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