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里區農會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芷羚即陳澤瑱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資純 陳靜宜 陳怡吟 廖素華 邱潔瑩 劉明弘 陳玲玉 賴文澤 梁月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 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75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095 元、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款93年、樹林郵局存款47元、大里區 農會十九甲分部存款142元,共63129元,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取 得任何補助,自112年下半年即6月中開始到美心工程行擔任 清潔員,月薪為190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其不必 扶養父母或子女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則債務人自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1 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其收入16000元,支出亦為16000 元等情,為債務人於本院問時陳述明確,顯見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0。又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63129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 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 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 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1235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4120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261、358、36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 390 、3438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243 、326 、327號 、109 年度偵字第3312 、1406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 連偵字第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成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子翔、梁興壹、吳樹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天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僅 附表編號1至31之車手為少年,而有故意與少年共犯)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1「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附表編號1至51「行為分擔」欄所示之取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手分工方式取得贓款後,另其中附表編號47、48所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車手提領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及 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其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經由收水、回水 手轉交予C○○,再由C○○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C○○並因此獲得以 其收取款項0.5%計算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 、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梁興壹所有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 張,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宣告沒收在案) 。 三、案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40至41、 46至5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C○○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9少連偵243號卷第25-30頁;109少連偵327號卷第1 3-15頁;109少連偵131號卷第11-19頁;108少連偵311號卷 第285-287頁;108少連偵261號卷一第37-38頁;108少連偵3 58號卷一第45-51頁;108聲羈579號卷第57-60頁;院卷二第 153-158、185-189、237-245、391-401頁;109偵字第3312 8號卷第11-13頁;院卷四第10頁),核與共犯林子翔、吳樹 禹、梁興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少連偵 131卷第31至35、45至47頁、少連偵243卷第69至71頁、少連 偵260卷二第243至245、374至376頁、少連偵261卷二第176 至179、193至194、315至320、340、372、428至430頁、少 連偵326卷第94至95、295至296頁、少連偵358卷一第87至88 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10至314頁、少連偵369卷第129至136 、158至159頁、偵3312卷第8至10頁、偵34380卷第317至318 頁、院卷一第117、145至146頁、院卷二第170至171、219至 220頁),且經證人林子翔、温○陽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31 卷第50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99至201、233、315至32 2、351至353、388至390頁、少連偵260卷三第19至20、66至 69、109至112頁、少連偵261卷一第104至105頁、少連偵326 卷第13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34至242、268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   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   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   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   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   告C○○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即俗稱上游)   後,再轉交予上手,業如上述,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   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   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   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   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查被告C○○於108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R○○於同年月4 日16時10分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起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C○○隨即依該集團指示向收水   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被告C○○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後,附表編號1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C○○應就其附表編號1 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   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   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   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   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   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   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   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   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   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   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   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   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   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   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   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   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   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   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   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   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   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   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   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   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   取。查本案被告C○○在上開詐欺集團是向收水手收取車手   交付之,待全數收齊後交予上手再從中抽佣,其對於車手   頭、車手、取簿手要去哪裡收錢或取簿,其都沒有辦法指   揮,其只是擔任被動收水、轉運站的角色,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四第17頁),是被告C○○在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僅是擔任「上游」工作,對於是否及如何   實施詐騙、何時前往提領及提領多少等各節,並無決定或做   主之權利,僅是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作為,在集團中   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亦無對車手或   取簿手或其他參與者有何指示或下達命令,被告C○○在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   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另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   未能提出被告C○○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   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   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為被告C○○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C○○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   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   「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   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   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C○○與共犯林子翔、   梁興壹、吳樹禹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為貪圖事後可分得   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游」之工   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C○○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是核被告C○○①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②就附表編號   2、4 、9至11、18、24、25、28、30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③就 附表編號3、5至8 、12至17 、19至23 、26、27、29、31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④就附表 編號32、34、36至38 、41至46、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表編號33、3   5、39、40、50、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   就附表編號47、48所為,因被害人款項業已匯入該編號指定   帳戶內,然車手因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而屬洗   錢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之款項業已   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屬詐騙集團實力所得之配下,   應屬加重詐欺既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另檢察官就被   告C○○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四第9、15頁),自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C○○,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分別係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少   年温○陽、「古天樂」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C○○針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後進而收取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   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C○○犯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C○○犯附表編   號1至51所示之罪,共5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47、48之犯行,被告C○○及所屬詐騙集團及其他共 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車手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 節均均自白犯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符。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   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1,169元(計算方式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㈤又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故   意與少年温○陽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若同時有上開減輕及加重   事,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九、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游,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 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行為分擔欄所 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223萬3,800 元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附 表編號47、48洗錢未遂),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人數高達51人,合計遭詐騙 之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獲利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0.5%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為業、月薪4至5萬元(見院卷四第19頁)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 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 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0.5% ,剩下款項交予上手等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 (見院卷四第17頁),堪認被告C○○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 為附表編號1至46、49至51(附表編號47、48為未遂)提 領金額之0.5%,即1萬1,169元(計算式:223萬3,800元X0 .5%=11,169),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    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    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    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    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    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    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    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    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    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    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    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被告C○○向收水手收取之詐騙款項合計223萬 3,800元,業經被告依上手指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    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除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雖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 共同被告梁興壹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共同被告梁興壹於警詢供陳明確(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1 號卷一第23頁、第28頁),然此行動電話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 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C○○ 、林子翔及少年温○陽、楊○順(少年2 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08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向胡森田佯稱係其友人 ,欲借錢周轉,致胡森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樹仔腳郵局,臨櫃匯款共計1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由楊○ 順擔任取簿手,前往新竹縣轄內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領取 之提款卡交由温○陽提領詐騙款項使用,温○陽旋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北原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4 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2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新中原店,以上 開提款卡提領8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3 萬元, 上開領得之款項,均悉數交予被告林子翔,被告林子翔再將 詐騙所得回水給被告C○○,被告C○○復將詐騙所得回水給詐騙 集團上手。因認被告C○○、林子翔(所涉部分,前經本院退 併辦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號判決在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而此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被告C○○於上開案件中均是負責回水工作,是實 施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非屬幫助犯,且移送 併辦之告訴人胡森田並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 C○○參與詐騙胡森田乙案,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案 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行 為 分 擔 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證 據 出 處 主 文 1 告訴人 R○○ 於民國10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 ⑵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17,985元, 至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4日19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提領金額不含銀行手續費,以下均同);  ⑵同日1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R○○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少連偵131卷〉第75至83頁)。 2.R○○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31卷第257至261頁)。 3.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少連偵326卷〉第195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下稱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131卷第377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G○○ 於108年8月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歐印精品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G○○,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需進行取消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 ⑶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至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5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9,000元;  ⑷同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5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關喜門市,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G○○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1至94頁)。 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85頁)。 3.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少連偵358卷〉二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他字第6570號卷〈下稱他6570卷〉第71至7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5至196頁;少連偵260卷一第115至117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乙○○ 於108年8月7日16時4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蘋果手機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7日1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9至63頁)。 2.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79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H○○ 於108年8月8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H○○友人陳麗卿之子林仲彥撥打電話予H○○,佯稱: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8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H○○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55至15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41頁)。 3.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1至132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7頁下圖;他6570卷第56頁下圖至5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 丑○○ 於108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14,000元至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4,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丑○○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61至16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39頁)。 3.丑○○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58卷一第389至39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 卯○○ 108年8月10日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8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卯○○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5至48頁)。 2.卯○○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70至273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 O○○ 108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Bub Peng」名義傳送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向O○○兜售手機,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O○○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7至89頁)。 2.O○○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1至71頁)。 