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契約嚴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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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温子頡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日縊工程行即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彭仲璿即訴外人允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允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口頭合 意成立由彭仲璿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轉包兩 造施作之協議,並約定允上公司收取得標金額3%、其餘報酬 金額歸由兩造依實際分包情形分配款項(下稱系爭協議)。 嗣彭仲璿依系爭協議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取得新竹縣湖口鄉 中興國民小學之「112年度改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步兵第249旅)之「斗 煥坪營區綜合訓練場整修工程」等營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得標金額各為409,366元、910,429元,共計1,319,79 5元,系爭工程業完工及驗收完成並經允上公司取得系爭工 程報酬全額,允上公司依系爭協議將該報酬全額扣除3%即39 ,594元(計算式:1,319,795元×3%=39,5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後,其餘款項1,280,201元(計算式:1,319,795元-3 9,594元=1,280,201元)均撥付予被告。然依系爭工程實際 分包情形,被告之施工部分可得分配金額為100,000元,前 經其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預支其應受分配之100,000元而 業受領其依實際分包所得領取之款項,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應 將所取得金額1,280,201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相關LINE對話紀錄、工地現 場告示牌、工作日誌、存簿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80頁、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0,20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28

MLDV-113-訴-444-202411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萬4,601元,及其中509萬4 ,601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其中1,955萬元自111年6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如附表 「約定出貨日」欄位所示之時間交貨,並於交貨日當月月底 結算貨款,被告則應於結算後45天將貨款給付原告(下稱系 爭契約),意即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 末日」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鋼捲之貨款。嗣原告均依 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後即拒 絕收受如附表「未受領數量」欄位所示之鋼捲(下稱系爭鋼 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惟訂購 後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已超出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才會於11 1年5月4日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以系爭鋼捲應出貨時之鋼價,調降 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99頁):  ㈠兩造確有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 約。  ㈡原告均依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 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 萬5,138元。  ㈢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末日」欄位所示 之時間,將系爭鋼捲之貨款給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確有於如附表 「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均依約 定時程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開始即拒絕收受 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原告 提出之訂購單、客戶訂購明細表、出貨單、原告催告被告履 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5-21、23-37、39 -43頁),是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定時程 提出給付,嗣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鋼捲,故原告得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捲之貨款,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因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故其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系爭鋼捲出貨時之鋼價,調降被告應 給付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其應給 付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買賣標的物之價 額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乃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 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 。  ⒉經查,被告於81年2月20日即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 元,其所營事業為輕鋼架、浪板、彩色鋼板、平板之製造加 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廠商,並長期經營鋼鐵相關加工 製造、進出口貿易產業,其對於鋼鐵價格可能之變動及應對 處理方式,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是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可能會有所變化乙情,顯非被 告於締約時全然無法預料。再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契約成 立後國際鋼價即大幅下跌等情,均未能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又系爭鋼捲屬不鏽鋼捲,此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2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網站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顯示以110年之物 價指數作為基期100計算,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不銹鋼製 品物價指數分別為:「111年3月:115.69、111年4月:123. 2、111年5月:122.94、111年6月:120.54、111年7月:116 .89、111年8月:113.49、111年9月:112.81、111年10月: 115.1、111年11月:115.35、111年12月:114.62」等情, 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觀諸前開不銹鋼製品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開始向被告訂購本件鋼捲時之物 價指數(115.69),與兩造約定出貨期間即111年4月至同年 6月中旬之物價指數相較(123.2、122.94、120.54),並無 明顯下降情形,反係呈現小幅上升趨勢,要無被告所指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情事,是被告以此為據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可採。基上,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時,被告對於締約後之鋼鐵價格走勢尚非無法預料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至約定交貨日 止,鋼鐵價格確有大幅下跌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予以綜 合判斷,認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有締約當時兩造所不可預 料或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等情事發生,自無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 降原先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即屬於 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據上,本件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原先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鋼捲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20萬5,138元,及其中509萬4,628元自110年7月17日起、 其中2,011萬510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利息起算日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7

KSDV-113-重訴-71-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黃曼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元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去 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黃元興去世時留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為兩造 之姐姐黃蘭蕙於104年2月8日死亡時所遺留而由黃元興繼承 之遺產。兩造於112年2月21日時,已就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二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現金部分 由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1,795,715元,被告分得5,857, 434元,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股票由兩造各取得股權1/2、編 號11至15之股票及基金則由原告取得;惟兩造達成協議後, 被告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又黃元興去 世後,原告已先行繳納1,058,523元之遺產稅,被告應分擔1 /2即529,26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取得。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3.被告 應給付原告52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原告依系爭 協議請求履行應無理由;又原告曾同意伊取得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巷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伊 始在系爭協議簽名,然原告事後反悔於112年9月間請求伊遷 離建物,倘鈞院認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元興之子女,應繼分各1/2;黃元興於11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及股票,附表二編號11至15 之股票為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並由兩造再轉繼承, 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形式真正不爭執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4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在卷 為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 稱臺中地院卷)第21至4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黃元興所留遺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是 否有據?  1.按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 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即可。查兩造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兒子黃昱荃,以及被 告之配偶共同於112年2月21日在原告住處,協商黃元興之遺 產範圍及分配,協議內容包含黃元興之現有存款、應有存款 之計算與分配,股票、黃蘭蕙名下股票基金等項目之分配, 兩造並於協議簽名,系爭分割協議之文字為黃昱荃所書寫, 並由黃昱荃在兩造面前蓋印兩造之印章等情,為證人黃昱荃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為憑(見臺中 地院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分割協議形式上真正(見卷一第341頁),可信兩造確有就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等節為協商並簽署系爭 分割協議。  2.被告雖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等語。經 查:證人黃昱荃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系爭分割協議在原告 住處訂立,現場有兩造、伊母親、被告之配偶及伊在場,原 告提出黃元興之存摺、照顧黃元興期間之所有金流及支出證 明、原告及伊母親之手記帳冊,被告提出黃元興之臺灣銀行 帳戶金流文件、存款餘額數字等為協商依據,遺產之認定則 為國稅局之申報試算通知書,系爭分割協議是伊寫的,大家 討論可以接受伊才寫上去,伊寫完也有向兩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中應屬公款之意思,是兩造合意應屬於黃元興遺產之 範圍,其中354萬元是大姑姑(按指黃蘭蕙)之遺產由黃元 興繼承之部分但匯至被告帳戶,1,000,000元、190,000元、 849,000元是伊父母發現黃元興之帳戶遭被告異常提領之金 額,兩造同意回復為黃元興之遺產,喪葬費359,281元也是 兩造同意之費用,伊寫完之後由兩造各自簽名,並授權由伊 在兩造面前用印;黃蘭蕙名下的股票、基金因當初黃蘭蕙曾 有遺囑要分配給原告,被告也同意讓原告處理,才有授權原 告繼承的文字等語(見卷一第66至72頁),核與黃元興元大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元興 元大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14日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設 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5年11月21日轉帳190,38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7年10月22日轉帳849,00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等 節相符,有系爭黃元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卷一第217至220頁、第311頁) 。可信兩造均知悉黃元興之銀行帳戶確有前開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始協商討論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範圍,被告並知 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後,方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就系 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分割協議已 合法成立,應足認定。  3.