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8號
原 告 曾志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三段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占用左轉彎專
用車道直行,而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規定,於113年9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直行通過,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更無占用該車
道之意圖,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於設有左轉彎指向線之專用車道,應依規定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惟原告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未依所指方向行駛,逕予直行,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實,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
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量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該處左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均繪製清晰,駕駛能清楚判斷該處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等
情,此有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足稽,堪
認原告行為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主觀
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
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
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
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
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
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
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94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