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主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羅鈺鈴 葉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芳 被 告 莊登凱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177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車輛維修費用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各項損害合計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路口,在安和路右轉慢車道, 靜止停紅燈約2分鐘後,無端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撞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且因 撞擊力道過大,致其頸椎嚴重受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根壓迫),左手麻痛第四、五手指喪失感覺(下稱系爭 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後原告甲○將 之報廢。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32,372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  ⑶看護費用:312,000元。  ⑷工作損失:104,450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⑹共計1,072,137元。  ⒉原告甲○部分:系爭車輛損失:411,04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應由原告舉證此傷勢與本次 事故有關。若傷勢確與本次事故有關,被告亦不爭執就醫交 通費用。    ㈡看護費用部分:若原告之傷勢確係本次事故造成,關於看護 費用計算標準,被告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以2,400元 計算,家人照顧則每日以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調解時稱其並無工作,則應無工作損 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負擔5萬元。  ㈤系爭車輛損失:原告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被告 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主 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現已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報廢汽機車輛買賣專用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原告乙○○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惟已達考照年齡而 無照駕駛(見卷㈠第216頁),然原告乙○○平時常駕駛系爭車 輛外出購物採買,又無照駕駛僅為行政管制事項,應非可認 為該因素係本件事故之過失,故本院認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 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知高復健科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2,372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卷㈠第59-138頁)在卷可憑。被告辯 稱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 ,應由原告乙○○舉證此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云云。對此原告 乙○○陳述:因本次事故造成頸椎破裂,當下醫生告知開刀有 癱瘓風險,故不敢動刀,先嘗試復健治療,惟治療成效不佳 ,手部仍持續有麻痺現象,且左手4、5指沒有知覺,已影響 日常生活,至神經外科就診後始決定開刀等語。至原告主張 椎間盤突出並【破裂】等情,本院認該症狀並未經專業醫師 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原告稱病例內有記載乙節,因原告乙 ○○頸椎第4-5節椎間盤已手術切除,置換人工椎間盤,故不 再論(見卷㈠第65頁)。  ⑵原告乙○○所提出之112年4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診 斷證明書(見卷㈠第99頁)記載:「症狀:車禍後致左上肢痠 麻、疼痛。診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處置意見:112年04月09日因上述症狀入院,112年04月10日 接受椎間盤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可活動式椎間盤置 換術,112年04月14日出院,宜頸圈固定三個月,不宜劇烈 運動三個月,宜門診複查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  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 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是否與車禍事故有 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病人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根壓迫,與車禍事故有關。有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及脊髓」 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58號 函(見卷㈡第163頁)在卷可稽。是本次車禍事故確實造成原告 乙○○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原告乙○○請 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315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卷㈠第62-13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由其母親甲○照護1個月, 後於112年4月10日接受上開椎間盤手術,術後亦由其母親照 護3個月等情,並提出家人看護證明書(見卷㈠第142頁)、111 年8月3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143頁) 及上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確實分別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則原告乙○○請求 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⑵關於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合計312,000元;被告則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 應以2,400元計算,家人照顧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本院認 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0日=24萬),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平日操持家務外,尚需照 顧罹患腦性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長子,因其車禍 受傷無法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而須請其他家屬代勞,造成其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而以111年、112年最低工資25,250 元、26,400元為計算標準,總計工作損失為104,450元。惟 本院認原告乙○○既自承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而照顧 其身心障礙之長子,本於其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不可與工作 及所得相提並論,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乙○○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為低收入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111年、 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64,973元、447,004元等情,業經原 告乙○○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乙○○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事故發生後雖有請車廠估價 修復費用,惟並未維修,現已報廢,故請求車輛損失411,04 0元。被告辯稱原告甲○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 被告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主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11年8月29日估價之修復費用為438,124,其中零件315 ,699元(127,155+188,544),其餘板金費用、塗裝費用、 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有原告甲○提出估價單 (見卷㈠第157-175頁)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2月,有原告甲○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 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 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 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8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2,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甲○另支出上開 板金費用、塗裝費用、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 ,其總額為184,668元(計算式:62,243元+122,425元=184, 668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於184,66 8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乙○○所受損害為715,6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 ,372元+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看護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 金12萬元=715,687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184,668元。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715,687元、原告甲○184,6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15,687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甲○184,668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699×0.369=116,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699-116,493=199,206 第2年折舊值    199,206×0.369=73,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206-73,507=125,699 第3年折舊值    125,699×0.369=46,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99-46,383=79,316 第4年折舊值    79,316×0.369×(7/12)=17,0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316-17,073=62,2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1981-202503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勝雄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萬豪酒店,席間點代號AC000 -A1130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關小姐坐檯, 於同日2、3時許,甲○○偕同乙○○將A女及該酒店暱稱「初一 」之公關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賓士KTV府前店(下稱賓士KTV)續攤唱歌喝酒。嗣A女在 賓士KTV包廂內,因持續飲酒而不勝酒力,呈現酒醉意識模 糊狀態,甲○○遂於同日4時12分至同日4時21分此期間,以環 抱、攙扶之方式,將已酒醉難以正常行走之A女帶至賓士KTV 店外。而甲○○在上開攙扶之過程中,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 不清,竟心生不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賓士KTV店外 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甲○○居所 內,而於同日4時44分至同日5時35分(即員警第一次到達上 址3樓時間)此期間某時,在上址3樓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 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嗣因萬豪酒店幹部林○淇當日前往賓士KTV欲確認公關 小姐之狀況,到達後發現A女與甲○○已不在賓士KTV內,且A 女之行動電話遺留在乙○○處,藉由A女隨身攜帶之智慧手錶 定位功能,發現A女定位點在甲○○居所一帶,因擔心A女安全 ,旋於同日6時29分報警處理;而A女於同日7時30分許醒來 ,見自己赤身裸體躺臥在床,且甲○○亦躺在旁邊,驚覺有異 ,隨即欲離開上址,因未能打開該處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 欲自該處二樓陽台跳出,恰見林○淇與員警在周邊,A女經上 開人員勸阻,繼由員警聯繫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 址陽台接出,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工作配置關係等資訊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證人林○淇部 分姓名亦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林○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對A女為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當天我和乙○○去萬豪酒店喝酒,有點A女的檯,之後有帶出 場去賓士KTV唱歌,印象中好像是帶出場3個小時,當天在KT V包廂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她就說要跟我一起走,之後到我 家就是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合意的,A女的意識 一直都很清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萬豪酒店消 費,席間點A女坐檯,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乙○○將A女及 該酒店另一名服務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賓士KTV府前店唱 歌飲酒,嗣約於同日4時24分許,被告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 開,前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被告居處,並在3樓房 間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乙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卷二第188 頁至第206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約3時至3時7分之賓 士KTV一樓大廳、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 、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4時20分至4時25分 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4時2 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4時30分至4時59分被告居所對 面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81 頁至第402頁、第355頁至第370頁、第403頁至第434頁、第3 70頁至第380頁、第435頁至第447頁、第313頁至第334頁) 。