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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0號、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 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 5B-NBOM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小胖、蛋頭)」、「兔 王」、「鱷魚」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散布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 ,喬裝買家與其攀談,並約定以存入與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含100元運費)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彈頭」指定之電子錢 包,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2個,「彈頭」再 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寄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 (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談妥以4 ,000元價格,購買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包,「彈頭」再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北園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寄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東方門市。嗣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0包。 (三)被告知悉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對象取得大麻種子1包後持有之。 (四)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對象取得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毒品後,藏放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並購買分裝用之分裝 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 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北檢力宿113 偵9700字第1149012108號函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情,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警以「釣魚」方式查 獲,警方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當無可能有交付毒品之 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雖將毒品寄送至本院轄區,仍難謂本院 為販賣毒品之結果地,且被告寄送毒品之地點在臺南市,其 將毒品寄出後,毒品即非其所持有,被告即無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是本案應純以臺南市作為被告之犯罪地。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毒品之 地點均在臺南市或高雄市,自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再酌以被告被訴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及其住居所在,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本案 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煙彈 2個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淡黃色粉末 10包(淨重13.083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7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取得時間、地點、對象 1 卡西酮咖啡包(哈密瓜圖案) 18包/總淨重42.7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2 卡西酮咖啡包(全白圖案) 127包/總淨重19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7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暱稱「兔王」之人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臺南空軍一號安定站後,於翌(10)日上午前往領取 3 卡西酮咖啡包(紫色獨角獸圖案) 10包/總淨重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公克) 113年2月間向暱稱「彈頭」之人在高雄小北百貨旁收取 4 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 113年2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介紹之暱稱「CCCCCCCCCCCCC」之人所收取 5 大麻 2包/總淨重0.8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陸橋底下,向暱稱「彈頭」所派之人取得 6 愷他命 8包/總淨重58.86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382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之人所收取 7 大麻種子 10顆 檢驗結果為大麻種子,發芽率為16.7%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97號函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113年2月間某日,至臺南市竹林街某處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暱稱「彈頭」放置之大麻種子 8 大麻菸彈(殘渣) 66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9 大麻膏(殘渣) 1瓶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0 殘有大麻膏之小罐子(殘渣) 14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 橘黃色粉末 3包/總淨重3.25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57公克) 不詳時間,暱稱「彈頭」之人埋包在高雄某統一超商旁的巷子花盆下 12 淡橘黃色橢圓形錠劑 120顆/總淨重56.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5B-NBOM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13 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44張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14 內含大麻菸油注射器 3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2025-02-14

TPDM-114-訴-176-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江秉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上 訴字第337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指稱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煙彈之陳威 巽於110年12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 洲分局)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遲至111年1月11日始送驗 ,違反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 點及第16點之規定,自有再向蘆洲分局函詢調查,以釐清陳 威巽之尿液檢體逾規定7日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之原因。 ㈡ 抗告人前曾聲請調取陳威巽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 詢筆錄,以查明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然 原確定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若經調取,足 以證明陳威巽係施用大麻煙草而非本案之大麻煙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10年12月16日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135之1號前,以新臺幣6,000 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器, 以下合稱大麻煙彈組)予陳威巽之犯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陳威巽指稱其係透過 LINE與抗告人聯繫購買大麻煙彈組後進而施用,並未施用其 他大麻研磨後的煙草等語,核與陳威巽尿液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反應之檢驗報告、陳威巽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第一審勘驗本件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相符 。而陳威巽之採尿過程並無瑕疵,無論警方是否遵守作業規 定於7日內將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 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反應之事實;陳威巽之 警詢筆錄,卷內已經存在,亦無再行調取之必要。有關抗告 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659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亦以 本件經綜合陳威巽證詞及陳威巽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判 斷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說明並無再予調取之必要。抗告人 聲請再審上揭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 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乃予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情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參顆(驗餘淨重合 計零點柒肆柒零公克)、大麻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大麻菸彈3顆、大麻1顆」應補充為「大麻菸彈3顆(驗餘淨 重合計0.7470公克)、大麻1顆(驗餘淨重0.1516公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3顆(驗餘淨重合計0.7470公克)、大麻1顆(驗 餘淨重0.151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57號   被   告 張逸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逸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22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 ram暱稱「W」之人處,以2顆5,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菸彈 3顆,另自不詳處取得大麻1顆而持有之。嗣張逸然於113年7 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649 號房內,為警攔查,經張逸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大麻菸 彈3顆、大麻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39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7

