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糾紛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土地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沈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啟添間土地糾紛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3

MLDV-113-司調-130-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鍾鎮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茂桂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 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 複。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於民國59年間 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歷 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與判決,均未曾提出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 經共有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 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意之抗辯;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嗣其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素櫻及陳茂雄於113年5月23日證述完畢,始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為上開共有人同意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第327至333頁)。經核上訴人於爭點整理且證人證述後始提 出,且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須經相當 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件第一審及爭 點整理程序亦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 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見本院 卷第381至385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 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矛盾、自相牴觸,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⒈證人陳茂發之證述及其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兩相勾 稽,可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鍾招貴就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達成買賣之約定 ,證人陳茂發於庭訊當下未能精確記憶地號或買賣金額,俱 屬常情。原審以證人陳茂發不知道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 買賣金額等細節,過於嚴苛,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原審以系爭證明書及證人陳茂發證述,認鍾招貴興建系爭建 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審既認陳來寶並未告知 證人陳茂發買賣土地範圍等細節,又以證人陳茂發認定鍾招 貴興建系爭建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理由矛 盾、自相牴觸。  ㈡系爭大甲區福順段544-1地號及545地號土地之地界,與系爭 房屋之最大投影面積非常近似,且544-1地號土地呈現一狹 長型,該範圍顯非通常利用下之分割方式,可合理懷疑係供 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544-1地 號土地係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茂雄購買而分割等語,惟此無 法排除系爭544-1地號土地為雙方父親買賣之事。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獲被上訴人陳茂桂之授權,卻假以 陳茂桂名義簽立民事委任狀,以陳茂桂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 行程序,然陳茂桂並無意提起本件原審拆屋還地訴訟,且於 111年11月19日庭訊中,不承認先前陳錦昌所為訴訟行為, 其112年1月5日民事委任狀非有效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 補正」先前訴訟代理權欠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受不利判決,應予回復保障 。  ㈣被上訴人在96年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時,向證人陳茂雄主張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以證人陳茂雄才會同意將54 4-1地號土地分割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 建物是上訴人所有,前後主張不一,是權利濫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⒊原審 及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知悉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而有意與陳來寶洽談購地之事,然此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係屬二事,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云云,顯有 誤會。原審認定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便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陳茂桂、陳錦昌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案部分,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佔用系爭土地無關。若陳來寶及鍾招貴就系爭房 屋佔用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證人陳茂雄豈可能將544-1地號 土地分割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544-1地號土地狹 長,與系爭房屋所佔用位置部分重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起訴前,確有向陳茂桂說明,得其同 意,才在民事委任狀用印,僅因陳茂桂有些微智能障礙,記 憶力較差,才稱不知本件訴訟等語。倘認為陳茂桂原審所出 具之民事委任狀不合法,被上訴人陳錦昌已再次得陳茂桂之 授權,出具第一、二審之民事委任狀,補正其授權程序,被 上訴人陳錦昌代理陳茂桂所為之第一、二審訴訟行為,其代 理權已因補正而無欠缺。  ㈣若認原審訴訟程序未能補正,則被上訴人陳錦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變更一審 訴之聲明,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由鈞 院自為判決,變更之聲明: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0.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 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前於80年、 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父陳來寶購買系爭545、546地號土 地(85年8月重劃前地號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82-2地號); 於96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兄陳茂雄購買系爭544之1地號土 地面積55.47平方公尺,並有簽立調解書。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 建,嗣於85年間訴外人鍾招貴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即其兄鍾鎮興繼承,訴外人鍾鎮興於87年間過世後,由上訴 人單獨所有。  ㈢系爭房屋占用其西側毗鄰之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及系爭545地號土地如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及系爭546地號 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㈣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544地號,96年9月5日調解分割登 記,96年10月3日買賣登記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  ㈤系爭54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2地號,82-2地 號於73年6月29日新登錄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74年8 月1日買賣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75年10月22日 分割登記為陳來寶單獨所有,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為陳錦 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546地號。  ㈥系爭5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地號。82地號於 58年11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各4分 之1、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各12分之1,69年8月19日分 割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 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地 號545地號。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而無補正,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陳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44之1、545 、546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 分)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應繼承前開買賣關係, 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長期占用情況,依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業經補正:  ⒈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取得陳茂桂之委任,是陳茂桂於 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即有欠缺,然陳茂 桂已在本院合法委任陳錦昌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於 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補正,追認陳錦昌先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 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本件毋庸發回原法院而應由 本院自為裁判。兩造於原審就本件之爭點,已為充分之調查 、辯論與攻防,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然未被剝奪。被 上訴人陳茂桂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業經補正,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陳茂桂並無爭執,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代理權有所 欠缺,致其受有審級利益之損害,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 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為陳來寶之繼承人,應繼承 前開買賣關係云云,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陳來寶與鍾招 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存有買賣,被上訴人應繼 承買賣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茂發雖於原審證述:大約是59年8月我放假回來,我爸 爸跟我講說隔壁鍾招貴要蓋房子,不夠土地,所以有賣一部 份給他。我爸爸賣地的地號我不記得,賣多少面積我也不知 道,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確實有買賣,當時沒有簽署契 約,因為鄉下人沒有這個習慣。我爸爸有拿鍾招貴的錢,但 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我 爸爸跟我講的,我沒有當面看到鍾招貴拿錢給我爸爸等語。 證人陳茂發雖證述其聽聞陳來寶告知出售部分土地並有拿錢 ,然陳來寶並未告知出售土地位置、面積或拿取金錢目的、 金額等內容,又其未親自見聞出售或收錢之相關過程,顯無 從逕認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  ⒊證人陳茂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從抓遠洋回來後聽陳 茂發說過,時間不記得了,我當時大約30幾歲,所以是民國 60幾年,陳茂發說上訴人爸爸鍾招貴要蓋房子,土地不夠, 跟我爸爸商量看多少錢,還沒有要蓋,只是要先商量,還沒 有侵占到房子。我父親沒有跟我講過。陳茂發沒有說爸爸有 把土地賣給上訴人的爸爸,沒有說到土地賣給上訴人爸爸多 少錢,有說我爸爸有收上訴人爸爸的錢,但多少錢不清楚, 陳茂發說我爸爸告訴他的,但我爸爸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 知道等語。可知證人陳茂雄係聽聞陳茂發轉述其等父親陳來 寶所言,然陳茂發聽聞之內容簡略空泛,業如前述,而證人 陳茂雄並未親身見聞,亦未聽聞陳來寶所言,僅由陳茂發轉 述片段內容,故就陳來寶是否有出賣土地給鍾招貴、收取金 錢是否為土地價金、數額多少,陳來寶既未告知陳茂發,證 人陳茂雄僅聽聞陳茂發轉述亦顯無從知悉。證人陳茂雄證稱 其僅聽聞陳茂發轉述陳來寶言語,而非個人之親身經歷,且 證人陳茂雄年事已高,聽聞時間迄今已年代久遠,又經過兩 次轉述,內容有遭受汙染之虞。陳茂雄既未實際參與陳來寶 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對於相關的時間點、細節等又均表示 不知悉,則陳茂雄前開所述,無足證明陳來寶將原審附圖編 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⒋證人陳素櫻證述:去年我回娘家時,聽陳錦昌的太太、我弟 弟的太太說,才知道兩造間有土地糾紛。我是聽陳茂發說陳 來寶跟鍾招貴有買賣要蓋房子。我自己看到的是,60年左右 陳來寶用紅磚圍起來,鍾招貴沒有路可以走,沒有看到紅磚 拆掉的過程,是看到鍾招貴蓋房子,紅磚不見。我只有聽到 我爸爸陳連成說紅磚不見,是因為鍾招貴要蓋房子,陳連成 說陳來寶賣鍾招貴,紅磚沒有拆掉如何蓋房子,當時我15、 16歲,我也沒有認真聽,現在也不記得了,當初沒有講賣幾 尺,也沒有講其他的,也沒有說多少錢。我不知道蓋房子的 過程中,陳來寶有無說佔到他的土地等語。可知證人陳素櫻 聽聞陳茂發、陳連成轉述,陳茂發證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遑論證人陳素櫻僅聽聞轉述;其雖另聽聞陳連成轉述陳來 寶與鍾招貴間有買賣要蓋房子部分,然買賣內容、標的、價 金等節均不知情。證人陳素櫻證述內容傳聞自他人而非親身 見聞,且未聽聞轉述所謂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內容,是無從據 以認定陳來寶與鍾招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有買 賣之事實。再者,證人陳素櫻當庭於現場照片上繪製紅磚位 置,係位在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東側牆壁,即位在被上訴人房屋,而非原審附圖編號A、B 、C部分,是紅磚位置與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無涉,故如證 人陳素櫻所述,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紅磚,則出售位置亦非原 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是證人陳素櫻所述,亦無從佐證 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之事。  ⒌綜上,證人陳茂雄、陳素櫻、陳茂發之證述,均無從認陳來 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乙情,上訴 人空言主張有前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應予繼承,上訴人 非無權占有,難逕為採信。