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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 架、木質存錢筒、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 多處挫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1號裁定准 許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 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其於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在校參與桌 球隊,受安置人A過往為特教生,經鑑輔會評估為學習障礙 (未領有身障蹬明),主科部分需參與特教班,現處學校已 協助安排特教資源,本中心已協助安排114年1月7日進行身 心評估及心理衡鑑,未來亦將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維護 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曾 於113年11月7日來電表達希冀安排會面,然會面目的係為說 服安置人A替法定代理人B之公共危險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 於同月17日來訊因安置人A生母出監,故表達不願接到安置 人A及胞弟之消息,經確認法定代理人B因與安置人A生母發 生衝突,情緒較不穩;同月20日法定代理人B再次來電表達 希冀安排親子會面,惟法定代理人B通話內容多在陳述其與 安置人A生母關係,無法聚焦於親子會面目的,故再次協議 延後安排親子會面;於12月17日,家防中心安排親子會面, 經觀察受安置人A及法定代理人B大多沉默,亦因想念彼此有 哭泣狀況,然法定代理人B多次提及無法挽回安置人A生母一 事,難以聚焦於親子關係。受安置人A會主動關心法定代理 人B近況,因法定代理人B外觀明顔污穢,受安置人A主動詢 問法定代理人B有無盥洗,惟法定代理人B多簡短回應,容易 陷入沈默狀態,後續將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 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輔導課程,及視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 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相關親屬會面交往, 維繫親子互動關係。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 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 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之不當對待置嚴重損及受安置人A發 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且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亦未有 實質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 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A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A 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5

PCDV-114-護-29-20250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良 ,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差 ,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有受損之虞、衣物長期 未更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 而有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 有無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並時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 年僅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 含管灌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 照顧者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 由本院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起繼續安置、113年10月21日 8時起延長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案母於113年11月 4日誕下患有甲狀腺低下及先天性心臟病之案弟,現仍在臺 住院治療中;案繼父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現與案母就是 否繼續婚姻進行溝通協調,尚需觀察案母與案繼父之關係是 否會影響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案家甫搬遷完畢,住所尚不 穩定之上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 案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 及消極處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 顧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 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弟健康狀 況尚須密切注意、案繼父及案母關係尚未明朗、案家於搬遷 完畢後住所尚未穩定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5

KMDV-114-護-1-20250115-1

刑護
臺灣高等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誠煒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遵 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 )之住所及學校。    理 由 一、被告郭誠煒因涉犯刑法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嫌;另被告前亦曾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 所涉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罪名,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而 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中,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前揭判 決可參,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逕命予限制住居於現居地。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 已知悉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即告訴人AE000-A1125 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現住地及被害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知道其等住在何處,非常害怕被告接觸 、騷擾其等、被害人表示每次想到此事都會非常難過等情(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個人資料,不予詳載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爰酌定 2年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 全及權益。 二、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4-刑護-1-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8號 原 告 曾志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三段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占用左轉彎專 用車道直行,而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規定,於113年9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直行通過,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更無占用該車 道之意圖,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於設有左轉彎指向線之專用車道,應依規定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惟原告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未依所指方向行駛,逕予直行,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實,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 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量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該處左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均繪製清晰,駕駛能清楚判斷該處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等 情,此有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足稽,堪 認原告行為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主觀 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 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 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 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 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 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 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0

