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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 嘉君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張乃文之代理人徐嘉君 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光明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 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 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拾獲離本人持 有之物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或交予 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其2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又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49、51頁)可參,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一卷第48 頁,偵二卷第4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犯罪之 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侵占之皮夾1個、 現金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侵占之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麥香奶茶、麥香紅茶、 麥香綠茶各1罐及雪碧汽水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 第33413號   被   告 蔡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張乃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 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洗衣機檯上,即 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乃文發覺其所有 上述皮夾佚失,委由友人徐嘉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盟獅部落娃 娃機店騎樓,見謝秉宬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元、身 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娃娃機 檯上,即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秉宬發 覺其所有上述皮夾佚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31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羿菡所有價值共30元之麥香奶茶、麥香紅 茶、麥香綠茶各1罐、黃陞泉所有價值共60元之雪碧汽水2瓶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陳羿菡、黃陞泉發覺上述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陳羿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嘉君、告訴人謝秉宬、陳羿菡 、被害人黃陞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波波自助洗衣店、盟獅部落娃娃機店、熱河二街 60號娃娃機店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有棒球 帽、衣物特徵、扣押物品、竊盜現場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上述皮夾2個(各含現金3,000元、300元),均尚未 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均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取所得之上述飲料均已發 還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查,爰此部分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07

KSDM-113-簡-4995-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 一第12至14行「再由李謙邑…交與李謙邑」補充更正為「除4 000元係由吳靜怡自行提領後交給李謙邑之外,其餘1500元 、3000元及1500元均由李謙邑駕車搭載吳靜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後交給李謙邑」;證據部分「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 唐邑」)與洪緯蒨之訊息紀錄」刪除,並補充「洪緯蒨提供 之LINE暱稱「唐邑」之頭貼截圖(見偵一卷第4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謙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洪緯蒨雖陸續交付款項1筆及依指示匯款4筆,但此 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 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修法前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查本件被告係以其阿姨吳靜怡(3親等旁系血 親)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帳號,而非以人頭帳 戶為之,是本件帳戶內金流並非不能追查去向,即未使資金 鏈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未來去向及目前所 在。易言之,被告所為之金流軌跡明確,無從掩飾、隱匿或 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係利用熟稔親人申設之本 件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亦難認係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為之,被告所為無非是遂行其詐欺 計畫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故被告所為難認已該當於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 不成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謙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並以LINE名稱「唐邑」與洪緯蒨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云云,致洪緯蒨陷於錯誤,而依李謙邑指示先於   112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吉泰來門市之停車場,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與 李謙邑,又接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42分許匯款4000元、1 12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匯款1500元、112年10月18日13時5 2分許匯款3000元、於112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匯款   1500元至不知情之吳靜怡(李謙邑之阿姨,所涉詐欺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謙邑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車輛前往吳靜怡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搭載吳靜怡 至銀行提領後交與李謙邑。嗣洪緯蒨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洪緯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洪緯蒨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唐皓」)與吳靜 怡之LINE訊息紀錄、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唐邑」)與洪緯 蒨之訊息紀錄、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0月0日生效 ,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07

KSDM-113-金簡-119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珉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珉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珉禓與馮子軒係朋友。梁珉禓徵得馮子軒同意而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業於112年12月15日被合併入前開公司),並移轉至馮子 軒名下,惟該門號仍由梁珉禓使用及支付電信費用。嗣馮子 軒發現該門號之電信費用未繳,便於112年6月5日向亞太電 信客服人員申請將該門號停話(已終止授權)。之後,梁珉 禓發覺該門號有異狀,遂於112年6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撥打電話向亞太電信客服人員(下稱甲)查詢原因(通話 過程有錄音),詎梁珉禓於得知係馮子軒本人將該門號停話 後,明知其未經馮子軒本人同意或授權,於甲向其核對是否 為馮子軒本人來電及詢問用意為何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向甲表明伊係馮子軒本人及申請開啟服務(即 復話)之意思而偽造前開錄音檔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馮子 軒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使用門號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向甲 行使之,使甲核對後依其申請將該門號復話。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子軒之證詞。  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繳費紀錄、遠傳帳戶移轉申 請書(一退一租)、申請復話錄音檔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㈢被告梁珉禓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則無庸贅載「準」字)。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 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 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請復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亞太電信對於其用戶使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偽造之錄音檔準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為 亞太電信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07

