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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昕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家昕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家昕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指示提 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 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 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 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 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 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故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 與被告素不相識之「TW。借貸當天撥款-盧」,被告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毫無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亦承認:是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寄出系爭5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如果帳戶內有餘額,而一般正規貸款流程, 應無需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公司,此顯非正常貸款 之流程,應屬無正當理由,故被告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 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 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 告自述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在 汽車維修場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1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 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 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系爭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置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 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 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 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 ,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 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伊也有上網 查資料,借款人每個月的薪資匯入薪轉帳戶後,民間金主就 會把該其該償還的本金跟利息先扣除,故認為網路申貸可行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 方先請被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諸如: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 理額度、貸款用途、現居住地區等,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 所進行個人資料查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並利用被告急需 借貸之迫切心態,以公司需要審核被告是否有「法扣」、「 強扣」、「代扣」等話術為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給專員進行查詢,至被告陷於錯誤將本案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以致放置物櫃之方式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交付。被告主 觀上認定「TW。借貸當天撥款-盧」應為合法民間貸款公司 之專員,而受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蒙蔽,尚難遽認被告即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近來因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有關詐欺犯 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⒊觀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先詢問「急需的話請問能協助嗎」等語,「TW。借貸當天 撥款-盧」立即請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月薪、信用卡、銀 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貸款用途等資訊,經被告逐一 回覆後,「TW。借貸當天撥款-盧」則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 雙證件正反面以供會計進行評估,「TW。借貸當天撥款-盧 」復向被告稱「現在要準備你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 款信息登記,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以上這些問 題,並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50期還款方案,「TW 。借貸當天撥款-盧」再傳送還款期數及本金利息對照表, 另要求被告將個人卡片拿到公司作借款紀錄,「TW。借貸當 天撥款-盧」是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簽約、交付金融 卡等告知被告,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一次辦理 貸款之客戶皆須要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貸、撥款 ,被告均逐一回覆且完全依照指令行事,而前往家樂福將卡 片置於置物櫃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俱未曾 就辦理貸款之過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且其對於將金融卡放 在家樂福置物櫃,乃係因辦理貸款所需等節,均深信不疑。 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貸款 機會,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 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 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稱相符, 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就 何以需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 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需款孔急且「TW。借貸當天撥款-盧 」藉由貸款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深信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 可見被告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欺瞞而交付系爭 帳戶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子 虛。  ⒋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 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 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 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揆諸被告 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上開對話紀錄中,「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查明有無法扣、代扣 ,此情與一般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常見銀行會要求客戶提 供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相關資訊俾供金融機構查詢申貸人 信用狀況之情形大致雷同,故「TW。借貸當天撥款-盧」此 般說法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係在協助 自己辦理貸款事務,方依指示將帳戶拍照並傳送,並將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供確認其帳戶非問題帳戶,以利審核,並 在過程中不斷詢問就相關貸款程序之進度、交還帳戶及金融 卡之時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 或系爭帳戶資料竟會作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況被告自承當時因亟需金錢,而於情急之下,才於網路上尋 找相關貸款機會等節。被告縱使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盧」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⒌再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參以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自113年至1月至5月均有薪資或獎金等明細入帳 ,且除薪轉明細外,亦有其餘日常消費明細,諸如房租、信 用卡卡費,顯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被告薪轉與日常所用帳戶 ;再者,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亦可見每月貸款還 款、玉山信用卡扣款等明細紀錄,甚至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時 內尚有10,000元之餘額,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上開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及日常金融交易使用 等情,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上開2帳戶之需 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 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 本案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憑。