3.O○○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二第73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 寅○○ 於108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部夾娃娃機台買賣出租交流」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貼文,致寅○○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2日18時11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寅○○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9至10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37頁)。 3.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詐騙訊息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13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T○○ 於108年8月12日19時5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致電話T○○,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⑶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15,985元, 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溫○陽  ⑴108年8月12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T○○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39至4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234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6至13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9頁;他6570卷第62頁下圖至64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壬○○ 於108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99元; ⑶同日18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至鍾佳(莉)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1萬元;  ⑶同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5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萬元;  ⑹同日18時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壬○○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1至4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53至254頁)。 3.V○○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18至120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0頁;他6570卷第74至76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 A○○ 於108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友人邱明洲撥打電話予A○○,向其佯稱:需借款25萬元周轉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楊乙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守衛室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3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2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2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⑼108年8月13日0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6萬元;  ⑽同日0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A○○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9至50頁)。 2.劉黃巧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283至285頁)。 3.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260卷一第287頁)。 4.楊乙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3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40至142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2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上圖;他6570卷第66至68頁)。 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7.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少連偵358卷二第38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 宇○○ 於108年8月14日12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台科技大學」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宇○○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市○區○○路0號、中華路2段458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宇○○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下稱少連偵369卷〉第325至326頁)。 2.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27至329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75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告訴人 U○○ 於108年8月14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中古家電、液晶電視、螢幕交流、買賣」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U○○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中央店,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U○○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37至340頁)。 2.U○○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41至347頁)。 3.U○○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369卷第348頁至349頁)。 4.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9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3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79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告訴人 黃○○ 於108年8月13日2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黃○○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黃○○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56至359頁)。 2.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3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8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 P○○ 於108年8月14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P○○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1時8分許,匯款3,000元; ⑵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4,000元; 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P○○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65至367頁)。 2.P○○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68至373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7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7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87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告訴人 酉○○ 於108年8月14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酉○○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酉○○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81至383頁)。 2.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84至386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告訴人 辰○○ 於108年8月14日0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投影機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辰○○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94至396頁)。 2.辰○○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69卷第400至40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告訴人 戊○○ 於108年8月14日21時36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升級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2,000元,欲取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1,248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坪店,提領11,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戊○○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08至40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69卷第41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8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9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告訴人 D○○ 於108年8月15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CASH借錢網」社團上刊登不實借款文章,致D○○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5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D○○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下稱少連偵243卷〉第127至13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43卷第143頁)。 3.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243卷第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05頁上圖)。 5.D○○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45至15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告訴人 Q○○ 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Q○○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10,015元至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Q○○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3至86頁)。 2.Q○○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至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2頁)。 4.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字6570卷第76至77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下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0頁下圖至12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M○○ 於108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亞大一家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訊息,致M○○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M○○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5至67頁)。 2.M○○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97至328頁)。 3.M○○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329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330頁)。 5.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2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告訴人 丁○○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我是板橋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丁○○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75至81頁)。 2.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381至384頁)。 3.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79至80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二第124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告訴人 地○○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地○○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地○○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9至73頁)。 2.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80頁下圖至8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下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4頁下圖至125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告訴人 天○○ 於108年8月18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合馬」家具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天○○,向其佯稱:因有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19,988元至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天○○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1至5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29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04頁下圖;他6570卷第83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 L○○ 108年8月18日19時27分許,詐騙集團假冒「合馬」家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L○○,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49,988元; ⑵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19,720元, 至上開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⑷同日21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L○○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7至61頁)。 2.劉明峰之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45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 宙○○ 108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新竹人新竹事」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17,000元至邱文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54至256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1頁至15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告訴人 N○○ 108年8月19日18時2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高雄最便宜~(二手全新)商品~不要私價~」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日立冷氣訊息,致N○○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6。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享門市,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N○○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48至251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4頁至16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告訴人 辛○○ 於108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辛○○友人張天豪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需借款12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2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2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辛○○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49至53頁)。 2.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回條(少連偵131卷第243至247頁)。 3.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下圖至116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 戌○○ 於108年8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冰箱、洗衣機等訊息,致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至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晏丞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663好統一超商新坡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5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戌○○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65至69頁)。 2.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4頁上圖、118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未○○(由配偶S○○ 提告 )。 108年8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未○○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未○○,向其佯稱:需借款28萬元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12時12分許入帳),匯款8萬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9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⑷同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19,300元;  ⑸同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5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S○○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71至73頁)。 2.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少連偵131卷第255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2頁下圖、113頁上圖、120、124頁下圖至125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告訴人 E○○ 於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文章,致E○○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同編號29、⑶之提領紀錄。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E○○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5至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1卷第283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上竹、118頁下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E○○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刊登之販賣訊息截圖(少連偵131卷第275至28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告訴人 癸○○ 108年8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因疏失造成多筆訂單,將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6時31分許,匯款4,970元, 至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5千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癸○○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1至224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告訴人 午○○ 108年8月21日23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午○○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5日16時5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吳樹禹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午○○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9至233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告訴人 李玫馨 108年8月25日15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ANDEN HUD、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VIP,將連續扣款24個月,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5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000元;  ⑷同日20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2,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己○○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5至228頁)。 2.己○○之帳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26卷第226頁)。 3.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告訴人 I○○ 108年8月2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行李箱訊息,致I○○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在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I○○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35至237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告訴人 朱逸潔 108年8月25日19時4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逸潔,向其佯稱:因誤設為VIP將連續扣款,會協助解除VIP自動扣款云云,致朱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5日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0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朱逸潔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15至219頁)。 2.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2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告訴人 巳○○ 於108年8月26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巳○○姪子洪子育撥打電話予巳○○,向其佯稱:需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錢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振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7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7時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7時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⑼同日18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巳○○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下稱偵29390卷〉第39至45頁)。 2.劉振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67至7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5至208頁)。 4.