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如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如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梅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
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詹梅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梅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888號案件偵查中),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113年6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6
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口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毒品吸食器,經詹梅如同
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3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5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否認駕車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不承認,我113年6月14日晚上9
時許,有跟朋友「阿毅」去仁德區文化路3段的「溫莎堡汽
車旅館」,「阿毅」有在房間裡面吸煙,我不知道他吸的是
不是毒品,從14日晚上吸到15日早上,我大約15日早上6點
左右離開「溫莎堡汽車旅館」;我自己沒有施用,是在旁邊
吸到「阿毅」施用毒品時產生的毒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5時許,騎乘上開MWC-8212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
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復於113年6月15日16時40
分許,在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
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除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0)、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所排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
可憑,而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
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明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為我國法院歷來審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34ng/mL、2,150ng/mL
,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此有上開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且按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尿液之毒品濃度
,既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上揭所辯
,均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4-交易-2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