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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 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 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 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 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 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小-7-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呂易龍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 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 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與原告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訴 外人張俊明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訴外人張俊明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被告已知悉張俊明信用及經濟狀況非正常,仍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資料,出借後亦未查證張俊明之確切用途或有無遭 濫用,抑未向金融機構辦理停用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 致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之匯款,應認被告可預 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 自有過失,並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客觀上對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物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俊明,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678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 ,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所辯稱:伊只 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張俊明,張俊明說他要 租iRent車子,要求伊要借提款卡給他等語,認:「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伊確實有向被告借系爭帳戶 ,伊當時因為要租iRent車,需要卡片綁約,所以才會向 被告借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伊又將被告的系爭帳戶借給 伊朋友『阿春』匯電動遊戲收的錢,但被告不知情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張俊明曾使用iRent綁 定卡號乙情,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 (113)和雲法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朋友情誼,方無償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交予張俊明使用,且核被告所辯係因張俊明要使用於 租用iRent綁約之用而出借帳戶,與常情亦無違,是自難 僅憑被告該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情,遽 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張俊明之初,即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等情,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基於朋 友情誼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張俊明作為租用iRent綁約之 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 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 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 疏未 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4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威秀影城客服,誤輸入原告資料成為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 同日17時9分許 49,985元、49,989元、27,983元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49-20241129-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徐孟如 被 告 李秀雄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秀雄(下稱李秀雄)與訴外人李傳宗於民 國112年4月初,共同加入被告王耀霆(下稱王耀霆)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楊穎」 、「庫里南」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李秀雄、李傳 宗均擔任依王耀霆之指示提款後,轉交王耀霆之「車手」。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佯稱為「威秀影城財務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並訛以:因作業 疏失,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 、購買遊戲點數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匯款共99,970元,該等 款項並旋遭李秀雄、李傳宗持提款卡提領並交給王耀霆,再 由王耀霆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李 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 0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 ,被告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賠償原告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 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小-415-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雲蘋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13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此法律之變更及適 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 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裂之罪刑 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 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 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 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 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 ,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 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 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 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 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並主張被告希望盡力賠償被害 人損失,並宣告緩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16頁),惟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所指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換取緩刑 等節,業據告訴人表示本件無和解意願,希冀由法院依法判 決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故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此亦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此部分 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確有透過辯護人積極 尋求和解之機會,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1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雲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雲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家豪謊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 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2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4萬9985元至陳雲蘋彰 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林家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2024-11-26

