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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劉宥驛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 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 投資人,被告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 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 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 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 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 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 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 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 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 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 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 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 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 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 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下 合稱系爭投資款),則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 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各編號所示金融 商品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協議書、投資協議憑證、申購書 、外幣轉帳匯款截圖、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共計美金6 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無據。再參以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百富公 司架設異地備份資料系統之訴外人林曉宏(見另案卷第9頁 )所提出之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另案卷第45、150、255、 307頁),亦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且原告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投資標的均如附表所示,益徵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係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已匯款共計美 金6萬元等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 另案卷第533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 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 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 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 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 足認百富公司對外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之上開商品,形 同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 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㈢另質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各業務部門或行政部門 最高主管職稱為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在聽取各部門副總的彙 報後會與被告另外進行會議,除溝通行政庶務運作狀況外, 也會向被告提報各業務部門目前的業績狀況,訴外人儲國衡 基本上只是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的營運事務是 由被告來管理,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每年得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薪資、獎金及海外未上市股票等酬 勞等語(見另案卷第344至345、376至378頁),可見被告擔 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並負責主持該公司重大會議,更因 該職務而獲取每年750萬元之高額報酬。  ㈣另參諸訴外人即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稱:被告那時候有交代我跟一些保經聯繫,他們會自己跟被 告談,如果他們有意願就會跟百富公司簽約,並自己招攬業 務等語(見另案卷第48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 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1個這麼好的投 資商品,你們是退休老師,為什麼不進來公司,被告信誓旦 旦地說商品很安全、肯定沒有問題,我才答應進入百富公司 ,但我在過程中沒有積極推廣,被告曾因我的不積極想要開 除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9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執行副 總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進來百富公司時是業務, 後來被告把我提拔成協理,之後一路提拔成執行副總,但我 對行政、人事沒有決策權,我是針對我創立的業務二部有實 質的管理權,其他部分在執行副總這塊其實是被告發號施令 ,我沒有實質決策及管理權,又規劃是這樣規劃,但所有事 情都要呈報到被告,由被告做最後定奪等語(見另案卷第51 0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百富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並具有該公司內部事務之最終決策權。職是,被 告既於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管理決策該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且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其為百富公司之主要 經營者,堪可認定。  ㈤準此可知,被告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 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檢察官起 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卷第 52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 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對於原告有招 攬行為等語,然則,被告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公司之人,對 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 百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 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與百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共 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既屬百富公司非法吸 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是否認識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 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無以 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美金6萬元與百富公司,惟不否認其 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利息、紅利共計美金6,800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且其上開自承與百富公司客戶明細資料所 載內容相符(見另案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已自百富公司 取回美金6,800元。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 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8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 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美金5萬3,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美金 6,800元=美金5萬3,200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萬3,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 ,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 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2950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9943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0年8月13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39 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09年8月13日

2024-12-25

TPDV-112-訴-4037-20241225-2

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 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 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 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 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 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 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 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 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 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 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 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 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 。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 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 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 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 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 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 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 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 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 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 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 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 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 」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 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 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 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 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 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 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 ?)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 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 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 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 。」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 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 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 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 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 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 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 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4

TTDV-113-家暫-3-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定淵即邱毓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還款成 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4,154元,惟聲請人 因父親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 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7至 79、83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4,15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113年2月17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 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收入無力負擔,以債養債來支付 協商繳款,每月應付還款總額高達3萬多元而導致毀諾( 調解卷第15頁),參其所提出之112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 細表,月收入為35,157元至33,957元不等(調解卷第57頁 ),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調解卷第33頁),其收入 確實難以支撐生活負擔(詳後述),遑論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 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92,168元(按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因評估取回處分實益機率低,故依其陳報將其 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費送金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81頁、本院卷第57、59至 95、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日產牌自 用小客車、10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3年出廠 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4月29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 為0元、184,840元,其中112年所得額分別為天麗生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40元、麗宏工程有限公司184,800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112年11月止,係於麗 宏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112年12 月迄今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並分別提出公司核章 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調解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1 至55頁),故以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為準。