被告雖以事後與黃昱荃之對話紀錄以及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 ○○分行之帳戶資料,抗辯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云云。查證人黃 昱荃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時,大家有針對臺灣銀行○○分行90 4萬多元討論,伊母親有拿出一疊帳冊,大家合意對這個金 額沒有意見,才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事後被告有提到希望看 到104年起原告提領的支出明細,伊才傳資料給被告等語( 見卷一第122、123頁)。審諸被告與黃昱荃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即傳送被告所書寫 之「黃元興臺灣銀行帳戶領取明細104年7月至111年10月止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47頁),堪 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應已知悉黃元興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或已提出上開領取明細作為討論基礎,否則豈能 於簽署協議當天即提出該詳盡之提領明細,可信兩造於協商 時,被告確已知悉黃元興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之提領情形, 而未爭執原告有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之情形,並簽署系爭分割 協議,尚難以被告與證人黃昱荃嗣後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 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4.況除納入系爭分割協議協商之3,540,000元、1,000,000元、 190,380元、849,000元等金額外,依被告元大○○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可知,105至107年間黃元興設於元大○○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亦有多筆金額轉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 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17至220頁)。 參諸證人黃昱荃證稱:兩造討論時,伊父母有製作被告超額 提領的excel表,系爭分割協議與實際的excel表的金額有落 差,因為伊當一個中間人,想說服伊爸媽可以接受等語(見 卷一第68頁),並提出前開excel表格為據(見卷一第103、 105頁),參諸前述表格,原告認遭被告超額提領之款項應 達800餘萬元,然兩造仍以557萬餘元達成協議。可信兩造於 協商時,確有提出相關存摺、帳冊資料,經折衝協調後,始 認定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金額而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是被 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本件訴訟 時雖抗辯上開金額為黃元興贈與云云,然兩造既於該日協商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並同意將上開金額納入遺產分配,被告 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而非事後爭執非屬遺產範圍。  5.再參以被告係以黃昱荃與渠以LINE對話之回復內容「從104. 5.12開始到111.11.02期間共7年6個月共支出107萬9514元」 ,主張原告亦有溢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2,475, 486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查證人黃昱荃所稱之支出金 額計算方式,應為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13 日,該帳戶存入黃蘭蕙之遺產後總額為10,121,799元,及黃 元興於111年11月14日去世時尚有9,042,285元之差額,並非 於該期間照顧黃元興之合理支出,被告以此認為渠等未將原 告超額提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納入協議,故 協議不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因原告向其表明可取得「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願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始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原告嗣後竟於112年9月28日另案請求伊遷離系爭建物,主 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系爭分割協議, 未有任何文句記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協議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有何關連性之證據,難認原告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時, 承諾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如被告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為如此遺產分割之交換條件,自應 於系爭分割協議記載明確,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㈣原告請求依附表一、二之方式繼承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並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黃元興如附表一所示現有之現金存款, 原告分配11,795,715元、被告分配5,857,434元;黃元興之 股票部分雙方平均分配股數;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基 金則授權原告繼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45頁),則黃元興 所遺之現金存款、股票,兩造之分割協議應屬明確,自應依 協議履行。  3.至兩造再轉繼承黃蘭蕙之股票、基金部分,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記載「授權」原告繼承,被告抗辯此部分與其他項目之 用語不同,故兩造並無達成由原告繼承之協議等語。查證人 黃昱荃證稱:協商時原告有提到黃蘭蕙遺囑說股票、基金要 給原告,後來大家協商被告有同意,就讓原告去處理,才會 如此約定等語(見卷一第72頁),堪信系爭分割協議所稱「 授權」之意,應指該股票、基金兩造同意可由原告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即分配予原告之意。被告雖主張該段並未蓋印兩 造印章,而與其他段落不同,故為達成協議云云;然兩造已 於協議右下角簽名,可信已達成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如兩造經折衝後就此未達成協議,應無須記載於該書面,如 已記載則應刪除。從而,系爭分割協議內既已明確記載「黃 蘭蕙名下股票基金授權黃民主繼承」之文字,可信兩造確有 達成此部分之分割繼承協議,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至 被告雖提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權單位保管 單,抗辯該富邦證券之基金係由伊與黃蘭蕙合買等語(見卷 一第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原本,難認該文書為真正,況 依肉眼觀之,前開保管單右上角之字跡,與保管單內容之申 購人、通訊地址等欄位之字跡,其字型與筆勢有所不同,難 認右上角之字跡為黃蘭蕙所為,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4.從而,兩造既已於充分協商後,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現因 被告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請 求被告協同就黃元興所遺附表一存款及附表二之股票、基金 ,按前述分配意旨分配,應認均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稅之半數529,262元,   應無理由:  1.按契約與不當得利,固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是以,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 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 。  2.查黃元興遺留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應為18,711,673 元,然僅就17,653,150元為分配,顯然已扣除遺產稅1,058, 523元,此據證人黃昱荃到庭證稱:系爭協議之1700多萬元 應該是已經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才會是這個數字等語(見卷 一第75頁)明確,足信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分配範圍已扣 除應納之遺產稅額,亦即兩造已協議遺產稅額應自系爭遺產 支出,是原告自應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自系爭遺產繳納遺產 稅額,縱原告以自己之資產支出上開遺產稅額,原告亦應依 系爭協議請求自遺產扣還,而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 29,262元應無理由。至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繳付遺產稅後,自 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自如附表一之遺產扣還上開金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2月21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 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黃元興所遺之遺產,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29,262元及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黃元興遺產(現金部分)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黃元興於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11,795,715元;被告取得其中新臺幣5,857,434元。 (其餘款項為黃元興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 2. 黃元興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3.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4.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5.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6.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7.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8. 彰化縣○○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9. 彰化縣○○鎮○○○○○ 0○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附表二:黃元興遺產(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 項目 股數/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旺宏 1479股 由兩造各自取得股數1/2。 2. 茂矽 22股 3. 台塑 5564股 4. 第一金 2444股 5. 台積電 9799股 6. 開發金 45390股 7. 中鋼 6090股 8. 國泰金 3528股 9. 玉山金 64191股 10. ○○信用合作社 60股 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666股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日盛高科技基金 10000股 13. 摩根大歐洲基金 9960.2股 14. 富邦科技基金 4802.6股 15. 野村平衡基金 8000股

2024-11-20

CHDV-113-重家繼訴-7-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廷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 成立筆錄(包含同日在本院另行簽訂關於子女學雜費及安親班及 補習費及校外教學費及輔導費與餐費之概括不確定費用之契約) ,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反聲請聲請人甲○○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直至未成年子女A 、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本項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第二項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再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前揭擴張聲明,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同一事實,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於前揭本案程序進行中提出反聲請,請求酌減扶 養費,依前揭說明,甲○○之反聲請,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及就反聲請的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A、B,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約定子 女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9年3月 3日重新約定子女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則未 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  ㈡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案,兩造於111 年9月1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⒈相對人同意自111 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A(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B(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A、B指定之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⒉聲請人乙○○同意拋棄111年9月14日前關於未成年子 女A、B之代墊扶養費。」。   兩造在法院作成前揭調解筆錄後,又在調解室簽訂一份未經 法院見證簽署的私契約,約定:未成年子女A、B年滿18歲前 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 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 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由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及相關費用毋須給 付聲請人,惟相對人亦不得要求聲請人分擔扶養費及相關費 用,倘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臨時將未成年子女托交聲請人 照顧,應給付每人每日400元之扶養費等語。調解法官雖未 簽名,但曾逐字與兩造確認內容,並提醒相對人「協議內容 是未來2名孩子的全部安親、補習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 對人當場同意後始簽名。  ㈢相對人甲○○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直至113年3月13日 期間,一直有按前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給付相關費用。 惟113年3月13日後,相對人拒絕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將2名子女3月至5月之安親班 收據、午餐費收據照片,傳送給相對人並告知總金額為43,4 99元。相對人僅支付午餐費1,440元,其餘42,059元未給付 。相對人亦未給付同年6月至9月間之安親班費用61,600元。 聲請人已代墊扶養費共103,659元(計算式:42,059元+61,60 0元=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辯稱:其僅就子女A、B於年滿18歲前學校就學所生特 定費用負給付義務,至於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校外所衍生費用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而 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子女A、B之教育方向 ,除學校外,另約定補習費、安親班費用等非上學期間之教 育費用。