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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上 開人等實無與抗告人即被告甲○○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係自 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抗告人年僅19歲,無逃亡之 能力及財力,雖抗告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係希望法院日 後能從輕量刑,故實無逃亡之必要,扣除抗告人所涉為重罪 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合理依據可以佐證抗告人有逃亡、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抗告人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 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 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讓抗告人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抗告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共 犯少年陳OO持以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西瓜刀自抗告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 ,另參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堪認抗 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抗告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 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 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 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 抗告人否認知悉其車上有3把西瓜刀,供稱該3把西瓜刀是共 犯少年許OO所有,抗告人並否認知悉共犯少年陳OO帶西瓜刀 下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抗告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龍興釣蝦場停車場有要求其餘共 犯刪除通話紀錄,顯見其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情,抗告 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 、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 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 致上坦承不諱,即主張其無串證之虞,自無足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 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抗告人所犯之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抗告人 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其 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與其餘少年共犯為本件 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 ,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 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 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以抗告人已坦承傷害犯行,即認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殊不 足採。  ㈣原裁定之所以諭知接見通信,諒係考量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 共犯刪除通話紀錄,且其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 為避免抗告人在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而串證,乃本於抗告人 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之適當附帶處分,係原審裁量本案相關 一切狀況後之職權合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裁定另認況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 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謂,抗告人係於本件案發翌日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 調查,復於同年月21日8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偵查隊拘提, 惟抗告人並無經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資料尚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 由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並經核無 不合,至原審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 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 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4

KSHM-114-抗-4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儀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廖嫣嫣」(即「帛 橙Y」)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 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廖嫣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且購買虛擬 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廖嫣嫣」使用,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嗣「廖嫣嫣」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 ,丁○○ 隨即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0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置圖(警卷第235頁至第249頁)及被告與「帛橙Y」、「廖嫣嫣」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警卷第251頁至第29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與「廖嫣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並非「廖嫣嫣」使用各種暱稱「帛橙Y」、「國票金頭」、 「孫曉珊」、「林凡」、「泰佛聖殿」、「Denny」、「善 德」、「泰小姐」、「Boq Queensland」所為,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廖嫣嫣」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 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 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且使「廖嫣嫣」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主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及弟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分別註記:極重度 、輕度】與妹妹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女兒患有罕見疾病,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 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如編號4、5 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非屬其所有或管領 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即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甲○○ 「廖嫣嫣」於112年10月10日以「國票金頭」使用LINE謊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兼做作公益,需繳交解凍費始得辦理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暱稱「國票金投」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9日以「孫曉珊」、「林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加入會員方式轉售高價精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③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暱稱「孫曉珊」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0日以「泰佛聖殿」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協助改變感情運勢,進而得與前男友復合」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 ③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泰佛聖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5頁至第162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間分別以「Denny」、「善德」名義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收受捐款協助改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13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與告訴人乙○○與「善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Denny」臉書帳號首頁截圖(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廖嫣嫣」於於112年11月5日起以「泰小姐」、「Boq Queensland」等名義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及投資平台謊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瑋證述(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8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APP首頁及告訴人戊○○與「Boq Queenslan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丁○○願給付甲○○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願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丙○○6000元。 ㈢丁○○願於115年1月15日給付己○○6000元。

2025-01-24

CYDM-113-金訴-93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佐 田恆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對於上訴狀所載,爭執其等行為與 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節,均不在主張等語(本 院卷第74、182、18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丙○○、甲○○(綽號「小田」)及少年 吳0家等3人,因不滿乙○○(綽號大砲)曾毆打渠等友人後, 竟未依約前來道歉,遂基於共同聚眾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並攜帶凶器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 2年7月4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址設馬公市○○里00號「威 靈殿」旁馬公市重光武轎會,共同商議前往乙○○家毆打乙○○ 。並分工由丙○○提供球棒及甩棍為工具,而因丙○○自知身上 已經卡住不少司法案件,遂表示本次不欲親自出馬下手,並 在分工情形下,由自己另率領少年范0文、王0凱及陳0睿等 人,在乙○○家附近負責把風警戒警方到場,及視對方若有反 擊抵抗時,將再上前支援入屋之人予以共同毆擊。並夥同在 場之張育瑋、同案少年林0誠、及由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聯繫前來支援之同案少年范0 文、王0凱及陳0睿等3人(以上少年非行部分,均已由警方 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計8人前來。 渠等8人,遂於聚集後分別以騎乘機車,或步行方式,欲共 同前往乙○○位於馬公市○○里00○0號住處,並先在附近之重光 運動公園集合後,由亦知上情而有參與犯意聯絡之李立緯( 原名李佑恩),另由同案少年吳0家使用臉書即時通聯繫後 ,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扺達集合處, 渠等9人即承上開犯意聯絡,在略分為攻擊組與警戒支援組 之情形下,而於112年7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攻擊組方面 則由甲○○率張育瑋、李立緯、少年吳0家、林0誠等共5人, 並各自分持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及甩棍等工具(已先置於地 上,讓聚集的人自行取用),至乙○○門口住處前之公共場所 ,先在屋外對內大聲叫囂,要乙○○出來,此時同住該處之乙 ○○表哥丁○○透過紗窗詢問對方「有什麼事情?」,對方問丁 ○○「是不是台灣來的?」,要丁○○也出來,丁○○見對方來意 不善,遂不理他們並與乙○○躲進房間內。甲○○等人見狀遂再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 該大門上鎖無法打開,而續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分別由甲○○ 先拿木製球棒敲打大門鎖頭(後打斷後改拿鋁棒)、少年吳 0家拿鋁製鋁棒、張育瑋拿甩棍、少年林0誠拿鋁棒、李立緯 拿木棒等物,分別砸毀大門門鎖、大門玻璃、窗戶等物後, 而致鎖頭敲壞失去作用後,打開大門逕行衝入屋內,再見房 門亦上鎖,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而再以上揭工具繼續砸毀房 門鎖,待房間門鎖亦遭破壞失去功用後,遂集體衝進去房內 ,並朝面露驚恐之乙○○及其表哥丁○○等人身體等處予以持械 毆打,乙○○2人不敢反抗只能抱住頭部,任渠等5人邊罵三字 經邊持械毆擊成傷。嗣過了幾分鐘後渠等5人始罷手離去, 並將業已毆擊到斷裂之2支木棒丟在現場,並於臨走時為避 免警方事後循線追查,接續上揭毀損犯意,拿樓梯爬上高處 而將屋外之監視器鏡頭予以破壞後迅速分別離去,負責警戒 支援之丙○○見狀亦率領另3名少年撤退。然業已致乙○○住處 房屋之鋁門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鋁門之玻 璃2片(價值1萬元)、房門2扇(價值9,000元)及智慧攝錄 機2支等物(價值2,528元)等物損壞,共計損失2萬6,528元 ,並造成乙○○受有右前臂、左手、右小腿、左足鈍挫傷、腫 、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勢,及丁○○受有左手、左肩、雙小腿 、頭部鈍挫傷、腫、左肩、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上述之 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乙○○、丁○○業已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凶器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吳0家等人於行為時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 ,被告2人與少年5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5月、1年 10月、5月,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3年2月 確定,於國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馬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其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 甲○○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等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仍應基於全案情節予以裁量。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 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被害人乙○○、丁○○以外 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上诉人之妻 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遂致 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雙方於 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毀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並非 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等均陸 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獲得 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亦屬 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再予從 輕量刑。  ㈡被告甲○○: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友人共犯丙○ ○之妻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 ,遂致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 雙方於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毁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 ,並非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 等均陸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 解獲得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 ,亦屬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 再予從輕量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2人均係與少年共 犯本案,並均為累犯,原審因此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而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經依照上開 規定加重刑期後,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為最低刑度 ,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KSHM-113-上訴-38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鼎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佑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同月19日以後27日以前),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泡沫奶昔」 、少年徐○孟(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 涂佑賑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孟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涂佑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取款之「監控手」,而與「麥香綠茶」、 「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自稱「李玉姍」與李金紜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 依指示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李金紜陷於錯誤,陸續於11 3年6月12日、113年6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8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金紜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傳送假投 資等訊息予李金紜,李金紜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柑竹門市進行面交,由少年徐○孟依上手「泡 沫奶昔」之指示,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 宏外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假扮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建宏(無證據證 明涂佑賑知悉或可得而知徐○孟行使上述偽造之名牌及存款 憑證之事),並於約定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向李金紜收取 詐欺款項,涂佑賑不知李金紜已交付上述60萬元、80萬款項 ,於上述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依上手「麥香綠茶」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述超商外監 看交款過程,於少年徐○孟收取詐欺款後再等待指示上繳給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嗣由警方當場查獲,涂佑 賑或少年徐○孟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或隱匿詐欺所得而未 遂,並扣得少年徐○孟所持有之200萬元假鈔(已發還李金紜 )、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I Phone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5,100元現金;又扣得涂佑 賑所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 7,700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李金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賑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紜、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孟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金紜提供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上述統一超商柑竹門市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涂佑賑持 用手機中與「麥香綠茶」之聯絡訊息等件附卷、及被告遭查 之之上述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同案少年徐○孟遭 查獲之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 、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是與同案少年徐○孟共犯,同案少 年徐○孟以行使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外 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情 ,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同案徐○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或知悉同案少年徐○孟與其他詐欺共犯是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認為此 部分查無無證據足以證明,而未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也未認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犯 應加重其刑,此均據起訴書載明,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與少年共犯、也無從認定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 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 ,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監看車手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 ,並計畫由車手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 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 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經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也未能掩 飾或隱匿該贓款,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監控車手 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與「麥香綠茶」、「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 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 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對其上述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其所犯 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 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經告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 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且都 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 之審酌。  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且為社會民眾所深惡痛絕,仍貪圖利慾、以 身試法,年僅19歲,是擔任監控車手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 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表達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民事調解, 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起訴,現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共犯少年徐○孟各遭查獲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IPHONE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同案少年徐○孟得支配處 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又上述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由共犯少年徐○孟用來詐欺告 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⑵被告上述遭查獲之現金7,700元、IPhone手機1支、共犯少年 徐○孟遭查獲之現金5,100元,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也無洗錢之財物,無從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113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朱庭萱 被 告 馬稚新 黃晨祐 高軒皓 蕭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TELEGRAM暱稱「愛迪生」)、丙○○(暱稱「猴 子」或「老猴」)、丁○○與訴外人陳煜杰(暱稱「呂不韋 」)、少年〇〇〇自民國(下同)112年不詳時間起,先後加 入以TELEGRAM暱稱「愛迪生」為首、「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訴外人陳煜杰復於113年1 月間招募被告乙○○(暱稱「MK」)加入集團,而戊○○、陳 煜杰、丁○○、乙○○、丙○○均為車手部門之成員,除擔任提 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通常係以二人為一組, 當一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另一人擔任控車手在附近把 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角色亦會輪替或 交換組別,以此等方式彼此監督、相互制衡,避免車手黑 吃黑私吞贓款,負責控車之人於其監督之車手提領贓款後 ,向其收回提領之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並依贓款金額比例 分配報酬,另少年〇〇〇則於該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二、被告戊○○、丁○○、乙○○、丙○○與訴外人陳煜杰、少年〇〇〇 、暱稱「柳旭」等人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一覽表總表(含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時間、方法,詐騙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賴佳璇等被害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柳旭」確認 被害人已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指揮戊○○、丙○○ 、陳煜杰、丁○○、乙○○等人,以兩人一組,一人車手、一 人控車之方式,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件附表一至附表四所 示之指定超商或郵局後,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 由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車手操作ATM,提領起訴書附件 所示人頭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一名控車手則在附 近把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  三、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各提領贓款地點之ATM提領影像及各 提領地點之超商、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報請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4月17日拘提丁○○時, 扣得手機一支,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 某處之後方出入口執行拘提戊○○到案時,發現在場之丙○○ 騎乘機車搭載戊○○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贓款,當 場自戊○○身上扣得該筆贓款15萬元、郵局金融卡一張、台 灣銀行金融卡一張、紅包袋二個、手機一支,以及自丙○○ 身上扣得郵局提款交易明細一張、手機一支等贓證物,循 線查悉上開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均係 少年〇〇〇於4月17日當日上午8時47分,受該集團某幹部指 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取薄)後,交給戊○○提領贓款之用 ,少年〇〇〇發現警方前往拘提戊○○,旋即將自己所持有之 大量毒品自其上址五樓住處,丟棄在該大樓配修管道而滑 落至二樓廁所,警方循線前往五樓查看,經少年〇〇〇同意 搜索,當場另行扣得另一批大量毒品、連線銀行金融卡三 張及各間銀行金融卡十數張(詳參少年〇〇〇另案移送書) ,始查悉上情。  四、原告被詐欺之部分,該詐騙集團係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 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告謊稱賣場連結因 故無法完成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4 時15分匯款29,985元,轉帳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詐騙集團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19分在 便利商店,提領二萬元、一萬元。案經原告與其他被害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 判決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並應執行刑等如附 件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於刑事訴訟程序時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刑事判決所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如附件),雖記載原告被詐 騙金額為29,985元,惟尚有其他金額未載明,又前經派出 所查詢匯款記錄金額為52萬元,相關證據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戊○○: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而被 告僅係車手,故不知原告如何被詐騙。  二、被告乙○○、丁○○: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並無提起上訴,而 被告僅為領錢及車手。  三、被告丙○○: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詐欺而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  二、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及沒收。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 不在此限。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犯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至1年6月,被告戊○○、丙○○、丁○○乙○○分別酌定應 執行之徒刑4年6月、2年、4年10月及3年10月,如附件所示 (附表節略部分見原刑事判決書),是以被告4人就原告遭 詐騙部分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可認定。   ⒉原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於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及 採取證據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2萬元 ,即超出29,985元部分之470,015元(計算式:50萬元-29, 985元=470,015元),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盡舉證之責,其並未 舉證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證明,所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 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 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4人共同詐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 ,是以被告4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於各匯入原告帳戶之上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 丙○○、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等人有共同詐取上開金額,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徵收裁判費 ,本院無庸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被告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截取原告被詐財部分,其餘 部分略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2、64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 六、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 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 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他股通緝中」更正補充為「 他股通緝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所犯之起訴書附件四部分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此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下所載「TELEGRAM暱稱『愛迪生』 為首、」部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少年潘○慎」, 更正為「、少年潘○慎(戊○○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 示部分與少年共犯,丙○○、丁○○、乙○○對於、少年潘○慎共 犯部分均不知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7行以下所載「於起訴書附件(犯罪 一覽表總……由警方另案處理)」,更正補充為「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先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佳璇等人,使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 其中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朱寶瑩帳戶,係遭詐騙交付帳戶資 料之被害人,其餘之人頭帳戶所涉犯行已經另案處理中)」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4行以下所載「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 件……嗣警方獲報後調閱」,更正為「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其中戊○○ 為附表一編號42、43犯行所持之提款卡,係由少年潘○慎所 交付),提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1名控車手則在 附近把風,其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收受。嗣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55許,於提領附表一編號4 1所示之款項91,000元後,經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異常 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贓款91,000元、朱寶瑩之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1張、乙○○所有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以及警方 獲報後調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以下所載「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7 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以下所載「支」更正補充為「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下所載「手機1支」,更正補充為「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㈩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以下所載「機1支」,更正補充為「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第42、43行以下所載「此帳戶經查即係饒哲 安匯款10萬元之帳戶」,更正為「此帳戶經查即係詐欺集團 指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饒哲安、謝尚堅匯 入款項之帳戶」。  起訴書所載「黃翎綺」均更正為「黃翊綺」。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未報案」部分,及起訴書 附件二、三所示「未報案」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已經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補充證據「被告4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4人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 法犯行,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被告4人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 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本案之犯 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 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是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然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後,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23 至32、35、36、4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0、42、4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33至4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附表 一編號41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分之犯罪 事實,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乙○○充分行使防禦權,被 告乙○○亦為認罪之表示,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提領者、監控者相互 間、「柳旭」、「老猴」等,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部分,除上開共犯分工外,更與少年 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少年潘○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42、43所為,另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之要件。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並未區別具體情形,而認 被告丙○○、丁○○、乙○○與少年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部分,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僅係被告戊○○與少年潘○慎共犯,而被告丙○○、丁○○、 乙○○並無此部分之共犯情節,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 認定被告丙○○、丁○○、乙○○主觀上知悉少年潘○慎共犯本案 ,自難認定被告丙○○、丁○○、乙○○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 要件。  ㈣本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多次匯款,以及被告多次 接續提領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起訴書就38分、40分、41分僅 記載係由被告乙○○提領款項,漏未記載被告丙○○監控部分, 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且該部分與被告丙○○ 就同一被害人其他提領贓款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及本附表一編號40部分,起訴書漏 載被告丙○○、乙○○就113年3月19日20時41分許、43分許提領 贓款部分,惟該部分仍屬被告丙○○、乙○○提領同一被害人之 被害贓款,與該2人其他就同一被害人之提領贓款部分,亦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2 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4人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 3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40、42、43之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2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15至22、33至41之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別予以論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犯行,屬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之情形,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 丁○○、乙○○分別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之沒收所載),核 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又稱迄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各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 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戊○○ 、丁○○、乙○○雖分別於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等尚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沒收所述),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等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 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同時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戊○○自陳國中 畢業、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被 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所 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2、 43更與少年共犯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108年度臺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自承每次行動 之報酬為2,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丁○○自承不論提領次數 ,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乙○○ 自承不論提領次數,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而任 監控手並無報酬等情,被告丙○○自承迄今尚未取得報酬等情 。是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即認被告戊○○每次行動之 報酬為2,000元,被告丁○○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 ,被告乙○○以實際提領,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 從而,對照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以及提領者及監控者之角色 分工,認定其等之報酬如下:   ⒈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 一編號3之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5、6、7、8 、9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11、12之總報 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總報酬為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3、24、25、26、27之總報酬為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8、29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 0之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總報酬為2,00 0元,就附表一編號35、36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 編號42、43之總報酬為2,000元。合計被告戊○○共取得22, 000元之報酬,此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 前開22,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3之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5、6、7、 8、9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11、12之總 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總報酬為3,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5、16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17、18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9、20、21 、22、23、24、25、26、27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 一編號28、29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0之報 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總報酬為3,000元。 合計被告丁○○共取得3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丁○○之犯罪 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 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33,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3、34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35、36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7 、38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9之報酬為3,0 00元,就附表一編號40之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41之報酬為3,000元。合計被告乙○○共取得18,000元 ,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 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18,00 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20、21、22所示 部分,被告乙○○自稱為監控者,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 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40、42、43部分,自稱並未取 得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其取得犯罪所得, 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郵局提款交易明細1張,係被告戊○○、丙○○為附表一編 號42犯行所生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該交易明細表 (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㈠第14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⒋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 話iPhone SE1支及SIM卡1張,前三支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分別為被告戊○○、丙○○、丁○○為所有,末者之行動電 話iPhone SE1支及SIM卡1張則為被告乙○○所有,均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5萬元、9萬1,000元,前者其中之13萬元為 被告戊○○、丙○○為附表一編號42、43犯行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為10萬元、3萬元),後者為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41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均屬洗錢之財物,爰分別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萬元扣除洗錢標的13 萬元所剩餘之2萬元,查無證據係屬被告戊○○、丙○○之 犯罪所得或其他洗錢標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⑶至被告4人除附表一編號41、42、43外所提領之款項,固 為洗錢標的,然其等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 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前者係 被告戊○○、丙○○提領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詐欺款項之 金融卡,後者係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41所示詐欺款 項之金融卡,雖係供上開被告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因受 詐欺之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 卡已無從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沒收上開金融卡,對於犯 罪之預防並無助益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灣 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紅包袋2個 ,雖係被告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提領者/監控者 38 (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 六 ) 甲○○ 詐欺者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以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煜杰)。 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許、19分許。 提領2萬元、1萬元。 均在全家超商鹿港祥園門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 乙○○

