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紀乃木
張瑞釗
林鼎譽
林金池
蔡秋菊
施世恩
施君璇
施世賢
施妙如
施沛辰
施冠傑
林柏宏
被 告 周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
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
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
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
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
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
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
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汐
止區鄉長厝段鄉長厝小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共
有土地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經核,原告係對上開調處結果
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
等語,惟土地公告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
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面積為1萬6,673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43,有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系爭土
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4萬5,316元(計算式:2,200元×16673㎡×應有部分43/50=31,545,
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9,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6萬3,469元後,尚應補繳22萬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萬6,17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3-他調訴-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