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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台幣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 割(院卷一第11頁),嗣以書狀擴張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34萬2,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 分割(院卷一第175頁),嗣減縮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3 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 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分割 (院卷二第147-149、169-173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下以姓名稱)業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月00日起迄110年8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額 ,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附表一編號11),丙○○○110 年起即出現記憶力大幅降低、兩眼迷離失焦等○○之跡象,受診 斷有○○○○之症狀,且上開提領紀錄異常,被繼承人丙○○○從未 居於○○,被繼承人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於( 均為○○之郵局ATM)之 卡片提款紀錄,又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斯時被 告正於○○服兵役,可證被告長期持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 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間即將 被繼承人安置○○日照等安置機構,被繼承人須坐輪椅,被繼承 人之身體、心理情況與安置安養機構日間照護流程,被繼承人 實無於照護時段自行前往遙遠之郵局領取系爭款項之可能,況 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且被告過往具私自領取丙○○ ○郵局戶金錢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利用照護被繼承人之機會, 實質控制被繼承人之財產,並自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 新台幣(下同)1,308,300元,顯係被告惡意盜領,被告乙○○ 無法律上原因,盜領丙○○○之130萬8,300元,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即繼承人之一受損害,自應將系爭利益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系爭130萬8,300元應計入 遺產為分配,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編號1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與其上編號2屏東縣 ○○鎮○○里○○路00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編號3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己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座 落屏東縣之土地2筆、數筆銀行與郵局存款即遭被告盜領之130 萬8,300元,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座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併稱 系爭房地),而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又 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兩造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趨於複雜,是 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又同時可達維護 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原告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 精神鑑定結果當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 狀況,顯然已非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 繼承人不可能做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被告提領,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 個;而且縱使只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 何人進出,除非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任何一個有 進出過該住所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遭提領期間是110 年1月00日至同月00 日,共計130萬8300元,○○醫院回函,衡鑑日期為Ill 年0 月0 0日,如何能用一年之後的衡鑑報告來看超過一年前的事情, 本就啟人疑竇,且衡鑑報告提到在111 年0 月當下被繼承人丙 ○○○僅是行走能力受限,可以使用助行器行動;並非無法獨立 為之,111 年00月00日衡鑑結果中結論也只是個人財務管理較 缺乏,可以由他人提供適量輔助,未排除個人獨立為之之可能 ,故○○醫院回函並無法支撐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於原告請求 傳訊傳喚○○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縣私立○○綜合長照機構之照護 被繼承人丙○○○之員工。及原告配偶部分均無傳訊必要;原告 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結果當 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狀況,顯然已非 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繼承人不可能做 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個;而且縱使只 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何人進出,除非 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則任何一個有進出過該住所 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依據,另就分割方法,希以變價分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 如原告仍希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則應依600萬元折算價額云 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59頁)  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載均為2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5 7、79-81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之130萬 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3土地 與建物,業巳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7-49 、83-105頁)。   ㈢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輔 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醫 院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被告撤回 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系爭帳戶之存款 於110年0月00日起迄110年0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 額,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 政交易清單等為證(院卷一第39-49頁),被告對提領部分 不爭執,否認為伊提領,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 輔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 ○○醫院於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 卷可按(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 ,被告撤回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按丙 ○○○於民國111 年0 月00日於○○醫院  所為之心理衡鑑 報告結果略為:「在民國104 年,因個案(丙○○○)的身 狀況下滑,影響行動能力(…)民國109 年,案次子(乙○ ○)退休後則接回家照顧( …)因目前手腳無力,行走能力 受限,步行時需要使用助行器,外出多使用輪椅。(…) 訴外人在臨床實施評估量表中,得分為2 分,為○○○○程度 。」;又同年00月0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復載明:「個案 認知功能有缺損(…),加上行動上的不便,而大量降低 日常活動量。考量其心智功能明顯受損、社會判斷能力下 降,且決定醫療照護、個人財務管理、法律相關事務等理 解和評估能力較缺乏,可能在針對其重要個人事務的判斷 與處理上,可由他人提供適量的輔助,以保護個案之權利 。」,足證丙○○○已因○○○○且行動不便,復參前開00月0 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晤談内容:「101-104 年時就稍需他 人在一旁照看,約105 年開始能力明顯下降,自理始有困 難,106 年便須要請看護完全照顧。」、○○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中日常生活狀況亦載明「(二)經濟活動能力: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所以也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等語,益徵丙○○○已無自行活動或做成 較精細之機器操作等行為,是原告主張丙○○○於106年起即 需看護完全照顧,109年間至111年12月間被告即將丙○○○ 安置於○○綜合長照機構安養機構日間照護等情,堪以認定 ,自109 年9 月間起即與被告同住後將丙○○○安置於安養 機構,而被繼承人是否能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顯有疑 義。   ⒉查被告乙○○於○○當兵,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曾居於○○地 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原住○○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戶長本人民國109年0月00日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 可按(院卷一第81頁,院卷二第135頁),且乙○○於00年0 月00日於○○地區入伍迄000年0月0日,後於○○退伍,亦有○ ○縣後備指揮部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43-144頁);查丙 ○○○戶籍自始設籍於○○縣○○鎮,從未離開本島至○○地區設 籍,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人工手抄謄本與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3-129頁);證人丁○○即原告之妻 證述被告曾於○○服兵役,當時被繼承人住於○○之安養機構 (院卷二第512-153、15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事實等語 ,上開事證相互吻合;丙○○○從未居於○○,惟細究被繼承 人自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均為○○之郵局ATM)之卡片提 款紀錄,有郵局提款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ATM住置表 可憑(院卷一第39-49頁,院卷二第103-109、117-119頁 ),被告自承伊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00年0月00日迄 000年0月0日間被告於○○服兵役,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持 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 領之事實,核與證人證人丁○○曾於探視期間聽聞被繼承人 怨懟稱被告將其存薄、提款卡收走,且有未經其同意私自 挪用款項等情(院卷二第161-162頁),相互參照,原告 主張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堪信採。   ⒊依原告提出丙○○○系爭帳戶(105年-112年3月)交易明細, 以往提款金額最多不超過5萬元,有系爭帳戶明細,然於① 109年9月領取38,400元,②109年12月領取9,000元,③110 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④110年2月6日 領取5000元;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⑥110年4月領取1 萬4,000元,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⑨110年7月領取8,500元;⑩110年8月領取1萬0, 400元;尤其110年1月11日丙○○○解除定存後餘額為1,391, 310元,同年1月24日僅餘額186,212元,短期內大量提領 金錢,用途為何?金錢流向不明,被告迄今對此仍不願詳 予敘明,按丙○○○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且 於109年後由被告私自帶回照顧並安置於安養機構,並不 具備獨自前往提款之能力,遑論自行步行距安養機構分別 需步行15分鐘、1小時6分鐘且不熟悉之○○與○○路郵局提款 ,原告提出之之GOOLE地圖(院卷一第191-193頁),丙○○ ○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此有○○醫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按(院卷一第39-49、51-53頁) ,又復觀該130萬8,300元之提領紀錄係「大量、短期」, 並係於定存解除之當日立即提領,顯與被繼承人過往提領 慣習不同,亦不合常理。   ⒋本院審理中詢及日照中心費用及照顧之細節;被告自陳: 「(問:日照中心費用由誰支出?)我出的」、「(問: 被繼承人日常費用由誰支出?)都是我在支出」,被告自 陳:「(問:於家中有誰照護媽媽?)只有我」,被告亦 自陳:「(問:若那段時間沒有去日照,被繼承人在何處 ?)沒有去日照當時當然在家裡面」、「(問:被告110 年1月間在何處、從事何種工作?)…我在家沒工作」(院 卷二第152-160頁),揆諸上述,被繼承人之所有花費均 由他人支付,自身似無大量用錢之需,被告固抗辯其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管理全然不知悉云云,惟丙○○○具○○○○,生 活與財務方面均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或管理,且復參丙○○○ 之安養契約(109年後)均由乙○○簽訂,自被告自承可知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其日常需代理被繼承人為 諸多生活、財產管理等法律行為(例如:安養機構之契約 簽署),其當持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 私人文件,且對於被繼承人之生活、財務管理亦有所知悉 ,亦與常理相符,被告稱系爭提款非其所為之答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系爭款項係遭他人提領,而非被繼承人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顯非丙○○○親自提領,係被告領取,綜 合上開情節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⒌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 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驳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 院始得驳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 ,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 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 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 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 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⒍被告自起訴至今僅空言抗辯「系爭款項非由其提領」,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管理一概不知悉云云,原告多次主張其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與本院多次命被告具體化其抗辯之事實與事證(院卷二第17-19、29-33頁),依職權訊問被告,其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更屢次陳述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證述,可稽其抗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嗣於本院多次命陳補充未補充其陳述與事證,突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案經準備程序、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與本院屢次論知,被告所抗辯之防禦方法仍僅有「否認提領」,嗣於辯論期日突抗辯「提領作於被繼承人生活費使用」之抗辯與之前之抗辯不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以倘若被告現欲以「提領款項係作於生活費被繼承人使用」為抗辯,揆諸前開「失權效」之判決意旨,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二項駁回其抗辯,合先敘明。再者,縱認被告得提出此項抗辯,被告陳稱:「(問:你是否有拿過媽媽提款卡去提領媽媽的帳戶?)沒有」、「(問:是否從來沒有?)是」云云【院卷二第158頁第11-20列】,被告訴代就其新攻擊防禦方法仍未具體化其事實與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函調之○○綜合長照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及○○綜合長照機構回函内容並估算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加總亦無可能高達1,308,300元,被告已自陳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均係由其支出,自無其餘花費可支撐其抗辯 【院卷二第157-158頁),是被告之新抗辯除與過往之抗辯具邏輯上反悖關係外,與其證述與客觀事實齟齬,自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    之130萬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如上述。故丙○○○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述。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1-3之土地與建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 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83-101頁)。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 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則以變價分配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 ,又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 趨於複雜,是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又同時可達維護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等語,按依現時不動產價值高 漲,如依變價分配,拍賣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 造,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 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本件為「遺產分割」並 非「共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 於「全部」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全部遺產中 ,縱使系爭房地為原告居住使用,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 物合而為一之機會,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 利於伊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 」,衡其公平性,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最為允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 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第1164條請求被繼承人丙○○○所 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 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1/2比 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標的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100.65㎡,其上為00建號房屋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5頁 2 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屏東縣○○鎮○○段00號建號)基地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7頁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60㎡ 1/48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83-93頁 4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己銷戶 5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61,875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99-100頁 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36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2,502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690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3頁 9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594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4,23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9,676元(美金8,493)(含利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5,23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號:00000000000000)(已由被告乙○○先行領取,此為對乙○○之債權130萬8,300元 130萬8,300元 ①109年9月領取 38,400元 ②109年12月領取 9,000元 ③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 ④110年2月6日領取5000元 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 ⑥110年4月領取1萬4,000元 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 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 ⑨110年7月領取 8,500元 ⑩110年8月領取1萬0,4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院卷一第39-4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 1/2 2 乙○○ 1/2