2025-01-22

CHDV-113-訴-130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吳淡如」之人及LINE暱稱「 劉怡岑」、「幣來瘋」、FACETIME帳號「rich30000000oud. com」(下稱某甲)、「w000000000000oud.com」(下稱某乙) 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前,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透過網際網路假冒「吳淡如」之臉 書網頁,對外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吸引甲○○瀏覽並留 言後,先由假「吳淡如」與其聯繫,復由助理「劉怡岑」對 其佯稱可投資股票場外交易(OTC)獲利云云,誘騙其加入「M G PRO」網站投資股票,再由「幣來瘋」之幣商派人以向其 收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金額為由,陸續對其詐取款 項得手(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後丙○○於113年9月 中旬,經由TELEGRAM暱稱「劉煥榮」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開車前往某甲指派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某 乙則負責監控,而丙○○為成年人,明知其友人魏○○(98年次 ,真實姓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自身 疲勞駕駛,乃自113年10月4日或6日起,商請魏○○與其輪流 駕車前往收款,並於同年月6日起,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嵃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伴。嗣「劉怡岑」於同年月8日 19時44分許,以LINE聯繫甲○○佯稱:願私下借款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及公司同意融資200萬元,請甲○○信用貸款200萬 元後再投資720萬元云云,惟甲○○早於同年月3日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幣來瘋」相約於同年月10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首府 門市口面交200萬元,某甲即以FACETIME指派丙○○前往收款 ,某乙則負責監控,某甲並傳送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電子檔予丙○○列印成紙本後,由魏○○駕車搭載其於同日16 時許,前往新建路與新和東路交岔路口與甲○○會面,於甲○○ 打開車門之際,埋伏警員隨即現身將丙○○、魏○○、黃嵃筑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甲○○、少年魏○○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嵃筑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21 至25頁;聲羈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22、59、65頁) ,核與證人甲○○、少年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73 、7至16頁)、同案被告黃嵃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 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31至34頁)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甲○○、少年魏○○及同案被告 黃嵃筑上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175至179頁)、查獲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129、155至158、181至185頁)、被告之行動電 話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至128、130至135頁)、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53頁)、少年魏○○之行 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73頁)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及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 13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為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 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假「吳淡如」、「劉怡岑」、「幣來瘋」、某甲、某 乙等成員及少年魏○○,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 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業已成年,魏○○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自承知 悉魏○○為少年(見本院卷第18頁),猶與魏○○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 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200萬元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 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1次加重事由(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及2次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欲向告訴人詐取200萬元, 並請少年魏○○駕車搭載其前往收款,實有不該,幸因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7、6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 團配發予被告使用,作為聯絡及被告收款後點鈔之工具;附 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某 甲、某乙指示及接收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電子檔之 聯絡工具;附表編號2所示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則係被告收款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附表編號9所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僅屬證物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點鈔機1台 2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3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魏○○ 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丙○○ 5 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6 黑莓卡1張 7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黃嵃筑 8 不明菸彈2顆 黃嵃筑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2張

2025-01-22

TNDM-113-訴-725-20250122-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祐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昕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昕祐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至2時,在位於彰化縣○○ 鄉之○○國中操場旁,與當時之女友A女(00年0月生)、邱○ 杰(00年0月生)一同飲用啤酒,楊昕祐見A女酒後不勝酒力 ,竟與邱○杰基於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 絡,不顧A女之抵抗,由楊昕祐脫下A女外褲、内褲後,以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邱○杰見狀,不顧A女之 揮手反抗,改由邱○杰以其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之後,換 由楊昕祐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邱○杰同時將陰莖插入A 女的口中,而共同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杰共同對未滿18歲之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符合二個不同事由的 加重條款,應遞加重之。  ㈡本案並不適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一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了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之外,並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 ,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⒊因此,如果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加重事由(非僅屬第2款 事由),僅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一罪,不 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 加重事由,其情節較輕,除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顯然輕重失衡。  ⒋據此,在法律解釋上,應該認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經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 重其刑(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之說明)。  ㈢本案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二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條款,與上開法律適用爭點討論的脈絡不同,自難比附援 引。  ⒉系爭規定二之所以加重其刑,無非在於保護共犯少年,避免 少年因思慮不周而受到成年人不當引誘而從事犯罪行為,此 與系爭規定一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明顯不同。  ⒊據此,難以認定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對「少年共犯 」已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並依法加重 其刑。 四、本案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刑度甚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20歲,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並當庭致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被害人及其母親 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以後好好做人,本院考量再 三,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被害人年僅16歲,竟罔顧被害 人之信任,未尊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不顧被害人已經出 手阻止、抵抗,與少年邱○杰一同對被害人性交,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到嚴重的侵害,並因喘不過氣、頭暈、情緒低落煩 躁、手腳發冷需前往身心科進行治療,更因此而休學,亦對 邱○杰之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每月跟被害人見一次面,陸續在輔導被害人的情緒,目 前被害人算穩定,只有情緒會比較低落等語,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框架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被害人之母道歉,被害人及其母均表 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之意見。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㈤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鐵工,一個月薪資新 臺幣3萬初,本案是我父親幫我賠償和解,我還有2個妹妹在 讀書,有房租要繳,我想出去幫忙負擔家計;我知道我做錯 了,我被羈押4個月,在裡面反省很多,對不起他們,害被 害人的精神狀況變成這樣子,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㈦公訴人審理時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辯護人表示(略以):本案被告是因酒後神智茫然,未能控 制自身行為導致,但案發後被告仍與A女同居一段期間,感 情仍然維持良好,之後是因為被告認為不宜介入A女的生活 而疏遠,才被誤會是對A女 不關心本案,造成A女不滿,而 被告年紀尚輕,不瞭解本案情節輕重,並非逃避卸責,被告 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仍與A女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之意見。 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A女、邱○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2 案發現場相片、邱○杰之母親與A女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彰化縣政府函所檢附之社工輔導相關紀錄

2025-01-21