況且,補習及安親班本即為學校外之教育機構,又 系爭契約亦經兩造縝密討論並經調解法官講解始由兩造簽立 。相對人明知子女A、B均會就讀安親班,且同意支付相關費 用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至113年3 月13日間均依約給付安親班費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及契約嚴守等原則,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補習班、安親 班費用。   相對人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未經法院人員列席記載云 云。實則,兩造間的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均在法院調解室 製作簽立,調解法官有講解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皆知情同 意始簽立,縱無法院人員在上面簽名,亦無解於契約已生效 之事實。   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 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甲○○提起反聲請主張:其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其母現高齡 且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老母擔任借款人、其配偶即將生產 ,反聲請酌其減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惟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甲○○不得任意推翻調解筆錄中按月 應付的扶養費。上開理由,皆非甲○○在簽立調解筆錄時所不 能預見或重大變故情事。   甲○○主張其目前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云云,並非事實。甲○○ 於108年5月1日兩願離婚前,早已晉升資深師傅而月入至少7 至8萬元,甲○○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和翔工程行,收入應更 高,縱有行業特性而屬按件計酬,然兩造簽署調解筆錄時, 甲○○對其工作特性本有認識,迄今無重大劇變情事,不得以 此為由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主張其母親高齡及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母擔任借款人 。惟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而需負擔相關醫療支出及看護需求 ,甲○○本可預料其母會因高齡致生病或有其他債務,甲○○自 不得以其有相關醫療支出需求即主張情事變更,亦不得以此 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本即對於子女A、B有生活保持義務而應給付扶養費,甲 ○○以其與現任配偶懷有身孕將另生育子女而聲請酌減扶養費 ,洵屬無理。   乙○○有為2名子女申請原住民補助,補助項目為教課書費用 、學生保險費、課後照顧班費用。乙○○在本案請求甲○○給付 之費用,並不在政府補助項目。甲○○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  ㈤乙○○現於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薪水約3萬元,租住 在林口社會住宅,每月租金約14,000元。即使甲○○按月給付 子女各12,000元扶養費,乙○○獨自照顧子女A、B,其等食衣 住行育樂等費用由乙○○負擔,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乙○○負擔每 名子女費用的參考數額為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人= 13,113元)。調解筆錄記載甲○○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A、B 各12,000元至其等滿18歲,洵屬合理。並請求駁回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請。  ㈥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03,659元,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甲○○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子女A、B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後改為聲請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在法院調解室簽訂調解筆錄,隨後另行 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法院人員列席記載。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 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對人甲○○)同意給付有 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 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 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可推知相對人僅就子女A 、B年滿18歲前於學校就學所生特定費用負給付義務,非學 校即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相對人不負給 付義務。是以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3,659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甲○○反聲請部分:  ⒈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水電師傅,收入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有工作方有報 酬,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若有加班則薪水亦會提升。乙○○ 先前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甲○○除負擔每月車貸12,266元外, 並無其他額外開銷,故同意按月給付2名子女每人每月12,00 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並願意負擔子女於學校所生之相 關費用,因此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就讀學校所生費 用近4萬元,所賺取薪資幾乎全數用在子女身上。  ⒉甲○○除負擔前開費用外,子女常因乙○○未給予生活費用而無 法按時吃飯,甲○○曾綁定信用卡為子女支付外送平台之餐費 ,每月外送費近1萬元,但某日早上約10時許竟收到外送平 台購買餐點之訊息,彼時子女在學校上學且非午餐時間,始 知透過外送叫餐者並非子女,甲○○因此取消綁定信用卡,改 與子女碰面時親自給付其等餐費或直接購買給子女。況且, 子女具原住民身分而有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補助,亦可由乙 ○○協助申請而減少相對人的支出,倘乙○○故意不申請前開補 助,而以系爭契約請求,顯有故意侵害甲○○財產權之嫌。  ⒊甲○○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屬資深師傅,但年紀體力跟不上年 輕人,縱加班,所得薪資亦難逾7至8萬元,現況亦無法常加 班,現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母親徐素珠現年66歲已達退休 年齡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外出工作,甲○○除給予母親生活費 每月5,000元外,尚需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請假即影 響收入,甲○○代母清償債務而以不動產抵押,母無工作能力 故無法擔任借款人,改由甲○○擔任借款人,故每月須給付銀 行貸款約15,000元,甲○○於11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吳岱昀 結婚,配偶為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預產期約為113年12月1 日,基於夫妻扶養及將來所生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不聲請 本件酌減扶養費。  ⒋甲○○收入已低於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時之情況,且今 須扶養的家人亦多於當時,此等客觀情狀非簽訂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倘依原調解筆錄之約定,恐將使其他受扶養權利 人受影響而顯失公允,為此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部分:⑴反聲請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A(女、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各8,000元,按月給付至A、B各自成年之前一 日止。⑵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 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 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 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   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A(000年0月00日生)、 B(000年0月00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5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又於109年3月3日重新約定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乙○○於111年間向相對人甲○○提起給付扶養 費,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兩造於同日 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兩造於111年9月 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聲請部分: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 市私立一加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款收據、收費明細表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出費用明細表、三之三林口分 校繳款憑證、揚才補習班-林口分校家長收執聯等件在卷為 證。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於同日再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子女年滿18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 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 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全部由甲○○負擔」,甲○○自113年3 月起至同年9月間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甲○○給付乙○○代墊 的費用103,659元及遲延利息。   甲○○不爭執兩造簽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之事實,亦不否認 其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乙○○前揭費用,惟抗辯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僅包含「子女年滿18歲前在學校所生特定費用」 ,不包含「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 餐費、校外補習費等)」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簽訂,但未經 本院調解法官簽名見證,故非屬於機關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 書,而屬私文書。   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合致,且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之具體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仍應受上 開合意拘束。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文字,謂 :「除民國111年9 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 對人甲○○)同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 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 、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 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見 本案卷宗第27頁)。   兩造今就文義解釋有歧義,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查詢結果,「安親班」係指「在子女放學後至父母 下班前的固定時段,代替父母照顧並輔導課業的機構。」; 「補習班」係指「短期補習學校,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 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 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林口國小113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收費須知 ,可見學校多以課後照顧班名義,為學生進行課後輔導及照 顧,依文義解釋,足認甲○○同意給付子女A、B年滿18歲前之 學校外所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相對人辯稱該約定文字不包含學校以外的 安親班補習班費用,並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應給付子女年滿18歲前之補習費 (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惟,甲○○自 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之期間,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安 親班費用,則乙○○主張其代墊前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致甲○○受有利益,乙○○則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 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   從而,乙○○請求甲○○給付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⒈甲○○主張: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後,其目 前收入低於彼時,其母徐素珠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其給付 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且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又 其為母清償債務並代替擔任借款人,每月須給付銀行貸款約 15,000元,又其於112年10月20日與吳岱昀結婚,吳岱昀為 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等情,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孕婦健康 手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徐素珠之診斷證明 書、甲○○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距今已逾二年,當時甲○○並未 再婚,今已再婚且將生育新生幼兒,甲○○之母高齡且身體狀 況不佳,甲○○必須扶養老母、工作請假而偕母就醫,其為老 母清償債務並代為擔任借款人,致影響目前經濟狀況,若仍 強令甲○○按二年前簽訂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給付本案扶養 費,勢必造成甲○○經濟困難而無法扶養現任妻所生幼兒。  ⒉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 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依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甲○○同意自11 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依此調解筆錄, 甲○○每月固定負擔24000元,已接近普通人的基本工資。   