PTDM-113-金簡上-68-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志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0個小孩要養,還有○○媽媽要照顧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因通緝未到案以致未接受訊問 ,惟其到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從 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均減輕其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罪,雖均符 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仍屬較重,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雖均自白,惟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 均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4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其洗 錢輕罪之減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 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 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陳原有 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 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 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另 多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念 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 自動繳交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0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子女及母親均由太太照顧,被 害人就量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本院)」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 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認定之提領/轉帳時間、地點 主文(本院) 1 戊○○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將戊○○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7,05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⒉112年3月28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3萬元。 ⒊112年3月28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⒋112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⒌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⒍112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⒎112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1萬9,1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⒏112年3月28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3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誤植持續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甲○○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侵入,個人資料外洩,設定為每月需繳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輸入錯誤導致乙○○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208-202411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卻 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職、月收入7萬之職 業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前妻 之子、其與前妻間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其所為上開 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6頁),雖未依約給付,然其後亦提出賠 償方案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第24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又提出賠償告訴人甲○○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甲○○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 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 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己○○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至22頁)。 ②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25頁)。 ③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 2 甲○○ 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稱:因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時9分許 2萬7,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②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 3 丁○○ 112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CHISMO服飾店員工,向丁○○稱:因網站被駭自動將帳號升級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6分許 2萬9,31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於112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均非告訴人丁○○匯入,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0頁)。 ②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95至10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75至79頁)。 4 乙○○ 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乙○○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1時56分許 4萬8,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4萬8,223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7頁、第49頁)。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㈣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之中信、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35至43頁)。 ②112年5月3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2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47頁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新北市某足球場,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楠」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宏楠」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甲○○、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可預見「宏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員工及中華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臺企銀帳戶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網拍服飾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6分、28分、31分 2萬9312元 2萬9985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 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華納威秀影成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並向其詐稱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 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含手 續費)至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3)日凌 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2紙。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YDM-113-金簡-31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許淳芸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周品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結婚 迄今,兩人於婚後育有一子,伊原希冀與乙○○過著平實和睦 之家庭生活,惟乙○○自婚後開始有諸多異常舉止,經伊訪查 後,赫然發現乙○○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名之女子約定 性交易。嗣伊發現後,經乙○○苦苦哀求,伊為維護家庭完整 ,及為給予小孩一個完整的童年,對此不予追究,但要求乙 ○○不可再有任何外遇行為,乙○○應允之。詎料乙○○竟未悔改 ,自111年5月起,與任職於同一公司之被告甲○○(下逕稱其 姓名)過從甚密,經伊多次向乙○○詢間,惟乙○○均矢口否認 。然伊從被告間Telegram聊天記錄得知,渠等對話中多有「 什麼,我居然被你口爆」、「一個色魔、一個淫魔,多配」 、「你喜歡,我就是色魔」、「抓哪裡?上面還是下面」、 「看你要給我抓上面還下面」、「隨你抓啦」、「你想知道 就抓下面拉」、「你可以先粗暴的摸阿,之後再溫柔的撫摸 阿」、「好色喔」等帶有性意味之訊息,與一般正常較開放 、開玩笑之對話顯然有別。並因乙○○之信用卡帳單皆寄送到 伊電子信箱,故伊發現乙○○曾有多筆出入飯店之消費紀錄。 另乙○○之同事太太以Instagram向伊聯絡,告知甲○○自行在 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乙○○得知後非但不出面否認 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散佈等情,顯見被告間確有 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行為情事。  ㈡另伊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牽手逛街 、夜半共同出遊,以及於甲○○住處過夜等行為,且伊向乙○○ 確認時,乙○○亦坦承確與甲○○有逾越男女來往份際之事。被 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多次與甲○○獨處一室或是 夜半出遊,其時間及場所均非一般正常男女來往交友之分際 ,更遑論孤男寡女夜半共處一室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 度,且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於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又仍須盡力 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乙○○部分   ⒈緣伊與原告於110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子。伊於 婚後雖冀望和樂之家庭生活,惟因原告生性多疑,故經常在 未取得伊同意且在伊不知情下,擅自拿取伊手機察看並拍攝 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通信軟體內對話,再以此質疑伊在外與異 性有不正當往來,或有與異性性交易之情形,致兩造婚後一 再衍生口角、爭執。