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29390卷第10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 亥○○ 於108年8月26日10時4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亥○○姪子撥打電話予亥○○,向其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民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連峰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4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4時3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4時3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4時4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亥○○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76號卷〈下稱偵76卷〉第27至2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76卷第36頁)。 3.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6卷第4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6卷第19至20、51至52頁)。 5.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卷第37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76卷第4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被害人 申○○ 於108年8月1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二手空拍機訊息,致申○○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13,000元至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提領1萬元;  ⑵同年8月27日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  ⑶同年8月27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申○○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3312卷〉第79至8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12卷第83頁)。 3.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12卷第85至92頁)。 4.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告訴人 丙○○ 於108年8月27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256G手機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丙○○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55至5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7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告訴人 W○○ 於108年8月26日18時2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外甥蕭博元撥打電話予W○○,謊稱已更改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再次致電,佯稱:需借款5萬元投資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9、40。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1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5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W○○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47至53頁)。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9390卷第105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1至83頁)。 5.W○○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偵29390卷第115至12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告訴人 K○○ 於108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將協助取消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7日: ⑴20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⑵20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⑶20時19分許,匯款15,015元, 至鄭叡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⑸同日2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K○○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31至37頁)。 2.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97頁)。 3.K○○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9390卷第99頁)。 4.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告訴人 子○○ 於108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購店家及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登打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進行退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子○○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5至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18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告訴人 玄○○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美咖、台中銀行等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玄○○,向其佯稱:因刷錯條碼將進行12期分期付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24,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玄○○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21至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存款手機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29390卷第10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9至80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10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被害人 庚○○ 於108年8月27日17時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因誤升級為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49分許,匯款4,123元, 至石淑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6日1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大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9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1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9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1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9時1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9時1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9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庚○○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61至64頁)。 2.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 J○○ 於108年8月27日18時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新光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J○○,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57分許,匯款12,985元, 至上開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J○○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5頁)。 3.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 B○○ 於108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B○○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18分許,匯款18,000元至彭凱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興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提領時遭警方查獲,提領未果。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B○○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34380號卷〈下稱偵34380卷〉第185至191頁)。 2.B○○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臉書網頁截圖(偵34380卷第205至20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4380卷第211頁)。 4.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告訴人 V○○ 於108年8月27日20時2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臺科技大學103級新鮮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訊息,致V○○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V○○之警詢陳述(偵34380卷第217至219頁)。 2.V○○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4380卷第231頁)。 3.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5.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告訴人 甲○○ 於108年9月3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甲○○外甥撥打電話予甲○○,先謊稱更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9月4日11時許,再次致電甲○○,向其佯稱:需借款10萬元支付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5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9月2日0時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領取。 2.車手:不詳  ⑴108年9月5日14時1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⑵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⑶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⑷同年9月5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⑸同年9月5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⑹同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⑺同年9月6日12時31分許,在上開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⑻同年9月6日13時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⑼同年9月6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⑻、⑼之提領紀錄,應予補充】。 3.收水、回水:不詳 4.上游:C○○ 1.甲○○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55至457頁)。 2.白河區農會108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69卷第458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告訴人 F○○ 於108年9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古堆高機、挖農土機、山貓、貨車、機、零件、機械玩具、任何機具、買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訊息,致F○○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9月6日12時7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F○○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63至465頁)。 2.F○○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66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告訴人 林泳禎 於108年9月6日11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致林泳禎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林泳禎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71至473頁)。 2.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泳禎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少連偵369卷第474至475頁)。 3.林泳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76至478頁)。 4.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6.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9

TYDM-113-訴緝-11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魏宗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胡耀仁 吳承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 告胡耀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吳承羲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庭(見卷第4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吳承羲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羲與被告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 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 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 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 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 原告聯絡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被告吳承羲委由不知情 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被 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 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 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原告認識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 人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被告吳承羲向原告訛 稱因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 罐即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被告吳承羲為引誘原告上 勾,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原告,由 原告聯絡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原告尋找骨 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原告。之後 ,被告吳承羲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 00」名片及被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指示原告以前開通訊軟體 聯繫自稱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 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自稱「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自 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相約見面,由原告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 貨憑證給原告。  ㈡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見原告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 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胡耀仁向原告佯稱係宏雅 公司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原 告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 惟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 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 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 元至原告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 胡耀仁旋指示原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原告於同日某時 ,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原告辦理 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 ,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 「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  ㈢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 後某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聯繫,佯 稱買主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 塔建立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 付款項,被告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前往臺中高鐵站替被告胡耀仁向原告收款,經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 前,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被 告胡耀仁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創 立一個暱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被告胡耀仁,迄於110 年10月初,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魏宗祺,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 云,原告始終未接到「Kevin」之電話,向被告胡耀仁反映 。被告胡耀仁於110年10月12日把被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 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原告,由原告主動聯繫買家「Kevin 」。被告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 調之方式,騙過原告,佯稱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 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 求原告需另支付65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經原告於 110年11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原 告於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交付65萬元予被告胡耀仁。  ㈤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 置理,始知受騙。以上原告共計受騙損失449萬6350元(100 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449萬63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萬 6350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7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被告涉 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 23-30頁),被告吳承羲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 第45頁),被告胡耀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449萬6350元,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胡耀仁(見附民卷第21 頁),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吳承羲(見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胡耀仁自113年4月10日起、被告吳承羲自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47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關於「李永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泳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匯款 交易明細表影本」應予刪除(非匯入本案帳戶)。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3之「匯款時間」關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20時51分」,「提款時間」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之「提款地點」應補充為「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店」。  ⒉編號4、5、6、7、10、12、13、14之「詐騙手法」關於「客 服人」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客服人員」。  ⒊編號9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商場賣家」、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誤設定為會員,致每月將定額扣款,須依指 示解除設定」。  ⒋編號11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商場賣家」。  ⒌編號13之「詐騙手法」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 設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誤購多買了10多筆商品,須依 指示取消」。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劉國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  ⒊民國111年10月11日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35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34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本案之詐欺贓 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 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與去向 ,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相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可賺取提領金額4%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 互信;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屬於 遭檢警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陳建弘、趙明、梁耀中(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4)調解成立,表達悔過之誠意, 然因在監服刑而約定於115年9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故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實際上尚未填補,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實行詐欺之犯罪 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欺 贓款部分係集中於111年10月11日與17日(共2日),並接續 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 於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 惟每一日(不同日)所犯各罪則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其獲 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4%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53頁)。是以,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11至14所示部分,因被告提領之總金額小於各該被 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總金額,且提款時間密接,故逕以 該人頭帳戶為單位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7至10、15所示部分,因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於扣除匯 款手續費後,均小於被告提領之總金額,故以被害人匯款之 總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3萬35 56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3萬30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 得5320元(13萬3000元×4%=532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8萬209 1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2萬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328 4元(8萬2091元×4%=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15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 4萬225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9萬7600元,被告因而獲有 犯罪所得5690元(14萬2250元×4%=5690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8萬 612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8萬59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7436元(18萬5900元×4%=7436元)。