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紀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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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79、83、87至92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 載明「煩請鈞長在量刑上可審酌...」,並說明如後述一般 情狀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因生活壓力大而吸 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針筒同時注射施打,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品行(曾數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有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房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 度量處,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 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上訴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因其脊椎遭 細菌感染2度開刀,平時腰痛難忍且影響工作,生活、經濟 上壓力甚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陳前揭量 刑事由,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 足、錯誤等情,況若被告為緩解疼痛及減壓,尚可尋求其 他合法方式,顯無須以施用毒品方式為之,是其上訴尚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在不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5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 二、關於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指摘量刑事實並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1、被告上訴固指摘:我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但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繋,並提出先行賠償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之方案,因被害人家屬有不同想法,未達成 和解,關於此犯後態度重要事實,未經原判決認定、審酌云 云(本院卷第15頁)。    2、查原審量刑理由欄已明白載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被告投保強制險 之200萬元理賠金,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 頁)。可見,原判決就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為修復損害或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所為(一定程度)努力均已有認定及評價, 關於被告願先行賠償50萬元方案乙節,亦引用原審卷第227 頁說明,要難認原審就此量刑事實有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指摘,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 1、原判決業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害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 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判決就處斷刑減輕事由及有利量 刑因子均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2、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衡量行 為人之罪責;又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 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 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 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交通事故 之過失傷害案件中,宜審酌行為人本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 ,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所評估 行為人遵守該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及行為人實際駕駛車 輛違規之情節等情形,以妥適量刑,量刑要點第13點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 3、查被告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然被告竟以時速127公里超速行駛(即超速57公里)等節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鑑定意見書(相 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⑵、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83頁至第111頁)、本案事故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相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7頁)、調査報告表㈠、㈡(相 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⑷、被告自白(相卷第37頁至第41頁)。 4、依上開說明可知,案發當時的外在客觀條件足以期待被告遵 守交通規則,詎被告竟超速行駛,且逾速限57公里,已達一 定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相 當嚴重,自難再減輕其刑。 ㈢、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 1、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 罪責;又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被害人 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及損 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4點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因被告明顯超速過失(危險)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 ,其家屬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8頁 ),被害感情強烈,自難再減輕其刑。 ㈣、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後態 度部分): 1、被告固偵查時起就自白犯行,但關於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 原審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乃犯罪後的一般情狀因子,相較於犯情因子來說,與犯 罪行為本身較為遙遠,尚難單憑此因子而翻轉犯情因子所畫 定的責任刑框架,且因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於處斷刑階段評 價,於宣告刑階段應不宜再過度評價。 3、被告固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表示願先行賠償50萬元(原審 卷第95頁、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票面金額合計5 0萬元之支票3紙,表示願先行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行誠之 子林五湖(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但 被告與被害人林行誠家屬自112年3月22日調解觸礁後(偵卷 第45頁),被告除於原審113年2月23日後表示願先行賠償50 萬元外,未見提出更足以達成調(和)解之方案,雖難認其 犯罪後態度不佳,但對於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調(和) 解所為之努力,似尚難認為積極、顯著,自難單憑此點再減 輕其刑。 ㈤、關於未宣告緩刑的理由: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㈤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 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 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2、5、6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縱認被告於犯罪後有向被害人林行誠家屬道歉,然尚 未獲宥恕(本院卷第81頁),故應難認該當緩刑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款規定。 