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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葉泰良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23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 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1日 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 壽險公會)並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從取得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又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清單,並已釋明調查方法為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查報義務,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45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 4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 投保之事實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 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已陳明 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站公告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 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投保紀錄,則其未能 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 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保險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執事聲-146-202503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家稜(原姓名:陳欣巧、陳宜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 1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   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列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高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10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其中如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異議人之丈夫王均博、子女王奕喆、王維孺等人 (下合稱王均博3人),該等保單實際為王均博3人分別所有 ,歷年保費亦為王均博3人繳納,因異議人曾擔任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需承擔 業績壓力且以員工身分投保能取得較優惠條件,故王均博   3人方以異議人之名義為要保人,與國泰人壽訂定保險契約   ,王均博3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付異議人,再由異議人向國   泰人壽繳納,故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實際   上非異議人之財產,不應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系爭保單   部分為醫療疾病險、長照性質,並非僅儲蓄型人壽保險性質   ,或是主約雖為壽險但具有健康保險類型之醫療附約,與被   保險人將來能否避免生活陷於困頓有重大關聯,不得以強制   執行方式終止系爭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2年12月8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陳報如附表所 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與其餘28張保單,共計38張 保單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國泰人壽陳報狀等 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3至20、63至65、107至113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且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 約,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 12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國泰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執行卷第107至113頁)為 憑;而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 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均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形式上 即屬債務人之財產,雖異議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5、7、 9、10所示保單係由王均博3人繳納保費,其就該等保單與王 均博3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異議人除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保險費之繳費來源亦無從推翻異議人為該等保 單要保人之認定,且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 即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 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況異議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之案件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事實(即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同一),與本件不同(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 ,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三)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 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 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 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本件系爭保單主約 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乙情, 有國泰人壽前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鍾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7萬0134元 (約7萬0134元) 2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4萬7486元 (約4萬4161元) 3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4萬3375元 (約4萬3375元) 4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10萬0453元 (約8萬6700元) 5 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均博 約8萬1155元 (約8萬1155元) 6 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4萬7719元 (約24萬7719元) 7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46萬6165元 (約46萬5537元) 8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3萬9363元 (約23萬9363元) 9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8萬5692元 (約8萬5692元) 10 國泰人壽增美滿312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24萬9543元 (約24萬8735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9-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珮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   ,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張建富於投保時未滿18歲,是高職建教班,於姐姐   勸說下,才以其建教班薪水支付,並由其監護人即異議人擔 任要保人,張建富得知系爭保險契約需被強制執行,有很大 異議,擔心退伍後之生活負擔,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不應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 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而執行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7至19頁   ),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見執行卷   第33至35頁),郵政公司則聲明異議表示異議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設算至113年6月19日止,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 足新臺幣3萬元(見執行卷第29至31頁)。嗣經執行法院以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究範圍),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即異 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 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 權利義務關係部分,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五動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 甲○○ 張建富 6萬995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37-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郭美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次質疑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真實 性,執行法院應再行調查事實;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尚無得請求保險人給付解 約金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解 約金債權,況解約與否屬要保人意思自由,強制解約屬侵害 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權,執行法院不 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債權人欲執 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先使保險契約終止,如協商或行使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若債務人有藉投保以規避執行,債權人 則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詐害債權撤銷;另目前健保制 度下,多項醫療需自費或部分負擔,若任意終止,恐剝奪一 般人之健康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 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 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 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 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 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 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 ,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 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 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物)、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 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463元。異議人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 財產,異議人亦未提出本件解約金為維持生活必須相關證明 文件,異議人於113年尚有出境11日之紀錄,且有子女可資 請求扶養,尚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簽訂之借款相關文件,恐為相對人之員工與其 胞弟共謀偽造文件所致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 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況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6年度雄簡二字第1061 號確定判決及86年度雄聲二字第142號確定裁定,是異議人 上開主張,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  ㈢異議人又主張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 行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 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 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 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 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 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 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 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 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 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 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 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強制執行法115條定有扣押、 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 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 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 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 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 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 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 授權之情形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系爭保單有提供醫療險之保障,自不得解約云 云。查系爭保單有醫療險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 不主動終止該附約一情,有富邦人壽114年3月5日陳報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異議 人仍可有醫療附約之保障,異議人並非全然喪失保障。  ㈤綜上,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07-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鄧鈺怡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去年收到公文,異議人誠懇與債權人聯繫 談還款事宜,但對方表示需等保單解約金裁定結果出來再談 。異議人想找份工作正常還款,10多年前曾經債權人行文到 異議人投保工作單位,導致異議人被解雇,幾乎沒有公司願 意接受員工這樣的債務問題,四處碰壁,雪上加霜。因國泰 人壽保單是異議人求學階段家人代為繳納,如解約其保單, 整個附加保障也隨之沒有(不管意外或疾病),乞求本院暫 緩執行,異議人盡所能與債權人協調溝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38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對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 另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並有預估解約金未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全福101終身壽險併有醫療、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原裁定認定未予 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13年5月27日函 回復本院受囑託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並檢附台灣人壽出 具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查無異議人投保保險紀錄或雖 有投保保險紀錄但早已變更要保人為他人;異議人非他人向 台灣人壽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併案債權人即相 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 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49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與併案執行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21萬9,272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均非 年金保險、亦無繼(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45頁記載),異議人並陳稱「國泰保險皆屬醫療險,以備 生活突發狀況」、「我沒勞保,加上糖尿病疾病(需服用慢 性疾病藥物),需要醫療險保障」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2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 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頁投保簡表記載)、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傷特死 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等健康保險 與傷害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異議人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包含「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 院」、「新保險費豁免」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 )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 異議人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 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 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 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 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鄧鈺怡 蔡昀叡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0,968元 2 鄧鈺怡 鄧鈺怡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8,30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2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 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 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 ),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 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 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 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 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 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 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 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 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 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 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 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 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 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 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 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 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 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 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 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 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 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 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 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 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 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 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 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 ,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 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 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 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 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 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2025-03-17

