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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 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 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 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 、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 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 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 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 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 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 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 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 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 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 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 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 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 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 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 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 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 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 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 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 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 ,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 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 『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 ?』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 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 、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 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 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 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 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 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 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 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 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 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 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 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 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 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 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 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 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 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 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 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 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 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 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 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 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 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 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 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 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 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 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 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 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 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 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 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 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 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 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 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 、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 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 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 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 ,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 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 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 、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 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 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 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 ,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 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 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 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 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玉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被告黃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警方繪製現場草 圖、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時,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之 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古㨗鑑」脫免刑責而謊 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 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1號   被   告 黃秀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玉與古㨗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男女朋友。緣古㨗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玉,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由新生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西 路與中豐路路口時,不慎與鄭舜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鄭舜方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 害(古㨗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秀玉為免 古㨗鑑因無照駕駛為警開罰,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基 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 而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員警誤認黃秀玉為騎 乘上開機車之人,藉此頂替以隱蔽古㨗鑑之犯行。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實際駕駛人為古㨗鑑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秀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秀玉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已遭吊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㨗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早已遭吊銷之事實。 ㈢ 證人鄭舜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古㨗鑑向警方表示是被告騎車,並由被告接受酒測,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騎車與證人鄭舜方發生交通事故;證人鄭舜方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駕駛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古㨗鑑及證人鄭舜方之事實。 2.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向警方供稱是其騎車,並接受酒測,然因其手部受傷,難以簽名,故由另案被告古㨗鑑代為簽名之事實。 ㈤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於93年間即遭吊銷之事實。 ㈥ 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 證人鄭舜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秀玉固於接受員警調查 時,謊稱係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以迴護同案被告古㨗鑑, 然員警基於職權本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則何人為違規或發生 交通事故者及過程、事實真相,既仍有待員警調查結果以資 認定,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5-2025011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士齊            訴訟參與人 楊君枝(年籍詳卷) 陳霖逸(年籍詳卷) 褚淑棻(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38516、40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 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 ,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 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非 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其 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蘇柏源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另就所犯殺人罪2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均 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又原審 以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之折算標準,同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士齊未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蘇柏源亦認原判 決就其犯行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223、280頁,本院卷二第7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之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蘇柏源犯2個殺人罪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蘇柏源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無非係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為據,然該鑑定報告雖稱:「固然 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蘇柏 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 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 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確實 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源重 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親 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 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語,但該鑑定報告未說明被 告蘇柏源之家庭支持度(社會復歸有利因子)是否能改善、 如何改善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社會復 歸之弱點)以達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均未見究明,原審遽以 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 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 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斷。    ⒉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 死刑,非謂行為人只要有一絲社會復歸可能性(教化可能性 ),即不得判處死刑。  ⑴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其罪 責之因素,已為原審所認定,況被害人2人生命權被徹底剝 奪,被害人2人家屬之悲痛永難磨滅,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 ,無法量化,實難憑被告蘇柏源尚具家庭支持而有社會復歸 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     ⑵另審酌被告蘇柏源於證人賴信儒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 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 ;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 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迄今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見真摯悔悟之心,有永與社會隔 絕之必要。           ㈡就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之量刑部分:   原審僅以被告黃士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為由,而認對被告黃士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宣告緩刑。然被告黃士齊所犯藏匿人犯罪 ,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及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 進度,實應非難。且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未坦承藏匿人 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應無 獲得暫緩執行恩典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柏源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 殺人罪部分均認罪,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蘇柏源固於案發前有吸食愷他命之情事,業據被告蘇柏 源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被告蘇柏源 於案發後4日即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11年9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22/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偵字第406 38號卷第71頁)及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40638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 被告蘇柏源於原審自承:我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還算正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核與證人賴信儒於原審證稱:蘇 柏源於案發當日走進上開套房與對話過程中,精神狀況跟一 般人一樣,看起來好像昨晚沒睡,但對話正常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 押訊問就其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經過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 符之陳述,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之情況。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院區)鑑定被告蘇柏源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蘇柏源並無足以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之重大或 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目前之精神疾病病史係於羈押期間呈 現之睡眠障礙與焦慮不安症狀。蘇柏源過往曾使用愷他命, 但並無證據顯示其藥物濫用曾導致明顯而持續之精神病症狀 或嚴重情緒障礙。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且於本次心理 衡鑑之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即 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特質,除標 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及衝動控制與人際 關係)影響而顯為低估。再度考量蘇柏源之社會適應功能, 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 ,工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 並無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而蘇柏源行為時,確實持有愷他 命,且行為後尿液檢驗,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但蘇柏源 涉案行為時,並無明顯現實感扭曲、極度衝動混亂之行為, 換言之,並無涉及責任能力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障礙,應可排 除愷他命引起之急性中毒或精神病症狀。再輔以蘇柏源警訊 筆錄、檢察官調查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筆錄觀之,蘇柏源之 行為準備與計畫、對應言談以及反應,其呈現之溝通表意能 力與訊息理解能力,亦未見涉案行為受顯著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影響之情形。根據蘇柏源行為時之紀錄,以及本次鑑定 評估所得,蘇柏源本次涉案行為時,就其臨床與行為表徵, 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或其他明顯情 緒症狀(躁症症狀,鬱症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明顯情緒症狀 ),抑或是其他嚴重心智缺陷而致生犯行。換言之,蘇柏源 於行為時,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並無刑事責任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5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29189號函附之松德院區被告 蘇柏源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至50頁) 。足認被告蘇柏源於案發前雖有施用愷他命,然未影響其辨 識或控制能力,是被告蘇柏源為前開殺人行為當時,顯無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為明確,核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 蘇柏源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蘇柏源出生時有難產情形,可 能腦部神經異於常人,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時,責任能力降低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7頁、第175頁),而蘇柏 源於上開精神鑑定時亦陳稱其有早產之生產史,然依被告蘇 柏源國中後之就診紀錄,身體檢查除有疑似氣喘情形,並無 其他重大生理或身體異常發現。蘇柏源兵役體檢時亦無發現 異常,順利完成義務役役期。蘇柏源亦無足以影響辨識或控 制能力之重大或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有上開責任能力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第49頁),被告蘇 柏源自無腦部神經異於常人致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蘇 柏源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 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 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 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 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 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 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 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 ,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黃士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予以科刑 後,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士齊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為宣示 判決後,另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8日多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再將該贓款交付上游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0頁),是被告於原審判 決宣示後,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且被告黃士齊就其所犯藏匿人犯罪,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藏匿人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原審對被告黃士齊為諭知緩刑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蘇柏源宣告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部分審 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蘇柏源與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楊 宗祐及陳霆駿曾受蘇柏源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詐 欺款項。