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 由卓子晏輾轉交付「一路順」指定之人,以獲取上述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亦 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除了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述編號七至十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   被   告 劉國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4%報酬,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 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 項上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 訴);而與卓子晏(另行偵結)、暱稱「一路順」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國峰隨即 依照「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卓子晏,再由 卓子晏依照「一路順」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 ,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弘、湯湘怡、吳美瑩、沈為善、李永信、林子宸、 邱茂桓、陳士韋、林虹均、趙明、梁耀中、陳依濃、陳健源 委由鄭麗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國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卓子晏依指示一同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弘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湯湘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湘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4 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美瑩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沈為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為善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等 6 告訴人李泳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泳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7 告訴人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麟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等 8 告訴人石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立杰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9 告訴人林子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子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邱茂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茂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 告訴代理人鄭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健源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健源提款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刑事委任狀等。 12 告訴人陳士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士韋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3 告訴人林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虹均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虹均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14 告訴人趙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訂單明細翻拍照片等。 15 告訴人梁耀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耀中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16 告訴人陳依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依濃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1月3日合金潭字第11100033558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京城銀行大里分行、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賺取提領 金額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建弘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陳建弘,誆稱:系統誤植,需依指示以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建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 4998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2 湯湘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湯湘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湯湘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許 1萬12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美瑩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接續致電吳美瑩,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2萬2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7分許 5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許 1萬95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 111年10月11日21時12分許 1萬9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4 沈為善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2分許,接續致電沈為善,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沈為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 2萬512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17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5 李泳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接續致電李泳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泳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 1萬600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2樓京城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 1萬7000元 6 陳麟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間,接續致電陳麟,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98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 7 石立杰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9分許,接續致電石立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石立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 2萬6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 111年10月1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門市 8 林子宸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代購賣家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1分許,接續致電林子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子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分許至18時3分許 2萬元、4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 9 邱茂桓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接續致電邱茂桓,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邱茂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1萬5998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 陳健源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21分許,接續致電陳健源,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健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105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9分許 96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910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11 陳士韋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接續致電陳士韋,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做退款云云,致陳士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9時51分許、 19時53分許 10萬、 1萬29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7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虹均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接續致電林虹均,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虹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 1萬301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趙明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接續致電趙明,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2萬602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20時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1萬7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梁耀中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接續致電梁耀中,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耀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20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 15 陳依濃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慈善機構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9分許,接續致電陳依濃,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依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 3萬9989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 111年10月17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23-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20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 債 務 人 林育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貳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其中㈡新臺幣 壹佰玖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20-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56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 債 務 人 陳冠宇 陳進興 一、債務人陳冠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柒仟零參拾 柒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②新臺幣 肆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冠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進興給付。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56-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聿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聿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聿妘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與前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劉木勝、陳麗玲 、駱立維、周紀薰、曾冠宇、張語慈(下稱劉木勝等6人) ,致劉木勝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劉 木勝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聿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至11、13至21頁、23至27頁)及劉木勝等6人分 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 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劉木勝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劉木勝等6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木勝等6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 前述,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 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劉木勝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 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劉木勝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又劉木勝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劉木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珮珊」向劉木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36、44至47頁) 2 陳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張家豪」、「林心怡」向陳麗玲佯稱:可至「耀揮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之證述、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1、134、131至132頁) 3 駱立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許瑞賢」向駱立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駱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至69、85至95頁) 112年10月24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4 周紀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林建宏」向周紀薰佯稱:至投資網站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紀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14分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0至142、148、145至149頁) 5 曾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周政賢」向曾冠宇佯稱:可至耀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資本網站註冊充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9至171、173至175頁) 6 張語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明輝」、「客服經理-許瑞賢」向張語慈佯稱:可下載「耀揮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語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2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20萬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3至190、202頁)

2024-10-25

KSDM-113-金簡-563-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小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仕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10分許,步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5度C」復興店騎樓時,見騎樓座椅上有王晏嘉 暫時遺落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手伸入該背包內,取走王晏嘉所有之 小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陳仕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而自同日13 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39分止,將竊得之金融卡逐一置入前開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再鍵入王晏嘉生日密碼,致該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陳仕原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 王晏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10,600元,其餘金融卡則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 提領款項而未遂。  ㈡案經王晏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仕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活存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3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仕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且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雖有部分 因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部分均 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侵占告訴人王晏嘉暫時遺落之財物及盜領 其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7至2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侵占之小皮包1個、現金200元( 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 10,6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告 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1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金融卡經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 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王晏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3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4 王晏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5 王晏嘉之大里區農會金融卡1張 6 王晏嘉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7 王晏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王晏嘉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王晏嘉之郵局VISA金融卡1張 10 王晏嘉之健保卡1張 11 王蘇燕玉(即王晏嘉之母)之身分證1張 12 王蘇燕玉之健保卡1張 13 中油VIP會員卡1張 14 硬幣200元

2024-10-22

TCDM-113-中簡-116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趙湧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315、316 、317、318、319、320、321、322、323、324號,112年度偵字 第3307、3438、3808、3975、4039、4069、4120、4501、5255、 6037、6777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07、8305、8398、8 50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8、12944、13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69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湧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趙湧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華南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蔡佳珊等 人,致蔡佳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帳戶,因而詐得洗 錢之財物,共約新台幣(下同)1182萬元,再經轉匯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趙湧盛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趙湧盛坦承提供上述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且有不明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辯解略以:當時需要辦貸款,網路上認識鍾琪均,一起 吃過幾次飯,說可以幫忙辦貸款,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未曾 獲得任何利益,有再三詢問:「這樣不會有問題嗎?不會拿 去做其他用途吧?」。鍾琪均已經被查獲,113年6月5日被 告曾經被南港分局傳喚前往製作筆錄,足證被告是被騙。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湧盛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被告供稱:「這次辦貸款過程跟我之前在網路上辦貸款的經 驗不一樣。過去從來沒有借貸方要求我交付存摺、卡片及密 碼。我(曾經)請人家向銀行代辦貸款5次,民間貸款加上這 次是第2次。」(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且坦承:「提 供的帳戶沒有什麼錢,剩下的錢都是要臨櫃才能領出。」( 原審卷第116頁)。被告辯稱曾一再詢問:「這樣不會有問 題嗎?」、「不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吧?」、「因為跟我之前 問的不太一樣,所以難免會擔心。」而仍然交付多筆帳戶, 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的帳戶縱使用於行騙、洗錢的工具也不 在乎。主觀上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提供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後改稱是遭友人鍾琪 均欺騙。雖然鍾琪均涉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2、403 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偵緝卷第79至88頁 );然查,鍾琪均被訴之犯罪事實是提供其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再轉匯到提款車手帳戶。鍾琪均並非被起訴參與 所謂收簿手犯行;況且,LINE對話中暱稱「資金需求找Kel ly」之人是否就是鍾琪均,並未經證明;縱使是鍾琪均, 也無礙於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不法性已心生懷疑而仍交付數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辯被騙、被利用的辯解,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 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此類犯行,常情 固然難以想像詐欺之各階段犯行不存在被告所稱之「不詳年 籍成年人」或鍾琪均以外之其他多數共犯行為人;然檢察官 僅舉證及起訴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審同所認定,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及理由論述, 卻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具有三人以上共犯的「詐欺集團」 ;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且檢察官在上訴審又移送 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各帳戶之詐欺所得匯款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的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 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 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 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 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 於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 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關於受侵害的財產,已有 受詐騙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宣告沒收追徵以維 護受詐騙人在刑事執行程序之求償請求權,尚有訴訟程序得 以保障。