依112年9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5,157元、33,957元、3 3,957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34,357元【計算式:(35157 +33957+33957)÷3=34357)】;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1,600元、30,300元、29,0 00元、29,000元、29,000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9,780元 【計算式:(31600+30300+29000+29000+29000)÷10=297 80)】。另由聲請人存摺顯示112年4月6日領取政府普發6 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 應為807,723元(計算式:34357×19+29780×5+40+6000=80 7723),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 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依113年5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 表,其收入分別為30,300元、31,600元、29,000元、30,3 00元、30,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360元【計算式:( 30300+31600+29000+30300+30600)÷5=30,360】,是認應 以每月30,3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與醫療收據、聲請人子女之學費繳費單、聲請人子女診 所收據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3至35、129至137頁、225至2 47、14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未成 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 父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及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共4筆,現值約4,700萬元,又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5,291元、13,489元,本院 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4,763元(本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父親自 111年端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 老禮金,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顯示領有利息13,501元,是聲請人父親平均 每月領有15,596元(計算式:14763+2500×4÷12=155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聲請人母親為48年生,現 年65歲,名下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353元、6,628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年存款利息分別增加8,198元 、5,275元,足見其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且尚有餘力存相 當數額之存款,又聲請人父親房產價額非低微且聲請人父 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 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 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12,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至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18,000元(調 解卷第1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 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日 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2 ,0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8000+ 4000+2500+500+2000+1000=18000),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6,000元(計算式: 18000+18000=36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3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6,000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09年1月10日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57-202412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林飛鳳 蔡明女 蔡乙明 蔡明芬 蔡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黃玉輝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林飛鳳新臺幣628,460元、原告蔡明 女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乙明新臺幣322,105元、原告蔡 明芬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明玉新臺幣132,00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 8,46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322,105元、新臺幣120 ,000元、新臺幣132,000元依序為原告蔡林飛鳳、原告蔡明 女、原告蔡乙明、原告蔡明芬、原告蔡明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 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 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 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有缺口,即於暫停後起步自外側慢 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 道甚大,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 慢車道(南側)路邊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95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 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 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 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 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蔡林飛鳳為被 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為 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 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下合稱原告五人)所受下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蔡林飛鳳所受下列損害2,771,149元:   ⑴扶養費用771,149元:原告蔡林飛鳳為00年0月00日生,於 蔡添本死亡時為64歲,距年滿65歲退休尚有1年,而原告 蔡林飛鳳屆65歲退休年齡後得請求蔡添本扶養,以110年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9.21年,扣除距年 滿65歲退休年限後,得請求18.21年之扶養費。又原告蔡 林飛鳳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 女、蔡乙明(即原告蔡林飛鳳及蔡添本之子女),原告蔡 林飛鳳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蔡添本及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平均分擔。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 110年台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 就蔡添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蔡林飛鳳得請求之金 額為771,14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 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 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 林飛鳳承受喪偶之痛,其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 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林飛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⒉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所受下列損害各2,000,000元、2,000,00 0元:   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 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 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承受喪父之痛,其 等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明芬 、蔡明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2,000 ,000元。  ⒊原告蔡明玉所受下列損害2,032,333元:     ⑴原告蔡明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並僅存支 架,業於110年7月28日報廢處理,爰參考大台中中古機車 行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經估 價為32,333元。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明玉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蔡乙明所受下列損害2,505,262元:     ⑴蔡添本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962元,及蔡添本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473,300元及喪禮場地租借 費用30,000元,均係由原告蔡乙明所給付。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乙明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 00元、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 原告蔡明玉2,032,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00元 、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原告 蔡明玉2,032,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原告五人請求金額太 高,原告五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0,000元,亦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臺灣大道7段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 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 ,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 有缺口,即於暫停後違規起步自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 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之 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南側)路邊 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95 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 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擦 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 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 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開罪刑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蔡添本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行駛,不當於外側慢車道左 轉(或迴轉)橫越快車道,為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復認為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車速約為102.56公里/時,已超越該 路段速限70公里/時,為肇事次因。本院綜核被告、被害人 蔡添本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 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添本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  ⒉原告蔡林飛鳳(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 0日生)之妻;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 0年00月00日生)、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 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 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蔡明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五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 蔡添本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原告蔡明玉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五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蔡乙明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蔡添本之醫療費用1,962元、喪 葬費用473,300元、喪禮場地租借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 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世安禮儀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堪予憑採。則原告蔡乙明就前揭1,962元、473,300元、30 ,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原告蔡林飛鳳( 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0日生)之妻; 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0年00月00日生 )、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年0月00日生) 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如前述。且參諸 原告蔡林飛鳳之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 財產狀況,可知原告蔡林飛鳳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名下並無 不動產、存款利息所得亦不逾3,000元,則依原告蔡林飛鳳 年齡已滿64歲及前揭財產狀況,堪認原告蔡林飛鳳無從以自 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核屬該當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蔡林飛鳳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即其子女原告蔡明女、蔡明芬、蔡明玉、蔡乙明及被害人蔡 添本等五人,應平均分擔其等五人對原告蔡林飛鳳之扶養義 務,堪以認定。且衡諸前述原告蔡林飛鳳之年齡、長久在臺 中市居住,及依卷附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表所示臺中市每人每月為24,775(見原證4),及依卷附1 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林飛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滿64歲)之平均餘命為22.94年、原告蔡林飛鳳年滿65 歲(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後之被害人蔡添本平均 餘命為18.21年(即被害人蔡添本對原告蔡林飛鳳扶養義務 之期間18年77日),並佐以原告蔡林飛鳳就未到期部分請求 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始 為被告一次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允當。