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生於 同日為A女驗傷採證,並將相關微物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在A女內褲褲底衛生棉表層採得之 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採得之檢體, 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A女右胸之6A、左胸之6B 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 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877號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57頁至 第60頁),是被告將A女帶往其居所後有在該處房間內,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而被告雖 未詳細描述性交過程,惟依照上開A女右胸、左胸棉棒以唾 液澱粉酶法採得之跡證鑑定結果,被告顯然有親吻A女之胸 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故被 告在該居所房間內,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陰道內,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處於   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迨告訴人A女清醒後   發現自己裸身躺在床上,且被告躺在旁邊發現情況有異,欲 離開時因無法開啟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欲自二樓跳窗離開 ,始發現酒店幹部林○淇與員警在周邊,而由員警聯繫消防 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址陽台接出等情,則據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當天2位客人先來萬豪酒店消費,帶了2個公關 出去唱歌,包含我,還有另一個小姐,我們是一起搭一台計 程車過去賓士KTV,在包廂裡頭喝酒,後面我只記得我有跟 公司求救說公司再不來,我就快要不行,我是傳LINE給公司 的幹部暱稱阿丹,我跟她說請她快點來,再不來我要死了, (提示林○淇之照片)此人就是阿丹,後面我就沒印象了, 當我有意識的時候,我在客人的家裡床上醒來,完全沒有穿 衣服,客人在睡覺,我很緊張,我就衣服穿一穿想趕快跑掉 ,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整棟樓這樣跑,也找不到出口 ,我就很慌張大概跑了來回3、4趟,打算從2樓陽台跳下去 時,才發現外面有警察、阿丹、我朋友、還有經紀公司的人 ,他們就要我不要跳,他們要我找開關出去,但我找不到, 最後他們找雲梯車來讓我從2樓下去,從賓士KTV我如何離開 、怎麼抵達客人家裡、在客人家裡醒來前發生何事,我都沒 有印象,當天是有喝冰結、百威,有混酒,我有隨身帶APPL E WATCH,我跟這個客人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 不是交往的關係,我們連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豪酒店工作2、3 年,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之前我在萬豪沒有看過被告 ,當天是幹部林○淇安排我去被告包廂坐檯,我在萬豪有喝 啤酒,啤酒是店裡的,我忘記有沒有別的酒,但是出去之後 有冰結,在萬豪的時候跟被告互動還好,沒有爭執或不愉快 ,被告要帶我們出場時我是清醒的,我有同意被帶出場,幹 部也知道,客人一定要先跟幹部講,不然我們不可以離開公 司,我們跟幹部之間有LINE,幹部要確保我們到的地方,當 天跟被告是坐計程車一起過去,到了賓士KTV,我印象客人 有讓我去7-11買酒,好像是買冰結,買幾瓶我忘記了,我那 天有傳訊息給幹部說「你不來」、「我們會死」,是因為我 們好像喝蠻多的,而且我們其實不太喝冰結,冰結算是調酒 類,蠻容易混到酒會爆掉,我們一般在萬豪都是喝百威啤酒 ,幹部之前有說她會來,一般帶出場的時候,幹部有時候會 來坐一下,我後來才知道幹部跑錯地方,因為跟我一起帶出 場的小姐不是臺南人,她報給幹部報成南紡賓士KTV,這部 分是我事後聽幹部講的,我對於怎麼離開賓士KTV我完全沒 有意識,(提示本院卷一第29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我對於 這個影像完全沒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35頁賓士KTV店外 影像截圖)這個我也完全沒有印象,我是完全大斷片,我們 在賓士KTV就是喝冰結,而且我記得我們兩個女生好像喝滿 快的,快要撐不住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幹部,另一個小姐 有沒有傳訊息給幹部我當時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356 頁至359頁賓士KTV二樓樓梯影像截圖)對於被告扶我下樓梯 這段我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23頁賓士KT V一樓大廳影像截圖)對於我下樓梯有跌倒,被告把我拉起 來這個我也沒有印象,我對於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的住處 這段都沒印象,對於剛剛看的警察進來房間的畫面也沒有任 何印象,我有印象的就是我醒來,發現在不認識的地方,身 上沒有衣服,被告躺在我旁邊,當時我有想到可能發生了什 麼,我手機也找不到,我很慌張,只想趕快離開,但是被告 家的鐵捲門我怎麼開都沒有辦法,我有按,但是開不了,我 來來回回,找不到出口就想說從二樓開窗戶跳下去,那是大 的落地窗,一打開窗簾發現外面有很多人,印象中有幹部、 我的經紀、警察,他們叫我不要跳,叫我從樓下,但是門還 是打不開,我很慌張,一樓鐵門下面有個縫,他們就把手機 從下面的縫塞進來給我,最後還是沒辦法打開,他們才叫我 從二樓爬出去,好像有叫雲梯車,我是從消防隊的梯子下去 的,我出來就是大哭,我有跟警察說我對過程都不記得,我 是直接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在離開被告家的過程中,我完全 沒有想過要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63頁)。是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在賓士KTV因擔 心遭灌醉而傳訊息與幹部林○淇,對於如何從賓士KTV離開到 被告住處、醒來前在被告住處發生何事,因酒醉斷片而無任 何記憶,醒來後發現自己裸身而被告躺在旁邊,過於驚慌而 無法順利自被告居所離開,最後係由雲梯車將其自二樓接出 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而告訴人A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 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告訴人A女僅係因被告至萬豪酒 店消費而第一次接觸,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實難認 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且就告 訴人A女該段時間因酒醉意識不清等主要情節,遞依時序核 對補強證據,檢視如下:  ⒈被告偕同友人乙○○、A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到達賓士KTV包廂 後,有飲用冰結酒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渠等當日在賓 士KTV之消費紀錄,亦有「啤酒開瓶費」此一品項,有賓士K TV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而一般KTV、餐 廳對於自備酒類之客人收取開瓶費,多不會細分攜帶之酒類 品項,是A女在賓士KTV內有飲用渠等自行購入之酒類,即堪 認定。再A女於同日3時28分許,有傳送「你不來」、「我們 會死」之訊息與幹部林○淇,亦有A女與林○淇之訊息對話截 圖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頁反面),而A女自承其 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已2、3年,依其工作經驗,對於目 前喝酒之狀況,自身可能會有酒醉疑慮,本即有基本評估, 且復係第一次接待被告,彼此並不熟悉而無信任關係,擔心 酒醉將會影響自身人身安全,因此央求酒店幹部前來解圍, 此實符常情,故以渠等在賓士KTV內有飲用自備之酒類及其 傳送之上開訊息,A女實已擔心自身會有酒醉狀況,而向幹 部求救,即堪認定。  ⒉又核對本院勘驗之案發日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 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其中4時12分10秒至同日時15秒之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前述時間本院之勘驗結果與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80頁至第3 92頁)。是告訴人走出賓士KTV306包廂時,已有步伐左右不 穩,且由被告自後方環抱協助行走之情況。  ⒊續核對本院勘驗之同日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監 視器畫面,其中4時15分至4時17分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 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55頁至第370頁),是告訴人從 賓士KTV二樓樓梯下樓時,完全無法自己正常行走,需仰賴 被告攙扶,部分身體重量需由被告支撐,無法如一般清醒、 意識正常之人順利一階接著一階下階梯,明顯呈現酒醉不穩 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  ⒋再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第403頁至第434頁),告訴人由前述⒉之樓梯繼續往下走 時,仍步伐不穩,需由被告攙扶,且甫走下樓梯身體即往左 側傾斜,自左側續往門口走去時,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且隨即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亦摔趴 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用力扶起時,告訴人又 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身體無自主反應,呈現類似 泥醉癱趴往前傾倒狀態,被告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 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次以雙手扶撐告 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仍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 己力起身狀態,嗣後被告將之拉起後,告訴人仍係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扶著告訴人往門口移動,此難以控 制自身肢體、跌倒後癱趴無反應動作,需仰賴被告將之拉起 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明顯已酒醉難以控制行動,應有酒醉意 識不清之情形。  ⒌繼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370頁至第380頁),於前述⒋被告將告訴人自地上扶撐 拉起,往大門移動時,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 告,且截圖明顯可見告訴人走出大門後,上半身仍偏左且前 傾、歪斜明顯,需仰賴被告撐扶,與一般酒醉之步態相符。  ⒍復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之監視器 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 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435頁至第447頁),於前述⒌被告攙扶告訴人走出賓士KTV 店外,告訴人坐在石墩上時,仍有將身體倚靠在被告身上, 且告訴人短暫站起約3、4秒後,被告隨即前來攙扶告訴人, 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靠往被告,由被 告攙扶往畫面右側移動,依照被告見告訴人站起隨即前來攙 扶之動作,其顯然亦認為告訴人難以自行行走,需仰賴他人 攙扶。  ⒎再被告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其住處,尚未進入屋內時,因聲 音過大吵醒鄰居,鄰居按其等所見被告與A女之動作、講話 內容,判斷A女應係酒醉、意識不清,且該車門駕駛座、後 車廂均敞開,被告居所大門亦開著,持續一段時間均無人來 關門,遂於同日5時14分報警處理,而員警於同日5時31分到 達被告居所外時,該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 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 開啟等情,亦有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22日5時14分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訪查報案 人錄音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113年6月28日警員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 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⒏則綜觀A女在賓士KTV內時已傳送訊息向幹部林○淇求救,且被 告與A女自賓士KTV離開時,A女均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下樓 梯過程身體彎曲、步態不穩,明顯需仰賴被告身體撐扶,呈 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在一樓大廳摔倒後,更 呈類似泥醉癱趴狀態,係由被告持續使力將之拉起,再續由 被告攙扶搭乘計程車,上開離開時之情狀,足見A女之意識 狀態、行動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 無誤;而被告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到達居所外後,被告原停 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 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 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動靜,若非A女已有酒醉 意識不清、呈現類似發酒瘋之狀態,被告需攙扶照顧酒醉之 A女,始會有忙亂而無法顧及屋外車輛駕駛座、後行李箱車 門係敞開之狀況,任由個人物品散落車身與周邊,甚至家門 大開之異常情形,上情均堪以佐證A女證稱其當日已酒醉斷 片、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如何自賓士KTV包廂離開、早上清 醒前發生何事均不知悉,自屬可信。  ㈢再者,員警因被告居所鄰居報警而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35分 許到達被告居所3樓時,被告與A女同躺床上,被告起身後僅 身著內褲,此有員警密錄器於同日5時35分、5時36分之截圖 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稱: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只有穿一條內褲,A女身上沒有穿 衣服,應該是在警察來之前,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被告應係在到達其居所後 ,於同日5時35分員警第一次到達屋內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 。而員警陳廷維、潘奕均、黃鉉翔就到場處理狀況乙情,證 人陳廷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現場的狀況為何?)現 場因為我們先到現場,案單內容是車門未關、男女一起從汽 車抱著進去,我們到現場時才發現車子的門還有後門、屋子 大門都沒有關,散落一些個人物品,例如證件在車頂、後擋 風玻璃那附近,地上也有,隨即我就請同事到現場支援查看 ,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是等潘奕均、黃鉉翔到場後,因 為我們懷疑是否有闖空門或財務遭竊的狀況,因為大門沒關 ,我們就先按門鈴且喊裡面有沒有人,我們也請同仁聯繫車 主,可是聯絡不上,我們就想說進去屋內,但客廳都是暗的 ,我們就用手電筒查看,怕有闖空門的情況,該處是透天厝 ,我們就走樓梯上去,快到3樓時就聽到人的聲音,大概在2 樓、3樓的樓梯間聽到的,樓梯上去3樓後好像沒有隔間,我 就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床上我就要盤查他們,男子身上衣著是 全裸,所以盤查前要他先把衣服穿好,女生的狀況不清楚, 因為她被被子蓋著,她沒有起身與我們應答,因為男生先起 來,我們就請他下樓盤查他身分並問發生何事,他就說那是 他女友,他們因為在外面喝酒,之後請代駕載他們回來,他 們喝酒後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所以他就把她帶進屋內。他 收拾東西後,我們再跟他上去3樓房間,女生還躺在床上, 再把女生叫起來,但她起身被子也有蓋在身上,她的表達能 力、意識也沒有很清楚,當時為了盤查女生身分,男生就拿 女生包包內的證件給我們,我們查證登記資料後,就要男生 把門窗關好,我們就離開現場;(你剛稱把女生叫起來,女 生的表達能力也沒有很清楚,是什麼狀況?)有點像喝酒醉 ,爛醉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黃鉉 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如陳廷維所述, 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她的動作也很慢,因為她是從床上緩 緩起身,身上裹著棉被」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潘奕 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一開始我們盤查 時,針對被告及被告自稱的女友,我們請他們陳述身分,被 告有出示身份證,並確認無誤,我們先向女生出示證件,但 當時她無法具體回答,無論言語、肢體都無法回答我們的問 題,才會由被告去尋找告訴人的身份證件,過程中針對詢問 女生的相關資訊,她無論是言語上回應都無法說出來,肢體 方面也無法正面回覆」等語(見偵卷第97頁)。故證人陳廷 維、潘奕均、黃鉉翔證述所見之A女意識、肢體行動等,均 與一般意識清醒之狀況不同,而上開證人與被告、A女均不 認識,僅因勤務分派而前往案發地點,實無任何攀誣之動機 ,其等到達現場時被告甫結束與A女之性交行為未久,所見 之A女狀態即應與性交行為時相當。參佐本院勘驗當日5時43 分至5時48分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 六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89頁至第311頁),而上開時 間影片並非員警初始到達被告居所之畫面,而係當日5時35 分員警到達3樓,已與被告在該處對話,並請被告下樓處理 散落物與關閉車門,再度返回3樓欲確認A女身分而為,惟依 照A女之動作、反應,其僅於被告第2次詢問身分證在哪裡時 有回應「包包」,短暫坐起約5秒即躺下,對於房間有員警 在場一事並無任何詢問或意識到此事,於被告尋找包包、與 員警核對A女身分時亦無任何回應,而一般女性對於赤身裸 體時,房間內突然多出其他男性,應會稍有驚恐、詢問,A 女之反應與表情實屬呆滯且隨即躺回,核與一般人因酒醉影 響意識、行動之狀況相符,亦與前述證人陳廷維、潘奕均、 黃鉉翔證稱A女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無具體回應渠等一致 ,依告訴人於性交結束時之精神狀態仍顯呆滯、對外界事物 未有清楚認知,上開證據亦堪以佐證被告顯然係趁A女酒醉 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㈣再就本案尋找A女經過,證人林○淇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 消費是我跟他第一次接觸,我跟他完全不熟,那天被告要帶 小姐出場我才加他的LINE,因為要知道客人的客稱,找不到 小姐的時候,也會打給客人,那天是客人說要去賓士KTV, 當下要買小姐出去,他說保證不會對我們小姐怎樣,說如果 我不相信的話,叫我等一下有空過去,小姐如果跟客人出去 ,要定點跟我們回報,因為我們幹部要確認小姐的安全,當 天A女有傳訊息跟我求救,就是3時28分的「你不來」、「我 們會死」,之後我打給她,她沒有接,當天我大概是4點多 出發的,我跟同事一起過去,但是因為另一個小姐不是臺南 人,報錯位置,跟我說南紡,我到南紡賓士KTV之後說要到3 06包廂,南紡的人說他們沒有這間包廂,我們才知道跑錯地 方,等到5點多到府前路賓士KTV,A女不在包廂裡,只剩下 另一個妹妹,我問另一位客人阿賢我們家小姐在哪裡,他完 全無法跟我對話,他坐在那裡已經神智不清,我是一直撥打 我們家小姐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手機在阿賢手上 ,我就把A女手機拿走,我們一直在找A女人在哪裡,有請公 司協助,後來公司有給我A女經紀人的LINE,經紀公司那邊 有說他們有找到定位,因為A女有帶AppleWatch,她朋友從 她Apple Watch定位點查到A女定位,經紀公司的人跟她朋友 有來賓士KTV跟我們會合,一起去定位點,我是後來才知道 那位朋友是A女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99頁) ,並有證人林○淇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 一名公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字 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證人林○淇與 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女子於同日5時13分到達賓士KTV府前店 ,到達後先走樓梯上樓,於同日5時17分下樓後,即往跌坐 一樓地上之乙○○走去,並自乙○○處拿取手機查看、取走手機 ,續與服務人員對話,期間並有使用手機講電話之動作,再 往櫃臺處走去,嗣後於同日5時27分離開等情,亦據本院勘 驗同日5時13分至同日5時30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 ,有本院勘驗上開時間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0頁至第284頁、第449頁至第469頁)。而證人林○ 淇僅係當日負責安排A女做檯之幹部,基於工作職責,於小 姐由客人帶出時,因A女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 之訊息,為確認小姐之安全而前往賓士KTV,其對於尋找A女 之過程經過等節,實無故意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 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故A女於到達賓士KTV後確 實有向幹部林○淇求救,且恰因與A女一同在賓士KTV服務之 另一名小姐告知錯誤地點,證人林○淇因此耽誤到達之時間 ,並在乙○○處取得A女手機,並因遲未能聯繫、確認A女安全 ,而與A女經紀公司人員聯繫尋找A女行蹤,亦堪認定。再者 ,證人林○淇偕同同事、A女男友與經紀公司人員等到達定位 點即被告居所附近,嗣後接出A女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淇於 本院證稱:到定位點之後因為都是住宅區,沒辦法知道是哪 一棟,有先等了一下,後來才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找不 到小姐,她的定位在這邊,警察有說剛剛有人報過一次,所 以知道是那一間,好像有去按門鈴還是怎樣,但是完全沒有 人出來回應,隔一段時間A女才從那個陽台出現,她從陽台 出現的時候就一直哭,看到我們全部的人都在下面,她就想 要跨過那個陽台,我們就安撫她,叫她不要跳下來,叫她走 下來一樓,因為樓下是鐵捲門,她找不到當時裡面的門的開 關,鐵門下面有一個縫,剛好手機可以塞進去,我才把她的 手機遞給她,請她開視訊,我們幫忙找,但就是找不到門的 開關,當時警察也都在場,因為怕A女從那個窗戶跳下來, 警察才會出動雲梯車把她從陽台接下來,我把手機遞給A女 ,她人還在裡面的時候,她有跟她男友視訊說她醒來身上都 沒有穿衣服,所以一出來我就主動問她需不需要立馬到醫院 檢查,我有跟她坐救護車去醫院,A女從二樓用雲梯車下來 之後,她情緒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 頁至第99頁);而證人林○淇於同日6時29分報警後,員警到 達初步釐清證人林○淇報警緣由,因無法確認A女是否為自願 與被告離開及返回住家,在缺乏相關事證下,員警僅能按該 處大門與呼喊,惟均無動靜,續以相關警政系統聯繫被告家 屬,但其家屬均表示無法聯繫被告,也無鑰匙可協助警方開 門,員警僅能在現場繼續等待有人回應,直至7時35分A女從 陽台出來,向報案人求救,因A女不熟悉被告住家,加上當 時情緒緊張且酒精尚未完全退去,所以不知從何逃出被告住 家,警方隨後撥打119,協請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協助A女從 2樓陽台離開,成功營救A女後,A女情緒崩潰、眼淚潰堤, 表示自己並非自願與被告返家及發生性行為,惟遭被告帶離 過程A女已泥醉,無法詳述案發過程,員警隨後便陪同A女至 成大醫院進行驗傷程序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0001號函及所附之職 務報告、報案時間113年1月22日6時29分之臺南市育平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南 市警消指字第1130017332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表 、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 頁、第8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林○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則以證人A女清醒後之行為表現,其無法離開房屋時 並未叫醒被告,反欲自2樓窗台跳出離開,嗣後經警安排搭 乘雲梯車離開,並有哭泣、情緒潰堤狀況,均足徵A女確實 因酒醉斷片而無記憶,於醒來後因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邊 ,對於自身可能在酒醉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已有猜測, 因情緒過於驚恐、著急之情境,寧願跳窗離開,也不願意叫 醒被告請之代為開門,以其上開醒來後之反應以及不停哭泣 、情緒崩潰之狀況,均合於告訴人A女證稱其對於如何離開 賓士KTV、在被告居所內發生何事均無印象,過於驚慌而大 哭等情,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遭 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上開情緒激動 之反應,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 蓄意捏造不實內容指述被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清醒, 辯護人復以賓士KTV一樓店外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A女於坐 在店外石墩時,尚有自行站起、轉身、整理衣服,且依被告 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在居所外尚有站立約14分 鐘,據此主張A女並無酒醉意識模糊情形。惟依前述附件一 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 梯、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之監 視器畫面,A女明顯步伐不穩,肢體難以控制,需仰賴被告 攙扶、撐拉始能下樓、站起與走出,而附件五固可見A女坐 在石墩上時,有短暫站起約3、4秒並稍轉身,順手拉衣服之 動作,惟一般人酒醉意識模糊時,亦可能有下意識之站起、 順手拉衣服動作,且上開畫面亦未見A女有持續正常行走之 動作,尚難以此認A女在賓士KTV係意識清醒狀態。再本院勘 驗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之問題,影像均 僅能看出一小截小腿或影子,並無法看出實際之確切動作, 有本院勘驗4時30分至5時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影像之勘驗 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第31 3頁至第334頁),故上開時間A女是否如辯護人主張係獨自 意識清楚之站立,非無疑義。況依前述,被告與A女上開時 段在屋外時,被告原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 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 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 動靜,上開混亂狀態顯非一般意識正常之人會造成之情況, 辯護人以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主張A女意識清醒,尚難憑 採。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去賓士的時候是有帶自己 的2瓶冰結,所以有開瓶費,是後來被告跟A女離開後,我才 請另一位女公關去買酒,買6瓶回來喝,A女跟被告要走的時 候,我有瞄一下,他們倆個抱著就走出去了,他們要走的時 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話,A女當時還可以走路,A女還很清醒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8頁)。惟依其所述,初始包 廂內有4人時僅飲用2瓶酒,僅剩乙○○與另一名公關小姐時, 反需要再去購買6瓶酒,其證述之買酒時間實與常情相違, 且其證稱A女離開時意識清醒乙情,亦與本院勘驗附件一至 附件五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A女步態不穩、難以自己行走之 影像並不符合,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朋友,實有可能為維護 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單憑證人乙○○之上開證 述,尚不足認告訴人A女所述係屬虛妄,仍應認告訴人A女遭 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如伊所述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 抗拒之情形。   ⒊辯護人復以被告與A女約於3時4分進入賓士KTV包廂內,A女於 3時28分即傳送訊息「你不來」、「我們會死」與林○淇,僅 在包廂約24分鐘即傳送該訊息,且林○淇於被告、楊東賢又 是第一次見面,並不相熟,被告與楊東賢應無講好要幹部過 去之可能,本案應係告訴人、幹部與經紀聯合的仙人跳為辯 。然證人A女於當日3時28分傳送訊息與林○淇,另一名公關 小姐則於3時2分傳送「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不然我們要喝死的 部分」、3時8分傳送「到南紡」、「306」,有前述林○淇與 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一名公關小姐之LIN 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是依照另一名公關小姐傳送之訊息 ,已有表示「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且確實誤傳地點為「南 紡」,核與證人林○淇證稱在萬豪酒店時,被告即有向林○淇 保證不會對小姐怎樣,請林○淇有空可以過來等語相符,參 以證人林○淇與A女均係第一次接待被告、乙○○,彼此並無信 任關係,而一般酒店公關小姐經客人購買時數勾出,因離開 酒店後會被帶往何地點難以確定,人身安全較無保障,酒店 幹部基於職責需確認小姐人身安全,藉由小姐傳送訊息報平 安,於遲未能聯繫上時,幹部外出尋找小姐確認所在與狀況 ,實屬平常,證人林○淇因A女已傳送訊息向其求援、且無法 聯繫上A女,發現A女不在賓士KTV包廂內,行蹤不明,而積 極尋找A女所在位置,並聯繫A女經紀、報警處理,實屬一般 酒店幹部基於保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之處理方式,難謂此積 極確認A女人身安全之作為,即為A女與幹部、經紀圖謀仙人 跳。  ⒋況查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與告訴人A女在兩   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不快,雙方並非 性交易等情。惟告訴人A女當日係因幹部安排坐檯,始第一 次接觸被告,被告對A女而言並非熟客,為何A女當日即對其 情投意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法。且若被告辯解屬實 ,依一般男女往來狀況而言,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在性交行 為後對被告頓生嫌隙,雙方理應會有交談、互動,甚或由被 告載送告訴人A女返家等舉動,始合情理。然A女因遲未能打 開案發地點一樓大門,寧願冒險自二樓跳窗離開,亦不願叫 醒被告請其開門或送其離開,始由員警聯繫消防隊以雲梯車 讓A女離開,且A女斯時哭泣、情緒潰堤,業如前述,此實非 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後之常態,是由上開客觀情形 觀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理,無以採信。  ㈥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另本院按上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 A女於當日4時44分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復參佐員警第一次 到場進入三樓房間時,密錄器顯示之時間為5時35分,且被 告自承性交行為在員警第一次到達前,而認本件被告犯行時 間為當日4時44分起至同日5時35分此期間,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   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   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   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 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 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除性交行為外,固亦曾有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 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整體 行為過程中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 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酒店消費並由告訴 人A女坐檯陪酒,將A女勾出帶至KTV包廂,其清楚知悉A女僅 有提供陪伴喝酒之服務,仍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 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乘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 不清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 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 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難 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暨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組裝,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 、哥哥同住,無庸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賓士KTV306號包廂外走道】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顯示右側為306包廂門口,中間為走道,左側為另一側之包廂及電視牆 04:12:10 -04:12:15 被告與告訴人從306包廂出來,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將告訴人環抱於胸前,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 04:12:16 -04:12:31 告訴人在被告從後方雙手環抱下走至電視牆前方,右轉向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移動,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二人在通道處停留約13秒,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04:12:32 -04:13:17 被告及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消失於畫面中,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對話內容為有男子說「等一下,欸…」、「等一下好不好…」、「走走走…」、「走啦…」、「好,走啦…」、「我們不用理他,走…」 【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梯】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一樓至二樓之樓梯,畫面左側及上方為二樓包廂 04:15:50 -04:16:02 被告及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攙扶著告訴人往樓梯移動,告訴人身體右傾靠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步伐稍微不穩,二人走到樓梯時,又在下樓梯處逗留約7秒後,才開始下樓 04:16:03 -04:16:59 被告攙扶著告訴人下樓,04:16:06告訴人身體往左偏,被告右手抓著樓梯欄杆,繼續攙扶告訴人下樓,04:16:09至04:16:21告訴人停留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摟住被告頸部,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被告讓告訴人靠在身上,用力撐挪告訴人走下1階樓梯,04:16:22至04:16:30告訴人仍停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需靠被告身體支撐,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04:16:31至04:16:32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扶走下1階樓梯,04:16:33至04:16:34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靠被告撐扶再走下1階樓梯時身體往後傾,04:16:35至04:16:38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39至04:16:42告訴人右手自被告左手臂滑脫,仍將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摟走下1階樓梯又停止,04:16:43至04:16:49告訴人身體往右側傾斜轉面向被告,背對下樓梯之方向,並將身體靠在被告身上,呈現無法自行站立狀態,被告自上而下雙手摟撐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50至04:17:02告訴人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需靠被告身體支撐走下樓梯。 04:17:00 -04:17:46 04:17:00至04:17:05告訴人仍靠被告身體支撐,於04:17:06至04:17:44可看出被告仍在畫面右下角之樓梯處停留,未往下走,被告於04:17:45始往下走,並消失於畫面範圍。 【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為賓士KTV一樓大廳,畫面左側為連接一、二樓之樓梯,右側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因環境聲吵雜,無法聽清楚畫面中人聲對話】 04:20:28 -04:20:34 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背部,攙扶告訴人從二樓走樓梯下來往一樓大廳移動,告訴人步伐不穩,右手搭在被告左胸,上半身彎曲靠在被告身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從告訴人背部移至告訴人右臀處,再移至告訴人右腰間,摟住告訴人走下樓梯 04:20:35 -04:20:37 被告撐扶著告訴人走下樓梯到一樓大廳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傾斜,二人一同向畫面左側一樓大廳牆壁靠近 04:20:38 -04:20:41 被告攙扶好告訴人後,轉向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移動過程中,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呈現步伐不穩狀態 04:20:42 -04:20:49 告訴人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摔倒在地,被告亦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上半身摔跌趴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外套則掉落地上 04:20:50 -04:21:11 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自地面用力扶起,告訴人上半身又往前傾倒,呈現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告訴人仍無任何自主反應動作,呈現類似泥醉之癱趴狀態,過程中被告有於04:21:00說「不要動」,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2 -04:21:18 被告右手來回摸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仍癱壓在被告身上,維持原本的姿勢,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9 -04:21:35 被告稍微坐起,開始攙扶告訴人起身,告訴人有伸手摸被告頭髮,被告先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以雙手扶撐告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過程中告訴人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己力起身狀態,告訴人由被告雙手拉起後,上半身仍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攙扶著 04:21:36 -04:21:39 告訴人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被告扶著告訴人身體往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 04:21:40 被告扶著告訴人走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告訴人掉落在地板上之外套無人拾取,仍遺留在原地 04:25:59 錄影結束 【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之大門 04:21:35 -04:21:41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向大門移動 04:21:42 -04:21:45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維持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走出大門後,往畫面左側移動 04:21:46 被告及告訴人消失於畫面 04:22:59 錄影結束 【附件五:賓士KTV一樓店外】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門口空地,畫面右邊為馬路,空地靠馬路處有一石墩。 04:23:00 -04:23:52 告訴人坐在石墩上,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環繞告訴人肩背部,又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部,左手摸告訴人背部,環抱住告訴人,告訴人身體靠在被告身上。 04:23:53 -04:23:57 被告離開告訴人所坐石墩處,向畫面右側即告訴人後方移動 04:23:58 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3:59 -04:24:06 告訴人將背包掛在左肩,臉往右邊偏,站起身往其左側移動並轉身,轉身情形如04:24:02至04:24:06之截圖,告訴人於04:24:05至04:24:06有將上衣往下拉,04:24:05被告從畫面右側跑向告訴人方向。 04:24:07 -04:24:12 被告接觸到告訴人,被告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右側,告訴人上半身有前傾靠往被告,被告扶著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 04:24:13 被告與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4:59 錄影結束 【附件六:員警密錄器】   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01月22日員警於凌晨訪查被告甲○○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密錄器所拍攝到之室內畫面,有影像畫面及聲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帽子裝有手電筒之員警下稱員警B、著防彈背心協同上樓訪查之員警下稱員警C。 