PCDM-113-簡-5684-202502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均(原名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代謝物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客觀事實。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共危 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3號   被   告 古紹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紹均(所涉施用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 以將大麻菸彈裝於電子菸裝置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古紹均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支(毛重11.9公克),並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 達4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紹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5ng/mL。經查,被 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為42ng/ 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桃交簡-114-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 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 次施用大麻等情不諱,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當場扣 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書面向原審表示:我現今 仍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參加國泰 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其 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 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涉嫌於 112年5月6日,販賣重量約10公克大麻予盧柏豪,經檢察 官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本件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又被告因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向不詳外國友人取得大麻1包及含大麻殘渣之殘 渣罐1個而持有之,前經警於112年5月21日查獲等情,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 大麻煙彈是112年3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 ,1個綽號「麵包」的男生送我的,去年5月初抽完,但我 沒有丟掉等語,由上顯見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其生活 環境中實存在複數取得大麻之簡單管道,誘惑因子眾多, 且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即知自我警惕斷絕毒品, 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被告所舉本學期 猶須上課取得投資管理課程3學分,以利畢業取得學位、 準備10月間之外幣保險及產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等情事,均 係業已過去或近期即將完成之事務,嗣後待檢察官通知執 行觀察、勒戒時,實已無任何影響。綜上,檢察官斟酌各 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 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早於113年6月4日遭查獲即行確認 ,直至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甫行首次準備程序,期 間已過了大半年,加以被告另案仍有供出上游、查獲犯行 之計畫,其另案宣判日可能訂於114年3月底、4月左右, 待上訴二審期間屆滿、訂定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可能已經 是114年7月、8月,倘若本件檢察官早早令被告戒癮治療 ,則被告於另案犯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即 早已完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戒癮治療,足認本件檢察官 無端拖延施用毒品犯行之處分決定,致使被告有可能無法 完成上限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應可歸責於檢察官。又被 告於另案中倘能成功獲取減刑利益,即有可能獲判緩刑而 毋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涉犯之罪因屬重罪而仍可上訴 至第三審,甚至發回更審,是被告另案是否在緩起訴期間 內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尚無定論,原裁定認為被告因 涉犯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前案僅遭查獲持有大麻毒品,而未有施用毒品大麻犯 行,足認被告本無施用毒品大麻成癮;又被告另案犯行現 遭其就讀之銘傳大學教官所知悉,近日均有要求被告前往 教官室進行毒品施用之檢驗,被告配合尿檢後均呈施用陰 性之結果(參聲證l),堪認被告本有絕對的自制力;另 被告畢業學分於113學年度下學期仍須繼續修讀,亦即該 課程為全年學分課程,非僅上學期而已,倘若本件未經抗 告成功而需執行觀察、勒戒,仍將造成被告中斷學業而無 法順利畢業。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經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或予以瞭解是否不適 宜戒癮治療,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 或濫用,且此未給予被告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顯未 審酌本件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有 所重大瑕疵,原審未詳盡調查,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 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又檢察 官可能是直到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後, 或距離起訴時間較近之期日方對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為聲 請觀察、勒戒,顯然降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 ,即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有違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虞。再者,被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刑事傳票,命被告於114年2 月4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參聲證2),故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 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原審法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 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刑孟113毒聲2 83字第1130218949號函暨檢附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 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11 3毒聲283號卷第9、11、17至25頁),是原審法院對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給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未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於警詢中即經偵查佐詢問 :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 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 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等語, 偵查佐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 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且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 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 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 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於113车11月15日繫屬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考 量其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業因另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 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學業因素,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宸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新宸(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其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協助他人施用,亦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新宸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其配偶許家宜之 胞姊許家溶委託,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由 許家溶以LINE PAY方式匯款至黃新宸LINE PAY綁定之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新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啊奇」、「飛行員」之人或柯凱延(柯凱延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黃新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聯繫 購買附表一「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毒品,並 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 「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溶,以供許家 溶施用。 ㈡、黃新宸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參與其配偶許家宜家庭聚會時,因許家溶提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黃新宸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將隨身攜帶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彈1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與許家溶施用,許家溶並於現場以LINE PAY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㈢、嗣警方循線先於113年3月12日對許家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彈14支,復循線於11 3年4月24日,對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17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於113年3月3日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 人許家溶等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許家溶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07頁至第3 09頁),復有證人許家溶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LINE PAY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 人許家溶尿液編號:0000000U029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357頁、 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8頁 、第365頁至第3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證人 許家溶匯款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惟依證 人許家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0頁、第365頁),可知證人許家溶匯款時間應為1 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此外,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僅記載兩造毒品交易時間為113 年3月4日後,而證人許家溶於警詢中先表示雙方交易地點並 無固定,通常約在其租屋處附近面交,有時也會請被告丟在 租屋處信箱等情(偵卷第33頁),之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 提示之毒品交易時序一覽表後,則表示就其取得毒品地點表 示時間已不記得,對於實際取得毒品之地點則沒有意見等語 (偵卷第309頁),而被告則供稱該次應係證人許家溶於113 年3月9日直接到被告住處直接取走毒品等語(偵卷第24頁、 院卷第6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恐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故證人許家溶應係於113年3月9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3樓住處取得大麻菸油彈3支,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彈1 支予證人許家溶,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許家溶是我的小 姨子,那天我剛好身上有大麻菸油彈,我給許家溶的大麻菸 油彈是我於113年3月1日向上游「阿凱」即柯凱延所購買, 我跟柯凱延拿大麻菸油彈就是一支2,500元,我是原價轉讓 給許家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於113年3月1日向 柯凱延購得大麻菸油彈,購得價格為1支2,500元,而被告與 許家溶為親戚,認識許久,交情熟絡,被告因雙方交情而無 營利意圖有償轉讓大麻菸油彈給許家溶,且許家溶也表示被 告並未賺取利益,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按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 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 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 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 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 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 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許家溶是我老婆許 家宜的姐姐,113年3月3日當天是家庭聚會,因許家溶的菸 油彈沒了,但我還有,所以她先向我拿1支,然後直接轉帳 給我,我沒有賺取差價,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有抽大麻,許家 溶知道我叫得到貨,所以會請我購買大麻時,幫忙她一起買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許家溶,也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113年3月3日當天,許 家溶是在我太太跟許家溶的土城老家,當天許家溶沒有菸油 了,所以向我拿1支大麻菸油彈,並用LINE PAY直接轉帳2,5 00元給我,因我自己有施用大麻,知道許家溶也有在抽,這 個東西的價值就是這樣,許家溶也沒有要占我便宜,但許家 溶覺得不給我錢很像是占我便宜,我認為我們沒有要買賣, 只是互相幫忙而已等語(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而自始 否認該次有從中獲利之事實;佐以證人許家溶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的人即被告 拿大麻,我請對方替我拿大麻煙彈,不是對方賣我,但對方 跟誰拿、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對方沒有賺我的錢 。113年3月3日我是在我妹妹許家宜住處吃飯時,我有用LIN E PAY轉2,500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買大麻菸油彈1支,被告 並不是把他自己手邊的的存貨給我,而是被告本來就要去替 我代購毒品了,但因為我要菸油,所以被告就把手邊的菸油 先給我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足見113年3月3日係被告與證人許家溶等人之家庭聚會,因 證人許家溶臨時向被告表達自己有大麻菸油彈之需求,被告 始先交付其手邊之大麻菸油彈1支給證人許家溶,並自許家 溶處收得2,500元,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事先跟 販毒者確認販毒者邊有無足夠之毒品數量,經販毒者確認手 邊毒品數量充足後,再與購得者進行毒品交付及價金給付有 所不同;復觀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 於11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5日與上游「阿凱」購買大麻菸油 彈,於113年3月1日,我以Instagram與「阿凱」購買7個大 麻菸彈,其中3個是我幫朋友叫的,後來我去跟「阿凱」拿 ,對方直接給我4個大麻菸彈,我用網路轉1萬元至「阿凱」 的帳戶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就113年3月1日另 案被告柯凱延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個予被告部分提 起公訴,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書附卷可 參(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向他人拿取大麻菸 油彈1支之價格係2,500元,再酌以被告與證人許家溶具有親 屬關係,且證人許家溶於112年12月28日起陸續委請被告代 為取得大麻菸油彈,每支大麻菸油彈代價均為2,500元,而 卷內也無相關足資證明被告向他人購入大麻菸油彈後,有稀 釋分裝再交付予證人許家溶或突然改變心意欲自證人許家溶 處取得毒品價差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辯稱自己係以原價 有償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尚非不可採信。故 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9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證人許 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許家溶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 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給證人許 家溶,並收得2,500元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 得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院卷第17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 ,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有於113年3 月3日以2,500元轉讓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之客觀事 實(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惟觀諸被告 之警詢筆錄內容(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未見員警就此部 分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未就此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也未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僅詢問被告是否 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致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有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66頁、第177 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究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 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柯凱延,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 13號將另案被告柯凱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998號函暨 所附資料、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0771號 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地檢113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正113軍偵 113字0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 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 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而依該起訴書內容可知, 另案被告柯凱延分別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以12, 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 8分許,以10,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4支給被告、於同年2月1 7日晚間7時8分許,以5,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2支給被告、 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 支給被告、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以12,500元販賣 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於113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其中有包含其與證人許家溶一 起跟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彈的內容,並表示自己於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以10,0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 買大麻菸油彈4個,其中2個是替證人許家溶購買,以及於11 3年3月5日凌晨以12,5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 彈5個,其中2個是證人許家溶的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4 頁),以及證人許家溶曾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 5,000元、113年2月5日晚間8時33分匯款5,000元、113年2月 17日下午2時55分匯款7,500元、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 款7,5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至9),足徵被告確有113 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於收得證人許家溶之款項後 ,有為證人許家溶聯繫另案被告柯凱延而取得大麻菸油彈之 