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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 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甲○○,並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結婚,並於113年8 月27日離婚。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於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惟事實上原告甲○○非原 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確實不是我生的,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且參酌上開在監在 押紀錄,被告於受胎期間均在監執行中,足認原告甲○○顯非 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1

PTDV-114-親-5-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庚○○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丁○○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座(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內被 繼承人丁○○之骨灰,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 ,塔位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庚○○原以戊○○、丙○○為被告,起訴聲明:戊○○、丙○○應返還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之遺骨及神主牌給全體繼承 人並交由含庚○○在內之被繼承人4名婚生子女安置,嗣具狀 追加己○○及乙○○為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聲明則迭經變 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追 加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處 分管理被繼承人骨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因丙○○拋棄繼承,繼 承人為兩造及甲○○,應繼分各5分之1,後甲○○於113年5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亦各為5分之1。被繼 承人亡故後,兩造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骨灰,然被告 不顧原告等人反對,擅將骨灰安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 ○○○座內(下稱原塔位),嗣經管理人員告知,原告需得被 告同意方得入內祭拜,但被告遲遲不同意,被告無權占有被 繼承人之骨灰,且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管理權,原告認有將被 繼承人骨灰遷至他處安放之必要,而放置骨灰之骨灰罈為骨 灰之從物,應與骨灰一同處分   ,爰依民法820條、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原塔位內被繼承人 之骨灰(含骨灰罈),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 巷00號,塔位編號:○○○)(下稱新塔位)。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身故前臥病在床,原告均不聞不問,被 繼承人身故後,遺骸如何安置,原告亦不過問,被告為使被 繼承人得以善終,方獨自攬起遺骸安置事宜,又目前安放被 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取得,非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與被繼承人之骨灰非同 屬一人所有,自非骨灰之從物,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骨灰之 處分效力及於骨灰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 11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甲○○(丙○○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5分之1。  ㈡甲○○於113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各5 分之1。  ㈢被繼承人之骨灰現由被告安放在原塔位。  ㈣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是由被告出資購買。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㈡若前項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 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 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⒈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 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 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 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 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同一之解釋。故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之骨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屬 可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被繼承人之骨灰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骨灰之遷 移,乃就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而原告3人均主張 被繼承人之骨灰應遷移至新塔位安放,再依上開不爭執事 項所列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甲○○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後過世,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等情形計算後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 ,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繼承人骨灰之管理,應依原告本件主張,將骨灰遷移 至新塔位安放,要屬無疑。   ⑵然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所主張骨灰遷至新塔位之相關事宜,    以此方式繼續占有被繼承人骨灰,自屬無權占有,且已侵 害包含原告在內其他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容忍 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至新塔位安放,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 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⒈另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為民法第68條所明定。則與主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乃判斷是否構成從物之前提要件。  ⒉而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乃被告出資購入而非被繼 承人生前購置,當屬被告所有之物而非遺產,然被繼承人之 骨灰屬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該骨灰罈與 被繼承人骨灰之所有權人顯非同一,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 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自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 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容忍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 至新塔位安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1