準此,原告蔡 林飛鳳於784,1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4,156元;計算式 為:59,460×13.00000000+(59,460×0.0000000)×(13.000000 00-00.00000000)=784,15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771,1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五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林飛鳳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及其等出生年月日 之年籍,有如前述。則原告蔡林飛鳳遭逢喪夫之痛,原告蔡 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遭逢喪父之痛,天人永隔之 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五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 ,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五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五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每人均各為2,000,000 元,均屬過高,原告蔡林飛鳳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原 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每人應各以1,300,000 元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800,000元、1,300,0 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原告五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蔡明玉主張系爭機車(9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 嚴重、修復無實益而報廢、己無殘值,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 之受損相片、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證6、7), 且參諸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 明,堪予憑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20 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略為30,000元至37,000元不等,有 原告提出之大台中中古機車行之拍賣網站資料附卷可按(見 原證8),並衡諸個別車輛因保養使用情形不同,交易價值 互有差異,及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等 情以觀,本院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以30,0 00元為適當。是原告蔡明玉請求被告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蔡明玉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總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蔡林飛鳳為2,571,149元(771,149+1,800,000=2,571, 149)。   ⑵原告蔡明女為1,300,000元、。   ⑶原告蔡乙明為1,805,262元(1,962+473,300+30,000元+1,3 00,000=1,805,262)。   ⑷原告蔡明芬為1,300,000元。   ⑸原告蔡明玉為1,330,000(30,000+1,300,000=1,330,000)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 件車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原告五人就被害人蔡添本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 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蔡林飛鳳:1,028,460元(2,571,149×40%=1,028,4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原告蔡明女: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⒊原告蔡乙明:722,105元(1,805,262×40%=722,105)。  ⒋原告蔡明芬: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⒌原告蔡明玉:532,000元(1,330,000×40%=532,00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五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平均原告每人領取金額為40萬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領取之前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五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蔡林飛鳳628,46 0元(1,028,460-400,000=628,460)、原告蔡明女120,000 元(520,000-400,000=120,000)、原告蔡乙明322,105元( 722,105-400,000=322,105)、原告蔡明芬120,000元(520, 000-400,000=120,000)、原告蔡明玉132,000元(532,000- 400,000=132,000),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五人對被告前揭第㈣點所述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五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五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蔡林飛鳳628,460元、原告蔡明女120,000元、原告 蔡乙明322,105元、原告蔡明芬120,000元、原告蔡明玉132, 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五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 告 蔡林飛鳳 100分之19 蔡明女 100分之17 蔡乙明 100分之18 蔡明芬 100分之17 蔡明玉 100分之17 被告 黃玉輝 100分之12

2024-12-20

SDEV-113-沙簡-222-2024122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榮 裘秀慧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憶媚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113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第266-1至266-43頁)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2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處分撤銷。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丁○○8,329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 之訴之聲明,事涉原告2人不服被告核定原告2人於110年度 、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給付事項,與本案相較為 不同年度之生活津貼給付事件,不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 同,證據資料亦非全部共通,有延滯訴訟之餘,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闡明上旨,認為礙難同意原告2人上開二次追加 訴訟後,原告2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二次訴之聲明之 追加,即時生撤回追加之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雖再 具狀聲請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上開訴之 追加不符行政訴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得追加訴訟之要件,且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程序上顯不合法,本院除另行裁 定駁回追加訴訟外,於本案自無從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甲○○、丁○○前經臺東市公所初審查認符合112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報經被告複審,並經被告以112年4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 7822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2人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2年5月4日府社救字第1120085208號函認其全戶應列計人 口共6人(含原告2人、林咨妤〈原告2人之女,未婚〉、林易儒 〈原告2人之子〉、林思嘉〈林易儒之妻〉、林柏澄〈林易儒之子 〉),審查後維持原核定結果,並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2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依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下稱「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子婦扶養義務之順序跨越三個順序成為第二順序,並脫漏「 出嫁女兒」),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6人,原告主張應依老 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 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8人(即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 及內外孫3人)。至被告依111年1月1日施行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計 算原告全家人口為5人,原告主張應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計算原告全家人口 為8人(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及內外孫3人,被告脫 漏「出嫁女兒」及其所生之2子)。 ⒉被告應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依較有利 原告之規定核定,原處分不論是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或「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全家人口均為8人, 只要未按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之順序,舉凡扶養義 務之順序跨越或順序脫漏均皆違法、違憲無效。 ⒊原告2人長女林元元及其二子戶政記事均已顯示除戶(出境國 外)扣除不予計入,然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同屬除戶(出境 國外),且均入籍成為澳洲國民,被告未能為相同之審定, 均應依事實予以扣除更正,以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生有 2子,應優先於原告2人,列入本案中計算受扶養人。依老人 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林元元其法定扶養 義務人,應同原告2人之長子林易儒一樣,將其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優先列入併計,以符法秩序安定性與一致性, 被告濫權未依法行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 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目立,特制定本法。」老人 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 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 本法。」同法第12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 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由上開二法第1條比較,可知 其「照顧低收人戶、中低收人戶」、「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 」意旨本質上完全不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不能便宜行政混用,原告2人非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被告濫權違法誤用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但辦法準用規定不能僭越規範及法律,法律間準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應於該法律內明文規定之,以辦法準用規定無效 。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丁○○聲請作成自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月, 每月25日給付原告丁○○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甲○○聲請作成自民國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 月,每月25日給付原告甲○○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111年1月1日修行施行前已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因修正施行前之 有利,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計算 家庭人口範圍。  ⒉按原告2人全戶列計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138,910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二、達 最低收活費一點五倍以上(依112年度臺灣省地區低收最低 生活費14,230元,其1.5倍即為21,345元),未超過二點五 倍(即35,575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即35,270元):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核列期間每月發給原告2人3,879元,洵屬有據。  ⒊本件認定原告2人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善盡調查義務,並就原 告2人之有利、不利情事均予注意,並予擇優核算,詳如下 表,原處分確屬適法有據等語: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依據法源 列計人口 審核標準 核定結果(平均所得) 符合 「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思嘉及林柏澄等6人 ⑴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7,759元。 ⑵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3,879元。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38,910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 因家戶平均所得「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故每人每月依規發給3,879元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元元等5人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24,932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4,986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每人每月3 ,879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⑵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 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⑶第5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 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第7條:「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 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⑸第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 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2項)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   ⒊「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   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 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  ⒋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 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 處分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亦無違誤: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則內政部依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衡酌 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中低收入老人之家庭總收入、財產狀況 等情形,訂定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認定標準 ,乃屬執行老人福利法認定中低收入老人之資格、條件及金 額等事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具有社會救助性質,參考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及我國重視倫理及親屬相互支援之傳統而訂定,並非僅以民法規定為依據,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縱與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有關扶養義務之順序關係不相同,亦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情事。