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自承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際,土地不 足,要向陳來寶購買等語,足認已有知悉占用原審附圖編號 A、B、C部分之情形,顯然鍾招貴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陳來寶所有土地,其仍無權占有,顯係故意逾越地界,本件 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8月21日、85年8月21日及96年10月3日登 記為系爭546(含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545(含B部分)及544- 1(含C部分)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於6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之 際,並非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 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 公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6、545、544-1地號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欣怡,證明大甲 鎮船頭埔段82地號於58年11月19日登記所有人陳欣怡、陳來 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 意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本件既不許上訴人提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不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傳喚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1-簡上-333-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鄰居,因土地糾 紛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 月18日20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 ○位於○路000號之1住處外之馬路,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太太即證人乙 ○○○,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卷第22頁、易字卷第32、40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0、58-1至58-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 住處及告訴人住處旁馬路,有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 暨截圖可按,顯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幹你娘機掰」時 ,我人站在我住處1樓外,與被告間約有1間房屋寬的距離。 被告出口辱罵前有和我對到眼,然後他就指著牆壁一直罵, 因為他罵的內容有針對我們雙方住處間的牆壁,因此我認為 他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39至40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參酌 該次勘驗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口出「幹你娘 機掰」3次,其於第1、2次口出「幹你娘機掰」前,分別係 伸出右手、左手指向其等住處間擺放之青草茶字樣旗幟上方 ,其於第3次口出「幹你娘機掰」時,係以手抓住其等住處 間搭設之鐵皮邊緣搖晃,且其人站立於其自己住處前,故自 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被告身體被上開旗幟及鐵皮 遮檔,而無法看到被告,是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既係以手 指向其等住處間旗幟上方,或站在自己住處前、該旗幟後方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難認係針對同樣站在1樓、距離被告有1 間房屋距離的告訴人。又被告於口出「幹你娘機掰」時,雖 有提及「這個這樣蓋」、「這沒有這樣蓋的」、「侵佔是可 以的嗎」等話語,並有晃動其等住處間鐵皮之動作,然此亦 僅能認為被告係對於擺放於其等住處間物件之狀態不滿,因 而有宣洩情緒之舉措,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為 上開話語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口出上 開話語前有與其對視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易字卷第 55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從上開旗幟後方出現 後,即手指上開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處罵「幹你娘機掰」 ,是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 告訴人所稱被告出口辱罵前有與其對視乙情為真,自無從認 定被告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三)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 因住處間共用壁而素有民事、刑事糾紛,且案發當日稍早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此事有安排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出席等語 (易字卷第47至48、54至55頁),再參酌如附件所示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掰」時前後話語及行為,均係朝兩戶間之物件 而來,足見被告確係因雙方住處間共用壁糾紛而心有不滿, 始於抱怨該共用壁問題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依其表 意脈絡,縱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亦應僅係偶然性之失言。 又被告口出上揭話語,時間甚為短瞬,未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且其係於話語中夾雜上開髒話,堪認係於發言 時習慣性混雜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 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是縱 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 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而為上揭話語,且其所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已對 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 自由後,認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筆錄(易字卷第30頁) 檔案名稱「大同路574之1號住家監視器」,影片全長1分59秒,有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0:10至00:01:36。 00:00:10至00:00:44(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3:35至2023/10/1820:44:08) 被告先以右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旗幟,並同時說「幹你娘機掰」,再改以向左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同時說著「這個這樣蓋這個,這、蓋這,這沒、這沒、這沒有這樣蓋的,幹你娘機掰,還有人蓋這樣,佔、侵佔、侵佔、侵佔是可以的嗎(台語)」,被告走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後方。 00:00:45至00:00:58(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4:23) 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及其後之鐵皮、鐵皮下方白桶均開始大力晃動,被告立於鐵皮後探出頭及部分身軀,手抓住鐵皮邊緣大力晃動鐵皮,影片中連續出現「碰」的碰撞聲響,後被告退回鐵皮後,畫面中看不到被告,然可聽到被告聲音說「幹你娘機掰,這麼惡劣(台語)」。 00:00:58至00:01:36(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5:00) 被告聲音說「隔壁是怎樣…」(因有車輛行經該路段,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接著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手持手機,再次走回屋內,此時鐵皮再次晃動並發出「碰」的碰撞聲響,同時有另一名男性(下稱乙男)聲音說著「打電話、打電話,快打,打電話,打電話叫警察來,叫警察來,快點,快叫、快叫,676295、54,0000000」,被告說「過去一點啦」,乙男說「好啦、好啦,快打、快打,快點、快點,0000000」。

2024-12-11

CTDM-113-易-351-20241211-1

他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紀乃木 張瑞釗 林鼎譽 林金池 蔡秋菊 施世恩 施君璇 施世賢 施妙如 施沛辰 施冠傑 林柏宏 被 告 周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 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 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 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 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 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 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 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汐 止區鄉長厝段鄉長厝小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共 有土地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經核,原告係對上開調處結果 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 等語,惟土地公告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 