證出現即更改 辯詞,已足見其所述係臨時杜撰,毫不可信,況其果若遭受 強暴脅迫將付帳戶及取款,當印象深刻,並應於警詢、偵查 之始即如實全盤告知檢警以利查明破獲犯罪集團還其清白, 毫無為犯罪集團隱瞞真相之必要,且就其交付帳戶後脅迫其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故衡諸被告歷次 供述之反應、表現及內容,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確 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函詢國軍花蓮總 醫院被告前揭傷勢是否為遭他人毆打所致(C1,第280頁、 第367頁),以證明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時係遭強暴脅 迫所致,然本院業已函調被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已清楚 記載被告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原因,是本院認已無函詢被告傷 勢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為求脫罪杜撰 之言,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 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後 ,被告旋臨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 及提領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出面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固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柏諺具狀報陳報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後,被告始提出於113年5月至11月間 有按期履行賠償,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雜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黃欽楊遭詐騙9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35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共1百萬元,但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僅限35萬元),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 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雖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意旨亦 無就此部分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等語。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③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擷圖【P1,第31至3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9頁】 ⑦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淑靜 (追加起訴, 112偵9455)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三竹智選股APP向林淑靜佯稱:可以提前知道機構欲購買之飆股等語。 跨行轉帳 3月13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②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③陳報狀(遭詐過程)及所附戶名為林啟嵩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D3,第1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3,第45頁】 ⑤警詢筆錄【D3,第9至11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780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D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D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卷 C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C2