又「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並未區分女婿或子媳,未有違反男女平等之情形,且原告2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處,故難認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事。再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第7條第2款規定:「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將子女之配偶一併列入,無非係考量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及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將「配偶」增列於該款中,而此項規定,在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將「配偶」列入,均係以扶養義務為考量,有以致之。核其內容,並未逾越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之範圍,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職掌範圍,就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自得作為適用之準據。是原告2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認定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及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尚無可採。  ⒋原告2人經被告審核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有關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對於原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是被告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 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 第21至29頁)、112年度臺東縣臺東市申請調查表(見訴願 卷第71至73頁)、戶籍資料(見訴願卷第83至88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原告2人之全家人 口應為6人,較有利原告2人生活津貼之核定: ⒈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與原告2人雖無共同生活事實,但為未 婚並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第2款,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告2人之子林易儒 、林易儒之配偶林思嘉係對原告2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及其 配偶,而林柏澄係林易儒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依「修 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均應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 ⒉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於105年2月2日與訴外人游惟哲結婚, 原設籍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呂正輝戶内),嗣 於112年4月13入境並於該月15日遷入高雄三民區千歲里9鄰 三民街241號(呂宜婷戶内)等情,有林元元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訴願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林元元既 為與原告2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出嫁女兒,丙○○、乙○○2人 則均為林元元之子,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林元元及丙○○、乙○○2人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 ⒊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與次女林咨妤雖均未與原告2人共同生 活,然林咨妤未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9頁),故林咨妤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列 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而林元元則因已婚而依「修正前」 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上開差異係因其2人有無婚姻關係致生不同,但此部分有 關給付行政之規範,如前所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㈡、⒈), 應認內政部於87年6月3日訂定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時(斯時該辦法第7條第2款即規定「出嫁之女兒 」不予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 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享有整體 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且出嫁之女兒需扶養其配偶(民法 第1116條之1參照),甚有扶養其配偶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2款參照,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亦 將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之配偶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未 婚之女兒則無需負擔上述扶養義務,故基於「等者等之,不 等者不等之」之法理,「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 及第8條第1項第1款,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況111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亦已修正此部分差異,使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限縮為除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外, 均計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而原處分係比較「修正前」、「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適用對原告2人較為有利之「修正 前」津貼發給辦法(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自難據此認 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計算原告2人全家人口範圍為6人,並以原告2人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作成原告2人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2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2-地訴-5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34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吳彩雲 吳洧濬 被 上訴 人 吳聲馨 上 訴 人 郭詩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 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 陸元及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元及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詩錦其餘上訴駁回。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郭詩錦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 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司法院院 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 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 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本件上訴人吳 家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聲馨及對造上訴人 郭詩錦(2人合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吳聲馨亦為吳盛水 之繼承人。然依吳家興起訴主張之事實,就請求吳聲馨給付 部分,為對立之當事人;就請求郭詩錦給付部分,因吳聲馨 與郭詩錦為夫妻,吳聲馨拒絕同意同為原告(本院卷第410 頁),應認有正當理由。若容許其對郭詩錦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72萬9,500元本息部分之訴追加吳聲馨為 原告,則不僅吳聲馨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 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本件當事人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3人合稱上訴人、後2人合稱吳彩 雲等2人)及吳聲馨既均為吳盛水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吳家興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款項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 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追加吳聲馨為原告,應有違 誤,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吳家興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同造當事人吳彩雲等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 吳彩雲等2人,吳彩雲等2人仍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吳家興上 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迭經更正及扣除吳聲馨應繼分後,減縮該項聲明本金金額為 :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本院 卷第332頁),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1月20日起算(本 院卷第166、332、41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 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減縮聲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2、4 12頁),吳彩雲等2人並具狀同意(本院卷第4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吳彩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家興胞兄吳家慶即吳聲馨及吳彩雲等2 人之父,於100年1月8日死亡,伊之被繼承人吳盛水於103年 5月10日死亡,由伊等及吳聲馨共同繼承吳盛水之遺產。被 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16日共同向吳盛水借款200萬元,用以 清償購屋貸款,並約定日後吳盛水有養老之需時返還,但未 約定返還期限,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為清償日, 請求吳聲馨於扣除應繼分1/6後返還83萬3,333元、郭詩錦返 還100萬元借款;又因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鼓 吹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 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嗣吳盛水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另於97年4月2日起,未經吳盛水同意,持吳 盛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19筆款項,共計72萬9,500元,顯係不法侵害吳盛水之 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萬9,500元。求為命:㈠吳聲馨應給付83 萬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給付160萬元 、7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吳盛水間有200萬元借款或16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家興及吳盛水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偵字第7811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均認200萬元或160萬元為伊詐欺所得財產 ,即無自稱存有借款或借名關係。又96年間,伊建議吳盛水 出資160萬元,以員工郭詩錦名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 高的投資型保單,並約定每三個月給付1萬元利息予吳盛水 ,詎於97年4月間吳盛水因車禍術後照護入住新北市私立新 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陽光安養院),郭詩錦提前將 上開保單解約,於97年4月28日將解約金42萬1,078元匯入系 爭帳戶,以支付吳盛水相關安養費用,伊支出金額及項目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58萬7,344元;縱認伊應返還,還款金額 應為32萬1,078元。而附表一之72萬9,500元係吳盛水授權郭 詩錦提領自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吳盛水照護費用,郭詩錦未 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郭詩錦應給 付160萬元、30萬8,42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再給付100萬元,及自11 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 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郭詩錦應再給付42萬1,078元 ,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郭詩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詩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167、197至198、413至414 頁)  ㈠吳家興之父吳盛水於103年5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吳聲馨,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    ㈡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  ㈢附表一所載之提領金額,均係由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提領,總計72萬9,500元。 五、本件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47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 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83萬3,333 元借款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郭詩錦返還100萬元借款、160 萬元借名登記款項及72萬9,500元不當得利本息予吳盛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借 款83萬3,333元、郭詩錦返還借款100萬元,不予准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本院卷 第197頁),惟否認與吳盛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 以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102年4月17日吳家興 、吳彩雲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原證3)、吳家興與吳盛 水間分別於101年12月23日、28日及102年1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證6),及吳盛水於101年6月15日向士檢提告前,與吳 家興間之對話內容(原證9)之錄音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卷 第166頁)。然查:  ⑴吳盛水本人於另案偵查中具結稱:被上訴人是跟伊騙這200萬 元,用騙的,沒有證據;不記得有沒有約定要還錢,吳聲馨 用偷的,伊怎麼跟他要錢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 09、243頁)。可知,吳盛水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郭詩錦於偵查中稱:97年1 月份伊帳戶內匯入626萬5,469元是伊買賣房子的錢,有一部 份的錢是來自於吳盛水的帳戶,但那是伊去支付安養費等語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稱90年11月16日提領之 200萬元是向吳盛水借款而來。   ⑵觀之原證3譯文,其中郭詩錦雖有表示:「我就是跟你講,16 0萬放在那邊投資,還有在90年的時候匯200萬給我,就是那 一筆而已。」等語(原法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86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81頁),並未說明該20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借 款。原證6之101年12月23日譯文中提及:「吳家興:有一筆 200萬元也是他領的嗎?吳盛水:是啊!我都沒領過啦」( 調字卷第131頁),並未具體說明該200萬元為借款。其餘譯 文則未提及200萬元之事。  ⑶原證9譯文中:「吳家興:我哥買的房子,是您出的錢。內湖 的房子。吳盛水:200萬啦。給他貸款....。吳家興:不是 啦,哪200萬是...。您哪些錢是託詩錦嗎?吳盛水:哪全部 都是我出的啦。吳家興:您要記得,哪些錢以後您都要跟她 拿回來。吳盛水:我知道啦!哪全部我都有記得啦!吳家興 :200萬貸款。吳盛水:160萬...。吳家興:160萬存國泰人 壽3個月1萬元利息對嗎?吳盛水:以前阿馨他有託我放一些 錢。吳家興:這我知道。就是200萬您先借他,還貸款,您 先借他。我是說汐止的房子啦,他先向您借200萬還貸款。 吳盛水:汐止的房子他賣掉啦。吳家興:房子他賣掉了,他 跟您說的?吳盛水:是。吳家興:那貸款?吳盛水:我有記 啦。哪個多少!哪個多少!吳家興:調資料出來,一查比對 就知道了,她說沒借,一調資料就出來了。吳盛水:200萬 是她帶我去領出來的啦。吳家興:這樣喔,她是誰?吳盛水 :是詩錦啦。吳家興:喔,詩錦喔!200萬。吳盛水: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吳盛水雖表示郭詩錦有帶 其去領出200萬元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然並未稱係「借貸」 予被上訴人,對於吳家興具體指稱「借貸還貸款」等語,亦 未正面肯認回應。可見上開原證3、6、9錄音及譯文,均無 由證明上訴人主張吳盛水與被上訴人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吳盛水生前製作關於85年3 月25日之前金錢往來記帳之電話簿(被證1),此後吳盛水 亦應有記帳、借貸等之電話簿,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吳盛水交付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負保管吳 盛水記帳簿冊義務之人,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有90年 間之相關簿冊,復依前述吳盛水本人於另案之證述及對話譯 文,已無從認定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 院斟酌上情,縱被上訴人未依原審函文提出85年2月之後所 有記事本(原審卷二第38頁),亦非可推認即構成消費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吳盛水與被上 訴人間就200萬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 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 返還借款83萬3,333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郭詩錦返 還借款100萬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借名登記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 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邀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自承96年間有拿吳盛水160萬元以其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高之投資型保單,確實有支付吳盛水每3個月1萬元之利息,保單已全數於97年間解約,有匯一筆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其他則用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作為清償等情(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66頁),應認郭詩錦已就上訴人主張吳盛水於96年間就160萬元借名予郭詩錦而以郭詩錦名義投資保單,解約後應返還款項為承認,核屬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郭詩錦已自承於97年間將保單全數解約,經原審查詢郭詩錦所提供之保單號碼,要保人為郭詩錦之保單,均陸續於97年及98年間解約,國泰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解約金予受款人郭詩錦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01122號函附之郭詩錦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61頁)可參。此外,郭詩錦並未提出有何其他為吳盛水投保之保單尚有效力存在,且吳盛水已於103年5月10日死亡,與郭詩錦間之160萬元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至遲於吳盛水死亡時亦已終止,自應將160萬元款項返還。扣除郭詩錦所稱於97年4月28日匯還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原審卷一第248、512頁),剩餘金額為117萬8,922元(160萬元-42萬1,078元)。上訴人雖否認郭詩錦匯入42萬1,078元係解約金之還款,並稱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另外借款4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還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吳盛水與郭詩錦間另有40萬元借貸合意及約定利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郭詩錦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合計158萬7,344 元,扣除附表一自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自行再支 出85萬7,844元作為吳盛水之用,均為清償160萬元債務之用 ,故應返還款項為32萬1,078元(117萬8,922元-85萬7,844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盜領吳 盛水帳戶款項,故吳家興、吳家慶、吳彩雲要求被上訴人以 前所盜領款項支付養護費用,且每月養護費應為2萬7,000元 ,超過部分要扣除云云。  ⑴經查,關於附表二(甲)欄所列支付陽光安養院之費用金額 部分,其中編號97款項是由吳家興所支付,業經吳聲馨當庭 自承(本院卷第413頁),自不應計入。並經逐一核對郭詩 錦提出之收據金額,本院認定由郭詩錦支付之養護費用合計 為130萬7,076元,詳如附表二(乙)欄所載。上訴人稱每月 養護費僅2萬7,000元,陽光安養院配合郭詩錦要求每月虛增 3,000元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並不可取。而郭詩錦已自承 就清償債務要扣除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 詳如後述),亦即就支出72萬9,500元部分並非清償債務, 就其餘57萬7,576元(130萬7,076元-72萬9,500元),係作 為清償本件160萬元債務等情,應堪採之。扣除此部分清償 之金額,應認郭詩錦尚有60萬1,346元(117萬8,922元-57萬 7,576元)尚未清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日 之前經常盜領吳盛水之系爭帳戶款項,係為以前所盜領其他 款項而支付養護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⑵附表二編號5款項2萬元是支付給吳家興,編號8、12、17、20 、30、33、35、37、39、41、43、45、47、49、51、53、55 、57、59、61、63、65、67、70、72、74、76、78合計8萬7 ,000元是給付給吳家慶,均非給付予吳盛水,自非屬返還吳 盛水之款項,均應扣除。另關於編號1、2、3、6、7、10、1 1、14、15、18、19、21、22、23、25、26、28、29等醫療 費用、看護費、回診費、計程車費等小額支出,固然為郭詩 錦所支付,然支出期間為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9月22日間, 對照附表一之提款時間,可知上開支出期間均有自系爭帳戶 中按月提領款項,郭詩錦亦稱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非清償債 務,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支付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 郭詩錦辯稱:依常情應推認係用以清償160萬元債務云云, 不足採信。  ⒋郭詩錦另辯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時效已逾15年,而提起時效 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並未依不當得利請求,且借 名登記關係應係於吳盛水103年5月10日死亡時終止,上訴人 於111年9月27日起訴(調字卷第9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 ,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7日間,應 有自系爭帳戶盜領858萬4,282元,郭詩錦支付養護費用應由 上開盜領存款抵銷,及就前述200萬元借款之起訴前5年加計 5%之法定利息共250萬元抵銷云云。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 郭詩錦於本件二審並未主張對吳盛水有何債權,上訴人稱以 其他債權「抵銷」云云,已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疑被盜領之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流向清 查清單」(原證7,調字卷第141至185頁),無法逕認清單 內之金額均為郭詩錦所盜領,遑論郭詩錦並無表示清償所謂 盜領款項之意思。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債權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足採信,自無所謂再加計5年利息50 萬元。上訴人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⒍小結,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詩錦返還60萬1,346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 萬9,500元不當得利,是否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 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附表一所示合計72萬9,500元係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所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被上訴人辯稱提領款項係作為支付附表二所示吳 盛水安養費用,並無盜用,如要盜用則一次全部提領即可等 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吳盛水有須存款或辦理定存時,皆委 託被上訴人持其存摺或印鑑前往銀行或郵局辦理,辦妥後將 存摺、印鑑交還吳盛水等情(本院卷第375頁),可知,吳 盛水確實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郭詩錦代為辦理使 用。上訴人稱附表一之款項均是郭詩錦未經吳盛水同意而持 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盜領吳盛水之存款云云。然就此 部分除吳盛水之供述(含吳盛水之錄音譯文)外,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為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帳戶為吳盛水所有,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亦難認致吳 盛水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惟縱然郭詩錦得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仍應審酌是否有 溢領或非支付安養費用之情形。  ⒊郭詩錦辯稱領取72萬9,500元均係為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云云 ,然吳盛水係於97年4月14日車禍受傷,於同年月21日入住 陽光安養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之97年4 月2日提款9萬5,000元,係在車禍、入住陽光安養院之前, 顯然該筆金額並非係為吳盛水支付安養費之用,郭詩錦亦未 說明提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就編號19之101年3月27 日提領5萬8,000元,因郭詩錦並未支出101年4月份安養費用 ,而是由吳家興支付,已如前述,亦非支付安養費用,則上 訴人主張編號1、19合計15萬3,000元(9萬5,000元+5萬8,00 0元)部分係郭詩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盛水受 有損害,應堪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郭詩錦係按月提領2萬至5萬5,000 元不等之費用,對照附表二支付陽光安養院費用之時間及金 額部分(部分是一次付2個月費用),堪認郭詩錦確係按月 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然其中編號4、5、6 、8、10至15,有將其中3,000元或6,000元給吳家慶合計3萬 3,000元,此部分郭詩錦稱係依吳盛水指示給吳家慶買水果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郭詩錦此部分溢領而 自行處分使用款項支付對吳家慶之孝親費之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吳盛水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⒌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詩錦返還18萬6,00 0元(15萬3,000元+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179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給付60萬1,346元、18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調字卷 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 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郭詩錦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郭詩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上訴人、 郭詩錦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郭詩錦其餘上訴意旨,各就 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郭詩錦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本院認定構成不當得利金額 1 97年4月2日 9萬5,000元 9萬5,000元 吳盛水入住安養院前之提款 2 97年5月21日 2萬元 0 3 97年6月30日 3萬元 0 4 97年7月25日 3萬1,5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5 97年8月25日 5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6 97年9月25日 3萬4,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7 97年10月24日 3萬1,000元 0 8 97年11月26日 3萬7,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6,000元 9 98年1月8日 3萬元 0 10 98年1月21日 3萬8,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1 98年2月2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2 98年3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3 98年4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4 98年5月25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5 98年7月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6 100年11月24日 5萬5,000元 0 17 101年2月3日 2萬7,000元 0 18 101年3月1日 2萬5,000元 0 19 101年3月27日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並未支付安養費用 合計 72萬9,500元 18萬6,000元 附表二:郭詩錦主張支出費用          (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月日 支付名目 支付金額 (甲) 備註 (證據頁數) 本院認定郭詩錦給付陽光安養院之金額(乙) 1 97年4月18日 醫療費 500元 不爭執 2 97年4月18日 衣服 1,500元 不爭執 3 97年4月21日 出院 1萬9,922元 不爭執 4 97年4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7,000元 含養護費及保證金(原審卷一第224頁) 3萬7,000元 5 97年4月28日 給叔叔 2萬元 給吳家興 6 97年5月12日 忠孝醫院回診 640元 不爭執 7 97年5月12日 救護車 1,600元 不爭執 8 97年5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9 97年5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2萬8,2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居家護理1,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222頁) 2萬8,280元 10 97年6月9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1 97年6月9日 計程車費 360元 不爭執 12 97年6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3 97年6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金額3,000元、醫療費用80元(原審卷一第220頁) 3萬80元 14 