CHDM-113-侵訴-1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464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中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明確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並能具 體說明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亦明確證述其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被告轉介而結識共犯李其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 汪大東」(綽號「維維」)之人,並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且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互核一致。然共犯甲○○卻於民國11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 除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亦無從回答就其中不合理之處所詰 問之問題,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甲○○是我介紹進 入天道盟中壢正義會幫派的,他算是我的小弟等語不符,足 認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信,其於偵查中所 述方為真實。原審未正確認事用法,僅以共犯甲○○前後所述 內容不一,遽認共犯甲○○所述「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憑信 性,已然有疑」,因而否定共犯甲○○之全部證述,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共犯甲○○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Telegram對話內容雖已依被告之要求而全數刪除,然卷內 尚有被告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足 證被告確與共犯甲○○相識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且共犯甲○○扣 案手機中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於110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與 暱稱「陳霖」(即陳冠霖)之友人曾有「這個就是有一個新 的人」、「剛接的線」、「我這個薪水比較多」、「100的 話我薪水就10了」等語,對此共犯甲○○證稱係被告介紹一條 「新的線」,如果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可以拿到1 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 足以強化共犯甲○○陳述之憑信性,原審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補強共犯甲○○所述之事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均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具 體證述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其向告訴人李文欽取得之70萬元 ,原預計與被告共同據為己有,而不上繳詐欺集團,嗣後遭 集團主嫌派員追討並毆打等情,且與共犯甲○○所述內容及取 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取得共 犯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詐欺集團上游主嫌發現詐欺 贓款遭下游車手侵吞後,乃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聯繫相關車 手見面對質進而毆打等情,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被告與共 犯乙○○於111年8月3日15時17分許相約前往處理該70萬元贓 款後續事宜之影像,足認被告確有介紹共犯甲○○、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此部分犯罪。況本案卷內尚有被告臉書 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共犯乙○○與被告(即暱稱 「十大槍擊要犯」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共犯 乙○○熟識並就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聯繫,再依共犯乙○○之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iMessag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上游 於該70萬元贓款遭侵吞之次日(即110年8月4日),向共犯 乙○○質以:「今天弄的出多少?直接跟我說,你叫小安他們 也是要幫忙你,不是你一個人要負責欸,懂嗎?…我剛跟公 司掛完電話,他們說看你們今天可以擠多少錢,幾萬塊也好 ,剩下讓你作陪(按:應係「賠」之誤),你覺得呢?」等 語,向共犯乙○○催討款項時,共犯乙○○回答「好我想個辦法 生看看,小安那邊真的都不回…小安說他丟2萬了,有嗎?」 等語,對此共犯乙○○證稱:對話中「小安」即指被告,對話 中提及「弟弟」係指甲○○,而「胖子」則為少年丙○○等語, 其內容均與共犯乙○○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共犯乙○○遭 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之影像擷圖可證,均足認與共犯乙○○所指 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保障共犯乙○○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然原審認共犯乙○○ 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上開證 據法則無違。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證人即共犯邱柏瑋證 稱其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共犯甲○○,並收受共犯李其諺所交 付之詐欺贓款48萬元及其轉交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暨其自 被告處取得報酬之數額、如何將報酬再分配予共犯李其諺、 甲○○等細節事項,且與共犯李其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 雖共犯邱柏瑋於偵訊時證稱此部分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對 話紀錄已因設定自動刪除而未留存,然共犯邱柏瑋手機內尚 留存與被告Facebook帳號暱稱「Yi An」設為好友之紀錄, 且有多筆語音通話紀錄之擷圖,此亦不失為間接或情況證據 ,得以強化共犯邱柏瑋陳述之憑信性,而為此部分證述之補 強證據。至原審認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部分,因 本案審理時對共犯李其諺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3年6月6日, 此距其犯罪之時間(即110年8月11日)已近3年,就一般人 之記憶而言,實難強求對每一細節陳述均鉅細靡遺而完全一 致,且細究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均未脫離被告有介紹共 犯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擔任居間聯 繫角色之範圍;另就原審認共犯李其諺對於被告是否有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前後不一部分,共犯李其諺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邱柏瑋跟被告都有介紹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邱柏瑋是有一次從高雄來,就叫我陪他去拿做事的 薪水,邱柏瑋跟我說是做事的薪水時我就知道是去拿取詐欺 的贓款,但最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被告等語明確 ,足認共犯李其諺雖就何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曾 提及共犯邱柏瑋及被告,然共犯李其諺業已說明為何認定共 犯邱柏瑋及被告均有介紹之原因,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 。原審以共犯邱柏瑋、李其諺因時間久遠對細節事項證述內 容不一,或業已釋明原因之事項,逕認其等證述前後迥異, 而否認其憑信性,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犯罪集團幕後指揮與聯繫之地位, 並收取詐欺集團車手輾轉交付之詐欺贓款,本即未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且依該詐欺集團之聯繫模式,係以Telegram 聯繫工作內容並定時銷燬對話紀錄,原審對於多名共犯就被 告犯行之明確證述,認須有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對話紀錄等,方得為補強證據,實難認與實務見解 對補強證據之認定無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與共犯乙○○、甲○○及不詳之人,共同於110年8月3日 詐騙告訴人李文欽7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  ⒈共犯甲○○於110年8月18日警詢、偵訊時供證稱:是被告透過T elegram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 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責去監管他,被告叫我拿到 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在這天以前,我沒有見過 乙○○,但有跟他在Telegram講過話,我到了○○路後,乙○○再 用Telegram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 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即私吞不上繳),要我直接把全部 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面的人 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87至94 、233至234頁);惟其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我認識的一位天道盟正義會的哥哥,他叫「李凱彥」,平時 他都用Telegram、Facebook跟我聯繫,他在110年8月3日打 電話叫我去跟被害人收錢…我不認識被告…110年8月間我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我認識的一位女生綽號「童童」,她 的男友介紹我做的,我都叫他「正哥」,也是「正哥」指派 工作給我,他會跟我聯絡,要我在什麼時間、去哪一個地方 拿錢等語(見111訴170卷㈡第115至121頁)。關於何人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人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 元等節,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又共犯 甲○○於110年8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 1支(見110他5792卷第83、139頁),惟其手機內相關對話 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他5792卷第177至199頁),並無 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共犯甲○○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 或其他與本次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則共犯甲○○前開有瑕疵 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符實,已屬有疑。  ⒉共犯乙○○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日10時許,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他拚了(指私吞)70萬元詐欺的錢 ,要分我20萬元,讓我帶甲○○跑路,我當下答應他,之後被 告就叫甲○○來找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我進 去領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 餘50萬元給我後,坐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被告工作 的車行找被告,我問被告「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被 告就拿走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被告討論很久,我跟他說錢 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載 被告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被告跟他的上手約在那邊碰面 ,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方便開 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現場有4個人,我先被對 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身上的20萬元給 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10萬元放在丙○○那邊,我依指示聯 絡完丙○○後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我屁股、腰 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這個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他,後 來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被他們開車載到楊梅一個停車場 ,他們幫我叫白牌車載我離開云云(見110他5792卷第252至 253、371至373頁);惟共犯甲○○供稱係被告指示其向告訴 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再上繳予共犯乙○○,復由共犯乙○○上 繳予被告云云,而共犯乙○○並稱被告欲私吞該筆70萬元贓款 云云,倘其等所述屬實,衡情被告只須於共犯乙○○上繳70萬 元時,直接全額私吞即可,根本無須先讓共犯乙○○取走50萬 元(共犯乙○○自己拿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予丙○○保管〉、分 甲○○20萬元),自己僅僅分得20萬元,又倘此次犯行係被告 負責並將70萬元私吞,何以共犯乙○○及其友人丙○○均被詐團 成員帶到山上毆打,被告亦陪同在場,卻未遭毆打究責?益 徵共犯乙○○所述情節,並非合理,則被告辯稱:因為是我介 紹甲○○及乙○○認識的,而且乙○○怕我把他黑吃黑的事講出去 ,才拿20萬元給我封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似非虛情 。又共犯乙○○於110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 慧型手機1支(見110他5792卷第245、305頁),惟其手機內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或資料(其中共犯乙○○對賴嘉祥 丟石頭之影片與本案無關,共犯乙○○遭索討金錢之對話紀錄 ,亦僅能佐證共犯乙○○有被索討金錢,見110他5792卷第331 至363頁),並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事 實,則共犯乙○○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⒊至共犯甲○○、乙○○雖均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 ,並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即為被告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91、185、254至255、331頁),且共犯乙○ ○並稱其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十大槍擊要犯」 之人即為被告,對話中提到的八德區地址即為被告住處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25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十 大槍擊要犯」雖傳送(未顯示日期):「那只能麻煩你」、 「可以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等訊息,尚無從逕認與此部分事實有關, 而上開八德區之地址,縱屬被告當時之住家地址,僅由上開 被告之Facebook頭像或共犯乙○○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仍 不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述關於:被告有指示共犯甲○○ 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並由共犯乙○○上繳70萬元予被 告等情為真實。再共犯甲○○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陳霖」 於110年8月16日19時許之對話紀錄,雖顯示「陳霖」向共犯 甲○○索討欠款,共犯甲○○提及其於當日被其大哥換到「另外 一邊」當車手,薪水比較多,明天賺到就可以還錢等情(見 110他5792卷第187至199頁),亦與此部分之案情無關,仍 無從佐證共犯甲○○所述「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 萬元」等節為真實。另共犯乙○○之手機內數人圍毆一人之影 片(見110他5792卷第361、363頁)或其遭索討金錢之對話 紀錄(見同卷第337至357頁),亦僅能佐證其有用石頭丟賴 嘉祥(見同卷第255頁)或其有遭索討款項等情,再110年8 月3日15時3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某處公園內數人 聚集之影像(見110少連偵10卷第59至63頁),僅足以佐證 共犯乙○○因私吞70萬元贓款遭詐團成員究責時被告在場(見 同卷第24至25頁),惟均無從佐證共犯甲○○、乙○○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共犯甲○○、乙○○前開供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已如前述,況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犯甲○○、乙○○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被訴與共犯邱柏瑋、李其諺、甲○○、「維維」共同於110 年8月11日詐騙告訴人孫家忠48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 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收水,告訴人孫家忠於110 年8月11日遭詐騙交付48萬元予甲○○,甲○○再交錢給李其諺 ,李其諺再把錢交給我,這件是我做的。我當天中午在內壢 火車站後面的公園向李其諺收錢,收到錢後,再拿到中壢區 志廣路「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交給被告,他拿到錢之 後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當晚被告就在「九五茶行」把我、甲 ○○、李其諺的報酬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我是將甲 ○○的報酬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是 王嘉皓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是車手頭,也是他介紹我 認識被告云云(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2至133頁);又於11 3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1日甲○○、李其諺他 們去中壢「○○社區」跟告訴人孫家忠收48萬元這件事,我有 跟被告、甲○○、李其諺他們用Telegram聯絡,李其諺有跟我 聯絡約在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公園拿48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 坐車到土地公廟上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因為 這件案件被判刑,其他案子被告都沒有參與,他只有參與這 件,我們的分工為:甲○○是車手,李其諺、我及被告都是負 責收錢,我們都是過水而已,是誰指示他們的我不知道,我 的部分是「維維」打電話叫我去跟甲○○收錢,另外一個人打 電話叫我跟被告聯絡…我和被告、李其諺、甲○○是使用Teleg ram聯絡,但他們的帳號、名字都已經刪掉了,因為我的手 機有設定一個月沒有登入,就會自動刪除等語(見111訴170 2卷㈡第164至170、174頁);惟共犯邱柏瑋前開所述,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又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8 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其手機並未扣案(見110少連偵464卷第 21頁),其復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自動刪除,而無相關證據 足以佐證其前開所述被告參與此次詐欺犯行等情為真實,則 共犯邱柏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至共犯邱柏瑋雖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並 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為被告云云(見110 少連偵464卷第23、115頁),惟此僅能證明共犯邱柏瑋確實 認識被告而已,僅由被告之Facebook頭像,尚不足以佐證共 犯邱柏瑋前開所述關於其將48萬元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為真實 。    ⒉證人即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跟 甲○○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是甲○○叫我去的,但我不知道是 誰指示甲○○去的,我當時有問他,可是他不講。110年8月11 日13時許,甲○○用Facebook訊息聯絡我,要我去中原的○○社 區找他,我到了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 被害人領完錢後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 交給邱柏瑋,我就搭計程車到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廣場,把錢 交給他,當晚11時許,邱柏瑋在桃園朝陽宮給我報酬1萬3,0 00元云云(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5至31頁),並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卻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年7、8 月間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在犯 罪事實一、㈡我是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甲○○跟 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由我把錢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 繳給被告等語(見111訴1702卷㈠第70至71頁),惟其並未說 明何以其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卻能知悉共犯邱柏瑋係將贓款 上繳被告,關於邱柏瑋將贓款上繳被告一節,是否係其親自 見聞,已非無疑;復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8月11日和甲○○去中原的○○社區跟被害人拿48萬元這件我有 做,甲○○把錢給我後,我拿去內壢給邱柏瑋,這件事我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參與,但甲○○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沒有錯云 云(見111訴1702卷㈡第137頁),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取共犯 邱柏瑋上繳之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共犯李其諺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又 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 型手機1支(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3、85),惟其手機內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05至115頁 ),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或收取贓款而參與本次詐欺犯 行之事實,則共犯李其諺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共犯李其諺前開供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 述,且此部分事實,除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其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除共犯甲 ○○、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 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除 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 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 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至共犯甲○○、李其諺雖 均證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縱認 被告有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據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惟尚難以被告有招募共犯甲○○、李其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逕認被告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 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詐欺等犯行,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18號、第4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中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中偉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同案 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前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乙○ ○、甲○○(前開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及不詳機房人 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少年乙○○、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 李文欽,佯稱其子現遭人毆打,要求李文欽交錢後才願放人 為由,使李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後,被告指示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前,向李文欽收取70萬元,甲○○取 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將錢上繳與乙○○,乙 ○○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錢繳與被告, 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邱柏瑋、李其諺、少年甲○○、暱稱「維維」之人(下 稱「維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 與告訴人孫家忠,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 將派人前往收取等為由,「維維」即指示甲○○及李其諺於同 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 ○○社區前,向孫家忠收取現金48萬元,甲○○及李其諺取得上 開贓款後,由李其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 將錢上繳與邱柏瑋,邱柏瑋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 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 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 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 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 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 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 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少年乙○○、甲 ○○、告訴人李文欽及孫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收受乙○○所交付之20萬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指示甲○○去做詐欺, 我只有介紹甲○○給乙○○認識,我懷疑是乙○○和甲○○想黑吃黑 ,為了分散風險才分給我其中一部分的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 ,也充當介紹費,後續詐欺集團上游向乙○○追討詐欺犯罪所 得時,我跟乙○○一起去找他的上游,並把前開20萬元交還給 乙○○的上游,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直到110年8月17日才 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 電告訴人李文欽,並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他人背書本票債務 現遭人毆打,要求其為其子清償債務等語,致李文欽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現金7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開70萬元 交付與甲○○,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某處將前開款項 交付與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 欽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19至21頁),亦有 告訴人李文欽提供之存簿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08月03日12時13分中壢拖吊場叫車 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共3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110他5792卷 第25至27頁、第4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少年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姜中偉透過通 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 責去監管他,姜中偉叫我拿到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 ○○,在這天之前我沒見過乙○○,但有跟他在「飛機」講過話 ,我到了○○路後,乙○○再用「飛機」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 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要我直接 把全部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 面的人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 87至94頁、第233至23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完全不認識姜中偉,我只認識「李凱彥」,「李凱彥」是天 道盟正義會的哥哥,平時他都用TELEGRAM、臉書跟我聯繫, 他在110年8月3日打電話叫我去和被害人領錢,我後來有指 認「李凱彥」給警察看等語(見訴卷二第115至122頁),又 稱:我在110年間受一名暱稱「童童」的女子之男友,亦即 暱稱「正哥」之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正哥」也會指派工 作給我,指示我何時去何處領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 ,復參證人甲○○於前次警詢時所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其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被告,編號5之人為乙○○,可見 證人甲○○單就其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應 至何處向被害人領取款項等情節,前後證述間顯有矛盾之處 ,其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而縱認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 證述全然為真,依前開說明,尚須其餘補強證據以核其詞。  ⒊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我 當時人在我女朋友家中,接到姜中偉的電話,他說他拚了70 萬詐欺的錢,要分我20萬,讓我帶甲○○去跑路,我當下答應 他,之後姜中偉就叫甲○○來找我,甲○○到了之後我就下樓找 他,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到了之後我進去領 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他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他 錢全部給我後,自己叫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姜中偉 工作的車行找他,我問他「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姜 中偉拿了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姜中偉討論很久,我跟他說 錢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 載姜中偉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姜中偉跟他的上手約在那 邊碰面,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 方便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到了之後現場有四 個人,我先被對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 身上的20萬元給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新台幣10萬元放在 丙○○那邊,我依指示聯絡完丙○○後我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之 後我就被他們用棒球棍打屁股、腰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 這個山上被他們用棒球棍打,之後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 被他們開車載到揚梅一個停車場,他們幫我叫白牌車叫我離 開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249至262頁、第371至373頁), 就本案詐欺款項之來源,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雖大致相同,惟仍有部分事實如甲○○所分配之款項數 目為何,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甲○○前開證 述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叫車人電話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文欽之存簿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證人 即共犯乙○○、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未提 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亦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從而,僅憑證人乙○○、甲○○之單一證述,實難認 定被告確有指示甲○○向告訴人李文欽領取遭詐款項,並交付 與乙○○之犯行,或有何其他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作 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孫家忠, 並向其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將派人前 往收取等語,致孫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社區 前前,將48萬元現金交付與甲○○及李其諺,再由李其諺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某公園將前開款項上繳與邱柏 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忠於偵查 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63至65頁),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其諺、邱柏瑋、少年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1至36頁、第 131至135頁,110少連偵464卷第19至32頁、第131至134頁, 110他5792卷第96至102頁、第234至235頁,審訴卷第117至1 19頁、第253至255頁,訴卷一第69至76頁、第105至111頁、 第191至200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李其諺比 對照片共76張在卷可參(見110少連偵418卷第89至1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 姜中偉介紹甲○○給我認識,王嘉浩介紹李其諺給我認識,我 確實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壢火車站的公園有收受李其諺交付 