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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6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30-PB號營業半拖 車,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因汽車裝載時 疑似有超載之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查,經會同司機前 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測 得載運總重量為65.29公噸(系爭車輛聯結總重43公噸), 超載22.29公噸,及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填製掌電字第ZNU 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同時發 現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任一胎紋深度已磨耗至指示點,復再以 掌電字第ZNUA02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於113年9月1 3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UA02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 深度不符規定(左前輪胎膠板脫離)」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8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65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第71頁至79頁、第82頁、第85頁至86頁、第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30009365號函記載:「…三、有關陳述『並非在國道行駛 中攔查,也無經過或是超越該巡邏車跟檢查點…』等情,查本 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 處(舊正交流道),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 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 磅站實施過磅秤重,10時3分發現旨揭車輛左前輪胎胎紋深 度不符合規定,遂依採證資料製單舉發,尚無不當。」(本 院卷第85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疑認定發現系爭車 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噸,本院卷第66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第133頁至134頁、第 151頁至152頁),可知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 車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 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 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 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 違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4頁至130頁、第133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7頁), 因原告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原告停車,原告均未停車而持續向前 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系爭車輛始 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隨時注意車輛 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留意,而原告 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 在我後面)」、「(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 )是,我在要跨越台三線時就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則員警在 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原告有前述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 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 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 ,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 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原 告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36-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舜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1 11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26日下 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6分許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進 貨單(日期:00000000 00:0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許陳阿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元)、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已領回遭竊財物,表示不願追究與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偵字卷第9、19、29頁、桃簡字卷第11至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三輪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   被   告 江東舜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許陳阿鄉放置於該處門前之電動三輪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徒手竊取之,騎乘上開電動三輪車離去, 將電動三輪車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山地磅站轉賣 3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許陳阿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陳阿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東舜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陳阿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轉賣交易紀錄照片共10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電動三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347-202502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國坤 住高雄市美濃區廣德里源泉2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533-X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被上訴人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度交字第98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16所示裁罰,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過磅時如有超重,應可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本件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應有違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規定。再者,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4 項規定,地磅站人員於發現上訴人有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並強制上訴人分裝卸貨,而 非任由上訴人駛離地磅站,事後再逕行舉發開罰。附表編號 8至15所檢附之影片,都有多台車輛同時上地磅站之情形, 如何能認定上訴人過磅時未受前後方車輛重量之干擾,原判 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 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由 此可知,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逕行舉發。至於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 第4項規定:「過磅超重逾百分之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 如有超載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應強制卸貨分 裝。」僅屬規範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旨在提醒員警採 取必要措施,以妥適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但警察機關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亦無違法可指。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5至7部分 ,系爭車輛在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附表編號8 至15部分:系爭車輛上磅台時,並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 就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 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 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附表: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50777702 112年2月20日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231 112年2月21日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17 112年2月21日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6914 112年2月23日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99773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99774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99777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55 112年3月16日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7521 112年3月17日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58 112年3月21日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2546 112年3月23日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2545 112年3月24日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61 112年3月27日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420 112年3月27日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313 112年3月30日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425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5

