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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 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 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 民參與審判。」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所涉車輛 共計6台車,其撞擊之順序、時間複雜,屬案件情節繁雜; 本案辯雙方對於被告陳玫君(下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 須送相關研究機構(大學)進行鑑定乙節並無爭議,又肇事 原因之鑑定,屬需高度專業知識之類型;本案涉及加重結果 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直接關連性、或因果 關係中斷)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且涉及想像競合犯或罪數 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及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不受理等,法 律上之判斷亦為複雜;另相關大學鑑定機構需要較久的時間 來完成車禍事故之鑑定,亦屬上開條文中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 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爰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 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犯行,且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疏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泳豪、 許綉玲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麗定、陳莛豫受傷結果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有本院事前協商會 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為6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事故,當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時序、客體各異,直接肇致之結果亦不相同,案情本 身已屬相對複雜,國民法官勢須耗費相當心力始能充分認知 、記憶上開基礎事實,進而為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其次,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項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4名被害人 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反常的因果歷程 」(包括「因果關係中斷」及「因果關係超越」)、「客觀 歸責」等用語艱澀之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並非僅須為簡單法 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加以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告酒駕行為 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間,另有不止1名其他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行為介入,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精確理解及操作 上開法律概念,致生評議之困難。而因被告否認被訴犯行, 辯護人已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 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檢察官亦一併請求令鑑定機關就其指定 問題提供意見,於審判中可能須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鑑定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參照)及接受交互詰問,而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在資料齊全的 情形下鑑定需時8至9個月(見辯護人113年9月5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2頁),則本件除事實複雜、須使用一般國民 所不易掌握之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 確與妥適的判斷之虞外,又涉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高 度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認有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本案連環車禍,案件 情節繁雜,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能否以不作為之方式 實現酒駕致死罪?如果可以,則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 ;再於事前協商會議中陳稱:無意見,並已先行聽取告訴人 簡梨容、簡明成(被害人許綉玲家屬)之意見,上開告訴人 均表示無意見,檢方也認為本案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國民法 官可能不易理解,請法院妥適裁量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檢察官代 為徵詢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本件事實複雜、涉及高度專業 之法律概念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且有使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 立法精神之虞,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國審聲-2-20250114-1

續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更三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康世雄(兼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賢(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儀(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娟(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 傅文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審被告 請求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再審原告康林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 世雄、康淑賢、康淑儀及康淑娟(下合稱康世雄等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㈠第289至297頁)可稽,康世雄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同卷第313至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 表權之人所為者,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其和解有 無效之原因,自得基此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查: ㈠、董事就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 另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 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以書面所為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 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 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18日 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前 登記之董事長為蔣炳正,董事為蔣炳正(持股零)、周哲宇 (持有實收股本200萬股中之199萬股)、周杉益(持有實收 股本200萬股中之5047股),實際負責人為持股達99%以上之 周哲宇,蔣炳正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於成立系爭和解前曾向法 院陳明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另蔣炳正於106年6、7月間曾書 立記載其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 等語之辭職書,交予周哲宇帶回再審被告公司置放於該公司 櫃子內等事實,業經周哲宇、蔣炳正及周杉益於本院證述或 陳述明確(本院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8 7至289、290至298頁、110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二 卷〉㈢第242頁、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系爭和解卷㈢第223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辭職書(本院107年度續字第6 號卷〈下稱續字卷〉第49至55頁)可稽,堪認蔣炳正於106年7 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業經周哲宇帶回公司而置於再審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且 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再審被告了解之狀態,而對再 審被告發生效力,此不因周哲宇將該辭職書帶回公司置放時 ,曾否提示予其他董事周杉益知悉而有異。 ㈡、又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縱當事人間無爭執,法院亦得隨時 予以調查;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在實體法上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訴訟程序上並無其適用。是再審被 告在蔣炳正辭職以後,雖曾於他案訴訟、其他簽約文件或本 件所提書狀將蔣炳正列為其法定代理人,且遲至107年7月5 日始變更登記為周衫益(系爭和解卷㈠第39至63、567頁、卷 ㈡第163、511頁、續字卷第115至123、147至202頁、更一卷 第131至167、175至203、333至347、384頁),惟蔣炳正既 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如前 所述,自不因嗣其他文書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失其效力 。 ㈢、從而,蔣炳正於106年7月31日已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 長職務,其於107年5月18日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 爭和解,係無合法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生效 力,故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6日請 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下稱第2441號)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再 審原告(第2441號卷第279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3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 〈下稱第4號〉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25日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2年3月26日,始自訴外人林秀其取得如附表所示 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倘經斟酌,可知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同市區○○路000號4樓及2樓房屋(前二者 起造人名義均為康世雄、末者為康林鳳,下合稱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下 合稱林添福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由林添福借用其配偶 即訴外人翁猜名義與營造廠商簽約,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應 無所有權存在,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康世雄為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興建時之工地監工,其對於工程瞭若指掌,再審原告應於 00年0月00日林添福過世不久,即知有系爭證物存在,而未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況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 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新證物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未發現或不 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該款但書規定即明。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登記之營業事項含委託營造廠興 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以及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 及投資業務;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 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再審被告分得迄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物;嗣再審被告 斯時董事長林添順、總經理林添福、股東林秀雄雖於同年6 月24日另與康武朝、周正輝(即林添福等5人)簽立共同投 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書),並指定再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然審酌該二契約簽訂時間之先後, 系爭房屋係採邊售邊建方式進行,其相關建築執照(下稱建 照)申請、出售、發包興建、財務安排、竣工後交屋或出租 、與稅捐機關交涉、與林建成間之訴訟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 再審被告為之,且林添順未提供起造人名義供申請建照,周 正輝僅提供曾順發1人為起造人等系爭房屋興建之後續發展 、衍生相關訴訟之當事人關係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 方式、管理使用情形等節,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投資書所載文字、林添順、周正 輝及康武朝等人於另案之證詞,以及卷附試算表之配股記載 ,足徵系爭投資書乃林添福等5人投資再審被告興建系爭房 屋之契約,其等於簽訂系爭投資書之始,並無分房之議,締 約真意應在於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而非分得房屋所有權 ,且該契約內容並未有向再審被告借用名義與地主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之記載,亦未與再審被告有何委託經營、共同經營 或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林添福等5人與 地主間存有合建契約,康武朝縱有投資,亦非直接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者,不能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者,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㈡、再審原告提出簽立於66年至67年間之系爭證物,主張其係於1 02年3月26日始知悉及取得該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1、查康林鳳、康世雄(下稱康林鳳等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名義人,並列名於附表編號1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15名起 造人,而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該契約騎縫及前揭名冊上有康林鳳等2人之用印 ;另再審原告自承訴外人康武朝為康世雄之父親、康林鳳之 配偶,且為系爭投資書之當事人,並提供康林鳳等2人擔任 起造人,而康武朝列名於附表編號2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4 8名起造人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前揭名冊上有康武朝之用印,此觀前開兩份契約 之前言、委託人欄、起造人名冊之記載及用印情形即明(第 4卷㈠第37至40、44至49頁),是康林鳳等2人、康武朝依序為 附表編號1、2之契約當事人,依渠等3人之親屬關係及再審 原告陳稱康林鳳等2人為康武朝提供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已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之情形。 2、另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物,分別為翁猜(即林添福之配偶兼 提供之登記名義人)以本人兼代理人、業主代表人或僅本人 之身分,簽名用印而與營造廠商、電梯供應商、水道工程承 包商、模板工程承包商、衛生設備供應商簽立之工程或購置 合約書,此觀前開契約記載之立合約人、施工地點或建案名 稱及簽名用印情形(第4號卷第53至90頁),以及證人林秀其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下稱第8242號)康林鳳與再審被告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證稱:我父親林添福跟其他4位股東合資共同投資, 以我媽媽翁猜為起造人等語(第8242號卷㈡第49頁)即明。 徵諸康世雄於北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外人杜秀鳳與再 審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為系爭建案工地之 監工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另於北院11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林秀其等人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房屋所 有權事件審理時證稱:66年開工後我是第一個進場的,69年 底交屋完畢後才離開;林添福往生後一陣子,我有聽林秀其 講過他有找到小包契約書;正良泰公司是借牌的,林添福委 託給小包,模板是劉姓小包、衛生器材的廠商是向榮,電梯 是伸瑞公司伸瑞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48至152頁),足見康 世雄為系爭建案之監工,對於施作興建房屋之相關工程承包 商或廠商知之甚詳,依社會常情,難以諉為不知或未曾看過 相關工程及採購合約(含系爭證物)。是康林鳳等2人既母 子,並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 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 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 3、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26日始輾轉取得系爭證物云 云,惟對於究竟是何時、以何方式發現及取得前開證物,則 先稱:康林鳳等2人係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整理 資料時發現系爭證物;嗣改稱:是向林明堂配偶劉立慈取得 ,林秀其分別將系爭證物交給林添福二媳婦杜秀鳳及康武朝 ;復改稱:林秀其知悉兩造間有類似訴訟,將系爭證物影本 交給康武朝,康武朝再交給康林鳳等2人云云(第4號卷㈠第3 頁、更一卷第651頁、系爭和解卷㈠第274頁),足見其前後 陳述不一,難以逕認與事實相符。是其主張於102年3月26日 始發現及取得系爭證物,殊難採認。 4、至證人林秀其雖於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杜秀鳳與再審被 告間再審事件到庭證稱:杜秀鳳一審勝訴、二審敗訴,她認 為房屋是翁猜建的,為何變成再審被告的,她來問我,要找 證據扳回一城,我去找我弟弟林明堂的太太,她把公司管的 資料給我,時間不記得,我拿給杜秀鳳;康林鳳要我出庭作 證,叫我拿這些文件到法庭給法官看;我不記得康先生的文 件是何人交給他的等語(系爭和解卷㈠第411至412頁、卷㈡第 501至502頁),然杜秀鳳既為林添福次子林鼎盛之配偶,足 見該等契約係由林添福家族持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應為杜秀 鳳可得而知,實難認杜秀鳳係於其所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 17號(下稱第91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敗訴判決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更遑論本件再審原告方因此輾轉取得。是 杜秀鳳雖同以其於第917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對第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再 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確 定(更二卷㈢第183至203頁),亦可為佐。 5、從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且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訴 訟程序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是其謂於102年3 月間始知悉或取得系爭證物一情,無足採信。