TPTA-113-交-294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10月 13日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發生家務衝突,受安置人A未理會 法定代理人B,並專注玩手機遊戲,致法定代理人B要求其不 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並向其班上 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出門不能返 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人B認為其為 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將要求受安 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亦不會提供 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開車載其撞 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 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15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9號裁定准許 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雖有情緒及行為 議題,然評估法定代理人B欠缺耐性及適切之親職教養知能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 置後經觀察,其尚能適應機構團體生活及配合生活作息及規 範,亦能與同儕友好互動,經學校檢查受安置人A患有近視 ,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以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 B雖曾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然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 ,為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養知能,亦已安排親職教育課 程46小時,將於114年1月8日恢復安排個別諮商。親情維繫 狀況,受安置人A安置後,曾於113年11月21日、12月11日與 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二兄會面,過程中經觀察,法定代 理人B主動積極與受安置人A互動,且肢體親密靠近受安置人 A,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則呈現較被動狀態,多與二兄 互動,將持續穩定安排親屬會面,並引導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親職能力不彰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護-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與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B在家中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 及胸口,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 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主動向受安置人A祖父 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4 年1月25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承認對受安置人A為責打管教 行為,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改善,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 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亦恢復穩 定,較少出現遲到及缺曠課情形,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適 切照顧環境,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法定代理人B承認對受 安置人A有責打管教行為,惟認對責打行為責無旁貸,想法 較固著,且對家防中心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照顧不滿遂對 安置裁定提起抗告,後續擬將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安 排,以利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 ;另將觀察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親子互動狀況後,安 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 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B未盡 妥善照顧及保護之責且對受安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 管教態度較僵化,並對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協助照顧之事 對祖父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語,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護-17-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劉俐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大學路三段與青海路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2年9月18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 款第9目規定,於113年1月12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因路面上左彎標誌不明及無任何標誌牌限制該路段 為左彎車道行駛,則實際行駛上路面左彎標誌不到50公尺內 ,外車道即為雙白線,駕駛人無受到該路段提前預告權益, 也無足夠反應時間,因此無法及時切換車道,導致違規發生 。原告行駛方向為緩上坡路段,該路段不到100公尺前內、 外車道皆為可直行之車道,且停止線前後尚無任何標誌預告 ,路面上則立即變更為左彎限制車道,該路段規劃不宜,且 裁決上並無對道路和駕駛人之安全保障,僅提升行駛事故風 險。 ㈡系爭路段為緩上坡路段,停止線(紅綠燈)後則為緩下坡路段 ,但外車道前方(直行車道前)有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實際 行駛中,造成各行駛車輛須避開前方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 並偏左車道行駛,才能使前方機車待轉區內機車和右方行進 中機車安全,該路段除標誌(示)不明、多次造成判斷瑕疵及 其規劃上也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 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 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 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 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 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 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 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由此可知該 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 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於該 路口處左轉,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規劃不宜,然而,系爭路段之標線既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而該標線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 形,自應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路面有劃設該標線,並 當受其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 ,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設 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 路面原有標線劃設有不當之處,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 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 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線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 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東 警交字第112004814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7至51頁、第61至6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洵 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 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 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 ,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 ,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 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 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 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 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 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 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 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路段於路口 前方白虛線路段已有預先劃設左轉箭頭標線告知駕駛人該車 道為左轉專用車道,駕駛尚得以預先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 足認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 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㈥又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 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 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 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 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 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 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 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 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 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 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 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 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 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 ,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 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 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左轉箭頭之標線,已如前述,用 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指向線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否則, 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僅屬個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建議,並無客觀法規依 據及法律拘束力,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193-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丙、丙法定 代 理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即受安置人丙、丙之母兼法定代 理人)、丁(即丙、丙之父)之工作及居住處所頻繁變動, 無穩定經濟收入,且使丙、丙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緊急安置丙、丙,後經本 院裁定繼續並延長安置迄今。乙、丁皆有毒品議題,已開立 強制性親職教育,丁現已因案入監,乙雖完成相關時數,但 評估尚無法立即改善丙、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 養能力,丙、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親屬資源。 為維護丙、丙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 丙保護與照顧,請求准予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延長安置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 70號民事裁定及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丙、丙之年紀,均無自我保護能 力,丁已因案入監執行,又丙、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 親職功能不彰,乙之親職教養知能仍有待加強,尚無法立即 改善丙、丙之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教養能力,丙、丙目 前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丙、丙,另乙對於延長安置亦無意見(見本院 電話紀錄),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3

KSYV-114-護-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 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單親撫育受安置人, 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實不宜持續照顧受安置 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提供受安置 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連結及受安 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02號裁定各1份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 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就於高職求學,原預辦理休學,現改於 輔導室學習,其專注力受限,經醫療鑑定後,領有第1類輕 度身障手冊,諮商師評估其能力、自律性尚不足應付環境壓 力。受安置人生父現生活與工作皆不穩,且難以面對過往對 受安置人不當事件,現評估親職能力,仍無法因應受安置人 基本照顧;受安置人生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會面探視受安 置人,後續其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手機號碼均轉為空號,受安 置人亦表示過往與其生母及外祖母並無關係與互動,故亦無 意再與渠等會面及互動;受安置人大伯父住嘉義,曾表示每 年將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 雖113年2月安排視訊會面,但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 交流等情,有前揭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 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 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受安置人 生父並未正視自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復無其他合適之 替代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 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1

PCDV-113-護-81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咏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要求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 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Lin Yuru」結識代號AD000-A112515之未成年 女子(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於112年 7月11日12時40分許,經甲 告知,已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接續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之 訊息,甲 遂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拍如附表「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欄所示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性影像,並以 LINE傳送予丁○○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 、代號AD000-A112515之人(即甲 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丁○○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各項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43至45、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6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即代號AD000-A112515B之甲 母親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23,35至43頁),並有被告LINE個 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 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 像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以類 似方式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然 就卷附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並未以其他利 益或條件誘使甲 自拍裸露照片,僅係單方面要求,有被告 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 至79頁),是被告所為應非屬條文中所列之「引誘」行為, 而係「要求」行為,應屬於條文中之「以他法」範圍內。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前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 ,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 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 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 為,為明確定義,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樣態。是該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甲 既係自行使用手機拍攝性 影像,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均屬同條項所 定之罪,僅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㈢科刑  1.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 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復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1至182頁),堪認被告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 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 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 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甲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甲 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 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 優勢,對甲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 甲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 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 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和 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復為使被告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甲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 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以顧及甲 之日後安全。又 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之訊息及 接收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 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家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2年7月21日7時7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4(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7月21日9時1分許 裸露陰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5(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3 112年7月22日20時10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50(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

2024-12-31

PCDM-113-訴-53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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