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系爭5 個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作該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使用,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 告本身亦應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矇騙方會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 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已預見系 爭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收受,而系爭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作為詐取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顏家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陽芸秀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陽芸秀佯稱:中獎云云,致陽芸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承芸 於113年5月1日11時37分許,向李承芸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承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8分許 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3 柯富才 於113年5月5日8時許,向柯富才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柯富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4 劉英欣 於113年5月4日21時36分許,向劉英欣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英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8998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985元 華南帳戶 5 蘇建龍 於113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向蘇建龍佯稱:中獎云云,致蘇建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怡婷 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向林怡婷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7 董瑀蓁 於113年5月2日某時,向董瑀蓁佯稱:中獎云云,致董瑀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8 吳姵綈 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吳姵綈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姵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9 簡子毓 於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向簡子毓佯稱:中獎云云,致簡子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10 林承佑 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向林承佑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承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10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1 李欣穎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李欣穎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欣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2 游莘雅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游莘雅佯稱:中獎云云,致游莘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3 劉芯瑀 於113年5月5日11時許,向劉芯瑀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芯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4 杜吳瑪可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杜吳瑪可佯稱:中獎云云,致杜吳瑪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5 許展 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許,向許展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許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37分許 3萬1031元 中信帳戶 16 卓靖芳 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向卓靖芳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卓靖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林承毅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向林承毅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承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6時2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8 甘敏郁 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向甘敏郁佯稱:借款云云,幸甘敏郁查覺有異,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而未得逞。 113年5月5日17時34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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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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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文 卿,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 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盟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拍賣 取得。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房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停車 位清潔費為每停車位每月500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合計2415.83坪,系爭停車位合計共101 個,每月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應為12萬791元、5萬50 0元。惟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停車位起迄於11 2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停車位清潔費203萬1,403元未繳交 ;另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均短繳房屋 管理費6萬1,085元,共計短繳73萬3,020元,爰依系爭規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盟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因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做為商場使用,系爭社區即於101年6月9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自主管 理,且每月僅須繳交管理費5萬元(下稱系爭101年決議), 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係另為分管約定,不適用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繳納費率 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繼續將之出租 做為商場使用,並自主維護管理,兩造自仍受系爭101年決 議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交停車位清潔費及超過5 萬元之房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元盟公司所有,經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拍賣取得。嗣系爭社區於101年 6月9日做成系爭101年決議,決議元盟公司自主管理系爭 不動產,並將其管理費調整為每月5萬元。而系爭社區於1 06年12月17日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⑴ 房屋管理費每坪每月繳交50元管理費。⑵汽車停車位,每1 車位每月繳交500元清潔費。⑶大停車位,在不影響其他車 子進出、停放及安全時,經管委會審核,管委會會議決議 通過後,該停車位停放之第2部汽車,另每月收取1,000元 清潔費。」惟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又元盟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將之出租予家樂福 、思夢樂、海帝斯、王品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則將之出租予家樂福、世界健身、寶雅公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因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元盟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其他公司做為商場使用,故系爭社區做成系爭101年決 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進行自主管理,並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調降為5萬元,系爭停車位則毋庸收取清潔 費,堪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另達成分管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受 讓人,且其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亦與元盟公司 相同;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101年決議嗣後沒有另為決 議廢止或修正,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於106年12月17日修 正僅係將費率明文化,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收取管理費 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可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 之修正僅係將針對一般住戶管理費之費率明文化,並無廢 止或修正系爭101年決議之意思。是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 廢止或修正,其約定之分管內容仍屬合法有效,且此分管 之內容亦為兩造所知悉,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 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及被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101年決議之 拘束甚明。     3.