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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德金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皆由國揚保全公司派駐至元昶 玻璃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對被告多次職場霸凌,致被 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事後已深感悔誤,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 關「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乙○○均係『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 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 工作(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調 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 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元昶玻璃公司」)之員工,詎 甲○○因不滿乙○○向「元昶玻璃公司」主管檢舉其下班時無故 早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許,在 「元昶玻璃公司」找乙○○理論,並徒手毆打乙○○之左臉,致 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30-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陳秀 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被害人鄭家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陳秀容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容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 入車道後,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鄭家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農街往埔心方 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家和因而受 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秀容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家和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是誰與伊發生 交通事故,現場又有很多人,所以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和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88-202501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治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 園市楊梅區新梅九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瑞堂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疼痛耳鳴、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 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遭推擠偏離道路,車 門亦凹陷變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告訴人報警後救護人員及員警陸續 抵達現場,即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逃逸,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 我會害怕才離開,如果我真的想要逃離,不會等到救護人員 到場才離開。證人即我外甥蔡永奇有來,我車鑰匙留在車上 ,由證人蔡永奇幫我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交訴卷第239、248-255頁)、證人張湧傑於審判時之 證述(交訴卷第163-168頁)、證人張靖妍於審判時之證述 (交訴卷第206-212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 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交訴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 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 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 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 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 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 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 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 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時稱:被告是我舅舅,我有前往現 場,是家人請我前往現場,但我忘記是哪位家人。我應該有 主動向警員表明身分,因為當時警察有請我移動被告的車, 我記得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 第23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12年1月份有 出車禍的事,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我住○○○路000號,在車 禍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對方很兇、很大聲,在罵人。現場 有救護車在那邊,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罵人。警察請我把 車子移開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告的親屬。當天我家 人都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家是大家庭,有好幾 個人,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這件事,不太記得為何是叫我去 。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站比較遠,因為對方一直在罵人 。我應該有向警員表明我的身分,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 駛人就是被告。我移完車之後就回家了等語(交訴卷第248- 255頁)。足見,依證人蔡永奇所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之家人有請證人蔡永奇前往現場協助,而證人蔡永 奇至現場時,現場已有救護車,且被告仍然在場,證人蔡永 奇有向警察表明其為被告之親屬,警察並請證人蔡永奇將本 案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本院審理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證人張湧傑出勤,我們還沒有下車時,賓 士車車主即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罵得蠻難聽的, 因為我不太想要先接近賓士車車主,所以證人張湧傑先去處 理賓士車車主,我先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傷口之類的救護 處置,被告說不需要,我後來就回去包紮賓士車車主。我們 到過幾分鐘,警察很快就到了。當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後面 ,其他人都是圍在賓士車的前面等語(交訴卷第206-212頁 )、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112年1 月24下午到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出勤,現場是 一般車禍,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會罵三字經,我去安撫告 訴人,我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受傷 ,我們去安撫被撞的告訴人。我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告訴 人兩個都有留在現場,員警在我們移救護車之後大約5至10 分鐘之後才到現場。