97年7月7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5 97年7月7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16 97年7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2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2萬7,280元(原審卷一第218頁) 2萬7,280元 17 97年7月2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8 97年8月4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9 97年8月4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20 97年8月4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21 97年8月17日 住院出院費用 5,758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2 97年8月17日 尿褲 354元 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4頁) 23 97年8月17日 看護費 1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24 97年8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1萬9,996元 含養護費1萬7,100元、尿布3,000元,合計2萬100元(原審卷一第214頁) 依郭詩錦主張之1萬9,996元 25 97年8月25日 忠孝醫院回診 290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6 97年8月25日 計程車費 300元 (原審卷一第214頁) 27 97年9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3萬280元(原審卷一第208頁) 3萬280元 28 97年9月22日 忠孝醫院回診 772元 不爭執 29 97年9月22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30 97年9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1 97年10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6頁) 3萬80元 32 97年11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4頁) 3萬80元 33 97年11月26日 給爸爸 6,000元 給吳家慶 34 97年12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2頁) 3萬元 35 97年12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6 98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0頁) 3萬元 37 98年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8 98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198頁) 3萬元 39 98年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0 98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原審卷一第196頁) 3萬80元 41 98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2 98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紙褲)(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元 43 98年4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4 98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230元 45 98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6 98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元 47 98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8 98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230元 49 98年7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0 98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查無單據 0 51 98年8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2 98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查無單據 0 53 98年9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4 98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原審卷一第190頁) 3萬元 55 98年10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6 98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11月份康寧領藥車馬費100元,合計3萬100元(原審卷一第188、190頁) 3萬100元 57 98年1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8 98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86、188頁) 3萬230元 59 98年1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0 99年1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6頁) 3萬元 61 99年1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2 99年2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4頁) 3萬元 63 99年2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4 99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2頁) 3萬元 65 99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6 99年4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6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原審卷一第182、180頁) 3萬330元 67 99年4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8 99年4月26日 診斷書 500元 不爭執 69 99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0頁) 3萬元 70 99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1 99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合計3萬330元(原審卷一第176、164、180頁) 3萬330元 72 99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3 99年7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0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1,000元(原審卷一第174、176頁) 3萬1,000元 74 99年7月23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5 99年8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合計3萬230元(原審卷一第174頁) 3萬230元 76 99年8月3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7 99年9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9月17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99年9月3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原審卷一第172、168頁) 3萬800元 78 99年9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9 99年10月3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4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70頁) 3萬430元 80 99年11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 3萬元 81 99年12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12月1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99年12月15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66、164頁) 3萬860元 82 100年1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62頁) 2萬7,000元 83 100年2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60頁) 2萬7,000元 84 100年3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30元,合計2萬7,230元(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230元 85 100年4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000元 86 100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7 100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8 100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28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154頁) 2萬7,280元 89 100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收據日期9月30日,金額5萬4,000元、醫療費480元 (含車資200元),合計5萬4,480元(原審卷一第152頁) 5萬4,480元 90 100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560元 91 100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查無單據 0 92 100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日期10月24日,金額5萬4,080元(原審卷一第150頁) 5萬4,080元 93 100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94 101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金額2萬7,080元(原審卷一第148頁) 2萬7,080元 95 101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6頁) 2萬5,000元 96 101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9,000元 養護費(含尿布及上月結欠),收據金額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144頁) 2萬9,000元 97 101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312元 吳家興支付 0 合計 158萬7,344元         合計 130萬7,076元

2024-12-18

TPHV-113-上-62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前經其於民國112 年7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   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   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法   定程式,先予敘明。被告雖辯以:觀諸原告112 年7 月15日   所提申請書函、國家賠償請求書、聲明異議書及請求國家賠   償書(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僅泛引用法條文字,抑   或指摘其父生前於國軍臺南財務組存款遭其母領出而受特留   分之損害,全未提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修訂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造成   其優惠存款本金自新臺幣(下同)84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   900 元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等內容,直至本件訴訟後112 年11月23日民事訴   訟國家賠償補正狀始明確主張上情,前後主張之事實及請求   權依據難認同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   之協議先行程序而應予駁回等節。然觀原告申請書函、國家   賠償請求書等內容,提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   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授權制定依據為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按:應係現施行細則第   46條第2 項),因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上述條文卻未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2   年內修訂,並沿用已失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   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造成其臺灣銀行永康分   行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存帳戶)之優惠存款本金自84   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   請求國家賠償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內容同一,至原告聲明異議   書中所陳其父存款一事因未見於本件訴訟書狀內,自與本件   無涉,是被告抗辯與法定程式不合,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邱國正,嗣於113 年5 月   20日起變更為顧立雄,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總統府秘書長113 年5 月20日華總   一禮字第11300041750 號錄令通知、任命令,及國防部網頁   列印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2 月22日退役一次領取退伍金共84萬60   0 元(惟亦曾表示為8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在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全數存入,每月本享有18%   優惠存款利息1 萬2,600 元;嗣因其育有一對子女而負有扶   養教養義務,當時又無「政府幫你養」之政策,更正值總統   陳水扁鎖國、產業移往大陸匪區,使其難覓工作而經常處於   失業狀態,遂動用上述優惠存款本金穩定家庭經濟;詎其於   105 年間未將動用本金回存至系爭優惠帳戶,優存本金竟遭   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刪減至7 萬9,900 元,致其每月18   % 優惠存款利息降至7,194 元至2,398 元不等,加計其17年   勞保給付試算之5,225 元金額甚少,對其退休生活影響極大   ,更造成其信用不良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精神損失   。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並自90年1 月1 日施行,   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應自該法施   行後2 年內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原告於74年2 月22日   入伍,非86年以降入伍之志願役,非年金改革對象,且依系   爭服役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51條第2 項至第3 項規定,退   伍金及其優惠存款利息等專戶內退除給與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之標的,卻因被告人事機關承辦人員怠於修正規定,致使其   受有上述影響,被告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恢復原狀,恢復原來狀態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退伍軍人,本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優存帳戶   存入本金84萬100 元(下稱系爭優存契約),嗣依陸海空軍   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下稱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規定將前述優存本金辦理質借。   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到期但未經原告未辦理續存   ,並因原告曾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質借75萬4,505 元且未予   清償,臺灣銀行遂於105 年10月6 日為到期質借抵償,將系   爭優存帳戶銷戶存入84萬100 元且進行相關作業後,系爭優   存帳戶本金餘額為7 萬9,900 元。原告迨107 年7 月30日方   辦理續存,此時距105 年6 月15日系爭優存契約到期日已逾   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第4 款所規定回存恢復優惠存款之2 年   申請期限,自祇能以原優存本金抵償後之餘額7 萬9,900 元   為107 年7 月30日起續存之優存金額。  