3、至於被告固係初犯、因過失犯罪及自首或自白犯罪,態度於 一定程度尚稱誠懇,但同要點第7點第2款另規定:被告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因被告嚴 重違反義務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嚴重侵害(剝奪) 其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並使其家屬受有明顯、強烈被害感 情,被告僅擷拾部分適合諭知緩刑宣告之因子,未一併審視 緩刑要點其他規定,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上訴請求 諭知緩刑宣告,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1、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 里,已達當場禁止駕駛之高度危險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 2、查原判決量刑理由欄已敘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以逾越速限達57 公里(該路段速限70公里,被告本案時速為12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 顯超速行駛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又本 案案發時被告車速為時速127公里乙節,有照片可佐(相卷 第119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里 ,應認尚無實證以佐其說。 ㈡、關於肇事過失比例部分: 1、檢察官另上訴指摘:被告未慮及於市區道路嚴重超速行駛,使在窄巷路口之被害人林行誠無足夠反應時間發覺、避讓,於因果關係上應為主要肇事原因。            2、查本案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與被害人林行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相卷第228頁、原 審卷第146頁)。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與客 觀證據資料不符,應尚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HLHM-113-交上訴-1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沅蔓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LINE暱稱「王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 明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春成之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楊春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蓮一信帳戶, 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勇」以原判決 附表一方式對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 詐欺取財,嗣由被告依「王勇」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春成轉匯詐騙贓款至不知情之陳和堃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指示陳和堃提領後向不 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就花蓮一信帳戶部分,偕同不知 情之楊春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再 將購得比特幣轉入「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 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勇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錢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使詐 騙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 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89號卷第174頁)。惟按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 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 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 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 判決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既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 犯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 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勇」有犯意聯 絡: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 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 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 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 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 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復從 事房地產工作(見原審52號卷第295頁),又有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存(匯)、提款,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充作詐欺及洗錢之車手。  (2)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鍾○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遭鍾○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依鍾○月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 交予鍾○月,由鍾○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75至 77頁),上開行為距本案案發時僅約1年,被告記憶應甚為 新鮮,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 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月,導致我 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當時 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後來還是出問題,帳 戶被凍結」(見原審52號卷第294頁),可徵被告知悉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若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  (3)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受另案詐欺主嫌蔡○榮(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假冒蘇澳漁會「明哥太太」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佯稱:明哥不在,不用去蘇澳,致另案被害人因而取消 前往蘇澳確認買賣進度之念頭,以掩飾蔡○榮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蔡○榮並無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89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上開假冒行為與本案 花蓮二信帳戶部分之行為均係同一時期,可徵被告知悉透 過電話、網路聯繫方式,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亦見被告對 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關係之「王勇」真實 身分為何,內心應有懷疑,加以先前出借帳戶經驗,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4)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遭「王勇」佯稱:他是被告遠親弟 弟,人在阿富汗喀布爾出車禍受傷,需款周轉支付手術費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萬7,680元入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帳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見本院89號卷第91至105頁),而 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該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 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5頁),距本 案案發時約9月;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偽裝 其親人佯稱:他是被告之遠親,在國外受傷需要醫藥費用 ,被告遂匯款81,960元入他人帳戶,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1偵1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原審73號卷第95至99頁),距本案案發時亦 僅數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記憶甚為新鮮,應可 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成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後3天 ,有問「王勇」為何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請「王勇」詢 問阿姨為何檢舉陳春成(見7141偵卷第72頁),可見其斯時 應已懷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屬來源不明詐騙贓款, 尤仍於111年8月3日再提供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予「王勇」使 用,並為「王勇」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 ,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  2、被告辯稱:其為救「王勇」逃離阿富汗,匯款多筆予「王 勇」,不知「王勇」為詐騙成員,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多紙為證(見原審52號卷第17至55頁)。