KSBA-114-交上-21-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邵信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所載貨物掉落 (一般道路)」、「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為警攔查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29條之2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福澤街至工業區 一路與水尾巷口正在施工,施工公司亦已取得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核發之許可書,而對工業區一路98巷至工業區一路96 巷(下合稱系爭路段)取得使用路權,故系爭路段並非公共道 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協助施工,應不受處罰 條例規定之拘束,員警無權攔查原告、要求原告載著刨除物 料至地磅站過磅。又員警當下即便覺得施工作業有所不妥, 亦應先向工地管理者了解狀況,或在開單前給予警告、改良 之機會,員警捨此不為而逕自開單舉發原告,顯已違反比例 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一路98巷口時,係在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駛越路 口並逆向駛入工地內,且當下車斗有明顯隆起,疑似有超載 之狀況,員警攔停、要求原告至地磅站過磅自屬合法。原告 在口頭表示同意後,竟趁員警不備而驅車駛入工地,並將車 斗內之瀝青卸載於道路,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77條第1、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 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 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   ⒉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⒊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五、違反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 2款或第7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 、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 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第2款或第7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26728號函、工業區派 出所舉發交通違規案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⒈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於螢幕時間 11:49:25處迴轉駛入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車道。二 、螢幕時間11:49:37處,當A車之車頭回正後,可見有 許多交通錐沿車道線設置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且 A車前方有部車輛停駛於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11:49: 46處起,A車在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後,旋 即又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當時站立於道路中央 之交通指揮人員見狀後,有舉起左手對A車示意,之後又 舉起右手,右手有拿指揮棒,指向A車,惟因螢幕畫面模 糊,無法清楚辨識其手勢之內容為何(圖2、3)。三、螢幕 時間11:49:52處,A車經過交通指揮人員並持續前行; 螢幕時間11:49:55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置A車前方 ,並攔停A車。」   ⒉員警執勤密錄影像:    ⑴檔名為「2024_0121_113811_022.MP4」之檔案:「一、 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側(即員警所行駛車道之右側) 之道路正在施工,從而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道路即 被以設置交通錐之方式劃分為雙向車道。二、螢幕時間 11:38:09至11:38:21處,A車闖紅燈而自員警之對 向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車道(圖4、5),而員警見狀後即 鳴響警笛、向右偏移駛入施工區域攔停A車(圖6)。三、 螢幕時間11:38:21處,員警停妥警用機車後即走向A 車,並以臺語表示『來過磅,來寶源』;自螢幕時間11: 38:25至11:39:05處: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員警:『我不管啦,你要拒磅齁?』(國臺語混合)原告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來過磅…(無法清楚 辨識內容),證件給我…你若不磅,我開拒磅給你喔』(國 臺語混合)原告:『我先迴轉啦。』員警:『好,迴轉。』 」    ⑵檔名為「2024_0121_114111_023.MP4」之檔案:「一、 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停駛於A車停車處之對向車道,並討 論如何行駛至過磅站;螢幕時間11:41:18處,員警以 臺語表示『他在掉砂石了』並走向A車之後車斗處。二、 螢幕時間11:41:33 處,有砂石自A 之後車斗掉落至 路面(圖7);螢幕時間11:41:37處起,A車之後車斗開 始傾斜,致更多砂石掉路至路面(圖8)。員警則請另名 員警向原告拿證件,並表示『不磅了。』;螢幕時間11: 42:15處起,A車傾倒之砂石散落至未施工而供他車通 行之車道上(圖9、10)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工業區一路98巷口 時,確有闖越紅燈而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構成「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系爭路段雖經桐友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桐友利公司)承攬道路管線挖補工程,並經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在案,有桐友利公司113年8月12日桐友 利交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 書及施工範圍圖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 依該許可書附款所載內容,並未允許施工單位因此取得不受 交通法規限制之絕對路權。且依該施工範圍圖示,桐友利公 司之施工區域,仍有部分路段並未在施工工區(即A至G)範 圍內,其中工業區一路施工區域亦僅有一半道路,可知非工 區施工範圍內,仍有一般車輛通行。依本院勘驗影像畫面, 系爭路段有人員在場指揮,交通號誌仍正常運作,則原告即 使是要進入工地,也應遵守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並無 不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特權。是原告主張在施工工地內經申 請取得使用路權,即不受處罰條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無可 採。 ㈣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應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 要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又所謂「不 服從」指揮,其以積極意思表示拒絕過磅者,固屬該當,如 以消極抵制方式,例如繞行遠路而不能抵達過磅處所、佯裝 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或中途卸載貨物致不能藉由過磅查知有 無超載情形者,亦包含在內,而應受罰。 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警攔檢要求過磅, 先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未依指示前往地磅站過磅,其 後更將車上貨物運至附近工區卸載。該卸載處所,位於工業 區一路與天助街口,參酌卷附系爭路段施工範圍圖示(見本 院卷第189頁),工業區一路施工範圍僅佔據道路一半,另 側仍可供車輛通行,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該施工區域與一般車輛通行車道係以三角錐沿路擺放加 以區分。然原告卸載貨物時,業已溢出其施工範圍,而侵入 另側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則其構成「所載貨物掉落」之違 章,亦堪認定。原告既已卸載部分貨物,導致無從藉由過磅 查知其有無超載,則雖原告卸載後另又隨同員警前往距離約 2.5公里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企業商行之地 磅站過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規劃路線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前說明,仍應構成以消極抵制 之方式不服從員警指揮過磅之違章。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載運者為工區瀝青刨除料,載運後會 卸載是因為要整理好確認不會超載才離開云云。然瀝青刨除 料清運上車,頗費時費工,先上車再卸載,無異多此一舉, 且注意不會超載應在清運上車前確認,要無清運上車後再卸 載用以確認有無超載之理。又審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卸載前,其車斗上方業已使用帆布套完整覆蓋並牽繩繫緊防 止飛塵散落(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該瀝青刨除料業已 裝載完成上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至原告表示員警 應先警告勸導,使原告有改善機會,不得逕行舉發一節,因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 用,是本件員警稽查舉發,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 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屯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GW0000000 113年4月1日 工業區一路與天助街 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 113年1月21日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GW0000000 五權西路三段225之7號前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68-GW0000000 工業區一路98巷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2-21