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各為行政機關依法   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法   益-保護規範理論之應用、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須因故意或過失、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以   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優   存本金自84萬100 元減為79萬9,000 元之原因眾多,或因依   法抵償、扣押解繳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存所致,難認怠於修法   即致優存本金遭刪除之損害,自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其次   :  ⒈觀85年11月13日公布之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107 年6 月29日系爭優存辦法廢止理由書內文,足知系爭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本為系爭優存辦法之授權依據,嗣系   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1 項亦明訂得辦理優惠存款項目、授權   被告會商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故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   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09號令訂定發布系爭優存辦法,再於   同年月28日修正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難認被告負有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修訂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義務。  ⒉縱被告負有修訂義務,然自89年12月8 日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7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記載,可知該法條規範目的係為補足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解決當時以職權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欠   缺法律授權依據所制定之過渡條款,難謂保障公益外亦有保   障特定人法益之意旨,同不構成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再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是否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授權依   據,應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   律保留,又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法規範內容包羅萬象,難期均   有司法實務得以依循,是主管機關就行政命令是否應以法律   規定或法律授權依據自有一定裁量空間。且自系爭優存辦法   之立法目的及第1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81 號理由書,可知規定優存金額一經領取不得再行   程度係為免軍官與士官因提取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卻運用失當、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故予「不得再存入   」之失權效果遏阻任意提領解約,要非侵害退休恩給或退休   權利,核屬執行母法即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2 項之技術性   及細節性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又未逾越母法,未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要無裁量收縮至零之   情形,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可言。  ⒊再原告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借期時並未辦理續存   ,優存本金之所以自84萬1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係因   抵償其質借擔保之借款,其又未於2 年法定期限內回存補至   84萬100 元本金所致,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又或係因其   原告個人因素所致,難認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告毋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消極不作為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曾於系爭優存帳戶存入本金84萬餘元,嗣於104   年間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質借後未於期限內回存款項,   質借到期後其系爭優存帳戶遭質借抵償,現優惠存款本金餘   額僅餘7 萬9,9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防部11   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資源規劃司112 年   6 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120168979號函、104 年4 月16日系   爭優存帳戶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   9 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系爭優存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9 月28日永康營字第11   200035891 號函暨原告優存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1   頁、第103 頁至第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乃指依原告   於起訴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   結果者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   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   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   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   ,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復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此   規定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僅為「……致原告優存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本金被刪除76萬   700 元,應恢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文字,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卻載「恢復原狀+撫慰金10000 元   整」,是所謂恢復原狀究係賠償差額76萬700 元,抑或係恢   復其系爭優存帳戶可存本金84萬100 元,以及有無慰撫金項   目之請求,已有不明。經本院迭以112 年8 月21日112 年度   補字第1670號裁定命補正此部分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同年11   月16日北院忠民愛112 年度國字第47號通知命補正本件請求   權基礎要件及回復原狀之計算方式與精神慰撫金法律依據(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雖自行   繳納裁判費8,480 元,然其112 年8 月29日、同年11月30日   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正狀所載內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0頁),似又指自107 年7 月至113 年7 月   (含以降)本金額度所生利息之意,則究係賠償以84萬100   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之差額,抑或賠償新舊本金差額76萬700   元,尚屬不明,於本院開庭再次確認其聲明以定審理範圍之   際,復稱「這有什麼差,我本來就是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 頁),自難知悉其所陳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所提起訴訟實不足認定符合一貫性   審查,先予敘明。  ㈢其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全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應作為之公權力義務卻   怠於為之可言。況據其自行提出之被告107 年6 月25日國人   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已將優   惠存款會於107 年7 月1 日重新計算,若有優惠存款辦理質   借等情形,臺灣銀行無法逕行辦理續存手續,需再至系爭優   存帳戶之臺灣銀行分行依重新計算表之計算結果辦理續存手   續,且如實際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則以實   際儲存之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若因個人因素曾解約提取優惠   存款金額者,則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等   內容通知原告,系爭優存帳戶本金限額自84萬100 元降為7   萬9,900 元,也係其未於系爭優存契約屆期前續存之情形所   致,有其自行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9 日   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揭示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何種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既不足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存在,自不就其   餘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㈣末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   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   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   於11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32   頁),原告於113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8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國家賠   償結辯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結辯補充理由狀、民事訴訟國   家賠償陳報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充理由狀,核屬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   審酌,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及慰撫金1 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國-47-2024121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翁平勝 相 對 人 張夢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 同年10月1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於兩造之 剩餘財產總額尚待調查認定,因此聲明暫先請求差額之半數 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再視調查結果予以擴張, 並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不明之狀況。兩造感情不睦多 年,抗告人多次聲請保護令並早已表明欲離婚,相對人雖拒 絕但早知抗告人離婚意向。而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大部分 收入為存款利息及股票營利,均屬易變價之財產,卻於113 年2月1日將財產中之大部分即存款1,500萬元匯款轉出(下 稱系爭匯款行為),但未新增不動產、也沒經營事業,去向 不明,顯屬惡意脫產行為。此外,相對人是大陸籍人士,如 將財產轉移至大陸地區或他人名下,日後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恐難執行,仍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向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澎湖地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113年10月17日家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抗 告人所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下 稱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家全卷第11、17至2 2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類別多屬存款、股票及所生股 利,以及相對人有系爭匯款行為等情,有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收執聯、存款帳戶查詢頁面可佐(見家全卷第19、23頁) 。另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之間感情早已不睦,已有表明欲離 婚,抗告人並多次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乙情,亦有保護令之 收案案件查詢清單、雙方訊息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1、23頁)。  ⒉依前述案件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即曾向相對 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復依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抗告人極盡奚 落嘲笑之能事,而抗告人則一味央求離婚等情,雖可釋明兩 造不和已久,相對人並知悉抗告人有強烈離婚意向之情事, 惟相對人匯出款項之時點(113年2月1日)不僅早於抗告人 追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113年10月17日)達8個月 ,更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113年3月4日)前之1個月即已 為之。衡諸前後時序,相對人匯款之舉,當無可能係因預見 抗告人將於1個月後採訴訟手段終止婚姻關係,後又併藉同 一訴訟程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求規避日後可能之差額給 付責任執行程序所為之隱匿安排。此外,依兩造對話內容, 可知相對人顯然不願順抗告人之意而兩願離婚,則在本案訴 訟之前,相對人應無可能偶生須事先安排因應夫妻離婚財產 分配之想法,而為系爭匯款行為。而單憑兩造夫妻情份不在 之狀態,亦難釋明相對人係因揣測抗告人突將提起本案訴訟 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而預先為系爭匯款行為,以規避日後 差額給付責任之責任。  ⒊再者,參酌相對人於112年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3萬7,506元 ,其中一筆股利所得即占105萬元(見家全卷第17、19頁) ,堪認相對人就投資理財規劃達一定之規模額度,則相對人 單筆匯出之金額1,500萬元固然不低,但或為投資或其他合 理金融用途,尚在合理範疇。又若相對人果有意藉此隱匿財 產,何以除113年2月1日匯款行為之後,即無其他異常財產 處分行為。基此,亦難僅因抗告人單方不知匯款款項去處為 何及相對人無新增不動產,即逕指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而為 。  ⒋況依前述帳戶查詢頁面所示,相對人匯出1,500萬元後,存款 餘額尚有1,048萬3,898元。參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交易價 值當屬不低,相對人財產即便扣除相對人所匯出之1,500萬 元,仍具相當之總額價值。而抗告人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額 度雖為1,000萬元,然而衡酌抗告人請求金額僅為100萬元, 縱依其所述僅為半數,但即便增至200萬元,亦難認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2