惟查:細繹上開郵 政匯款申請書(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除 受款銀行及帳號均不相同外,受款人亦均非同一人,更無 「王勇」,被告應能發覺異樣而質疑「王勇」之真實身分 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甫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另案 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時,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為「王勇」提領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乙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 「因為朋友王勇的上司開攝護腺癌在巴基斯坦醫院生病需 要錢,需要一個帳戶轉帳...將錢交由徐喬稜購買等值比特 幣,把錢直接匯到巴基斯坦醫院做為那個朋友的醫藥費」( 見6847警卷第26、27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4日詢 問供稱:「這9萬元是要給王勇在伊朗醫院做核酸檢測還是 醫療費用的」(見7141偵卷第80頁),於原審具狀陳稱:王 勇提出要申請旅行卡回美國之費用,其要救離身陷戰火之 王勇(見原審52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 找醫生代班」(見原審52號卷第291、294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王勇稱他是阿富汗軍醫,要逃離阿富汗戰區(見本 院89號卷第177頁),前後供述翻轉不一;又依被告所提出 自稱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沒有成員),「王 勇」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飛回美國之班機票款(見原 審52號卷第155、161、215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 另楊春玉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詢問供稱:被告表示 有一位遠親王勇在伊朗醫院,需要醫療費及核酸檢測費, 向其商借帳戶(見7141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 因為王勇的上司在台灣之男性朋友借錢幫助王勇在伊朗醫 院,作為支付旅行卡之費用(楊春玉手寫部分),要救離王 勇他們離開醫院回到美國(見原審52號卷第173頁),除見楊 春玉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況若被告 係為幫助「王勇」支付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購買機票款 項等,可將通貨現金(或換成國際較為通用之美金)存入「 王勇」指定帳戶,顯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曲折,將現金款項 轉換為國際較難通用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 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原審52號卷第23至55頁),其上 受款人均為臺灣人士,可徵「王勇」及其上司應有多名在 臺灣友人,「王勇」何以須找帳戶全遭凍結之被告?被告 又何以幫助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至友關係 、全無信賴基礎之「王勇」?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綜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具自然合理性,尚無 足取。  4、被告固提出其與「王勇」高達數千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52號卷密件資料袋內光碟)、「王勇」之軍醫證明( 同上卷第153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75頁)等,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到美 國生活,與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 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問:你有見過王勇本人嗎?)從 來沒有」(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可徵被告與「王勇」並 無親屬關係,亦非至友,僅係網路上認識。  (2)被告雖曾與「王勇」以LINE視訊聯繫,然「王勇」係戴口 罩(見原審52號卷第163頁),無從辨識其真實面容,亦無從 核對訊視者與「王勇」之軍醫證明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 至被告所提出「王勇」受傷照片(見原審52號卷第175頁), 未見照片中腿部受傷者之面容,亦難核對。  (3)綜前,被告對「王勇」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 核實、確認其徵求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途及所述 真實性,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 告既對「王勇」在完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行 為,參照其前述刑案受詢經驗,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 為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係與「王勇」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王勇」指示而為,自能彰顯 其具有「縱依『王勇』之指示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5、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2407偵卷第87頁), 被告向「王勇」表示「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 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 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 ,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果被告係為支付「王勇」及 其上級之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旅行卡或機票費用等合法 匯款,何須要「王勇」通知匯款人匯款時要向銀行行員謊 稱償還債務,以免匯款遭阻?可見被告應已預見匯款來源 係詐騙贓款。  6、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6847警卷第60頁), 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向「王勇」表示:「王 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 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 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 帳戶給…」,可徵被告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因匯入詐 騙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未立即報警,反係通知「王 勇」要其他被害人不要再匯入同一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詐 騙贓款,可見被告與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7、至被告辯稱:陳春成、楊春玉均見過其與「王勇」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其所述屬實,且渠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見該偵卷第705至707頁〉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見該偵卷第425至427頁〉),足證 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惟「王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指示 被告為本案行為,陳春成及楊春玉僅係因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而涉案,其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反推被告無 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王勇」指示提領 帳戶內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已有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嗣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詐騙成員,更為詐欺取財 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猶仍漠不在乎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應彰顯其有「縱依『 王勇』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行為 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錢包內)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111年3月7日、111年8月3日),洗錢法先 