2024-12-13

HLDM-112-原金訴-125-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 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 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啟嵩先 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現金(包含退併辦部分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之贓款,詳如下述),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 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 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 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啟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27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 合庫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次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蔡炎成」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3月1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王仕 旻住處遭毆打及逼迫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故有將中信銀帳 戶資料交付予王仕旻,嗣又遭王仕旻及其同夥開車載至臺北 中國信託銀行,指示伊先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1佰萬 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完成匯款後,又開車載伊至合庫銀行領 款,伊於匯款及取款過程,王仕旻及其同夥均在外等候,待 伊提款完成後,即開車載伊回飯店,伊知道轉匯及提領的款 項有問題,金錢來源不合法,但因遭王仕旻及其友人強暴脅 迫,而為前開轉匯及提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遭毆打後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肩部、左手臂、右前臂、左下背 部、左臀部、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左下腹部及 左臀部飩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臟器所在之腹部,並有擦 傷、鈍傷,傷口達12處,顯非自殘所致,亦無可能以自殘方 式謊稱受暴力被迫提供帳戶,而王仕旻、蔡炎成為同夥,王 仕旻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蔡炎成帶被告至新北市轉 匯、提款時,況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重慶分行辦理匯款 時,詐欺集團成員只需在1樓大門附近守候監視即可,不需 上樓,又被告為土生土長花蓮人,與板橋無地緣關係,亦未 去過板橋,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豈會明知前往辦理轉帳、 匯款會遭查獲,仍遠赴板橋辦理,故其既受他人強暴方式為 本案轉帳、提款等行為,並無自主意思,難認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 萬元現金,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15時 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分別至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 予詐欺提集團成員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在卷(C1,第53至58頁、第364至366頁、第432至435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 及登入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7至14頁;D1, 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被 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 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 北中和字第112000383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C1,第99至10 8頁、第113頁、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勘驗 筆錄(C1,第395至398頁、第42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銀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 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供做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 款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所示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匯、提領時間緊 密集中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被告中信銀帳 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任何 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C1,第91頁);又被告自稱 遭詐欺集團控制前往轉匯、取款,然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並前往轉匯、取款時,先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行員謊稱轉匯之100萬元款項目的 為「籌設公司用」,並迂迴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再於不同時 間、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贓款(93萬元、7萬元),且分別 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謊稱 「提款目的正常」(7萬元部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中和分行行員謊稱「開公司資金用」(93萬元部分)等節,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 130001845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付款金額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北中 和字第1130001627號函及所附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C1,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向行員或駐警人員求助,反極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編造謊言以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 進行通報。故被告既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辦理掛失、報警, 又積極配合擔任車手編造謊言打消取款銀行行員之疑慮,並 以迂迴、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轉移殆盡之方式隱匿贓款 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 堪以認定。  ㈢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帳戶 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餘額僅餘24元而所剩無幾,有前引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期間中信銀帳戶為其保管使用等語( C1,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前,已有清 空帳戶存款,減少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 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 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遭王仕旻毆打而交付中信銀帳戶資 料,並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C1,第47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毆打後並無報警、掛失 帳戶資料等語(C1,第57頁),並有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具一般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應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若不 欲自行申辦帳戶,卻以強暴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意欲 藉此實施犯罪,當於脫離遭強暴之危險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 失帳戶資料,以免事後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述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39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既 可自行就醫,顯見事後已脫離遭他人強暴之危險,自得報警 及掛失帳戶資料,然其均未為之,顯已不符常情;又經本院 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自述遭毆打後於前揭時間就診之 病歷資料,被告係向醫師主訴其身上所受傷勢為騎機車自摔 導致乙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醫花醫勤字 第113001134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 嚴重程度(ISS)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足證(C1, 第411至419頁),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圖 脫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另辯 稱:當時有人陪同伊至醫院就診,在診間外等候,但該人不 是王仕旻云云,然倘如其所述遭歐打交付帳戶後仍遭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行動付諸流水,當會嚴格限制 被告行動待其等完成轉移贓款,又怎會使被告就醫獲取對外 求助之機會?倘被告就醫時趁隙向醫師告知並報警,詐欺集 團成員豈非自陷遭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診間內看診時即有 機會向醫師求助,並無不為求助並隱瞞自己遭他人脅迫等情 節之必要,但依據上述病歷紀錄,未見被告利用就診時向醫 師求助,卻向醫師主訴稱所受傷勢為騎車自摔所致,足徵所 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信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在銀行 外監視其進行取款及取款云云,但如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取 款時,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當可趁臨櫃 辦理轉匯或提款之時將其遭詐欺集團控制及脅迫取款等情節 如實告知行員或駐警並求助報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1百萬元現金、同日1 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 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在 時間約有20分鐘(14時47分許至15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21分鐘(15時20分許至 15時4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 為15分鐘(11時許至11時15分許),身旁均無他人,並可見 其步伐、動作正常,未見其有任何慌張動作及表現,   復於行員進行關懷詢問謊稱取款目的正常已如前述,是觀察 被告轉匯、取款時之反應、動作及表現,顯與一般遭他人跟 監控制行動當會緊張、慌張並利用機會求助之常情完全不符 ,且被告有充裕時間分別向3家不同銀行之行員或駐警求助 ,但均未為之,顯然不具受控制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顯為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受指示前往轉匯、取款等情 節,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身上,金融卡有遺失,行員把卡片剪掉等語(D2,第4 頁),偵查中於112年7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未將帳 戶交付他人,中信銀帳戶內轉匯之1百萬元非伊所為等語(D 1,第26頁),均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等情 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並當場提示 予被告辨認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 稱:伊有遭王仕旻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毆打, 並將伊中信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路口交付臺 北來的年籍不詳之人,並把伊帳戶賣給「蔡炎成」,之後跟 著上車去臺北,在中國信託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在座位那邊 等候等語(D3,第113至116頁);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伊遭王仕旻毆打逼破交付帳戶轉賣,有將中信 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仕旻, 後遭王仕旻同夥帶往臺北,指示伊轉匯至合庫帳戶,再載送 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後回到飯店,在中信銀匯款及合庫銀行取 款過程,王仕旻友人都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C1,第55至58 頁),嗣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3月10日遭王仕旻毆打交付 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攙扶至車上,因怕遭毆打 ,就同意上車,並載伊至新北市宏仁旅館,有自稱「蔡炎成 」之人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叫其小弟或友人陪同伊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完成後再 陪同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取款後並陪同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MOTEL將取款現金交給「蔡炎成」,對方當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前往匯款及取款,因害怕而聽從 對方指示等語(C1,第294至295頁、第433至435頁),可徵 被告於警偵訊之始不僅未供述上述其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及 受指示轉匯及取款等情,更否認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迄至 檢察事務官提出新事證時始改口陳述前情,其所為供述不僅 前後不一致,並隨新事證出現而浮動,遇新事證出現即更改 辯詞,已足見其所述係臨時杜撰,毫不可信,況其果若遭受 強暴脅迫將付帳戶及取款,當印象深刻,並應於警詢、偵查 之始即如實全盤告知檢警以利查明破獲犯罪集團還其清白, 毫無為犯罪集團隱瞞真相之必要,且就其交付帳戶後脅迫其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故衡諸被告歷次 供述之反應、表現及內容,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確 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函詢國軍花蓮總 醫院被告前揭傷勢是否為遭他人毆打所致(C1,第280頁、 第367頁),以證明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時係遭強暴脅 迫所致,然本院業已函調被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已清楚 記載被告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原因,是本院認已無函詢被告傷 勢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為求脫罪杜撰 之言,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 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後 ,被告旋臨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 及提領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出面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固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柏諺具狀報陳報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後,被告始提出於113年5月至11月間 有按期履行賠償,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雜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黃欽楊遭詐騙9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35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共1百萬元,但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僅限35萬元),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 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雖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意旨亦 無就此部分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等語。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③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擷圖【P1,第31至3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9頁】 ⑦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淑靜 (追加起訴, 112偵9455)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三竹智選股APP向林淑靜佯稱:可以提前知道機構欲購買之飆股等語。 跨行轉帳 3月13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②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③陳報狀(遭詐過程)及所附戶名為林啟嵩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D3,第1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3,第45頁】 ⑤警詢筆錄【D3,第9至11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780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D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D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卷 C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C2