TPHV-114-抗-25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戊字第210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敬斌(下稱姓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對富邦人壽公司、南山 人壽公司核發洪敬斌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公司以洪敬斌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富邦 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有以洪敬斌為要保人之附表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執行法院續於113年9月 24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抗告人就上開 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 異議,並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洪敬斌之女兒,自洪敬斌 積欠債務後便未再撫養照顧伊。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訂立 ,洪敬斌未曾繳納保險費,均係被保險人即伊自行以打工賺 錢所得之薪資繳納,強迫儲蓄做保單規劃,洪敬斌雖係契約 當事人,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要保人僅係「約定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受領權應次於享有法定賠償請求權 之被保險人,況實際繳納保險費者係被保險人時,更應如此 ,故相對人不得對洪敬斌請求清償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 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 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 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 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 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 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 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 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 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 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 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洪敬斌為要保人,有富邦人壽公司113 年6月17日所提陳報狀之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 頁),應認洪敬斌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洪敬斌所有之財 產權。抗告人主張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方為保險契約優先之賠 償請求權人,洪敬斌不得享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得向富邦 人壽公司請求之權利云云,惟被保險人雖然是保險契約上最 重要關係人,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但除同時兼具要保人之 身分外,因非契約當事人,並不負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至於 當要保人未依約支付時,被保險人雖可以「利害關係人」地 位代缴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此 仍非被保險人之義務,非得逕認被保險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享有何等權利。又抗告人主張本件保險費實際上為抗告 人所繳納,洪敬斌之債權人不得對富邦人壽公司請求清償云 云,應為抗告人與洪敬斌間內部關係所產生之爭議,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就此如有 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實際繳納保費者 ,究為抗告人或他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洪 敬斌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並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費為其所繳納,其利益應優先被保障云云,亦 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終止、 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不當,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 438,275 洪敬斌 非債務人 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4

TPHV-114-抗-108-202503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0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7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彭子芸即彭淑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 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 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罹患甲狀腺癌,身體狀況不穩定,常 需要到醫院治療,目前也無法工作,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屬於低收入戶,如醫療保險被強制執行,生活困難,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回覆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預 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320元、55,802、24,3 31元,合計約為105,453元在案。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3名未成年子女(97年、99年、103 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住所均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以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 .2倍計算為144,690元(計算式:3×{19292+19292×1/2×3} =144690),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並不足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此時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得否繼續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然債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 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債 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既已不足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則若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 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從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3-14