後2次修正施行,關於行為時及中間時(以下合稱113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 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並 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洗錢法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52號卷第29 1頁),是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原審判決時,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 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為限,被告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詐騙贓 款(含已變得之比特幣)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2人遭詐匯入財物(含已變得之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認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 果並無二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9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68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忠宏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暱稱 「張勝豪」、「陳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 證明係不同人而達三人以上,以下合稱詐騙成員),幫助詐 騙成員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鄭富元、江蕊嬨、劉 振興、黃國星、蘇招興、陳德龍、周水金、陳兆飛(以下合 稱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 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8人 所受損害金額、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品行、犯罪後態度(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 8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 離婚,無扶養負擔,無業,現賴老人年金維生、患有肌少症 ,經濟狀況貧窮),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黃國星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1、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提款卡)予詐騙 成員(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有將提款卡寄交「張勝豪 」(見5309警卷第7、9、17、19頁,297偵卷第22頁,原審 卷第144、153頁),復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坦言有寄出提款卡 予「張勝豪」(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本案詐騙贓款 均係遭詐騙成員以「ATM提」方式提領(即詐騙成員持提款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乙情(見5309 警卷第47至57頁),果非被告寄交提款卡,詐騙成員何以能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騙贓款,可見被告 先前就此部分之自白具有信用性,其嗣後空言否認,尚非 可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帳戶無需提款卡密碼即可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惟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元作服字第1130049821 號回函稱:「本行之提款卡皆須密碼才可以於自動櫃員機 提(匯)帳戶內款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此部分所辯 (意指其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不知詐騙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 「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 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 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 ,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 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 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 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 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提供財物 、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 決參照〉),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57頁),以本案帳戶作為 投資買賣股票之用(見5309警卷第11頁,297偵卷第22頁), 非無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 被告供稱:「我有懷疑是詐騙」(見原審卷第155頁),可徵 被告已有認知「張勝豪」、「陳陳」將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 項之「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 之人用以洗錢,且輕率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供稱:其與「陳陳」係在LINE上結識,未實際見過面 ,亦不知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知「陳陳」自稱住 在花蓮縣○○鄉,不知具體地址,自稱金管會員工之「張勝 豪」係「陳陳」介紹,其亦不認識(見5309警卷第7、9、17 、19頁,297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44、154、155頁) ,復供謂:「(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 通訊〈LINE、微信〉軟體ID?有無與對方見面過?)無,我不 久前〈時間不詳〉將所有聊天紀錄刪除了。無。無。」、「 我於不久前,將我與陳陳及張勝豪之聊天紀錄全部刪除了 ,因此沒什麼證據可以提供警方」(見5309警卷第19頁), 可徵被告對「陳陳」、「張勝豪」之真實身分、人別,均 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則其辯稱:「陳陳」向其表示欲自香港匯款20萬 元港幣至本案帳戶在花蓮置產,並提供「張勝豪」LINE要 其聯繫,「張勝豪」向其表示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始可匯 款,其乃依指示寄出等語,尚難憑採。是被告對「陳陳」 、「張勝豪」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本 案帳戶甚有可能成為實行詐欺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交付「陳陳」、「張勝豪」使用,自足以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 案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3)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344元」(見5309 警卷第47頁),被告供稱「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且已經 將近20年沒用了,我就提供給對方」(見原審卷第144頁), 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 ,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 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 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告訴人蘇招興因發覺受騙,旋於112年10月23日報案,本案 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見5309警卷第399至421頁),而被告 係經元大銀行人員電話通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要 其前去報案,其始於112年11月4日前往報案(見5309警卷第 9、17頁),然被告既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本 案帳戶將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漠不在乎且 輕率交付詐騙成員使用,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則在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帳戶內詐騙贓款 已遭提領罄盡(見5309警卷第57頁),方前往報案,尚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難阻卻其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且於交付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 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5309警卷第 9頁,原審卷第155頁),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無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 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本案被害人多達8人,受害金額合計逾50萬元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2、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如前揭一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 罪責相當等原則。