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另提供較多服務,被上訴人未如系 爭101年決議般自主管理應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云云。 惟縱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商家提供較多服 務,亦僅係兩造間或上訴人與其他商家間有無成立其他法 律關係之問題,系爭101年決議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亦難依此逕認兩造有合意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之意 思。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另 以其他決議廢止或修正,即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繼受系爭101年決議之分管約定,即每月僅須就系爭 不動產繳納管理費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費率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 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31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層:1,199.27 2層:1,075.36 地下1層:756.91 陽台:205.83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2 2.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8 3.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6 2 314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1,580.16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30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22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2 3 314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388.83 地下2層:543.87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4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1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6 4 314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952.36 地下2層:102.0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6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9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

2025-03-26

SLDV-113-簡上-20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吳牡丹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孫宏譯 周煥庭 陳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二造間就「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係遭王昶仁冒名向被告申辦「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 」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鈦金卡),二造 間並無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二造就 該信用卡契約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契約責任不明確, 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鈦金卡,係其子王 昶仁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時分冒用原告身分證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線上申辦鈦金卡得逞後,持以刷卡消費,原告對此 渾然不知,今王昶仁積欠鈦金卡卡費未繳,被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卡費,爰訴請確認二造間鈦金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鈦金卡係線上申辦,以同業國泰世華信用卡 驗證身分,經聯徵系統確認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所填寫行 動電話門號與原告持用者相同,後續又以國泰世華卡驗證身 分申辦鈦金卡,故原告理應知悉申辦鈦金卡一事。而鈦金卡 卡費係以原告本人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轉帳繳費,如此原 告應可透過台新帳戶知悉鈦金卡之存在。原告於110年9月6 日向被告申辦疫情紓困緩繳,並提出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及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此亦為隱密文件,應係原告本人提供 ,故可推測原告知悉鈦金卡一事。縱鈦金卡係原告之子冒用 原告名義盜辦,然原告名下帳戶常有金額進出、繳納信用卡 款,原告理應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鈦金卡申辦名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等語,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下稱另案)起訴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125至143頁),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王昶 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母親吳牡丹之同意或授權 ,於109年2月27日12時53分,提供吳牡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上傳至玉山銀行網站,偽以「吳牡丹」之名義線上申辦信 用卡,致使銀行核卡人員,誤認係吳牡丹本人申辦信用卡且 符合發卡之資格,而將鈦金卡寄送至王昶仁所留之寄送地址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王昶仁再持之消 費,足生損害於吳牡丹、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等語,復觀 王昶仁於另案偵查程序警詢時陳稱4年前(即109年間)伊因 有債務利息問題,故以原告名義申辦鈦金卡,之前原告為伊 汽車貸款擔保,是伊手邊有原告證件照片檔,原告對遭冒名 申辦鈦金卡毫不知情,直至近年伊破產無力繳卡費,信用卡 帳單寄到原告戶籍地,原告方知遭伊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語;於偵訊時陳稱109年間伊因民間借貸利息過高,故利用 手邊持有之原告身分證檔案向玉山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當 時留的聯絡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mother930000000il. com均由伊使用,帳單以電子帳單寄送,卡片則寄到伊當時 位於淡水之戶籍地,伊收到信用卡後,以信用卡分期買行動 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現,用以償還民間借貸,112年間伊 電商業務出狀況,才遲繳卡費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17至18頁、第387至389頁),由 此可見王昶仁於另案自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 告名義申辦取得鈦金卡後持之消費。  ㈡又觀鈦金卡申請資料上寄卡方式為現居地址(即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其現居地址核與王昶仁109年間 戶籍地相符(見另案卷第25頁),亦與王昶仁前開偵訊中所述 要求被告將鈦金卡寄至戶籍地等語並無出入,可見王昶仁前 揭所述非屬無稽。復參原告提出其與王昶仁之109年6月9日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北簡卷第91頁):   「原告:遠東銀打電話來說辦信用卡只能用我手機辦因為你       是網路申辦只能取消。說什麼申請的手機要本人才       行。    王昶仁:...我辦貸款是遠銀的貸沒錯 但業務說要業績要        順便幫我送信卡 我有說信卡我不可能過 他說送        看看 怎會送你的 沒關係 就說沒要辦就好」    等語,由此段對話內容先可推知有人以原告名義向遠東銀 行申辦信用卡不果之情;再者該段對話亦見若干疑點,其 一為業務送件申辦信用卡之通路來源理應非為網路申辦, 再者申辦貸款者既為王昶仁,則其所填寫相關資料應無涉 原告,如此遠東銀行如何得知原告聯絡方法並電告原告無 法網路申辦信用卡,更何況王昶仁若果真以原告名義申辦 信用卡以幫助業務達成信用卡業績,則於原告轉知上情時 ,直言相告即可,何必推稱業務犯錯,綜合此等情事,堪 認王昶仁確實冒用原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原 告毫不知情,從而王昶仁於另案陳稱其冒用原告名義向被 告申辦鈦金卡,且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即堪採信。    ㈢既原告係遭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則二造間即 無鈦金卡契約存在,被告即不得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卡費。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台新銀行金融帳戶進出明細知悉該帳 戶款項用以扣繳鈦金卡卡費,以及原告曾提供臺灣銀行薪轉 存摺及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供王昶仁辦理紓困緩繳,故原 告應可知悉鈦金卡之存在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抗辯事實已提 出與王昶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明王昶仁係以債務整合 、展延等藉口,要求原告提供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及 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北簡卷第89頁、第93頁),以及原 告供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者(見北簡卷 第87頁)等情,故被告上揭抗辯不足證明原告知悉鈦金卡存 在並授權王昶仁使用之事實,尚難採納。  ㈤被告雖又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自行向行為人求償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二造間 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訴訟標的無關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660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萍(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藍玉萍 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不詳時地,依「Kylie.瑄」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場所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轉 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之證述、告 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以拍照方式交予「Kylie.