嗣於112年4月間,原告又突然以伊於公 司春酒宴席的位置周遭均有異性,且伊又拒絕開啟手機定位 功能,致原告無法及時知悉伊所在為由,與伊在中和區景平 路家中發生爭吵,並將伊趕出中和景平路住家,伊不得已僅 得回到新北市泰山區與伊父母共同居住,惟伊父母間亦長期 相處不睦而屢起爭端,伊因見自己之婚姻關係與父母雷同而 心生鬱鬱,故僅能埋首工作,藉以忘卻自己婚姻家庭生活之 困境,休假時亦盡量在遊憩,以免回到原生家庭後又陷入父 母間之紛爭。是原證3信用卡帳單中之「水都溫泉股份有限 公司」、「美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 等消費紀錄,乃係伊於休假期間(因工作緣故,伊為排休而 非固定休週六、週日)所為之消費,惟伊均隻身前往上揭旅 館、飯店消費,並未攜同甲○○或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並無原 告所指摘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⒉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語紀錄,欲證明伊曾有與不知名女子 為性交易云云。惟該次對語紀錄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伊要以金 錢換取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實為伊因偶然在通信軟體 Instagram 上發現此一社團,似可線上欣賞版主之「限制級 」 演出,方一時基於好奇而詢間可否加入會員,並詢問加 入會員方式及收費標準。再者,觀諸該對話內容,亦僅見伊 曾詢問可否繳費報名後保留參加觀賞資格,惟伊實際上未曾 繳費、報名,更未曾參加版主之活動,自難認伊此對話與性 交易有何關連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  ⒊又伊與甲○○當時為同公司部門之同事,均擔任文字客服人員 ,部門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隔日凌晨2點,因工作時 間與常人相異,且僅能在電腦前回覆解決客戶問題,故在百 般無聊下,同事間在上班時間經常透過通信軟體相互聊天藉 以排遣。復因伊生性不拘小節,不論對話或通信對象之性別 ,經常在聊天對話時以雙關語彰顯其個人「幽默」之處,故 所用言語、文字往往葷腥不忌,若對話者未當場表示抗議或 不適,伊即會以其自認之個人「幽默」方式持續對話交談。 惟伊不僅僅對甲○○如此,對其他同部門之男女同事亦相同對 待,故實難僅以Telegram對語紀錄提及原告所述之性暗示之 字眼,即認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乃係伊欲看電影,甲○○亦表示對該部電 影有興趣,方會相約一同前往板橋區大遠百威秀影城觀看電 影。惟因甲○○乃雙耳聽障人士,或許係因甲○○之聽力障礙以 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緣故,故兩人在前往電影院途中,甲○○ 偶有以肢體動作即牽伊之手往前行進之情形,然此一舉動並 非伊主動為之,故伊實不知真正緣由為何,且伊對於甲○○此 舉動亦無特別記憶,係在觀看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方知此事 。另甲○○雖為異性,但實僅為伊之同事及朋友關係,若僅因 伊與甲○○為男女異性而在出遊過程中偶有短暫牽手之舉,此 等偶然、短暫之肢體接觸,亦難謂即屬超過一般正當交往分 際之行為。  ⒌復兩造婚後,原告一再無故懷疑伊與異性間有不當往來,致 雙方迭生言語衝突,已如前述。惟在伊遭趕出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之前,伊因顧念兩造尚有稚子,為求家庭氣氛和諧,伊 在爭執之後均一再退讓,伊僅能順著原告指摘之語意而為讓 步、道歉之舉,此乃伊當時為求能讓家庭氣氛迅速平復和緩 之最佳方式,為兩造間會有類似原證5對話內容之緣由。惟 觀諸原證5之對語內容,亦無從認定伊係因何時、何地、與 何人或作出何種行為而有侵及原告之配偶權,自難以此佐證 原告指述之伊侵害配偶權乙事為真。  ⒍綜上,伊與甲○○間之行為係屬偶發,尚非常態,其情節尚難 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伊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 ,自未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而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縱認原告所指述之事實為真且已達 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對話截圖, 原告顯已表達宥恕伊之意,並已明確表示對於伊過去已發生 及將來尚未發生之可能會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不再追究 責任之意,是原告自難於事後再對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  ㈡甲○○部分:  ⒈緣伊與乙○○原均任職於訴外人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顥玥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而顥玥公司為經營博奕類之網 路撲克遊戲公司,公司風氣自由開放,同事間相處融洽,但 伊與乙○○間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舉。  ⒉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均係乙○○與不明第三人間之聊天 對語紀錄,且為乙○○私人行為,與伊無關。另關於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就第1頁對話第3行之「什麼,我居然 被你口爆」,乃係指乙○○請伊吃葡萄,而葡萄在其口內爆汁 之意思,此可由同頁對話第4行「你的葡萄」之對話紀錄可 證,而非原告所指之情;至原告所指原證2其餘對話內容, 則僅是伊等同事間私下之玩笑對話,無法證明伊等有何踰越 男女分際之舉。再原證3僅能顯示乙○○信用卡之一般生活消 費紀錄,亦均與伊完全無關。復就原證4之照片部分,因伊 為一名患有中度聽力障礙之人,而伊於原證4照片攝影當日 因未戴助聽器以致聽力狀況不佳,在空曠場域處所雜音干擾 嚴重,故為談語、聽語、溝通之便,雙方行走互動時方較為 靠近而可能有肢體碰觸之情,實為一般生活之正常活動,要 非原告所主張之親暱行為,且時間很短,此部分依其程度應 無踰越男女交往分際。再觀原證5對話截圖部分,僅能略悉 原告係與一名暱稱「波波」之人對談,然細究其對語內容, 非但其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另有關於定位資料部分,亦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  ⒊又關於原證6影片部分,伊因固定每週有承接訴外人陳佳凝( 下逕稱雇主)淡水住家居家打掃工作1次,且為配合伊之下 班時間,約定清潔打掃時間均為下班後之晚間時段。如雇主 有交代較為粗重或難以勝任之工作時,伊就會找乙○○一起至 雇主淡水住家幫忙,賺取外快。而112年12月13日當天,係 因雇主家房間需要協助更換鎖頭,但伊對此並不在行,故商 請乙○○一同前往雇主家中打掃及協助更換鎖頭,且伊於過程 中不慎造成手部受傷而就醫,此有伊與雇主對語截圖、健保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及伊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可稽;112年12月2 0日亦是與乙○○共同至淡水雇主家中打掃賺錢,均非原告自 行臆測曲解之被告「同進同出」或「出遊至深夜」等情。至 從112年12月22日畫面觀之,亦僅僅只是「停放機車」、「 共乘機車」、「領取物件」等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之舉。另關於原證7之對話截圖,內容僅能略悉兩位對話者 在討論一名暱稱「波波」之人,不但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 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據伊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不能僅以「看圖說故事」方式片面臆測並 虛構不實內容,逕令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身分法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並提出被告間之Telegram聊天記錄截圖、原告信 用卡帳單明細、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牽手 逛街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夜半共同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 於甲○○住處過夜之定位資料、影片光碟及截圖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間是否 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之交往分際?㈢如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 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 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不詳)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即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但其 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其所提出 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 容之必要。惟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原證7完整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復審酌現今科技發達,且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 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先負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 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因無從證 明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  ㈡關於「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部分  ⒈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 明。次按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者,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 分際程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明、發生 性行為次數不明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間之Tele gram聊天記錄截圖(即原證2)、原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即原 證3)及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即原證7)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惟查,原證3中雖有「水都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美麗 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等消費紀錄,且 為乙○○承認其有前往上開飯店或旅館消費,然上開信用卡消 費明細既尚無法證明乙○○係單身前往,抑或有與甲○○一同入 住等情,自亦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所謂之性行為。再者, 原證7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形 式為真正,已難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從原證7之對 話以觀,與原告對話之人、對話時間均不詳,內容中所謂「 那個女生」是否即指甲○○亦不明,自仍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退步言之,縱原證7所述內容為真,即甲○○ 確實有於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是否僅從乙 ○○得知後非但未出面否認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為 此散佈之舉,即可據以論斷被告間確實有性行為之發生,誠 有疑義。