2025-03-12

PTDV-113-家繼訴-11-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震東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媖媚 張博欽 張博強 利綸股份有限公司 Lih Lu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 萍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穎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博欽應與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博欽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張博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博欽如以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 定。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46條第2項參照。是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 能力。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 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 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原審 共同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既係 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有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 機關調查取證函覆之同鎰公司調查情況說明及企業信息文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縱未依兩岸條例 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同鎰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 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 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 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 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查同鎰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 業如前述,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 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則按訴訟,由被上訴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及利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綸公司)為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 ,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返還借款涉訟,係由上訴人於臺灣給付款項,並經同鎰 公司回覆已收受款項,相關法律行為及利益流動,均跨兩岸 ,依兩岸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訂約地 或事實發生地,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 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兩造就此亦未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兩造爭議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5 日、同年6月22日將系爭450萬元匯入利綸公司申設帳戶,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 元。又如認本件係由訴外人Viv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 名義(下稱Vive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成立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已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所有營業、資 產及權利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連帶返 還上訴人450萬元。再者,如認上訴人或Vive公司僅與同鎰 公司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惟同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訂定上開契約,依據兩岸條例第71 條規定,其等仍應與同鎰公司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元。為 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 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博欽以:系爭450萬元性質雖為借款,惟上訴人與同鎰公司 間就借款返還期間未約定,自屬未定返還期限借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上訴人95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給 付借款時起算,本件已於110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時效 完成,上訴人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450萬元,但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時效未中 斷,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其等並未參與系爭450萬元款 項之約定及交付,利綸公司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受系爭450 萬元之受款人,其等自無可能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亦非為本件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474條規定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返還責 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同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應與同鎰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判命同鎰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博欽(以下稱甲方)、倪宇慶(以下稱乙方)、Vive公司( 負責人彭孝雯,以下稱丙方)於94年6月1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 ,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合組同鎰公司,生產及銷售耐 酸強複合板。(略)。其他約定事項如下:「三、公司初期 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乙、丙三方依比 例出資借予公司。甲方願意不計息先行支出其70%之營運金 ,乙、丙二方視公司實際需求各再投入新臺幣450萬元整。 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乙丙二方借予公司之營運 金,甲方願意待乙、丙二方獲得相當於其股金出資額之股東 報酬後,再由公司償還甲方之借出款」(下稱系爭股東合約 書)。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95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 至利綸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㈢彭孝雯為上訴人配偶。  ㈣Vive公司與上訴人於西元2020年2月11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 定由上訴人個人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之全部營業、公司資 產及一切權利義務。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Vive公司全部公 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義務等均轉讓及交付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由其個人概括承受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 切權利及義務;第2項約定:Vive公司設立存續期間所得請 求之所有權利及款項,該等權益亦均一併轉讓予上訴人。  ㈤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為彭孝雯與張媖媚之郵件往來,其中署 名Jennifer者為彭孝雯,署名Ingrid者為張媖媚。  ㈥同鎰公司原名為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  ㈦系爭450萬元為借款,非投資款。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上訴人固主張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 司名義向上訴人共同借款4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合 約書及匯款證明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 頁至第28頁;下稱審訴卷)。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 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係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包括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等情,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前揭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匯款單欲實其 說,然由匯款單僅能證明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450萬元匯 款至利綸公司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㈡),因匯款原因多端, 佐以由上訴人所提出確認書,其上已明確記載:「茲確認( 略)匯周轉金三百萬元整至同鎰公司指定帳戶(華僑前鎮分 行...利綸公司)無誤」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足見利 綸公司應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款之受領人,是單以匯款之事 實,難證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合意而以匯款作 為借款之交付。  ⑵況依上訴人自陳匯款原因,係因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向 其稱: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營運需要借款」, 故提供450萬元借款予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等語(見審 訴卷第11頁);再參諸系爭股東合約書前言欄及第3項記載 ,系爭合約書係由張博欽(甲方)、倪宇慶(乙方)及Vive公 司(丙方)約定:「共同合組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公司 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由甲、乙、丙三方 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丙方視公司實際需求投入新臺幣450 萬元」等詞(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東合約書既已載明450 萬元係以Vive公司名義提供同鎰公司,又上訴人已自陳其為 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孝雯僅係借名負責人(見原審卷第 310頁),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內容;又依 上訴人前揭自陳係依張博欽等人告知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同 鎰公司需要借款方交付系爭45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稱張博 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張博欽為同鎰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 第244頁),另張博欽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企業信息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再佐以上訴人亦表示曾向包括張博強等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財務報表、營運計畫等情(見審訴卷第12頁),可證 張博欽、張博欽均可對外代同鎰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 應係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締結系爭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上訴人前述匯款系爭450萬元之舉,係為Vive公司交付 借貸款項,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與同鎰公司締結契約及交付 款項,亦非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 司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其詢問系爭450萬元還款事宜,均由張博欽、 張博強、張媖媚聯繫處理,可見其等為共同借款人云云。然 為處理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貸系爭450萬元借款應如何清 償事宜,在金額非小之情形下,由身為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上訴人,與作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張博強、張博 欽聯繫討論,乃屬正常,另張媖媚為張博強、張博欽之胞妹 ,基於親情代張博強等人居間聯繫,亦屬衡常,自難以其等 於借款後曾分別與上訴人討論系爭450萬元應如何清償或解 決借款爭議,逕認其等有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意 。況依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於本件起訴前各自以電子郵 件回覆上訴人所詢問題,張博欽稱系爭450萬元為投資同鎰 公司股金;張博強則以:「經與其餘股東商議,將委託本人 與同鎰公司經營人討論售出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期圓滿解 決問題」;張媖媚係以:「首先還是要謝謝貴公司的參與, 同鎰公司表現不如預期的確有愧在心...我也是身為股東, 十分了解投資者的期盼,真心希望同鎰能儘早實現獲利並滿 足股東」之內容,有張博欽、張博強函覆及張媖媚回郵內容 可憑(見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43頁、第32頁),由前 揭内容以觀,均係討論應如何解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代表之 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就系爭450萬元之爭議問題,均未 提及其等自身曾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情,上訴人執上 開理由主張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為共同借款人,亦非有 據。又本件係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款,事證明確,故上訴 人請求本院透過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分別向汶萊及薩摩亞相 關單位查詢有關訴外人COMPOS公司之股東結構、歷年股東變 動資料、歷年法定代理人與董監事變動資料等,以求證明被 上訴人等係透過實質控制COMPOS公司,再進而控制同鎰公司 ,欲證明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依 請求而調查之,併予敘明。  ⑷雖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 Vive公司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 有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鎰公司給 付450萬元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亦為共 同借款人,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450萬元 部分,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 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 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 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 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岸 條例第71條既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體例而設,其行為 人之解釋上,亦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指以大陸地區法人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並需係在臺灣地區為實 際法律行為者而言,如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為事實上 行為之人,既未自為意思表示,自非上開所稱之行為人。又 如非實際行為人,縱屬大陸地區法人之董事長,亦非兩岸條 例第71條所稱之行為人。  ⒉如前所述,同鎰公司為系爭450萬元之借用人,然同鎰公司既 為法人組織,客觀上必係由自然人實際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且就包括系爭借款之聯繫、指定匯款帳戶等攸關借款交付 等事宜,亦均有賴自然人為之,乃屬當然。而依被上訴人自 承:張博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而張博欽則是同鎰公司總經 理;又張博欽亦稱:系爭股東合約書是在臺灣簽立的,當時 沒有告訴張博強,是我自己去集資,成立公司之後才找張博 強擔任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張博欽既為同 鎰公司總經理,且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張博欽可指揮財務之支付(見本院卷 第245頁),又依系爭股東合約書,係由張博欽指定應匯入 之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股東合約書五),是足認係由 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指定應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既已受讓Vive公 司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張博欽與同鎰公司 負連帶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之責,自屬有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011號、73年度台抗第 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俟該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受讓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其等間並無任何返還期限之約定,此觀之系爭股東合 約書第3條亦僅約定同鎰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V ive公司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等語自明,且同鎰公司於原審已 自陳本件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見審訴卷第154頁),是上訴人受讓Vive公司與同 鎰公司成立之借貸契約當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無疑。