又兩造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 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甲○○)同 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 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 、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 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因系爭契約未約 定具體明確金額,亦未約定具體明確的給付時間,約定的內 容範圍亦模糊,可認文字記載不明確,導致甲○○負擔面臨隨 時不測的意外風險。因甲○○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每月負擔2400 0元,若再加計系爭契約之不特定且無法預料金額,顯會造 成甲○○經濟負擔過重或財務問題。   因甲○○當時尚未再婚生子,未預料是否再婚並生育子女,亦 未預計必須為老母清償債務及代為擔任借款人,及須扶養照 顧老母,是認甲○○的經濟負擔目前已有情事變更,甲○○請求 酌減扶養費,亦屬有據。因子女扶養費屬於非訟事件,法院 得依職權調整子女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爰調 整如後。  ⒊兩造所生子女A、B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 定。茲審酌如下:  ⑴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在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租房在社會住宅,租金約14,000元 等語。   甲○○則到庭陳稱:其擔任水電師傅,受僱他人,平均收入月 薪4到5萬元左右等情。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400元、313,600元、345,600元,名下 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636,568元、1,414元、6,330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3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徵之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 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 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 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惟本案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甲○○ 已須自11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合計24 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明確的金額,是認已逾 甲○○的經濟能力負擔,故准許酌減其應負擔的扶養費。  ⑷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自述經濟情形,本案應調整甲○ ○負擔本案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除調解筆錄記載每名 子女每月12,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之金額,總負擔金額, 不應逾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的 三分之二。立即每名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由甲○○負擔 部分,以17,484元為適當(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 )。是認甲○○應負擔本案A、B的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17, 484元為適當。  ⑸從而,甲○○反聲請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義務,應 予准許,調整如上,並自本項酌減裁定(形成裁定)確定後 始生效。   因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准許甲○○聲明之金額,亦無庸諭 知駁回其餘請求金額,附此敘明。   又本件命甲○○按月給付定期金,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乙○○代墊扶養費用 編號 支出年月 支出項目 支出對象 支出金額 1 113年3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193元 2 113年3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3 113年4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640元 4 113年4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5 113年4月 揚才補習班先修班 A 5,600元 6 113年5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226元 7 113年5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8 113年6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8,800元 9 113年7月 揚才補習班國一數學 A 15,600元 10 113年7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6,700元 11 113年8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3,000元 12 113年9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7,500元 合計 103,659元

2024-11-17

PCDV-113-家親聲-599-20241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吳炳德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10日約定所共有坐落臺 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448、1449、1451、1452、1453、1461地 號、同區安西段685、686、71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坐落臺 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391號等不動產,其中如有買 賣行為發生,被告須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簽約之初被告先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近日得知上開 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102年重劃變更為安西段21 52地號),被告於000年0月出賣其持分24148分之6037予訴 外人陳潔恩,雖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70, 584元,被告為土地移轉義務人,與權利人共同申報買賣價 金為2,374,000元;該安西段719號(102年重劃變更為安西段 2152地號)被告既於000年0月出賣其持分24148分之6037予 陳潔恩,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金額之停止條件成就,應無 疑義,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金額791,333元(計算式2 ,374,000÷3=791,333元),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移轉契約書、 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月8日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送達 證書可參: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33 3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由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7

TNDV-113-訴-1471-2024110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顧哲維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項部分如按期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就第三項部分如按 期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112年10月18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及提撥勞退金4998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 、(二)所述(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乃除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外,另追加請求給付雇 主依法應提撥之勞保健保費,並擴張請求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及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 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始即未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勞動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於同日起即為上班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主管   ,且因相關工作設備尚未準備完善,需俟同年10月1日始需 進公司,工作內容為財務會計暨股票公開發行上櫃及從頭建 立各部門制度體系與導入ERP資訊系統等項,每月薪資則約 定為8萬33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下逕稱其名)因 新建工廠之消防設計未符安全規定,致原已趨近完工且進口 機器設備已進駐之新建工廠將因消防安檢事宜有所延宕,並 增加成本等情形,有所不滿,竟於112年9月25日違法終止系 爭契約,且明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原告原係面 試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卻突襲改以被告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簽約當下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受僱員工領薪,亦無 營收與營業活動紀錄,原告需從頭負責建立公司ISO四級制 度體系流程表單與導入ERP資訊系統並完善公司所有部門運 營機制、文件,且於半年期限內申請股票公開發行與上興櫃 完畢,後續再轉上櫃與上市等工作。原告自受僱之日起,即 持續提供專業勞務並逐項完成包含洽詢證券商與ERP供應商 等工作清單,並無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專業能力亦經相關會 計師肯認,又被告解僱原告後仍於求職網站招聘同職位之人 ,顯無減少員工之必要,則被告未善盡雇主安置義務,恣意 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5款之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19日經雙方書 面簽訂成立,契約亦明定生效日,雇主不得任意收回錄取通 知終止契約,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基於錯誤事實,其終止 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丙○○於簽約後持續以 高權統治者之姿動輒以髒話大聲量辱罵原告,並反覆不定時 壓迫管理工作進度,致使原告精神心理上備感壓力,因而受 有焦慮、失眠、便祕、難以呼吸等病症,長期遭受職場霸凌 ,且違法解僱後復遭被告濫訴,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86 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賠償雇主 應為勞工強制加保勞保健保之負擔比例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下稱 勞退專戶),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47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1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9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薪酬、提撥勞工 退休金:  ⒈兩造於112年9月19日於被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公 司之會計主管一職,工作內容為原告任職初期,需遵行安永 聯合會計事務所(台中所)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   )之要求,逐步完成被告113年IPO之公開發行,及股票代號   ,興櫃成功;雙方於簽訂之時,口頭約定原告到職日為112 年10月1日,嗣同年9月19日被告即將原告加入被告與安永事 務所之工作聯絡群組,雖被告希望原告提前上班,然原告因 故無法提早到職,基上,兩造之僱傭關係確約定於112年10 月1日開始。惟因原告職務內容本與安永事務所相關,被告 亟希望原告共同參與112年9月27日之會議,然112年9月25日 原告未於與被告法代丙○○約定時間內回覆電話,且對丙○○回 話之態度、溝通等種種問題,令丙○○深覺原告應無法勝任此 一職務所需抗壓、協調及溝通能力等之要求,遂於該日口頭 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已退出工作群組,並傳訊通 知合作之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始 即未開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相關薪酬給付、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即無所據。  ⒉倘如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於雙方簽約之日(112年9月19 日)即已生效,何以原告原告於應聘日後未依全職人員之規 定到職,亦無踐行請假之程序,被告公司也未催促原告給付 勞務,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亦係在醫院進行就診及針灸之 行為,上情均顯與原告主張已到職之行為悖離,益徵原告明 知自己尚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尚無需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進 行到職、請假等事宜之必要。  ⒊兩造之僱傭契約自始未開始,自無職場霸凌之事由,及有何 職場霸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可言。原告與丙○○僅是言語 上之爭執,原告是否有因所謂丙○○之高權高壓霸凌等造成身 心受創,導致焦慮、難以入眠、頻尿、冒汗等症狀,二者間 無顯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本即有精神疾病且未舉證該精神 損害之損害因果關係及請求之依據,故其請求本不足採。再 者,被告進行者為IPO創櫃流程,惟原告提出之已完成工作 清單均係上市櫃公司必備文件,非屬創櫃所需文件,也非被 告所需文件,此亦經甲○○會計師證稱正常創櫃流程需至工廠 現場且需時3至5週,足證原告提出之工作檔案均非被告公司 所需,甚而相關文件亦抄襲其他公司之網路資料,更徵原告 之財會專業能力不符被告所需。 (二)縱認系爭契約已生效,被告法代丙○○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受勞基法適用之限制: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日提出勞務前,被告即主張原告不適合該 工作有取消勞動契約之意,此應與日本僱傭內定期間之法律 性質相接近,是以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開始,雇主要終止 僱傭契約,必須客觀上有合理性,社會通念亦認為相當即可 ,無須完全按照勞基法規定。  ⒉又審酌因勞工提供勞務義務之履行,牽涉到其與同事間以及 雇主間之人際互動,尤其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締結,象徵著往 後長期持續人際相處互動關係的開展,為求勞動關係運行順 遂,一般企業均甚看重勞工個人因素,在人事實務上形成透 過履歷、面談、甄試等程序來選任員工的徵才作法,用以確 保與其締結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一定人力素質。由於履歷自 傳、面試訪談等方式,多屬靜態資料審視或是短時間的問答 觀察,對勞工未來實際工作態度、能力,乃至於與人互動、 敬業精神等與勝任工作相關因素,不見得能夠有全面獲知足 夠的判斷資訊。是以企業常經由短暫性、試驗性的試用期間 約定,使企業有充分時間觀察、考核、挑選比較切合企業需 求之勞工。尤其經營者承擔經營獲利風險,雇主終止僱傭契 約受勞基法第11、12條等限制,是以在試用期內雇主以試用 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 彈性,讓雇主認定勞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⒊本件被告法代丙○○與原告進行觀念溝通時,過程亦與試用期 間係用來觀察、考核、挑選適合企業需求之人才相符,且本 件職務係需有高度溝通、協調能力之管理職主管人員,丙○○ 於原告到職前交代後續工作處理之資訊內容,其真意應認與 試用期間意旨相近。