另被告間雖於原證2之聊天記錄內容中有出現帶有 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然單從上開語帶曖昧之對話內容,於無 其他事證相佐下,是否即能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之發生,亦 恐率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即難認被告間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更遑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⒉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牽手逛街1 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4)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雖不爭執2人確有發生牽手逛街 之情事,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查,觀諸原證4之照片截圖中 ,固可見被告間確有牽手逛街之情事發生,然考量甲○○乃一 具有身障情況之人,彼此間在溝通交流上確實有比一般人較 為靠近需要而致可能發生肢體碰觸之情,再參以原告所舉2 人有牽手逛街之次數僅有1日,誠難認上舉已有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間前開附表編號2 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夜半共 同出遊共2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6、原 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9頁至第168 頁)。惟查,從原證8所示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一同外出 或購物、同乘機車等情,然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 兩人間有任何牽手、環抱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間確實相當熟識,並有夜間時段仍相聚一起之 事實。惟縱然如此,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難因此即認被告間 之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間交往之分際,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甲○○ 住處過夜,固據其提出之定位資料(即原證5)、影片光碟及 截圖(即原證6、原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 第159頁至第1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因原證5之定位資料僅顯示乙○○曾於1 12年4月17日下午12:42分許,有前往樹林區樹新路位置之情 ,然乙○○是否有進入甲○○之住家,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夜情 形,均尚無從由該等定位資料可得而知。另原告所提照片中 ,亦僅見2人曾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 月23日一同進入或離開甲○○住處之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有 共同單獨過夜之情事以及其原因究竟為何,均仍屬未明。易 言之,被告2人縱或雖有共同進出甲○○之住處,然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至渠等為何同在一室以及於屋內有 何舉措等節均屬未知,遑論得以逕認乙○○有原告所指稱之於 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是本院因認仍難僅憑上開事證 ,即認被告間有原告所指稱之於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 事,復遑論被告間有共同單獨過夜之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㈢承前,被告間或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或雖有 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但依其情形,按諸社會上 一般觀念,仍尚難認已達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即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存在乙節,並非有據,被告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關 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 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自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態樣 時間 次數 地點 1 發生性行為 自111年5月起 不明 不明 2 牽手逛街 112年12月22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3 夜半共同出遊 112年12月20日 1次 新北市三重區 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3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4 於甲○○住處過夜 112年4月17日 1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112年12月13日 1次 112年12月20日 1次 112年12月23日 1次

2024-10-28

PCDV-113-訴-862-202410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叁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宗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徐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犯行,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 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穎」、「高啟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洪偉哲、金 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林叡、顏琦樺、 翁鵬、李宜融、被害人劉純如、連美琴、王莉娜13人分別受 有5,000元至147,342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 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約在2週內,侵害對象為13人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 利益3萬元,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5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洪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訊息向洪偉哲佯稱:洪偉哲在臉書刊登賣安全帽的商品因未簽屬金流服務協議遭拒云云。 112年4月28日21時38分至22時46分,49987元、49981元、2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45分至2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左營區立文路75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11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金文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金文琳佯稱:線上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遭誤刷、需止付云云。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許,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3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曾宏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曾宏修佯稱:因為威秀影城系統錯誤要解決云云。 112年4月28日23時5分至8分許,25985元、398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雅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許雅惟佯稱:在臉書賣東西需要認證云云。 112年5月4日19時7分至10分許,49985元、25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76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解豐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解豐林佯稱:做買賣需要做銀行辦理的簽署協議為金流保障云云。 112年5月4日19時26分許,29983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至43分許,同上址郵局,4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給劉純如佯稱:賣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許,5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育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打電話給朱育民佯稱:買筆電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 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至48分許,49983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13分至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13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連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傳送訊息給連美琴佯稱:需要跟銀行簽屬協議才可以在臉書上架商品云云。 112年4月24日22時11分至23時3分許,49998元、12016元、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22分至23時88分許,同上址分行,9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王莉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撥打電話給王莉娜佯稱:原本不定期捐款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解除須轉移存款云云。 112年4月25日0時53分許,49985元。 