因此,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案考量,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行為及證據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蔡佳珊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李靜怡」之人對蔡佳珊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8日9時37分 ⑵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⑶111年7月28日13時5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蔡佳珊警詢之(偵353卷第13-19頁) ⑵華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頁以下) ⑷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偵卷第35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7、43-45、55-63頁) ⑹LINE群組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5-67頁) ⑺MetaTrader5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7-53頁) 2 莊萬成 000年0月間,LINE帳號「bor0520」、「linda870411」之人對莊萬成佯稱操作「GEX」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6萬1千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莊萬成警詢(偵787卷第11-13頁) ⑵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同上偵卷第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2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9-33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43頁) 3 張蕙珊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張佳莉」之人對張蕙珊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2時9分 ⑵111年7月25日12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張蕙珊警詢之(偵1676卷第23-2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1-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1-51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17頁) ⑹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同上偵卷第53頁) 4 陳雅瑩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以琳Elim」之人對陳雅瑩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 ⑵111年7月25日15時 ⑶111年7月25日15時10分 ⑴10萬元 ⑵3萬元 ⑶6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陳雅瑩警詢之(偵1832卷第27頁) ⑵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9-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5-63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21頁) 5 蔡雯琳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李婷」之人對蔡雯琳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1時21分 26萬元 同上 ⑴蔡雯琳警詢(偵1833卷第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3-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1-45頁) ⑷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57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2頁) 6 蔡亞志 (告訴) 蔡亞志於000年0月間,依照Facebook投資虛擬貨幣之貼文所示,下載「GEX」APP購買虛擬貨幣。 ⑴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 ⑵111年7月26日11時45分 ⑶111年7月26日12時14分 ⑷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4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9780元 同上 ⑴蔡亞志警詢之(偵1836卷第9-11頁) ⑵GEX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31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26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6頁) ⑹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5-37頁) 7 周少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盈盈」之人對周少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2時29分 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周少立警詢(偵2029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3頁) 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24頁) 8 魏俊弘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人對魏俊弘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4時39分 16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魏俊弘警詢(偵2319卷第17-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29頁) ⑶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9-52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29頁) 9 李永毅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宋經理」之人對李永毅佯稱操作「Fasonlatech」、「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且由號稱宋經理之助理「林佳宜」代為操作。 ⑴111年7月26日10時 ⑵111年7月28日10時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李永毅警詢(偵2484卷第15-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0-29頁) ⑶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0-41頁) 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7頁) 10 馮元明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之人對馮元明佯稱操作「BIYW」APP平台可以買賣虛擬貨幣。 111年7月27日14時32分 18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馮元明警詢(偵2664卷第7-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3-34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9-45頁) ⑹「BIYW」APP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5-37頁) 11 蕭利文 (告訴) 111年間,LINE稱其為新光投信專員,向蕭利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1時3分 1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蕭利文警詢(偵2734卷第23-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7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15頁) 12 尤文鴻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對尤文鴻佯稱投資石油跟比特幣可獲利。 111年7月28日10時9分 100萬元 同上 ⑴尤文鴻警詢(偵3307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45頁) ⑶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29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2頁) 13 林建廷 000年0月間,LINE暱稱「Aurona」之人對林建廷佯稱操作「大廳」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5時41分 30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林建廷警詢(偵3438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3-3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1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19頁) 14 黃鳳萸 000年0月間,LINE暱稱「王鴻宇」之人對黃鳳萸佯稱操作「簡街」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9時1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黃鳳萸警詢(偵3808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7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95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1-113頁) 15 劉仁傑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Salima」之人對劉仁傑佯稱操作「GEXCO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⑴111年7月26日13時16分 ⑵111年7月29日11時17分 ⑴15萬2500元 ⑵15萬25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劉仁傑警詢(偵3975卷第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38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3-14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5-55頁) 16 邱秀森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偉誠」、「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邱秀森佯稱操作「Meta Trader 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4時40分 2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邱秀森警詢(偵4039卷第12-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52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9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79-85頁)。 17 徐展宸 (告訴) 000年0月間,暱稱「蔡舒欣」之人於LINE對徐展宸佯稱操作「GEX」APP平台可以投資數位貨幣賺錢,等賺到錢後一同出遊共組家庭。 111年7月28日9時28分 2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徐展宸警詢(偵4069卷第3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39頁) 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42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24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3-45頁) 18 郭哲明 000年0月間,LINE暱稱「蕭語晴」之人對郭哲明佯稱操作「GEX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4時32分 3萬500元 同上 ⑴郭哲明警詢(偵4120卷第9-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4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27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7-68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2-19頁) 19 施春鳳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偉誠」、「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施春鳳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0時許 10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施春鳳警詢(偵4501卷第69-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0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31-226頁) 20 陸妍畇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陸妍畇佯稱操作「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7日9時32分 ⑵111年7月27日9時3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陸妍畇警詢(偵5255卷第7-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7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77-85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9-23頁) 21 蔡瑞珍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張雅琴」之人對蔡瑞珍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⑴蔡瑞珍警詢(偵6037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6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71-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8-26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9-144頁) ⑹匯豐APP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5-17頁) 22 詹治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盈盈」、「陳老師」、「宋經理」之人對詹治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國際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9時34分 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詹治國警詢(偵6777卷第9-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5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3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5-68頁) 23 謝成棟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鄭霞」之人對謝成棟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 140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謝成棟警詢(偵8107卷第47-48頁) ⑵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同上偵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09-113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1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5-82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2-107頁) 24 邱絃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佳佳」之人對邱絃瑋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邱絃瑋警詢(偵8305卷第9-13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螢幕截圖(同上偵卷第15-23頁) ⑶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簡街資本投資公司(台灣)受到金管會督察公告(同上偵卷第27-2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第31-7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109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5-117頁) 25 林秉毅 (告訴) 000年0月間,不詳之人以網路對林秉毅佯稱加入GEXCION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34萬44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林秉毅警詢(偵8305卷第81-8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89頁) ⑶GEXCIO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9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同上偵卷第93-9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1-113頁) ⑹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21-123頁) 26 吳 雪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紫涵」之人對吳雪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14時54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吳雪警詢(偵8398卷第25-3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65-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38頁、第57頁) ⑷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79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5-144、153-157頁) ⑹簡街資本網站介面(同上偵卷第145-152頁) 27 楊鳳珠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楊鳳珠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2時16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3時38分許 ⑴12萬4000元 ⑵9萬元 ⑶60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楊鳳珠警詢(偵8505卷第35-39頁) ⑵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頁) 28 陳慶雄(告訴) 111年6月初,LINE暱稱「張雨琪」向陳慶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慶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31分許 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陳慶雄警詢 ⑵LINE對話紀錄 ⑶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⑸委任契約影本 29 莊聰賢(告訴) 111年5月許,不詳之人以LINE通向莊聰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莊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⑴111年7月25日15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26日15時55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2時41分許 ⑷111年7月28日9時52分許 ⑸111年7月29日8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莊聰賢警詢 ⑵虛擬貨幣APP擷圖 ⑶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30 李桂樹 111年7月初,LINE暱稱「林海坤」、「郭經理」向李桂樹佯稱:網路投資(網站名稱:Fasonla Tech,網址:httpps://www.fasonla.com/)可獲利,致李桂樹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10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李桂樹警詢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投資網站擷圖 31 廖月綢(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陳思瑤」之人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網站投資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⑵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 ⑴17萬元 ⑵23萬元 同上 ⑴廖月綢警詢 ⑵LINE對話紀 ⑶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匯款回條聯 ⑷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2 賴普騰 111年6月2日前某時投資遭詐欺。 ⑴111年7月26日12時10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⑴100萬元 ⑵75萬元 同上 ⑴賴普騰警詢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⑶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17

TPHM-113-上訴-2733-2024101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棠犯附表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游書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自稱 「匯豐銀行林經理」、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2名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 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或以公司名義申辦如起訴書 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並負責臨櫃提領現金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轉交指定之人部分行為,詐欺集團即將游書棠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分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第2層或第3層人頭帳 戶。  2、第1頁第8行: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9「詐欺行為」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5 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惠如等59人後,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   3、第2頁第11行:游書棠即依「匯豐銀行林經理」指示提領 出現金後,分別交予「匯豐銀行林經理」或依指示轉交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朱秀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列印資料( 偵查卷一第95頁)。   3、告訴人吳盈君、陳琬惠提出詐欺集團網站列印資料(偵查 卷一第119、155至156頁)。   4、被害人鍾宜真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即華泰金融 投資表列印資料(偵查卷一第168頁)。   5、被害人張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網站截圖、其申辦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一第197至199頁)。   6、被害人謝慧靚提出詐欺簡訊翻拍照片(偵查卷一第211頁 )。   7、告訴人張博君提出詐欺集團網站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查卷一第247至248頁)。   8、告訴人王己銓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查卷一第252頁)。   9、告訴人廖美麗提出其申辦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偵查卷一第265頁)。 10、被害人李逸芸提出詐欺集團網站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一 第155至156頁)。 11、告訴人郭秀櫻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一第415頁)。 12、告訴人李良薏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一第431至432頁) 。 13、告訴人王冬梅提出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偵查卷一第45 7至460頁)。 14、告訴人游振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二第18、21至22頁)。 15、告訴人劉靜慈提出詐欺集團網站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二 第123、124頁)。 16、告訴人陳碧伶提出其申辦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查卷二第155頁)。 17、告訴人周梅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通聯記錄列印資 料、其申辦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 二第229至232、238頁)。 18、告訴人林威志提出詐欺集團臉書個人頁面、詐欺集團設立 不實投資交易平台網站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二第264至266、269、270頁)。 19、告訴人黃曼姝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偵查卷二第367、368頁)。 20、告訴人滕芷頤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查 卷二第367、368頁)。 21、告訴人呂基豪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偵查卷二第432至435頁)。  22、告訴人蔡泫玉提出家人邵昱翔申辦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二第452頁)。 23、告訴人穆瑺燕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通聯記錄 列印資料(偵查卷三第67頁)。 24、告訴人林曜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設立 不實社團頁面列印資料(偵查卷三第105至107頁)。 25、被害人張云慈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偵查卷三第119頁)。 