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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秉賢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口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廖綉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綉月受有右側額顳頂葉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嗣潘秉賢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 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廖綉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28頁; 本院原交易卷第41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綉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 證述(偵卷第17至23、129至1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2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偵卷第29至47、91至99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酌其犯罪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 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偵卷第55頁),嗣接受裁判,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應訊態度良好,又犯後雖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酌其 已婚,尚未有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物流業及工地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原交簡-1-2025021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明知其 酒精尚未消退」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在飲酒後騎乘電能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發 生本件騎車衝撞路旁停放車輛之交通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之危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甚 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本 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9號   被   告 林孝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謙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許起至翌(16)日0時許止 ,在雲林縣二崙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調酒若干後,明知其酒精 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6 )日0時50分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 0○0號前時,不慎與吳艾雯已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林孝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 年9月16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吳艾雯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虎交簡-19-20250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義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龍義因程耀輝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程耀輝 同意,即無故侵入程耀輝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宅之庭院內。 林龍義進入庭院後即與程耀輝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林龍 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之美工刀揮 向程耀輝腹部,致程耀輝受有腹壁撕裂傷共19公分之傷害, 程耀輝見狀旋即將林龍義之美工刀奪下並將其壓制在地並報 警處理,林龍義遭壓制後,仍向程耀輝恫稱:「我要殺死你 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耀輝,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龍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耀輝之證述。  ㈢證人潘美溪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扣案之美工刀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 告訴人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並傷害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居家安寧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 ,因本案自己亦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12公分併掌長肌部份 斷裂」等傷害(見偵卷第41頁之診斷書),且需使用護具6 週,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以及其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家 中成員、學歷(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3-易-1047-202502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林耿玄 相 對 人 林和美 關 係 人 林枝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耿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枝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耿玄、關係人林枝美分別為相對人 之大弟、二妹,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耿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林枝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據聲請人所述,過去聽母親提及相對 人在約3歲時發高燒,後來就不會說話,聲請人自己也從來 沒聽過相對人說話,相對人未曾就學,因父親早逝,自小由 母親獨自照顧多年,而相對人領有自74年鑑定的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相對人之母於5、6年前生病過世後,相對人由聲 請人接至臺北同住,其三餐都由家人準備,不會自己購物, 洗澡需有家人協助,依鑑定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只會 發出單音如「哼」、「有」、「一」等,不會回答名字,只 在聽到自己的名字時點頭回應,也不會回答同住家人有誰及 身邊的家人是誰,以手指比1、2、3給相對人看,請其說是 多少,相對人沒有回答,拿筆和手錶給相對人看,相對人也 說不出這些物品是什麼,請相對人舉起右手、舉起左手、點 頭、搖頭、眨眼,相對人都無法依指令動作,醫學診斷為極 重度智能不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 因智能不足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耿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美之大弟,而受監 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林錦全、母林許愛、二弟林宏徽 均已歿,除聲請人及二妹即關係人林枝美外已無其他最近親 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枝美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大弟、二妹,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 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耿 玄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枝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林耿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美之監護人 ,及指定林枝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6

ULDV-113-監宣-458-20250206-1

虎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被   告 周昱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 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1時5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號時,不慎與 陳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周昱宏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00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虎原交簡-1-202502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沈碧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 岔路,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沈碧花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 、疑似顱內出血、疑似胸腹內出血、疑似右手骨折、右髖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因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引起多 重器官外傷性損害而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佳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8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5至38頁、第101至103頁、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5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3至135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續卷第71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調偵續卷第119至12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73至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沈碧花 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應予非難,惟念其為肇事次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 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 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ULDM-113-交訴-94-202502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1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欒立威、徐子騏發生 車禍,明知被害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 置傷者於不顧,漠視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斗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14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 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即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 ,表示對於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41、143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 2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 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羅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 往南方向騎乘,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568巷 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欒立 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雲 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往南騎乘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欲閃避 A機車而急煞,其後適徐子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與B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反應不及而以C機車擦撞B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欒立 威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徐子騏受 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羅家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 因害怕遭發現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徐子騏 、欒立威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 留存聯絡方式,即置傷者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嗣後救護車 及警方抵達時,羅家偉已逃逸無蹤,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徐子騏、欒立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子騏、欒立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 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ULDM-114-交簡-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蘇億得為傷 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   被   告 江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與蘇億得因細故存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9日0 時20分許,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談論和解事 宜,江柏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億得,致 蘇億得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並徒手奪取蘇億得之機車鑰匙及脅迫蘇億得簽署 協議書,以此方式妨害蘇億得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蘇億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億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1份 1.雙方有財務糾紛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恐嚇罪 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一見面後,在上開時、地毆打 我,強制拿走我車鑰匙,被告脅迫我要上法院或者私下和解 ,之後我選擇私下和解,但我不是自願的等語,是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指明如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且無監視器影像、錄音或其他證人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內容,則被告究有無為恐嚇 行為,尚有可疑,是告訴人縱有心生畏懼,亦僅其主觀之感 受,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24

TNDM-114-簡-355-202501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 ,應補充:「後經診斷患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 盤突出和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0.2公分、人 中擦傷4×2公分、下巴擦傷3×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 裂傷1.5×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5公分」;證據部 分補充增列「被告洪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59至68、73至78、135至14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鈺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無號 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處時,雖曾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然其未持續注意左側告訴人許林秀娥來車方向、 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 案車禍,尚具有過失,仍應予論罪科刑,至其於車禍發生前 已善盡部分注意義務之情形,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詳後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曾參加駕駛執照試驗,然未能順利通過而始終未 持有駕駛執照,被告當已知悉不得無照駕車及相關交通法規 ,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者即被 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29、3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 路,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竟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致其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為本件肇事原因,其所為有所不該 。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肇事前確有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之舉,可惜未能持續保持其注意義務,貿然進入幹 線道,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存有過失,但考量前情,及 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同有 過失,可見被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分擔僅較告訴人略高;惟 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 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六輕外包工作, 已婚育有多名子女,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惡化嚴重,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9、149頁),雖 目前症狀已經固定之情形,仍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至79、140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21至23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9 至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57至6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 頁)  ㈦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證明書(偵卷第6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3日偵詢庭庭呈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5 頁)  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1至63、85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洪鈺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7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許林秀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林 秀娥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秀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林秀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1-23

ULDM-113-交易-364-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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