瑄」使用, 並協助提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並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所以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涂秀女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並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至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陳添壽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部分,因本案 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0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接獲通報警示 凍結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並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返 還匯入告訴人陳添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78 5號函、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惟查: 1、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先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薛美惠,下稱 「Kylie.瑄」)」之人詢問應徵採購經理工作,並經「Kylie .瑄」告知以LINE通訊連絡,再由LINE暱稱「陳佩玲」之人 以通話方式面試,嗣後對方通知其錄取後,再由「Kylie.瑄 」LINE通知相關工作細節包括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等情, 從而,除被告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口試機制, 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 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核非全無可能。 2、再者,本案被告接獲「Kylie.瑄」之人傳發「分公司準備買 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或 售價」、「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文書機」、「14吋 、16吋、這兩個尺吋之間就好,不要太大的」、「預算3500 0以內」、「實體站面先考察」等語(原審卷第68頁)後,先 後回覆稱「您好,我是要應徵貴公司採購經理的藍玉萍」、 「NOTEBOOK主要是文書處理嗎」、「好的」、「我有先詢問 過一般notebook裡面是沒有office系統」、「有的」,並傳 發WINDOWS軟體照片予「Kylie.瑄」(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 第55頁);又「Kylie.瑄」再傳發「晚點外出考察抗敏負離 子空氣清淨機售價」、「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 特立屋 家樂福 燦坤 純電商為Momo和PChome」、「15坪~25坪之間 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則先後回覆稱:「宜蘭 沒有新光三越」、「品牌Honeywell電商MOMO、PChome售價 都一樣,最大坪數只有16坪」、「品牌Opure臻淨PChome售 價$4990MOMO售價$2571最大坪數19坪」、「我先到網路找『 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的商品,結果只有2個商品符合而已 。我到實體店面是沒有的,除非就是要Honeywell這個牌才 有」、「以上這幾台是有抗菌效能比較好的」等語,並傳發 空氣清淨機之商品及價格照片予「Kylie.瑄」等情,有被告 提出與「Kylie.瑄」間之對話及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71頁),足見被告與「Kylie.瑄」間確實針對公司營運所 需之電腦用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之價格、採購等事宜,進行 對話無訛;佐以被告提出其所簽立與上采有限公司之僱用契 約書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7頁),可稽被告辯稱其係應徵 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工作等情,核非子虛。 3、再者,被告不僅針對電腦之軟硬體、空氣清淨設備等物上網 尋價,復於接獲詢價指示後,立即向證人廖國祐詢問筆電及 空氣清淨機的價錢,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祐於原審證 稱:我於113年4月間是在宜蘭縣羅東鎮的燦坤上班,負責3C 產品的介紹及維修,被告確實有於113年4月2日詢問我在工 作上需要筆記型電的型號及價錢,有告知我她的需求,希望 我可以提供她需要的型號,於113年4月2日也有問我空氣清 淨機的價格,但等了一個星期被告並沒有回覆我她們公司決 定的結果,結果被告就說她被騙等情(原審卷第187至190頁) 明確,復據被告提出「4/2燦坤上班的朋友幫忙找筆電(廖國 祐)」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另向友 人林闕政嵐借用電腦以將商品資料製作成WORD檔等情,據證 人林闕政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LINE名稱是大呼小叫小 嵐,113年4月2日有問過我是否認識在全國電子上班的朋友 ,也有因為工作的需求向我借電腦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1至 192頁),亦據被告提出其與林闕政嵐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案 可佐(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確實誤認係在從事「 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之相關採購事宜,始有不僅上網尋 價復另向友人洽詢商品價格之舉。 4、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 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 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 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 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 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 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 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 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 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遭「Kylie.瑄」之人以出面代表 「上采有限公司」與「世博有限公司」締結筆記型電腦及週 邊設備採購契約及交付合約價金等情,而提供自身帳戶作為 公司匯出貨款之用,此據被告先後回覆「Kylie.瑄」以「金 額那麼大要用現金?」、「可是貨款還沒收到喔」、「想請 問一下宜蘭辦公室大概什麼時候會好呢?」等語詢之,再經 「Kylie.瑄」以「廠商那還在忙出貨」、「預計下禮拜一進 辦公室」等語回覆,令被告誤信「Kylie.瑄」所指示者乃正 常採購、締約事宜而配合辦理,佐以被告如實將所提領之12 萬元交付予「Kylie.瑄」所指定之人,此據被告回覆「Kyli e.瑄」稱「我是給他12萬而已喔」,經「Kylie.瑄」回覆稱 「對」等語即明,有上開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 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頁),另有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可 查(原審卷第159頁),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 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 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共提領12萬元之數額,已如數全部交付予「Kylie.瑄」指示 取款之不知名車手,此據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 內容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又依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固然應「Kylie.瑄」之要求,而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Kylie.瑄」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惟被告所提供者為 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ylie.瑄」,至於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均仍由被告本人掌控,且被告 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資料等情(偵卷 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核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放任「K ylie.瑄」等人有如同其本人之地位可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 等極度輕率之舉措,亦難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其所得及其 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嚴重不成比例,實難謂被告主 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在。 (四)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近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託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親身至公司應 徵,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應徵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 Kylie.瑄」的身分,我不知道,當時都是用臉書、LINE講聯 繫,提供到2個帳戶是因為他們說要給會計做整合,統計看 個銀行比較多,我不知道會計為何要拿帳戶做統計,我去AT M領錢出來,我們約在一個地方面交,我把錢跟合約書給對 方,沒有拿到收據,我也不知道對方廠商的地址跟接洽人員 身分等語。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學經歷背景,可稽被告 應非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則被告將帳戶資料 交予「Kylie.瑄」等人時,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應「Kylie .瑄」之指示,提領「Kylie.瑄」聲稱係上采有限公司財務 之人所匯款項12萬後,旋即前往「Kylie.瑄」指示之地點以 被告本名「藍玉萍」為上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與自稱代表世 博有限公司前來簽約自稱係「柯瑞呅」之人,簽訂契約,並 將12萬元如數交予該名自稱「柯瑞呅」之人等情,有被告提 供與「Kylie.瑄」間之對話內容、購買商品合約書及被告拍 攝對方來人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59、165 頁),可稽被告縱無請對方提供收款收據,然相關合約書及 交款證明已然齊備,且被告是以真實姓名與對方簽約,並無 心虛遮掩之舉措,基此,實難據以作為被告依「Kylie.瑄」 指示為本案行為時,與「Kylie.瑄」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 ,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 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 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添壽 於113年4月6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8萬元 2 涂秀女 於113年4月9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8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⑥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2025-03-26