是依前開 規定,借用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上 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同鎰公司返還系爭450萬元, 同鎰公司至遲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另張博欽則於111年9 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7頁、 審訴卷第79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雖未定有催告期限,惟 依上揭說明,祇須上訴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本 件自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逾30日後,即已屆滿相當期限 ,足認上訴人所為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請求同鎰公 司及張博欽還系爭450萬元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依據前揭說明, 同鎰公司於催告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說明,同 鎰公司本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即111年12月27日前 給付,於該日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同鎰公司即負遲延責 任,張博強既應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 於斯時起同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2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此範圍外,即乏依據。  ⒋張博欽雖抗辯縱其應返還系爭450萬元,惟因系爭450萬元未 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應自上訴人匯款 系爭450萬元之95年3月15日(300萬元)、95年6月22日(15 0萬元)時起算時效,本件已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6 月22日時效完成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意旨,消費借貸如屬未 定返還期限者,倘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 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 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 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故上訴人對同鎰公司系爭450萬 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從最後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12月28 日始得起算15年,是上訴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 時效,張博欽所辯,自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所稱張媖媚負責與上訴人連絡、借款匯付及說明借 款事宜、出面確認收受借款;利綸公司負責收受借款並負責 接收有相關郵件;張博強則擔任連絡應對並由其親自與大陸 同鎰公司討論出售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解決相關借款及投資 事宜等,惟此均係為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達成借款合意後, 協助同鎰公司或受張博欽指示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負責此借 款事務人員進行聯繫事務,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協助 履行借款收受事宜之人,既未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 行為人之定義不符,自難課以其等應就此借款負連帶給付之 責。又因足堪認定係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 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前揭請求調查COMPOS公司等相關資料 ,如前所述即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請求張博欽應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 本息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張博欽如以4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3-2025031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1、825 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雯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三 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二六號、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 十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8至39 行所載之「在臺北市某處」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 某處」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洪松標、翁旭輝 、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茜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 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3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深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專屬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等任一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 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 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張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機構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 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 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一般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等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網 站Facebook暱稱「楊奕慈」、「張郁昕」、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嗣改為 吳佩希)」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鄭雯茜提供其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Kylie.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張宇麟、蔡秀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均 已匯入後,「Kylie.瑄」即指示鄭雯茜領出該等款項並交付 予指定之他人,鄭雯茜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11月6 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 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張瑜庭,鄭雯茜因此獲 有1,000元之利益,而張瑜庭收得款項後,再依「Daisy.佩 涵」之指示,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 詳成員,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利益,其等即以此等方式 ,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張宇麟、蔡秀美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張宇麟、蔡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宇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 ⑴有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Kylie.瑄」,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各該帳戶中領出款項等事實。 ⑵有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因此獲有1,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㈡ 被告張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向被告鄭雯茜收得10萬9,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其並從中獲有2,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張宇麟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張宇麟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告訴人張宇麟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被害人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張 證明: ⑴被害人蔡秀美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被害人蔡秀美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㈤ ⒈被告鄭雯茜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擷取頁面、與「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7張 ⒉被告張瑜庭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人找工作」擷取頁面、與「Daisy.佩涵」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3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僱用契約書1紙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先後依「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指示,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等事實。 ⑵被告鄭雯茜曾對提領款項一事表達擔憂、是否有風險等事實。 ⑶被告張瑜庭依「Daisy.佩涵」之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被告鄭雯茜取款,隨後再前往高鐵臺中站,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 ㈥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鄭雯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之事實。 ㈦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光碟1片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有於112年11月6日前往臺北市,並於該日下午返回宜蘭縣,嗣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有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之事實。 ⑵被告張瑜庭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出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並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之事實。 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63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1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宇麟、被害人蔡秀美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鄭雯茜隨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領出等事實。 ㈨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之投保資料1份 佐證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工作經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罪數與競合: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鄭雯茜、張瑜庭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宇麟、 被害人蔡秀美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正犯與共犯:被告鄭雯茜、張瑜庭與「楊奕慈」、「張郁昕 」、「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暨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張宇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告訴人張宇麟,佯稱須還款予他人等語,致告訴人張宇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蔡秀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假冒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去電被害人蔡秀美,佯稱因購物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蔡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或再匯款時間 提領或再匯款金額 再受款帳戶 1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3 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 匯款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4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6 112年11月7日9時5分許 匯款4萬元 7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8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13分許 匯款3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6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6日13時8分許 2萬元 7 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6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7日9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 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 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 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 lie.瑄」之指示,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Kiki」、 「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華L-Kiki」 、「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1月5日14 時許,假冒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張宇麟,佯稱:須還 款予他人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2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至13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得手,再至臺北市○○區○○街0號郵局旁,將該等款項轉 交予柯子杰(另行起訴),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案經張宇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因被害人與 前案起訴之被害人張宇麟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8鄰斯馬庫斯0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與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 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電話 ,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誆稱:急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0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鄭雯茜將款項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發人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鄭雯茜前因於112年11月6日,共同對蔡秀美 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 與前案之被害人及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詐欺等案 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F B「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之不詳 成年人,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 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交他人匯入金錢之 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 ,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再由其他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致電向張宇麟佯稱:伊 為張宇麟之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街0號第一銀 行南投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臨櫃匯入鄭雯茜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鄭雯茜依「Kylie瑄」之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將之轉交「Kylie瑄」所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宇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宇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書 面告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112年1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382號函、南投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 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 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 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如再趁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 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或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等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鄭雯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lie.瑄 」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 -Kiki」、「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 華L-Kiki」、「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112 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 佯稱:須借用款項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 月6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2時 10分至27分許,轉匯共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 同日12時13分至33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國光客運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1樓內,以ATM提領共8萬元,在於同日1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柯 子杰(另行偵辦),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 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 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因被害人與前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12