KSDM-113-簡-4709-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草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獅甲站1-24號 置物櫃2號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開櫃密碼及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w輕鬆貸˙ 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3個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之人,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欲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時,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 ,便未將款項匯出,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均 未能得逞。 二、案經時係少年之許○○(00年00月生)、戊○○、己○、丙○○、 乙○○、壬○○、洪莉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2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見本院二卷第72、74頁)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4、29至33頁)、被告提出 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 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97頁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我與對方連繫談論借 貸細節,對方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 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過去,隨後對方稱公司要複審個人信 用分數為由,要我將名下金融卡放到置物櫃,公司會派員取 件,我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與被告 提出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 97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復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警卷第57 頁下方、第64至66頁,偵一卷第37、39、83至91頁)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補足信用分數,亦即到超商繳費提交 到公司,公司方能安排面簽撥款,被告遂於112年9月29日10 時53分許,在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 下同)1萬元,再回報繳費完畢並傳送繳款證明照片檔案給 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被告若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理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被告報 酬,而非由被告支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本件卷內現 存證據,已足動搖檢察官之舉證,使本院難以產生對被告不 利判斷之確信。  ⒊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甲、乙、丙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到)上開3個帳戶(附表編號8匯 款受阻)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 洽。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被告交付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及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莉姍匯款32萬元至丙帳戶後,旋 將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等事實及證據,固 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綦詳(見本院二 卷第7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71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交付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見警卷第38、45、47、48頁,偵一卷第24頁 ),惟偵查中均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坦認上揭事實,則偵查中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自白犯罪致 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故應從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即時係少年之許○○、告訴人戊○○、己○、 丙○○、乙○○、壬○○、洪莉姍、被害人甲○○、辛○○(下稱戊○○ 等9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戊○○等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 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辛○○以外之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二卷第 7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之帳號,向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皮夾之不實訊息,適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 1萬3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己○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25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文章截圖。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4分許 1萬1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芊芊」之帳號,向甲○○佯稱:到拍賣平台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壬○○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3萬2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奕文」之帳號,向辛○○佯稱:因生病急需金錢治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臨櫃欲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時,幸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而未將款項匯出。 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許( 匯款受阻) 12萬元 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攔阻詐騙紀錄查訪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21至29頁)。 9 洪莉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風」之帳號,向洪莉姍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52分許 32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3至55、75、80至83頁,本院二卷 第25至29頁) 。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771-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博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 某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42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同欄一 第11至12行「於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 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 黃文權、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見移歸一卷第2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1 月23日9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下合稱 許忠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忠良等3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忠良等3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許忠良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忠良等3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忠良等3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黃文權   、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許忠良、黃文權、林琥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忠良、林琥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在 臉書認識暱稱「陳慧琳」之人,她說在香港工作,來臺灣玩 要匯款15萬港幣給我,當旅遊基金,要我加暱稱「張瑞鵬」 line好友,「張瑞鵬」自稱係台北外匯局,說若一次匯款15 萬港幣會被認為洗錢,所以要匯到4個帳戶裡面,要我提供4 個帳戶供其匯款,方便他轉換臺幣再匯至我帳戶,於112年   10月,在高雄市五甲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 文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忠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琥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文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銀行行員27年,其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 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對方要求將款項匯入其不同帳戶時,曾懷疑有洗錢 之情形,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許忠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忠良聯絡,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忠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黃文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奕)網站」聊天室,與被害人黃文權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文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9時6分許 ㈡112年11月23日9時7分許 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9900元 ㈢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琥祥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琥祥聯絡,佯稱:下載「晟益」app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琥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1分許 39萬76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39-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於113年 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又於113年4月10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陳敏昌住處附近某處 」,同欄一第8至9行「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補充 為「並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自其前揭住處駕駛該車輛上 路,嗣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1至1 2行「適員警行經該處時,為警發現該車牌為逾檢註銷狀態 」補充更正為「適員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行經該處 時,因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犯罪事實欄 「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 國113年12月26日彩車監字第1131226001號函、被告陳敏昌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受託代購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並將之交付給其不 詳友人,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 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 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受託代購之車 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而來,竟仍執意購入該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輛並將之交付給其不詳友人,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U-0897」號車牌2面,雖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懸掛上揭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 ,既係被告受託代購而來,則上揭偽造車牌2面自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   被   告 陳敏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昌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為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受不詳友人之託,以不詳之價格, 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前、後 懸掛偽造車牌「BDU-0897」之奥迪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已逾檢註銷),並將之交給該不 詳友人後,又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該不 詳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 將該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適 員警行經該處時,為警發現該車牌為逾檢註銷狀態,即加以 攔查而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敏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台車是我 朋友借我開的,我是和他交換車子,我朋友說他想開我的車 出去玩,他的這台車是權利車,當初是他把錢給我,委託我 幫他買的,我是在臉書上買的,後來我將車子牽給他,牽給 他的時候,應該就是掛這個車牌,這台車登記在他名下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且被 告自承買車當時業已懸掛該車牌,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 查證,顯見其對於該車懸掛偽造車牌一事應有所認知,是其 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1-02