的48萬元,並在「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把這48萬元交 給姜中偉,當天晚上姜中偉有給我報酬,並給我李其諺和甲 ○○的報酬,我再於當天晚上親自把報酬交給李其諺,甲○○的 報酬我則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在 本案中甲○○是車手,我、李其諺、姜中偉都是收水的人等語 (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1至134頁,訴卷二第163至174頁) ,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證人邱柏瑋於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和姜中偉、李其諺、甲○○等人都是用TE LEGRAM聯繫,但我的手機設定每1個月會自動刪除對話紀錄 ,因此我現在沒有留存和姜中偉等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 卷二第174頁),是證人邱柏瑋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前 開說明,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想賺錢,所 以在110年7月底透過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外透過姜 中偉認識甲○○,姜中偉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是甲 ○○在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要我去中壢○○找他,我到了 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被害人領完錢後 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交給邱柏瑋,後 續邱柏瑋於當天晚間11時許在桃園朝陽宮當面給我報酬1萬3 千元等語(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4至33頁),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 年7、8月間時透過姜中偉、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或收水,本案中我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姜 中偉指示我在甲○○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並交給我後,由我將錢 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繳給姜中偉等語(見訴卷一第70 至73頁、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姜中 偉介紹認識甲○○,但姜中偉後續並沒有叫我去找甲○○做什麼 事等語(見訴卷二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李其諺就被告 是否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又證人李其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本 案犯行,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被告方為本案主謀 ,更可見其證述前後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 之地位,亦顯有疑。  ⒋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 共犯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或臉書 、TELEGRAM翻拍照片,均未提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故 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自現存卷證 資料中,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證人邱柏瑋及李 其諺之片面證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為補強,依前開說 明,即難逕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收取邱柏瑋自李其諺及甲○○處 所得之詐欺贓款,而與邱柏瑋、李其諺、甲○○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615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 、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己○○(通訊軟體me ssnger帳號「Zh Lee」)、乙○○,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 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年0月間 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奧特曼 」、「^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嗣甲○○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甲○○旗下面交取款 車手,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甲○○遂依楊 ○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子○○,並協助其 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 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 ,由子○○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 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乙○○再依「仙 度瑞拉」之指示,擔任子○○之收水或監控手(113年8月2日 未工作),甲○○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保其所招攬之子○○並 發放其薪水,己○○則負責協助甲○○,依「^_^」之指示運送 薪水予子○○、乙○○。 二、謀議既定,甲○○、己○○、乙○○、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庚○○、丙○○、許秀連、寅○○、壬○○、丑 ○○、戊○○、鐘巧倖、辛○○等9人(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對 鐘巧倖、辛○○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審理範圍),分別以投 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 由子○○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 ,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 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乙○○擔任收水或監控手, 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甲○○或楊○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己○○、楊○德並在子○○、乙○○ 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款時到場監督。嗣經辛○○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 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儲值金,子○○則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 、地向辛○○收取詐欺贓款,待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 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辛○○ 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 ,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 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子○○向辛○○收取現金之際,旋為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 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甲○○、己○○、乙○○到案,扣得甲○○ 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犯罪所得5萬2,300元;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己○○、乙○○、甲○○、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己○○、乙○○ 、甲○○、子○○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1頁、 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子○○與被告甲○○、乙○○、 己○○、「甘蔗」、「+00000000000」、「鋼手」等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憑證收據3 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扣案物 照片11張、被告己○○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 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己○○與子○○間Messenge 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甲○○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 圖截圖2份、被告甲○○與子○○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乙○○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3張、被告乙○○之扣案物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 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 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 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 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乙○○、甲○○、子○○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 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 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 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己○○、乙○○、甲○○、子○○,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己○○、乙○○、甲○○、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一 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 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己○○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偵查 、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己○○、乙○○、子○○有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甲○○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若依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己○○、乙○○、子○○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則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4 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 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 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被告己○○、乙○○、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己○○、子○○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甲○○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子○○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甲○○旗下面交取款車手,被告 子○○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子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 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己○○、乙○○、甲○○、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被告己○○、甲○○、子○○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癸○○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然 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單 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癸○○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甲○○、子○○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己○○、甲○○、子○○所 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己○○、甲○○、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 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乙○○、甲○○、子○○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是否知 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己○○答稱:知道等語;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被告甲○○答稱 :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子○○則答稱:不知道 ,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2頁 ),是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楊○德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己○○、甲○○、子○○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己○○、乙○○、子○○ 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被告己 ○○、乙○○、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己○○、乙○○、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被 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被 告子○○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 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 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己○○、乙○○、子○○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子○○亦已履行調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 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至第 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 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子○○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為被告己○○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己○○、甲○○、乙○○、子○○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子○○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收 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偽造,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 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另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子○○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罪所 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 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己○○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元,應為600 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被告甲○○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加計上揭 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萬元(計算式: 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分 