況查,建築法 第31條第1款規定,建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 、住址,乃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 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是建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觀,申請區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以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預售屋出賣於買受人者,將 買受人列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建照所載之登記起造人,非必為原始出資 興建之人。查系爭建案共分為7層樓建物5棟(共64戶)、5 層樓建物2棟(共55戶)各自取得建照,其中7層、5層建物 原登記起造人分別為16人、49人,嗣因出售依序變更為30餘 人、60餘人(系爭和解卷㈡第197至203、337至473頁)。系 爭證物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無從據以判斷其所有權歸屬 ,是系爭建案之建物設計、監造、施工、購置電梯、水道工 程、模板工程及衛生設備購置,縱有以全體登記起造人或其 一人或該人為業主代表人而與廠商簽約之情形,衡酌翁猜為 林添福之配偶,復為再審被告當時之股東,而林添福於64年 3月間起至73年4月間為再審被告之常務董事兼經理人(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㈡第33至36頁反面),則系爭建案以上述契約模 式委託廠商設計、監造及施作,並購置電梯及衛生器材,顯 係為了配合建照所附起造人名冊之外觀,亦無從逕認系爭房 屋即為其登記起造人即康林鳳等2人或指定其等之康武朝所 出資,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房屋實質是由再審 被告出資興建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是縱經斟酌系爭證 物,亦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且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其,證明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或取得( 第4號卷㈠第5頁、卷㈡第12、13、63頁反面、第74、117、176 頁),但再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和 解卷㈠第232頁),再審原告亦提出林秀其於他案前開證述筆 錄(系爭和解卷㈠第409至412頁),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前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⒈ 翁猜等16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5日訂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 再證3(第4號卷㈠第36至42頁) ⒉ 翁猜等49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22日訂立之之委託契約書 再證4(第4號卷㈠第43至51頁) ⒊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0月1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5(第4號卷㈠第52至56頁) ⒋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2月20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6(第4號卷㈠第57至61頁) ⒌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6年11月11日訂立之電梯購置合約書 再證7(第4號卷㈠第62至72頁) ⒍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林献章66年11月8日訂立之水道工程合約書 再證8(第4號卷㈠第73至79頁) ⒎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劉金灶66年10月25日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 再證9(第4號卷㈠第80至86頁) ⒏ 翁猜與和成牌總經銷67年7月27日訂立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 再證10(第4號卷㈠第87至91頁)

2025-01-14

TPHV-113-續更三-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 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 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案列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嗣與伊於86 年6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原 法院和解筆錄)。然伊於和解成立時為未成年人,該時 僅由伊之父單獨代理伊簽立該和解筆錄,是該和解之成 立顯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原 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不變期 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雖於112年5月後經追查而 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但伊不知法律,實係於113年1 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諮詢,始知本件和解僅由伊之父代 理為之,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而無效,因此伊於113 年10月17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     1.本件相對人於86年間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而 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相對人起訴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嗣相對人之父張永和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於86年6月12日與相對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法院 和解筆錄可參(見原法院限閱卷,原法院卷第17至20 頁)。     ⒉其次,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13年1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 諮詢,始知本件和解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 以伊於112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資料明細), 而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申請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民事請 求繼續審判狀、第25至27頁前開授信資料明細),依 此可認抗告人應係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時 ,即知悉本件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     ⒊再者,上開規定所謂之「知悉」時係指依客觀之事實 ,當事人可知悉其事由時而言,而非指自當事人主觀 上了解法律有關之規定時而言,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 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於該時 即得知悉該和解筆錄僅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 ,即不得以其於該時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其未逾期請求 之理由,是抗告人以伊於113年10月上旬始知悉該和 解筆錄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應自該時起算不變期 間,自無足採。   ㈢、是以,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 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則其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 求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3

TPHV-113-抗-1461-20250113-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桂玉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 承犯行及認罪,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寫信向訴訟參與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致歉,除表達至深懊悔外,並表示如有機 會,願盡餘生之力彌補與懺悔。關於量刑部分,若檢察官表 明具體求刑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可能因此達成共識而無重 大爭議,則本案應無特別需要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 ;另本案訴訟參與人亦表示無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酌 本案為家庭暴力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係共同生活10餘 年之家人,此次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對於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如因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審理程序繁複、冗長,至其心靈寧靜受到干 擾,恐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 及受創心靈之重建,爰請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 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爰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審為適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得裁定不行國民參審事由。