ILDM-113-原訴-49-20250312-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滿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滿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3年2月19日入境臺灣與臺灣人民鄭友福結婚,以 陸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原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成員,該會係中共民政部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團 體,推動「中國愛國主義」思想,內容包括「統一思想,統 一認識」等主題,復於104年為臺灣政黨「中國愛國黨」( 現已廢止)籌組人員,嗣後105年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復又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理事長,另於105年加入大陸地區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 ,負責部門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工作組。被 告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軍刑法為中華民國之 敵人,且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配合中 共統戰部、國台辦高層及旗下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在 臺陸配、新住民及新住民二代等特定身分以發展組織,滲透 我國基層民眾,為求達成「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 、「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等有利中國統一臺灣(即 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陸配、新住民、新 住民二代等基層民眾對中共之提防,由國台辦、統戰部及所 管地區省、市台辦及省、市統戰部資助組織發展,以達對臺統 戰、滲透、情蒐、介選及發展組織等目的。被告先於105年1 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於106年某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理事長身分加入中共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擔任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成員,並受中共國務院民政 部登記在案及中共省級統戰部主管之社團法人團體「陝西省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長 暨會長崔國衛吸收,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06年8月27日與「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南部工作組尹濤共同在臺發起及 籌備成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作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在臺灣的分會; 被告隨後於106間赴陸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 會成員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統 戰部部長黃蘭香,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進行「一代一線(青年一代、基層一線)」、「弘揚大陸特 色社會主義文化」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復於107年5月29日至 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 愛國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 名義,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等指示進行 「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 工作,以利在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再於108年5月25 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 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李凱弘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執行會長,仍在李凱弘指示下成立「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續行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名義對台進行統戰及發展組織工作;且被告明知中共係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 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 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被告仍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臺 執行統戰、發展組織及介選事項(被告因介選違反反滲透法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目標在於保中、愛臺、反獨及 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被告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相關犯行詳述如後: ㈠、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後,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再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會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即被告之住 所)與尹濤(中華兩岸民間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理事長) 、郭永聰等人,利用視訊方式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 協會會長」崔國衛之視訊工作指示「維護社會安定,促進民 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另由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 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被告與尹濤、陳郝(屏東市 彼岸花關懷協會總幹事)在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 談會。 ㈡、被告接續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為利赴陸拜會崔國衛向 渠爭取在臺發展組織之資金,被告先行在臺以「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 005號公文,來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 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2017年6月拜訪洽談鄉情友好互動事 宜,以響應習近平總書記、俞正聲主席講話精神,推動「一 代一線」兩岸互動新民心工程;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6日 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同址)拜會崔國衛,接受崔國衛之「祖國統一」工作指示 。 ㈢、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 06年8月27日在臺成立「中國愛國黨」,由尹濤擔任該黨總 裁兼黨主席,該黨展望為「祖國之統一、中國之富強、民族 之興盛而奮起!」,並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以「降低 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 、「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中國 愛國黨」工作重點如次:  ⒈舉辦「聯合台灣愛國愛家姊妹參與愛國行動」、「舉辦愛國 愛家同心活動」等活動;舉辦全國性大會、區域性活動、小 組活動,由各區小組長推動黨員吸收、結合至同愛國之外圍 朋友、並灌輸愛國愛家理念,並由小組長作為黨務推動之最 重要推手,必須經過社會上負面性說詞給予直接之駁斥,並 收集問題及作為回饋中心。  ⒉黨務發展展望、參政重點策略有「降低反對黨之票源」、「 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 ㈣、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至106 年10月6日間赴陸,該赴陸期間某日被告持個人所撰寫之「 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 7/3/28)及「中國夢」(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7/4/1)等 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黃蘭香,而以高雄 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陸統戰組織,並以 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事統戰工作 並發展組織,其中在「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 ,填寫「部門: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 ,「工作單位/職務: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 ;另「中國夢」文件中載明:「我們心向祖國統一、團結愛 國,以成立愛國主義工作小組、大力宣揚九二共識、促進祖 國統一為宗旨,希望祖國娘家領導的鼓勵和關心,使我們能 成為兩岸統一的標兵」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赴陸會見黃蘭 香之目的,即為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㈤、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 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 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之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 等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該促統宣言中總 目標為:第一、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第二、反對 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第三、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陝西西安和臺灣, 促進海峽兩岸的和平統一。 ㈥、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再於108年5月25日成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被 告明知大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 長,李凱弘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 者協會」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 統一」,周滿芝仍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 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 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同 (30)日並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 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條例」,將該會之宗旨為「堅守"九二"共識,維護大中國之 團結 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以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 復興為宗旨」,以「發展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合作為工作主要 抓手和突破口」、「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發展壯大愛國促 統隊伍」、「攜手各方、聯合各界推動國家統一,促使台灣 早日回歸祖國懷抱」等手段,達到中國對臺統一之目的;另 當(30)日亦有「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 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 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設在中國大陸陝 西省西安市;而被告明知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 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仍 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台執行統戰、發展組織、甚或介選(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事項,目標在於 保中、愛台、反獨及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 ㈦、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於112年4月間 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以「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 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並由李凱弘在大陸發函 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 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該非 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活動,而為大陸地 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另自周 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的微信對 話中,「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02:02:30稱:「前幾天北京來檢查工作呢,我們 忙的是抽不開身」、同(19)日上午02:17:38稱:「正在給 台辦和統戰部發傳真,這裡信號不好,一會兒再打給你」、 同(19)日上午03:19:07稱:「昨天和孫總把情況聊好了, 那個項目可以進台灣,其他事項正在進行中」、同(19)日 上午03:13:09稱:「你不懂這邊的工作情況,啥事他們都要 層層審核呢」、同(19)日上午03:19:27稱:「剛是給統戰 部發文協調別的事情呢」,李凱弘多次明示自己具有大陸官 方身分。周滿芝與李凱弘規劃在臺舉辦之「中華非物質文化 遺產博覽會」活動重點如下:  ⒈活動訂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以「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名義主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 、文化旅遊部門機關,在臺灣高雄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 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 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活動。  ⒉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  ⒊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周滿芝「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統 一收藏及供做周滿芝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 交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 作資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 統目標。   ㈧、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在LIN 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中表示將連結臺中、雲林、 南投、臺東、花蓮、宜蘭、基隆、臺北、桃園各地新住民理 事長包括「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臺灣 海南民間交流總會」等8個社團,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 宜;並於112年10月15日邀集「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 及會員在該會辦公處所安排面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胞兄侯明鋒,手持宣傳品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112年11月1 5日在手機內所設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中廣傳當 (15)日聯合新聞網-要聞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 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http://udn.com/news/sto ry/123307/0000000),要求會員支持侯柯配,顯見李凱弘 、周滿芝意圖在臺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 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被告涉嫌以其發展 之組織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 發展之組織。 ㈨、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向李 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被告以微信傳送經濟日報刊登的「 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給李凱弘,並詢問李凱弘「 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李凱弘於回覆被告「北京 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被告回覆「不干預-要支持啊! 」;次(2)日被告再將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 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 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 組織影響力(後因遭同協會幹部反對未果)。 ㈩、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除受指示積極支持總 統候選人外,亦以其組織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中 先於112年9月25日接受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 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聘請為競選總部 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的「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 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講、站臺及亮 相造勢,並表示「民進黨只要是姊妹要成立社團,他們一看 就是核准,把我們所有新住民都分散掉了,目前團結起來也 是很困難你知道嗎」、「真的很感謝你代表勞動黨出來選, 立委這一席」、「為國民黨所做出的付出跟貢獻,我們不求 任何的回報,我們都是無義務去支持」等語;續於112年11 月7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11月9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11月28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群組」請新住民關懷協會會眾及其他友人 支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並招攬該會會員參 加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以其發展之組織 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意圖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 一選舉支持特定區域立委候選人湛秀英,並藉此發展、壯大 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 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艷君之供(證)述 、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百 度百科資料、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微 信公眾號資訊、10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李凱弘參與開會資 料及照片)、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 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 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函、106年4月23日「愛 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 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 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按:下列證據中檢察官於起 訴書以西元紀年者,均仍依起訴書以原紀年方式表示,不另 轉換為民國)、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 公文文號:統戰部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 國黨統一展望文宣」、106年8月28日「中國愛國黨正式成立 戮力成為台灣新住民參政之政黨」新聞報導、統一戰線工作 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共湖南省委統戰部網頁黃蘭香部長資 料、「中國夢」檔案列印資料--致黃部長蘭香同志信件、「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 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月21日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併發布 《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 、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3/2/23 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5會議 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 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非物 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NE群 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15周 