TPHM-114-上訴-76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肉涼麵壹盒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柔臻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豬肉涼麵1盒,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0號   被   告 陳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3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3 號出口前,徒手竊取鄭紫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掛勾上之豬肉涼麵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鄭紫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紫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紫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728-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 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 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 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 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 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 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 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 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 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 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 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 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 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 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 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 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 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 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 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 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 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 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 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 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 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 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 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 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 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 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 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 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 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 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 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 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 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 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 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 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 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 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 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 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 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 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 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 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 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 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 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 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 。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 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 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 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 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 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 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 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 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 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 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高柏峰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起,借住在友人訴 外人張永忠向訴外人劉慶弟承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間 (地址詳卷,該處為分租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未獲訴外人劉 慶弟同意即侵入其房間,徒手竊取劉訴外人劉慶弟放置在房 間化妝台抽屜內之原告與訴外人劉慶弟間所簽訂信用卡契約 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得手後離開現場。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訴外人劉慶 弟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 刷卡時間,至附表所示刷卡商店,分別結帳購買不詳商品, 並冒用訴外人劉慶弟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 人簽名欄偽簽「劉慶弟」之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 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 費,刷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636元,足以生損害於 訴外人劉慶弟、原告及上揭特約商店職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 正確性。原告因而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訴外人劉慶 弟本人所為信用卡交易而代原告如數墊付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 ,致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使原告受有36,63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36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0 112年11月3日2時43分許 屈臣氏S0090松江店 829元 0 112年11月3日4時41分許 屈臣氏S0295林森店 3759元 0 112年11月3日4時57分許 屈臣氏S0090松江店 8887元 0 112年11月3日16時19分許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頂溪門市 1309元 0 112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 家樂福永和仁愛店 5682元 0 112年11月3日20時7分許 家樂福景安店 4851元 0 112年11月3日20時25分許 家樂福中和復興店 3072元 0 112年11月3日20時26分許 家樂福中和復興店 1600元 0 112年11月3日21時56分許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6647元

2025-03-25