嗣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蘇柏 源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且陳述其等係遭蘇柏源拘禁之被害人 ,蘇柏源知悉後要求其等改口,卻遭楊宗祐、陳霆駿要求給 予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再因蘇柏源於案發當日下午取得 楊宗祐向律師陳述其供出蘇柏源為主謀之對話錄音檔,而加 深對楊宗祐及陳霆駿之不滿,後於上開套房內再與楊宗祐及 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高。被告蘇柏源持本案手 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另持本 案手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被害人2人 多量失血而死亡,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 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 ,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 性確實重大。然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折磨、凌虐、 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  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之生命 法益,被害人2人當時均年僅27歲,蘇柏源所為使2條年輕生 命瞬間殞落,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楊宗祐母親 、陳霆駿年邁雙親須面對子女驟逝之悲傷、忍受白髮人送黑 髮人之世間至痛,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令被害人2人 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補 。況且楊宗祐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 精神恐懼,陳霆駿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殺害楊宗祐後,復 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精神恐懼,均非文字所能形容。 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 ,蘇柏源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 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蘇柏源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目為量刑前鑑 定,嗣該醫院出具有關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量刑建議之鑑定 報告(見原審卷三第51至63頁),其量刑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  ⑴被告蘇柏源之生活狀況:   從蘇柏源個人生活史、家庭關係及家屬態度可知,蘇柏源於 國中期間,固然不喜或不擅於學校教育學習,但仍可以其體 育專長,獲得較高之成就表現。蘇柏源長期工作持續力不佳 ,但仍可於110年左右從事人力派遣與仲介小型公司,足見 其具有一定問題解決與組織能力。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如高中就學以及前述小公司經營。另一方面,蘇柏源遭遇 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弱。蘇柏源除使 用愷他命之過往史之外,過往雖自陳有難產之生產史,且有 心臟問題,但蘇柏源歷經兵役體檢及義務役服務,並無其他 顯著影響其日常生活運作之身心狀況,如較為嚴重之精神疾 病、心智缺陷,或生理狀況。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尚難 稱,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 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影響或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53至61頁)。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蘇柏源固然於鑑定評估及心理測驗顯示,疑似為反社會 人格特質,而此人格特質,固然可能有礙於遵法意識、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以及社會復歸,但就其前案紀錄觀之 ,蘇柏源並無多次違反法律之情形。鑑定人認為,應以其前 案紀錄是否頻繁,明顯欠缺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等加以評價,因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若呈現為 多次前科,則自然顯示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較平常人為低。以蘇柏源為例,固然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換言之,縱使有容易造成違 法犯紀之性格特質,未必當然造成反社會行為或犯罪,仍應 以其有具體事證之前科紀錄為考量,既然前案或前科紀錄之 質量已可單獨評價,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 本身,重複在此評價。換言之,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 ,但以前科紀錄觀之,尚難稱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較平常人為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 是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 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 依憑。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量刑鑑定報告認被告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而本次心理   衡鑑雖於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智力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 格(即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除 標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衝動控制與人 際關係)影響而顯有低估。再度考量其社會適應功能,如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工 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並無 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蘇柏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 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第62 頁)。是被告蘇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 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2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2人家屬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38頁),堪認被告蘇柏源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然其輾 轉逃亡全國各地,犯後猶未完全實質賠償被害人2人之家屬 ,犯後之態度難稱良好,自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⒋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本次量刑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是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等節 ,為其社會復歸有利因子之鑑定結果,應採為有利於被告蘇 柏源量刑之依據。      ⒌綜合考量上開量刑事項,認被告蘇柏源犯罪動機、目的自私 、惡劣,可責性甚高;犯罪手段冷血、殘酷;僅因上開爭執 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但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 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再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均認無從作為 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惟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認經由 長期監禁、輔導治療,非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是基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以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久監禁,被告蘇 柏源於執行25年後可否符合假釋條件得予假釋出獄,乃屬無 可預期之事,縱或得以假釋時,依其年齡,迨復歸社會時, 應仍有預防再犯風險之效果。是以,為充分評價被告蘇柏源 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 認對被告蘇柏源殺人部分犯行量處無期徒刑,經由長期監禁 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兼顧行為人更生改善與 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刑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故就被告 蘇柏源上開殺人犯行,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㈢原審另就被告蘇柏源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審酌被告蘇 柏源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 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柏源 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上開衡酌,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遂一檢視 、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被告蘇柏源與被害 人2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關係,詐欺集團經常伴隨組織犯 罪,因此衍生之殺人行為,相較無差別、隨機殺人之被害對 象及情節,難謂更具較高的違反道德及倫理可非難性,情節 輕重程度尚有不同,暨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 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 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蘇柏源此部分所犯之 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能科處死 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審酌被告蘇柏 源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認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 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 殊差異或顯然不利,被告蘇柏源所為本案犯行,與其生長過 程中遭遇之挫折,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 因之外在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 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 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憑;另被告蘇 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 或同情之因素。