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面積為1萬6,673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43,有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系爭土 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4萬5,316元(計算式:2,200元×16673㎡×應有部分43/50=31,545, 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9,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6萬3,469元後,尚應補繳22萬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萬6,17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他調訴-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龔水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1年 度偵字第2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龔水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 租人林明清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本件土地開挖時,在現 場指明入口左側後方邊坡、場區後方邊坡2處地點有太空包 ,再由到場之環保人員進行開挖。然林明清於偵查中曾證述 :本件土地上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被放置過2次太空包 等語,可見林明清無法確認107年間在本件土地上經掩埋太 空包之位置。原判決未說明林明清所指上訴人等人掩埋太空 包之地點實在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立竑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員工張南星於1 07年7月10日目睹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彬(業經判刑確定)載 運太空包至本件土地上堆置,可見立竑公司與本件所謂掩埋 太空包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又立竑公司員工楊芳誌、許瀨 雖陳述其目睹掩埋太空包過程,惟關於上訴人操作怪手(挖 土機)掩埋太空包、楊芳誌有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明道( 業經判刑確定)對話及在現場停留多久等情,彼此所證俱不 相符,且就開挖、掩埋之位置亦不相同。況楊芳誌為立紘公 司前負責人楊榮忠之兒子,不免立場偏頗,而許瀨自遠處觀 看,亦有可能有所誤會,均不可逕予採信。原判決遽以楊芳 誌、許瀨之證言及開挖所得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共同被告王明道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世彬跟我借 用幾天放置太空包,我沒有拜託上訴人幫我處理太空包。我 之前會說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處理,是林明清 要我這樣說,他就不會告我。林明清與上訴人先前有土地糾 紛……那天是要修圍籬,我是請上訴人順便幫我把太空包吊進 來一點,有支付上訴人怪手費用5、6千元等語。此與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楊坤宗及林世彬之證述,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 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楊芳 誌、許瀨等人之證言,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林世彬沒有載走之太空包, 由我以4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處理等語,此與許瀨證述 :我看到王明道在本件土地,並同時看到上訴人操作挖土機 開挖,好像在掩埋東西,且挖土機現場沒有圍籬;楊芳誌證 述:我看到王明道委請上訴人以挖土機在開挖,因為開挖很 深,又把東西都往下推,開挖的地方,就是107年7月間看到 的太空包都堆進去各等語,彼此相符,可以採信之旨。   復說明:楊坤宗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是做圍籬,而向 王明道收取4萬元,至於修圍籬則未收取費用等語,而與上 訴人於偵訊時供述:修理圍籬費用共5,500元,是由王明道 直接給付楊坤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明道是給我修理圍 籬的費用5、6千元等語,均不相符。且楊坤宗在空照圖所標 示之搭建圍籬地點,與楊芳誌、許瀨證述上訴人在本件土地 開挖處、警方於108年8月1日之開挖地點,距離甚遠,可見 楊坤宗之上述證言,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其所 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就王明道、楊芳誌、許瀨之證言,斟酌取捨,據以 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其就同一證人 採用其於警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先前陳述,或併採於偵查 與警詢中相符之陳述,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 ,既已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 指摘:原判決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91-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佶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之各別舉動,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因土地糾紛, 即任意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   被   告 柯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佶良與潘明霞為情侶關係,緣潘明霞之母與潘秀鳳之間有 家產糾紛,柯佶良遂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與潘 明霞、潘豐逸及盧龍偉等4人,共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號之潘秀鳳住處理論尋釁(潘豐逸涉嫌妨害自由案件, 業經提起公訴;潘明霞涉嫌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到場後,柯佶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掐潘秀 鳳、楊梅桂2人之頸部,致潘秀鳳受有頸痛疑似頸部掐傷、 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楊梅桂受有喉嚨嘶啞疑似頸部掐傷、 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秀鳳、楊梅桂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佶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潘豐逸、潘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錄音譯文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 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掐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2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下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 一行為接連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潘明 霞、盧龍偉亦均未證稱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再參 以告訴人楊梅桂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並無錄到柯佶良進入 房子等語,可見並無錄影畫面可為佐證。從而,自難以告訴 人潘秀鳳、楊梅桂2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侵入住宅 罪嫌。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05

