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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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蔭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0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9,0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 俊豪之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1,500元、扶養費2,097,54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共計5,429,04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31,500元,爭執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喪葬費用33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㈣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55歲,尚有餘命30.22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10 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7 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至第 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 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 俊豪身體、生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未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計15筆,總財 產數額約為735,109元,以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 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574元,即每人每年294,888元【計算式:24, 574×12=294,888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 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 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30.22 年(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原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 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8, 067元【計算方式為:(294,888×14.00000000+(294,888×0.3 2)×(15.00000000-00.00000000))÷2=2,178,067.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2[去整數得0.32])。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 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母,遭逢此喪子之痛 ,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3 31,500元、扶養費2,097,5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3,929,049元【計算式:331,500+2,097,549+1,500,000 =3,929,04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929,049元【計算式:3,929,049-1 ,000,000=2,929,04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2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17-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紳 莊伯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濬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伯安無罪。   事 實 一、張濬紳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 超車,適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當時莊伯安騎乘的機車顯示左轉燈 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其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張濬紳所騎 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高秀玲騎乘、附載 乘客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秀玲 、楊雅涵人車倒地,高秀玲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楊 雅涵則受有上唇、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秀玲、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濬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濬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伯 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5 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玲、楊雅涵2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 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 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7 5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8頁) 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濬紳 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被告莊伯安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就被 告張濬紳有過失之部分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濬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濬紳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濬紳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高秀 玲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自首:  ⒈被告張濬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濬紳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第一次傳票是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沒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司法文書 ,也沒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 嗣後因警察臨檢緝獲時,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 地址詳卷),該地址之前確實未在卷內出現,另被告張濬紳 嗣後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 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紳騎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被告張濬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濬紳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願一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 )4000元5000元,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告訴人高秀玲於審理中自陳已有申請強 制險,但不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部分應視為 被告張濬紳之賠償);末衡被告張濬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二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打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伯安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行於直行車道並 於該處欲進行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 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貳、㈠所示之證據(不包含本院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伯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直行,打左轉燈是因為覺得那邊很 暗,但只是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是後車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 ,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 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 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 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 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 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㈡被告莊伯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打左轉燈,此 為被告莊伯安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附件),此部分應可確認。