TCTA-113-交-32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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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志宏 被 告 李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20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而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DJ-836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國道8號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車不 及,致其右前車身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 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達 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總計為5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 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東向1 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向行 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內側護欄後 翻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2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善化地磅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告雖主 張以系爭車輛殘值40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然其並未就系爭車 輛之殘值為何加以舉證,自難採憑,是本院認仍應以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所估算之維修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經查,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江達公司所有,係108年5月出廠,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802,250元(含零件656,250元、 工資及烤漆141,000元、拖車費5,000元),而江達公司已將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7、65-73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9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656, 2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1,2 50元【計算式:656,250÷(4+1)=131,250】,至拖車費、工 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46,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 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77,25 0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111、112年度所 得為4,140元、2,7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係高 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137元、44,74 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3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7,250元(計算式 :277,250+80,000=357,2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7,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09-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鐘盛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AL-7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拖僅有拉一部故障客運車,車斗上 並未載運貨物,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輛,原告應無過磅義務。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由於原告拖拉之車輛,已喪失本身行駛於道路之 交通動力,對於系爭車輛而言,該被拖拉之車輛實與貨物無 異,故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裝載貨物」,原告行經地磅處所 時,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其未依規過磅而遭員警攔停、製 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 條之2…第4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分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 313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應 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要 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 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基此立法目的 要求,條文所稱「裝載」貨物,應採廣義解釋,亦即不限於 將貨物裝放在車斗之內或板台之上而加以承載運送之狹義情 形而言,如係以拖拉、牽引貨物之方式而加以載運者,因其 實質上已使車輛承受負重,其所導致車輛操控靈活程度受到 限制、煞車距離增長、撞擊力道加劇等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產 生之風險,與裝放在車斗內之超載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故亦 應包含在內。準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斗並無載運貨 物,係以拖拉方式在地上跑,故無須過磅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於一定條件下,得免予 過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 1號函釋(下稱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一 、邇來有用路人反映有拖救車於國道同時裝載及拖行報廢車 輛卻未過磅。重申拖救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如下:(一) 於國道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二)於 僅能進入國道之快速公路路段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 得免予過磅。(三)由其他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銜接之系統 交流道進入國道之拖救車,經報備後得免予過磅。(四)拖 救車如拖行或裝載報廢車、裝載樹木或執行其他非屬事故或 故障車之事件,皆應過磅。(五)將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以外道路故障之車輛,拖行進入國道,屬違規行為;且不論 採何種作業方式(拖行或裝載),皆應過磅。」(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 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 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 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 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即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亦無 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當日係從臺南市○ 區○○路000號國光客運站開始拖拉該故障車要到嘉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不符合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得 免予過磅之情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0

TCTA-113-交-9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勳與王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王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凱勳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竊取該 處之鋼筋合計760公斤,得手旋即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新臺幣(下同)5,930元。 二、案經張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凱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與告訴 人張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 地磅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泓霖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泓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工地鋼筋之所有人 ,卻於另案被告王泓霖詢問其得否取走鋼筋時,答稱可以, 被告與王泓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復由王泓霖將竊得之鋼筋 變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 怪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陳稱另案被告王泓霖於案發後隔日所交付之金錢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王泓霖清償先前欠款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王泓霖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詢問為何要拿錢 給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 頁),若王泓霖係為清償先前欠款,應會對被告加以說明, 並確認尚未清償之欠款餘額為何,而非僅有單純交付金錢之 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王泓霖所交與被告之金錢 ,應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無法確定王泓霖所交 付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自承所收受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易-153-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 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 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 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 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 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 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 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 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 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 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 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 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 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 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 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 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 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 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 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 ,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 ,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 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 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 (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 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 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 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 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 .