112年4月25日0時57分至58分許,同上址分行,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撥打電話給林叡佯稱:因蝦皮購物設定錯誤變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為解除須匯款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至33分許,49985元、4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34分至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11003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顏琦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傳送LINE訊息給顏琦樺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查證並解除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許,1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0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翁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給翁鵬佯稱:露天拍賣購物無法交易,須設定拍賣帳號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32分許,9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至2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左營區正心街102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左營區文立路75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9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送臉書訊息給李宜融佯稱:臉書交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須開通連結、簽屬協議云云。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至34分許,73671元、7367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至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左營區文立路75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14701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第34號   被   告 徐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楊穎」、「高啟強」及 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徐宗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 雅惟、解豐林、劉純如、朱育民、連美琴、王莉娜、林叡、 顏琦樺、翁鵬、李宜融等人,使洪偉哲等13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由徐宗豪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及 提款卡依「楊穎」指示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偉哲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 林叡、顏琦樺、翁鵬、李宜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  金文琳、曾宏修、許雅  惟、解豐林、朱育民、  林叡、顏琦樺、翁鵬、  李宜融、被害人劉純   如、連美琴、王莉娜之  指證 ⑵告訴人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林叡、顏琦樺、翁鵬、李宜融、被害人劉純如、連美琴、王莉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洪偉哲等13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進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林叡、顏琦樺、翁鵬、李宜融、被害人劉純如、連美琴、王莉娜等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罪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 表等13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陳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3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洪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訊息向洪偉哲佯稱:洪偉哲在臉書刊登賣安全帽的商品因未簽屬金流服務協議遭拒云云,致洪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上網查詢,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1時38分至22時46分 49987元、49981元、2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45分至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 超過匯款金額 2 金文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金文琳佯稱:線上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遭誤刷、需止付云云,致金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無法回撥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許 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30000元 3 曾宏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曾宏修佯稱:因為威秀影城系統錯誤要解決云云,致曾宏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3時5分至8分許 25985元、3985元 同上 4 許雅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許雅惟佯稱:在臉書賣東西需要認證云云,致許雅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察覺款項匯出,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9時7分至10分許 49985元、25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 76000元 5 解豐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解豐林佯稱:做買賣需要做銀行辦理的簽署協議為金流保障云云,致解豐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9時26分許 29983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至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 49000元 6 劉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給劉純如佯稱:賣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同上 7 朱育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打電話給朱育民佯稱:買筆電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朱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至48分許 49983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13分至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139000元 8 連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傳送訊息給連美琴佯稱:需要跟銀行簽屬協議才可以在臉書上架商品云云,致連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22時11分至23時3分許 49998元、12016元、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22分至翌(25)日0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161000元 9 王莉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撥打電話給王莉娜佯稱:原本不定期捐款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解除須轉移存款云云,致王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5日0時53分許 49985元 10 林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撥打電話給林叡佯稱:因蝦皮購物設定錯誤變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為解除須匯款云云,致林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至33分許 49985元、4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34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超過匯款金額 11 顏琦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傳送LINE訊息給顏琦樺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查證並解除云云,致顏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對方帳號刪除,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許 1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0時31分至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超過匯款金額 12 翁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給翁鵬佯稱:露天拍賣購物無法交易,須設定拍賣帳號云云,致翁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7日21時32分許 9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至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 99000元 13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送臉書訊息給李宜融佯稱:臉書交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須開通連結、簽屬協議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至34分許 73671元、7367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至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 14701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易-86-20241025-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9 299、9364、9449、9927、10500、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志華(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登記在阮志 華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委由其妻許雅玲〔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林楚謀、劉秐榛、 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行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阮志華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 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 喻欣、謝牧芸、張旻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阮志 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抗辯意旨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至多僅同意提供提款卡與第三人,係其配偶許雅玲自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被告雖曾於一審表示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此乃係在被告欲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之前,為使配偶許雅玲得便利提款作為工資、家用而為之便利措施,並非於本案同意許雅玲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等詞。 