PTDM-113-簡-141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孫得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梁孫得被訴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原判決第5至8頁),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與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由告訴人葉○○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雙方協調 未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 任職員工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及「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 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 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杰、陳○擇及陳○騏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 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至大鑫駕訓班鑑界複丈時 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我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大鑫駕 訓班的辦公室,連他們的伸縮大門我也沒有進去,當時我距 離駕訓班的辦公室應該有30至50公尺。葉○○、陳○杰、陳○擇 、陳○騏等人證述,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事後警察 有來,如果我有恐嚇,這件事應該比土地糾紛嚴重,但職務 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我有恐嚇的情事,可見我並沒有恐嚇, 而且我父親梁○財、我姐姐梁○、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溫○壹 都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55、 133、1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父親即證人梁○財、被告姐姐即證人梁○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大鑫駕訓班所在坐落同段18地號 相鄰,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證人梁○於111年1月3日向清水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代理人為被告,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複 丈,被告到場,鑑界結束,被告因認大鑫駕訓班竊佔部分○○ 北段00地號土地,遂在大鑫駕訓班原設置之欄杆處張貼公告 及噴漆,因而與大鑫駕訓班員工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二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8 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 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大鑫駕訓班班主任陳○ 杰(見他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 兼總務陳○擇(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 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陳○騏(見他卷二第2 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鑑界照片、111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19至29、87至106 、119至121、177至181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張貼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25至29、47至 55、59至71、197至227、241頁)、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6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附112年6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111年1月27日是否 有與駕訓班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當天我在辦公室裡 面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罵了一些很莫名的話, 但當時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語帶恐嚇及威 脅。」、「(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不讓我們 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因為當時我們土地正在進行大大的整 修,所以外面的機械噪音非常大。」、「(問:妳有無聽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 但被告的聲音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有點恐嚇我們,要讓我 們好看這樣。」、「(問:被告在罵時,是在辦公室的門口 還是有進入到辦公室?)在玻璃門、階梯上面,在門口但沒 有進來,就是有一點腳有踏進來。」、「(問:妳的位置是 否在離門口最遠的位置?)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3至184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大鑫駕訓班辦公 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大意是不讓駕訓班繼 續經營下去、要讓告訴人等好看一情,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因為距離辦公室門口最遠,復在撥打電話, 且當時大鑫駕訓班正在施工,辦公室外面操作機具之噪音很 大,其並未聽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則其證述被告恐嚇內容 大意為要讓大鑫駕訓班好看、經營不下去一節,記憶是否清 楚,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陳○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有。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我都是進進出出, 就是看到梁孫得朝辦公室朝人員叫囂,聽得清楚是講這些話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們。」、「(問:有聽到『你們都 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兩句話?)有。 我有在場聽聞被告有講這兩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31 、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訓班組長,早 上地政人員來丈量,當時場地在整理,從早上到下班我都在 駕訓班内待命,被告進來辦公室對著辦公室大喊、咆哮,我 不確定他有無針對誰,他用臺語說「我叫你們怎麼做,你們 都不聽,那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當時我在辦公室,被告喊 完後還有說三字經,如「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是陳○擇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辦公室咆哮,其聽到被告用臺語 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 ,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鑑界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上班,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偵訊時所述其都進進出出辦公室 一情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在說三字經 及讓你們做不下去時,是在辦公室外面還是門口?)辦公室 裡面。」、「(問:被告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乃證述被告係進入辦公室咆哮 ,此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辦公室門口咆哮,但沒有 進來,只有一點腳有踏進來辦公室一情齟齬。從而,陳○擇 關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其當時人在何處及被告 恐嚇時是否進入辦公室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告訴人 證述歧異之瑕疵,自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111年1月27日下午 某時,究竟有沒有在駕訓班辦公室大門外,對葉○○及員工辱 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他直接打開大門,他在現場咆囂,講東講西,大家原本也 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但被告要離開前我確定他有以臺語講『 要讓你們這間駕訓班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進來辦公室,大家也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就在那邊咆哮,具體内容就是恐嚇我們不能 再做,用臺語說「我跟你說,你若再繼續這樣我絕對讓你做 不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應該有罵三字經跟五字經, 他一樣說「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就一直罵,說「讓你 們做不下去(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 ,是陳○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 駕訓班辦公室咆哮,欲讓大鑫駕訓班無法經營下去一情,惟 關於被告恐嚇內容一節,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不然大家試 試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是關於此節,陳○杰前後 證述難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大鑫駕訓班員工恐嚇一 事,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㈤證人陳○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不去。』