故認原告尚未開始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 ,被告即以原告之人格特質不適合服務業終止系爭契約,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具有合理性,符合社會通念,應屬合法 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在被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被告會計主管乙職,月薪為8萬3300 元,於次月10日發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職務之初期,乙方遵行在安永 (台中所)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逐步完成甲方(按即被告 ,下同)明年113年IPO之公發,及股票代號,興櫃成功」, 被告法代丙○○並於同(19)日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與安永事 務所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金玻工作群組);嗣於同年月25 日丙○○口頭向原告告稱不用到職,原告復於同(25)日以LI NE訊息向甲○○會計師告稱:「顧總剛剛已經通知我不用去上 班了」等情,有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31、5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5、211至213、3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19日成立生效,被告嗣於11 2年9月25日片面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原告並因丙○○之職場霸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應給付其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勞 健保費、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二)倘系爭契約已生效,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其任職期間之 勞健保費、及提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請求賠償職場霸凌所生之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謂系爭契約未曾開始,為無理 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投遞履歷表並於112年8月29 日、同年9月1日等日經面試後,由被告法代丙○○於同年9月1 1日、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0000000-0乙○○金玻聘 僱合約書」、「0000000乙○○金玻聘僱合約書」檔案予原告 、同月9月18日再傳訊原告稱:「Mars(按即原告),你這 兩天哪一天有空?到公司來簽約,請盡速回應。   」,而屬要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有原告履歷表及上開原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86、459、609、627頁),堪以認定。嗣經兩造就上開聘僱合約書草稿內容磋商修訂後,於112年9月19日簽訂正式之系爭契約書,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1條載明:「本聘僱合約書經甲乙雙方簽署後生效,惟如乙方實際受僱日期早於本合約簽署日者,雙方同意本合約溯及乙方實際受僱日期生效」、第2條約定:「甲方聘僱乙方擔任會計主管」、第3條為前開所述之約定工作內容,第4條第1項記載:「薪資:(一)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月薪新台幣8.33萬元,每月月薪於次月10日發給,甲方保證乙方年薪為100萬元」暨同條第2、3項約定發給獎金之條件及發放方式(見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給付勞務、允給報酬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殆無疑義。而系爭契約既已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兩造當事人自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或解消契約,且應依契約嚴守原則從系爭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為履行。  ⒉被告雖辯以因系爭契約定於112年10月1日始生效,於此前即 經丙○○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始即未開始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成立後,丙○○已如前述業於112年9月19日將原告加入與安 永事務所之金玻工作群組,原告已於同年9月21日在金玻工 作群組中製作會議紀錄;另原告亦於同年9月22日、23日與 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以LINE聯繫諮詢問題,及傳送被告公 司章程、認股協議書、招股書等等相關財會文件電子檔案予 甲○○,並請其代尋具有玻璃化學材料研發創新單位之大學或 研究機構以作為被告之推薦單位,上情有均各該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575至595頁),足認原 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確有已開始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至被告雖指金玻工作群組中曾記載「第七、會計主管定於十 月一日於台北辦公室正式上班」等詞(見本院卷第457頁) 、且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亦在醫院就診之情,作為系爭契約 於112年10月1日始生效之論據,然查前開群組訊息文義僅得 解為兩造約定原告開始進駐被告臺北辦公室工作之時間,非 謂於同年10月1日起契約始生效力或原告始需提供勞務予被 告,又原告縱有於同年9月25日前往就診之事實,亦僅屬原 告有無遵守上班期間請假程序之問題,無從以此遽論原告未 曾提供勞務。再參以前開系爭契約第1條即已揭櫫合約經兩 造簽署後即生效力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於同年 9月19日後製作之上開文件、紀錄,以及協助被告向會計師 聯繫諮詢等並非為被告服勞務,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 憑,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12年9月19日即已生效,其於 該日起至被告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止有提供勞務予被 告等語,則屬有據。末應再予言明,本件縱認系爭契約有約 明一定期限始生效力,亦無礙於契約業已成立,對兩造仍生 形式拘束力,被告仍舊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是被告前 揭各種系爭契約關係未曾開始之抗辯,均屬無據。  ⒊被告尚辯以被告法代丙○○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應認與試用期 間意旨相近,無須完全按照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限制云云 。惟遍查系爭契約書內,並無任何試用期間條款之約定,而 被告僅泛稱兩造僱傭關係之約定存有試用意旨,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本件要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曲解為 系爭契約定有試用期間。再按我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 標準,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第11、12條所 列各項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則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12條所定事由,即不得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若被告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仍 應適用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為之,被告上開無須按照該等 規定限制之所辯,洵無可取。 (二)被告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基法第11條規 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 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勝任該職務所需 之抗壓、協調及溝通能力,被告法代丙○○乃於112年9月25日 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經稽諸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 真正(見本院卷第5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與丙○○當 日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83、85頁),可悉丙 ○○係因認原告未遵從其要求回報工作之方式暨回應態度問題 ,和論及原告有無傳送於同年月27日與會計師開會時應備妥 之資料等事宜時有口頭上之齟齬,最後於丙○○問:「你只要 回答我,到底有沒有傳?」、原告回稱:「你如果說沒有看 到,就是沒有看到,我也沒辦法,我不確定」後,直接向原 告告稱:「你不要做了,你也不要來了」(見本院卷第85頁 )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細繹該對話內丙○○並未提及 任何終止事由及法令依據,容或係因認原告回應態度不佳憤 而解僱之,然基於首揭雇主依誠信原則應有明示告知員工被 解僱事由義務之說明,被告斯時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舉已難 認合法。  ⒉被告復以原告未具財會專業、所提文件不符合被告需求,應 認構成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依此始終止系爭契約等詞置 辯,惟此已與前⒈通話譯文內容有所扞格,亦與被告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回覆係因被告請原告提前於11 2年9月底到職,原告無法配合始告知其無須到職云云不符( 見本院卷第251頁之勞保局函文),是被告是否臨訟始增列 前開所辯解僱理由,要屬有疑。再按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 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 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 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面試前曾任正美集團正峰廠財會部經理、 富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WLBG事業群副經理、越南GSK有限 公司財務部協理、廣州市協志精密化學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等 職,本身具某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學位、碩士論文為「 以財務比率分析區別台灣地區上市電子公司經營績效」之學 歷,亦曾取得證期會「企業內控內稽制度進階研習班-財務 篇」課程之結業證明等情,有上開公司工作證明、離職證明 書、碩士學位證書、碩博士論文檢索系統網頁截圖、結業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堪信原告主張其具一 定財務會計專業、並未以不實資歷面試之事實為真。另原告 尚主張其有製作相關財會流程、作業規章之文件檔案並傳送 予被告法代丙○○及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6、571至595頁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另經質諸證人甲○○在庭結證稱:伊有協助被告之創櫃興櫃輔導事宜,被告是微型企業,可走創櫃簡易程序,伊有當面跟丙○○及金門玻璃廠說明IPO興櫃申請要準備什麼文件及櫃買中心至公司參訪之流程,但應該沒有跟原告討論過應備妥之文件;伊與原告接觸時間有限,不足讓伊判斷原告是否有客觀能力協助被告處理IPO創櫃事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亦僅得認被告公司確有進行創櫃程序之需求,然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未具完成創櫃板工作之專業能力。況被告縱認原告所提文件不符合需求,亦應由輔導會計師甲○○建議後,給予一定期間據以修正應備具之文件,而非率論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逕予解僱,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職務之初期,乙方遵行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逐步』完成甲方明年113年IPO之公開」之契約精神甚明(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自系爭契約成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亦僅7日,益徵不足認有何提供原告予以改善之時間;被告復未就本件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手段後,原告仍無法改善情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洵屬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解僱行為即非合法。基上,被告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乙節舉證未足,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縱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仍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首查系爭契約如前所述自112年9月19日起即已成立生效,故 至被告同年月25日片面終止契約止之存續期間,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即應給付原告薪資,然被告竟以契約未開始為由 拒絕給付,依約及前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共1萬9437元(計 算式:8萬3300元/30日×7日=1萬9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雖如前述, 惟原告自遭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終止契約後,並非立即主張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此觀諸原告於同日發送予甲○○之LINE訊 息所示:「對不起!非常抱歉,沒有禮貌地打斷您的休息時 間,小弟只是想報告您一聲,顧總剛剛已經通知我不用去上 班了。以上,謝謝您一直以來的照顧」等詞,未見有何欲為 復職之意自明(見本院卷第595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3 日始具狀起訴,其內表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並經原告補費後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認自斯時起始向被告通知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及願繼續提供勞務,而於該日前原告既未合法向被告提 出勞務給付準備之意,自難認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 月6日間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告收狀後始終抗辯兩造無 僱傭關係存在,顯見此後其拒絕受領,且於受領遲延後,並 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尚未終了,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於112年11月7日即得續為請求報酬至明。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每月薪資應自次月10日發給(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能允准。  ⒊再依前⒈所揭示之勞退條例規定,被告有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之義務,依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屬第9組第47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8萬3900元計,是被告應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8萬3900元×6%=5034元),前述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應計工資期間按比例則應提繳1175元(計算式:計算式:5034元/30日×7日=11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由。  ⒋至原告尚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 用各3847元、388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341頁),皆 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告雖未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 告並未於任職期間發生可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自無因被 告未為投保,致其無法請領而受有損失之結果,尚不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且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 付予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縱有未依 原告實際薪資而繳納保險費,其中雇主勞保應負擔額繳納 之對象亦應為勞保局,而非原告,原告並無此保險費之請 求權。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非適法,不應准 許。   ⑵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 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 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衡諸該條文規定之情形,係指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 保健康保險,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轉嫁由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非屬適法,投保單位應將轉嫁由被保 險人自行繳納之保險費予以退還,主管機關並應對投保單 位裁處其應負擔保險費2至4倍之罰鍰。因此,上開條文乃 課予投保單位退還本應為其負擔卻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繳 納之健保費,及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結果,非投保單位本 應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因未投保及 繳納而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之情形。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雇主比例之健保費用,顯亦係對法 條規定有所誤解,殊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法代職場霸凌,因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提出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該藥袋記載「慢箋處方」,則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9日受僱於被告後,始因病至聯合醫院就診?殊非無疑。又系爭藥品之用途為緩解「焦慮狀態」,惟焦慮狀態之原因多端,尚無從證明該病症即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又自原告所提出前揭與被告法代間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僅得悉兩造就工作內容及應對態度有所口角衝突,且原告就被告法代之指責亦屢為反駁回應,故是否即得認已達職場霸凌之程度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誠屬有疑。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法代之侵權行為致使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又所指焦慮等症狀亦難認與被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437元部分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8萬3300元部分,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437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17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3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法代丙○○、員工林怡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311、611頁),欲證明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力 、及被告訴代是否於契約成立後即已交辦原告提供勞務等事 項,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 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5

TPDV-113-勞訴-58-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黃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日本 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日本京都地方法務 局伏見出張所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卷第89-92頁)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與我國公司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日本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契約適用我國法律( 卷第119頁),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 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至109年間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遭查獲,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 保證將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 告)智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 財產權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 樣設計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 此外,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 三人侵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 於收到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 貳佰萬元」。被告前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而予緩刑宣告。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繼續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商 標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1號審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自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被告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亦為 露天帳號「royaldroid」開設「皇家資訊 專業刷機」及蝦 皮帳號「paul_haung」開設「專業刷機」網路賣場經營者, 販售遊戲周邊商品及提供手機維修服務為業,另被告於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開設皇家資訊實體店面,經營已逾 14年,足證其實體店面與網路銷售通路之經營均頗有成就, 且依被告財產資料顯示其經濟狀況無虞。被告再侵害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違約情節重大,且心存僥倖故意再犯,益證系爭 契約仍不足以嚇阻被告,當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因被告 收入不固定,且需要扶養家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 夢手環,而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 7月23日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經營蝦皮帳號 「paul_haung」賣場網站,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禁止再次侵害原告智慧 財產權之義務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 117-119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卷第15 -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卷第23-25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則為原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保證將 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告)智 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財產權 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樣設計 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此外, 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三人侵 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於收到 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200萬元等語(卷第117 頁),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違反禁止再次侵害原告 智慧財產權義務之賠償,應係以強制被告將來不作為債務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揆諸前揭說明,該200 萬元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 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 可夢手環遭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徵諸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完全履行上述義務後 ,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民刑事責任,並將已 和解之情事陳報法院,同意宣告緩刑等語(卷第119頁)及 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理由以兩造成立和解, 被害人(即原告)代理人表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卷第18 頁),堪認被告已盱衡自己履行不再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 意願,及審酌自身經濟能力及違約之效果而同意以200萬元 為違約金數額,始換取原告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經上開 刑事判決予緩刑宣告。衡諸被告現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 ,並有網路賣場及分別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設立 兩間實體店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露天 市集及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卷第139-148頁)為憑。本院審 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及實體店面有成,且於本件審理期間仍 有餘裕前往國外辦理商業合約及就醫診療,有其民事聲請變 更期日狀(卷第75-77頁)可參,兼衡被告社會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卻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仍再販賣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足見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對於系 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數額即應受約束,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契 約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 造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 00萬元違約金數額。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 個工作日內支付200萬元違約金,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 之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 27-33頁)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 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7

TPDV-113-智-6-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簽訂外遇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兩造 離婚當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離婚前按月 以0.25%計息以為補償。嗣兩造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上開 補償金算至該日共106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6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 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原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未於兩造離婚後2年內向伊請求給付,其請求 權時效已經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3子(出生日期分別為103年 4月1日、106年1月23日、108年1月26日),於109年4月22日 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如原審審訴卷第13頁所示之文件 (即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我甲○○由於沒有實踐婚姻 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 再此立下特別約定以賠償乙○○當做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 給付一佰萬台幣並要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以每月給付0.25%計 息做為補償,本人心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 任」。  ㈢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 萬元(包括本金及辦理離婚手續前之利息)。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更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聲明人證,應表 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9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⑴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 乃聲明以其報案紀錄及聲請保護令案件卷宗為證據。惟 其轄區派出所於106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 受理兩造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3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97600號函所附偵 查隊交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上訴 人係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 40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時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已相隔數年。