然查,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而有「無責任 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檢方主張被告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正常,此即與辯護人之主張有所差異 ,且檢方、辯方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定仍有歧異,是目前 尚難謂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況且,本案涉及2 名兒童之生命權,而與重大社會公益相關,應得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反映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故本案難謂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 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 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 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本案 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辯護人雖認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之心靈平靜等語,然查,訴訟 參與人於偵查中係表示:本案為家內事件,不希望遭社會公 審,希望能保護我的孩子,不要用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而非 因心理創傷而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又查,俗諺有謂,「It takes a village to ra ise a child.」,是關於兒童之權益保障,我國、社會仍有 避免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 務,雖被告、訴訟參與人分別為被害人2人之父、母,然被 害人2人之生命權為單獨於被告之外獨立存在,關於被害人2 人之保護、遭侵害生命權後之司法程序,仍具有重大社會公 益,不得由被告任意處置,本案尚難僅以家內事件定義,而 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則主張:訴訟參與人與被告為夫 妻親屬關係,被害人2人為2人所生之女兒,本案對於訴訟參 與人而言已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希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降低 外界關注,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呈現現場 照片、解剖照片等刺激性證據及審判中被告、證人之陳述, 將對訴訟參與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認有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 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 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然而:  1.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 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 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 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 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 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  2.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非預謀欺騙殺害被害人2人,而係臨時 起意欲帶被害人2人一起跳碧潭離世乙節,可見被告雖為有 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其是否預謀為之、犯 罪動機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此非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 實認定,而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基礎。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 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  3.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其子女之案件,被告涉犯此罪應如 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 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 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 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之責任能力是否受影響尚有爭議, 且對於被告犯罪動機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 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屬家庭案件,如有受外界關注,將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心靈平靜,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等情。惟:  1.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 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 歧視或懲罰;同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 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 獲得確認。關於兒童權益之保障,我國仍有避免兒童權利受 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務,實非當事人 能任意處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負有照顧養育被 害人義務之被告,殺害9歲、10歲之被害兒童2人,導致被害 兒童死亡,事涉2名兒童生命權遭剝奪,倘僅以「被害人之 生父及家屬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由身為母親之被告及身為 父親之訴訟參與人任意選擇訴訟程序,實係漠視被害兒童之 權利之保護,亦無從藉由國家對於同屬家庭暴力之殺害兒童 案件,妥適量刑,以達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之公共利益。  2.至審理過程中固可能調查屬刺激性證據之被害兒童受害照片 、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復造成訴訟參與人心靈受創。然而,本 案非屬性侵害事件、國家機密案件,原則仍應公開審判,無 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當庭提示調 查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 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自難以審理過程中調查證據過 程將影響訴訟參與人身心為由,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固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惟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具有聲請權者為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尚未及訴訟參與人,故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國審聲-1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啓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志宏 萬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續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組成系爭合夥,並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第2款,係就訴外人大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 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判決(下稱5658 號判決)給付系爭合夥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本息(下稱 系爭價金)部分,約定合夥財產清算結算後,被上訴人可直 接向大愛公司領取其中183萬元,上訴人就剩餘款項亦有單 獨自大愛公司受領之權利,此為兩造間就系爭價金受領權之 特約,並未增加大愛公司之負擔,或改變5658號判決給付之 內容。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可見兩造清 算分配之合夥財產即為系爭價金,已無其他財產,第1項第1 款所稱「其餘分配予上訴人」,當與第1項第2款所稱「剩餘 款項」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客觀範圍不特定、具體、明確 ,無法執行之情形。系爭調解作成時,係由上訴人及其委任 且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劉立耕律師在場,上訴人並 自承調解當時有詢問律師之意見,佐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曾志宏同意拋棄原得依另件判決 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係經訴訟 代理人協助,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縱其患有所稱 「張力性頭痛後頸肌及背肌筋膜疼痛」等病症,亦難認已達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洵屬無稽,是其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請求繼續審 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 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系爭調解並非前審或更審前裁判,對已成立之調解請求 繼續審判,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第506 條之再審程序規定,尚非再審程序,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 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受命法官與系爭調解之法官同一,應依法廻避云云,不 無誤會。