KSDM-113-簡-4306-20250102-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鈺閎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柔恩之證詞、被告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斷依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等 值人民幣給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犯行,辯稱:我想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才幫忙對方,我 匯給對方等值的人民幣,沒賺什麼匯差,我也沒有把本件帳 戶的密碼交付或告知對方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羅 鈺閎提供本件帳戶讓對方匯新臺幣給自己,羅鈺閎再將人民 幣以發紅包方式轉給對方,這種兌換方式有3次,羅鈺閎主 觀上並不是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客觀上也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核與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要件不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13分許將自己名下之本件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 Baobao 」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 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許 ,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880元到本件帳戶;「Lin Baobao」於113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通知被告有3880元匯入 本件帳戶後,被告旋即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 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 、4、8、9頁,偵卷第21、2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件帳戶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之本件帳 戶之帳號予「Lin Baobao」,並與「Lin Baobao」約定,由 「Lin Baobao」將款項(新臺幣)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 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 obao」。顯見被告雖有可能因匯差獲利,但係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難以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相繩。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登入及金融交易密碼給 「Lin Baobao」,而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  ⒊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 7至23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所示,「L in Baobao」通知被告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操作「 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大約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 ao」之情形共有4次(包含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且為4次中之第3次),則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本件 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Lin Baobao」將利用本件帳戶 詐騙他人財物,而仍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予「Lin Baobao」及 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進而與「Lin Baobao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 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   被   告 羅鈺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閎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向暱稱「Lin Baobao」謀 取以「兌換人民幣獲利」之投資獲利行為,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兌換人民幣報酬,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乃於113年3月30日將自 己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上述「Lin Baobao」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以假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葉柔恩,致葉柔恩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3880元到指定之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 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羅鈺閎以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 予「Lin Baoba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柔恩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將本案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將該筆匯款圈存而查獲。 二、案經葉柔恩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鈺閎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Lin Baobao」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暨受指示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在支付寶裡有人民幣,對方說叫我打人民幣 的紅包給他,他回等值的台幣給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出去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 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 述係為求兌換人民幣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不明款項予「Lin Ba obao」使用,以獲取兌換人民幣獲利,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 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 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2-31

KSDM-113-審金易-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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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於113年1 0月22日18時50分前某時…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 113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食用摻酒之薑母 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 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 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陳志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8時50 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18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嘉興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於道路上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 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4-12-31

KSDM-113-交簡-25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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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一 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吳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號「海洋帝寶」社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4-12-31

KSDM-113-交簡-24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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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泰智鴻」更 正為「秦智鴻」,同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同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秦智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秦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泰智鴻自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 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智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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