並審酌其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 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之家屬須面對子女 驟逝之悲傷,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 補,復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柏源所 犯2次殺人罪,各量處無期徒刑,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就 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指 量刑違法或不當。   ㈤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 自應參照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 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 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約第6 條生命權 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 「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通過之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 意見(第1段),表明「第6條第2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 」(第33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 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 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 、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 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 刑的理由」(第35段),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 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 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 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 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 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 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 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 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第37段) ,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 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 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 ,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第4、5、6、1 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 (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 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 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是 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 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 。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 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 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 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 「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 ,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 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 、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 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 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 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 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蘇柏源於案發時,在證人賴信儒先 後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 (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 ),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 ,迄今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 見真摯悔悟之心,而認被告蘇柏源有永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 語。惟查:  ⑴經本院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刑 法第57條所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 初步劃定被告蘇柏源之行為責任,可知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 及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蘇柏源僅因楊宗祐及陳霆 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其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復遭 楊宗祐等人要求給付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嗣於案發當時 再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 霆駿,其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可責性甚高。又案發時 證人賴信儒曾兩次勸阻被告蘇柏源等情,業據證人賴信儒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7頁反面,他字第 7123號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惟被 告蘇柏源仍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 處各開1槍,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該 2人多量失血而死亡,其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絕非重大難 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造成難 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 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蘇柏源雖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然迄今僅有給付被害人2人之家屬各20萬元等情, 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 3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 損害為完全之實質填補,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 損害極大。然被告蘇柏源上開犯行並非基於恣意無差別殺人 等惡性重大之動機,且非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 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並非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 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即與血腥恐怖攻擊、 屠殺,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再就情節最重 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 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政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⑵再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刑法 第57條所示之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 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依前揭量刑鑑定報告 所載,考慮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 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即與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 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 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 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另被告蘇柏源之智 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亦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 因素。再被告蘇柏源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尚非毫無悔悟,但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仍未能完全履 行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仍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 素。  ⑶據上,經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考量被 害死者之個數、行為之殘忍性、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等諸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及 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 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則認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皆 詳述如前。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以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 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 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 斷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部分,鑑定報告認定 略以:綜合前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次鑑定 評估之結論統整如後:①蘇柏源之精神成長、人格形成、杜 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但蘇柏源遭遇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 弱;另一方面,蘇柏源與父母之關係良好,父母亦對蘇柏源 多所照顧及支持。②就蘇柏源之品行而言,固然具有部分之 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此一情形尚未具體構成多次反社會行為 或前科紀錄。