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非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至上訴人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原審受命法官於系爭調解期日以 恐嚇口氣,造成伊心理壓力,使伊於調解程序所為之決定並 無任意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新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 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 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裁定係認抗告人趙友瑋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 停止審判事由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性質上係屬判決 前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停止審判裁定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所列得抗告裁定,不能援此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㈢另「對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 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雖有明文;然原審裁定並非裁定准許 停止審判,且與同法第294條第5項所定停止審判及第298條 所定繼續審判事由無關,不在本條射程距離內,即無得抗告 之明文規定,不符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㈣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之教示記載,惟 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 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95-20250103-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告 錢智仁 林潤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 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 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 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頁)在 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錢智仁辯稱:廣告文宣 、複習表、學生公約等均係由擔任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陳名補習班)企劃主任之被告林潤德負責製作,其很有經 驗,學生公約裡的相關規定係一般補習班都會有的生活公約 ,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時間表及學測與指定科目考試 測驗(下稱指考)行事曆都是教育部訂立的,伊對於其如何 製作上開文宣品,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潤德則辯稱:陳名 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複習表、學生公約等文件均係伊製作的 ,伊係參考各家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過去的資料而做成的, 伊認為這些內容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林潤德為陳名補習班 之企劃主任,負責製作廣告文宣、作息表、學測班/指考班 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 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學生公約 等文件,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他字第13413 號卷第259、261頁)、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 表、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 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 範圍表、學生公約(見他字第13413號卷第27至55頁、偵字 第7517號卷第157至181、193至21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49至250頁,偵續字卷 第109至11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 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 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 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 念。  ㈢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其左 側為一般月曆形式之格式,中間欄位為「重要行事」欄,最 右側之欄位則為「重要特定日」欄,「重要行事」欄內記載 週考、學測考試、模擬考之進度,「重要特定日」欄則記載 課程起始日、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該行 事曆格式及欄位之編排、設計要與一般行事曆常見之格式無 異,且「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亦僅 係單純條列國定假日、學測、模擬考或複習考之進度,而儒 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 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 圍表之格式均係以科目/週次、日期/科目為欄位標目,此種 格式編排方式亦與一般考試複習表格形式相仿,坊間補習班 亦大部分係以此表格編排形式呈現進度範圍,此亦有他家補 習班之文宣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2至194、197頁)存卷可 佐,該等表格內記載之內容為各科目考試內容、進度,此與 上開行事曆「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 同屬創作人對於複習考試內容之編排及規劃,實為「思想」 之展現,又該等考試複習進度之「描述」無法體現創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且考試複習進度及內容亦均為公告週知之學 測及指考測驗範圍及課綱,此亦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0學 年度考試簡章影本(見偵7517卷第87至90頁)可參,故此部 分文件內容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㈣復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 息表,上開兩份文宣之標題不同,其內記載之內容則均為班 級管理、筆記檢查及作業訂正、自習空間利用、輔導團隊之 描述,兩份文宣內縱有如附表所列文字用語相似之處,惟此 文字用語均為一般敘述學生管理及教師資格要求時常用之文 字表達方式,未能以此窺見著作人之感情及創作之獨特性; 而處分公告及作息表,亦屬一般製作相關公告及表格常見之 格式及敘述方式,作息表內之描述亦乃屬作息及課程時間規 劃之「思想」展現,在表達之形式上亦屬單純機械式之描述 ,故此部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㈤又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雖有如附表所示相 似之文字敘述及內容,然細觀該學生公約之內容,均係闡述 學生之行為規範、退學之要件、服儀要求、請假規定、缺曠 課考勤計算等事項,此等要求及規定,實與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對學子求學期間,於行為舉止或服儀之要求、課間管理 規範、缺曠課處理方式或退學要件等規定並無太大之差異, 且表達上開要求及規範時使用之文字及語法亦屬一般陳述上 開事項時普遍使用之敘事方式,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一定精神內涵,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 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 著作之名稱 陳名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儒林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表 壹、班級管理   主任親自帶班督導,並搭配2-3位導師全天候管理......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壹、晚自息  ◎全員留班晚自習,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同上 貳、嚴格執行曠缺考勤   嚴格要求出缺勤及請假依本班規定,晚自習視同正課,全員留班晚自習。...... 貳、筆記、作業的檢查和訂正  ◎上課必須認真記筆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處,由輔導老師展開約談,務使及時改善問題。 同上 參、筆記檢查、作業訂正   要求上課必須認真抄筆 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及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者,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主任,由輔導老師主動展開約談,即時協助改善問題。 參、全年無休的自習教室開放  ◎全年開放自習室,每班均有導師在班維持秩序...... 同上 肆、全年無休K書中心   打造學生專屬自習空間,無分平日或假日,全年開放...... 肆、輔導老師績效責任制的評考  ◎採取最精確的評考,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而詳盡的講解內容和態度,爭取同學的信賴和認同。以客觀的同學問問題次數和反應作為評核依據。...... 同上 伍、頂尖台大輔導團隊   超越同業,聘請醫科、電機等清一色台大高材生,提供一對一家教式輔導,並定期對輔導老師進行評量考核,未達標準一律汰除。嚴格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的態度和詳盡的講解內容,爭取同學的信賴及認同。 伍、兩階段的考前衝刺封班計畫:  ◎考前100天進入第一階段衝刺計畫...... 同上 作息表: 08:00-08:50早自習/晨考 08:50-09:00準備上課 09:00-10:25第一堂課 10:25-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20晚餐 18:20-21:30晚自習/輔導解惑 作息表: 07:50-08:40早讀晨考 08:40-08:50準備上課 08:50-10:20第一堂課 10:20-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10晚餐 18:10-18:40晚睡 18:40-21:40晚自習輔導 同上 留班查看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依規定予以警告,留班查看。 留班查看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之規定。特予警告,並觀後傚。 同上 退學處分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有權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退學處分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為維護班風,特予開除處分。 學生公約 標題:端正讀書風氣,提升學習成效,按時作息,堅持不懈,勤學苦讀,精益求精 標題:為使班風純正,敦品勵學,祛除不穩定性因子,達到最大的學習效果...... 