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朝松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樂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樂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佐以其為香港籍 ,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 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5-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樂然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編號2、4所示行李箱1個及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 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 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 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 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所為有 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機票、住宿是 由CASH安排,並稱如果通關成功,就到桃園花園飯店,她再 通知買家來取等語,如查詢該飯店訂房資訊,可以查悉CASH 其人其犯行,則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⒉被告本有穩定之餐飲工作收入,後來係因賭博 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積欠鉅額債務,並遭宣告破產,家人亦 受拖累,為儘速償還債務,始答應參加本案犯行,非以運毒 為業。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雖為9,896公克,但一般大 麻內所含大麻酚之比例僅0.5~5%,縱以5%計算,其純質淨重 僅為494.8公克,且已遭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 即已坦承犯行,其後偵審程序亦均自白,態度良好。請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向桃花園飯店查詢結果,該飯店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即被 告入境並遭警逮捕之日)雖有被告護照英文姓名之訂房資料 ,惟未留存相關信用卡或其他紀錄,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該處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被告已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運輸毒 品更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禁 令,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若毒品流入社會,亦將 危害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查被告並無特殊之犯 罪原因或環境,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以前揭第四、㈠、⒉點置辯,然而,被告縱有鉅額債 務待償,亦應循合法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而非無視禁令 執意以非法方式為之,自難以此作為合理化自身犯行之藉 口。又被告縱非以運毒為業,惟其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 896公克,縱使其中所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為494.8公克, 仍非微量,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扣案大麻幸經員 警即時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6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獲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朋友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揭犯行外,檢察官固另起訴被告陳俊智於112年10月7日 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經原審論罪處刑後,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被告所提上訴狀雖未載明不欲就 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明之,見本院卷第86頁),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字第847號卷第10至11頁,毒偵字第6174號卷 第122頁,原審卷第188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 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847號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查,堪 信真實。又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28日執畢獲 釋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是檢 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辯稱:我甫於112年10月8日遭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其 後不到3個月,又於112年11月24日11時7分許,在我身上沒 有毒品或吸毒工具之情形下,遭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我家將我帶回警局採尿,該 許可書之核發程序顯有不公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應 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 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3月2 8日即為毒品列管人口(除管日期為113年3月28日),且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4日以「採驗 尿液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同月19日到場採驗尿液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該分局乃依上揭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函 及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37頁),應 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上揭許可書之核 發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107年7月23日,有 期徒刑1年1月部分則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6至67頁),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或罪質相近之罪,屬累 犯,且顯有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上認定,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不顧禁令,執意 施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施用毒品係以戕害己身為主,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72-20250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黃語凡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9 行之「第3款」為「第1款」之誤植,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與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名義之人、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及前 來收款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美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原 審僅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㈢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7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云 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就被 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乙節,除據被告於 警詢及歷審時堅決否認(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0頁,原審 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從提供帳 戶到最後交付款項為止,只有在交付款項時見過1個人,但 沒有跟那個人講話,他點完錢就離開了;對方大部分都是用 LINE訊息通知我,僅曾用LINE通話一下下,告訴我在哪碰面 ,我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跟我見面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與某人用LINE通話,及與某人 見面交款,但因其未與前者「見面」,亦未與後者「交談」 ,無從藉由「外型」或「聲音」辨認是否為不同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所言,尚難遽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含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仍無 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將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載 明」於量刑審酌事項,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已具狀請求被告 返還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 審酌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顯已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情狀納入審酌,縱未「載明」於原判決量刑 審酌事項,亦已包含於「一切情狀」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 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 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 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告訴人 受騙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業已連同日另1筆10萬 元之匯入款項一併提領,並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旁之巷 子內,將之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1頁、第98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 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 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 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言,亦難遽採。至原判決不予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 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領得之現金 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超過陳美華匯入款項 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語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黃語 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16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案中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 均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及現行法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皆非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刑上限(即7年)經減刑後 (即3年6月),顯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然 因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機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之詐欺取財 款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顯無從置喙,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美華之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70萬元,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黃語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可能因而使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 號資訊後,即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辦案,指稱陳 美華涉槍枝毒品案件犯嫌之方式,要求陳美華出具保證金, 致陳美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陳美華匯款後,黃語 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臨櫃提領72萬元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的郵 局提款機提領8萬元,嗣因密碼輸入錯誤導致鎖卡,便改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及4時30分許 ,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出5萬元、3萬元至黃語凡配偶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配偶合 庫帳戶)內,再將之全數領出,隨即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 後某時許,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旁某巷內,將領得之現金全 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將合庫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轉匯至配偶合庫帳戶後提領,進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借小額貸款,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且我並未有獲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4時29分許及4時30分許,提領70萬元及轉匯5萬元、3萬元至配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假冒公務員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PHM-113-原上訴-33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辰祐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辰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之記載均有漏,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 「案號」欄記載有誤,爰均予補充、更正之),應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 號1、3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彼此之犯罪時 間相隔年餘,且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前者擔任收水,後者則 擔任收簿及車手頭,另前者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後者則 無。至於編號2所犯為竊盜罪,其罪名及犯罪手法與上開2罪 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5月)以下, 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 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5日 111年3月8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12、18147號、109年度偵字第721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95、7037、99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2年2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7

TPHM-114-聲-264-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前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其抗告已逾越法 定期間,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3年12月2 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又對本 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逾越法 定期間,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4年1月20 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第125頁)。其後,抗告人再對本院114年1 月20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且係「不」經監所長官,而以 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 應於114年2月5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提出抗 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 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聲再-476-20250214-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5所犯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4至6經所示3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5 月,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就上開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除編號5所犯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外,餘均 為竊盜罪。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屬有別, 然其犯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仿,參以被告之身心狀況、犯 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為1年8月)以 下,參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後 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1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11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18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2025-02-11

TPHM-114-聲-218-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宇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已奉公守法40幾年, 連煙都不抽,遑論吸毒。㈡我是在員警威脅下,因擔心身旁 年邁母親身體,才會配合員警製作筆錄。㈢員警於採尿過程 中有叫我轉頭面壁思過,並曾在電話中對送驗尿工具的員警 說好幾次「你不用留下來」,我認為員警是為了績效,所以 將我的尿液調包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應令入觀察、勒戒之要件,並說明被告辯稱:員警係 以伊係同志並有HIV,威脅要告訴伊母親,伊才配合製作筆 錄,且伊尿完後,員警叫伊轉頭面壁思過,伊認為員警是在 此時將伊尿液掉包云云不足採信,暨被告業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本案相關情狀,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揭第一㈠點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何 時?何地?如何施用?)昨(28)日遭警查獲前,在桃園市桃 園區春日路上的友人家,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底部,以火 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產生之煙霧。」(見毒偵字卷第14頁 ),核與上揭濫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相符, 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份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5頁)顯示被告於 遭警查獲時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即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案件所販賣之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19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13 至18頁可稽),足見其確有施用及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縱其確未「抽煙」,仍無解於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上揭第一㈠點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上揭 第一㈡、㈢所辯,業經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詳予論駁,被告仍 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認定有誤,尚無可採。又員 警縱曾於電話中稱:「你不用留下來」,然其原因本非僅只 一端,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臆測,遽認員警有將被告尿液調包 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毒抗-3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 號1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所犯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毒品種類雖屬有別,但手法相仿、時 間相近,參以其甫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犯編號2所示之罪 遭警當場逮捕,竟仍不知悔改,猶於112年1月19日再犯編號 1所示之罪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1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2025-02-10

TPHM-114-聲-15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