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翔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鄭亦程、葉士豪,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3至5
日間,將藍世正(鄭亦程、葉士豪及藍世正涉案部分,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號,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藉本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鄭亦程、葉士豪取得本案銀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
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臺銀帳戶
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乙帳戶、丙
帳戶、丁帳戶(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
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谷姿禕、
蔡沁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鈞翔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
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谷姿禕、蔡沁
妤;被害人江岳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足
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固認被告與
鄭亦程、葉士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與其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共
同正犯,惟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受鄭亦程、葉士豪指示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並協助將乙
帳戶、丙帳戶、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行為,並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操作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得贓款轉匯
至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
尚非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除
此等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無從認被
告與鄭亦程、葉士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是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鄭亦程
及葉士豪,並依其等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又該集團內尚有1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但該男子確切工作為何我不清楚。當初
是鄭國政介紹跟鄭亦程、葉士豪聯繫,鄭國政只是跟我說有
個工作機會看我要不要試試看,並未提及工作的內容等語(
見警一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42頁),故依被告所供上情,
可認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鄭亦程及葉士豪
,至被告上開所稱1名不知名男子及其友人鄭國政部分,未
據檢警列為本案共犯,尚難肯認該2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共同為本件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2人涉案,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
人僅有鄭亦程、葉士豪2人,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係出於幫助鄭亦程、葉士豪實行犯罪行為之意而為本件犯行
,難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從而,起訴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以憑採。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曾若華
等8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鄭亦程、
葉士豪外尚有他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應由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法定要件。惟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為財產犯罪及妨害司法訴追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保護
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件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
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
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⒉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雖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警局表示自首,主張本案臺銀
帳戶是供作虛擬貨幣轉帳之用云云(見警一卷第4至6頁),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若華早於同年月16日即報警處
理,並指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
該帳戶乃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警方於被告於111年9
月21日自行到案前,已知悉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曾若華指述在卷,並有相關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4646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憑(見警一卷第37至47
頁,原審審金易卷第65、67頁),基此可認警方於被告自行
到案前,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提供本案臺銀戶而涉
犯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陳述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至
8),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告訴人谷姿禕、蔡沁妤,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7
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
所示曾若華等8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造成多達8人遭詐
騙,受騙金額共計35萬5,000元,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
院均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3、4、5、7、8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附表編號3告訴
人陳奕彤)、第1218號(附表編號5被害人江岳庭)、第121
9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4告訴人呂振愷)、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98號(附表編號7告訴人谷姿禕)、113年度附民
移調第218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8告訴人蔡沁妤)、被告所
提出之給付憑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
2-1至112-4頁,本院卷第53、54、87至93、165至193頁),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佐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告訴人陳奕彤、呂振愷、被害人江岳庭雖具狀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恆毅及李侃
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 註 1 告訴人 曾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曾若華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曾若華佯稱:依指示在LELSHOP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曾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33分許 111年9月14日10時3分許,轉匯39萬6,58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萬7,000元 2 告訴人 歐峻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歐峻豪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歐峻豪佯稱:依指示在LAZADASTW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歐峻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萬8,000元 3 告訴人 陳奕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奕彤之友人,並佯稱:在萬豪國際博奕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奕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轉匯6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萬元 4 告訴人 呂振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呂振愷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呂振愷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振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 111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轉匯15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萬元 5 被害人 江岳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江岳庭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江岳庭佯稱:在樂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岳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 111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轉匯9萬10元至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萬元 6 告訴人 朱興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朱興龍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朱興龍佯稱:投資亞馬遜跨境電商即可獲利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轉匯43萬870元至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萬元 7 告訴人 谷姿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腦程序計算樂透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萬元 8 告訴人 蔡沁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腦程序計算樂透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52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萬元
KSHM-113-金上訴-43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