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
0頁、第2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
流分析報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
25169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
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
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
號卷,卷㈠,第53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
至142頁、第153至17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
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
字第113903501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玉君)、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
交易紀錄、KYC 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薛綵葳)、薛綵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