我們抵達時,被告、告訴人沒有交集, 各自站在車子旁邊,告訴人一直在罵人,被告站在車頭旁邊 ,所以我才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我記得警察 來的時候要找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 、何時離開等語(交訴卷第163-168頁)相互吻合。且與本 院當庭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顯 示告訴人於現場有口出:「幹你娘」、「糙你媽的雞掰」、 「幹機八」等言語,且證人張湧傑於警員到場後,確有向警 員表示:「親戚來幫忙處理」、「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 給你們囉」等語(交訴卷第74-77頁)相符。  ⒉依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 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且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口出 前開言語辱罵;又從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口出:「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 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 不開」等語(交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 手拿匕首、很兇,其會害怕才離去,且當時救護人員已經在 場、證人蔡永奇有到場協助處理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前揭 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 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後始 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固自陳其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等語(交訴卷第2 61頁),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 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 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 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 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證人蔡永奇到場協 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隨身碟等情(審交訴卷第52、5 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被告稱:「無」等語(交訴卷第260頁),且本案經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 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內光碟內之「Video」資料夾內「救護員B (1).MP4」 二、勘驗內容: (救護車行駛接近案發現場,可聽見有人在叫囂) 女救護員:吵架?我不敢下車。 某男:糙你媽的,幹你娘。糙你媽的機掰。幹你娘咧。(身穿白 色上衣之男子為余瑞堂,下簡稱余) 余:媽的機掰。大過年的撞人家車,我糙你媽才好。糙。幹破你 娘的。幹機八。 男救護員:先生你有哪裡不舒服嗎? 余:沒不舒服啦,心裡不舒服啦。搞什麼機八幾百萬的車,糙你 媽我幾萬塊的衣服。幹你娘全部弄到這樣。我糙你媽逼的。豁出 去,媽機掰咧。這鄰居是嗎?媽的住哪一間?機八我每天來亂, 叫年輕人來亂,我糙你媽的。糙你媽逼央的。媽的機掰咧。 女救護員:我去問那邊,你是這台駕駛嗎? (穿黑色背心之男子為鄭瑞治,下簡稱鄭) 鄭:對。 女救護員:你有受傷嗎? 鄭:沒。 女救護員:沒有身體不舒服喔? 鄭:沒。 女救護員:OK,好。 余:我耳鳴啦,糙。 女救護員:等警察好了,等警察跟他要資料。 余:大過年被撞,你會爽嗎?看一下多少錢好不好,沒很貴啦, 是沒很多錢啦。 (警車到場。) 警員:有受傷嗎? 余:你看有嗎? 警員:不用送醫啦喔? 余:不用啊。我想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 警員:那我們還是要等交通隊過來看一下。 余: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 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 男救護員:先生你沒有要去醫院的話,你的身份證可以借我們一 下嗎? 余:H125,沒帶。 男救護員:你的身份證是? 余:Z000000000。 男救護員:先生你叫什麼名字? 余:余瑞堂。余天的余,瑞士的瑞,堂口的堂。我問你唷,車禍 當下爆開來打到耳朵,然後現在還在耳鳴是正常的嗎? 男救護員:這個可能要去醫院看一下。 女救護員:你有想去看嗎? 余:我不想去看我想把這個事情處理好。 男救護員:之後如果你不舒服自己去看也是可以。 余:好。 女救護員:那你的臉要先幫你擦一下嗎? 余:好。 女救護員:我去拿你稍等一下。 余:有沒有酒精呀,借我擦一下。 女救護員:等一下我幫你拿。 男救護員:你地址在哪裡? 余:楊梅區新明街163號。 (女救護員在準備醫療用品) 余:機八咧人家有喝酒。肇事者都跑掉了媽機掰咧。警察到了他 密錄器錄著他跑掉,他會去追。 (救護員幫余瑞堂處理傷口) 余:應該不是血,檳榔汁吧。 女救護員:這應該是血,勾、割到一點點耳朵。 余:裡面喔?還外面? 女救護員:這裡,還是要去看。 余:沒關係。借我好不好,濕濕那張。給我一張濕的。機掰我眼 鏡斷掉,剛買好我眼鏡就斷掉。 警員:你有看到他走去哪裡? 余:我有看到他跑掉呀。 警員:用跑的是不是? 余:一開始在這邊跟我吵,說你開多快。我說我路口出來而已, 我能開多快。你突然叫我想,我想不起來,但我知道他從那邊過 來啦。白色頭髮,胖胖的,沒戴眼鏡。 警員:中年嗎? 余:差不多四、五十歲。五十出頭吧。 警員:多高?大概、大概。 余:差不多跟你差不多高。差不多這麼胖,再胖一點。這個肇逃 要辦嗎? 警員:這個我們會處理。 余:你們楊梅分局吧? 警員:嗯。你車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余:我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我這公司車啦。 警員:車子有動嗎? 余:完全動不了。 警員:他的有動嗎? 余:他的往前啦。他往前走,他撞到我他就停在這,就跑到這邊 來啊。唉唷,鄰居跑掉囉。喝酒啦,這絕對喝酒啦,他媽的。 警員:駕駛還在嗎? 男救護員:在車頭那邊,他就一直在那邊。 警員:還在就對了。 男救護員:他原本是站在他的車頭那邊。 女救護員:我有跟他講話呀。 男救護員:他們兩個就在罵來罵去呀。 警員:互罵就對了。 男救護員:對呀。親戚來幫忙處理。 女救護員:人咧。 警員:你說黑色衣服那個? 余:可以再給我那個嗎?濕濕的那個。 女救護員:都給你。 余:謝謝。 男救護員: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 (救護員離開現場)

2025-01-17

TYDM-112-交訴-99-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7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裕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15.2公里處,本應注 意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依規 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哲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 15、79-81頁;本院卷第45-49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19、79-81、11 5-1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5月17日天成秘字第1130517001 號函(偵卷第29、37、39、43-47、55-58、61-69、87、9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 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 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上班、領日薪、需扶養父親及與妻子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罹有右側鼻咽惡性腫瘤第二 期,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鴻係桃園市○○區○○路00號「○○家簡餐店」之負責人,王 瑋涵則係外送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李 志鴻在上址簡餐店前,與王瑋涵發生爭執,在王瑋涵拿出手 機拍攝錄影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擊打王瑋涵 手部,並將王瑋涵推倒在地,致王瑋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 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瑋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鴻(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把告訴人王瑋涵之手機拍掉及 