26、告訴人鍾鳴遠提出詐欺集團個人頁面列印資料(偵查卷三 第202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 事由,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 悉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有上述加重情狀,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 欺犯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逾1億元,業據附表編號1至59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依該條例第43條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 ,惟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第2條規 定之洗錢行為,先予說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次洗錢 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逾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洗錢犯行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則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重輕標準,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次犯行均與 暱稱「匯豐銀行林經理」、負責收取其所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2名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 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 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接續犯:    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多次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被告並依指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數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9所 示各次犯行,行為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查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行係多次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轉帳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盈 君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編號16林淑晴於同日13時 3分、4分、6分亦轉帳1萬元、1萬元、5000元,編號38黃 曼姝於同日9時51分、10時1分亦轉帳10萬元、10萬元、編 號43劉懿璇於同日15時23分、17時50分、18時6分亦轉帳 金額1萬元、3萬元、2萬元等款項均轉入第1層人頭帳戶內 ,及詐欺集團將附表編號16林淑晴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款 項於同日13時17分將款項20萬元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 行轉出,將附表編號38至43所示告訴人匯入第1層帳戶內 款項,於同日4月23日9時55分、10時10分將詐得財物2萬5 858元、15萬5068元均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行轉出、同 日14時11分、18時50分,將所詐欺取得款項6萬1115元、5 0005元匯入第2層人頭戶內後再轉出;及被告依「林經理 」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內詐欺、洗錢財 物提領出部分,於附表編號17部分,於同日15時18分提領 現金3000元等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上開編號相關 欄位內,惟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多次轉帳、詐欺集團多次所 詐得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第2層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指 示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為顯為接續犯行,與起訴相 關被害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併 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及擔任 負責人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妨害交易秩序 甚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 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 始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真祥、陳金花、洪素娟 等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281、299頁)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害人吳宛芸 、郭真祥等人提出聲請狀所在就本件陳述之意見,兼衡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多間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及其 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均由被告提領詐欺款 ,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尚未確定,或由本院另案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與上述 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中之「林經理」轉予詐欺集團進行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之第2層或第3層人頭帳戶收受、轉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款項,相關帳戶內尚有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轉出,即雨田物業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尚 有洗錢金額1萬8986元、雨田物業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尚有洗錢金額7315元,雨田物業公司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有洗錢金額3864元,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內有洗錢金額7萬945元、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3帳戶內分別尚有洗錢財物各為9萬772元、9萬2873元、39 萬699元,合計68萬3401元,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輾轉匯入洗錢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上開規定,均 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 告依「林經理」提領轉交出部分款項,雖亦屬洗錢財物, 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就此 部分款項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洗 錢 行 為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游書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惠如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000年0月間至12月7日至同年00月間,以網友名義聯繫陳惠如,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程式,依指示儲值投資款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公司帳戶部分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個人帳戶部分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人頭帳戶: 卡司羽力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0年12月7日13時46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7日14時29分許  轉帳金額:  2萬元 1.提領時間:  110年12月7日15時27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3.金額: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朱秀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結識朱秀玉,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12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秀玉,訛稱將至臺灣購屋、結婚,因中獎須繳稅金云云,致朱秀玉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0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3.轉帳金額:  1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轉帳金額:  30萬元  30萬5012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時間:  110年12月17日14時29分許 ⑵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⑶金額:  60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春妹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結識黃春妹,並設立不實「國際福採娛樂城」應用程式,於110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春妹,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4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4分 3.轉帳金額:  52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盈君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設立不實投資「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於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盈君,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款項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4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3萬元(起訴書漏載)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琬惠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環球國際集團」,結識陳琬惠,於110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琬惠,訛稱依指示下載「環球國際集團博弈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日井燈飾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29日12時28分、14時52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59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29日12時59分、14時53分、55分 3.轉帳金額:  10萬7989元  36萬8000元  1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提領時間:  110年12月29日14時2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出) 2.提領時間:  110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提領金額:  121萬8000元  (起訴書漏載)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吳子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子揚,於110年12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間聯繫吳子揚,訛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石油,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9時23分 3.轉帳金額:  28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32分 3.轉帳金額:  38萬7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9時37分 3.轉帳金額:  38萬5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⑶提領金額:  38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鍾宜真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1月7日結識鍾宜真,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鍾宜真,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投資香港恆生指數股票,獲利豐厚,及須繳付處理手續費、公司未收到匯款及海外投資保險等費用才能取得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24、2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張瑋玲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借貸網站,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玲,訛稱已協助申請貸款,但核貸款項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1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21分 3.轉帳金額:  8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24分 3.轉帳金額:  8萬5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02月15日16時2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謝慧靚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貸款網站,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5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慧靚,訛稱已准許申請貸款10萬元,但須繳付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21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30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36分  轉帳金額:  5000元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38分、14時41分、15時18分、40分  轉帳金額:  3萬5000元  20萬元  10萬元  17萬元 ⑶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同上 ②提領雨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  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9時13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提領金額:  72萬元 10 詹詠旭 詐欺集團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際數位交易」,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2月21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與詹詠旭聯繫,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轉帳儲值現金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4時24、25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4時40分 3.轉帳金額:  18萬22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張博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貸款網站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6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博君,訛稱核准所申辦貸款,因資料有誤,須繳付修改手續費,否則帳戶將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5時12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5時13分  轉帳金額:  4萬元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己銓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王己銓,佯裝與其交往而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6日聯繫,訛稱家中要整修,欠缺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  3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9時27分 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39分  轉帳金額:  17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12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15分  轉帳金額:  40萬元 3.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3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40萬元   13 廖美麗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東森國際」,利用臉書推薦好友結識廖麗美,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美麗,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4分 3.轉帳金額: 73萬1711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5月10日14時07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13分許 3.轉帳金額:  5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35、36、37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5月11日0時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統領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許海燕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539分析系統」應用程式,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海燕,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江伯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  30日10時20分 3.轉帳金額: 10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0年12月30日10時46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詐欺集團將該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30日10時47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0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47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李逸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並利用網路交友結識李逸芸,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20日,聯繫李逸芸,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彭彥旗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5時54分 3.轉帳金額: 3萬6000元 4.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18日15時45分 3.轉帳金額:  9萬9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5時50分 3.轉帳金額:  9萬8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18日20時10、11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⑶提領金額:  3萬元  1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林淑晴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淑晴,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淑晴,訛稱下載「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32、34、36、37分、13時3、4、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2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5000元  (起訴書漏載後3筆時間、金額)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10時42分、13時1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4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1時2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1樓及265號2樓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⑶提領金額:  2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郭秀櫻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網站「永利MACAU」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結識郭秀櫻,於111年1月20日1至2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秀櫻,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24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35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1月24日13時01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41分  轉帳金額:  5萬3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5時19、20分  轉帳金額:  3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5時18、19、20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提領金額:  3000元  3萬元  2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1月24日14時18、1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侯辰霖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4日12時58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並將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8 李良薏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李踉薏,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李良薏,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獲利甚豐,且因違規下注須繳付違約金,及需繳付稅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侯辰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2日12時1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  12萬6589元 3.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30分 3.轉帳金額:  2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1樓、265號2樓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⑶提領金額:  25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1時41、48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37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44分、12時23分  轉帳金額:  7萬1011元  6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  轉帳金額:  5萬2000元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45分、12時25分 轉帳金額  7萬1000元  9萬元 ⑵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提領時間:  111年02月15日16時0分、1分許 ②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店 ③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2.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42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⑵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3時33分 ②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 ③提領金額:  3萬元 19 吳宛芸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宛芸,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2月23日,以LINE聯繫,訛稱:要購買拍賣房子,並登記在吳宛芸名下,而需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蘇子恩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7日10時45分 3.轉帳金額:  200萬元 4.詐欺集團即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7日10時54、55、56分 3.轉帳金額:  40萬元  30萬元  45萬元  2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行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轉帳金額:  50萬元 ⑵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4分許  轉帳金額:  6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企銀埔墘分行 提領金額:  6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提領金額: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王冬梅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王冬梅,於110年6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以LINE聯繫,佯稱有意交往成為情侶,並訛稱所任職公司合法下注香港賽馬會,如中獎可獲得1半彩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錦榮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4分 3.轉帳金額:  10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17分 3.轉帳金額:  35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20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4時11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3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林淑君 詐欺集團利用點書結識林淑君,於111年3月8日前,以LINE聯繫林淑君,訛稱其任職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為樂透公司,可以統計數據方式獲得樂透彩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廷嘉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5分 3.轉帳金額:  11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7分 3.