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家瑋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朱建光即仁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侑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仁愛動物醫院之負責人,伊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因欲前往澳洲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伊之寵物 貓出國手續,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出國代辦服務內容行程 表(下稱系爭行程表)進行診療、健檢、檢驗及晶片掃描等 手續,然伊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檢測報告上 網填載寵物入境申請,竟因伊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為號碼99 9開頭之晶片(下稱999晶片)而遭系統拒絕,經伊查詢始知 澳洲政府早於111年6月間在官網公告禁止999晶片,且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動保管 字第10132803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各動物 醫院,須注意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 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上訴人為執業獸 醫師且收費為他人代辦寵物出國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注意入境文件及寵物晶片是否符合澳洲規定,其於11 1年9月20日並承諾抽血當天會檢驗文件及晶片是否合格,詎 其疏於查證澳洲寵物入境規定,致伊之寵物貓因不符合澳洲 要求,須重新進行狂犬病抗體力價測驗(下稱狂犬病抗體檢 測)及送件等事項,出國行程亦延誤51日,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14萬2,497元(包含掛號費150元、診療費100元、 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 檢查費3,600元、車資1,526元、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 6元、薪資損失8萬7,128元)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7,491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9,9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萬6,8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提供被上訴人寵物出國代辦事宜,服務內容 係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與代送文件給臺灣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農業部檢疫署)等事項,並不包 含寵物出國審查核可,本件澳洲寵物入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申請表,伊並未保證必定過關。伊已依農業部檢疫署公 布之規定流程辦理,完成驗證被上訴人寵物之晶片,並提供 經農業部檢疫署官員簽署之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即111年11 月11日RNATT文件(Rabies Neutralising Antibody Titre Test Declaration),被上訴人嗣後自行申請澳洲輸入許可 證時,因其寵物多年前注射999晶片,致澳洲入境申請無法 通過,然此並非伊提供之服務內容,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愛動物醫院負 責人,並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999晶片並非 上訴人所注射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 人洽詢寵物出國事宜,上訴人提供系爭行程表,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施作狂犬病抗體 檢測,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即111 年12月26日RNATT文件)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 爭行程表、仁愛動物醫院稅籍登記查詢、收費帳單、111年1 2月26日RNATT文件(見原審卷第19至27、75、87至95、103 、107、165至16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1至282、287至289、30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付費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寵物 出國事宜,委任範圍包含代送文件給農業部檢疫署、諮詢、 狂犬病抗體檢測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至288 、301頁),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受有報酬, 依前揭規定,就受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洽詢寵物貓出國 至澳洲事宜,並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抽血健康檢查,再由上訴人製作血清送至農 業部獸醫研究所實驗室做狂犬病抗體檢測,並將該檢測報告 及澳洲官方要求之RNATT文件送至農業部檢疫署檢疫站由檢 疫官簽署,而取得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其後,因被上 訴人自行申請寵物輸入許可時系統顯示不接受999晶片,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等情,有 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血清 抗體檢測結果證明書暨申請書(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 、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寵 物病歷表、收費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77至85、87 至95、97至99、165、167頁),堪信屬實。又依上訴人提供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程表記載「第一階段...晶片+注射... 」、「第二階段...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75頁),以及農業部檢疫署網頁公布之貓輸出至澳 洲流程表記載:「Step2:驗證現有晶片或植入新晶片1.貓 晶片可被Avid、Trovan、Destron或其他ISO讀取器讀取。2. 晶片確實記錄(未確實記錄或無法讀取將無法輸入)...Ste p 6:在收到完成的狂犬病疫苗接種和RNAT檢測聲明後,在 出口前至少42天繳交輸入許可申請費和所有證明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及取得RNATT文件之目的,係擬取得寵 物輸入澳洲許可之必備文件後,再申請輸入許可;被上訴人 嗣後雖未委託上訴人申請輸入許可,而係自行申請,惟由上 可知,上訴人提供之RNATT文件及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應 符合澳洲申請寵物貓輸入許可規定,方能供被上訴人據以申 請輸入許可證之用;復觀前揭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行程表、農 業部檢疫署流程表,以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中陳稱:「掃晶片 稱重量看花色 還有檢查你的疫苗晶 片文件合不合格」(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應先檢 測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是否合格(即系爭行程表之 第一階段),確認晶片合格後,方進行健康檢查、狂犬病血 檢驗等項目(即系爭行程表之第一階段)甚明。  ㈢另查,上訴人自承其代被上訴人申請RNATT文件前,有掃瞄過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晶片,知悉該晶片是999開頭,且有登記 在文件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111年10月20日狂犬病抗 體檢測報告填載之晶片號碼確為「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代辦本件事務之初,即知悉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係注射999晶片。而被上訴人主張澳洲 政府於111年6月間即不接受以999開頭之晶片編號申請輸入 許可證,亦據其提出澳洲政府官方公告貓狗入境澳洲規定記 載:「Microchip numbers startaing with 999 are not a cceptable because they are not unique」等語為證(見 原審卷第29頁);此外,動保處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動物醫院,說明:「三、...部分寵物 晶片登記站使用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因 該等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 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2頁),RNATT文件第 1頁「To submit this form」欄亦載明「Warning」、「If the microchip number begins with 999 or the Official Government Veterinarian cannot answer"Yes" where re levant,the permit conditions have not been met and t he declaration should not be submitted.」(中譯為: 警告...如果晶片編號以999開頭或官方政府獸醫無法在相關 情形下回答「是」,不符合許可條件,不應提交聲明;見原 審卷第77、145頁)。上訴人既為執業獸醫師,提供寵物出 國諮詢、代辦RNATT文件相關服務,且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 其寵物貓輸出澳洲文件,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而可由動保 處101年12月17日函、RNATT文件第1頁之警語,知悉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無法輸入澳洲,亦得自行查詢澳洲寵物入境相關 規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999晶片後,本應 告知被上訴人該等999晶片不符澳洲政府規定,以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重新代其寵物貓注射晶片,再進行後續狂犬病血 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即同111年11月29日診療事項 ,見原審卷第167頁),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 即逕行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系爭行程表所載第二階段之健 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致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重複支出掛號費(兩次 各給付150元)、診療費(111年10月20日含諮詢費給付400 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兩次 各給付1萬3,000元),並於111年10月20日在晶片無效之情 況下仍進行健康檢查而支出3,600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支出其中1次掛號費150元、診療費 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以及無必要之健康檢 查費3,600元,共計1萬6,85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動保處101年12月17日函,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亦可輸出新加坡、印尼,並非必遭外國政府拒絕 輸入,且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業經官方簽認,足見其處 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動保處,其以113 年11月19日動保管字第1136036950號函覆稱:「㈠因999開頭 之15碼晶片為測試用晶片,不得用於寵物登記,民眾攜寵物 出國時遭判『無效晶片』,係因該寵物被植入999開頭之15碼 晶片所致。㈡本處旨揭文號函(即101年12月17日函)正本受 文者含『仁愛動物醫院』(詳如文稿第3頁),並於發文後確實 寄送...該文稿第1頁右上角可見本處發文人員完成發文後, 加註『193件人工處理(即紙本公文)及1件電子交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可知動保處早於101年間即 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仁愛動物醫院999晶片可能導致民 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況各國政府之寵物輸入 規定未必一致,寵物輸入澳洲之必備文件即RNATT文件第1頁 已明確記載晶片編號以999開頭者不符合許可條件,業如前 述,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僅以其他國家接受注射 999晶片之寵物輸入,即認其並無過失。另查,111年11月11 日RNATT文件雖經農業部檢疫署基隆分署臺北松山機場檢疫 站動物檢疫官簽發,惟其認證範圍為狂犬病疫苗之接種日期 、疫苗接種時犬貓是否達90日齡以上、抽取血清檢體之獸醫 師及動物醫院資訊、檢測狂犬病抗體之實驗室資訊、狂犬病 血清抗體檢測報告結果等,供輸出人提供澳洲政府審核參考 ,能否輸入為澳洲官方之權責,亦有農業部檢疫署113年12 月6日防檢二字第11318701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可知農業部檢疫署認證之範圍並未包含寵物注射之 晶片是否符合輸入國即澳洲規定,自不得據以解免上訴人之 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係以訴 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1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30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21-20250211-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 為王國材,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為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林何阿玉本金新臺幣(下同)23 6萬5,476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 2年9月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基院政91執恭字第3 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林何阿玉向被上訴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12年9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 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 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林何阿玉清償。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解 約金應由受益人領取,林何阿玉對伊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 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 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起訴 真意是否為確認林何阿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 年9月14日止得請求之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後,上訴人仍主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揭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領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訂立,其中第1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依斯時有效之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18條、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積存金係由受益人即訴外 人林何阿玉之女林淑華領取,上訴人、林何阿玉對伊無「現 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林何阿玉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 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 可憑。  ㈡林何阿玉於8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林何 阿玉為被保險人,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林淑華, 計算至至112年9月14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為58 萬1,534元(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萬4,034元,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有郵政壽險資料詳 情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 111至126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玉收取 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 對林何阿玉清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系爭扣 押命令、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壽字第1121267623號函(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㈡,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 日止之終止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54 萬4,034元,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 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林何阿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 女林淑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債權或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 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解約金58萬1,53 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已屬無據。  ㈡按要保人得隨時申請終止契約。其保險費已交付1年以上者, 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請求發還積存金的一部分,系爭保 險契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保 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依斯時 有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 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第24條規定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 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8、130頁 ),可見林何阿玉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積存金,如經執行法 院代林何阿玉聲明終止契約,僅受益人林淑華有權請領,林 何阿玉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積存金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 辯林何阿玉對伊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存在等語,自屬 可採。至91年7月10日修正、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9年3月2日簽訂, 而前開規定又非屬程序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91 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適用 餘地,本院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林何阿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 ,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 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58 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09/14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89/03/02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繳費)/ 300,000 林何阿玉 第三人 581,534(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7,500)

