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貳件、內褲肆件、小可愛肆件、睡衣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確定」,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強盜、詐
欺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
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
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
中不乏與本案情節類似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內衣2件、內褲4件、小可愛4件、睡衣1件,均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被 告 杜正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
92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與其所另犯之
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弄0號回味小吃店旁之速必洗自助洗烘衣店,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而置放在烘衣
槽之內衣2件、內褲4件、小可愛4件、睡衣1件等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發現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4月2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3-士簡-146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