同上 小標題: 壹:學生管理規定 貳:上課管理規定 參:曠缺考勤規定 小標題: 壹:教室管理規定 貳:曠缺考勤規定 參:行為舉止規定 壹:學生管理規定 ①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不實訊息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務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電玩店、網咖、撞球館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②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③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④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規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列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壹、教室管理規定 一、7時50前到班自習,12時5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領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書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二、所有晚自習或假日到班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記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要,須請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三、教室內嚴禁使用各種視聽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四、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隨時保持清潔,下課後應清理個人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五、班舍內及在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六、如因法定疫情需要得配戴口罩量體溫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同上 貳:上課管理規定 ①8時前到班,13時1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②所有晚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計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求,需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③上課時間一律嚴禁趴下,並不得於上課時間任意進出教室或上廁所、倒水等。午睡時間一律不得外出,一律皆需午睡,違者紀錄曠課一小節。 ④違反上課規定、上課不專心者或不抄寫筆記者,一律強制留班查看。 ⑤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應隨時保持整潔,下課後應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⑥教室內嚴禁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信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⑦班內及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⑧如因法定疫情防疫,需配戴口罩量體溫,如不配合不得進班。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貳、曠缺考勤規定 一、事假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二、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三、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每堂課以二小節計。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歿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缺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四、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同上 參、曠缺考勤規定 ①事假需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②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③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算:每堂課以二小節計算。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檢附公立醫院證明的病假以各項考勤二分之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沒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④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參、行為舉止規定 一、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要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戒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物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彈子房、電動玩具店、網咖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二、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三、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四、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約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述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判-7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陳仁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仁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1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主謀邱宜靜經被告報警查獲, 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准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雖邱宜靜詐欺案 尚未起訴,然該案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於本案判決結果確 有影響,在該案確定前,有停止本案審判之必要,故聲請停 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明載犯嫌邱怡靜涉犯另案詐欺,尚由檢察官 偵辦在案,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已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不合符;何況本案公訴意旨認為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陳仁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其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相 關事證並為起訴書所明載,縱使邱宜靜之詐欺另案起訴,亦 與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無涉, 對本案要無任何影響,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SLDM-113-聲-1643-20241231-1

家聲續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 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請求人甲OO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和解筆錄收 到日為民國113年5月25日之後,而非同年5月15日,具狀聲 請繼續審判時間為同年6月20日寄出,並無超過30日之不法 情事,原審裁定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 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25日 之後始收受和解筆錄,然此亦無礙於其和解成立日期為同年 5月15日,並應自該日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而其 主張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之原因事實,為同年5月15日 和解成立當時「被脅迫」,亦無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形,故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始 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0

HLDV-113-家聲續抗-1-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景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許翊宏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景 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及其代表人許翊宏(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洪亞萍、洪若喬、黃雨璇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 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亞萍與聲請人許翊宏為夫妻,被告洪亞彤、黃雨璇分 別為被告洪亞萍之胞姊及母親,聲請人為景開公司之代表人 ,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 務,利用保管景開公司大小章、存摺、聲請人印章及存摺之 機會,於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景開公司大小章或聲請人私章,並交付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出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收款對象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 害於景開公司、聲請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景開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力公司)訂購冷氣,嗣由景開公司派員到場施工、安 裝後,由被告洪亞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工 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聲請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購買5臺冷氣共計14萬2 ,719元,並將上開5臺冷氣轉賣予芸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芸采公司)後,將收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㈣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 