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告訴人沒來取餐,把伊餐廳的訂單取消,伊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拿手機拍伊,伊請告訴人不要拍,但告訴人還是一 直拍,伊出手把告訴人手機打掉,告訴人就往後倒在地上, 伊沒打到告訴人的頭、肩膀,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告 訴人會倒下去可能是因為伊阻止告訴人錄影時,推擠倒在地 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之 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3715號偵查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5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從事外送員,於112 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車前往被告經營的「○○家簡 餐店」,發現鐵門關了,伊以為店家已經休息準備離開,結 果外送系統又派單子給伊,伊只能回被告的店要拍店門口給 外送系統證明被告的店已經關店,結果被告又按訂單完成, 伊只好站在店門口等被告出來,要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有誤會 ;被告從店家走出來後,就對伊罵三字經,伊想溝通,被告 沒有給伊機會;伊拿出手機錄影自保,被告叫伊不要拍,伊 說伊要保護自己,被告就一直罵,就對伊動手,先搥伊肩膀 ,再搥伊頭,但伊有戴安全帽,後來被告直接用力推伊,把 伊推倒在地,伊整個人一屁股坐在地板上;被告有打到伊左 手,因為伊左手拿手機,被告要把伊手機拍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63至66頁)。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過程之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內容、結果及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結果顯示:  ⑴於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之畫面中,影片撥放時間32秒被告舉 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並表示操你媽,於影片撥放時間35秒許 ,再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你叫警察來等 情。  ⑵於遠處之路邊監視器之畫面中,影片撥放時間5分37秒許可見 被告有向告訴人做出揮手之動作,嗣告訴人立刻倒地,倒地 後又隨即站起,於影片撥放時間5分46秒許可見被告再次抬 起右手揮向告訴人等情。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後, 兩次將手揮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被告揮手後,立即跌倒在 地。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已如前述,上開傷勢,均 核與告訴人所述係在被告傷害過程中遭被告拍手、推倒在地 造成之傷勢互相吻合。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有出手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拍掉及出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倒 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以手 機拍攝錄影,而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王瑋涵推倒在地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 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然 已預見其以手擊打告訴人持手機之手部及出手推告訴人使告 訴人倒地之行為將有致人成傷之可能,仍為此等行為,此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 犯意。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經過10幾小時才去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是告訴人自述哪邊受傷,但告訴人到法院才說頭部沒外傷,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對於傷勢是哪邊都講不清楚,更曾於網路上留言表示沒有受傷,伊不認為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云云,並提出網路貼文擷圖為證。惟本院依據前揭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錄影,而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驗傷,時間並非間隔久遠,且告訴人所受均非開放性傷口,傷勢並非嚴重,則告訴人第一時間並未前往驗傷,而係翌日方前往驗傷,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而告訴人於醫院診斷當時確有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天成醫院提供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網路貼文擷圖,亦難認告訴人係針對本案傷勢之有無而為陳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擊 打告訴人手部及推倒告訴人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目前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HM-113-上易-1892-20250108-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古建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壢秩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古建軒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古建軒就本件抗告理由, 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審裁定認定其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部分,認本件警察並未勸阻等 語(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本 件僅就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11時31分 許,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吊車打撈機車一事需抗告人自行 處理,非警察職務內容後,當場向宋屋派出所另行報案,於 此之前,在場員警已為口頭勸阻,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原裁定誤載為第85條第1項,應予更 正)之行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下同)2,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 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受裁 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 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所明定。再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 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 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抗告人與他人因行車而發生糾紛,遂先於113年2月6日下午5 時4分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受理後,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派警到場處理,嗣因抗告人不滿 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又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 上11時29分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2通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當 庭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1 3年度壢秩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檔名:2024_0206_ 231844_065、2024_0206_232845_066,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結果分別略以(均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  ⒈自23時18分43秒至23時20分00秒止,員警行走至現場。  ⒉自23時20分01秒至23時21分35秒止,抗告人戴著頭戴燈站在 路邊,並告知員警其機車遭人踹到路邊之草叢欲提告毀損, 員警告知其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要求員警要找拖 吊車將其機車吊起,員警解釋機車需請其自行聯絡業者吊起 。  ⒊自23時21分36秒至23時24分50秒止,抗告人撥打電話,並可 聽見抗告人向電話另一頭複述前開與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表 示在場員警不願意幫其吊起機車。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 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 ,抗告人並未理會員警所解釋之內容,繼續向電話另一頭表 示不滿。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 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且其等已到場,該告知 的權利都已告知,然抗告人仍繼續講電話表示其不滿,於23 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  ⒋自23時24分51秒至23時25分53秒止,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 否欲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持續表示要將機車吊起。員警再 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 起,費用可再索賠,且該告知的權利都已告知。  ⒌自23時25分54秒至23時28分43秒止:  ⑴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於23時26分04秒開始對話,並至23時2 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  ⑵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23 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⑶員警提醒抗告人路邊車多且無路燈危險,抗告人低頭使用手 機不理會在場員警。  ⑷於23時28分43秒時(即實際時間23時03分),抗告人再次撥 打電話:   抗告人:喂?宋屋派出所是不是?   員 警:哇,宋屋派出所。   抗告人:平德路,(無法辨識)。  ⒍於23時28分58秒時抗告人結束通話,並持續低頭使用手機。   員 警:這裡是平鎮轄區。平鎮派出所轄區。你有聽到嗎? 哈囉?沒有聽到?看來你也不是很尊重我們。  ⒎自23時29分41秒至23時31分10秒止,二位員警討論是否離開 此地,於23時29分53秒時,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並於23時 30分37秒時結束通話,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此後員警向抗 告人說話抗告人均不予回應,員警於23時31分01秒時離開該 地。  ㈡再就抗告人與員警之詳細對話內容觀之:   抗告人:5點多發生車禍,我車子在這邊,被對方踹下去, 我要告他毀損。絕對還他。我的車好好的,我一定全估,全 車換零件。敢動我車,找死。剛剛車禍在這邊,照片可以給 你看。   員警乙:要告?那要不要去派出所直接告?   抗告人:一定告。   員警乙:那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要啊,我順便要告對方啊。   員警乙:好啊。   抗告人:打我?強制罪。   員警乙:那你知道怎麼走嘛?   抗告人:那個中庸路嘛。   員警乙:對啊。   抗告人:你先對一下是不是這個位置?一樣的位置?我就在 這邊嘛。應該你們員警給我停到這裡。   員警乙:所以你覺得是對方把你的車弄下去是嗎?   抗告人:確定啦。   員警乙:我跟你講嘛,你不要那麼口氣,口氣幹嘛這樣。   抗告人:確定。   員警乙:確定你就好啊,你就提告啊。   抗告人:這還有痕跡啊。確定啊,他踹下去的。   員警乙:好啊,確定。那你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無法辨識),推下去要把它ㄌ一ㄠ起來啊。   員警乙:(無法辨識),(無法辨識)你要自己想辦法啊。 你要自己想辦法啊。不是我們推,你自己說對方推的啊。   抗告人:對方推的……   員警乙:那你就提告啊。你就提告啊。你提告啊。   抗告人:叫推吊車來啊。   員警乙:你提告啊。   抗告人:員警權力不夠是嗎?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吊起來啊。你要 提告也是你的權利啊,你去派出所就好了啊。   抗告人:我自己吊起來?   員警乙:嘿啊。   (於23時21分36秒抗告人撥打電話)   抗告人:現在在平德路跟快速路口,5 點多發生車禍,我的 車子被員警牽到路中央,從路中央牽到(無法辨識),現在 車子掉到懸崖,員警來了我跟他講,你要給我吊起來,(無 法辨識),給我隨便停,結果被對方踹下車,而且講白的, 推下去,講白的等於有人被推下,我叫他幫我吊起來,他( 無法辨識),(無法辨識),現在重點是什麼,我已經講啦 ,他就直接講嘛,乾我屁事啊,他的意思乾我屁事。(此為 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沒有這樣講喔。我沒有這樣講喔。你不要亂 講話喔。   (抗告人示意要將手機拿給員警乙)   員警乙:我不需要講,我現在就跟你講你要不要提告?你要 不要提告?你自己說對方踹下去的嘛,你說對方推下去的啊 。你提告啊。   抗告人:我講我的,你聽你的。   員警乙: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索賠啊,就這樣很簡單,因為 不是我們嘛。我們排除車禍……   抗告人:叫來啊,叫來啊。   員警乙:你叫啊,那是你自己要叫的啊。   員警丙:(無法辨識)哪家修車廠。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的自由啊。   員警丙:我沒辦法幫你叫。   員警乙:你很奇怪欸。   員警丙:(無法辨識)派出所。   抗告人:拽個二五八萬,我已經很賭爛了,他還一直給我拽 ,我本來就已經受不了(台語)了啊。(此為對電話另一頭 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果然是叫我們要吊。唉,怎麼辦?唉。   抗告人:他的意思跟他無關。那我就跟你講了嘛,掉下去了 嘛。我現在講重點,我5 點發生車禍,我5 點10分我就坐著 車去天成醫院,搞到快8 點我才離開。請問一下這個中途有 什麼人會做?大家用想的也知道嘛。那現在重點是我車子( 無法辨識),那我有跟他講要把我吊起來不然我怎麼(無法 辨識),我還(無法辨識),我放了快3萬塊,他就講了關 他屁事,跟他無關。(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有錄到喔,我沒有講這件事喔。你要講怎麼 講是你的自由,啊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的話跟我們回派出 所,就這樣而已。我們不要浪費時間了好不好?好不好?你 要求償可以,你要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求償就這麼簡單。 好不好?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你了喔。   員警乙:你不聽那就是你的事情了喔,現場警員(無法辨識 )都有到場喔。   (23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低頭使用手機)   員警乙:哈囉?(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了喔。   員警乙:你要不要處理?要不要去提告?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丙:要提告現在來派出所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看樣子您比較懂法律,您的見解比我們,比較熟。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沒關係,你不接受也沒關係,但是你還是要提告嘛 ?   抗告人:車啦。   員警乙:你還是要提告嘛?對不對?   抗告人:拖吊車來不然我怎麼走?   員警乙:你要提告嘛?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去派出所啊。   抗告人:我車不可能這樣放著,我就講重點。   員警丙:那你要聯絡修車廠啊。   員警乙:沒關係啊你拖吊的費用跟對方一併求償啊,看費用 多少啊。   抗告人:現在重點是……   員警乙:我們沒有義務啊。我們不是,你是說對方踹下去, 這你也說的啊。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好,隨便你。你有要提告再說,那我們要走了喔。 快點,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該跟你踐行告知的權利我們都有 講到喔。   抗告人:你的態度喔,讓我……   員警乙:你的態度喔?我好好跟你講,沒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啊。不然要怎麼辦?   (於23時25分54秒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   員警丙:你的密錄器有開?   員警乙:我有開我有開啊。   (抗告人於23時26分04秒開始與電話另一頭對話)   抗告人:平德路跟快速路口。(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 容)   員警乙:你不太想理我們,好像你的態度也是有問題吧?哈 囉?跟你講你也不聽,我們也沒辦法啊。   員警乙:我猜他應該這樣盧很久了,對啊。可是我看一下, 唉,其他案件都沒辦法跑了。   (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乙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 23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   抗告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你不要加油添醋喔,那是你自己講的喔。快點啦, 你有沒有要去派出所?跟我們一起去啊。   員警丙: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你要講……   員警乙:沒關係啦。欸。(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哈囉?小心喔,那個車子過來很危險欸,晚上車很多喔。   (抗告人與電話另一頭對話至23時2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 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大哥很危險喔。車子很多喔,這裡沒什麼路燈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您還要打給哪個單位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抗告人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拒絕協助將 其機車吊起後,固仍有撥打報案電話之行為,惟到場處理之 員警見狀後,均無何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報案之言語,僅反覆澄清、強調絕無抗告人所述之 情事,及確認抗告人是否欲一同返回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 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曾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 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自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不 符。 六、綜上,本案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難認符合「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秩抗-10-2025010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何博弘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3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KTV302包廂內,徒手毆打何博弘頭部及身體,致何博弘受有頭皮及額頭擦傷、唇擦傷、頸部擦傷、上唇及下唇開放性傷、頭皮挫傷、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何博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傑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何博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原簡-149-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宏 黃建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平、黃彥宏為鄰居,2人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各 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建平以右手肘壓制黃彥宏之胸口及頸 部,致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彥宏則以身體推擠黃 建平,致黃建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宏、黃建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供稱:我用右手抓黃彥宏衣領,並用右 手推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稱:我們彼此都 有接觸到對方身體,確實有拉扯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被告黃彥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伸手阻止黃建平,將 黃建平伸出手拍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則稱: 我們有拉扯,我有把黃建平的手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被告黃彥宏、黃建平就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推擠 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平、黃彥宏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22、100-101頁),至本件案發 經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手機及監視錄影器 拍攝畫面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間確有拉扯及身體接觸等 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73頁),又就被告黃彥宏、黃建平之診斷證明書 以觀:被告黃彥宏於113年6月15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被告黃建平於113年6 月15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右側前臂、左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黃彥宏、黃建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7-39頁),故而本院綜合勾稽被告暨告訴人 黃建平、黃彥宏前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就被告黃建 平、黃彥宏相互拉扯、推擠之相對位置而言,確會造成渠等 受有聲請書所載之「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建 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傷害。  ㈡按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同此見解)。縱使他方先行出手, 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而更有 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 ,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據上以觀,被告黃建平、黃彥宏 上開行為,均非止於排除對方之侵害。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黃建平、黃彥宏均非正當防衛,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平、黃彥宏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至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於密接時、地,持續拉扯、推 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因鄰居間擺放水桶雜物之細故, 未理性溝通,而拉扯、推擠對方成傷,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均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 然未達成和解,取得彼此原諒,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黃建平 、黃彥宏所受傷勢程度相似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03-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0行記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 右側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73頁),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 