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間及100年間,因家庭費用不足向銀行申請貸款,又因
聲請人配偶需要資金投資,聲請人為配偶擔任保證人向銀行
借款,嗣聲請人配偶投資失敗未償還貸款,故積欠債務。聲
請人債務經多年利息滾入,數額太過龐大,雖金融機構債權
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分180期之方案,以聲請人每月有限
薪資仍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數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
113年4月25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
9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間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103至104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為證。又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
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126,662元(計算式:2
,426元+2,376元+121,860元=126,662元)、存款9百餘元,
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帳戶一覽表、富邦人壽公司簡訊及
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公司帳戶總覽、農會存摺封面暨內
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45頁
、第47頁、第3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
前為家庭主婦,經友人介紹進修居家照顧服務員相關課程,
聲請人自112年9月開始擔任居服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私立芸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表、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6
頁、調解卷第36頁、第37頁)為證,應堪可採,依據上開員
工薪資表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25,016元[計算式:
(23,167元+22,618元+22,728元+24,900元+25,987元+27,67
8元+27,183元+25,868元)÷8=2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01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其餘額5,336元,雖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91元之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每
期繳款6,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
顯難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萬榮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
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消債更-302-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