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LINE 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君」 (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還原 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陸 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滿芝 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微信 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事 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起訴書誤載為2112年, 應予更正)12月9日湛秀英總部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 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 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 」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 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與尹濤等人以視訊與崔國衛開會、發 函、赴陸、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以LINE 或微信通信軟體收受或發送上述訊息、支持勞動黨立法委員 候選人湛秀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都是為來臺灣之新住民服務,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19日入境與台灣人民結婚 ,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於 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 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於其協會;於106年8 月27日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於108年5月25日成 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預計在臺舉辦「 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曾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立法委員候選人湛秀英,暨有公訴意旨所認與崔國衛、李凱 弘開會或聯繫、發函、赴陸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 示函、106年4月23日「愛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 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 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公文文號:統戰部 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國黨統一展望文宣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 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 國促統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 月21日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 併發布《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 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 3/2/23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 5會議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 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 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 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 15周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 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 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 君」(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 還原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 「陸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 滿芝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 微信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 理事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12月9日湛秀英總部 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 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 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等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坦認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 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 展組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 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本件被告被訴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係為何 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乙節,業經檢察官表 明:被告為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是否為大陸地區政府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檢察官固以百度百科資料( 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至3頁、第5至9頁)、「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5頁)、 微信公眾號資訊(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6至43頁)及107年1 月30日新聞報導(見偵3卷第37至40頁),認「陝西省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屬於陝西省民政廳、宣傳部審查批復,由 省及相關部門(民政、宣傳及統戰等部門)聯合主管;「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則遵照「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 會」之理念及宗旨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及實 現國家統一,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為崔 國衛、「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執行會長為李凱弘等 情,並提出國家安全局函文(為一般公務機密,置於彌封袋 內)為證,惟經本院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性質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法 務部調查局函復以:「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為大陸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 體」法人組織,屬於地方民間組織,主要從事「傳播中國愛 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穩定、促 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與工作,目前查無 大陸官方對其實質控制或相關連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0月16日調陸貳字第11300570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 1頁)可參,是被告下述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崔國衛、李凱弘合作、開 會、聯繫等行為,能否認為係「大陸地區所成立或實質控制 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之往來,已非無疑。 ㈢、再按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 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 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 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 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 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 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發展組織」此一構成要件應如何界定,有可能產生不確定之 結果,惟參加組織常為個人價值觀之具體實踐,如將所有可 能維持組織存續或擴大組織規模之行為(例如捐款、自行加 入組織、參與組織之活動)均視為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除 使構成要件失其明確性,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是國家安 全法之「發展組織」,應以使組織開始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時點為著手之時點,在此之前之行為應仍屬預備。細 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發展組織之行為,應認均不構成發 展組織(未遂),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及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與尹濤、郭永聰等人與崔國衛開會,以及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與尹濤 、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等節:  ⑴被告雖有向大陸地區新化縣臺辦爭取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 於其所成立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然依扣案「關於 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文件1份(選偵39卷十之 一第27頁)內容,此應僅涉及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地點,並非 已有何為新化縣在台辦事處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至多僅能認被告欲藉由與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合署辦公或合 作,以擴大自己或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影響力,難 認為已屬發展組織行為著手。況如被告已係替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是否還須向大陸地區之新化縣臺辦爭取將在臺辦公室 設置於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是以此遽認被告有發展 組織之犯行,應尚屬無據。  ⑵就被告與崔國衛開會及與尹濤、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 認識」座談會,檢察官雖提出106年4月23日標題為「愛國協 會台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1 則(選偵39卷十之一第31至33頁),證人尹濤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6年4月23日有跟郭永聰、被告一起用視訊的方式 與崔國衛交談,這次的目的是覺得兩岸好像有個互動(本院 卷第201、202頁),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係與尹濤、郭永聰 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長崔國衛之指示,且依檢 察官所提之上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雙方以「維護社會穩定 ,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為宗旨,「號召更多的人 們熱愛祖國,熱愛台灣,關愛下一代,維護婦女權益,為兩 岸最基層老百姓謀取最大的社會大紅利和政策福利」,縱認 被告與崔國衛有以該視訊之方式交換意見,亦難認被告當日 有何著手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事實。尤被告與尹濤、陳郝舉行內容如何之座談會, 均屬被告所享有集會之自由,當不因被告等人舉行之座談會 討論內容與大陸地區執政者所持之政治主張相同,即認被告 之行為已屬違法。  ⒉就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 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公文,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 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 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106年6月拜訪,及 隨後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 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崔國衛 會面等情:  ⑴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係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以關 懷兩岸婦女家庭生活並輔導學習技能,協助就業以及加強兩 岸婦女間之交流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可參(見偵3卷 第43頁),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之文 書對象縱為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構),僅能證明其個人有 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名義與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 (構)聯繫、互動之意,與發展組織之要件顯然不同。  ⑵再者,關於被告赴陸時與崔國衛見面之事實,公訴意旨既認 為崔國衛即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會長,且被告係 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則被告拜會崔國衛 至多僅係接受組織內部之指示,並不涉及有何著手替組織對 外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⒊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在崔國衛指示下,成立「中國愛國黨」, 由尹濤擔任該黨總裁兼黨主席,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 以「降低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 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部分:   被告雖自承有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之事實,然辯稱: 中國愛國黨成立之後,我跟籌備處意見不合就退出了(見選 偵39卷七第23頁),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被告沒有參加該協會;我有創立中國愛國 黨,有找過被告擔任中國愛國黨的發起人,但被告不具備政 黨發起人的資格,發起人必須拿到身分證10年。後面我跟被 告起矛盾,因為餐費我有欠錢,我們有一個姊妹用信用卡去 刷了以後,時間到了必須還,我到處找人能不能幫忙墊,第 二個姊妹墊了以後,就一直追我還錢,結果在立案證書拿下 來之後,我跟被告理念還是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中國愛國黨成立後之活動,實 屬難以證明。而成立政黨,屬於結社自由之一環,政黨欲實 踐其目標,壯大自身或同盟政黨之力量,與對立之政黨競爭 、與同盟或理念相近之政黨合作或推出本黨之候選人,均屬 常採取之策略(至於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是否合法,另受政黨 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乃屬當然),檢察官僅以中國愛國黨 之目標在降低反對黨之票源、支持友黨及推出本黨候選人, 即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似屬速斷。  ⒋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間赴陸,該 赴陸期間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 」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 黃蘭香,而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 陸統戰組織,並以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 示從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部分:  ⑴被告雖以其不會操作電腦,辯稱該「中國夢」及「統一戰線 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檔案並非其所製作,然「中國夢」 文件之開頭(「我是湖南省樓底市新化縣周滿芝」)即表明 被告之身分,且該簡歷表內詳細記載被告自求學至結婚、就 業之經歷,亦有被告之父母姓名、連絡電話、證件號碼、地 址等個人資料,此有該「中國夢」文書(見偵3卷第95、96 頁)及簡歷表可參(偵3卷第88、89頁),該等檔案如非被 告本人或委請他人製作,當無可能會以被告之身分書寫,亦 無法填載被告之前開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該文書係尹濤幫 其繕打、填寫一事,縱屬事實,亦僅是係被告親自繕寫或委 由他人登打之別,實不生何影響。  ⑵然就被告持該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赴陸及欲會晤湖南 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是否即屬發展組織,被告始終供稱因自 己層級太低,未能如願會晤黃蘭香,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與黃蘭香會面之事實。而被告擔任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之理事長,所服務對象以大陸地區因婚姻而來臺 之新住民女性為主,已如前述,被告有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機 關或人員聯繫之需,尚非不能想像之事。而以該「中國夢」 之文書之內容(見偵3卷第95、96頁),其一開始即載有「 黃部長蘭香同志」,足認該文書係有預計送達之特定對象。 其中除被告之自我介紹、說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 工作內容外,重點應係在爭取活動經費,此觀之「因我們的 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更多經常性活動經費,希望祖國娘家領 導能大力支持及重視,提供最大資助」等語即明,性質上應 與尋求贊助相仿。而該「黃蘭香」既係「中共湖南省統一戰 線工作委員會」之領導人(見偵3卷第91頁),則被告欲尋 求贊助,因而迎合黃蘭香之立場,亦符常情,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此舉僅係呼口號之性質,尚非不足採信。況被告欲向黃 蘭香表達自己如何之政治立場,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以被 告係於大陸地區成長之經歷(參前開簡歷表),若其關於兩 岸關係之政治傾向為支持統一多於支持獨立,應亦無可厚非 ,檢察官亦未具體載明所認被告「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 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起訴書第5頁㈣之第8行)所指為 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與前揭所認之著手發展組織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別。更有甚者,如被告確實係為大陸地區設立 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其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應有一定 之管道可聯繫,亦應受有一定之資金挹注,被告何須另為尋 求贊助,自行想方設法請求與湖南省統戰部人士會面?是公 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當屬誤會。  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 ,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下稱促 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之 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 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   檢察官固指前開促統宣言中總目標為:「支持兩岸一中、實 現中國一統」、「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及「擬定 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 陝西西安和臺灣」,然被告簽署該等宣言之行為,至多僅係 被告或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表示認同該促統宣言中之政治 立場,被告自身或以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究竟有何發展組 織之具體行為,仍未為檢察官所指明;至於檢察官提出該次 活動之相關新聞,亦僅能佐證被告確有簽署崔國衛所起草之 該份「促統宣言」。