味家公司)開立報價單10萬7,100元,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被告3人明知案外人陳梅足非聲請人景開公司員工,依法不得 以景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景開 公司為其負擔保險費,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7年3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及於109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 保申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予投保,至110年2 月陳梅足辦理轉出勞保、健保為止,景開公司依陳梅足申報 之月薪資額,負擔陳梅足保險費共11萬9,269元(107年3月 至110年1月健保費7萬2,327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 4萬6,942元),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財產利益及健保署、 勞保局管理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㈥被告洪亞萍自106年間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景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合稱本案汽車)供作個人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寄 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亞萍返還本案汽車,被告洪亞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3人之 目的,均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印章委託被告洪亞萍、黃 雨璇保管,並未授權被告3人從事與公司經營或財務運相關 之決定權限,且當聲請人要求被告洪亞萍提供帳戶財務資料 時,經被告洪亞萍稱「我藏起來了」,顯見聲請人係基於「 記帳」之用而將帳冊、印章等財務資料交付被告3人保管, 且被告洪亞萍蓄意干擾、遮蔽聲請人查帳之行為,亦難認被 告洪亞萍有依法處理「授權事務」之受任人契約義務,且縱 使被告3人知悉印章位置,亦不等同被告3人可以任意使用景 開公司之公司資產或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又被告3人轉出之 款項係用於與景開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家務間無關聯 之事項,顯見被告3人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益徵被告3人掏 空景開公司之財產。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離婚協議之約定 ,係先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履行協議記載之事項,是該離婚 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復觀被告洪亞萍之後傳訊息予聲請人許 翊宏表示「我不離婚了」等訊息,可見被告洪亞萍因不堪聲 請人屢次要查明帳冊之請求,而無離婚真意,況被告洪亞萍 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洪亞萍另行開設與景開公 司名稱相近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益見被告洪亞萍目的 係為奪取景開公司之客戶,又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3 至33所示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2日前被告洪亞萍未經聲請 人許翊宏之同意匯出,亦非離婚協議可以涵蓋之範圍,被告 洪亞萍目前仍使用本案車輛,且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被告3人製作不實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應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故被告 3人犯行明確,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對上情未查,與法有 違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洪亞萍稱 :景開公司之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個人印章,係放置於被告 黃雨璇、洪亞彤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伊與聲 請人、被告洪亞彤均知道印章放置處所,均可以拿取上開印 章,且聲請人帳戶及景開公司帳戶並未分開,景開公司係由 伊與聲請人婚後共同經營,至雙方協議離婚即109年12月21 日前,家用跟景開公司之支出均混合在一起,且伊與聲請人 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109年12月22日後收到之貨款均屬於伊;趣味家公司係因 找不到聲請人,故找伊施工,且該筆工程款項係於110年1月 間由趣味家公司給付予伊,與景開公司無關;自成立景開公 司以來,伊即使用本案汽車,係夫妻共財間的使用,且雙方 離婚協議時,有2位見證人聽到聲請人稱本案汽車均給伊使 用,連景開公司所有財產均給伊,本案汽車部分沒有寫在協 議書上等語。被告洪亞彤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所示 之款項係景開公司跟伊借款,有可能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等語 ;被告黃雨璇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係伊幫朋友處 理報關事宜,係先以伊之個人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 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 1月19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均有得到被告洪亞 萍同意;陳梅足之保費係由伊所出的錢,因被告洪亞萍之勞 健保一直掛在伊公司,勞健保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將員工 掛在聲請人景開公司名下,2者勞健保費用一加一減互為抵 銷,嗣後因有訴訟,故伊將陳梅足移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3人辯護以:被告洪亞萍支付定期之費用(如保母費)、 奶粉錢、尿布費、飯錢,數字不固定,有家用需求時就會從 帳戶裡提領,小孩1個月基本上就要1萬多元,飯錢都是吃外 面,金額就不一定等語。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雨璇將其南 山人壽保單之借款90萬元、56萬9,000元,分別於109年10月 20日匯款90萬元至景開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景開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日將88萬3,441元轉匯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編號1「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109年11月 18日將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6萬9,000元,連同其他自 有款項合計67萬2,000元匯入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 年月19日匯入2萬5,998元至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同日旋 匯出71萬4,557元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對象 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被告黃雨璇南山人壽保單 借款契約書、被告黃雨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 【下稱他卷】第17、18、85、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黃雨璇轉入之合計金額(90萬元+67萬2,000元+2萬5,998 元)與轉出之合計金額(88萬3,441+71萬4,557元)相符, 益見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其僅係因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 而以其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 均於同1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有得到被告洪亞萍 同意等語可信,又被告黃雨璇稱其有代墊景開公司之貨款、 支票款,被告黃雨璇曾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購置房屋 乙節(見他卷第176、177頁),業提出匯款單可佐(見他卷 第218至223頁)。復觀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6至88頁),景開公司帳戶明 細中有多筆支出係註記:停車費、金門機票*2、買東西、彤 、換人民幣、11月扶輪社、電視、郵資、信用卡、車貸、保 養車、貸款、宏房貸、第15獅子會、宏、萍、薪水、6月扶 輪社、工班、工資、臺北房貸、記帳費、桃園房貸、房租、 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貸款、許翊宏、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見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 87頁),佐以聲請人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亦分別 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自上開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註記「 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 帳戶內資金使用支出目的不僅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 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之家庭 及個人開銷,益徵被告3人稱景開公司帳戶與聲請人個人帳 戶款項流用乙節,並非無據。  ⒉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錄樺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名稱為景開公司,於108年9月18日 洪敏嘉將其出資額共150萬元,均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 責人乙節,有錄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 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景開有 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有限公司107 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 】第64至70頁),顯見景開公司原係由洪敏嘉擔任負責人, 且於108年9月18日方由洪敏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 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見他卷第2頁):聲請人與被告洪亞 萍自105年7月21日結婚後,即在景開公司工作,景開公司之 負責人原為被告洪亞萍之叔叔洪敏嘉,於108年9月23日變更 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基於其原生家庭係由父親掌管公 司事業、母親掌管公司及家庭帳務之下,將景開公司之帳戶 、個人帳戶、印鑑章等財務資料及存摺,交由被告洪亞萍及 其經營記帳士業務之家族成員即被告洪亞彤、黃雨璇保管, 平時未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狀況等情。