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邱淑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陳宥樺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樺、邱淑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先由陳宥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劉禹辰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約定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禹辰。劉禹辰遂依陳宥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1分許、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共計3萬2,000元之毒品交易款項匯入邱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禹辰依約抵達陳宥樺、
邱淑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共同居處(下稱貴陽街住
處)樓下,陳宥樺再將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置入鐵盒
中,並囑由邱淑婷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貴陽街住處樓
下將裝有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付劉禹辰,完成毒品
交易。
二、陳宥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先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萬1,0
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劉禹
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貴陽街住處交付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㈡另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貴陽街住處,再交
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㈢又於113年5月27日下午7時37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客商旅成功館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嗣劉禹辰於交易完畢後,旋於交易地點附近為警盤查,並
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64公克)。
三、陳宥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而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因劉禹辰遭查獲,陳宥樺
自覺過意不去,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15分許,透過LINE向劉禹辰表示可無
償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陳宥樺遂於同
日下午8時40分許,透過LALAMOVE網路快遞公司下單,利用
不知情之外送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將裝有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託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31日
在陳宥樺、邱淑婷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共
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邱淑婷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贅述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陳宥樺、邱淑婷(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0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告陳宥樺之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49、206、166、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至139頁)、證人
劉禹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對劉禹辰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03至107頁
)、劉禹辰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
偵一卷第57至58頁)、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他卷第30至36頁)、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王騰進(下稱王
騰進)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197至198)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LALAMOVE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80至
81頁)、被告邱淑婷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
張(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113年5月27日沃客旅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見他卷第38至41頁)、113年5月2
7日劉禹辰查獲現場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見他卷第41至
42頁)、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一
卷第25至32頁)、沃客商旅成功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見偵
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陳宥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獲利2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陳
宥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76頁、本院
卷第78至79、158至160、16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及王
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4至69、197至
198)、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
(見他卷第23至26頁)可佐,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證人劉禹辰亦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被告陳宥
樺之真實年籍資料(見他卷第8至9頁),則被告陳宥樺倘非
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
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宥樺涉犯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被告邱淑婷之部分:
訊據被告邱淑婷固坦承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
用,以及其於劉禹辰在113年4月30日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陳宥樺之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
付劉禹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鐵盒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邱淑婷不知鐵盒內所裝載之物為何,且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被告陳宥樺使用,僅係基於男女朋友信任
關係,無法以此即認其知悉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之間的毒品
交易;又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並不在貴陽街住處
,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
可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淑婷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並於劉
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鐵盒交付劉禹辰等情,為被告邱淑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7、204至208頁、本院
卷第242至255頁)、證人劉禹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0至36頁)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邱淑婷
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82至8
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於本案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經過:
⑴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傳送訊息:「我想問一
下」,被告陳宥樺則回覆:「半17」、「32」、「你預算多
少」,劉禹辰經與被告陳宥樺語音通話52秒之後,另傳送訊
息:「然後我等等就騎車過去找你拿可以嗎?」,被告陳宥
樺回覆:「可以」,並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待劉禹辰
將匯款3萬元、2,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陳宥樺後
,被告陳宥樺又回覆:「收到」、「你也要等我一下,我去
處理馬上好」,劉禹辰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稱:「我半
小時後到你那」、「可以嗎?」、「好的(OK手勢)」、「
那我11點到你那喔!」,被告陳宥樺另覆以:「11:30」、
「可以嗎」、「人例(按:應為「咧」)」、「我不想趕,
趕沒有好事」、「請把訊息全部刪掉」,嗣劉禹辰又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訊息:「我過去囉」,被告陳宥樺答以
:「我大約在(按:應為「再」)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
辰:「好喔沒關係」、「我在樓下等你」,被告陳宥樺:「
嗯」,被告陳宥樺並於2人長達17秒之語音通話後,傳送訊
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則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許回覆:「有喔拿到了」等節,有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可證(見他卷第25頁),而本