TCDV-113-司執-182503-202503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陳芳琴 相 對 人 陳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保險契約富邦人壽萬興增值終 身壽險,其附約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此有保單查詢頁 面可稽,依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該保險契約之附約應不得終止。又異議人目 前無業狀態,雖於109年6月辦理退休,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 約新臺幣(下同)17,935元,此有存摺明細可稽,且配偶於 105年辦理退休,選擇一次性領取勞保年金約1,941,910元, 此有存摺明細可稽,然配偶因案被判刑5年、入監服刑,導 致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配偶日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皆已床 頭金盡、所剩無幾。雖配偶已於日前假釋出獄,然其已高齡 70歲,已無工作能力。現異議人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 ,935元、尚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每年年金30 ,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 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計算式:17,935元+2,500 元+4,722元=25,157元),異議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 元生活。目前異議人與配偶租屋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12年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異議人每 月能領取之勞保年金及保險年金僅25,157元,與配偶根本入 不敷出、捉襟見肘,每月若再扣押保險契約並解約,已難以 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恐令異議人及其家人 生活致陷入困境、造成社會問題。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 明異議,狀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以維 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14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3月28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1日以陳報狀 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7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及於113年11月14 日陳報異議人基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1筆生存保險金3 萬元,均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庸扣押。國泰人壽 則於11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8筆無解 約金醫療保單,以及有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 示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存在(見司執卷第126頁),該生存保 險金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 查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182元、112 年度全年所得僅5,2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80、86頁) 在卷可稽。固然異議人名下尚有4筆不動產,分別為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路0號房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見司執卷第76、78、82、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司執卷第94頁異議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而異議人自承嘉義縣 ○○市○○路0號房屋「早已不存在且早已蓋新屋賣出」等語( 見司執卷第90頁)。又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僅具有面積6.52平方公尺之權利(31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8),依每平方公尺22,000計算,異議人就其名下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僅具有價值14萬3,440元(22,000元 ×6.5平方公尺)(均見前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以及司執卷第 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另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財產,均 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360萬元,且198地號土地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權 利人陳世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73萬元(見司執卷第100、 10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再固然異議人名下還有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萬元之財產(見司 執卷第778、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而異議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 人(見執事聲卷第41、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季載),異議人自承其名下有一公司,僅是掛名負責人,且 已呈無營業狀態等語(見司執卷第90頁)。況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3年度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2 頁);該債權憑證更記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 權人陳鄭麗香與債務人陳芳琴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 執行無結果: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 視為撤回執行」(見司執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 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 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2預估解 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6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 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 需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無繼續性給付、非年金保單(見司執卷第35、38頁記 載);異議人雖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請領保險給付2 次各1,000元(見司執卷第89頁記載),然附表編號1所示異 議人富邦人壽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見司執 卷第35頁記載),即可認異議人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 請領之保險給付非基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之給付,可 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 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主契約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 加醫療險及健康險之4筆附約(見司執卷第35頁、執事聲卷 第25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 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 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 相關費用,再加上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所投保未被執行之無解 約金、被保險人為本人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見司執卷第126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 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 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 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 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4、5、 6所示保單債權暨生存保險金債權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其 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935元,尚得領取新光人壽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年金30,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 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 (計算式:17,935元+2,500元+4,722元=25,157元),異議 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元生活等語;而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確實具有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38頁記載)與異議人 已得領取1筆生存保險金3萬元(見司執卷第116頁)。則異 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未來得領取、已得領 取之生存金給付暨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 已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4、5、6所 示保單債權執行所得之利益?且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亦無 有價值之資產,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此經濟窘境下,其生 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執行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金給付、以及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解約換價是否確實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失去生存 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 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債權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芳琴 陳芳琴 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 299,609元 2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預估解約金 160,383元 3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M0000000) 預估解約金 546,793元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30,000元 4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20,000元 5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6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2025-03-13

TPDV-114-執事聲-147-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合作金庫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   外人范錦桃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向本院聲請就范錦桃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   月1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辛5362字第1134006002號執行命令   ,禁止范錦桃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經新光人壽於113年03月20日陳報扣得以范錦桃為要保   人之系爭13筆保險契約(詳附表,下稱系爭保單)。  ㈡系爭保單係原告於80年間,委託其妻范錦桃辦理,原告從80   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3日止,分別以原告、范錦桃、長女陳   愷筠、次女陳賓信以及長男陳梁熙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合   計向新光人壽業務人員黃美麗投保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保   險契約。嗣因黃美麗身體狀況不佳,改由其子黃明國擔任新   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原告向其投保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之保   險契約。  ㈢因原告才是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且原告與范錦桃間之借   名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系爭保單既經原   告終止借名契約,范錦桃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自得排除被告對於系爭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㈣另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原告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   權利。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62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均 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 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應係伊借名登記予范錦桃名下,是系 爭保單非屬范錦桃之責任財產,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有關伊與范錦桃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 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原告與范錦桃間之內部約定,尚不 足影響范錦桃係系爭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自難據以認定 原告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主張 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種類 保單年期 保單狀況 幣別 截至113/2/27之預估解約金 1 范錦桃 范錦桃 ARYA296290 80年8月3日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20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888,906元 2 范錦桃 陳文章 ARYA297100 80年8月3日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20 繳費期滿/半年繳/有附約 新臺幣 919,749元 3 范錦桃 陳賓信 A3AI075340 80年8月6日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15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179,978元 4 范錦桃 陳愷筠 A3AI075950 80年8月6日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15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180,012元 5 范錦桃 范錦桃 A6B0000000 85年5月2日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835,037元 6 范錦桃 陳梁熙 A5AA807100 86年9月15日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1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91,763元 7 范錦桃 陳愷筠 AECA09077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80,831元 8 范錦桃 陳梁熙 AECA09089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68,281元 9 范錦桃 陳賓信 AECA09090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76,397元 10 范錦桃 陳梁熙 ANEA162210 91年9月3日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1,043,902元 11 范錦桃 范錦桃 0000000000 106年3月30日 新光人壽澳富旺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 繳費期滿 澳幣 35,840.14元 12 范錦桃 陳梁熙 0000000000 106年6月17日 新光人壽美富添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 正常繳費件 美元 31,347.32元 13 范錦桃 陳梁熙 0000000000 108年6月6日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2 繳費期滿 美元 66,574.67元 合計:9,441,623元

2025-03-13

TPDV-113-重訴-126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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