顯見聲請人 自承其將景開公司及其大小章均交由被告3人保管,且由其 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 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核與被告洪亞萍於偵 查中供稱: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家用與公司 用的都在一起,因景開公司常常錢不夠,伊常與聲請人討論 為什麼公司錢不夠,錢匯到哪裡,款項從哪裡進來,故聲請 人都知悉錢不夠,景開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雨 璇經營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每個人都可以拿 ,大家都知道在哪裡,景開公司負責碰錢的即伊與聲請人、 被告洪亞彤都可以去拿,被告黃雨璇不會碰錢也不會碰印章 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相符。  ⒊衡諸公司之大小章及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為 管理使用該帳戶者之重要資料,倘無一定親誼或信任關係, 應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可輕易變動帳戶內款項之大小章、存摺 交由他人保管,復依上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經營模式 ,可認該公司為被告洪亞萍之叔父洪敏嘉傳承下來之家族公 司,佐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景開公司負責人起即將該公司及 其個人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3人保管,未曾過問景開公 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乙情,顯見聲請人上開交付存摺、印鑑 章之舉,係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 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之 意涵,則被告3人出於得到聲請人授權處理該等事務,主觀 上是否確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且既然景開公司帳戶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個人帳戶款 項互為流用,顯然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 帳戶分開,而將景開公司帳戶當作個人帳戶使用,自難僅憑 該等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上顯示有資金互相轉匯,遽認景開公 司本身確實受有損害,而逕認被告3人確具上開犯行。聲請 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要求被告3人記帳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印章 等物云云,然委任他人記帳,僅須將收據明細等資料交由記 帳士處理,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可實質處分管理帳戶 內款項之重要財務資料交付,況既然聲請人自承其未曾過問 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狀況,益徵聲請人確有將公司及其個人 帳務之實質管理均委由被告3人處理之意,復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被告3人分別所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 具體行為、分工方式及情節,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難認被告3人確有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㈢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格力商品訂貨單、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 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49至51、124頁),主張被告 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對話紀錄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亞萍與格力公司業務張峰瑜間,互相就 訂購內容約定送貨時間,景開公司與格力公司間曾有該等訂 貨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崧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 。聲請人提出日立公司送貨簽收單(見他卷第52頁),主張 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送貨簽 收單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聲請人,該單據僅可證明聲請人 曾簽收日立公司運送如該單據上所示之物。聲請人另提出景 開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洪亞萍之對話紀錄、景開冷氣 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 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53、54、125至1 27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趣味家有限公 司請款,且經被告洪亞萍傳訊表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與景開 公司並無關聯,及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王先生報價、 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各情,惟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至㈣各該款項交付 之時間、方式、數額及被告洪亞萍如何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各節,均未具體指明,自難徒憑上開資料,認定上開 款項確實均屬景開公司應收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均由被告 洪亞萍收受並易持有為所有,是難憑此認被告洪亞萍確有聲 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㈡至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147至170頁)主張被告3人 涉犯如告訴意旨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 亞萍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黃 英紳會計師」,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之勞保投 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 日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名仁會計師事務所」,自109年3月14 日起訖110年3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 ,有被告洪亞萍之勞保、健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1、 62頁),是被告洪亞萍於上開期間確未在景開公司納保,核 與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均由其負擔 ,故將其員工陳梅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登記為景開公司,然 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二者互 為抵銷,自難認景開公司受有損害,並憑此認被告3人有涉 犯背信犯行。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 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 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 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 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 資料。」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 ,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 局、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 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3 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洪亞萍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8頁),主張被告洪亞萍 涉犯如告訴意旨㈥之侵占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因 離婚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有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簽立之109 年12月22日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225頁),佐以被告洪亞 萍傳訊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侵占該協議書約定之景開公司貨 款及庫存冷氣,故由其暫時保管車輛,待聲請人交付貨款及 庫存冷氣後就返還車輛等語(見第16頁反面),是被告洪亞 萍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侵占犯意,亦非 無疑,又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催告之意 ,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洪亞萍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認定被告3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 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 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 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0

TPDM-112-聲判-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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