另就被告有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後,是否 有設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於臺灣之分部或相關組織, 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臺灣成立的中國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被告沒有 參加該協會(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除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外,已有實際對外著手發展組織之犯 行。  ⒍另就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大 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具有 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任務為 「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仍利用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 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並以「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 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 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設在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等節:  ⑴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固為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並由被 告擔任理事長,此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可 參(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頁),然成立社團本為被告所享 有之結社自由所保障,以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議紀 錄(偵3卷第175至186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討論之 議題除協會之會務外,多為辦理新二代與大陸二代交流、姊 妹回娘家、文化交流、相互銷售農特產品等,難認與政治有 何直接之關係。  ⑵又觀之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 任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主要任務 」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見 偵3卷第131至139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台灣新住 民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任務」即載明其目標在「關懷 台灣籍的在大陸的企業及企業家、工作和生活在大陸的台灣 新住民」;「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要 任務」第1點為「履行總會在大陸地區的職能和任務」;「 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2點規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大陸工作委員會是總會在中國大陸轄區的派駐機關」,均足 認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台灣新住民關 懷協會在大陸地區設置之派駐機關,卷內之「關於同事設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覆」(偵3卷 第128、129頁)亦係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同意設立該總會 之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並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主席,核與被告及李凱弘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時, 李凱弘向被告索取其委任狀(見偵3卷第155頁),及被告回 傳委任李凱弘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主席之委任狀(見偵3卷第173頁)等證據相符,是該委任狀 之目的,應係讓李凱弘於大陸地區得以使用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名義為一定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我有答應讓李凱弘 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席,因為 我們有一些姊妹出了事情,必須去聯繫這些姊妹的家人,比 如有一個廣西姊妹在臺灣自殺,父母要來台灣處理後事,就 是由李凱弘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節,尚非不足採信 。而以該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李凱弘於大陸地區負責,李 凱弘所得以接觸之對象,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居多,如何認為 此事實為被告得以替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吸收、招攬新成員,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自 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著手發展組織之行為。  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 於112年4月間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 覽會」,由李凱弘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 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 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 時,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 活動,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 位而中止部分:  ⑴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李凱弘使用微信軟體之對話(見偵3卷第 211至215頁)及第一屆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國台灣地區及 亞太地區弘揚推廣計畫方案(見偵3卷第205至209頁),證 明被告確有與李凱弘討論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 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主辦,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 」及「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 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文化旅遊部門機關,而在臺灣高雄 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 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 活動,並由李凱弘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名義發函向大陸地區政府單位爭取經費之事實,然以上開 計畫方案內容,該「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之性質, 僅係民間文學、傳統音樂、傳統舞蹈、傳統戲劇、曲藝、傳 統體育、遊藝與雜技、傳統美術、傳統技藝、傳統醫藥等靜 態文物之展覽,且被告亦提出其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傳送「湘繡研究所所長」之聯絡人資料、針繡工藝品 之圖片予李凱弘,李凱弘則傳送「新化台辦張主任也聯繫好 了,他們具體組織展品」、「今天已經通知湯主任那裡組織 展品」、「新化縣台辦要組織的展品及照片還正在整理中」 等內容之訊息,以及陸續傳送檔名為「木刻版畫」、「儺戲 」、「新化木雕」、「瑤族服飾」之檔案、標題為「梅山武 術亮相2021年婁底市第四屆鄉村(社區)文化藝術節」之影 片及「寶雞優秀剪紙作品展暨2023迎新春民俗剪紙展開幕」 等內容予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至259至297頁)作 為佐證,是該等文物之展出,單純為文化之交流,與國家安 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無涉,且檢察官亦認該活動計畫因欠缺 資金而中止,更難認被告已有著手為組織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  ⑵至於依上開計畫方案,李凱弘爭取經費時所提出之資料雖指 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並宣稱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統一收藏及供做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交 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作資 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統目 標,然該等文書應係李凱弘欲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 作委員會之名義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贊助經費時所提出, 尚難僅以此遽認舉辦此種文物展出得以達到提倡特定政治主 張之目的,而認舉辦此文物展已屬發展組織之行為,乃屬當 然。  ⒏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表示支 持特定總統候選人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介選而違反反滲透法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如起訴書第3頁第6行起、第7頁23 行起、第9頁最後1行起、第11頁第3行起),並經檢察官當 庭表示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並非一罪(見本院卷 二第205、206頁),本院審理後亦認為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並無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之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⑵民主社會中,允許多元之政治理念相互競爭,而相互競爭後 ,即由公民本於自己之價值觀從中選擇,故選舉實為公民權 實踐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制度,以合法之方式支持合法參選之 候選人,無論該候選人之政治立場為何,均當無從構成「發 展組織」罪。是檢察官以被告藉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於 113年選舉中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總統候選人,並於LIN E之群組內表達將連結各地新住民理事長、社團支持總統候 選人侯友宜,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與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胞兄會面並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LINE群組傳送 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 頁面連結等各節,均僅係被告對於自己所支持之總統候選人 支持及宣傳之行為,與選舉期間常見工商團體或同鄉會等公 開表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情形相仿,至多僅係被告以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名義支持特定候選人,有無所謂公器 私用之問題(縱有,亦應回歸對於社團管理處理,與刑事不 法無關),客觀上均與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此 入被告於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之行為 ,認被告成立發展組織罪,與前開判決所揭「發展組織」之 定義不符,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8月1日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及於112年8月2日將經 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 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 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部分(按:被告涉 嫌與徐少東以不實民調委託經濟日報記者李福忠撰寫新聞部 分,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⑴查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李凱弘,要求李凱弘問 「北京」的回覆的建議(見偵3卷第257頁),而依一般常情 ,亦認「北京」應係指大陸地區之中央政府或與中央政府有 關之人員、機構、組織,然李凱弘隨即回答「北京的回覆是 不干預具體事項」,反係被告又回稱「不干預-要支持啊」 (見偵3卷第257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何來自大陸地 區政府對於選舉之具體指示、安排或要求,遑論被告有依大 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安排或要求為發展組織之行為。  ⑵而證人即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於偵查中即證 稱:我本身自己創業,也受到媒體報導,我覺得是一個很好 的行銷,如果我們總會有自己的媒體,就可以幫忙姊妹作曝 光報導,希望替臺灣新住民發聲,希望在臺灣生活的新住民 有比較好的生活,看到好的一面也可以鼓勵大家,也希望讓 在大陸的親人知道我們在臺灣的生活過得很好(選偵1卷第4 61、462頁),而現今一般民眾甚是習慣藉由網路媒體獲取 資訊,故有網路媒體之平台,確實得以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能見度,進而尋求更多支持,以被告擔任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理事長之立場,自是希望能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之影響力,從而獲取更多資源或話語權,堪認證人張艷君 所證述與被告討論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原因與常情相符,應 足採信。又證人張艷君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向我網路媒體經 營的老師,協助購買網域虛擬主機架設網頁,當時原本打算 使用「新力傳媒」作為新住民新力量的主題,全部完成後原 本要上架,但因總會另一位常務理事吳萍反對,所以之後就 沒有使用該名稱,也沒有繼續經營電子媒體…吳萍表示自己 身為警政時報特助,總會沒有能力經營網路平台,所以反對 ,目前該平台已賣給臺灣友人徐世諭,供他經營電子媒體… 我前述協助被告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並未發表過任何文章, 當時我提供網站連結給被告,僅有「新力傳媒」的LOGO即空 白版面供被告確認格式(見選偵1卷第441至443頁),檢察 官亦認該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是因遭協會幹部反對未果,是 難認被告已有利用該網路媒體平台著手何發展組織之犯行。  ⒑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其組織 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勞動黨高雄市第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 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湛秀英參選記 者說明會」以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 講、站臺及亮相造勢,及續於不同之LINE群組請其他友人支 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招攬該會會員參加12 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部分:   證人湛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的10幾年前就認 識被告,這次選舉是我主動去拜訪被告,我當天排了好幾個 行程,被告是其中一個,會主動去拜訪被告是因為新住民關 懷總會,被告是理事長,我們在選舉的過程都會去做一些地 方人士的拜會,我的競選經費是勞動黨黨部提供的,被告沒 有贊助我,因為被告是我們的總會理事長,我有聘任被告為 我的競選顧問,地方上我們覺得需要請他們幫忙協助的,都 有顧問證書,我們算是禮貌性的拜會,告訴他們我要出來選 舉,請大家多多支持,我們有一些需要幫忙也可以互相協助 ,我自己本身就是大陸嫁過來臺灣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82至185、189頁),而以檢察官所提出湛秀英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照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27至129頁)、被告於記 者會發言影片譯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5至117頁)、湛 秀英之微信頁面(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8、119頁),即與 一般之競選活動中邀集親友或地方人士到場以拉抬聲勢之習 慣相似。而被告既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受邀 到場,且與湛秀英均為原籍大陸地區因婚姻來臺之新住民, 被告致詞時呼籲新住民支持湛秀英,實與常情、常理相符, 亦無何發展組織之犯罪可言。檢察官以被告身穿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之背心,以該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參加湛秀英參選記者 會,即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當屬 無據。 ㈣、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本院卷一 第331、332頁),與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以調查。另因被 告之行為尚未到達「著手」發展組織之階段,被告主觀上出 於如何之意圖為上開行為,均不影響是否成罪之認定,即不 另就被告之意圖為何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大陸地區 政府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且無法認定被 告具體對外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何成員之事實,檢察官 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收受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事實 ,故就被告被訴發展組織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國訴-2-202503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近年來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 ,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 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 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管制鬆散,詐欺集團遂藉由將詐欺款 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 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 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其 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 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作為 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其 所持有,黃永銓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永銓中 信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上開中信帳戶,黃永銓另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中),作為收款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薦股票投資,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AP P之詐術,詐欺鄧寶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附表一所示經層層轉 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 開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德彰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幣流分析報告(見偵28668號 卷第9至17頁)之證據能力,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附表二編號1、2、5、6款項是交給暱稱「小幣」的幣商 ,我是做虛擬貨幣仲介商,有人跟我詢價,我就去找更低的 賣家,我跟「小幣」配合過很久,他價格最好,我直接把現 金交給「小幣」,後續「小幣」直接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 「小幣」再把交易紀錄給我,我賺取中間的差價;黃永銓是 我大學同學,附表二編號3、4是那天黃永銓生病,叫我拿他 的提款卡去領錢,我領到錢就在桃園把錢交給他,我領多少 就給他多少錢,當天黃永銓感冒全身無力,人在公司休息, 我忘記我當天是如何去跟黃永銓拿提款卡的云云(見本院金 訴卷第52至53、137至13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數年,且自LINE暱稱「 小芸」、「已刪除帳號」處收受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後,即與 幣商「小幣」聯絡購幣事宜,當面交現金給幣商,被告最後 都有跟對方做確認,被告僅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被告 無從於交易過程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被告對於「小芸」或幣 商實際為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為何等均不知悉,遑 論知悉其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且被告係以自己使用多年 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與一般詐騙集團通常以他人帳戶交易 情形不同;至黃永銓中信帳戶是由被告幫黃永銓代領金額, 被告提領後即交付黃永銓,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黃永銓與被 