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4號   被   告 吳富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3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往西,行駛至新農街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號誌紅燈駛入,不慎與沿新農街471巷行駛,由王郁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王郁文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右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郁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天成醫院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對於前揭規定 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68-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君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湯發翊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40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一段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一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肇事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巫坤任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巫坤任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領航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 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傷害A)、腦部脂肪栓塞(下稱系爭傷 害B),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拆除手術及相關術後 費用)72萬2907元、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看護費54萬2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 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7萬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0萬元,合計為378萬90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情,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發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故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該病症之產生係與 「三高」(即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有關,且依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壓、高血 脂等症,而「三高」係基於不良飲食生活習慣所致,故系爭 傷害B即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與系爭傷害B、高血壓、高血脂有關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②安麗高蛋白部分,除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 亦欠缺必要性。    ③車鑑會申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個人需求,但被告願意     依過失比例負擔一半之金額。    ④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骨科部分,欠缺診斷證明書。    ⑤原告至部桃醫院就診職業就醫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    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 分,單據未載明係何科別。     ⑦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 。   ⑵後續醫療費用【含復原後之拆除手術(含住院)、需食用高 蛋白9個月、中醫針灸及至敏盛醫院復健科回診36週】部 分,被告均爭執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其復原後之拆除手 術(含住院)部分之評估標準。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外,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3.看護費部分:   ⑴天成醫院於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住院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所需看護 期間應為92日。   ⑵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親 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方式,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來評價,故被告 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元 )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合理費用即為11萬400元(計算式 :1,200元×92日=11萬400元),逾此範圍顯不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爭執。    5.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長庚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3號函(下稱 系爭鑑定函)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4%,然其審酌 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而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爭議(前已述及)。且系爭鑑定函未區分系爭傷害A 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故請法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力減損比 例。    ⑵另依原告存摺薪資轉帳所示,其每月薪資應為4萬3653元 ,而非4萬8932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萬90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後,該院以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7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原告主訴突然左側無力 與講話困難,經診斷為血栓引起之腦中風,111年5月15日經 急診轉住院治療。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後有機率引起腦部 脂肪栓塞,但醫學上無法判定原告之腦中風病情是否直接與 其111年5月13日之車禍撞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關係,實屬有疑。另 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僅 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左手 背、左小腿擦傷、前胸擦挫傷、右大腿疼痛等情,而其意識 清楚,未見其有向醫護人員反應頭部有任何不適之舉(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傷及頭部,亦 屬有疑。