檢察官所主張上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 錯誤、不當、不足等情,況查:   ①被告為幫助犯,與自己實行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 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 數罪,而非以「數幫助行為」犯數罪,倘若單純強調本案 被害人高達8人,被害金額高達55萬餘元,即認應從重量 刑(即責任刑框架應往上調整),除有未一併環顧幫助犯犯 罪類型及構造之疑外,而與想像競合犯之設計旨趣(行為 只有1個,相較於數行為,違法性、責任應較為減輕)難認 具有整合性。   ②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 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 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尚 不得單憑或過度放大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金額甚高、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而弱化一併審酌其他因子 。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是否和解 及賠償損害於量刑體系架構上之定位,屬於一般情狀因子 ,非屬於犯罪情狀因子,不可過度放大該因子之折射力, 以免紊亂行為責任主義,則此項犯罪後態度之不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亦非無 疑。況相較於已損害賠償時,未賠償損害,於量刑時,相 對上固可能較為不利,但因未為賠償該不作為,並不致使 賠償範圍增大,如跨越上述有利、不利分別,單以未賠償 為由,從重量刑,似將單純之不作為列為量刑加重因子, 且似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子,似有混淆民 、刑事責任之疑。   ③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審酌 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第14點規定:「(第1項)審酌犯罪所 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 、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第2項)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 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查被告非詐騙成員(正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 成員使用,參與犯罪程度非高、手段亦非激烈,而告訴人 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雖非微,惟係一時性,且財產法益尚 非屬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關於犯罪後所生危害之量刑因 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尚非無疑。   ④復按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訴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 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 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 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 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 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 ,亦即,並非對於單純否認犯行而從重處刑,應係對於犯 後態度良好者從輕量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 判決參照)。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此為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依前揭說明,尚難據為加 重量刑之事由。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陳前揭量刑因子,俱為原審於量 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 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0-2024123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79、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允洽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想像 競合犯),審酌其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犯 行(憲偵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8、61頁, 本院卷第124頁),已知自己挑戰軍中嚴明紀律,當受責罰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氣盛 ,純因一時衝動魯莽而為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向李俊 蔚及林益雄道歉(原審卷第62頁),已知悔悟。次查被告對於 衝動控制不佳,患有○○○○○疾患,有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 )。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 刑),稍嫌過苛,容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之情。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固提出102年以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5件犯 情相似判決,認為原審量刑失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卷第126頁),因案件情節不一,尚難直接比 附援引,且被告恐嚇行為內容尚難認為非常惡質、執拗,又 係出於情緒管控不佳而釀罪,影響尚非至鉅,原審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尚非無據;是檢察官認本案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而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HLHM-113-軍上訴-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宗業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宗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 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案量刑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適法 、妥適之基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然查:   ①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②本案起因被告誤認告訴人陳彥瑄與張竣閎「黑吃黑」被告 犯罪所得,為查明告訴人與張竣閎之關係及張竣閎行蹤,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 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③被告夥同數人在花蓮縣○○市○○○街00號○○會館,強押告訴人 上車,並以毛巾遮蔽告訴人眼睛,使告訴人無法知悉身在 何處及對外求援,再於凌晨時許,將告訴人棄置在蘇花公 路臺9線8.2公里處偏僻山區,歷時1小時餘,其犯罪手段 及行為情狀激烈、肇致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及行動自由受 害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綜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 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9頁),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告訴人亦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8頁 ),可徵被告有反省己身犯行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後態度非差、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感情已有降低,量 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事由(犯罪之 動機或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一般情狀事由 (品行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2者見原判 決理由欄記載〉、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前揭告 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無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HLHM-113-上訴-48-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602、603號、112年度偵 字第47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在 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 7、3880號判決參照)。