目前並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蘇柏源之遵法意識 明顯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 缺之情形,可資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由。③蘇柏源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 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 固然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 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 蘇柏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 活,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 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⑵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 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 繁之犯罪行為,前案或前科紀錄之質量已可單獨評價,不宜 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在被告蘇柏源之品行、社會 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卷三第62頁),是自不得將被告蘇柏源反社會人格特質在其 社會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至為明顯。  ⑶按再犯風險以及教化可能性,或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實則為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後,可獲得之結論。換言之,欲 獲得受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與再犯風險,即應盤點刑法 第57條各款後,方可獲致。而關於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鑑 定評估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家庭接納或支持程度、被 告之前案紀錄等等觀之。依上開量刑鑑定報告,蘇柏源高中 休學後,曾跟著蘇父做鐵工、跟著蘇母做粗工,在金門當兵 期間,蘇母表示因擔心蘇柏源不適應會逃兵,都會陪他到松 山機場搭機。檳榔攤生意,是由蘇父蘇母出資13萬頂下來, 蘇母也有幫忙包檳榔。蘇柏源開設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為 蘇柏源及蘇母,班底為蘇父、表弟、姨丈等人。蘇母另表示 當時知道蘇柏源夫妻要辦離婚時,還將戶口名簿藏起來。蘇 柏源兒子長期由蘇母照顧。蘇柏源因本案在押,蘇母會每星 期一、三、五煮好飯菜去探視蘇柏源,蘇柏毅則幫忙找律師 及支付律師費,也因此負債。蘇柏源為家中么子,出生時的 身體問題,增加了父母的負擔及壓力,但父母仍謹記並遵從 醫師醫囑教養及疼愛,減少可能引發蘇柏源情緒變化的刺激 ,傾向順應,而少有約束之作為。父母這樣的疼愛與支持, 持續到蘇柏源就學,甚至就業之後,而即使蘇柏源已為人夫 及為人父,父母也一直是他的後盾。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 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柏源之社 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已經量刑鑑定報告詳述如前,是就 被告蘇柏源對其家庭之責任感,家庭之支持程度,均呈現較 為正向獲有利因子,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仍可有一定的 期待,而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 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亦詳述 如前,足認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告蘇柏源具有符合社會期待 與接納之正向,此部分亦為被告蘇柏源未來社會復歸之有利 因素,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至檢 察官另主張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蘇柏源在證人賴信 儒兩次勸阻下,仍執意開槍殺害被害人2人之情事,顯有不 當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述及被告蘇柏源於證人 賴信儒勸阻下,仍執意開槍之情形,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 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併予指明。  ⒋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蘇柏源是否願意、 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 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純以被告蘇柏源未能達成和 解,作為犯後有無悔意之單一評價因子,而是以被告蘇柏源 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入犯後態度整體考 量。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蘇柏源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士齊所為之緩刑宣告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 緩刑部分撤銷。另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各以原判決關於被告 蘇柏源部分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5

TPHM-112-上重訴-54-20250115-7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260-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50-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 ,從其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後方跳 樓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傷勢,隨後於112年10月1 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弄,向民眾 求助,並由民眾報案,經警員林明輝、侯賢擎到場後,被告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警員林明輝謊稱其係遭多 名不詳犯嫌持刀砍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所述不 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耿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明輝、侯 賢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訪查紀錄表3份、112年10月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病房訪談筆錄、 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明輝所提供之秘錄器光碟1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6日函附之秘錄器譯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志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友人 李耿昌住處2樓跳下,並受有右小腿骨折之身體傷害,因民 眾發現其傷勢後,委由民眾報案,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砍傷時,曾對警及救護人員稱是被多名不 詳之人砍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 行,辯稱:我當時我沒有要故意誣告別人,當時我摔下來後 ,人在昏迷當中,警察跟救護人員問我是不是被人砍時,我 意識模糊回答他們可能是,我沒有想說要去告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跳樓逃生時之精神狀況 係受到藥物影響,又因跳樓導致腳嚴重骨折,在大量失血且 苦痛下長達12小時未就醫,意識早就模糊,判斷與表達能力 低落,對於其受傷之原因有所混淆,始有「我想應該是被他 們砍的,這樣」之回應,然被告並未有申告他人涉犯傷害犯 行之行為,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及認定之事實:  1.被告前往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友人李耿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 時許來我家聊天,我就在2樓寢室跟被告聊天,約同日18時4 0分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加灣烤桶仔雞,被告說他不要去 ,我就讓被告在我家2樓寢室休息。我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 0時30分回到我的住處,我回到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寢室的桌上,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等語 (警卷第13頁)。  2.被告在友人李耿昌住處後方跌落地面受傷,經民眾發現後報 警,非由被告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自同市○○路000號上方跌落 地面,並於翌日即10月1日9時19分許,自同市○○路000號與1 91號中間防火巷爬出,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木棍向同市 ○○路000號住戶敲門求救,經民眾於同日10時13分許出門查 看,發現被告腳受傷躺在地上,民眾遂打電話報請救護單位 前來救治,並於警察通報單上記載「緊急救護創傷,報案者 指稱,在花蓮市○○路000號後側,有一民眾腳疑似遭人砍傷 ,現場無家屬,請員警前往處理。119的案號派遣人:溫紹 華」等文字,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派出所人員前往處理 ,並將被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訊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侯賢擎、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接獲報案時是說有 人被砍傷,報案的人是住戶中的某一戶,被告說他的手機掉 了,無法自己報案等語,是警員會前往上址處理,係因民眾 報請疾病救護,因內容涉及傷者遭人砍傷,警員方前往現場 處理,非由被告報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 3頁、第33頁至第67頁)、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8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 認為真。  3.被告經警前往處理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曾向警稱係遭人砍 傷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對話,而且有打開密錄器,我一開始就問被告說 「你是被人砍了嗎?」,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後續我接著問 「被多少人?什麼情況下」,被告就順著說,被告第一個版 本是說他在重慶、中和路口下車,遭多名人士追著他,他就 躲進防火巷,後來又提到重慶路181號,我們同事才去問住 戶李耿昌,李耿昌說有讓被告進入屋內,我們才知道被告曾 進入李耿昌屋內等語(偵卷第66頁),復有警員隨身密錄器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腳受傷 後,經民眾發現,向民眾稱其遭人砍傷,民眾報警時亦向救 護人員及警稱遭人砍傷,而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亦曾表示 遭人砍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4.被告經警前往醫院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曾向警稱其受傷係 因遭多人追而從2樓跳下來而受傷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時供稱:「(警問 )你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遭何人攻擊」、「(被告 答)我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發 現警察來搜索,所以我跳樓後受傷。未遭人攻擊」;「(警 問)能否詳述當時發生狀況?」、「(被告答)我準備要坐 火車去桃園,約22時10分屋主阿申(應為友人李耿昌)突然 跑去廁所,回來後稱要離去,阿申離開後,他的小弟就來2 樓,並且來後一下子,看了手機訊息後即說要離開,在他離 去後,我鎖上2樓房門,突然有人(約4、5人)拿著口卡( 我認為是警察)進屋內,我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及人聲,且 有敲門聲及有人叫我江志成的名字,後來我就從高處往後巷 跳下。