轉帳金額:  11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9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8日12時33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16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游振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並利用網路交友結識游振嘉,於111年3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游振嘉,訛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邱志鴻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4時26分、40、41、47、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4時56分 3.轉帳金額:  30萬6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5時2分 3.轉帳金額:  8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9日15時34、3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企銀營業部  ⑶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林智文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智文,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5日,以LINE聯繫林智文,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下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瑜芸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存款時間:  111年4月08日11時56分 3.存款金額:  199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8日11時59分 3.轉帳金額:  46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8日12時6分 3.轉帳金額:  4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8日12時42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 ⑶提領金額:  45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姚谷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疫苗期貨投資網站,利用網路交友結識姚谷良,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以LINE聯繫姚谷良,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蔡承志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9、11、12分 3.轉帳金額:  35萬元  15萬元  4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13分 3.轉帳金額:  30萬元  24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在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26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35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鵬馳門市 ⑶提領金額: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楊鈺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遊戲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楊鈺宸,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以instagram、LINE聯繫楊鈺宸,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遊戲軟體,依指示匯款儲值,可以玩遊戲賺錢獲利,及需繳付訂金、更改費用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遊戲軟體,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慶芳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6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26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29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5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蔡晏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貸款網站,並刊登不實貸款廣告,於111年2月16日12時至14時許,以LINE聯繫蔡晏齊,訛稱已成功申請貸款,但帳戶輸入錯誤,須繳付保證金等款項解除遭凍結貸款金額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4時53、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01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3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6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戴佳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戴佳儀,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戴佳儀,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俊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5分 3.轉帳金額:  5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5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劉靜慈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英皇集團」,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劉靜慈,於111年2月8日同年3月31日,以LINE聯繫劉靜慈,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廷嘉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3月9日14時48、49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46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111年3月9日14時49、51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5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49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2.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9日14時53分  轉帳金額:  13萬2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52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9日15時17、18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58、5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人頭帳戶:  黃健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4時52、53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7分 3.轉帳金額:  13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9分 3.轉帳金額:  14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1日16時4分、6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4萬元 29 游淳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KwShop-線上購物」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游淳博,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游淳博,佯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匯款發貨獲利甚豐,及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款項減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健中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陳碧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即「天麗」、「太陽城」「澳門銀河國際」等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碧伶,於111年3月初至同年3月底間,以LINE聯繫陳碧伶,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及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稅金、保險金、會員費等費用,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4時48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27分 轉帳金額:  10萬3520元 4.詐欺集團先後將上開金額均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4時50分  轉帳金額:  12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  10萬3025元 2.詐欺集團先後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5時18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03月18日15時47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1日13時9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李雅敏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即「美國納斯達克」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李雅敏,於111年2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李雅敏,佯裝交友,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又稱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款項成為高級會員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4時31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4時42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5時2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0日15時1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6分 3.轉帳金額:  6萬11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 3.轉帳金額:  12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1日13時10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32 吳芯羽(吳鈺炫)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際福彩娛樂城」,並利用遊戲網站結識吳芯羽,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吳芯羽,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5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陳美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美岑,於111年3月中旬至3月底,以LINE聯繫陳美岑,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彩券獲利甚豐,並稱已中獎,金額龐大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 3.轉帳金額:  10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40分 3.轉帳金額: 15萬4517元 25萬3367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54、55分、5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4時4分、5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周梅英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周梅英,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29日,以LINE聯繫周梅英,訛稱合夥投資「新鴻基地產」房地,合夥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林威志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ATFX」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威志,於111年2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林威志,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甚豐,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提領金,及該網友須繳付投資缺口需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3時59分 3.轉帳金額:  63萬4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00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6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10、11、12、13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年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陳育姿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皇冠娛樂平臺」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育姿,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2日,以LINE聯繫陳育姿,佯裝交往男女朋友,復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申辦帳號、轉帳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並又偽裝警察訛稱涉犯詐欺、賭博,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志良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41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49分 3.轉帳金額:  20萬81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57分 3.轉帳金額:  27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6分許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鄒濬明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volusion」網站,並利用臉書社團結識鄒濬明,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2日,以LINE聯繫鄒濬明,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選擇商品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而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志良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4分、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3萬622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11分 3.轉帳金額:  11萬522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48分 3.轉帳金額:  22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55、56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⑶提領金額:  12萬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黃曼姝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CHOME購物網站,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黃曼姝,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黃曼姝佯稱:下載上開購物網站應用程式,搶購商品,商品轉售出賺取差價,獲利甚豐,過程中另要求繳付保證金、設定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9時51分、10時1分、11分11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9時55分、10時10分、17分、  轉帳金額:  2萬5858元  15萬5068元  15萬8058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2筆時間、金額)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1萬1118元 ⑶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4時11分、15時31分  轉帳金額:  6萬1115元  8萬5688元 ⑷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  18時50分許  轉帳金額:  5萬5元   (起訴書漏載)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7分 轉帳金額:  25萬5011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5時38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28分、2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4月23日17時29分、3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提領金額:  11萬4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滕芷頤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長江實業集團」網站,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滕芷頤,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滕芷頤,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洛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24分、47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元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何佳祐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今彩539內幕客服」群組,刊登不實廣告,何佳祐瀏覽後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於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以LINE聯繫何佳祐,訛稱須繳付會員費、押金等費用即可獲得號碼明牌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59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呂基豪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CHOME投資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呂基豪,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LINE聯繫,佯稱:下載上開購物投資應用程式,搶購商品出貨出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0分 3.轉帳金額:  2萬2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蔡泫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今彩539內幕客服」群組,刊登不實廣告,蔡泫玉瀏覽後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即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以LINE聯繫蔡泫玉,訛稱需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5時9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劉懿璇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臺灣彩券539「一起摘星會員交流群組,刊登不實廣告,於111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劉懿璇訛稱:繳付款項加入會員才能取得明牌、為保密須繳費、系統測試等理由要求繳付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04月23日13時23分、15時23分、17時50分、18時6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2筆時間、金額)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類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蘇玉娘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蘇玉娘,於111年2月至同年4月27日,以LINE聯繫,訛稱可協助下注香港樂透,並已中獎1800萬元,為領取獎金,須繳付抽成金、保險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04月25日10時10分 3.轉帳金額:11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1分、12分 3.轉帳金額:  45萬8686元  45萬888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4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6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1706號帳戶款項 ①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20、21、2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31、3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8萬元   ⑵提領2189號帳戶內款項 ①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24、2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38、3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5 郭真祥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並刊登不實廣告,郭貞詳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9日以LINE聯繫郭真祥,訛稱下載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10分 3.轉帳金額:  6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15時17分 3.轉帳金額:  66萬8032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31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3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⑶提領金額:  6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陳金花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陳金花,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陳金花,訛稱要寄送內裝有退休金、重要物品之包裹予陳金花,並佯裝為快遞公司人員聯繫,謊稱需繳付快遞費用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敖秀華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 3.轉帳金額:  97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1時50分 3.轉帳金額:13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分  轉帳金額:  34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帳號2189號帳戶部分: ①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13、14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 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18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統家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③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4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提領金額:  5萬元 ⑵提領帳號1706號帳戶部分 ①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4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紹興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③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興忠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7 洪姿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遊戲投資應用程式「JiKa」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姿汶,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以LINE聯繫洪姿汶,訛稱下載上開遊戲投資應用程式,因有漏洞,依指示下注匯款儲值,獲利頗豐,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稅金、外幣手續費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1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3分 3.轉帳金額:  31萬585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1時 3.轉帳金額:  3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1時10、11、15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江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林秋妏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林秋妏,於111年4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聯繫林秋妏,訛稱可購買香港彩金,復稱所購買彩金中獎港幣300萬元,但須繳付保證金、手續費、保險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3分 3.轉帳金額:  2萬2000元 3.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洪素娟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台新證券機構高級帳戶」,並利用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連結所不實投資獲利廣告,洪素娟瀏覽後即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初至同年6月13日,以LINE聯繫洪素娟,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網站,並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12時49分 3.轉帳金額:  1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13分 3.