又因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前提 須犯前揭(一)至(三)所述之罪,如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不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射程距離內,故被告 縱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婉欣成立調解(見原審 卷第105頁),就此部分犯行,仍不得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犯均非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601偵緝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 236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陳○恩, 復陳明「因為被告現在入監了,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所 以不再主張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38頁),尚難認合 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二)關於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自陳因積欠債務且需扶養家中幼子及家人而犯本案 )、犯罪之手段(①以不實訊息引誘告訴人林柔君、黃婉欣向 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及見面會門票,②佯裝具有交易真意而交 付網路遊戲帳戶予告訴人陳○恩後,登入該帳戶並變更密碼 ,③製作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佯裝已交付款項而取得告訴 人陳威丞、林秉堂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犯罪所生 之危害(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255元、9, 600元、1萬4,000元、網路遊戲帳戶等財產上損害)、品行( 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 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無業,須扶養幼 子及家人),以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 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 在法定刑及處斷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自白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已有悔悟, 且須扶養強褓幼子,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238、239頁,惟所述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 由,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評價錯誤、不當、不 足等情,是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行為態 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月,除未逾越外部(3月以上、各刑合 併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 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已稍嫌寬縱優惠。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減輕應執行刑,亦難認有理由。  (四)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被告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 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外,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8

HLHM-113-原上訴-3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蔡穎徽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關於殺人部分之量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另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 理,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褫奪公權8年。固非無見。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固以被告並未滅口目擊證人林 米君,並陳明移付調解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對於案情交 代詳細及其有湮滅罪證、未能正視己過(亦見其偏執與攻擊 、自我中心傾向之人格特質)等事項,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 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等情(見原判決第14 頁)。惟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並陳明願意和解及希望安排移付調解或轉介相關機構、團體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一第251、3 10頁),然為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家屬以被告手段太過兇殘而 拒絕,且觀諸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問:案發迄 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做錯的地方?)確實衝動,但我的判 斷絕對正確,我覺得我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判決第 14頁、第一審卷二第277頁)」,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猶供稱 :「如果我不殺被害人,大奸巨惡的人何人可以治的了他? 」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二第338頁),可見被告 對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乙事,尚未能深切體認錯誤,其是否確 有修復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即堪質疑。再參以被告迄原審 辯論時仍諉稱:被害人設局佔有美芝城餐廳及土地,其與被 害人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 ,有20萬元差額債務糾紛,且有假買賣、假租約等詞(見第 一審卷二第15至18、274、275頁、原審卷三第47、48頁), 既經原審查明並無其事,尚難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第7、8頁 ),上情如均屬無誤,倘被告仍設詞攀誣被害人,藉以減輕 自己罪責,是否確有悛悔實據及修復撫平之意,亦堪質疑, 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 ,並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於刑種選 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而為 從輕量刑之準據,其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亦有待調查釐清,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固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認為其中第1至5 款及第9款等犯罪情狀事項,於刑種選擇時可往不利於被告 方向擺盪,然第6至8款及第10款等一般情狀事項,於刑種選 擇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或 稱教化可能性),是否有使被告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 尚非無疑,而決定本案選科之主刑為「有期徒刑」等情。然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選科之主刑種類有「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種。其中僅剝奪人身自由之「 無期徒刑」,與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 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 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 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 ,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被告更生改善 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是選科主刑是否為「死刑」之重 要參考因素。