事實,故被告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 ,則就該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就前開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 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表演藝術,月收 入約6至8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8 5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9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時間亦 屬集中,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 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長達4 個月,次數達9次,且協助取得之大麻數量亦曾高達5公克之 多,並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 ,更損及國人健康,情節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本案轉讓大麻菸油1支予證人許家溶時所收取之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使用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證人許家溶聯絡,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6頁、院卷第18 4頁),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SIM 卡乃一般日常生 活之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 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 交付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予以更正】 大麻煙草2公克2,400元 交付時間不詳(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2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2分 大麻煙草5公克6,000元 112年11月28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3 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47分 大麻煙草5公克7,500元 112年12月19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4 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 大麻菸油彈1支2,500元 112年12月27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5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33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1月2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6 113年1月25日 上午11時17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1月25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7 113年2月5日 晚間8時33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2月7日 (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8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5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2月19日 (快遞取件)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9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36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3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3月4日後,予以更正】 (面交)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大麻菸油5支 2 大麻菸油霧化器1支 3 IPHONE12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部分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新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4

TPDM-113-訴-1261-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大麻菸彈(見被告113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 偵卷第14頁),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僅有1種 、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菸彈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驗餘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 菸彈微量成分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又盛裝附表所示大麻菸彈之菸彈殼1個,與殘 留其上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驗餘大麻菸彈(含菸彈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尤世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1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尤世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即非法 攜持在身。嗣於113年10月17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菸彈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第A62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 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4

TYDM-114-壢簡-12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峻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並銷 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岳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46分許以微信 暱稱「J」與姜美聿聯繫販賣大麻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4,0 00元為代價販賣大麻2公克予姜美聿,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姜美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0之住處前,於同日4時9分許抵達前址,由李岳峻交 付大麻2小包(共2公克)予姜美聿,並向姜美聿收取4,000 元價金。嗣因姜美聿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李岳 峻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李岳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並查扣大麻2包、毒品吸 食器2組、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菸油5支、電子磅秤1個、IP HONE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岳峻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姜美聿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偵 卷第47-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2-39頁、 第67-69頁)、經李岳峻指認之112年12月10日查獲姜美聿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59頁)、本案交 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 李岳峻與姜美聿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李岳峻之微信暱 稱「J」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63-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23頁、第37頁)在卷可以佐證,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 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 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 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號113偵25956字第1139096 0830號函復本院:「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李 岳峻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伊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後 ,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匯款,對方再將藏放在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落葉掩蓋)之地點,以拍照及錄 影方式傳送給李岳峻,其後李岳峻即於113年1月20日2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取出大麻,但未能提供上手之具體資料,係經 警調閱上開日期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獲被 告鄭劭宥」(本院卷第75頁)。而鄭劭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736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並經承辦 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警方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被告之犯行,雖與本件被告向鄭劭宥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 販賣與姜美聿時間不同,惟若非被告指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 係以「將毒品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 落葉掩蓋)之地點,再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傳送給被告」之方 式交付第二級毒品,警方將無法以調閱被告所指交付毒品地 點附近監視器方式,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取得毒品之源,使 警方得以調閱交易地點之監視器,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係鄭劭 宥,核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 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法 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 告再依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2/3,本件再依 該規定減輕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已降至1年8 月。