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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8 號、第39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固均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 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非 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偵39268卷第51頁、113偵39269卷第43頁),暨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特級紅標純米酒 2瓶 其中1瓶之空瓶已發還予告訴人己○○ 2 玉泉紅麴葡萄酒 1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乙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己○○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特級 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戊○○到場,扣得上開「特級紅標純米酒 」空瓶1個(已發還己○○),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 268號)  ㈡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丁○○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玉泉 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35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於警詢 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8 月18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僅空瓶1個發還告訴人, 其內酒水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屬被告犯罪所得,雖無從且未 據扣案,仍有社會經濟財產上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前開法條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簡-235-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貳件、內褲肆件、小可愛肆件、睡衣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確定」,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強盜、詐 欺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 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 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 中不乏與本案情節類似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內衣2件、內褲4件、小可愛4件、睡衣1件,均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被   告 杜正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 92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與其所另犯之 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弄0號回味小吃店旁之速必洗自助洗烘衣店,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而置放在烘衣 槽之內衣2件、內褲4件、小可愛4件、睡衣1件等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發現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4月2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6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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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4號、第12964號、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 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棉被1條、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OPP O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12964號                          13031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烘乾機6號機內宋語葳所有之棉被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宋語葳發覺 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㈡於113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中繼 市場A棟63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老闆劉雨璇所有之零錢盒 及零錢(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雨璇發覺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  ㈢於112年9月30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 利超商英專門市,趁盧景星趴在該門市內用區用餐桌上睡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景星放置於用餐桌上之OPPO智慧型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景星發覺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13031號) 二、案經劉雨璇、盧景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宋語葳於警詢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 5張、被告113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拍攝 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劉雨 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擷圖照片6張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 人盧景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36-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曬衣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曬衣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1號   被   告 錢錦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錦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徒手竊取郭麗寬所有放置在 門口之曬衣架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麗 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麗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曬衣架係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511-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擅自侵入無人居住正整修施工 中且大門未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內(無故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拿取施工人員游春傳所有 放置於包包內之衣服1件(游春傳正在該址屋內另一房間施 工中而不知)走出屋外,在門口處取出游春傳所有置於該衣 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先將該現款放入其所 穿衣服口袋內,再將該件衣服拿進該址屋內放置後,又行走 出屋外,再將所竊上開現款分次由路旁管線溝人孔蓋之小孔 洞塞入管線溝內藏匿後離開該處。游春傳嗣發現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上 開行竊與藏匿贓物之過程後,會同游春傳打開該人孔蓋而起 獲上開現金1萬9千元由游春傳取回,並循線查獲林義盛犯罪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春傳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與起 獲贓款之照片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 件係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萬9千元,所竊款項 已起獲由被害人取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免服兵役(役男 免役),分別有警詢筆錄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可憑,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款,業經起獲實際由被 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7

TYDM-114-桃簡-29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 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 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 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 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 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 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 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 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 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 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 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 ,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 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 性,被告於案發後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時返回案發工地現 場,欲繼續施工及觀察現場狀況,被告如欲逃亡,自無甘冒 被緝捕之風險再返回案發工地現場,亦徵被告無逃亡之虞, 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 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親云 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上 訴後,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其逃亡之 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 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民 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 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 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 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 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 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 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 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 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聲-32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徐水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立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徐立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本院卷第207-209、223-229、249頁)在卷可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院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未表爭執,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缺 陷,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輔佐人之聲請, 將被告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結果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測被告犯行 時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病 影響下,無法有效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其 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5 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7頁) ,依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減輕被告刑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以前詞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其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本案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之乾 香菇1包,犯後未能坦認已過,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惟審酌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並 無完全之責任能力,並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 0元,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乾香菇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11-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1時6分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甫疄商行」內,徒手竊取該商行副店長魯名珠所管領之可不 可手搖飲料1杯,暨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得意葵花油1 瓶、津津蘆筍汁1罐、仙草蜜1罐、蘋果西打1罐、義美紅豆 牛奶冰棒1盒、雪碧1罐、康寶火腿玉米濃湯3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7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商行副店 長魯名珠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名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魯名珠於警詢時之 指述在卷可稽,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魯名 珠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魯名珠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告訴人魯名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 所竊得之物品、商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魯名珠,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魯名珠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魯名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4-中簡-140-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71、3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分」應更正為「 11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號途」應更正為「 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湖內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世金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湖內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 載),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周珈伃、被害人林惠子,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周珈伃、林惠子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珈伃、被害人林 惠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7號   被   告 韓世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9 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周珈伃懸掛於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方置物掛勾豆干、魚、魚腸、豆芽菜等價值新 台幣(下同)470元,時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騎乘車號0 00-000號機車離開,經周珈伃發現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 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世金,並起獲上開竊盜物品交還周珈伃。 二、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265-MCM 號途,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惠子放置於普 通重型機車517-DVD號機車腳踏板上的背包,內有背   包內有一雙鞋子、一串鑰匙、一套公司制服、一袋食物共   價值1175元,得手後騎乘原車逃逸。經林惠子發現物品遭竊 後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世金,並起獲上開竊盜物 品交還林惠子。 三、案經周珈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韓世金之自白。  2、告訴人周珈伃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4、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韓世金之自白。  2、被害人林惠子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4、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被告韓世金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193-20250205-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50分許,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電 動鐵捲門之間隙而進入由顏宏仁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內 ,再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顏 宏仁)得手;林榮輝欲駕駛甲車離去時,發現電動鐵捲門無 法開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和運公司所有之老虎鉗1把 ,將電動鐵捲門電源線剪斷後,再推開電動鐵捲門,致電動 鐵捲門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約1,000元),足生損害於顏宏 仁,林榮輝復將甲車駕駛離去林榮輝,嗣將甲車棄置於屏東 縣○○鄉○○村00號前。後經顏宏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認林榮輝涉有嫌疑,通知林榮輝到 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榮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原易 卷第71、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仁證述相符( 警卷第17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東和金屬企業社出貨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65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 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 原易卷第83至8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所損害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警方尋獲遭被告拋 棄之甲車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然甲車經尋獲時呈現後方保 險桿掉落、後尾版撞損凹陷、右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凹 陷、車內進水等狀態,有前開查獲照片、HOT保修大聯盟估 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至65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實質降低;並慮及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另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及割草工作,小康經濟狀況,扶養爸 爸(審原易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甲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 支,屬和運公司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 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CTDM-113-審原易-5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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