又於我國法律制度下,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 刑期,然受刑人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 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在選科主刑種類為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者時,被告有否更生改善可 能性雖可為量刑因子參考,但重要性與選科主刑種類為「死 刑」時顯然有別,然原判決僅因被告現已年近60歲,即以假 釋標準過苛為由,即將第一審選科主刑種類「無期徒刑」改 為「有期徒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按刑罰之量處,為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 行為,在其應負擔罪責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內,依量刑當下 之一切情狀,對行為人所為之處遇決定;據此,若法院於量 處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之際,應根據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原理,預測行為人須於監獄內受矯正之時間。縱令原判 決選科「有期徒刑」並無不當,然依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 院(下稱國軍花蓮醫院)鑑定被告有無矯治、再社會化及再 犯可能性,其鑑定結果認:「個案並未覺得賭博已對自身造 成明顯問題,無病識感也無改變動機,再犯可能性取決於當 下所能支配參與資源多寡而定,然可知在資源不足時相關衝 動攻擊行為極可能會再度出現。治療及監護的反應性對於此 類個案並不佳,過往成癮個案即便多次反覆入出院治療仍會 出現問題行為,更何況目前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所收 治療效果更加低落。個案壓力因應目前缺乏,僅靠所收養小 孩能慰籍,在長期監禁下可預期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然而, 若回到社區其病態行為仍可預期會持續出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4頁),鑑定人即國軍花蓮醫院許崇智醫師於原審 證稱:嗜賭是有機會可以改變,只是需要很大的動機、資源 和時間,被告只要嗜賭這塊沒有被矯正,出獄還是一樣,即 便他年紀大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是原 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未調查被告所需之教化矯 正之時間,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假 釋出獄,是否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此一刑度是否足 以保護公眾不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危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審 酌理由,遽論被告並無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已嫌理由 欠備,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8-20241218-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嘉銘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陽嘉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下簡 稱車鑑會、系爭鑑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記載車鑑會 有重新赴肇事地測繪,測出肇事地至臺東縣道東29線與省道 台9線路口處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長約19.9公尺,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測繪東29線 至台9線路口之西側雙黃線長度為14.8公尺,已有不一致之 處,系爭鑑定所載肇事地究竟是刮地痕起點處,抑或東29縣 與臺東縣○○鄉○○路0段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查系爭 路口並無雙黃線設置〉)中點,或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止後之車尾位置為起點,或 其他處,尚不明確,其正確性已有疑慮,尚不得以系爭鑑定 為基礎,認定告訴人鄭安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侵入B車行車車道之深度約為1.3公尺、A 車刮地痕長度約為15.8公尺、以雙黃線端算至刮地痕起點而 計算出A車進入被告前方車道之長度則約為7.1公尺,進而推 認被告並無超速情事而無違反注意義務(即對本案事故結果 之發生無避免可能性)。 三、經查: (一)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 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 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 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 判決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 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 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 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 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  1、本案車禍前,東29線由北往南方向(即B車對向車道)有另一 貨車(下稱案外車)與B車交會,A車係在案外車後方等情, 業據被告(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9、90頁)、告訴人(見交 查卷第13頁)供承在卷,並有B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下稱系爭錄影畫面,見交查卷第15至19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4頁)在卷可憑。  2、A車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  (1)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尚未駛入系爭路口(即尚在B車車道雙 黃線內、系爭路口前),即與左轉侵入B車車道之A車發生碰 撞,且A車因碰撞而散落物均在(或靠近)系爭路口前(見交 查卷第16、17頁)。  (2)依現場圖,A車刮地痕長15.8公尺,刮地痕起點係在系爭路 口前7公尺、B車車道雙黃線內(見偵卷第39頁,現場圖並以 紅色箭頭及文字示意A車行向為跨越雙黃線)。  (3)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倒於路面,地面上有刮地痕 ,該刮地痕起點位於與雙黃線平行之B車道路面約中央偏右 位置,延續至B車停止之位置(右後車輪)(見原審卷第204頁 )。  (4)依系爭鑑定記載:經本會重新赴肇事地測繪,肇事地至東2 9線與台9線路口處分向限制線長約19.9公尺,再以照片及 現場圖兩車停止位置測量刮地痕(15.8公尺),起點係位於 雙黃線位置,另比對系爭錄影畫面影像(約13:14:06),A車 之刮地痕起點位置,亦位於雙黃線路段(尚未到路口),故 研判肇事前A車應係於雙黃線路段逕行左轉彎(見原審卷第6 3至65頁)。再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 6,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雙黃線路段之東29線西往東方 向車道(B車行向),顯示A車於案外車後方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5)綜前,系爭鑑定固認:肇事地至東29線與台9線路口分向限 制線長約19.9公尺(見原審卷第64頁),與現場圖所繪固難 認一致,惟因系爭鑑定及覆議意見判斷基底(審酌資料), 尚包含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刑事聲請上訴狀、 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狀、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等( 見原審卷第63至65、115、116頁),即不限於現場圖,且上 開不一致亦不足以影響認定A車係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 侵入B車車道,告訴人指稱其未跨越雙黃線,並提出附件二 自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9頁〉),尚非可採。  3、A車突然自案外車後方跨越雙黃線之車速非慢:  (1)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與案外車交會車時(系爭錄影畫面時 間13:14:03),A車尚未出現,至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系爭 錄影畫面時間13:14:03),期間不到1秒(見交查卷第16、17 頁)。  (2)依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與雙黃線間距為1.3公尺(見偵卷第3 9頁);又依現場照片顯示,B車因本案車禍,右前擋風玻璃 、面板右側、保險桿、右大燈撞擊受損(見偵卷第68、71、 72頁),車損均係在B車右前方,可徵A車侵入B車車道非淺 。準此,可見A車在不到1秒期間,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 侵入B車車道1.3公尺,其車速非慢。  (3)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車禍怎麼發生? )我當時要準備要左轉進入活動場地...當時有交管,交管 告訴我可以轉彎,所以我才轉彎」(見交查卷第13頁),參 以系爭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禍發生前,B車右方路旁確有 1人(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2,見交查卷第16頁)、現場 圖顯示告訴人所稱活動場地在系爭路口旁(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於原審供稱:「路邊有個老師傅有一直在對告訴人 喊不要過來,告訴人還是騎過來」(見原審卷第48頁),以 及告訴人並非住居臺東縣○○鄉(見告訴人歷次筆錄所供述住 居地),可徵告訴人騎車過頭,經對向路旁人員指引活動現 場,始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  4、被告以B車當時車速,在與案外車交會車時,無法立即發現 (猝不及防)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之A車:  (1)B車與案外車交會車時,A車係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 在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等情,詳如前述。  (2)被告先於員警訪談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小時(見 原審卷第103頁),再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約「50至6 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14頁),而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5 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43頁)。然查:   ①汽車儀表板上顯示之車速(指示速率)應不低於實際車速(真 實速率),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二十二、二十 二之一定有明文,又一般人駕車時並不會時刻盯看儀錶板 之車速表,尚不排除被告前揭供述係依憑其感覺,難謂與 儀表板車速或實際車速相符。   ②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於13:14:01準備進入東29線雙黃線路 段,於13:14:03與A車發生碰撞(見交查卷第15至17頁),A 車進入雙黃線路段至本案車禍發生時約僅為1秒,而依現 場圖所示東29線雙黃線長14.8公尺、刮地痕起點至系爭路 口為7公尺(見偵卷第39頁),是B車當時時速約為28公里/ 小時(計算式:〈14.8公尺-7公尺〉3,600秒1,000=28.08) ;若以系爭鑑定所載東29線至台9線路口之西側雙黃線長 度為19.9公尺,是B車車速約為46公里/小時(計算式:〈19 .9公尺-7公尺〉3,600秒1000=46.44);若以刮地痕長度1 5.8公尺計算兩車碰撞瞬間之B車車速,約時速46至50公里 /小時(見原審卷第64頁)。上開計算B車車速,均未超過本 案車禍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   ③綜前,尚難單憑被告前揭不盡詳實供述,逕認被告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速限規定。告訴人指稱B車 車速應已達60公里/小時,並提出附件一自製計算表(見本 院卷第2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 9頁〉),尚非可採。  (3)依系爭錄影畫面,案外車之車身寬且高,B車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視野較B車為廣,猶無法即時發現A車,則與案 外車交會車之B車能否即時發現在案外車後方且突然加速跨 越雙黃線之A車,尚非無疑。   (4)綜前,被告辯稱:其到路口前未發現A車行向,A車突然衝 出,其有踩煞車,還是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48頁),尚非無稽。至被告關於車速之供述,與前揭②客觀 事實難認相符,故對其上開供述應尚無須給予過高評價。  5、相關鑑定如下:  (1)系爭鑑定認:告訴人行至肇事地時,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 ,即不當驟然由案外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疏失情節嚴重;另被告於行 駛途中,尚無法預料會有車輛驟然由案外車後方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彎之情形,且告訴人進入被告行向車道至兩車 發生碰撞,時間經過約1秒鐘,即使依速限行駛,亦來不及 反應(以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時間需約3 .5-3.6秒),故對被告而言,事發突然,實難以預料與防範 ,應無疏失(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2)覆議意見亦認:畫面時間13:13:59,A車沿東29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停等號誌之案外車後方,B車沿對向通過停止線 進入路口(其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此時前方均無來車, 畫面13:14:02末,畫面可見A車後輪進入東29線西往東方向 車道,畫面時間13:14:03中,兩車即發生碰撞肇事(案外車 仍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號誌),畫面時間13:14:06,畫面可見 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依系爭錄影畫 面時間13:14:06,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之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B車行向),顯示A車於案外車後 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另依據當事人筆錄、現場 圖、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系爭錄影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 形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分向限制線係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機車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惟A車由案外車後方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畫面時 間13:14:02末,A車後輪進入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畫面 時間13:14:03中,兩車即發生碰撞肇事),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疏失,另B車遵行車道行駛至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突遇A車由案外車後方左轉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來,措 手不及,難以防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又覆議意見 業已審酌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狀 等,尚難認鑑定基底有所疏漏或不完整。  (3)綜上鑑定意見,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 性及迴避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疏虞過失之情 。    6、綜前,被告並未違反速限規定,且以當時車速,與案外車 交會車時,客觀上顯無法立即發現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 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之A車,是其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 違反注意義務。至檢察官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告訴人搭載之 乘客陳昱安,以釐清A車當時行進方式、兩車碰撞位置(見 本院卷第12頁),然依前揭所述,已足證明A車係在案外車 後方突然加速跨越系爭路口前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並說 明不採信告訴人指述及所提出附件一、二之理由,是尚無 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6

HLHM-113-原交上易-10-20241126-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冠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則在上訴 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桂麗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97、98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被 告有利方向擺盪。上開有利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賺取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1張未上市公司股票 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68頁)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具私慾私利性;  2、於共犯向告訴人推銷未上市之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碩公司)股票後,向告訴人收取購股款項、交付未上市公 司股票,以及交付未上市之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聯公司)報告書等資料予告訴人,並推銷購買該公司股票等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告訴人購買合碩公司及翰聯公司股票數量(6,000股、116,0 00股)及金額(42萬5,000元、1,260萬元),以及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正常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3年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 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85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0、91、93頁),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1-26

HLHM-113-金上易-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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