KSHV-113-家抗-3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蕭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添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 會)、戶名:蕭文華、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為伊申辦,帳戶內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擅自於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⑸欄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一⑵欄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23萬元本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2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 (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蕭黃玉燕借用 上訴人名義申辦,由蕭黃玉燕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內之 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伊依蕭黃玉燕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不 存在盜領上訴人所有存款,侵害歸屬於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其餘兄弟姊妹如附表三所示訴外人,父親即訴 外人蕭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母親蕭黃玉燕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蕭明輝配偶為訴外人蕭方金枝,蕭楠配偶為訴 外人黃秋燕,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土地 登記申請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據。 ㈡上訴人於89年11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 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該帳戶於89年11月4日至103年7月1 7日期間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 入」、「稅前利息」收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167至269頁)、泰山區農會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泰農 信字第112000322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69頁)可憑。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以系爭帳戶存款240萬元,申請泰山 區農會簽發面額120萬元本行支票2張(即附表一編號⒈、⒉) ,於97年6月13日持以存入其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添帳戶);嗣於97年9月15日 自系爭蕭添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文華帳戶) ,有系爭蕭添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取款憑條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憑。 ㈣被上訴人於蕭生死亡後,自系爭帳戶轉帳附表一編號⒍至⒑、⒓ 、⒔所示款項入泰山區農會、戶名:蕭生、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蕭生帳戶),該帳戶於99年2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作為支付蕭明之電信費、水費 、電費、健保費使用,有系爭蕭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25至129頁)可據。 ㈤系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⒒、⒕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於 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提領,加計附表一編號⒈、⒉、⒍至⒑、⒓、 ⒔部分,合計共323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167至269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 人所有,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帳戶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 盜領存款,取得應歸屬其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  ㈡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遺失為由 向泰山區農會申請變更印鑑,且上訴人未主張在此之前,其 曾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適足以證明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 開設,但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帳戶舊印鑑,及管理系爭帳戶, 泰山區農會核准上訴人印鑑變更之申請,係因上訴人為系爭 帳戶之名義人,不足以反證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上訴人 。至蕭黃玉燕對於上訴人變更印鑑一事未提出異議,至多僅 得證明蕭黃玉燕對於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7日起使用系爭帳 戶,未表示意見,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前 就系爭帳戶有支配、使用之事實。  ㈢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入 」、「稅前利息」收入(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且附表二 編號⒐、⒑、⒔、⒖、⒘、⒛、至、至、、、之交易原因 為「轉存定存」、「定存轉入」,可證系爭帳戶主要係供辦 理定期存款以及存款利息撥付使用。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自 有資金辦理上述定期儲蓄存款云云,然上訴人未提出資金來 源之證明,且其持有中之定期存款存單,係於變更印鑑當日 即103年7月17日補發,有該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憑,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之款 項縱係解除定存後提領支付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但不足以推 論定存係上訴人自有資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  ㈣上訴人不爭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蕭明輝名下,但為蕭黃玉燕實際所有, 附表二編號⒍至⒏、⒒、⒓、⒕、⒗所示款項,係蕭黃玉燕出售系 爭土地所得價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05、148頁),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供憑。佐以證人蕭忠證 稱:伊於97年搬回去與蕭黃玉燕同住時,蕭黃玉燕有提及其 未使用自己之帳戶,錢是放在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蕭黃玉 燕未說明是放在哪一個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由蕭黃玉燕支配、 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等語,應屬可信。上訴 人雖辯稱蕭黃玉燕有使用以本人名義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蕭忠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無可 採云云,並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 )為證,然依該帳戶之存款紀錄,係用於收取「敬老金」、 「醫療健保」等給付,間隔相當期間才有提領紀錄,可見蕭 黃玉燕日常資金運用非使用該帳戶,且蕭忠與兩造、本件訴 訟均無利害關係,於原審亦具結擔保其之證言非虛(見原審 卷二第27頁),衡無甘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偏袒被上訴人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上訴人執此遽謂蕭忠證述不實,要無可 採。    ㈤綜上,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但截至103年7月17日 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由蕭黃玉燕支配、使用。上訴人以 系爭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受有不當得利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23萬元本息, 要屬無據。至蕭黃玉燕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核 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給 付323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金融機構 提款帳號 提款方式 卷證依據 1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上)、第249頁記錄 2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下)、第249頁記錄 3 97年7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上)、第251頁記錄 4 98年10月30日 29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下)、第255頁記錄 5 99年1月14日 5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5頁(上)、第255頁記錄 6 99年5月19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5頁(下)、第257頁記錄 7 99年11月4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7、61頁 、第257頁記錄 8 100年4月12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上)、第259頁記錄 9 100年11月14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下)、第261頁記錄 10 101年4月11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5頁(上)、第261頁記錄 11 101年11月6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5頁(下)、第263頁記錄 12 102年2月18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上)、第263頁記錄 13 102年10月2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下)、第265頁記錄 14 103年3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9頁 、第267頁記錄 總計 323萬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交易日期 摘要 金額 備考 卷證依據 1 90年8月16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2 90年9月5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3 90年11月15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4 91年1月28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5 91年6月7日 現金提款 5萬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6 92年6月13日 電匯存入 48萬1,1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5頁 7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23萬3,400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8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40萬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9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0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1 92年7月22日 電匯存入 15萬2,2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7頁 12 92年7月31日 電匯存入 14萬元 黃秋燕 原審卷一第197頁 13 92年9月1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4 92年9月18日 電匯存入 172萬3,3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9頁 15 92年9月22日 轉存定存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6 92年10月9日 電匯存入 120萬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201頁 17 92年10月13日 轉存定存 1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8 92年11月27日 轉帳提款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18 93年1月20日 現金存款 18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19 93年1月27日 現金存款 2,000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0 93年1月27日 轉存定存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1 93年5月14日 轉帳存入 29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2 93年5月24日 電匯轉出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3 93年5月27日 轉帳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4 93年11月30日 本息轉入 100萬0,112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5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49萬9,72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6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7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8 93年12月17日 本息轉入 50萬9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9 93年12月17日 電匯轉出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0 94年1月19日 本息轉入 25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1 94年1月19日 現金提款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2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8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3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923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4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4萬9,7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5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34萬9,637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6 94年1月26日 電匯提款 9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7 94年2月1日 本息轉入 30萬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8 94年2月1日 電匯提款 30萬30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9 94年2月14日 現金存款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0 94年2月14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1 94年7月26日 本息轉入 1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2 94年8月23日 現金存款 1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3 94年8月23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4 95年7月20日 本息轉入 20萬29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5 95年7月20日 電匯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6 96年2月27日 現金存入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41頁 47 96年8月23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8 96年8月23日 現金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9 97年3月3日 本息轉入 60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0 97年3月3日 電匯提款 6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1 97年7月21日 本息轉入 2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52 98年12月16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5頁 53 103年3月21日 定存轉入 19萬9,953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姓名 排行 蕭昌 長男 蕭何妤 長女 蕭元 次男 蕭何 三男 蕭明輝 四男 蕭添(被上訴人) 五男 蕭忠 六男 蕭楠 七男 蕭明 八男 蕭文華(上訴人) 九男

2024-12-10

TPHV-113-上-67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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