腳斷了之後,我跑進隔壁巷子內以紙板掩飾,後於早 上7時許我才開始爬到重慶路185號後門敲門求助,一個年輕 人幫我報案」等語。是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 時,被告卻稱其受傷係因遭人追進而跳樓受傷。  5.經警訪詢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有人 鬥毆或追殺被告之情事之事實:   經警詢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民眾林文松、何清泉、張郁惟等 人均稱案發當時均無聽聞門外有爭吵、鬥毆之聲音,也不認 識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是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發生鬥毆或爭吵一事應 堪認定。  6.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高處跌落後造成右小腿骨折,並無明顯 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之事實:   經本院函文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傷勢有無遭利刃砍傷或割 傷之情事,並調閱當天之病歷資料,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13 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8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被 告病歷資料,醫師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右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並無明顯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等情(本院卷第 81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以利刃砍傷 等情應堪確認。  7.被告對於其受傷未曾有表示要提告之意   經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稱:「(警 問)涉嫌人傷害你過程中有無反擊」、「(被告答)沒有傷 害我。未反擊」;「(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 訴」、「(被告答)不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 對其所受之傷,並無對司法警察表示要提告之意。 (二)本院依上開案件發生經過及事實之認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 主觀上尚無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 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 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 「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 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 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 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以刑事處罰之理由係因一旦人民 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申告,刑事司法制度即會開啟刑事調查 程序,進而對被誣告之被害人產生被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同樣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亦耗費 司法資源追查,因而對於刑事司法之運作程度產生干擾,故 應以刑事處罰。準此,對於誣告罪是否要開啟刑事處罰,應 視刑事司法單位是否有依申告人之申告(告訴或告發)而開 啟刑事調查程序為首要確認之事。本案被告係因自高處跌落 造成腳骨折,其委請民眾報案將其送醫治療,報案主要之目 的在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民眾向司 法警察單位申告要追究其遭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由花蓮縣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明細欄之案件項目 填載「疾病救護」等文字觀之甚明,雖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曾向警員表示係遭人砍傷,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在某種精 神狀態不清下所為之主觀感受之表述,然此僅係警員主動詢 問被告受傷原因,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申告或追究造 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申告之意。又警員 在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對其詢問是否提告,被 告明確表達「不提告」之意,是被告明確表達並無對其所受 之傷害向司法警察單位表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再者,若 依被告所述係不特定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該不特定人 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 提告,自無使刑事司法單位啟動調查,進而耗費相關司法資 源進行追查,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 犯意。 六、綜上,被告未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對其腳所受之傷害提出告 訴或告發等申告行為,司法警察單位亦未開啟刑事調查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9

HLDM-113-易-12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翔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鄭亦程、葉士豪,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3至5 日間,將藍世正(鄭亦程、葉士豪及藍世正涉案部分,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號,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藉本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鄭亦程、葉士豪取得本案銀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 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臺銀帳戶 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乙帳戶、丙 帳戶、丁帳戶(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 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谷姿禕、 蔡沁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鈞翔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 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谷姿禕、蔡沁 妤;被害人江岳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足 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固認被告與 鄭亦程、葉士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與其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共 同正犯,惟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受鄭亦程、葉士豪指示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並協助將乙 帳戶、丙帳戶、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行為,並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操作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得贓款轉匯 至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 尚非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除 此等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無從認被 告與鄭亦程、葉士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是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鄭亦程 及葉士豪,並依其等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又該集團內尚有1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但該男子確切工作為何我不清楚。當初 是鄭國政介紹跟鄭亦程、葉士豪聯繫,鄭國政只是跟我說有 個工作機會看我要不要試試看,並未提及工作的內容等語( 見警一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42頁),故依被告所供上情, 可認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鄭亦程及葉士豪 ,至被告上開所稱1名不知名男子及其友人鄭國政部分,未 據檢警列為本案共犯,尚難肯認該2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共同為本件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2人涉案,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 人僅有鄭亦程、葉士豪2人,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係出於幫助鄭亦程、葉士豪實行犯罪行為之意而為本件犯行 ,難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從而,起訴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以憑採。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曾若華 等8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鄭亦程、 葉士豪外尚有他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應由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法定要件。惟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為財產犯罪及妨害司法訴追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保護 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件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 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 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⒉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雖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警局表示自首,主張本案臺銀 帳戶是供作虛擬貨幣轉帳之用云云(見警一卷第4至6頁),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若華早於同年月16日即報警處 理,並指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 該帳戶乃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警方於被告於111年9 月21日自行到案前,已知悉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曾若華指述在卷,並有相關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4646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憑(見警一卷第37至47 頁,原審審金易卷第65、67頁),基此可認警方於被告自行 到案前,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提供本案臺銀戶而涉 犯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陳述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至 