05:43:20 -05:44:04 甲○○:要去報案,我說真的啦,我不騙你,因為他偷我的東西啦(指著室內堆放之雜物),永華十…就是…。 員警A:沒關係,史先生,你樓上那一位讓我們查一下身份,讓我們好交代。 甲○○:好,你等一下,我來拿…...。 員警B走在甲○○右側。 員警A:你把她叫醒,我們查一下身份。 員警B:我們查一下身份就好。 甲○○:好。 甲○○往屋內電梯方向走去,員警A尾隨其後。甲○○按電梯上樓鈕。 甲○○:我一定會配合你們。 員警B:我們了解。 甲○○走進電梯,員警A及員警B一同尾隨進入電梯。 05:44:05 -05:44:27 被告與員警A、員警C一起搭電梯上樓。 員警A:你們今天有混酒嗎? 甲○○:我們今天去朋友家,今天朋友入厝,在海佃路那邊…你去查就知道了。 員警A:是喔。 電梯抵達3樓,門打開,被告與員警A、員警C走出電梯。 05:44:28 -05:44:34 甲○○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一間沒有門的房間,員警A、B尾隨其後。 員警A:你把她叫出來這裡,讓我們查一下身份。 05:44:35 -05:44:50 告訴人趴臥在房間內床上,上半身未著衣物,露出背部(有刺青),其餘身體部位蓋著棉被,甲○○將蓋在告訴人身上之棉被往上拉,蓋住告訴人背部。05:44:37員警B舉起右手在鼻前搧動。05:44:43甲○○走到床的左側,彎腰側身靠近告訴人。05:44:45告訴人抬頭靠近甲○○。 05:44:51 -05:44:58 甲○○對告訴人:身分證在哪? 告訴人呢喃幾聲(聽不清楚所述內容)。 甲○○:你不要動,不要動,我跟他們…就好,在哪裡?你說在哪裡?(邊說邊移動到床的右側) 告訴人:包包。(維持趴臥姿勢轉頭看向鏡頭方向) 甲○○:包包喔。 05:44:59-05:45:28 05:44:59告訴人翻身從床上坐起來,抱著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 甲○○:你不要動,我說你不要動。(邊說邊轉向告訴人伸手拉住棉被)05:45:04告訴人向床的左側倒下,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甲○○走向床的左側翻看衣物,再走到床的右側找尋。 員警A:她的包包在哪裡? 甲○○:妳的包包在哪裡?(彎腰靠近告訴人)05:45:21畫面由彩色轉為黑白色。 員警B:是不是地上那個?(右手指向畫面中櫃子的後側) 員警A:還是地上那個? 甲○○:這個這個(朝員警B手指的位子拾取告訴人的側背包)。 05:45:29 -05:45:43 甲○○將所拾取的側背包交予員警B。 員警A:沒關係,你自己拿,自己開。 員警B:你自己打開。 甲○○打開告訴人的側背包給員警B觀看。 甲○○:給你看一下。 員警B:我們要身分證,你可以放在地上找一下。 員警A:你找一下,慢慢來,你可以坐著找。05:45:38甲○○彎身蹲下,消失於畫面中。 甲○○:我都一定會配合。 員警B:我們了解。期間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側臥在床上,頭部有稍微抬起來的動作。 05:45:44 -05:47:54 05:45:44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將頭低下去,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05:45:46告訴人又將頭抬起來看向畫面左側,用右手扶撐住頭部,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員警B注視甲○○翻找告訴人側背包內物品,不時查看房間內告訴人狀況。 員警A:我們知道你們有喝酒,所以慢慢來。 甲○○:我不想吵吵鬧鬧。 員警B:是,讓大家方便就好。 甲○○:我知道,你看一下。 員警A:沒關係,你拿著。 員警B:你拿著,身份證就好。05:45:59甲○○從地上站起來,將告訴人的皮夾拿出來,拉開皮夾拉鍊翻找。05:46:00員警A右手持手電筒往皮夾方向照射幾秒後收回。 員警A:我們查證件一下。 員警B:你找一下,不要把東西都拿出來。 員警B:是不是這個?抽出來就好(05:46:05指向皮夾內方向) 員警A:健保卡也可以。 甲○○:在這裡。05:46:09甲○○從告訴人皮夾內抽出身分證交給員警B。05:46:13員警B將證件展示予員警A,員警A持勤務用手機對身分證拍攝,員警B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背誦給員警A,員警A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勤務用手機內查詢。員警A、B查證件期間,甲○○持續表示會配合員警作業。 員警B:你把它收好。(05:46:35將證件交還予甲○○) 甲○○:好,謝謝。(05:46:36將證件收回)員警A:再把它收回去。 甲○○:打擾你們了。05:46:45甲○○彎腰拾取女用側背包,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A:改天車門要記得關。 05:46:54甲○○一邊與員警A、B閒聊,一邊送員警下樓。05:47:54員警A走出甲○○住處。 05:48:19  05:48:19錄影結束。

2025-03-10

TNDM-113-侵訴-35-20250310-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梁金對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 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5,978,112元(見本院卷二第 188頁),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與 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 23日訴請離婚,後於111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110年3月 23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兩造係於111年4月 27日和解離婚,原告斯時方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 告抗辯,原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被告固稱為節稅、避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方將股份、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惟被告並未指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復未 提出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要難 採信。原告雖為家庭主婦,與被告結婚40餘年,原告辛苦持 家,努力將子女拉拔長大,俾利被告得無後顧之憂,在外拚 事業,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亦應歸功 於原告,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 屬有據,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被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476,231,291元,兩者相差 為251,956,224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5,978,112元,應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8,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並自陳 為家庭主婦,長期遭被告經濟控制,因此原告於訴請離婚時 即可預見兩造財產有差額,距今已逾2年,應有消滅時效之 適用。被告係因節稅、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將股份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及3名子女名下,已達剩餘財產之 前付,實際負責相關公司經營、不動產使用、收益之人均為 被告,被告並無將數億元資產毫無理由贈與原告之意,然因 兩造間基於配偶親屬間信賴關係,始未簽署借名契約。且原 告名下資產高達1.5億元,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脫產之情 形,被告名下資產反略低於原告。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原 告本無取得其資產之可能,均屬被告借名登記在於原告名下 ,倘認被告將資產配置在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為宜,本案如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原告 對訴外人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有62,445,026元之債權 ,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又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00 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均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11年7月15日取 得,不應列為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為538,676,317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  ㈠兩造於69年1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 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 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以110年3月2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 頁背面、60、71、78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47之財產,被告婚後 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23、208至215 頁、217至219頁)。  ㈢兩造同意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445,026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並無取得資產之可能,故 原告名下財產均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被告自承將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分配予原告,性 質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自承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於何時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況 原告取得名下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歷時自80年12月 31日、89年9月4日至108年3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 面至131頁背面、卷二第43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自己出資 之資金流向或自己使用、管理或處分之相關佐證,是被告辯 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難以採信。從而,兩造婚姻期 間,陸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或因贈與,或因原告在家 操持家務並辛苦撫育子女成人之對價,或其他避稅原因等諸 多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69年1月9 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 院卷一第71頁)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 ,445,026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因此原告有如附 表1編號1至47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共為538,676,317 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街00號 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8月4日所取 得,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原告本件婚後財 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另以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000元,惟亦係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6日始 設定,亦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產生之債務,亦不應列為原告 之本件婚後債務。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 共為538,676,317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價值共為728,187,515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000號0樓及坐落 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10月7日所取得(見本院卷 二第77至80頁),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被 告本件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以前開房地於同年8月1 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應列入被告之本件婚後債 務。另被告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1日由原告以配偶贈 與為由始移轉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亦不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 後財產價額共為728,187,515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被告 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㈢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即可預見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起訴,已逾2年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裁判參照)。因此,原告雖於110年3月23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迨 於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歸於消滅,因此原告自111年4月27日起, 始可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可採。 ㈣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雙方經濟能力懸殊,兩造間 資產龐雜,如認被告將資產配置於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等語置辯。然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 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 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 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 權利。