五、經查: 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 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 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 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騙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 思。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 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 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 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 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就其持有之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委由其配偶許雅玲提 供予詐騙集團,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但否認 有同意其配偶提供提款卡密碼),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 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因貸款所致 依被告與LINE名稱「陳曉玲」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玲」詢問被告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負債狀態、經常往來銀行等,並要求被告填寫要式表列個人資訊等,「陳曉玲」根據被告每月還款能力提供2種方案,被告於過程中回覆相應詢問並拍攝存摺內頁款項往來紀錄、提款卡及個人健保卡予對方,迨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被告撥打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至112年4月29日仍未獲回覆而始知受騙並破口大罵「陳曉玲」,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是以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為求貸款而聯繫「陳曉玲」並告知相關貸款需求、還債能力與個人資訊,並依「陳曉玲」要求而拍照傳送存摺內頁紀錄、提款卡及健保卡照片,尚未獲貸款額度與還款條件前即已遭斷絕回應,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放任對方漫無目的或隨意交付使用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係為求貸款而應「陳曉玲」 以貸款額度與方案審查之需要而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 對話過程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以單純提供提款 卡並未提供密碼,尚未達將金融帳戶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 之程度,並未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⑷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加LINE ,他說OK忠訓的貸款人員,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他說要我 傳存摺封面、存摺内頁,要看裡面入帳金額漂不漂亮,會幫 我做帳,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幫我做帳,我就跟對方說之後跟 我老婆許雅玲聯絡,之後我老婆就幫我就傳了合庫、玉山、 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給對方,傳之前我知道,對方說提款卡 也要寄上去,這樣做帳比較方便,當時我在老婆旁邊,我們 就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作帳比較方便,我當時覺得 怪怪的,想說貸款為何要用到提款卡,我也不是沒辦過貸款 ,有懷疑是不是會變人頭戶,但我跟我老婆討論還是決定寄 ,我請我老婆去萬金超商寄出合庫、玉山及郵局提款卡,為 何會是這三個帳戶寄出我不清楚要問我老婆,之後帳戶變警 示後我才知道我老婆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老婆沒跟我 說為何密碼會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 見被告雖經對方告知要幫伊做帳,但並未理解或知悉對方做 帳之方式。 ⑸再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雅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告訴對方密碼的事情,我沒有先跟我先生(即被告)說,是列警示帳戶後,我才跟我先生說的,於提供密碼給詐騙集團前,事先沒有問先生也沒有講。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跟被告說要寄卡片,我不知道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我想說卡片裡面也沒有錢,我不知道對方可以做什麼,當時我們急著要有一筆錢下來,工人在等工錢。一開始是被告跟對方聯繫,被告叫我跟對方接洽並全權處理。我本來就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也負責提領這幾個帳戶款項,被告沒有說不同意提供密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才會收。美化帳戶的事情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借款目的在工程周轉使用,因為被告有積欠債務,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及其他業者借款。是要寄出去時,對方才說要密碼。我向被告稱要提供提款卡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要提供密碼。被告給我密碼都是要提領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可見被告係全權授權其配偶許雅玲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以支應工程款項周轉使用,許雅玲經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方便提領工程款項使用,堪認被告同意提供對方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於本案帳戶使用於工程款項支應用途。 ⑹由上揭被告及其配偶之陳述可知,被告雖有意識到會否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變成人頭帳戶之疑問,但對於帳戶本身並未有 可能遭人詐騙使用之危機意識,且被告並不知悉因其配偶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增加其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 ⑺再以被告亟需以貸款周轉支應工程款項之處境,經過與對方 對話過程所塑造貸款平台正常財務索資之客觀行為,在未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尚難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 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及時認知實體帳戶之工具價值而察覺對 方為詐騙集團進而生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況以前 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且未意會到未提供密碼之帳戶本身亦可能供作詐欺犯 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⑻此外,參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 係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至112年4月11日0時18分止,並未 如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跨連數日任意使用情 形,客觀上詐騙集團就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亦呈現不安定之 形式狀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而取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 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直言之,以被告本案行為不 僅未達原先貸款以支應周轉工程款項之目的,未獲任何利益 ,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任意使用 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 境,若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供貸款目的使用卻遭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 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楚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楚謀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楚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2 劉秐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秐榛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劉秐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 3 李定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定洋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李定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0,123元 4 謝明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明璋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明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 5 劉喻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喻欣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喻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 1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6 謝牧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謝牧芸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牧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張旻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旻淇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張旻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旻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