2024-12-13

HLDM-113-原金訴-6-202412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0時至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 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9之1 往東約30公尺處某網咖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上開飲 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 車搖晃不穩而擦撞劉文賢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受傷)後倒地,經送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俊和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 號已於111年2月25日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5項 (現為第6項)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 體及資訊隱私權,並諭知於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 察就駕駛人肇事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實施酒測檢定體 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報請檢察官而核發鑑 定許可書使得為之。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據遭宣告 違憲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無法律依據,且 本件血液採樣未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書,故本件強制抽血 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指抽血檢驗報告即卷附國軍花蓮 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 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 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 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 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 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 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等語。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 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於 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 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 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 節,所為之闡述解釋。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 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 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 ,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 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 使用之問題。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 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 為國家,而非私人。醫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 病患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 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 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 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 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飲用米酒2瓶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 穩而擦撞前揭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骨 幹及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腸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因被告 入院急診時,多處外傷無法正確言語表達,依專業判斷需測 量血中酒精濃度,以評估被告狀況為外傷造成或其他因素造 成無法清晰表達發生狀況,而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275mg/dL等節,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9頁 ),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107年7月25日醫花勤字第1070002717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 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 23頁、第35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固於107年7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 記載略以: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鄭俊和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 國軍花蓮總醫院救護,因傷勢嚴重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身體多處骨折,需做開刀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故無法實施 酒測,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之鑑定等語。然 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調本件警方委託國軍花蓮 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之委託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函覆並無本案前揭委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函覆亦查無 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之檢測委託書,復檢附107年3月份國軍花 蓮總醫院受警方委託車禍就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向花蓮縣警 察局申請撥付檢驗費名冊,亦未見被告等節,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113年4月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所附 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958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綜合國軍花蓮總醫 院並未向警申請撥付檢驗費及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係依 被告病況及專業判斷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節觀之, 足認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實施本案抽血檢驗時,確非受員警 委託所為之採證行為,乃醫療行為之一部分。  ㈣據此,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無法正確言語表達, 為明瞭、診斷其無法清晰表達之原因,因而進行酒精濃度之 抽血檢驗。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即被 告未能正常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 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依上說明,係醫師基於醫療之需 要及目的,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後,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 數值資料而自動列印呈現之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 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自形式上觀之,該報告對於檢 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檢體名稱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 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承辦員警乃 將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 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本案發 生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日之前,該檢驗報告復非交通勤 務警察依系爭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 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 該檢驗報告亦非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 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 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 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檢驗報告無證 據能力。  ㈤綜上,辯護人爭執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無證 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路 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而 達百分之0.275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379頁),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證號查 詢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第23至27頁、第35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系增 訂該條第3項規定,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復於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自以1 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 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 結果;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廳員工、需扶養父母親、貧 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HLDM-113-花原交簡-122-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被 告 楊誠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 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拾柒日護送楊誠浩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楊誠浩因口腔黏膜病灶,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於陳報人所內一般科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 檢查單,擬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戒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 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 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 表、國軍花蓮總醫院CT檢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 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0

HLDM-113-聲-645-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 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甲○○為相對人乙○○(以下逕稱其名)之子, 乙○○因車禍昏迷不醒,現臥床,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丙○○(聲請人之妹,以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本件抗告意旨: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乙○○在宜蘭 縣宜蘭市發生車禍,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後,現在家休養, 惟乙○○仍臥病在床,使用鼻胃管進食,四肢萎縮,時常昏迷 不醒,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協助,已聘外籍看 護在家24小時照護;自113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 告以來,乙○○之身心狀況大不如前,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鑑定人前就乙○○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乙○○為輔助宣告; 復依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建議,選定甲○○ 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四、本院合議庭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觀該條修法理由謂「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 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乙○○現因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情 ,有113年9月1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乙○○目前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足認無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再行於鑑定人前訊問乙○○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審於訊問鑑定人羅羿凡醫師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 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非無見;惟由前揭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可知,乙○○現階段因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致全癱臥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復據 甲○○具狀提出原審鑑定人羅羿凡醫師於113年11月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 ;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一、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本院身心科進行精神 鑑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民國113年10月4日、民國11 3年11月22日於本院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複診。二、113年 3月20日精神鑑定時MMSE檢查結果為12分(滿分30分,截切 分數為28分)。三、然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期間因病況影響,認知功能下降,經門診與 案子會談蒐集之資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重新評估個 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乙○○目前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 認知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從而,原審 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有未合,爰廢棄原審 裁定,並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社工員於原審訪視後記載:乙○○與甲○○同住,甲○○聘外籍看 護在家照護,照護費用由保險理賠金與存款支付,乙○○受照 顧情形大致良好;甲○○有穩定收入,甲○○對照顧乙○○具有積 極意願,對乙○○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評估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2月2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7至55頁)。而丙○○為乙○○之女(甲○○之妹),與甲○○籍 設同址,為甲○○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其本人 亦有意願,此有陳報狀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0

HLDV-113-家聲抗-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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