復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患有系爭傷害 B外,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見附民卷第13頁),則系 爭傷害B是否與高血壓、高血脂有關,而其高血壓、高血脂 又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且依系爭函覆意見,亦無法認 定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 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惟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暨未減速慢行,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 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 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 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湯發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君仁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故本院斟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相關費用)72萬2907元部分:   ⑴天晟、敏盛、部桃、長庚醫院及昌達中醫醫療費用35萬540 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 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訴外人巫儀 恒部分、健保點數及優免金額後合計為28萬4617元,有上 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1至6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療相關用品費用4,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兩用敷袋、護膝費用共4,27 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0-1、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堪以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從天晟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87頁)。惟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疑似 患有系爭傷害B而轉院至長庚醫院,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 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救護車費用 ,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⑷高蛋白(即營養品)費用5,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高蛋白,因而支出5,545元等 情,並提出安麗開立之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1、73 頁)。惟原告未說明高蛋白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食用之 必要性,且高蛋白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足取。   ⑸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0-2頁)。查原告就此鑑 定費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   ⑹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萬75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 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 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 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 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 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 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 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進行 拆除手術、食用高蛋白及持續復健,預估將來需支出醫 療費、營養品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6萬7500元。惟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有無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再與當事人確認,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提出數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2,600元,此部 分已納入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審酌),其餘部分仍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持續就 診、食用營養品、復健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營養 品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 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 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 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2年6月26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47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800 元(計算式:280×10=2,800元);原告家至昌達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525元,而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昌達中醫診所12次(來回即24趟,見附 民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26 00元(計算式:525×24=1萬260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 單趟車資應為76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4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 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見附民卷第38-1至38-4頁),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080元(計算式:760×8= 6,080元);原告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40元,而 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4 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 見附民卷第52-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4,320元(計算式:540×8=4,320元);原告家至部桃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 第62-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30元( 計算式:415×2=83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6630元(計算式 :2,800+1萬2600+6,080+4,320+830=2萬663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5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需 由專人看護7個月,並受有5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 提出天晟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9日、同年6月8日、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略 以)「需看護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9個月」、「111年5 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 1年6月8日轉院」、「111年6月8日住院復健治療,111年7 月19日出院」、「112年12月3日住院,同年12月4日實行 雙側骨折鋼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12月6日出院, 宜休息2周」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 ,其中天晟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未記 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 顧為必要;敏盛醫院111年11月9日及長庚醫院112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 認原告彼時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囑欄雖有記載原告於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然診斷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 、泌尿道感染、高血壓、高血脂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排除。