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己○○、乙○○、子○○分別 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 ,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乙○○、子○○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 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乙○○、子○○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警檢察官丁○○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子○○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丙○○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丙○○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寅○○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壬○○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丑○○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丑○○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戊○○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辛○○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己○○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甲○○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寅○○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23-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王威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王宏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 、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李建樺(通訊軟 體messnger帳號「Zh Lee」)、王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前 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 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 「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嗣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王宏恩 旗下面交取款車手,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 ,王宏恩遂依楊○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 丙○○,並協助其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 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 為由詐騙被害人,由丙○○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 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 ,王威翔再依「仙度瑞拉」之指示,擔任丙○○之收水或監控 手(113年8月2日未工作),王宏恩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 保其所招攬之丙○○並發放其薪水,李建樺則負責協助王宏恩 ,依「^_^」之指示運送薪水予丙○○、王威翔。 二、謀議既定,王宏恩、李建樺、王威翔、丙○○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林許榮、王洪志、許秀連、楊桂 鳳、莊美月、曾獻儀、吳錦惠、鐘巧倖、乙○○等9人(無證 據證明王威翔有參與對鐘巧倖、乙○○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 審理範圍),分別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丙○○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 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 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王 威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 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宏恩、 李建樺、楊○德並在丙○○、王威翔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 款時到場監督。嗣經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7萬元儲值金,丙○○則 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乙○○收取詐欺贓款,待 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 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乙○○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 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 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丙○○ 向乙○○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王宏恩 、李建樺、王威翔到案,扣得王宏恩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手機1支;王威翔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5 萬2,300元;李建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李建 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 1頁、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3號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丙○○與被告王宏恩、 王威翔、李建樺、「甘蔗」、「+00000000000」、「鋼手」 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 憑證收據3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 、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李建樺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 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李建樺與丙 ○○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被告王宏恩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GOOGLE地圖截圖2份、被告王宏恩與丙○○監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王威翔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王威翔之扣案物照片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 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 、第83頁至第91頁、第1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 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 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建樺、王 威翔、王宏恩、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建樺、王 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 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 之財物已達5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 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李建樺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 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李建樺、王威翔、丙 ○○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王宏恩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符合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 王宏恩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等4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 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 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李建樺、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 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王宏恩旗下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丙○○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 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秀蓮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 然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許秀蓮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王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李建樺、王宏 恩、丙○○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犯行;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 是否知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李建樺答稱:知道等語 ;被告王威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 被告王宏恩答稱: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丙○○ 則答稱:不知道,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292頁),是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宏恩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楊○德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 丙○○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宏恩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 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王宏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 之。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 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 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3、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丙○○亦已履行調解 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 至第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 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丙○○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為被告李建樺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李建樺、王宏恩、王威翔、丙○○用以聯繫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 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 款憑證收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 偽造,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 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威翔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等語,被告丙○○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王宏恩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 罪所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 ),被告李建樺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李 建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王威翔就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 元,應為600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 ),被告王宏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丙○○之犯 罪所得加計上揭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 萬元(計算式: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 、第217頁),分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丙○○分別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 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王宏恩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王宏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 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王宏恩 、王威翔、丙○○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警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丙○○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林許榮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林許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林許榮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王洪志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洪志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王洪志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楊桂鳳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楊桂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楊桂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楊桂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莊美月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莊美月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曾獻儀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曾獻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曾獻儀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吳錦惠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惠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乙○○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建樺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宏恩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王威翔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桂鳳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PCDM-113-金訴-175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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