查被告陳稱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本無取得資產之可 能等語,然查,兩造婚姻長達42年餘,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並 養育子女成人,在外協助被告發展事業,讓被告可以安心打 拼事業,得以累積龐大資產,實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 此外,被告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則兩 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9,511,198元(計算式:728,187,5 15元-538,676,317元=189,511,198元),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4,7 55,599元(計算式:189,511,198元×1/2=94,755,599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94,755,599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其餘93,255,599元部分,則至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開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4,755,599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93,255,599元自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3,750,000元 本卷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8,07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34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4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4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5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7,0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6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69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7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82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8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8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9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1,05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44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33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736,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 1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444,186元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21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64,197元 見本院卷二第95頁、210、218頁背面 1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546,33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1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DA0000000 1,398,89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D00000 655,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EA000000 2,928,46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805,9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8,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44,54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38,3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26,85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9,9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20,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CGA000000 532,94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68,29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07,38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BPAA00000 699,6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1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2,772,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2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18,001,53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503,2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9,11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5 股票 億光30,000股 1,36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6 股票 華南金2,490股 45,318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7 股票 和鑫12,644股 140,981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8 股票 富驊92,133股 35,147,336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9 股票 杜康-DR40,000股 70,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40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7,19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41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2,445,026元 見本院卷二第70、222頁背面 42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43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44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45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股 42,400,6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46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47 股份 仕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80,000股 5,540,234元 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合計 538,676,317 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4,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6,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5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5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72,538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6 存款 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9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7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508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2,265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431,0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7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072,265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00000000 752,8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00000000 905,7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0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6 股票 祺驊50,000股 6,2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7 股票 元大金176,000股 3,854,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8 股票 廣運200,000股 5,4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9 股票 嘉聯益100,000股 3,67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20 股票 東聯2,475股 47,396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94頁 21 股票 虹光300,223股 2,855,121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22 股票 富驊74,000股 1,439,3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23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52,174,3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134頁 24 債權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2,715,127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25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26 債權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3,952,233元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27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28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29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30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0,000股 42,824,606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31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32 股份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01股 3,097元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 33 股份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486,835元 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 合計 728,187,515元

2025-03-07