KSYV-113-家繼訴-14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高銘輝 訴訟代理人 蘇晉得 賴華君 被 告 周欣毅(即周陳暉之繼承人) 周恭田 許桂皇 許聰明 許瑞桐 周燕雪 許昭月 周舒羚 藍志強 藍成均 藍淑蓮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洪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被繼承人周宗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 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陳暉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 ,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周欣毅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聲請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准他造當事人 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系爭 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許洪罔市、周宗經為被告,聲明請求 :「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法定應 繼分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見店 司補卷第5頁)。惟許洪罔市、周宗經分別於起訴前之81年5 月1日、92年11月7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3、87頁),原告所列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有欠缺。 嗣原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更正以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 、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 志強、藍成均、藍淑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核屬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原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 目前已輾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權利,然被 告迄今均未就其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許洪罔市、周宗經與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爰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下列聲明:「㈠被告 應就因繼承許洪罔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 、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因繼承周宗經而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0、392頁、卷 二第8、9、38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周恭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外祖父許松林所有,許松林於63年6月1日 死亡時,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配偶許洪罔市、次女許彩 雲、養女許美仁(63年2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高素雲與原 告繼承,並於80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許彩雲於86年5 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周宗經繼承,於86年7月29日辦理繼 承登記;高素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由其手足原告繼承, 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許 洪罔市、周宗經及原告公同共有。 (二)許洪罔市於8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彩雲未辦繼承登記 ,嗣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周宗經 、子女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 、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及藍許玉裡;又藍許玉裡於11 2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 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欣毅,亦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 (三)周宗經於92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許聰明 、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 昭月、周舒羚;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周欣毅,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經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為此,爰 依民法1164條、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法定繼分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㈡被告應就因繼承許洪罔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 、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因繼承周宗經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聰明、許瑞桐、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志強、 藍成均、藍淑蓮、周裕翔則以:   許松林63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許洪罔市、次女許彩 雲及養女許美仁。於74年6月4日民法繼承編修法以前,養子 女之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許洪罔市、許彩雲及許 美仁之應繼分應分別為2/5、2/5、1/5。許洪罔市於81年5月 1日死亡,其遺產由許彩雲繼承,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 ,其遺產應由周宗經繼承,藍許玉裡無繼承權,故藍志強、 藍成均、藍淑蓮無本件被告適格。又許松林63年6月1日死亡 後,周宗經一直有請求原告共同辦理登記,然原告均不理睬 ,被告無法聯絡原告,才會在80年間請代書辦理共同繼承, 原告於經過50年後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許桂皇則以:   無意見陳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周欣毅則以:   請求依法以正確的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等語。 (四)被告周恭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1、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二分之一;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 之養父母,得代位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 2、經查,許美仁為許松林之養女,許松林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為 63年6月1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2分之1,此有上開法律與說明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堪以認定。又許美仁早於許 松林於63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9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許美仁之子女高素雲與原告 代位繼承,是許松林之繼承人許洪罔市、許彩雲、高素雲與 高銘輝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應繼分分 別為2/5、2/5、1/10、1/10,並已於80年3月13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83至319頁)。 3、嗣許洪罔市於85年5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由許彩雲單獨繼承其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繼承系統表),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許彩雲之繼承人就許彩雲繼承自許松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應繼分比例為2/5,且已於80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達成由周宗經單獨繼承之分割遺產協議,並由周宗經於86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惟就前開許彩雲繼承自許洪罔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應繼分比例為2/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則無證據證明繼承人間有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是此部分應由許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周宗經、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許玉里共11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繼承系統表),彼此間應繼分比例為1/11,是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比例各為2/55(計算式:2/5×1/11=2/55);周宗經加計前開單獨繼承自許彩雲並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繼分比例則為24/55(計算式:2/5+2/55=24/55)。 4、嗣周宗經於92年11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繼承人為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共9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繼承系統表),上開9人共同繼承周宗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應繼分比例為24/55部分,彼此間應繼分比例為1/9,是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比例各為24/495(計算式:24/55×1/9=24/495),加計各繼承人上開繼承自許彩雲所享應繼分比例各2/55部分(參前開理由第3點說明),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各為14/165(計算式:2/55+24/495=14/165)。 5、其後高素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其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原告繼承後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 為1/5(計算式:1/10+1/10=1/5)。藍許玉裡於112年2月19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其繼承人為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繼承系統表),彼此間應繼分比例為1/3,是各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各為2/165(計算 式:2/55×1/3=2/165)。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繼承人周欣 毅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1頁),周欣毅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為前開所示14/165(見上開理由第4 點說明)。 6、綜上,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二)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繼承而來,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分之一權利,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查無何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各節,認原告 主張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之方案,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爰准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原告就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併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 為符合上開法條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許洪罔市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之權利 由許彩雲繼承,許彩雲死亡後,由周宗經、許聰明、周陳暉 、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 舒羚、藍許玉裡繼承,其中周宗經死亡後,由許聰明、周欣 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 周舒羚繼承;藍許玉裡死亡後,由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 繼承,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後,由周欣毅繼承。另被 繼承人周宗經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之權利,則由許聰 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 許昭月、周舒羚繼承,其中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後, 由周欣毅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迄今均未就 其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19頁)。從而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就因繼承許洪罔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 、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因繼承周 宗經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洪罔市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 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被繼承人周宗 經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許聰明、許瑞桐、周燕雪、 許昭月、周舒羚、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周裕翔、許桂 皇、周欣毅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 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 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6,233.2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31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2.28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1 高銘輝 1/5 1/10 2 許聰明 14/165 7/165 3 周欣毅 14/165 7/165 4 周恭田 14/165 7/165 5 許瑞桐 14/165 7/165 6 周裕翔 14/165 7/165 7 許桂皇 14/165 7/165 8 周燕雪 14/165 7/165 9 許昭月 14/165 7/165 10 周舒羚 14/165 7/165 11 藍志強 2/165 1/165 12 藍成均 2/165 1/165 13 藍淑蓮 2/165 1/165 合計 1 1/2