等 語?)是,有。當時我在我的電腦桌位置。他是用臺語,除 了剛這些話以外,還講了兩句,『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 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他 卷二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 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 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 ,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 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是陳○騏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 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 營不下去一情,然關於被告恐嚇時,當時陳○杰人在何處一 節,陳○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杰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 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此與陳○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有進到駕訓班的辦公室咆 哮,當下我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182頁)不符,顯見陳○騏、陳○杰2人證述內容不一,皆難 以採信。  ㈥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1月27日是 否有報警?員警是否有到場?)是我請員工報警的,但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是請哪一位員工報警。」、「(問:當時為 何會報警?)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我們辦 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88頁);證人陳○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受 到驚嚇」、「我其實滿害怕大聲或罵髒話的,要溝通可以好 好溝通,但用那種方法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認識,突然進 來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是有點嚇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69、170頁);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你有何感受?)大家都覺得很害怕 ,不然為什麼要提告,我們又不是沒事做。」、「(問:你 有覺得很害怕?)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 是告訴人、證人陳○擇、陳○杰均明確證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惟觀諸卷附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9日警員楊廷偉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 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被告張貼不實 言論在其駕訓班外圍牆,造成駕訓班名譽有受損之虞,嗣被 告亦到現場,警方協調雙方竊佔土地及張貼言論之糾紛,告 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情事則隻字未提,衡情,苟被告確有恐 嚇情事,並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復因此報警處理,豈有 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之理,此嚴重悖於常情。稽之, 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於 111年4月19日收受),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7日 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在駕訓班所有之圍牆、鐵門 等設備上以噴漆之方式毀損財物。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後,開挖、毀損大鑫駕訓班使用之水管 ,造成該駕訓班無水可用,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至4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犯罪 事實(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某時,侵入大鑫駕訓班所在土地張貼紅色紙條,誣陷大 鑫駕訓班竊佔土地及在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 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 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之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則 倘告訴人及大鑫駕訓班員工確有遭被告恐嚇情事,衡情,告 訴人等人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入住宅、毀 損情節嚴重,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時,完全無提及遭被告 恐嚇一事,嗣始追加提出告訴之理,顯然乖違常情。  ㈦此外,依卷附大鑫駕訓班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擷圖( 見他卷一第177至181頁),均僅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 分及39分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之畫面, 考以,大鑫駕訓班原舊有欄杆位置確實占有證人梁○財、梁○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在遭 占有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並不違常情,復觀諸上開畫 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均在大鑫駕訓班柵 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且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至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之畫面,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㈧參以,告訴人為大鑫駕訓班負責人、證人陳○杰為告訴人配偶 、證人陳○騏為告訴人兒子、證人陳○擇為證人陳○騏大舅子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騏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 76、187頁),足見大鑫駕訓班乃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大 鑫駕訓班所在位置與被告家人共有之土地有界址糾紛,告訴 人、證人陳○杰、陳○騏及陳○擇均有虛偽證述,為不利被告 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其等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 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梁○財、梁○ 、溫○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233、234頁),復查 卷內並無被告確有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其量刑,則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上易-742-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OOOOO地號土地(面積8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遭被上訴人之教室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 號733-1(1)、(2)之位置(各為34、17平方公尺,合計51平 方公尺),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上訴人催 告拆除未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占用位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教室「格知樓」已存在數十年 ,縱其中之系爭地上物不慎越界立於系爭土地之上,然格知 樓主要作為教室空間、供學生上課使用,具有公共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另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 售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學校 用地,低價得標後即訴請拆除具公益目的之教室,私下協商 又以高價要求被上訴人價購,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原屬訴外 人李明所有。  ⒉上訴人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購得系爭土地( 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⒊兩造曾於111年2月8日就本件占用土地糾紛成立協商,結果如 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見審訴卷第87頁)。  ⒋被上訴人學校門牌為○○路OO號。  ⒌本件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  ⒍「格知樓」現為學生上課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 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 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 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⒉依被上訴人之校史所載,名為「格知樓」之建築於69年2月間 即已完成(見訴卷第210頁)。而系爭地上物所屬之格知樓 建物,係於83年間申請增建而設,結構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RC)建物,建築地點為同段OOO、OOO、OOO-2、OOO-2、 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學 校用地;於84年11月間興建完成,總面積為420.84平方公尺 (各層均為140.2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 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各層均供作為教室 使用,並編為同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OOOO建物)等情,有 OOOO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可查(見審 訴卷第123、124頁)。而OOOO建物之結構、用途目前相同, 亦即仍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RC)建物,作為學生之綜合 敎室使用;另系爭地上物中之倉庫(舊蒸飯室),於OOOO建 物興建完成時亦已存在等節,亦可經由原審112年9月12日勘 驗筆錄、現況照片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建物照片比對而 得(見訴卷第25至39頁,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附竣工照片) 。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已有格知樓之建物供教學空 間之用,嗣於84年間增建OOOO建號建物,以擴增教學空間, 規劃坐落於同段OOO地號土地,在旁並設有倉庫(舊蒸飯室 )為附屬目的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存在時起延續至今始終用 於教學,公益目的始終未變。  ⒊經測量結果,OOOO建物固有部分結構及倉庫(舊蒸飯室)即 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 確有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惟審酌系爭地上物自84年興建 完成至今,均供作為國立高級中學之教學空間及學生事務之 公共利益而用,並非供私人用途;再者,系爭地上物占OOOO 建物一定之結構比例,且為OOOO建物西側之長形側邊(見空 拍照片,審訴卷第71頁),若將之拆除,顯將破壞建物結構 、空間之完整,當不可能徒留殘缺現況續供學生上課使用, 教學空間勢將減縮,管線、機電等亦須遷移與重新配置,被 上訴人受損程度甚廣且深。相較於此,上訴人係於110年10 月14日始經由標售途徑,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前並 非供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於被上訴人整體校區 之內,相鄰東側之OOO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有,已如上述,另 西側之OOO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經管,南、北側之OOO-1及OOO-1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地,皆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管(見登記謄本,訴卷第103、1 07、11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就該筆土地單 獨使用,難與周圍鄰地合併規劃。基上,足可認定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教學公共利益,較之上訴人無法使用遭占用之51平 方公尺所失個人利益,免除全部之移去較為適當。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拆除系 爭地上物,即有所本。  ⒋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逾越地界乙節,查依前揭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所示,OOOO建物及倉庫(舊蒸飯室)乃 依據原有之格知樓接續而設,興建之時係以同段731、732、 OOO-2、OOO-2、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 為建築位置,規劃坐落於OOO地號土地,且明確排除於系爭 土地之外,亦有OOOO建物之新建工程位置圖、配置圖、現況 圖可佐。復經承辦設計之呂明憲建築師事務所以112年9月27 日明建工字第112092701號函覆表示不知為何有越界占用733 -1地號土地情形(見訴卷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3至8 4年間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時,建築師已有留意系爭土地為 私人所有而予以排除,並未故意越界占用,縱依現實結果, 系爭地上物經測量位於系爭土地並占用51平方公尺,仍難連 結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堅稱OOOO建物於興建程序必有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 ,但建築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均查無該等文件,亦無營 造廠商及監造之建築師申請鑑界測量紀錄,由此可知營造團 隊未符合建築法規,發照單位亦有未盡監督之責等語,惟依 上訴人所指摘者,僅涉建築師有無妥適執行職務及核發執照 程序有無瑕疵問題,既非故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逾越 地界之要件認定無直接關聯。況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復並無建築工程施工勘 驗表(各層施工勘驗)(見該局113年7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3373092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岡山地政事務所亦 函復同段732地號土地並無鑑界紀錄(見該所113年10月21日 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24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並無 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及測量資料以供查核,亦無法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⒍至於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雖另經立法委員於111年2月8日 召開協調會議,除教育部相關科組派員參與外,兩造亦有派 員出席,會議結論包含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該 筆土地規劃後續處理方案報教育部及請教育部於111年12月3 0日前排除占用土地並完成返還程序(見會議紀錄,審訴卷 第87頁),惟上開結論如何執行乙節屬行政權責範疇,核與 本件審認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要件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 明。