案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亦分別收到3萬
元、2,000元之匯款,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足參(
見他卷第31頁),足見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
00元即為當日向被告陳宥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無訛。
⑵證人陳宥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30日當天劉禹辰是以3萬
2,000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我跟劉禹辰有完
成交易,我當時因為在忙,就請我女朋友邱淑婷拿下去給劉
禹辰,邱淑婷應該知道她拿下去的鐵盒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也知道這是我要賣給劉禹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至175頁);其亦於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
04至20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陳宥樺偵訊錄影
,結果如下,有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265至267頁):
①播放時間06:42至07:23
檢察官問:「那邱淑婷知道當天交付給劉禹辰的物品是甲基
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無法辨識所述為何)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她應該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她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她知道裡面放的
是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她知道裡面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應該知道。」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覺得她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在我家...(無法辨識所述為何)請
她拿下去...(無法辨識所述為何)」
檢察官問:「我說你是怎麼知道邱淑婷應該知道裡面放?」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她有分裝進去。」
檢察官問:「你說她有分裝進去她有看到什麼?」
證人陳宥樺答:「她有看我分裝進去。」
②播放時間20:13至20:49
檢察官問:「我幫你整理一下就那個4月30號交易的部分,
你是有請邱淑婷去幫你交付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然後你說她應該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她有看到你在分裝?」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她是其他次毒品交易,就是劉禹辰匯到她
申設的中信帳戶裡面的款項,然後她都不知道這個是你販毒
所得?」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她也能自由使用裡面的錢?」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要用經過你的同意?」
證人陳宥樺答:「對。」
足認被告邱淑婷於被告陳宥樺於113年4月30日分裝欲販賣給
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曾在場見聞分裝之經過。參以
證人劉禹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宥樺交易毒品的方式多半
是先透過LINE跟陳宥樺說我想要買毒品,看他跟我約在哪裡
交易,通常都是在他家樓下,若他不方便時,就會透過他女
友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00元是我跟陳宥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本案中信帳戶是陳宥樺叫我匯款
的帳戶;我覺得邱淑婷應該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因為
她會把毒品藏在口袋,且交給我之前也會四處張望,確認旁
邊沒有警察,之後再從口袋取出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5頁
);以及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交付毒品之情形下
見過邱淑婷1、2次,113年4月30日當天陳宥樺跟我說他可能
在上廁所之類的,邱淑婷會下來拿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至257頁),上開證人陳宥樺、劉禹辰之證述,就交易
毒品之經過、數量及價格、給付價金以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均與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況證人陳宥樺、劉禹辰與被告邱淑婷並無怨隙,
劉禹辰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誣指被告邱淑婷之
必要,是證人陳宥樺、證人劉禹辰上開證述,應足採信。從
而,被告邱淑婷既已在場見聞被告陳宥樺分裝毒品之經過,
且於交付毒品予劉禹辰前先將裝有毒品之鐵盒藏入口袋裝並
四處觀望,足認其早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欲出
售予劉禹辰之毒品。
⑶況被告邱淑婷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經警告以被告陳宥樺、劉禹辰之LINE訊息內容並問及上
開對話意義為何,被告邱淑婷供稱:「半17」、「32」我不
清楚這實際上是在講什麼,我看的出來他們對話內容就是劉
禹辰要跟陳宥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足見被告邱淑婷對於毒品交易之方式應有相當之認識。證
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31日搜索當天,警察
於現場發現之方形鐵盒、喜餅鐵盒裡面都是裝毒品,我習慣
用鐵盒或塑膠盒將毒品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佐以被告邱淑婷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與被告陳宥樺共同
居住於貴陽街住處(見偵一卷第133頁),被告2人於租屋處
均係將毒品小包分裝後放置於鐵盒內,亦有搜索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被告邱淑婷亦知悉被告陳
宥樺分裝毒品之方式。再者,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問:邱淑婷把帳號借給你之後是否都完全沒有過問
你帳戶裡面的錢?)沒有,她自己會知道,我有沒有亂用她
自己知道,她的手機看會不會顯示或是怎樣而已」(見本院
卷第248頁),被告邱淑婷亦於偵查中稱:我目前可以登入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但無法轉帳,登入時陳宥樺有跟我
說帳號、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益徵被告邱淑婷
雖已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但仍然有網路銀
行登入權限,而可查看是否有異常、金額較大之款項匯入。
綜上,被告邱淑婷自113年4月30日交付劉禹辰之物體積大小
、重量、包裝方式等外觀、交易毒品之模式,以及對照本案
中信帳戶收到劉禹辰匯款後不久被告陳宥樺即指示其交付鐵
盒予劉禹辰等情狀觀之,應足以推知其所交付劉禹辰之鐵盒
,內容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所售出之毒品。是被告邱淑婷及其
辯護人猶辯以其並不知悉鐵盒中所裝何物,僅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⒊被告邱淑婷具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
並因而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
人與劉禹辰之間既屬有償交易,被告邱淑婷與劉禹辰又無何
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
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邱淑婷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
⒋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辯解、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
,並不在貴陽街住處,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
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可信等語。惟被告陳宥樺係於113年4月
30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送訊息:「我大約在(按:應為「再
」)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辰回覆:「好喔沒關係」、「
我在樓下等你」,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陳宥樺與劉
禹辰語音通話17秒後,被告陳宥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傳送
訊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又回覆:「有喔
拿到了」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陳宥樺當時預估抵達貴
陽街住處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早於2人實
際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且2時間
點相隔不久,是依照上開對話時間推算,被告陳宥樺於毒品
交易完成時應已回到貴陽街住處無訛,自上開訊息內容,實
無法獲致被告陳宥樺不在貴陽街住處之結論,是其先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邱淑婷於其分裝毒品時在場等語,並未與一般
常理有違。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⑵至證人陳宥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邱淑婷跟這
件事情沒有關係,我沒有請其他人拿東西給劉禹辰,劉禹辰
到我家拿東西時應該都是我自己和他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249、252頁),惟證人陳宥樺與劉禹辰之LINE對話紀錄中,
已提及113年4月30日當天係請被告邱淑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宥樺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查中之錄影畫面,證人陳宥樺當時
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任何猶豫或有何身體不適、精神不濟
或施用毒品之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
65至267頁),再徵諸其與被告邱淑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亦曾同居,為證人陳宥樺、被告邱淑婷所是認(見偵一卷
第174、133頁),並有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照片1張可證
(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陳宥樺上開證述,僅係單純