2025-02-11

TPHV-113-保險上易-1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萬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81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 9萬5,84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與債務 人串通脫產之嫌,應不得停止執行,且原裁定未計算附表所 示動產未即時拍賣而折舊之損失,相對人至少應提供1,259 萬1,840元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昭萬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扣押附 表所示之動產,相對人以該等動產為伊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1萬7,969元,原裁定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約需 6年6月,是以此預估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9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6. 5×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9萬5,84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本件擔保金應以上開169萬5,840元加計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 損失1,089萬6,000元,共計1,259萬1,840元,尚高於抗告人 之債權額521萬7,969元,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金169萬5,840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2025-02-08

TPHV-113-抗-1475-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被上訴人 張希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3萬2,833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9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343至34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6

TPHV-113-上易-464-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 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下稱326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 、高雄市○○區○○○○○○○○0000號裁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1條規定自明,聲請 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第一審以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 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聲-36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9萬7,54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 2,75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 7,546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4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無收入且有小孩仰賴扶 養,遭相對人纏訟7年,已無法借貸本件裁判費,且遭債權 人執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666萬9,170元,伊確實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伊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4萬8,129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4-聲-3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住○○市○○區○○路000號 黃土水 住○○市○○區○○路000號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黃世民」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黃世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 ,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4

TPHV-114-聲-3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抗告(見本 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 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4

TPHV-114-抗-139-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