另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於83年8月間出具建 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承諾如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土 地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清理或拆除等語(見訴卷第18 5頁),惟其性質本僅屬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所為之單方切 結行為,況民法既已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及衡平當事人之利益,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不宜 再以83年間切結之事強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本件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OO O-O(1)、(2)所示之51平方公尺,惟既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所定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可免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04

KSHV-113-上易-101-2024120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因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確定。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許, 會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履勘現場,雙方就架設水電之方式起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像土匪一樣」等詞,使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教育部國語辭 典簡編本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為據。被告辯稱:因當 時我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對於通行範圍及架設水電管線 等節有爭執,我生氣之下才講了「像土匪一樣」,是抒發情 緒之語,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也不足以達到 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5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由在場,被告並當場口 出「像土匪一樣」之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 0至21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屏院惠民執祥111司執 字第38587號執行命令、履勘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4至26 頁)等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告訴人主張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 確認就陳進財所有同段261地號、黃煜建所有同段344地號及 許景華所有同段3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 易庭於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判決確認告訴 人就許景華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許景華並應 容忍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案經上 訴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月1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就許景華、陳進財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而告確定,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一、二審 訴訟程序中,均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各事實,亦有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55頁)。再者,上開民事 事件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有:「本判決得假執行」等語,而 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判決之日期為112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為111年12月13日,並非於上開 民事事件確定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提假 執行,案發當時二審還沒有判決確定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 ),可知本案案發當時應係民事假執行執行事件之履勘現場 程序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案發時係上開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有通行權訴訟 ,我有讓步3公尺寬通行,但他堅持要5公尺,當天又說要挖 地、牽電線,好像都要照他的意思,所以我才會說「要挖就 要給人家挖,像土匪這樣」,我氣起來就這樣子等語(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18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 請水電的來看要怎樣埋設水電,我主張要架空,她要主張要 挖地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大聲說告訴人 僅有土地通行權,並無土地使用權,隨即與其餘在場之人與 告訴人就告訴人得否在周圍地設置水管、電線或電信管線、 設立電線桿、或架設方式為何,及告訴人應否先取得相關使 用執照等各執一詞,被告遂脫口而出「要挖就給人家挖,像 土匪一樣(閩南語)」等情,有前引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 第24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與告 訴人間之尚未經民事判決確定之通行權訴訟糾紛而起。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和告訴人間通行權糾紛,而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倘非該處之住戶,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 刻查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 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 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 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 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 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 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 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 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 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所犯有獲判無罪可能之情(見簡上卷第11頁),指謫 原判決不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 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1-29

PTDM-113-簡上-62-20241129-1

豐司調
豐原簡易庭

土地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林秋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灼間因土地糾紛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係繼 承自祖父林恒舉之遺產,並由56個人公同共有,現由相對人 林明灼獨自占有,未經分割或購回,聲請人願以折讓或優惠 條件成立買賣,過戶予相對人林明灼,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未經分割析算完成,尚無法單獨抽離而為買賣之標的 ,更遑論以法院之調解程序作為交易媒介管道。是本件聲請 人就其出賣公同共有權利予相對人林明灼而聲請調解,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及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2024-11-28

FYEV-113-豐司調-563-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