轉帳金額:  93萬6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29分 3.轉帳金額:  3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32、33、35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順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李芃諺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LINE設置不實「XD.52VIP高級會員專享」,李芃諺加入該群組內,詐欺集團即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以LINE聯繫李芃諺,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 3.轉帳金額:1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1 鄭靜茹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權投資」網站,並以LINE結識鄭靜茹,於111年4月22日至26日,以LINE聯繫鄭靜茹,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網站,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51分 3.轉帳金額:  42萬980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2日11時23、2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穆瑺燕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穆瑺燕,於111年4月13日至5月3日,以LINE聯繫穆瑺燕,訛稱其任職香港彩券公司,事前可知下期彩券開獎號碼,並並稱中獎港幣300萬元,須繳付保證金、滯納金才能領取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43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蔡嘉慶 詐欺集團刊登不實彩券明牌廣告,並設立不實LINE「阿欣今彩539」群組經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至30日,以LINE聯繫蔡嘉慶,訛稱繳付款項加入會員、繳付押金、包中費等即發牌,提供5個號碼,百分之百中4星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4時49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 3.轉帳金額:  2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38分 3.轉帳金額:  21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43、44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龍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林曜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設立不實社團「火哥539研究社」,林曜成加入後,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聯繫林曜成,訛稱需加入會員、保證金、看牌費、內線費等費用,即提供中獎號碼,保證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23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張云慈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Upbitcoin」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張云慈,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聯繫張云慈,訛稱下載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指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下載該投資網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5、6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16分 3.轉帳金額:  38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25分 3.轉帳金額:  4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36、37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⑶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王新榮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王新榮,於111年3月25日至5月24日,以LINE聯繫王新榮,佯裝交友,訛稱任職房地產銷售公司,其公司有海外戶認購應諱活動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許辰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7分 3.轉帳金額:  11萬27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 3.轉帳金額:  36萬811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13分 3.轉帳金額:  37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23、2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羅麗娟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金沙貴賓會」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羅麗娟,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羅麗娟,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匯率,並稱如須領出獲利,須繳付稅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9時27、28、29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31、37分 3.轉帳金額:  25萬元  2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0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6、47、49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鍾鳴遠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購物網」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鍾鳴遠,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以LINE聯繫鍾鳴遠,訛稱可投資上開購物網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29分 3.轉帳金額:  7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李志隆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add799.com」,並利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李志隆,於111年3月27日至同年0月間,以LINE聯繫李志隆,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儲值,進行短期利率買賣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33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匯豐銀行林經理」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 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雨田公司)、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翔公司)名 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1編號5 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匯豐 銀行林經理」,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 之陳惠如等59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陳惠如、朱秀玉、黃春妹、吳盈君、陳 琬惠、吳子揚、鍾宜真、張瑋玲、謝慧靚、詹詠旭、張博君 、王己銓、廖美麗、許海燕、李逸芸、林淑晴、郭秀櫻、李 良薏、吳宛芸、王冬梅、林淑君、游振嘉、林智文、姚谷良 、楊鈺宸、蔡晏齊、戴佳儀、劉靜慈、游淳博、陳碧伶、李 雅敏、吳芯羽(原名吳鈺炫)、陳美岑、周梅英、林威志、陳 育姿、鄒濬明、黃曼姝、滕芷頤、何佳祐、呂基豪、蔡泫玉 、劉懿璇、蘇玉娘、郭真祥、陳金花、洪姿汶、林秋妏、洪 素娟、李芃諺、鄭靜茹、穆瑺燕、蔡嘉慶、林曜成、張云慈 、王新榮、羅麗娟、鍾鳴遠、李志隆等人(下稱陳惠如等59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 附表2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第1層 人頭帳戶轉帳金額匯入附表2所示之第2層人頭帳戶後,或由 游書棠領出,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層轉入附表2所示 之第3層人頭帳戶(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轉帳(提領)之時 間、地點與金額詳列於附表2)。游書棠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款 金額,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匯豐銀行林經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惠如 等59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如等59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擔任雨田公司、林翔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附表1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於110年3、4月間將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匯豐銀行林經理」之事實。 2.坦承附表2所示提領影像中之提款人均為伊本人,伊依照「匯豐銀行林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電話指示提款,提領後將款項全數交給「匯豐銀行林經理」,然伊不曉得「匯豐銀行林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附表2所示被害人陳惠如等5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惠如等59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惠如之第一銀行存根聯 證明告訴人陳惠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朱秀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朱秀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春妹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春妹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盈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盈君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琬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琬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子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子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鍾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鍾宜真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張瑋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瑋玲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慧靚之貸款合約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慧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詹詠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詠旭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博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博君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己銓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己銓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廖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廖美麗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海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許海燕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李逸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李逸芸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淑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淑晴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郭秀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郭秀櫻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李良薏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良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吳宛芸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宛芸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王冬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冬梅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林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林淑君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游振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振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智文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姚谷良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姚谷良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楊鈺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鈺宸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蔡晏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晏齊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戴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劉靜慈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台新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劉靜慈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游淳博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淳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陳碧伶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碧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李雅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雅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吳芯羽(原名吳鈺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芯羽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陳美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周梅英之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周梅英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林威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威志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陳育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育姿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9 被害人鄒濬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鄒濬明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黃曼姝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曼姝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滕芷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滕芷頤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何佳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佳祐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呂基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基豪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蔡泫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泫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5 被害人劉懿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劉懿璇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蘇玉娘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蘇玉娘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郭真祥之華泰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郭真祥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陳金花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洪姿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姿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秋妏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秋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洪素娟之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洪素娟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2 被害人李芃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李芃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3 告訴人鄭靜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靜茹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穆瑺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穆瑺燕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5 告訴人蔡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蔡嘉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林曜成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曜成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7 被害人張云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云慈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王新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新榮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羅麗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羅麗娟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鍾鳴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鳴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李志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志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卡司羽力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鍾赫浚)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日井燈飾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育睿)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6、7、16、1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維峰)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8、9、11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0、1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家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3、57、58、5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伯動)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彭彥旗)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侯辰霖)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侯辰霖)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8、2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蘇子恩)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錦榮)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廷嘉)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1、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邱志鴻)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8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瑜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9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蔡承志)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慶芳)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俊廷)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健中)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崔志連)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崔志連)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9至3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欣穎)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3至3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良)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6、3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7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麗雯)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8至44、47、48、51、5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8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5、49、5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敖秀華)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云薰)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53至5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辰銥)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至4、6至12、14至19、24至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太瑞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至20、21、27、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2、23、33至3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5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音石藝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0、31、3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作為如附表2編號2至4、6、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8、9、18、24至4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8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3、38至5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作為如附表2編號12、14至2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人頭帳戶之事實。 1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8、1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4、46、52至5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7至5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3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相關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匯豐銀行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2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2 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2024-10-07

TPDM-113-審訴-71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