告從大學就認識,後續有曾同住有同事情誼,被告此部分提 領款項是黃永銓本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部分,被告並沒有 參與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57至59、139至140 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鄧寶玉陷於錯誤,告訴 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該款項如附 表一所示經層轉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 ,後被告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 戶、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分別將 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1號卷第34至35頁)可佐,並有 鄧寶玉匯款資料、被告提領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5321號卷第25至34頁)、附表一所示第一、二 、三層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39號卷第43 至64頁)等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被告前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已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持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按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告知或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者,或持用他人提款卡領取款 項,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告知或交付予他人或代他人使用之理;況 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 或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交付他人,或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 開行為,就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 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刻意製造假交易資訊,而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交易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 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 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 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㈢、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1、2是Telegram暱稱「小芸」 向我詢問要買虛擬貨幣,我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 ,「小芸」就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 打入泰達幣至「小芸」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 附表二編號5、6是Telegram暱稱不記得的某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也是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對方就轉帳到 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打入泰達幣至對方指 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每筆大概賺2,000至3,000 元,我都是提領款項後交給「小幣」,我只有一名上游幣商 就是「小幣」等語(見偵35321卷第8至11頁);於112年5月1 7日偵查中供稱:幣商是飛機群組來的,有人密我今天幣價 、有沒有幣,我再問幣商多少錢,價格合理就和買方買賣, 買方先付款給我,我現金交給幣商,幣商就直接轉幣給買方 ,沒有經過我的電子錢包,沒有簽契約,我不認識買方,也 沒見過面,我不知道如何確保買幣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353 21卷第39頁),又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虛擬貨 幣仲介,買低賣高賺價差,買家與賣家再LINE群組上找,名 稱是泰達幣交流群,經過別人介紹加入飛機群組,大家互相 私訊比價,彼此不知道誰是買家誰是賣家,都透過私訊得知 ,我不知道「小芸」的門號為何來自香港,卷內的對話就是 所有的對話紀錄了,買家把款項付給我,我現金交給賣家, 現金是因為賣家說麻煩,我想賺價差,只能配合賣家交付現 金等語(見偵34639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並非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而係由不詳買家向其匯款購買,被告自本案中信 帳戶提領該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不詳之第三人, 即可從中獲取每次2,000至3,000元之報酬,此情顯與前述刻 意製造假交易資訊,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 ,再以轉交現金方式轉交款項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 飾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之詐欺手法、情節一致,而與一般金 融交易或付出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之情形有違。 2、再依被告提出與暱稱「小芸」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小芸」 於111年10月3日10時57分許詢問:「好久不見!今天有賣幣 嗎?USDT」,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答以:「有喔」,「小 芸」於同日10時57分許詢問:「單價好嗎?」,被告於同日 10時57分許答以:「我報給您」、「31.63呦」,「小芸」 於同日11時0分許詢問:「可以!蠻便宜的」「我要大概160 00顆內」、「數量夠嗎?夠我就買了!」,被告於同日11時 1分許答以:「夠ㄋ我的量充足」,「小芸」於同日11時1分 許稱:「嗯嗯那帳號給我核對吧!」,被告隨即傳送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小芸」於於同日11時1分許傳送「TToTqCjCX DZvUy6fUZMBRBS883Nrj轉入後~幣幫我打這個錢包!」並於 同日11時5分許傳送匯款498,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35321卷第30頁);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已刪除的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0月3 日11時6分許詢問:「帥勾淹今天許要15763顆ㄋ」「需要」 ,「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1時11分許答以:「好的這樣00 00000」,被告於同日11時12分許稱:「行」,「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1時13分許答以:「約12:10老地方見囉」, 被告於同日11時16分許稱:「好可以麻煩了」,「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4時38分許傳送15763顆USTD存入電子錢包之 交易明細,被告於同日15時27分許稱:「好呦謝」,又於11 1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被告詢問:「胡椒胡椒」「呼叫呼叫 」「我需要15724顆ㄋ」,「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4時25分 許答以:「沒問題馬上幫您算」「這樣492900」「OK嗎?」 ,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稱:「行」,「已刪除的帳號」於 同日14時26分許答以:「約老地方可以嗎 大概15:30左右 」等語(見偵35321卷第31頁);由上對話紀錄可知,暱稱「 小芸」之人向被告詢問有無賣幣、表示欲購買16000顆虛擬 貨幣時,被告完全沒有間隔任何時間即立即回覆價格、數量 充足等語,顯然並未向其他幣商詢價、比價,則被告稱其僅 係仲介商、買家詢價後去找價格更低的賣家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雖稱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即為「小幣」,然 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係「小芸」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6000顆 虛擬貨幣,被告逕行回覆價格、數量充足,「小芸」將款項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始於5分鐘後向「已刪除的帳號 」表達需要15763顆等語,此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 ,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被告前稱不認識、不知道「小芸」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簽 約、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買家匯款後賣家「小幣」要求其提 領現金交付等情,足認被告係受不詳人士委託,以自行提領 款項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立即將該等提領之款項 以現金轉交方式交付不詳之第三人,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 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 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有當鋪業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不詳之人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或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直 接在虛擬貨幣平台向真正之幣商購買,或者直接匯入幣商之 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等所收取、交付者非合 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向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 從未見面、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 以上述方式轉交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 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 結果發生,且被告知悉參與之人另有「小芸」、「小幣」、 不詳買家等人,是其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4、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不同虛擬貨幣買家暱稱「吳浚良」、「 黃來成」、「李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5 至217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證明暱稱 「吳浚良」、「黃來成」、「李自強」為何人、是否為不同 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LINE暱稱、是否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 ,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稱本案中信帳戶為 被告自行申辦、使用數年之金融帳戶,如被告對本案行為有 所認識涉及詐欺或洗錢,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來交易云云, 然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中,已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第 四層帳戶,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或認其等業已以虛偽買賣虛 擬貨幣對話為包裝、且前已有第一、二、三層帳戶可隱匿金 錢流向,或信檢警無從追查此金流,然被告使用何等帳戶僅 係其動機,與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㈣、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黃永銓請我幫他領當鋪客人還的錢, 我領完就給他錢了,他都叫我拿去廣達當鋪公司內等語(見 偵35321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黃永銓那天有事, 叫我幫他領錢,當時黃永銓住在我家,他叫我到他房間拿黃 永銓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我們認識20幾年都知道提款卡 密碼,黃永銓再傳LINE跟我說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拿到公司 他櫃子裡面等語(見偵35321卷第39頁),然被告既與黃永銓 同住,黃永銓尚能自行至公司上班,黃永銓當無任何不能自 行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與黃永銓又無親屬關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提領數額更非微少,被告對於黃永銓刻意交付提 款卡,再由被告代為提領行為,並立即將提領款項以現金交 付他人,則被告就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亦能預見其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再以現金將款項放到黃永銓公司櫃子內,顯然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2、而證人黃永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從大學就認識, 案發時是當舖同事,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從LINE或 Telegram群組有人詢問要買幣,我接洽後再去找賣幣的人, 跟他們接洽完成買賣從中賺價差,我有中信帳戶,是我大學 打工時申辦的,111年10月3日我的中信帳戶收到49萬8,600 元是我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我忘記跟哪位買家的交易, 當天我的中信帳戶是被告去提領24萬元、25萬元,正常我請 被告提領款項可能是我當天有事或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但我 現在已經忘記當天為何請被告拿我的提款卡去提款,被告沒 有參與我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是虛擬貨幣仲介商,但買 家和賣家我都不認識,買家跟我詢問後,我找賣家問他幣值 多少報價給買家,買家匯錢給我,我確認好再跟他要錢包址 ,把錢以現金拿給賣家,然後賣家打幣,通常賣家與我相約 的地方都在我家附近,我自己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錢包,也 不知道如何查詢虛擬貨幣幣值,賣家把他打錢包的截圖傳給 我,我再傳給買家,買家都沒有什麼疑問,111年10月3日當 天被告提款後有交現金給我,就看我那時候在家裡還是當鋪 ,被告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幣商,我現在忘記買家、 也忘記賣家是誰了,我另外也有因虛擬貨幣仲介涉犯詐欺和 洗錢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7頁),參證人黃 永銓上開證述,就此部分款項係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由 被告或黃永銓之仲介商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 現金給不詳賣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情節,完全與前述附 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資金流動軌跡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為;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層分別於同日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又均為被告於同日自被告之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分別提領交附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於 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相同而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證人黃永銓先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0月3日我的中 信帳戶收到49萬8,600元這筆交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8頁),隨後又立即改稱:這筆交易是做虛擬貨幣 買賣,是我叫被告幫我提領,被告沒有參與我的虛擬貨筆買 賣,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然 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賣家身分人別均稱忘記了等語 ,證人黃永銓之證述顯然係避重就輕而為維護被告所述;又 證人黃永銓既於斯時與被告同在當鋪上班而為同事,又何必 特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後以現金至當鋪交付黃 永銓,再由黃永銓以現金交付不詳買家,此顯與一般交易情 節或至親好友臨時有事委託提領急用款項之情節不符,而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之。再佐以黃 永銓另因提供黃永銓中信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詐騙 集團成員,而為警移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2號案件偵辦中 ,此有黃永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93至112頁),更足見被告對此部分提領款項並非毫 無干係單純幫黃永銓提領款項。 4、綜上,被告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不詳人士匯入之不詳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他人,足 見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並因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之人,但既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自本案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自己所 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小芸」、「 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乙節,有 所認識,是被告與「小芸」、「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芸」、「小幣」、黃永銓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 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 現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2每筆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 酬,則以最有利被告計算,被告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既 算式:2000+2000=4000),此為其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幣」或黃永銓,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被告中信 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 工具,惟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 ,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鄧寶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帳號與金額 第三層帳號與金額 第四層帳號與金額 1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張駿騰申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收到189萬9,000元(帳戶所有人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收到250萬元(帳戶所有人楊宛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4分許收到49萬8,600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收到49萬8,6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1年10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0:43) 100萬元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3時52分許收到99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收到100萬元(吳浚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收到49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使用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9分、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2 111年10月3日,11時19分、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0萬元、9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 轉帳3,000元 3 111年10月3日,11時52分、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4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17分、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5 111年10月4日,14時33分、35分、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6 111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4時41分許(轉帳) 轉帳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931號)