又 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莊伯安並無明顯要左轉的動作,雖 身體向左偏,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是被告並無更改其行 車路線,且車禍也是約略發生在停止線上,就現有證據難認 被告確實是要左轉。 ㈢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⒈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 有規定。故方向燈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若沒有要轉向,或是起駛車輛等,自不能隨意顯示 ,被告莊伯安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7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自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  ⒉風險實現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⑴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 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 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 ,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 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 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 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 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 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 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 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⑵如上所述,方向燈是要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被告莊伯安雖打左轉燈,但一般正常的用路人應 該是會認為被告莊伯安是要左轉,或切換到左側車道,此 時,要求正確打方向燈的規範保護目的,應是在保護打左 轉燈之左後方的車輛,讓左後方之車輛知悉前車可能要進 入左轉道,惟被告張濬紳是從右方超車,撞上被告莊伯安 ,被告張濬紳亦自陳當天是騎在一台重機後面,視線被遮 擋,即勘驗筆錄中從左轉道左傾直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至第272頁),則被告莊伯安未正確打方向燈,是 否在保護規範目的內即有疑問,蓋被告莊伯安是左側前車 ,被告張濬紳則是右方後車,並非在正確打左轉燈保護規 範目的內。   ⑶縱使寬認正確打方向燈,是要保護後方所有的車輛,讓後 方車輛知悉前車之動態,惟如上所述,被告張濬紳已自陳 是因為另輛重機擋住視線,才會撞上被告莊伯安,此車禍 發生的結果仍無法避免,自難歸責於被告莊伯安。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 被告莊伯安打左轉燈是欲在路口左轉,未依車道行駛,而 有肇責,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伯安的 行車路徑並未明顯改變,且發生車禍約略在停止線前,復 以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認被告莊伯安雖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但並沒有實現此風險,故就被告莊伯安之部分,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筆錄、被告張濬紳之陳述,認被告 莊伯安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莊伯安不可歸責。檢 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伯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莊伯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伯安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莊伯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莊伯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末5碼67349號監視器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為準 ⒈21:03:16告訴人高秀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雅涵之機車(下 稱甲車)停在斑馬線上 ⒉21:03:18甲車左邊有一輛機車駛過 ⒊21:03:19被告莊伯安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中下方 出現,駛於機車道偏左處,被告被告莊伯安行車不穩,且上半 身身體有左偏(即非坐正騎車),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持 續到21:03:21。 ⒋21:03:20可看出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邊之機車左轉 道有一輛機車快速以左傾之方式往前行駛。 ⒌21:03:21車被告張濬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從 畫面畫面中下方駛出,行駛在機車道偏左處,沒有壓到車道線 ,並未煞車,撞上乙車右後方。此時甲車也慢慢向前移動。 ⒍21:03:22乙車、丙車碰撞,撞擊時乙車約略在機車道之停止 線上,另被告張濬紳並有伸出左腳,丙車此時已重心不穩,往 右側駛去。乙車往右傾倒。 ⒎21:03:23丙車從左後撞擊甲車,甲車往右倒。 ⒏21:03:24三車均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2-審交易-92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瑞文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6時38分許,搭乘其友人陳豐 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時,因陳豐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昭男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王瑞文因而 下車與陳昭男發生爭執,詎王瑞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過 肩摔之方式,將陳昭男摔倒在地,致陳昭男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肘及右髖挫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過肩摔 方式,將告訴人陳昭男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惟辯稱:因告訴人持球棒作勢打人,且掐伊脖子,導致伊呼 吸困難,始將告訴人過肩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陳豐正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 陳豐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乃先持高爾夫球桿下 車走向告訴人車輛所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亦隨之 下車,嗣告訴人持球棒下車後,被告則以過肩摔方式,將告 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9頁;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審訴 卷第44頁;原審訴卷第114頁、117頁、240頁、275頁至2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7頁 ;原審訴卷第243頁、第246至248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陳豐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訴卷第259頁、第261至263頁),並 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原審訴卷 第179至181頁)、陳豐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3505-K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見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陳豐正之照片、告訴人 所持球棒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復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15至116頁、第77至109頁),故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  1.按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被告及證人陳豐正雖均稱案發時告訴人有持前揭球棒向其等 揮舞,並掐住被告脖子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所否認有掐住被 告脖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5、253頁)。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之際其所搭乘之車輛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本 案路口停下後,係由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後方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辱罵在車內之告訴人,而被告則亦隨後下 車,告訴人始持球棒下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件係 被告與其友人陳豐正係主動接近告訴人,且由陳豐正先持高 爾夫球桿下車接近告訴人車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與陳 豐正於案發當時主動前往告訴人停車位置,已對告訴人人身 安全形成威脅,故告訴人亦持前揭球棒下車自屬防衛行為。 又本件在被告既由其友人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並主動先上 前,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曾以球棒對被告、陳豐正先予以攻 擊,故自難認被告後來所為之過肩摔符合「遭現在不法侵害 」正當防衛之要件。  ⑵又本件係告訴人係遭被告過肩摔壓制在地後,陳豐正才將告 訴人手中之球棒取走乙節,為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豐正所述(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8頁;原審訴卷第262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第103頁擷圖)。是告訴人既遭被告壓制在地, 已難謂再有何攻擊能力。況被告復供稱:當時已一手抓住告 訴人手持之球棒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4頁;原審訴 卷第117頁),是其與陳豐正若恐遭告訴人持該球棒攻擊, 則大可與陳豐正聯手將告訴人手上球棒取下即可,斷無必要 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摔落在地後,再取走告訴人所持球 棒之理。再者,被告將告訴人過肩摔前,果真已遭告訴人掐 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則在場之被告友人陳豐正豈有可能不會 出手制止告訴人之理。惟觀諸陳豐正於案發過程中不僅未上 前協助被告,反而其神情毫無異狀走回所駕駛之車輛放置高 爾夫球桿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之擷圖在卷可證( 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再參以被告事後返回陳豐正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前,不僅未見其身體有任何異狀,亦未見被告有 檢視身體是否有受傷動作之情,復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7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 又當時曾遭告訴人掐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始予以反擊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所主張之正當防衛,作為免責之依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與素不相識 之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卻不知從中調停勸和及控制自 我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過肩摔之手段方式,公 然為本件暴力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多處傷勢,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之諒解,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 ;然考量本件紛爭肇因於陳豐正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被 告本非事主;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工 作及所陳收入,與子女、配偶及岳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所有或所持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任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過肩摔方式傷害 告訴人外,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將告訴人過肩摔之前 ,先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以此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權利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⑵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有從後方環抱伊,限制伊行動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 球棒,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同時再勾住告訴人之腳,始將 告訴人過肩摔,未另有環抱告訴人之舉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原審訴卷第240頁至241頁、第275頁),核與證人陳豐正 所證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63頁)。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 環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以 抱住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情。又被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方對告訴人為前揭過肩摔行為,縱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過程,有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亦屬傷害過 程之一部行為,尚難再論以強制罪。  ⑷公訴意旨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另犯強制罪,本應為無罪諭 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部分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刑法強制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HM-113-上訴-792-20250121-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本案中,存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本案車禍 事故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況,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考量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 車禍事故所開立,但被告所犯酒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均 涉及駕車、肇事等要素,被告就其為肇事人乙節自首,仍足 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二 罪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又於酒駕過程 中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在被告搭載之楊 宜樺受到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後卻不停 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反而自行步行離開現場,殊值非難。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考量楊宜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被告與楊宜樺相識, 尚不生楊宜樺無法知曉被告身分之情況,又被告於鄰近巷口 遭緝獲,逃逸距離尚非極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 10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交訴卷第183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更犯本案 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差,悔改之意不堅,但考量被告 與楊宜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05至20 6頁),可見被告已對於告訴人做出相當程度之補償,並求得 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凍空調,日薪新臺幣1,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 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罪 質雖然不同,但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另本案2罪均係於民國1 12年8月18日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 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 則,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與友人楊宜樺在高雄市 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宜樺離開,於同日10時52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甲 昌路華榮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橋頭區甲昌路華榮巷、甲 樹路口,不慎與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由林雅蓁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使機車倒地,而致楊宜樺受 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杜國陽明知其 肇事致楊宜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 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在橋頭區甲昌路134號前發現肇事之杜國陽身上有傷勢及酒 味,乃於翌(19)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對 杜國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遂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雅蓁及楊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其本人及後座乘客楊宜樺均受傷,之後被告即不見蹤跡。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雅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肇事之機車騎士未停留現場。