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士鈞
林佳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峻
被 告 郭成樣
訴訟代理人 林水來
黃茂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為原
告的老家,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叔叔林新閣申設水號5Z000000
000號水錶(下稱系爭水錶)使用,原告未經訴外人林新閣
之同意,擅自自系爭水錶接水使用。訴外人林新閣於民國83
年過世後,系爭水錶之水費由原告三人共同繳納,然被告未
曾繳納水費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訴外人林新閣之同意,自系爭水錶接水
使用,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水錶。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水費,
然原告未能提出水費單據,且被告僅有一間浴室使用系爭水
錶,79年後也已經無人使用被告之房屋,被告用水量應該非
常低,水費應該按用水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系爭水錶之用水戶名為訴外人林新閣。
㈡本件合意以84年作為被告外接系爭水錶之時間,被告已使用
系爭水錶之自來水30年。
㈢系爭水錶之水費自84年起由原告共同繳納。
㈣系爭水錶之水費迄今均無欠繳。
㈤84年以後系爭水錶僅有原告及被告二戶接水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經訴外人林新閣之同意使用系爭水錶: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接用系爭水錶用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惟證人
吳阿娌於偵查中證稱訴外人林新閣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錶
(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水錶,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另稱證人吳阿娌與被
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可信,惟原告未能提出證人吳阿娌之
證詞不足採信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
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
信被告使用系爭水錶之行為並無不法性,故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水錶所生之水費各1,202元:
⒈查訴外人林新閣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錶,惟並未免除被
告給付水費之義務,因此被告應該負擔部分水費,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然被告自84年起迄今
未曾給付任何水費予原告,被告確實因此受有利益,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水費。惟查系爭水錶自84年起有
原告及被告二戶接水使用,而原告無法提出30年來全部水
費帳單,亦無從區分二戶之用水量及用水時間(見本院卷
第11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有水費利益之明確數
額。
⒉又無論系爭水錶之用水量多寡,每月最低應向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系爭水錶所生基本水費,而系爭水錶僅
有原告及被告二戶使用,縱然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水錶或
用水量極低,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擔系爭水錶基本水費之
2分之1,並以此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查系爭水
錶口徑為13公厘,自80年8月起基本水費為每月56元、86
年5月1日起為每月17元,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
區管理處台西營運所113年12月2日台水五台西室字第1134
9048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故系爭水
錶自84年1月1日起算30年之基本水費為7,212元(計算式
:56元×28月+17元×332月=7,212元),又系爭水錶之水費
係由原告三人共同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6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水費為各1,202元(計算式:
7,212元÷2÷3人=1,20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3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