2024-10-17

KSHM-113-原金上訴-31-20241017-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巧芸 賴琮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33、8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巧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張友和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之損害賠償(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賴琮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張友和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之損害賠償(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巧芸與賴琮元為夫妻關係,2人均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58分及同年月20日 15時46分,由賴琮元駕車搭載高巧芸前往臺中市火車站某寄 物櫃,將高巧芸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賴琮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入寄物櫃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密碼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巧芸、賴琮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巧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6「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先後於112年7月19日12時58分及同年月20日15時46分 ,將本案帳戶交予「K」使用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置放地點相同,且交予 同一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 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在本案雖係一同提供助力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各負幫 助犯罪之責任,而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 葉婉如、吳景昱、吳懿庭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被 害人林怡君、陳柏翰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害人張友和經本院 聯繫,表示願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 成立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5至89、117至119、125至127 、145至147、189至193頁),足見被告2人有彌補損害之積極 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高巧芸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在家帶2位小孩;被 告賴琮元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目前從事洗衣場司機,有2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涉犯上開犯行, 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2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葉婉如、吳景昱、吳 懿庭之損害,被害人林怡君、陳柏翰表示無調解意願,已如 上述;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 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2人既無實際 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 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友和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0時51分,致電張友和,假冒威秀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張友和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張友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58分、 同日23時4分、 同日23時9分、 同日23時15分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張友和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至21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80、99至105頁) 3.告訴人張友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6至80頁) 2 葉婉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1時29分,致電葉婉如,假冒維他盒子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葉婉如佯稱其帳戶多一訂單,需配合指示解除取消訂單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3分、 同日22時44分、 同日22時45分、 同日22時57分、 同日23時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8050元 2050元 1.告訴人葉婉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2至25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96、106至118頁) 3.告訴人葉婉如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2至97頁) 3 林怡君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2時30分,致電林怡君,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向林怡君佯稱,有無法下標之標單,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協助解除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時19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怡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至14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6、99至105頁) 3.告訴人林怡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至54頁) 4 吳景昱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吳景昱佯稱,欲向吳景昱購買筆電,但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經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吳景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23時38分、 同日23時39分、 同日23時40分、 翌日0時8分、 翌日0時11分 9986元 9987元 6056元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1.告訴人吳景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8至29頁) 2.轉帳明細、賴琮元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145至151頁) 3.告訴人吳景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2、110至122頁) 5 陳柏翰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0時44分,致電陳柏翰,假冒買家、7-11客服,假冒Fandora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陳柏翰佯稱,因駭客入侵資料外流,遭盜刷25筆交易,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21時40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柏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0至31頁) 2.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賴琮元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3至104、145至151頁) 3.告訴人陳柏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至133頁) 6 吳懿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1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吳懿庭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吳懿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112年7月20日22時33分 9012元 1.告訴人吳懿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至27頁) 2.轉帳明細、賴琮元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96、142至151頁) 3.告訴人吳懿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6、106至108頁) 第一銀行 同日22時57分、 同日23時31分 2萬9989元、 1萬4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095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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