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宜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CTDM-113-交訴-21-202501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穿越後昌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當場倒地,受有頭皮外 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2,251元、㈡不能工作損失23,790元、㈢系 爭腳踏車費用1,670元、㈣精神慰撫金18,377元,共計56,0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 1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警 卷第7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 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25日已 知悉系爭傷害、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是原告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 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 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 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小-1034-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決字第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性騷擾申 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申訴決議)、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 指部)112年4月6日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申復決議)及訴願決 定關於原告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112年5月29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含112海九人行軍懲字第0015 號,下稱懲罰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47-44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48頁)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申復審議決 議書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處分卷第5頁 )可佐,而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除對懲 罰令不服外,並就性騷擾成立部分亦表示不服(訴願卷第9頁 ),核尚未逾30日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步一營營部參謀群上尉後勤官,於任職砲兵 營營部參謀群人事官期間(自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10月4 日止),經參加人(為業務士)申訴原告在○○市○○區○○路000 號及○○縣○○鎮○○營區內,徒手猥褻其胸部、下體及親吻臉頰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日申訴決議,原告多次對參加人搭肩 、手拉其內衣肩帶、解開內衣衣扣之行為認屬「中度肢體騷 擾」;多次觸摸參加人胸部及私密處之行為,認屬「中度猥 褻騷擾」。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陸指部申復決議原告多 次對參加人搭肩之行為認屬「輕度肢體騷擾」,其餘性騷擾 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5日海軍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申復決議書檢送原告。被告遂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評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 8條及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下稱懲罰參考表 )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於112年5月29日以懲罰令核定記大過 1次懲罰(懲罰令與申訴、申復決議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有對申復決議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書認該性騷擾成立 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應有違誤。  2.原告並未對參加人為搭肩等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未自承有對參加人為勾肩搭背等行為,僅坦承於辦公室 作業期間,若叫參加人無回應時,會以手背拍(叫)參加人 ,係為引起參加人注意而短暫輕觸參加人,未碰觸其身體隱 私部位,應不足以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或致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被冒犯,屬正常肢體接觸範疇,故訴願決定認原告 對其肢體有不當碰觸參加人之違失行為,已坦承不諱云云, 應非屬實。 ⑵參加人指稱原告自110年下半年起迄111年10月4日期間,多次 對其搭肩騷擾云云,惟其陳述僅係為使原告受到處罰為目的 ,其與原告在利害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不得僅以被 害人單一指述,即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若原告如有多 次不顧他人眼光於眾人面前對其搭肩,理應有諸多目擊者, 惟本案除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下稱洽談紀要)中之I男外 ,並無其他人證;且I男於洽談紀要中並未明確指出原告係 於何時、何地於何情形下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其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探究原告對參加人搭肩行為當 下之時空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去判定原告所為是否已足該當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率以I男之供述,逕認原告對參 加人搭肩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亦屬速斷。 3.原處分懲處大過乙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 ⑴縱認原告對參加人之搭肩行為構成性騷擾,然因碰觸部位非 屬身體隱私部位,且除I男外並無其他證人作證,可見原告 騷擾情狀應屬輕微。申復決議亦認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 騷擾,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罰。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 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 ,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懲罰之目的。則原處分作成大過乙 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懲評會評議時認定原告係利用業務指導機會遂行性騷擾犯行 ,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參加人於本案前早已患有 憂鬱症,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治療與原告性騷擾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原告行為如何影響軍士紀律及領導統御 ,又未審酌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對原告殊為不公。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性騷擾行為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 調查屬實者」之懲罰事由:  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經陸指部性騷擾申復會認定成立 性騷擾,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調查屬 實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權責核予適懲。  ⑵本案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應召開懲評會決議之情形,被告於 112年5月12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後經懲評會作成決議, 針對原告對參加人肢體性騷擾乙節,認定違反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核予其記大過乙次之行政懲處,並完備送達。  ⑶本案案發當時原告任被告砲兵營營部人事官,參加人為被告 砲兵營砲兵武器修理士,原告與參加人雖無直屬部屬關係, 惟原告為該營人事業務承辦人,參加人則為該營第三連人事 業務承辦人,為辦理該營人事業務,雙方平時即有業務上下 級之關係。 2.原處分符合授權目的且無瑕疵:依懲罰法第1條、第8條、第 12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現 役軍官有應懲罰之違失行為,該管長官具有懲罰權限,至施 以何種懲罰種類之擇定,自有裁量權限。申復決議雖認定, 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騷擾,並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 罰。然經被告召開懲評會針對原告違失行為審酌原告意見、 懲罰參考表備考欄第3點「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 加重懲罰(處)」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審酌其違失行為之 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臉 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後,認原性騷擾決議漏未審酌原告 有利用職權為性騷擾等情,本件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懲評 會委員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為合義務之裁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係屬適法? ㈡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27-133頁)、111年12月15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5-136頁)、112年 1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9頁)、陸 指部申復決議書(本院卷第81-86頁)、被告懲評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53-162頁)、懲罰令(本院卷第87頁)、112海九人 行軍懲字第15號(本院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 10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⑵第11條:「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 ,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 切之懲罰。」