PCEV-114-板小-44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1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許愽麟擔任「車手」、邱乙迪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約定許愽麟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邱 乙迪則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李幼綿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 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家樂福南港店用餐區),面交現金 30萬元,許愽麟、邱乙迪即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來,由許愽麟出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 司)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人員名義,向李幼綿收取現金3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予李幼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幼綿、永源公司及 王鳴華。邱乙迪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樂福南港店附近,依指示向許愽麟收取上開現金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載至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 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李幼綿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愽麟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許愽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訴卷第143、144、148、152、154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幼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 下稱偵11387卷】第5至13、59至68、126至128頁、本院審訴 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卷第86至87、90至96、144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翻拍照片及影本 、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投資APP、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9790卷】第19至21、23、25、49至 59、67至69、75、76、129頁、偵11387卷第57、132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許愽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愽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 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 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許愽麟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 元,然因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自白犯罪,故被告 許愽麟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許 愽麟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自己、LINE暱稱「李玉琪 」、「曾經」及被告邱乙迪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 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許 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愽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部分之行為,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本院 訴卷第12頁之被告許愽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見本院訴卷第145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當庭向被告許愽麟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41、147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愽麟與被告邱乙迪、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 、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 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愽麟正值青壯年,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 終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而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3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有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至15 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許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因上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許愽麟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僅獲1,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3頁),是上開1,000元即屬其之本案犯罪 所得,另其與告訴人雖已和解成立,然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 未屆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愽麟已有賠償,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被告許愽麟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許愽麟已依指示轉交 予同案被告邱乙迪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許愽麟除前開犯罪所得外,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許愽麟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照片如偵11387卷第39頁、影本如偵11387卷第103頁所示。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2 永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2025-03-25

SLDM-113-訴-1002-20250325-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莉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莉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再代為轉出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 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瀏 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沈憶君」刊登徵才 廣告,即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被告為取得薪資轉 帳,即於113年1月22日9時27分許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使用 。嗣「Kylie.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致電告訴人尹聖麟, 詐欺集團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復稱要給他人貨款,但現無 資金而須跟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遂於113年1 月22日9時27、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旋依「Kylie.瑄」之指示,轉匯至謝甯薇之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尹聖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5至86頁)及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等為 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求 職社團看到徵人訊息,我私訊貼文之人問有沒有職缺,貼文 之人給我人事的Line,要我跟人事聯絡,我和人事聯絡後, 對方要我的身分證,我覺得是要加勞保,所以我就給對方我 的身分證,和對方討論契約內容、有無勞健保、現金補貼。 接下來人事給我主管「Kylie.瑄」的Line,主管說辦公室目 前沒有設立好,所以沒有辦公室,我有在網路上查這間公司 ,網路上有這間公司,主管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說他們需 要購買辦公室的用具,請我去考察如電腦、空氣清淨機的設 備,我有去大賣場看,也有做資料交給主管。主管說要薪轉 ,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看哪個帳戶可以配 合公司薪資轉帳。1月21日主管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 的契約書,他叫我把他說的數字寫到契約書上,然後就把錢 匯到我的本案帳戶。他本來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跟 廠商面交,金額高達60幾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是會計 助理,要簽約怎麼會派一個會計助理去,應該是老闆要自己 去簽約,叫我做這種事情我不接受,所以主管就給我彰化銀 行帳戶的帳號要我還給他錢,後來我就提出離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1日17時2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Kylie.瑄」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告訴 人受詐騙後於113年1月22日9時27、28分許匯款5萬、5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9時59分、10時許轉匯5萬 、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尹聖麟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8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 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9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69、75、79、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83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Kylie.