8),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告訴人谷姿禕、蔡沁妤,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7 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 所示曾若華等8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造成多達8人遭詐 騙,受騙金額共計35萬5,000元,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 院均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3、4、5、7、8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附表編號3告訴 人陳奕彤)、第1218號(附表編號5被害人江岳庭)、第121 9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4告訴人呂振愷)、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98號(附表編號7告訴人谷姿禕)、113年度附民 移調第218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8告訴人蔡沁妤)、被告所 提出之給付憑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 2-1至112-4頁,本院卷第53、54、87至93、165至193頁),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佐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告訴人陳奕彤、呂振愷、被害人江岳庭雖具狀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恆毅及李侃 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 註 1 告訴人 曾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曾若華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曾若華佯稱:依指示在LELSHOP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曾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33分許 111年9月14日10時3分許,轉匯39萬6,58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萬7,000元 2 告訴人 歐峻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歐峻豪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歐峻豪佯稱:依指示在LAZADASTW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歐峻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萬8,000元 3 告訴人 陳奕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奕彤之友人,並佯稱:在萬豪國際博奕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奕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轉匯6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萬元 4 告訴人 呂振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呂振愷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呂振愷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振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 111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轉匯15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萬元 5 被害人 江岳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江岳庭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江岳庭佯稱:在樂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岳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 111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轉匯9萬10元至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萬元 6 告訴人 朱興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朱興龍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朱興龍佯稱:投資亞馬遜跨境電商即可獲利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轉匯43萬870元至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萬元 7 告訴人 谷姿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腦程序計算樂透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萬元 8 告訴人 蔡沁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腦程序計算樂透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52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萬元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437-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原名林華定)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森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森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森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2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小黑」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接受詐欺集團看管。被告即於111年5月31日 ,先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6月5日至6日間之 某日凌晨2至3時許,與「小黑」相約在其高雄市○○區○○○路 住處樓下等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駕車載往指定地點 ,接受詐欺集團其他多名不詳成員看管(期間多次更換看管 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接受詐欺集團看管 之據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 獲(但未同時查獲詐欺機房及水房部分),而被告脫離看管 後,仍容任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其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7日至19日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而均詐欺取財既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加以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洗錢既遂;另附表編號3部分之贓款則未及轉出,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㈡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 所認知,卻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報酬,除將金融帳戶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更同意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看管,確保詐欺集 團完全掌控其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安心藏身幕後,肆無忌 憚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其幫助之情節顯屬嚴重, 除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 號2告訴人之被騙金額高達157萬元,受害甚鉅),並使國家 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已 應非難譴責。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甫於111年3月30日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於短短2個月間,旋即再為本案販賣 帳戶犯行,且更變本加厲自願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詐欺集團成 員看管,徹底附和詐欺集團所為,顯見前案之科刑判決對被 告不生絲毫警惕及預防效果,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為適 正之處罰,方足以杜絕不法,並彰法紀。又被告明知自己是 出賣帳戶並自願接受看管,有如前述,其於前揭檢察官另案 偵辦看管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案件中雖一度坦承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飾詞否認犯行 ,更大言不慚以被害人地位自居,且據此提出上開另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除妨害司法真實發現、虛耗司法資源,更堪見 其恣意為辯、心存算計(反正先自稱為被害人,如無法獲得 無罪判決,上訴後仍可爭取從輕量刑),未有絲毫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暨身心狀況,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係以一 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 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參酌前 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最終適用法律為何,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欲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 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 不久,竟又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於本院裁判時,雖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但行為時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 ,但其幫助之情節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者,存有相當程 度之差異;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待業中, 無收入,與重度殘障之友人同住,照顧該友人已8年,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其所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器官捐贈同意卡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方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經方沛琳瀏覽後加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潔」佯稱:在FL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2 陳欽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先生」、「王樂康」聯繫陳欽如,佯稱: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26分,匯款15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匯90萬元至其他帳戶;再於18日1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5時2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再於19日0時18分、19分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0時5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以上轉匯及提領款項共計154萬元(剩餘3萬元未遭轉出或提領)。 