為袒護被告邱淑婷所為之陳述,自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邱淑
婷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邱淑
婷既知悉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將之交付劉禹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顯與
被告陳宥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邱淑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本院114年2月5日下午2時8分至2
時20分之法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陳宥樺曾於審
理程序前與證人劉禹辰串供(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另以
補充理由書提出同日法庭外錄影畫面光碟,惟自本院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或公訴檢察官提出之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得知
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交談之具體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306至311頁),且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認
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陳宥樺另
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宥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以遂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競合及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三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宥樺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
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49、2
06、166、283頁),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
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歷次犯行所出售或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王騰進所取得乙情,為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6
6頁),並有113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騰進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00至202、197至
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因被告
陳宥樺之指認而循線查獲王騰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7535號函及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正113偵43023字第1139138074號函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156、230至235頁)在卷足稽,是被告陳宥
樺於本案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陳宥樺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
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
遞減輕之。
③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陳宥樺應僅有事實欄一之犯行得依照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被告陳宥樺向
毒品來源王騰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
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時10分許
及同年7月29日上午4時10分許,交易之數量則分別為37.8公
克、56.7公克、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自被告陳宥樺向王騰進購買之時間觀之,除113年7月
29日之部分外,均早於本案被告陳宥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
讓禁藥予劉禹辰之時間,其向王騰進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亦多
於販賣或轉讓予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依照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宥樺已供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即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⒉被告邱淑婷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淑婷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
被告邱淑婷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臨時受被告陳宥樺所託
,將第二級毒品交付劉禹辰,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劉禹辰1人
,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並無事證認其因此曾獲取任何報酬,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相較於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淑婷上開所犯酌減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邱淑婷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損
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並轉讓禁藥,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邱淑婷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無事
證顯示被告邱淑婷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有報酬,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2頁),暨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酌以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上開部
分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陳宥樺既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
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
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定被告陳宥樺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陳宥樺聯繫劉禹
辰、王騰進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宥樺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
,另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可獲得3萬3,000元之報酬等情
,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至208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可參(見他卷第30至36頁),是被告陳宥樺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6萬5,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3萬3,000元=
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淑婷雖與被告陳宥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邱淑婷曾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陳宥樺自己施用後所餘一節,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編號10所
示之現金,均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羈字651號卷 聲羈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陳宥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㈠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二、㈡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二、㈢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三 陳宥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5包、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 ⑴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米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純度25.53%)、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⑵被告邱淑婷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7包 ⑴驗餘淨重合計38.0631公克。 ⑵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吸食器1組 ⑴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SONY XPERIA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為被告陳宥樺用以聯繫王騰進、劉禹辰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SAMSUNG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VIVO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OPPO Reno7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Realme X50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1萬4,000元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PCDM-113-訴-84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