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5分許,向許○宇(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借用傳說對決遊戲帳號「661688aaaa」
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許少宇即將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甲○○。嗣甲○○因缺錢花用,其明知未經許○宇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遊戲帳號,竟於111年3月
15日18時21分前某時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
意,未經許○宇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梓官區之住所,指示不
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in」(「賴柏鈞」)之
人,在「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欲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之貼文
。嗣於111年3月15日18時2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382
元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祐祐」之人(下稱「祐祐」),並將本案遊戲帳號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祐祐」,使「祐祐」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登
入上開遊戲帳號並變更密碼,足生損害於許○宇。嗣許○宇察
覺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遭變更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許○宇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祐祐」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591寶物交易網」交
易完成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
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
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
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
、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擅自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使「祐祐」於不知情
之情況下,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並變更密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
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本案利用不知情之「祐
祐」遂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對告訴人為未成
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無故
出賣告訴人之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使不知情之買家入侵告訴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無故變更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所出售之本案遊戲帳戶,已由告訴人取回,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販賣本案遊戲帳號密碼,因而取得6,382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供認在卷,並有8591寶物交易平台交易明細
擷圖存卷可佐,是該6,382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已經花7,000元把遊戲帳號買回等語
,且觀諸告訴人與「祐」之對話紀錄,「祐」向告訴人稱「
他有還你G帳密?」、「因為我晚點會還他」、「他有給我
錢了」等語,是上開對話紀錄有關被告將買賣本案遊戲帳號
價金退款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已
將買賣本案遊戲帳號密碼所得之價金退還給「祐」,即其目
前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27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