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 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 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除兩造書面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陳述調查外,調查證據 之結果,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無法釐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裁決事實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從而對法令適用 有不明之處,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㈡上訴人並非否認總連結重量41.53公噸裝載重量之事實,而是 被上訴人認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舉發,非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有違誤 。被上訴人僅就法規間之關聯或抽象事實予以判斷,未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即屬無據。  ㈢原審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 無關連性,該案原因事實之車輛係一般領照大型車(包含母 車+子車),與系爭車輛係超尺度未登檢領照半拖車有所不 同。系爭車輛牽引其裝載大型整體物有其使用特殊需求,裝 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 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係立法者考量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 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 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公 路。準此,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即挖土機1台,而港區同級 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有台中 港一般貨櫃車常態通行港區可憑。系爭車輛為整體物裝載專 用車,配備之聯結裝置其聯結能力、剎車系統其制動力,懸 吊系統其乘載能力均超過同級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之貨櫃車 。更何況裝載運行港區有前導車戒護下,嚴控行駛速度小於 時速40公里/小時,參考安全係數,無論行車安全、道路養 護堪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裝載整體物既未侵害法益、亦 未有主觀犯意,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等規定之違規。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超重之違規規定未提出 可稽之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自明。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㈣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 2公噸。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㈡查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 時通行證,裝載後限重35公噸,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過磅後,秤得總重41.53公噸,超載6 .53公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乙節,惟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準此,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 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 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經審酌卷附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舉發機關1 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張)、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 73頁、第81頁、第89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 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允洽。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之總重41.53公噸,港 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為載運整體物超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始為適法乙節。經核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爭議事項,業 已論明: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 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港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 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 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 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 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 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 之距離也越長,若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 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 撞車等意外。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 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等理由(見 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25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憑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交上-165-202502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林柏逸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頭車車牌 號碼000-0000、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合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號前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定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違規行為 而當場舉發;並經舉發機關要求,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臺中 市○○路○段0000之0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測得裝載貨物後 之總重量為38.39公噸,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行 為再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上訴人分 別以112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112年1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罰鍰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1,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第3點及第7點規 定,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 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高 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車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 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箱,無非係因載運砂石 之車輛與物品均特殊,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故課予裝載 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㈡依據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4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於立法時 強調應盡速訂定專用車輛或車廂之標準,以免任意改裝車體 行為影響交通事故或交通的公共危險。且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於訂立後並無修法紀錄,則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 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 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 99004715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廢棄物 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 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 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 ,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參照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 9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㈢再依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 ,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意即須經過監理機關檢查合格才 能算是專用車輛,系爭車輛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顯非經監理機關檢查合格之 專用車輛,應不得用以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 物,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原判決以系爭車輛 客觀條件符合砂石車的標準,即認定系爭車輛得任意載運「 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將使監理單位無法控管砂 石專用車之使用,亦違反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 考量。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提撤銷原處分1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大量引用規範載運「砂石、土方」之法令依據,跟本 件之主要爭點「污泥」本質非「砂石、土方」,毫無關聯:  ⒈本件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所載運的「污泥」,是否可視為 「砂石、土方」,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上訴人引用 之諸多「砂石、土方」法令規範?