再查,販賣毒品的行為已非單純戕害自己身體,而係危 害他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 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件犯行營利,所為已危害他 人,且透過二次減刑後,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亦 無過重或其他特別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㈣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 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本 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 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擔任機車行維修員,須撫養祖 母1人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雖應非難,惟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慮不周,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對象僅有1人,其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 連結,摧毀其原有的生活與工作,徒增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並可能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不利於達成教化及 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刑度宣告 緩刑5年,期被告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大麻及大麻菸油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第37頁),均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證人姜美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剛講的金額部分,我 好像拿4千元給他,跟他說不用找了」(偵卷第49頁),與 被吿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他實際給我多少,他有說要貼我 油錢」(偵卷第60頁)相合,則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 獲利為4千元,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I 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毒品吸食器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修車所用之物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未用以 本件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13-114頁),此外,復查並無證 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所有人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克) 李岳峻 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公克) 同上 3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89公克,檢驗後毛重13.766公克) 同上 4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965公克,檢驗後毛重13.871公克) 同上 5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726公克,檢驗後毛重12.695公克) 同上 6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705公克,檢驗後毛重13.604公克) 同上 7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646公克) 同上 8 手機 1支(APPLE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訴-57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軒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45、25100、2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國軒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敦信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出賣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支予張允嘉、 陳柏翰。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9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及菸 油後,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內,並購買分裝 用具分裝為大麻菸彈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 月8日8時38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60至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核與證人 張允嘉、陳柏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5 45卷第41至63、189至190、195至196頁),並有被告之行動 電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4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9545卷第35至37、69至74、79至82、93至119、1 21、127、133至142、251、263至264、311、31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 卷第60、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旺」之人 係朱寶寅而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9545卷第205頁 ),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北檢力宿113偵9545字第11391301550 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僅一時失慮犯下本罪,如 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 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 數量甚鉅,並無法與一般常見誤觸法網而販賣少量毒品之人 比擬,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 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大量大麻膏、大麻等原料,進而包裝再對外伺機販賣大 麻菸彈,亦確實有將大麻菸彈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 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 ,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11頁),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日、11 3年3月8日,相隔有一定時日,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 麻酚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因沾有 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真空機、熱風槍、電子 磅秤、真空袋、乾淨夾鏈袋、乾淨空菸彈、行動電話,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 第104至106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現金23萬3,000元中,其中7,200元為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13萬8,000 元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剩餘現金與販賣毒品無 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第106頁) ,堪認前開現金分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膏(菸油原料) 1包 液體、驗前毛重499公克、驗前淨重365.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365.45公克 2 大麻 5包 菸草狀、驗前淨重212.8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12.72公克 3 電子菸彈 117支 黑色菸彈109支、金色菸彈8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4 已施用大麻菸彈 2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5 注射器 2支 6 加熱棒 5支 7 吸食器 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研磨器 1個 9 玻璃罐 1個 10 真空機 2台 無 11 熱風槍 1支 無 12 電子磅秤 2台 無 13 真空袋 9個 無 14 乾淨夾鏈袋 1批 無 15 乾淨空菸彈 5盒 無 16 iphone15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 7,200元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18 現金 13萬8,000元 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2025-01-20

TPDM-113-訴-1366-20250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加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住處一帶,將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置於 電子菸管內,以加熱氣體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對蔣加寧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進入並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扣得大麻軟糖9包、大 麻菸彈6支、吸食器3支、筆記型電腦2臺、手機2臺、研磨器 1個、行動硬碟1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 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北檢 力結113毒偵字3184字第114900034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現雖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然法務部○○○○○○○○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並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實際居住地則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下稱本案居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 ),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三)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一帶。嗣亦為警在本案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前 揭大麻軟糖、大麻菸彈、吸食器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5至87頁、第89頁), 顯見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案並 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 告實際居住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 區內,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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