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  ⑸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 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 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⑹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 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⑴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害 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本 規定。」  ⑵第29點:「長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 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 ㈢被告認定原告搭肩行為成立性騷擾並無違誤: 1.查參加人申訴自110年下半年起至至111年10月4日止,原告 在辦公室內多次對其勾肩搭背等情,業據甲女於申覆案件洽 談紀要(申覆卷第57-63頁)時指陳明確,且核與參加人之配 偶C證稱:「(問:110年的下半年,A女是在什麼情況下跟 你提過,謝○○會對她有碰肩及摸手的行為?她跟你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情緒反應是怎樣?)放假的時候在高雄租屋處,無意 間提到,是什麼情景我忘記了;她當下沒有很激動,是很平 常心在講,我覺得她是想問我謝員這個動作是什麼意思?」 「(問:請問110年下半年A女除了跟你反映一次,A女有沒有 在其他時間點或情況下跟你反映類似的事情?)沒有,一直到 最近一次,111年的時候才有跟我反映。」等語(申覆卷第16 頁),又同僚即D亦證述:「(問:剛開始有勾肩的時候,你 有覺得很奇怪嗎?有覺得不妥嗎?)當下是有覺得不妥,可 是想說他們應該是非常的好,所以沒有太大的反應。」等語 (同上卷第38頁)相符,又同僚F證稱:「(問請問你是否否 認識A女及謝○○?你是什麼時候開始跟他們共事的?是在同 一間辦公室工作嗎?在哪一個營區?)認識。從109年年底 開始接行政業務的時候跟他們共事的。我們是在○○○營區是 在同一間辦公室共事。」「(問:他們閒聊互動的過程中,有 沒有看過謝員觸碰A女的身體或搭她的肩膀?如果有,是在什 麼樣的情況下?A女當下的表情是如何?)有看過謝員拍A女的 肩膀幾次,是在有說有笑的情況下,女生的表情也沒有什麼 不舒服,也沒有閃躲的感覺。」「我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大 概是在110年年初的時候。」「(問:你還記得大概是在什麼 地方及時間點?)時間點不太記得,地點都在辦公室。」等語 (同上卷第14項、第40-41頁)相符,核C、D、F與參加人所述 時間、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原告自承:「在回○○○營 區後,有時我要彙整資料,我會先把格式範例做好,在跟她 說明的時候發現她在看手機,就會拍肩膀手臂的方式叫她。 」等語(同上卷第73頁),足證原告於擔任人事官期間,確有 在辦公室對參加人A為勾肩搭背之行為無訛。又參加人因不 堪原告長期多次肢體騷擾行為,致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 第297-298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F男並未 明確指出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且除F 男外,並無其他人證而否認其有勾肩搭背之行為云云,委無 可採。 2.按性騷擾者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具有性意味之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平 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迭於辦公室之職場,遭其上 級長官即原告以勾肩搭背之方式觸碰身體,令參加人心理受 創致患有嚴重憂鬱症,原告對異性之參加人勾肩搭背觸碰身 體,顯係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且其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而觸碰 身體,自已侵犯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揆諸性別平等法第12條 之規範意旨,原告上開行為即屬性騷擾行為。是申訴審議決 議及申復審議決議均認定原告對申訴人即參加人A關於搭肩 行為部分,成立肢體性騷擾,核無違誤。 ㈣被告作成懲罰令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 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定有明文。又懲罰法第12條針對軍官違失行為之懲罰 ,定有7種之懲處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處軍官時,究應 選擇何種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 。次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 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 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 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 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 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處之裁量 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處之依據。另 依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志願役輕度肢體騷 擾處申誡2次至記過兩次。惟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而行 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評會 ,由評議委員6位(含專業人員法制室法制官1位)組成,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被告本部主管施佐擔任主席, 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有被告召開評議會委員勾選名 冊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3-164頁)可佐,符合上開懲罰法 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原告有收受懲評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167頁),並於懲評會到場口述報告並為答辯。 經該次懲評會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人事官為 參加人之上級長官,然利用指導業務之機會,多次為肢體騷 擾行為,乃係利用職權為之,應加重懲處,是就原告性騷擾 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等節,有懲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53-162頁)及投票單(同上卷第165-166頁)在卷可證。準 此,上開懲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 之規定,且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定核予原告懲 罰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懲罰令據此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 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 懲罰之目的。則懲罰令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無論為輕度或中度肢體騷 擾,其懲罰上限固均為記過2次,然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 騷擾者,應加重懲處,有上開懲罰參考表備考三規定明確, 是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原告身為人事官竟對下屬業務士 而為騷擾,依該規定加重後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並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6

KSBA-112-訴-376-202501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 曾琨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對告訴人劉冠林所為上 開徒手、持衣架、毛巾傷害之舉動,皆係出於不滿告訴人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相 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本於戲弄、霸凌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而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舉止,其所為傷害、強制等 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 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一行為,法律評價應認為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其先後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持衣架彈打告訴人之右腳底板,是本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出手分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乙○並以強制告訴人 單腳罰站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 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以及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詳見被告2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 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毛巾、衣架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㈢持衣架等物品傷害告訴人,雖分別為該次犯 行所用,然衡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 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 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劉冠林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間, 均為法務部○○○○○○○○○信舍29房(下稱本案舍房)之受刑人 ,詎乙○、丙○○竟分別於本案舍房內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112年7月9日8時40分許,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 持衣架彈打劉冠林之右腳底板、徒手毆打劉冠林之頭部、持 毛巾鞭打劉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底挫 傷併瘀紅之傷害,復要求劉冠林單腳罰站,以此方式使劉冠 林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112年7月9日8時5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劉 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㈢乙○於112年7月10日18時4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不 明物體毆打劉冠林之頭部、持衣架彈打劉冠林之右腳底板, 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底挫傷併瘀紅之傷害。  ㈣丙○○於112年7月10日18時5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劉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1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被告2人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懲罰書 各1份、被告2人監所訪談紀錄各2份、被告2人陳述書各1份 、告訴人監所訪談紀錄暨陳述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本案舍房受刑人劉○宏、方○勝、吳○治陳述書各1份、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傷害罪為結果犯,是傷害罪需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者,方足當之。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若 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如各條件本 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上開各條件均「共同發生作用」 致結果發生時,此際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均具相當 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於學理上,檢視相當因果關係之前提,係以各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條件因果關聯者為必要,而如 有多個條件因果,各自均足以引發被害結果,然於偶然作用 下,共同促成結果發生者,此時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 ,具備因果關係,此即「雙重因果關係」之概念。經查,觀 諸本案舍房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8時許及 同年月10日18時許,分別遭被告2人毆打其頭部,且攻擊之 力道均非輕而極易成傷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檢傷時,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右足底挫傷併瘀紅等傷 害,又上開傷害結果中,除其右足底挫傷併瘀紅可認係遭被 告乙○持衣架彈打告訴人右腳底板之行為所致外,頭部外傷 尚無從區辨究係因何被告之行為所致生,然比對被告2人攻 擊告訴人之力道及部位,暨告訴人受傷之時間及傷勢,應可 認其頭部外傷確係遭被告2人之上開毆打行為所致,且被告2 人之攻擊力道於客觀上亦均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傷勢係由被告2人之行為所共同導致 之結果,是被告2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頭部外傷結果間 ,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同負其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本於戲弄、霸凌告訴人之同一目 的,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舉止,其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 人之右臉、右大腿、右膝及左手背,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瘀紅 、右大腿及右膝瘀青、左手背挫傷之傷害,而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於上揭時間、地點 ,確有對其為上開傷害犯行等語歷歷,並提出傷勢照片4張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為佐。然查,觀諸本案舍房監視畫面,均未見被告2人有 傷害告訴人右臉、右大腿、右膝及左手背之舉止,此亦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指上開傷 勢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而告訴人所提供之 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檢傷當日受有該等傷害 ,至何以認定該等傷害即為被告2人所為,實不無疑問,又 卷內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臆斷 被告2人有何此部份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03

CTDM-113-簡-2835-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向吳光舜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陳嘉紘受有頭部及 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吳光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見審交易 卷第81頁)、被告陳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光舜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 血之重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判斷無法自主,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113 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81頁),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50萬元已 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於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攝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9至150、154、157至158頁),堪 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80萬元,且已依約給第1期款項50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5 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 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 之賠償金額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 0日以前,按月給付5,660元(除最後一期為5,680元外),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 付24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吳光舜 參拾萬元 ㈠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光舜貳佰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光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嘉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跨越槽化線超車; 二、適同向前方由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 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三、吳光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陳嘉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光舜及其配偶林艷芳、陳嘉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2571038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 66600號函文。 二、核被告吳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6