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 ,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 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1,250×3月×30日=1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修養9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7個月薪資單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原告工作內容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影響原 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8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7個月薪資單報表可知原告薪資分別為 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 5元、5萬1075元、5萬1075元,平均月薪為4萬8932元【計 算式:(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5萬 1075+5萬1075)÷7=4萬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9萬1456元(計算式 :4萬8932元×8=39萬14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5.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系爭鑑定函記載固略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14%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有系爭鑑 定函附卷可參。惟細譯系爭鑑定內容可知,醫院認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包含性功能障礙(Sexual functio) 所致全人損傷比3%所構成。而原告系爭爭傷害A固然會影 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定減損,然 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而生育能力 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納入判斷原 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扣除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3%後,應為11%。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111日(即自111年5月13日 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8年4月28 日止,並排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個月部分)。而以 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4590元(計算式: 4萬8932元×12×11%=6萬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10萬2964元【計算方式為:64,590×16.000 00000+(64,59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102,9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函審酌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且未區 分系爭傷害A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 ,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 力減損比例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函之說明欄雖有記載「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腦梗塞、…」等語,似    長庚醫院在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時,有將系爭傷害B 納入其審酌範圍內,然依該函後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可知,長庚醫院為本件AMA障害分級時,僅考量CNS-Upp er extremities、CNS-Station and gait、CNS-Sexual f unction、Lower extremities-knee,其等障害百分比分 別為3%、5%、3%、3%,合計共14%(見本院卷第245頁),並 未見系爭傷害B被記載於上表內,堪認長庚醫院在為本件 勞動力減損鑑定時,並未將系爭傷害B納入其審酌範圍內 ,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6.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9300元(皆為零件),有凱豪 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並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系爭機車 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上開修繕費中就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6 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930元(計算 式:3萬9300×0.1=3,9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損害為3,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 損,受有共3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有提出婚戒 、手錶、手機之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5、79至86頁) ,然卻未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 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穿戴(帶)上開物品,而上開 維修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曾將其婚戒、手錶、手 機送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 ,又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損,有 無相關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確認後於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7萬9556元(計算式:28萬4617+4,271 +3,000+2萬6000+11萬2500+39萬1456+110萬2964+3,930+25 萬=217萬873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2萬5117元(計算式:217萬8738元×0. 7=152萬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10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37萬4025元(計算式:152萬5117-15萬1092=137 萬402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65頁反面),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2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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