瑄」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 訴人款項之取財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出至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上揭轉匯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參諸被告提出於臉書「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圈(徵、找工作夥 伴)」社團上看到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沈憶君」之人徵才貼 文內容略以:「誠徵一般會計/助理,全職,學歷不拘,『珍 采辰有限公司』寵物服裝及其飾品配件批發。地址:雲林縣○ ○市○○街00號。需求人數:1-2人。到職日:一週內《工作內 容》外出收發文件、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單據、 其他一般會計帳務。《工作資訊》工作時間:08:30-17:30 。休假制度:週休二日。工作待遇:28500/月,全勤2500。 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要求條件》身份:不拘。工作 經驗:不拘。學歷:不拘。科系:不拘」,被告於113年1月 12日16時30分許向「沈憶君」詢問:「您好,請問一般會計 /助理還有職缺嗎?」,「沈憶君」回覆「您好,會計助理 目前有在徵人唷。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明天上班我 會幫你建立人事檔案然後提交主管審核。大概早上就會跟你 聯絡」,被告表示「好的,這邊附上履歷給您」(偵卷第35 頁),接著「幸華L~KiKi」於113年1月15日即聯繫被告表示 「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簡歷,我是珍采辰有限公司的人事主 管李幸華」、「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 ,「幸華L~KiKi」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幸華L~KiKi」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書」及主管 「Kylie.瑄」之LINE給被告,並由被告回傳填寫完成之「僱 用契約書」給「幸華L~KiKi」,雙方討論請假、休假、勞健 保等僱用契約內容等情,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5至41頁),核與被告供述於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後 應徵工作,陸續就傳送履歷、僱用契約之簽署、填寫進行聯 絡等情大致相符,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並未經歷傳統直 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然上開被告與「沈憶君」、「幸華 L~KiKi」之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就職、工作内容有關 ,且「沈憶君」、「幸華L~KiKi」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 址,復要求被告提供履歷,又傳送僱用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簽 名,僱用契約其中簽約一方確係「珍采辰有限公司」(偵卷 第43頁),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邀請被告加入主 管的LINE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為工作內容之約定,則被告極有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誤認該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一般會 計助理,自己是在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乙情,要難認與常情有 違。  ⒉復佐以被告與「Kylie.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 月16日16時21分許傳訊「您好,我是剛剛應徵上一般會計助 理的羅莉庭」,對方傳訊「妳好~人事部說你1.18號正式上 班是吧」、「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埸及協助 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 詢」,同年月18日「Kylie.瑄」要求「分公司準備買notebo 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被告則於同日14時42分傳送「筆電 資訊」檔案表示「請您看一下有哪裡需要改進跟加強再跟我 說」,同年月19日被告說「打卡上班」後,「Kylie.瑄」指 示「今天要外出喔〜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售價」、「 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燦坤,純電商 為Momo和PChome」,同日16時27分許被告傳訊「空氣清淨機 的考察資料這裡」並傳送「空氣清淨機資訊」檔案等情,有 對話紀錄、被告查詢整理筆電、空氣清淨機之報表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是 請我去考察工作室需要的用品,1月18日請我去考察筆電, 我有傳我考察的紀錄,1月19日請我去考察空氣清淨機,我 有去嘉義新光三越考察等語(偵卷第105頁),並提出113年 1月19日去嘉義考察之車資證明佐證(偵卷第111頁),被告 就任後,有在LINE留言打卡上、下班,「Kylie.瑄」持續透 過LINE對被告要求及指導工作內容,被告則匯報工作進度及 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Kylie.瑄」,如非被告真的受騙誤認 自己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一職,應該不會花費大量時間精力依 照指示製作檔案資料,甚至乘車至嘉義進行考察,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身係珍采辰公司之一般會計助理 ,與其聯繫之「Kylie.瑄」為珍采辰公司之主管,因此遵從 公司主管指派任務、完成工作,互動情形及工作過程並無異 狀。  ⒊關於「Kylie.瑄」使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要求被告去領 款面交,被告婉拒後,由被告將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Kylie.瑄」指定彰化銀行帳戶時,被告主觀認知為何之 判斷:  ①參諸對話紀錄,113年1月21日14時許「Kylie.瑄」傳送公司 購買筆電之「珍采辰訂購合約書」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56 秒,17時2分許被告傳送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K ylie.瑄」,於翌(22)日8時28分傳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9時16分許「Kylie.瑄」就前揭合約書空白處要求被告填寫 「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6〜2.數量16,第二條1.總價415984〜 2.總價256000〜,第十條填千分之五及7日內,第八條空著由 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人填妳就可以,日期填今天」, 被告則傳送「單筆最高新臺幣5萬元,每日累計不可大於新 臺幣10萬元」,「Kylie.瑄」表示「好的」、「合約書空白 處手寫填下」、「要簽約我再提前跟你講」,2人於9時32分 語音通話,被告於9時36分許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 帳,目前還沒收到」,接著說「姊姊我打給您一下,家人想 要詢問事情」,經2次語音通話後,「Kylie.瑄」傳送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交代「轉好跟我講下」、「備註貨款」,被 告則傳送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備註貨款)等情,有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53、55頁)。  ②被告供稱:他說要辦薪轉,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他沒有說會把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1月21日對方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的契約書,問我有沒有印下來了。1月22日上班,對方叫我把這些數字寫到合約書上,然後就把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對方有問我本案帳戶匯款的最高上限,我回答「單筆最高5萬元,每日最高10萬元」,我問他為何問這個,他說他問一下,後來通話他跟我說他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問他為什麼匯到我的戶頭,他就說要我去面交、簽約,我覺得非常奇怪,「我說家人想要詢問事情」是我男朋友代替我問說為什麼是會計助理做這個事情,我們就說我不願意去面交,對方就說把款項還回去給他,就給我彰化銀行帳戶,我沒想過轉出去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77至80頁)。  ③本院審酌後認為:  ⑴有關被告告知「Kylie.瑄」多個帳戶資料之緣由,通常一般 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為薪資帳戶,1月21日被告傳送存 摺封面照片時,方上班4日,被告供稱係應對方要求提供多 個帳戶供對方選擇薪轉帳戶,此節尚與求職常情無違。  ⑵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給被告之合約書總價,本案詐欺集團原 欲利用被告面交高達60幾萬元之款項,但9時27、28分許匯 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9時32分許被告與「Kylie.瑄」語音 通話後,9時36分許被告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帳」 ,可見被告甫發現遭公司人員要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及須由自 己提領面交,感到奇怪並希望對方不要再匯款到自己的帳戶 ,被告對於公司的行為略有懷疑,但被告之前已深信自己是 在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執行公司業務,因此雖有所懷疑,卻 仍處於誤信狀態。經家人與「Kylie.瑄」通話詢問,有意對 「Kylie.瑄」所言進行求證,惟「Kylie.瑄」為進一步取信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時,還要求備註「貨款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家人與「Kylie.瑄」通話後遭到說服 ,誤信只要把款項匯回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就可以與 公司脫離關係,不必再受公司指派從事其懷疑的收受匯款業 務,因此才從事匯款動作之可能性,是被告供稱主觀上以為 是應「Kylie.瑄」要求把款項「還」給公司,並非全然不可 能。  ⑶被告於轉帳後,仍傳送「不好意思,討論過後覺得自己不適 任這份工作,決定今天提離職,請問後續流程如何安排呢」 ,「Kylie.瑄」為使被告卸下心防,不至懷疑其等為詐欺集 團成員回應「我問下人事」,被告後續仍詢問「請問人事有 回覆了嗎」、「請問我一樣要打卡下班嗎」,益見被告至此 時仍認為其係公司之助理,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  ⑷未必故意之主觀要素,除了「知」,也包含「欲」,也就是 犯罪之發生必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或者被告有容許、任由犯 罪發生的意思。從被告希望把錢匯回公司及馬上要脫離公司 ,不想再擔任會計助理執行公司業務的角度來看,被告就是 不想要做公司指派被告做的這些可疑的事而想脫離。若被告 有容任犯罪發生的心態,大可繼續依公司指派做事,有何脫 離之必要。從而,被告誤信其係依主管之指示歸還款項給公 司而轉匯款項,或有思慮不周,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尚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提供存摺封面給「Kylie.瑄」及將本案10 萬元款項轉出時,自身原有存款高達29萬餘元,衡諸常情, 被告若已預見自己的行為是在詐欺或洗錢,就會知悉在應徵 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Kyli e.瑄」等人知悉,並依「Kylie.