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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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 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此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兄弟完成和解 ,非常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 兄弟熊○偉、熊○浩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 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雖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2人之信任(原審卷第215至216、2 25、245、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0、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 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案經原審有罪判 決,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 人熊○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陳:我們全家被騙的錢包含我 媽媽的退休金,他還封鎖我們,完全是在拖延時間,調解也 沒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顯無真心賠償之意,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之情。被 告上訴狀載其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云云 ,即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9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CUONG(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係本案詐欺行為之車手,為相當邊緣之角色,對於 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均無所知,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業遭 扣案,被告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車手之行為。被告對於自身 所涉部分及參與過程供認不諱,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偵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癖好而非羈押不 可,若以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 強制措施,非但與羈押同等有效,亦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 裡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不諱, 並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早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為確保其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 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 所為羈押裁定,並未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 事由及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20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鄉○○村之住處(住址詳卷 ,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早 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王念慈。嗣警 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 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8公克),並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王念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鍾○棋涉案部分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 念慈、鍾○棋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鍾○棋與被 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 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  ㈠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 時,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 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之海洛因1包( 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 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固經證人王念慈、鍾○棋分别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偵卷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 至333、363至36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 20至422頁)。  ㈡惟關於被告販毒之部分,證人王念慈、鍾○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接 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 3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 證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 半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 時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 天1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 語(偵卷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 警察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 聯絡,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 過來,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 帶毒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 到「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 王宏」,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 他命;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 有看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7、 240、242頁)。證人王念慈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 毒品,嗣後改稱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205頁),亦 與證人王念慈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 可疑。  ⒉證人鍾○棋於警詢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手機以Messenger聯 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開 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交給我,我跟王念慈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念慈,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 間,「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 ;於偵訊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 綽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 王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 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王念慈 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 王念慈等語(偵卷第318、319頁)。證人鍾○棋對於購買毒 品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嗣改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前後所述內容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⒊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 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鄉之事 實(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 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顯示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鄉通訊、於111年11 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鄉上網之事實,俱與前 揭證人王念慈、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有所 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係他 人之可能性。再觀察檢察官所提出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196頁),僅顯示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15日曾與鍾○棋聯繫,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於111年11月13 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犯行。  ⒋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鍾○棋,惟本案缺乏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鍾○棋案發後業 已出境,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參 酌證人鍾○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已如前述,尚難 僅憑證人鍾○棋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 故認並無再傳訊證人鍾○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4-上訴-39-202503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健瑋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459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78、1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0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晏巧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晏巧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晏巧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6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9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06-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永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永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宋永國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 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0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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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士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士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士傑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2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0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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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中洧 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中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中洧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61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24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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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誠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哲誠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 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0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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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岳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岳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已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61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0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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