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佩菁」為證,惟上訴人既不知 該證人之姓氏及住所(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另行提 供該證人之其他資訊,亦即並未就證人之身分予以表明 ,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且上訴 人請求傳訊該證人,係為證明其並未與該證人外遇,然 縱認上訴人並無與該證人外遇之情事,仍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曾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進而致使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則上訴人聲明以「佩菁」為證人,殊無予以調 查之必要。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亦自 承其未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46頁),則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簽訂云云, 要無可採,其自無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 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被脅迫而為,業據 前述(見七、㈠),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見五、㈡ ),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於離婚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於離婚前按月以0.25%計息以為補償,且此亦經被上 訴人所允受,則兩造間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 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關於契約嚴守原則之說 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於系爭協議書記 載上訴人「由於沒有實踐婚姻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 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等語,至多係在表明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尚非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 前提要件,則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行為 ,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洵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 ,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且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 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則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 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堪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起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 發生爭執,而由上訴人承諾予以補償後,被上訴人則允為 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其餘責任,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和 解契約,應無疑義,無從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取得之債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關於和解 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就其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 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而為15 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自兩造離婚即109 年4月22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顯然未滿15年,則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要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6萬元(即辦畢離婚手續前按月以0.2 5%計息)部分,其性質並不同於因借款、存款或投資等途徑 ,而自母金所生之子金,實係指於兩造尚未離婚期間,上訴 人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則該部分之金額 ,並非民法第207條所指不得滾入原本計息之利息,先予敘 明。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於兩造離 婚即109年4月22日起,即屆於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112年12月26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起,加計5%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6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4

KSHV-113-上易-231-202410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被上訴人 李中奇 李桂秋 李惠娟 李中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振所遺尚存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 尚存遺產),原係主張原物分割,嗣於本院請求均予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第1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合先陳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李中焱於李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賣仍屬李振 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編號2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領取編號 3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分別獲利,另盜賣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科公 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各1000股(以下合稱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 ,於存入附表二編號4之李振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被上訴人李惠娟、李中奇取用之部分 ,依物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李中焱返還1025萬2002元,及 加計自判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李惠娟、李中奇 返還3萬356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 、股票及提領系爭存款,總計獲利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 欄所示共1067萬1699元,又因出售系爭房地李惠娟亦有參與 ,而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經李惠娟、李中奇提取部分應為 33萬5662元為由,追加請求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 ;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系爭房地價值954萬5721元本息部 分,亦應共負返還之責;及李惠娟、李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 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桂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振於民國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朱春玉(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及子女即伊之母李惠珠( 已於110年5月13日死亡)、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李中 焱(李中奇、李惠娟、李中焱以下合稱李中焱等3人),應 繼分比例同為六分之一,李振死亡時留有相關遺產。詎李中 焱明知全體繼承人無一拋棄繼承,亦未就李振遺產之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竟施詐取得各繼承人印鑑後,偽造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據以向地政機關將價值954 萬5721元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復於91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左惠仁;李中焱甚私自變賣系爭 股票得款64萬7371元,及提領系爭存款計5萬8910元,另曾 將擅自出售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存入中信銀行帳 戶,而經李惠娟、李奇中連同利息全數領出;系爭分割協議 因從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後亦不曾加以追認,故屬無效 ,李中焱等3人理應將其等各自變賣系爭房地、股票之價值 ,及領得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於朱春玉死後,其對李 振遺產之應繼分已轉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比例即成各五分之 一,又伊身為李惠珠唯一繼承人,自亦得請求就系爭尚存遺 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㈢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股票與提領 系爭存款獲利達1067萬1699元,而就出售系爭房地乙事李惠 娟亦有參與,又李惠娟、李中奇取得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 實為33萬5662元,且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求 為判決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李惠娟就李中焱應 返還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李惠娟、李 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 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分割 協議無效。㈢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㈣李 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李惠娟、李中奇 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聲明:㈠李中焱應 再返還41萬969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 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 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中奇部分:李振死亡前,曾告知朱春玉 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由李中焱繼承,其他財產由朱春玉繼 承,子女均願聽從朱春玉建議,因此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共 識,後續對李振遺產所為相關分配自非無效;㈡李中焱、李 惠娟部分:伊等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定遺產分割方式 ,且李振所留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上訴人所指並無依據;又 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倘若有違反李惠珠意願分割遺產狀 況,於其死前多年之間,李惠珠豈會從無爭執㈢李桂秋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分割協 議為當時李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後,各自交出印鑑蓋印 製成,絕無偽造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朱春玉、子 女即上訴人之母李惠珠與被上訴人;朱春玉嗣於109年11月1 8日死亡;李惠珠於110年5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惠珠之 繼承人;㈡李振死亡時留有遺產,當中之系爭房地經李中焱 以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於91年間李中焱 另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左惠仁,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臺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第41至47頁、第61至71頁 、第183頁;本院卷第243、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請求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㈠如有,上訴 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 元,李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 978元,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 66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 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經李振全體繼承人共同議定,故 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與朱春玉、李惠珠 就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當時已達共識,因此作成系爭分割 協議等語置辯。經查:    ⑴李振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朱春玉、上訴人之母李惠珠及 被上訴人共6人,已如前述,其等並均已於88年5月15日系 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約明關於李振所留遺產,眾人一 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中華郵政台北正義郵局(下稱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 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 二分之一、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 款849元由李桂秋取得;李振名下股票全由朱春玉取得, 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參 諸系爭分割協議所述及之遺產項目與數量,亦與卷附臺北 國稅局88年5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一致(下稱88年 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證李振之全體繼承 人,確已於李振死後就其全部遺產,透過系爭分割協議達 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⑵李振之繼承人雖曾於92年4月11日補報遺產,表示另查得李 振尚留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股票15 07股、建台公司股票1080股、中紡公司股票1264股、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906股、誠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5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537股、第一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臺北國稅局92年4月1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92年免稅證明書);惟此顯與卷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留存之李振死亡時名下股票明細紀錄不同(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對照該所另出具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並證9 2年免稅證明書上呈現之股數種類與數量變動,實係88年 免稅證明書上所列公司股票續行配股、合併轉換(如:致 福股份有限公司經併入光寶科公司、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經併入聯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 換為第一金公司股份)之計算存餘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51頁),與原股票實質同一,自非系爭分割協議未予 處理之其他李振遺產。   ⑶上訴人固主張李振死亡時,李惠娟人在國外,無可能參與 遺產如何分割之討論云云。但查,關於李惠娟確有同意系 爭分割協議乙事,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因父親李振過世, 伊回臺奔喪,並授權委託母親朱春玉全權處理父親遺產之 事;當時伊用電話跟母親聯絡,她的分割方案伊們都接受 ,伊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此並有卷附李惠珠本人親書,載明其同意朱春玉代理處理 李振過世後遺產權益、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旨,且經我 國駐雪梨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 頁),足見其所言應非無稽;上訴人前開質疑純屬個人臆 測,容非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母李惠珠不曾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方案 ,該份協議係李中焱偽造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 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上之「李 惠珠」印文,確係以李惠珠之個人印鑑蓋印留存,另有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19頁),足信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李惠珠」之印 文為真,上訴人如為爭執,自應就其主張李惠珠僅係單純 將印鑑與證明交給朱春玉,非欲授權處理李振遺產分割乙 節負證明之責,然於本件卻未見上訴人更為舉證以實其說 ,所指本非可取;況李惠珠倘真對系爭分割協議一無所悉 ,於李振死後遲遲未見繼承人相邀討論如何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又豈會不為任何探詢?則從88年4月間李振死後, 直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包括李惠珠在內之所有繼承 人,既無人再提遺產分割相關議題,適足徵其等確有共識 無誤;況上訴人既稱李振死時其人尚在國外工作(見原審 卷二第21頁),因之未能掌握李惠珠早已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乙情,毋寧更屬合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同無可信。   ⑸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振留有之全部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按系爭分割協議載記方式以 為分配,並作成書面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 變更之事證,各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並按協議本旨適切 履行,要無再憑己意反悔拒絕之理。  3.依上所述,李振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朱春玉、李惠珠、被上 訴人應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確定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 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二分之一,彰化銀行存款849元由李 桂秋取得,至李振名下股票則全由朱春玉取得之遺產分配共 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記載內容未經所有繼承人表 示同意,請求確認該協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件關於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乙事,於全體繼 承人間已然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各人自應受此拘束;況在系 爭分割協議作成後,依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正 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振之 證券集保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繼承及贈與申請書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45、147、149、161、163、273、293、313 、329、351、359、361頁),即知李振死後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與證券集保帳戶已另有提領、結清或為股票賣出等交易 使用紀錄,朱春玉並於92年4月14日申請將李振之股票轉入 其個人證券專戶,足認斯時繼承人間確已相互配合完成系爭 分割協議之給付履行,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李振所遺 存款、股票,即不再具備遺產性質,並分歸為各該繼承人所 有。是上訴人主張李振仍有系爭尚存遺產未經分割,其得以 李惠珠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應非 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元,李 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 ,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 ,是否有據?  1.系爭分割協議因已有效成立,李中焱憑以於8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6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依法應屬有據,李中焱嗣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左惠仁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所為;上 訴人主張李中焱、李惠娟同謀盜賣系爭房地,已損及李振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該房地價 值954萬572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殊非可信。 2.又關於李振遺留之相關股票、存款,既經其繼承人依系爭分 割協議完成分配而如前述,則無論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股票 、存款之後續出售、提領情事,概與侵害李振繼承人公同共 有權利無涉;遑論上訴人單方主張系爭股票均為李中焱所出 售,系爭存款則係由其領出,李中奇、李惠娟並曾將賣出台 積電等股票所得價款自中信銀行存款中擅自取用云云,卻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是上訴人另請求李中焱返 還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及李中 奇、李惠娟返還提取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 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李惠娟、李中奇應返還3萬 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 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 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李振遺產尚存之存款、股票部分 編號 種類 單位或金額 1 彰化銀行存款 1萬7549元及孳息 2 亞泥公司股票 403股 3 誠洲公司股票 650股 4 中華工程公司股票 145股 5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5股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李中焱出售、提領李振遺產之獲利狀況 編號 種類 價值或金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 954萬5721元 2 亞泥公司股票1507股、建台公司股票672股、中紡公司股票1284股、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638股、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電公司股票90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 110萬2730元 3 正義郵局存款 1248元 彰化銀行存款 2萬2000元 4 中信銀行存款 33萬566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7-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育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被告以訊息協議 使用雙方共有房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原告汽車貸款及 被告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以被告當主貸款人及原告當保人並以原告薪資及投 保資料輔助辦理貨款,較為容易申辦過件。被告於111年9月 2日進行二胎貸款期間表示要以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撥款, 並於撥款後給予原告550,000元之汽車貸款結清費用;於111 年9月12日被告訊息通知原告對保項目,且於隔日在路竹地 政事務所內進行貸款對保簽約,於111年9月15日貸款承辦人 員通知貸款匯入被告帳戶,完成撥款。撥款後,被告未依原 定協議給予原告550,000元,並提出原告須將原告持有之二 分之一房屋產權過戶給被告才給予原告款項的要求,並向原 告表示,有請原告前夫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從頭到尾未收 到相關消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訊息向原告提出「若有事 情我們直接連絡」,進行貸款期間也都由被告與原告聯繫相 關事項,為何過戶房屋才給予款項之事極為重要,攸關個人 信用及財產問題,被告卻無主動告知;再者於111年9月13日 兩造在路竹地政事務所見面簽名對保時,被告依然未向原告 確認此事,被告從頭到尾刻意隱瞞原告進行貸款並從中得利 ,以致原告蒙受欺騙,無法判定是否繼續進行貸款維護自身 權益。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持續要求被 告返還款項時,被告拒不給付,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原告至 今未取得111年9月2日協議時之5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雖有原告所稱協議,但須加上原告應將房 地權利還給被告;這是原告和被告哥哥謝忠助的離婚協議裡 面約定好的。那是被告哥哥欠原告車貸,不是被告欠的。被 告一直有說,但沒有在LINE對話紀錄上面說,是在家裡口頭 說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看不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拿70,000 元給原告。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是被告哥哥拿去使用, 哥哥只想要一心一意要讓貸款下來。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 2分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這些話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話是 因為謝忠助跟被告說貸款下來原告要把房子還給我們,因為 那是我們家的房子,所以後來貸款下來被告給70,000元後就 告訴原告說應該要把房子還給我們了,然後原告不還,下個 月、下下個月房貸就繳交不出來,房子就被賣掉了,原告還 有分到賣掉一半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並參)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雄院補字卷第 17-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來後要給付原告55 0,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有協議貸款下來要 給付原告550,000元,是有共識,後面有說房子要還被告家 ,此部分未在通訊軟體上說,而是在家裡口頭說的111年9月 2日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是因為還 在討論貸款而還沒確定要貸款時,哥哥謝忠助有說原告有答 應要把房子還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550,000元等語(訴字卷 第23、24、59頁)。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 來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雖另稱原 告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云云,然依被告之前揭自述,此乃來自 其兄謝忠助之言,而非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間的協議,原告 也否認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 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然細觀兩造上開發生在000年0月間 到9月初關於協議550,000元的對話紀錄,倘若確有此事,衡 情兩造應會以之帶入對話當中一併予以確認或至少留有言跡 ,但卻未出現任何關於此事項的討論內容或線索,尤其涉及 原告是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原告而言事關甚大,兩造 均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縱於前揭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亦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⒉再者,被告請求調閱其兄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證詞稱:貸款前伊 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過給被 告,被告才願意把550,000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 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 第8頁),然則謝忠助既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針對是否有約 定房子返還之事對於其等利害關係也甚巨大,衡諸證據法則 ,其證詞證明力本較薄弱,自不能以一方之言即率認為真; 況縱有該等證詞所稱內容,亦僅為謝忠助片面告知原告過戶 房子之事,並非等同原告有應允承諾此條件之事實,是被告 所執之辯,尚難憑認信實。循上,被告並未舉證(舉證不足) 兩造間就被告貸款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協議尚有其他 附加對待給付或限制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⒊承上,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雖有給付原告550,000元之 契約義務,但原告自認被告於貸款下來之後,已有給付原告 50,000元(訴字卷第134頁),則就此範圍已生清償效力,自 應就該550,000元請求範圍予以扣除,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至被告另稱其兄亦有給 付20,000元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35頁) ,但原告同時稱其前夫(即被告的哥哥謝忠助)本有陸續向其 借款,這筆錢是清償之前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 被告提出的原告與謝忠助間的離婚協議書內容,也有提及謝 忠助向原告借款之事(訴字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斯言良非任 意子虛設造,則該20,000元既非來自被告之給付,被告亦未 舉證此筆款項乃是用以清償其依系爭協議對於原告之債務, 自無從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發生清償效力。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計算式:550,000-50,00 0=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確定 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 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DV-113-訴-3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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