TYDV-112-家財訴-30-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交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減縮交 通費為14880元,則原告之請求變更為598140元,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右 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 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 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之傷害。因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 080元、就醫交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47180元。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錢可以賠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聖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含113年 度交易字第338號卷、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卷)、偵查卷【 含112年度發查字第962號卷(內有原告、被告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內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55749號卷 】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天津路3段右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 害。被告騎乘220-TCM普通重型機車自天津路左文昌東五街 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 欲前往其位在天津路158號之住處,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原告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兩造之過失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6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6080元等語。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 害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據。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卷第39頁至43頁) 合計有54493元,惟原告只請求36080元,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4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其中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無法走路,才搭計程車 等語,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 害,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予准許 ,再依聖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共為替原告治療62次 ,則原告至聖華中醫診所共有124次,再依原告所提大都會 計程車費用試算表,自原告住處至 聖華中醫診所之費用為1 20元,有該試算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1488 0元(計算式:120×124=1488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4718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右胸 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20元、 0元,高中畢業,職業司機,月薪是4萬元;而被告名下有房 子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11年、112年給付 總額0元、1773元,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等情,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6080元、交 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0960元(計算式: 36080+14880+50000=1009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有 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 有過失,有臺中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被 告應負7成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672元(計算式 :100960×0.7=7067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72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7

TCEV-113-中簡-3668-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 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 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 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 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 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 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 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 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 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 ,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 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 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 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 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 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 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 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 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 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 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 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 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 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 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 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 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 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 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 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 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 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 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 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 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 。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 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 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 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 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 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 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 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 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 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 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 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 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 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 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 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 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 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 ,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 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 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 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 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 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 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 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 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 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碧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碧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79,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為家庭主婦,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每年6月至7月間會回嘉義婆家山上協 助採收工作,工作天數約10至12日,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 00元,主要生活費由配偶支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4,479,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1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為家庭主婦,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每年6月至7 月間會回嘉義婆家山上協助採收工作,工作天數約10至12日 ,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 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爰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另聲請人陳報其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 解約金約為223,6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綜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以聲請人現年52歲,每月平均收入1,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顯然已入不敷出,縱加計聲請人所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23,600 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4,479, 000元,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 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3-消債清-37-2025030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W KIM N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 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均沒 收。   事 實 LAW KIM NE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吳孟道」、「鄭思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林靜君瀏覽後依廣告 資訊與「吳孟道」、「鄭思怡」取得聯繫,「吳孟道」、「鄭思 怡」邀請林靜君加入LINE群組「9百花齊放」,並佯稱:下載投 資APP並提供資金代操作可獲利,又提領獲利需先缴交保證金、 手續費云云,致林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期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5萬7,000 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林靜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欲交付200萬元款項,並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 路1段口(永和國小站牌)面交款項。LAW KIM NEE遂依「凱凱」 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凱凱」所傳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之電子檔案,復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與林靜君碰面後,即向林靜君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交與林靜君收執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其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正 利時投資公司,嗣LAW KIM NEE於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 靜君假意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LAW KIM NEE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7至2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扣案手 機內之相簿截圖(偵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 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 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 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 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凱凱」、「吳孟道」、「鄭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來臺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 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前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駕照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4、45頁),被 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手機1支、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 件套1個),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在案(金訴卷第111頁、114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未 扣案,且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之 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與「凱凱」有約定報酬,但我 本案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23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⒈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200萬元 ⒈扣案後發還林靜君 ⒉林靜君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 3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 ⒈扣案 ⒉記載內容:  姓名:劉君婷  職稱:外務職員  部門:財務部 4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未扣案 ⒉「收訖專用章」欄、「經辦人」欄分別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