惟上訴人對主要爭點根本 未有任何詳論、分析、說明,僅一語「污泥」為「相類似性 質之物」含混帶過,又引用非管理廢棄物專業機關之交通部 99年8月24日函為其主張。而專業管理廢棄物清理之環境部 曾多次非常明確地函釋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9 9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8265號函、112年6月8日環署循 字第1120025025號函、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 號函參照),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更曾於100 年11月7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97097號函致交通部,若有必 要將污泥納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應為必要之修 法。   ⒉按「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 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內政 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條:「本方案所指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 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土石 、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土塊 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收再 利用之資源,與「污泥」屬細微泥沙,且為不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 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 判斷較為妥適。  ⒊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條第1項之所以列舉「砂石、土方」, 係因「砂石、土方」包含大小不規則物理態樣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若在路上散逸紛飛,以其形體 、重量、堅硬及銳利程度,極易影響交通順暢及危害用路人 之安全,然「污泥」卻無此問題,亦即就上開條文之規範保 護目的觀之,「污泥」對交通順暢或用路人安全之影響不應 與「砂石、土方」等同視之,亦即無須納入上開條文之處罰 範圍。  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相類似之物」之構成要 件,又所謂「相類似之物」該如何解釋?係指外型?性質? 或危害程度?況且,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更 類似於砂石、土方 )已由交通部認定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之規定(參見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 號函),為何非屬「砂石、土方」之「污泥」卻執意適用? 上訴人對此未做任何解釋說明。  ㈡上訴人引用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來辨別「砂石、土方 」,而「污泥」在成分上顯而易見不是「土、砂、礫及石」 ,更非天然資源而係無用之廢棄物,兩者顯然不同,為何結 論卻又可導出兩者一致,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處罰? 實屬自相矛盾。  ㈢有關清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部分,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1年12月7日環署循字第11100758 38號函函知交通部略以,針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已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 機制,且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性質、來源、用途 、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該廢棄物外觀與砂 石、土方相似而應使用專用車輛等語。有關載運污泥(D-09) 部分,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以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 121號函副本函知交通部略以: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 方」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 皆與砂石、土方不同等語,可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違法 甚明。  ㈣況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更曾發函舉發機關,該函文說明三 亦認為污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不 宜擴張解釋,似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適用,而建議舉發 機關再次審酌本案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顯自認原處分1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 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 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授 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 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 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第39條第20款、第2 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 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 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 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 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 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 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 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 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 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 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 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 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 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 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 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 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 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 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 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 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 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 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 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 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 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 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 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 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 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又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函釋:「主旨:有關 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 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 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 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 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 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 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 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 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 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 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 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 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 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 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環境部(改制 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 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 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 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業經桃園市政府依廢清法相關規範許可運輸 污泥等廢棄物(原審卷第69-161頁),有裝置行車記錄器、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防止捲入裝置、後方安全防護 裝置、可覆蓋貨廂之防塵網與帆布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87號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43、283、291至3 03、314頁)且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原審卷第275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參酌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05504 號函附之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略以:「……,發現裝載 土方(污泥)高度超過車廂、車廂後面之上方,未緊密覆蓋 防塵網之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自用半 拖車,疑似超載與使用外觀藍色的車廂、疑似未依規定使用 砂石專用車……」及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63-166頁、第2 39-245頁)可知,系爭車輛上裝載大量污泥、未覆蓋帆布、 