CTDM-113-交簡-1922-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中正路上蚵仔寮夜市內,因不滿牛排攤商員工陳思旗對其友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攤商老闆娘陳雅莉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推擠陳雅莉右手肘,造成 陳雅莉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雅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漢 文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 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陳思旗對證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陳 雅莉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錢給告 訴人,她不收,又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只是在把錢推 來推去,我沒有推她,她也沒有跌倒,她係因陳思旗突然衝 過來推擠而身體有往旁邊歪,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 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思旗對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 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3頁; 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該牛排攤商員工陳思瀅、陳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 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 11、18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95、99至103 、105 至10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更銜為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 訴人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 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 去,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就用右手推開我導致我撞到桌角 及電燈座桿,我的右上臂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 8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名女子先來我攤 位點餐,因我攤位對面有卡拉OK營業,聲音很大聲,故陳思 旗講話比較大聲,陳思旗請那位女子先付款,對方就有點不 悅,後被告騎車前來,二話不說就把千元紙鈔丟在店內桌上 並說不吃了,我跟他說如果沒吃我們就不收錢,被告就用臺 語說「你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因為害怕就向他道歉,結 果他就以他的右手掌推我的右手肘,我因而跌倒在地,撞到 桌角及電燈座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 述,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先用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 寮做嗎」等語,復以右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角及 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我拿錢要給告訴人,她不收,又 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卷第63 頁;易字卷第33頁),又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陳思旗之服務態 度而心生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其已心生不滿,告 訴人又不願意收下其所交付金錢之情況下,其不滿之情緒升 高,而於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 人上揭所述應非無稽。 三、佐以陳思瀅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去 ,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他就用右手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撞到桌角及電燈座桿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㈡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在店內負責做外帶的工作,後來聽 到有爭執聲,被告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 便出去查看,發現是被告要拿千元鈔給告訴人,但因為被告 沒有消費,我們就不收錢,因而產生爭執,後來被告就以手 肘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撞到鐵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陳思旗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來點 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 她覺得我態度不好遂責罵我,後被告抵達點餐處執意丟千元 鈔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將錢還被告,被告先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再以右手臂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 手無法舉起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先來點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 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她就一直指責我態度不佳,後 被告來現場將千元鈔丟在我店的紅茶桶上,告訴人說沒有吃 就不收錢,結果被告就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 ,並以他的右手肘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我 為了息事寧人,甚至向被告之妻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7頁)。觀諸陳思瀅及陳思旗就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前 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 而本院酌以陳思瀅與被告原不認識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1至12頁),陳思瀅及陳思旗與被告間亦查無仇恨嫌 隙,又被告自陳曾多次至該牛排攤消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1 2 頁),足認陳思瀅及陳思旗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等 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被告曾於前揭 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腳 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觀諸告 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 位推擠告訴人乙節所述或略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 ,且當時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處於驚嚇之狀態,或因站 立位置影響視線,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 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又其等就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推擠致撞擊物品受傷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其等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 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等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位推擠告訴 人部分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等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潘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就拿了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然後告 訴人就一直把1,000 元還給我,不是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 告訴人時也沒有推來推去,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左前方,陳 思旗和陳思瀅站在我右前方的櫃檯裡面,被告站在我的左後 方,我、告訴人和被告都沒有站在櫃檯裡面,我和告訴人把 1,000 元推來推去,當下陳思旗就繞過白鐵桌子和告訴人衝 出來並在過程中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前胸(當庭繪製其所指本 案相關人物位置及陳思旗移動路徑,見易字卷第119 頁), 告訴人往後退,左手有撞到東西,但沒有跌倒,然後陳思旗 跪在我前面,過程中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易 字卷第95至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又退還給我,我 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隔一 張桌子,潘依倫在我右手邊,陳思瀅、陳思旗站在告訴人後 面,陳思旗從告訴人的左邊即我的右邊衝出來跪在潘依倫前 面等語(見易字卷第33、93至94頁),則就告訴人是與何人 推辭收錢乙事,及案發當時與本案相關之人之位置等節,潘 依倫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另就告訴人是哪隻手撞到檯 子乙節,亦與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以其和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及其他 證人證述、物證有出入之陳述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1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37至63、77至8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3 、34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 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見易 字卷第34、114 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 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至5 萬 多元,需扶養植物人胞弟及中風之父親,患有慢性病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13 頁), 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2-26

CTDM-113-易-1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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