2025-03-20

TPDV-113-訴-1560-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子豪受胎,並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 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 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 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 ,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 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 『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 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0

TYDV-112-親-93-20250320-2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 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 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 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 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 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 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 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 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 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 ,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 、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 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 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 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 ,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 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 、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 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 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

2025-03-18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結婚、 112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嗣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 ○○,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惟甲○○之生父係乙○○之 再婚配偶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甲○○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甲○○對於乙○○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乙○○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062 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經查 :  ㈠乙○○與丙○○於110年5月13日結婚、112年10月18日離婚,嗣乙 ○○於113年3月28日與丁○○結婚,再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 ,此有乙○○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因甲○○出生之日距離乙○○與丙○○離婚之日僅265日(本院卷第 57頁),致甲○○之受胎期間落在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  ㈡依乙○○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甲○○與丁○○ 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證甲○○非乙○○自 丙○○受胎所生,是乙○○於甲○○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11月7日( 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否認訴訟,於法有據,兩造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項合意聲 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 定。乙○○之訴雖有理由,然本件婚生推定不可歸責於丙○○及 甲○○,其等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前述規定命乙○○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8

SLDV-114-家調裁-3-2025031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原列乙○同為聲請人,甲○○一人為相對人,聲明求為確 認乙○非甲○○之婚生子女,嗣於114年3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撤 回並追加乙○為相對人,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乙○非聲請人丙 ○○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 婚,嗣於113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並完成登記。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 ,相對人乙○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相對人乙○並非自相對 人甲○○受胎所生,相對人乙○非相對人甲○○之親生子女,爰 請求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甲○○陳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請 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 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 日,就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 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2人於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之親緣鑑定報告、 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觀 諸上開親緣鑑定報告載明:「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 子關係機率(PP)為0%」。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 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 認丙○○之子即乙○與顏甲○○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復相對人 顏甲○○陳述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 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 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之婚生 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相對人乙○非相對人顏甲○○之親生子女,二人間未具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始克還原,茲因聲請人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甲○○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8

TYDV-114-家調裁-2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 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 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 (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 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 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 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 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 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 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 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 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 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 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 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 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 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 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 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 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 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 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 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 ,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 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 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 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 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 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 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 ,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 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 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 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 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 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 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 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3-親-48-20250318-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哲 相 對 人 王○謙(即黄○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王○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1年間交往同 居,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王○謙,嗣後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並更正相對人王○謙之生 父姓名為原告,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因個性不合屢有爭 吵,於112年5月2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乙○○告知相對人王○ 謙與聲請人並無直系親屬關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應除 去此名實不符之狀態,相對人乙○○雖允諾配合辦理,卻一再 拖延迄今,聲請人只能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甲○○ 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可排除甲○○【男、…】與王○謙【乙○○之子…】之血緣關 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 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1年11 月間知悉相對人王○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 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王○謙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2-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夫妻,丙○○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1子即相對人乙○○,惟丙○○自民國111年10 月起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居,無性關係,乙○○非聲請人與丙 ○○所生之子,爰請求確認乙○○非聲請人與丙○○之婚生子女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四、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通知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上開分析報告結論所載:甲 ○○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乙 ○○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而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是乙○○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此項推定既反 於真實,且聲請人係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 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顯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則其請求確認乙○○非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5

HLDV-114-家調裁-1-202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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