3 黃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林華定」張貼販賣賓士汽車之訊息,經黃睿維瀏覽後與之聯繫,「林華定」即佯稱: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21分,匯款5千元 未遭轉出或提領。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741-20250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地址)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7號、第2258號、第4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前條(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犯重傷害罪之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符合刑法 第166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另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涉刑 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隱匿之行為可能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 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 ,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同案被告龔翔、陳永 宗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我國偵查單位及司法權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2258號                          4258號                          4259號                          4264號                          4609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永宗前 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周瑋屏前於111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 二、龔翔因懷疑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人間存有曖昧感情,遂約友人 陳永宗,陳永宗再約友人周瑋屏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共同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2巷2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 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陳永宗即於同日晚間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丁 子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從基隆住處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張維欣住處搭載龔翔,周瑋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擬在上址會合。嗣龔翔、陳永宗於當晚23時43 分許抵達上址,龔翔持長刀1把、陳永宗持藍波刀1把下車, 因未見張維欣與曖昧對象,2人遂持刀四處搜尋,於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06巷內,見暗巷攜女聶○曦(103年生 )同行之聶家祥迎面走來,以為是張維欣與其交往對象,2 人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利刃 朝人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先由龔 翔對聶家祥稱:你很囂張喔等語後,持刀朝聶家祥由上往下 揮砍,聶家祥邊後退邊伸出右手抵擋,龔翔再朝聶家祥右大 腿揮砍,聶家祥不支倒地後,陳永宗亦持刀趨前朝倒地之聶 家祥揮刀,聶家祥以腳抵抗,遭陳永宗砍傷左足底,致聶家 祥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 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手足機能之 重傷害結果。數十秒後,龔翔喊砍錯對象而停止攻擊,陳永 宗隨即駕車搭載龔翔、丁子涵、張維欣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某 處。周瑋屏因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甫駕車到達約定會合地 點,因未見陳永宗,遂再與陳永宗相約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會合,周瑋屏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 翌(25)日6時許,收受由陳永宗交付之黑色藍波刀1把後駕 車離開而湮滅證據,於同年月26日19時53分許,為警持票在 新北市○里區○○里○○00號旁拘提周瑋屏時,自其隨身手提袋 內起獲陳永宗上述作案兇刀1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長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2 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藍波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3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隨身攜帶之藍波刀為同案被告陳永宗兇刀之事實,惟辯稱:正準備外出要拿該兇刀去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弘叡小隊長檢舉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涉及本案等語。惟查,被告至查獲時已持有該兇刀日餘,且查無陳弘叡小隊長之人,有職務報告(參113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翔、陳永宗有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聶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聶○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張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龔翔、陳永宗之犯罪動機。 8 被告龔翔、陳永宗、周瑋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龔翔找被告陳永宗、被告陳永宗找被告周瑋屏前往現場之事實。 9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救護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聶家祥於113年1月24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勢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周瑋屏隨身持有兇刀遭查獲之事實。 11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3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嫌,被告周瑋屏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被告龔翔、周瑋屏間就重傷害罪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由被告陳永宗交付被告周瑋屏之藍波刀1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龔翔、陳永宗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 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 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為認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聶家祥與 被告龔翔、陳永宗等人尚無深仇大恨,再觀諸被告2人於發 覺認錯人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被告2人應無致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1-03

SCDM-113-竹簡-1445-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余品翰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8月間參與本案強盜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 2月20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 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 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 」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 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 0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 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 113年12月21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 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 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一) 至(三)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犯有加重強盜罪嫌,然上開犯 行,業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性影像、傷害、加重強盜等 罪嫌均屬重大,又被告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前又有多次遭 通緝之紀錄,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對於所犯 加重強盜部分,因避重就輕且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證述 情節不合,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考量本案之罪質兼衡量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 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羈押被告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個月,並因被告有串供之虞,故一併 禁止接見通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卷查核屬 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 ,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無串供之虞,應以其餘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又認若有羈押之必要,請求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原處分經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 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及理由。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又被告前係賃屋而居,前因居所 遷徙不明而遭通緝,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故被告確存有居無 定所而有逃亡之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可能。再本件共同被告及 被告等人既對於加重強盜事實尚存有爭執,是該部分即尚待 法院開庭審理以釐清真相,而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前均係 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熟識且利害相關,渠等之供述均可能為 迴護被告或規避自身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足認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衡以現今通訊工具多元而隱密,則仍有對被 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 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1-02

PTDM-113-聲-15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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