2025-03-06

PCDM-114-金訴-136-202503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江國平(KONG KUOK PING) 俞訓鳳(U HUNG HO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素真 被 告 李佩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新臺幣206萬6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新臺幣221萬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統一超商購物 ,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輛起駛 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 轉。適WONG LYANG JIE(中文名: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 稱黃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KONG JUN YII(中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 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 見被告駕駛A車向左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 車頭,黃良傑、江峻宇人車倒地,江峻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 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亡 。  ㈡原告江國平為江峻宇之父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297元。   ⒉殯葬費:39萬8955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之子,從小備受原告疼愛,亦對於江 峻宇付出極大心力教養,並拉拔至臺灣留學就讀中華大學 建築與都市計畫學系;江峻宇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課業 之餘 會到餐廳打工,寒暑假則會到工廠上班,並將部分 薪資寄給原告江國平。竟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行為,造成愛 子死亡,原告江國平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更因傷心過度 徹夜難眠,人生頓時失去重心與意義,為此原告江國平向 被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扶養費79萬818元:    經查江峻宇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江國平61年l月6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1歲又3個月28天。依其年滿65歲 退休後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江 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江國平共有4子女(連同江峻宇在 内)及配偶,則江峻宇人對原告江國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次查原告江國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 全體餘命尚有29.47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16.47年係受 江峻宇扶養期間,再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9萬818元   ⒌上開總計為319萬1070元。  ㈢原告俞訓鳳為江峻宇之母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原告俞訓鳳與江峻宇母子感情親密,無話不談。對於愛子 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此意外事故而過世,原告俞訓鳳痛徹 心扉,精神蒙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 ,以稍茲慰藉。   ⒉扶養費121萬1620元:    原告俞訓鳳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6歲 又9個月,依其現有之經濟狀況(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 庭,無經濟謀生能力),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 江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俞訓鳳有5人應負扶養義務, 則江峻宇對原告俞訓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次查原 告俞訓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3 0.28年,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萬1 620元。   ⒊上開總計為321萬1620元。  ㈣綜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爰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319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是低收入戶、單親 ,現又懷孕中,也無保險。於114年1月6日有聲請清算,案 號為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黃良傑騎乘之B車發 生碰撞,致江峻宇因而受傷,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 提出出生登記之摘錄、馬來西亞身分證、喪葬費用明細表、 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狀稱已向法院聲請清算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查閱 屬實,惟迄辯論終結,均未經裁定開啟清算程序,是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僅係被告若開始清算,本件債權之行使 或將受該程序之限制而已,併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江峻宇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峻宇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2人為江峻宇之父母,則原 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江國平主張支出江峻宇生前醫療費用為1297元,並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1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原告江國平主張為江峻宇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前開單據 金額合計為29萬8955元,且該等單據中所列各項費用均可 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江峻宇生前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 告江國平請求被告給付29萬8955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之子,其 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 告因駕駛疏失致江峻宇倒地受傷,終致死亡,其行為實值 非難。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各以2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等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 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 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    ⑴原告江國平部分:     原告江國平係江峻宇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1歲3個月又28天,雖非不能維持生活, 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 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江國平於年 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 需人扶養之情形,而江俊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死 亡之時即112年5月4日已成年,依法江俊宇對原告江國 平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江國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29.47年,至年滿65 歲起算尚有15.47年(計算式:51+29.47-65),係受江俊 宇扶養期間等情,有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在 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4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 2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江國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俞 訓鳳為原告江國平之妻,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江國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萬6429元【計算方式為:(328,128 ×11.00000000+(328,128×0.00000000)×(11.00000000-0 0.00000000))÷5=766,42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江國平請求76萬64 2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俞訓鳳部分:     原告俞訓鳳係江俊宇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6歲又9個月,為家庭主婦,應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峻宇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俞 訓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 餘命為30.28年,有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 可稽(見竹簡卷第36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2 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俞訓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江 國平為原告俞訓鳳之夫,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俞訓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9910元【計算方式為:(328,12 8×18.00000000+(328,128×0.28)×(19.00000000-00.000 00000))÷5=1,229,90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俞訓鳳請求121萬1620元扶養 費,即屬有據。   ⒌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江國平306萬6681元(醫療費1297元+ 喪葬費29萬89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76萬6429 元)、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 費121萬1620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各100萬元等語(見竹 簡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則原告江國平、俞訓鳳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 別向被告請求206萬6681元、221萬16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江國平206萬6681元、原告俞訓鳳221萬1620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581-202503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1-婚-296-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24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