2025-03-10

TYDM-113-金訴-1797-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並在指定地點上繳前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前揭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於不詳時間、地點 ,依指示將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交予『壞 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紀韋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下稱「壞壞」、「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壞壞」、「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 訴人洪君瑜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壞壞」、「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 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 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3人遭詐 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壞壞」,以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等3人總共受有135,976元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洪君瑜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可參 ,告訴人張濬成、蔡俊吉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壞壞」,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 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至3%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取報酬 之確實數額,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綜合相關 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定,基於 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3人 匯入遭提領金額之2%,共27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提 領金額共49,000元+49,988元+36,000元】×2%=2,699.76元) ,且未返還告訴人3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洪君瑜以50,003元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 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一 洪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佯以假交易拍賣帳戶需通過金流升級等語,致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28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34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41分 9,000元 二 張濬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佯以假交易需辦理銀行憑證等語,致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51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58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三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佯以假交易需解凍第三方平台帳號等語,致蔡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3月8日晚間8時5分 3萬6,000元 113年3月8日晚間8時11分 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   被   告 紀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韋辰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對被 害人詐得之詐騙款項後上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 車手」之工作。紀韋辰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不詳時、地, 交付由蔡幸宜(蔡幸宜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偵辦)所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由紀韋辰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在指定地點上繳 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前揭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復遭被告提領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洪君瑜,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28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9時34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13年3月8日19時41分 9,000元 2 張濬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張濬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51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3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8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蔡俊吉,佯稱線上遊戲買家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蔡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20時5分 3萬6,000元 113年3月8日20時11分 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15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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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名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6人,暫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117-202503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 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6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 號起訴書所載,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元及自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 9,000元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經層轉至被告所申設或鐘 毓婷所申設、惟由被告實質控制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實施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909, 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起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07

KSDM-113-附民-1379-20250307-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20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欣 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 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 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 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及欣 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 7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 194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附隨組織」,所稱「實質控制」係指人事任 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實質上由政黨依其意 志為決定而言。且依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等原則 ,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清楚劃分,倘無股東逕行支配、指 揮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例,不能遽謂股東有何實質控 制公司可言。原審判決認無庸藉實際事例予以認定,單憑政 黨是否持有公司多數股權,即可認定其有實質控制公司而為 政黨附隨組織,則產生類似「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效果, 逕使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反過頭來為母公司之債務負責, 惟該原則於我國並無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顯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本院確定判決 未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誤。又再審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時之資本額、股權結構、持股關係與成立時已 不同,惟本院確定判決未糾正原處分未調查於不同時期國民 黨是否均實質控制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以及實質控 制之態樣、支配關係之內容為何,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僅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主文、事 實及理由,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未受原處分規制 效力所及,而全未調查、審酌原處分於另案(即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中確已對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及其 財產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之拘束,更未調 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原告之子、孫 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公司陳述意見 機會等違法,併予參酌聽證外之事證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及違反憲法所要 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 本院確定判決逕將人民圑體法第47條但書「政黨得設立分支 機構」之規定,解釋為所有政黨於黨產條例規定之解嚴前成 立,以出資或捐助設立之營利性、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機 構,概屬受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顯屬不當解釋擴張人 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逕將人民團體法之「分支機構」等同 於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此一擴張解釋顯逾越該條文義 解釋範圍,亦於體系解釋上架空黨產條例有關聽證等正當程 序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93號解釋,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 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等重要事項為支配。又儘管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然股 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具有實質決定之權限,遑論公 司僅有法人股東1人時,其董事、監察人逕由法人股東指派 ,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或得 依章程規定不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無疑對於公司人事、財 務及經營之控制力度更為明顯,是再審原告稱公司治理不容 股東任意指揮或介入人事之說法,顯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扞 格,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確定 判決理由,實與原審判決依據國民黨實質掌有再審原告股權 之事實,認定其對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具有實質控制 之權限並無不同,均旨在強調對再審原告之實質支配關係, 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標準截然不同,判決互為歧異之情形。㈡ 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獨立存在且由國民黨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即為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相關法律適用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反向揭穿公司面紗 」法則無涉,原處分亦未記載有適用該法則;且既然再審原 告亦自承原處分未認定其名下任何子、孫公司係政黨之附隨 組織,則原處分認定「附隨組織」之效力,根本未及於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且綜觀原處分均係就再審原告如何受政 黨實質控制乙節,敘明諸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本院確定判 決檢視原處分之主文、事實、理由及卷內證據後,已論明原 處分之效力、範圍及黨產條例關於附隨組織成立時點未設有 限制等情,並無違反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及系爭規定之情形。 又本院確定判決係對黨產條例有關「附隨組織」立法意旨, 詮釋認為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 ,該分支機構倘係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應一併 納入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 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並無認定對於分支機構之調查無庸 進行聽證程序,也非再審原告所稱分支機構有收受政黨資金 ,即屬黨產條例下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見 解顯有誤解,自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 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各該 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論明:系爭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 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 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 ,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 ,間接亦屬之。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其源自所 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而系爭規 定就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無論其設立於何時, 均有適用;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 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 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 附隨組織,洵無不合;觀諸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即明 ,原處分並未就再審原告全部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之認定 ,此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與系爭規定無違;至於政黨或附 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 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附隨組織」之認定,應適 用該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以審酌有無「非常時期 」威權國家體制(即34年8月15日至80年5月1日)期間不當 取得財產之情形,亦即「附隨組織」之認定,尚應以政黨藉 脫法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取得財產作為前提要件,而 再審原告目前旗下之各個子、孫公司,係為配合國家政策投 資,促進產業發展,並非配合政黨藉脫法行為巧取財產,原 處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全部及其子、孫公司,且無區分設立 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前、後,劃一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顯 有違法云云,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等情甚詳。經 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 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 所為原審未調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 公司陳述意見機會,暨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系爭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為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06

TPAA-112-再-49-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宸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 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 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陳素雲涉犯附表所 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等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宸惟委託不詳之人居間 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久實公司銀行帳戶內,嗣不知情之會 計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 邱宸惟於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後,即於久實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久實公司已依法收足 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久實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 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 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素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並斟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為本案 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 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宸惟及同案被告陳素雲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久實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 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 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 」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 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久實公司負責人周雅欣(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 義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 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自無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 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2025-03-06

TPDM-114-簡-62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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