亦未緊密覆蓋防塵網,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行車執照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號 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35頁、第122-123頁),系爭車輛拖 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 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 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 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 1之19號黃顏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 、第16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附 件22等前揭規定均不符合,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 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事證明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1裁處被上訴 人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以:道交條例對於砂石車之規範並非只有單一的第29 條之1,另有第18條之1、第21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67條等 規定,第29條之1第1項的規範目的主要似乎是在於統一規格 以利管理與稽查;既然砂石專用車的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 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 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不受管理,實無必要僅 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課予「4萬元以 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的嚴重處罰,否則有 違比例原則,進而認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應作合憲性 限縮解釋,廢棄物清除業者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 者,並不適用之等語。惟查:砂石專用車輛既有車體龐大、 所載之物沉重、易散逸、掉落恐砸傷人車等特性,與一般自 小客車或貨車不能相提並論,否則立法者即無庸另行針對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相關規定;且道交條例中各條均有其 不同之規範標的及目的,對各種不同種類車輛、駕駛違規態 樣等,依其特性、違規程度、產生之危險程度等訂定寬嚴不 一、內容不同之規範,自不能以道交條例已有相類似規範為 由,任意排除法律之適用。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關於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 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 、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 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 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 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清法第9條、第2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 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 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 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 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本件系爭車輛未經登 記為「砂石專用車」,且外觀又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違反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以砂石專用車的 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 ,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 不受管理,進而認定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之廢棄 物清除業者,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等論述,核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非屬廢棄物清理之專業機構,而廢棄物清理之專業管理機 構環境部,曾多次明確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內政部營 建署亦認為土石、砂石與污泥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 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 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判斷云云。惟查:  ⒈交通部、環境部及內政部各有其主管法規,而統一車輛規格 、砂石專用車登檢等管制措施,係為有效管理行駛於道路之 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廢棄物清理車輛之運送規範則 係以防止運送過程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為目的;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為因應建築及公共工程增加,為維 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而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1 點參照),三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主 管機關本可依其權責分配各自認定。是以,關於載運污泥( D-09)之車輛是否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 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其主管法規之核心目的決 之。況交通部、環境部、內政部(營建署)並非上下隸屬機 關,應尊重各自於其權責事項之專業判斷,難認一方應受他 方之拘束,否則不啻任意排除一方固有職權之行使。換言之 ,環境部就廢棄物是否屬於「砂石、土方」,係基於其對於 環境污染、保護之專業角度出發所做認定,對於交通部主管 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僅有建議、參考性質,交通部仍可 基於專業,於職權範圍內判斷之。況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若 令人民得任意援引其他法律或行政機關之釋示,而得免其原 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豈非使人民得於各種不同法規範之 間游走,藉以規避管制,亦有架空法律、違反權力分立之嫌 。  ⒉被上訴人雖引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4月7日環署廢字 第0990028265號函、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 字第112601512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 號卷第321-322頁、原審卷第59-61頁),主張污泥不應為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管制範圍等論據,然交通部112年7 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原審卷第63頁)僅認土木 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 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原審審理中,交通部 曾以113年3月22日交運字第1130004105號函表示:「說明三 、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7日環署廢字第10000970 97號函針對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建議釐清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管理範疇,並為必要之修法一節,本部 業以100年12月6日交路字第1000060401號函復該署(檢附如 附件)略以,本案有關依該署權管法令登記管理之廢棄物清 除機構,其使用車輛載運污泥行駛道路仍遵守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之規定,除條例有明文規定外,本部亦再慎重彙徵法 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意見,均認並無法理疑義, 並無該署所稱擴張解釋條例之規定,該署後續無再針對前關 號函回復意見。另為更臻強化運送污泥車輛之管理,本部並 以106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60023195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評估強制規範清運污已車輛改以砂石專用車協助運送之可 行性,併予說明。」(原審卷第317-318頁)足見職司道路 交通安全事項之交通部迄今仍認定載運污泥之車輛仍應以砂 石專用車運送,未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況被 上訴人自承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載運土方(污泥)為 業,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理應隨時掌握並確 實遵守,縱認「廢棄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 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亦非不得先向交通主管 機關諮詢、確認,對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而言,並無任何困難 。是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土方(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無非一己主觀之見解,實無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主張「 土石、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 土塊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 收再利用之資源云云。惟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妥善處理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 與道交條例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截然不同;此外,按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 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 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始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 至於其他無法供再生利用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則不屬之。被上訴人稱土石、砂石土方屬可供回收 再利用之資源,與污泥不同云云,亦屬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 判決,自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 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 原處分1,認事用法查無違誤,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部分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0

TPBA-113-交上-14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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