瑄」之指示轉帳,將會使自 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此種情形,被告應當 不會提供自己正常使用且又有不少存款之帳戶或直接依對方 指示轉帳,以免自陷帳戶遭凍結之莫大風險中,造成本身財 產損害及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本案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餘額甚少帳戶之情形迥異,被告 是提供有高額存款的帳戶供「Kylie.瑄」匯款並將款項轉出 ,可見被告並沒有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 ,將來帳戶可能遭凍結,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無預見應徵的工作是詐欺集團陷阱,無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及洗錢之意。又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前揭 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即「Kylie.瑄」指示配合將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主觀上高度 可能誤以為自己是公司助理,公司所為係工作所需情形下, 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 已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  ㈢據此,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Kylie.瑄」指 示轉帳之行為,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 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仍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並非洗錢之犯罪行為人 ,匯出後也無法掌控洗錢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3-金訴-51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祥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嗣變更為胡曉嵐,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核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及鐵皮增建部 分,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體興建前已為放樣勘驗,落成時並 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鐵皮 增建部分雖占有系爭土地,惟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 平方公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10月1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主體與增建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前即 已存在,建物樓地板面積與現況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 表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⒈經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嗣經國土 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77.87平方公尺,合計81.3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函附 鑑定書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4至146、166至1 78、184至18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建物主體興建、落成 歷經放樣、勘驗與第一次測量,均無越界情事,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系爭建物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等相關資料並審查完畢後,於79年5月3日核發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則於79年7 月17日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測量,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 繪,當時系爭建物主體並無逾越其基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 (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國土測繪中心則於110年12 月22日測繪時,則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 以各圖根點測設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作為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之依據,發現系爭建物主體外緣實地位 置與上開竣工圖、第1次測量成果圖均有不符,系爭建物主 體已逾越該地籍線而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31年後,因測量工具技術之進步,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共81.33平方公尺。故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7月17日 之測量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9月5日於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於97 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嗣於98年2月16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更正載明為84. 65平方公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測量面積固然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增建部分占有面積77.87平方公尺部分 不同。惟依上開9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士林地 政事務所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現場指界範圍測量,建築線 或道路邊緣線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指示(定)為準,未見上訴 人參與指界;原審則係諭知兩造於現場指界並以紅漆標示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範圍不同,其結果自有不同,但增建部分 經先後測量結果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屬相同。且依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不同之原因,在於該所於98年間受理議會陳情案,至現場 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界重新測量,而有再計算面積之情事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無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先後複丈 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112年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兩造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7日會勘現場鑑界,並於 112年11月20日舉行協調會,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 23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固有臺北市議會書函、會勘紀錄、會 議紀錄、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經查遍觀上開文書,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有誤,導致國土測繪 中心憑以鑑定亦生誤差。故上訴人辯稱:依士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個地界點即鋼釘三支、輔 助點1點共往000、000、000地號土地橫移近1公尺,導致地 界點位於旁邊6公尺寬道路寬度5公尺多處,是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博 東育,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地界點距離 為4.25公尺,並非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3.25公尺 云云。經查證人博東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一般確認有無占 用他人土地,都是由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不會用使用執照 的附圖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則博東育之 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 證證明其占有面積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平方公尺, 是其所辯,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所明定。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33平方公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權益內容即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位於○○街旁巷內,鄰近北投山腳郵局、萊爾富超商、家樂福 量販店、寶雅生活百貨店、新北投捷運站(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卷二第176、179頁),商業活動繁榮,生活便利,則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78萬3,134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3,1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2月21日(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無權占有期間 月份 占有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 金 額 一 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 1個月 81.33㎡ 33,530元/㎡ 5% 11,362元 二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9,948元/㎡ 5% 324,897元 三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6,860元/㎡ 5% 299,782元 四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2個月 81.33㎡ 36,172元/㎡ 5% 147,093元 總 計 783,1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上易-3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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