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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 管理人」,並增補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7

TCEV-113-中簡-4336-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冬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永錠工業社 林國錠 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113年8月2日 258,540元 0000000

2025-02-27

CHDV-114-除-22-20250227-1

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緝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330、112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國壽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國壽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國壽為設於台南縣○○鄉○○村○○○00○0號保安五金建材行 之負責人,與錦輝工業社負責人周隆輝為舊識,二人於大陸 並合夥投資西安暢盛金屬機械有限公司,周隆輝因經常在外 地工作,為方便貨款之支付,遂於民國(下同)85年間,將 其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044之4號帳戶之空白 支票及印章,委託莊國壽代為保管,凡有廠商欲請領貨款, 周隆輝便致電予莊國壽,莊國壽再指示其妻程秋玉或保安五 金建材行之其他會計,預先開立支票交予指定之受款廠商, 再由受領廠商在簽收簿上簽名為據。詎莊國壽竟利用此一機 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1月5日 起,逾越授權範圍,指示其妻程秋玉盜用周隆輝印章,偽造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支票17紙,持以行使供自己融資之用。嗣 周隆輝於87年9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支票退票,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莊國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㈡被告莊國壽與程秋玉(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夫妻,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6月間起,利用 楊政卿所交付保管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210之0號 之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蓋於所交付上開帳戶 、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並偽造票面金額17萬7千元;且 於同年6月12日,未經楊某之同意,持楊政卿之上開印章至 前揭銀行冒領號碼AB0000000至AB0000000號空白支票(票號 0000000號至0000000號尚未簽發,附於第10330號偵查卷第4 2頁),進而偽造使用。另莊國壽、程秋玉於86年8月10日以 保安五金建材行之名義擔任會首,招集5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一組,周隆輝以錦輝工業社名義參加一會,詎莊國壽竟於87 年8月份,偽造錦輝工業社名義標單,標取會款花用,均足 生損害於楊政卿、周隆輝二人,而認莊國壽、程秋玉共同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8月15日,案經檢察官於87 年9月3日實施偵查,且於87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 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日期為88年12月7日,又於 89年2月1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9年6月12日發佈通緝 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 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7年8月1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計為25年。  ㈢加計時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7年9月3日,至原審發布 通緝日為88年10月1日,嗣原審於88年10月4日被告到案撤緝 後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9年6月12日,合計期間1年9月4日,應 計入時效期間。  ㈣檢察官於87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至88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 ,期間1月5日;於原審判決日88年12月7日至本院繫屬日89 年2月18日,期間2月11日,均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7年8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 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9月4 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原審之期間1月5日、原審 判決日至本院繫屬之期間2月1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14年 2月2日完成(詳卷附試算表)。職是,檢察官、被告雖均上 訴請求改判重刑、無罪,然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雖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9年度偵字第255 號案件,因本案判決免訴,無從併辦審理,應予退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上訴緝-13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王錦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賢、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吳宥閒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62,2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6

TCDV-114-補-45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籃美瓊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美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 0號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 錫勳為欣立達公司於107年6月6日前之負責人,籃美瓊為欣 立達公司會計人員,陳春美、陳錫勳及陳諺錡(陳諺錡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欣立達公 司之股東,嗣陳春美因與陳錫勳、陳錫勳之子陳建霖不睦。 陳春美身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對欣立達公司 負有忠實義務,應為欣立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欣立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1日另獨資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並以欣立達公 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力達企業社合 庫帳戶)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 立登記規費5700元及印章費用470元。 (二)陳春美另與籃美瓊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 年12月間,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款 項,陳春美並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 帳戶;籃美瓊並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銷貨統一發票370張,再交付予欣立達 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欣立達公司之客戶遂依陳春美指 示,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共752萬1297元, 陳春美則用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 (三)陳春美另為支應其與配偶魏文號、兒子魏嘉宏間之資金周 轉需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 分別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陳春美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魏嘉宏, 下稱富宏裝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春美上揭行為因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欣立達公司股東之 利益。 二、案經陳錫勳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春美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錫勳、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1至122、25至124頁)、 證人謝清居、施武良於警詢之指述(偵11760卷第45至47 頁、他卷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利力達企業社登記表 、欣立達公司109年1月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施武良提供 之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開立予振宇工業社之應付工繳帳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振宇工業社109年1月至11 0年12月支付予欣立達公司或利力達企業社之貨款明細表 、票號(他1194卷第9、11至35、37至59、147至150、151 至155頁)、利力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函檢送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4月25日函檢送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欣立達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574卷第63、83至115、265至283、 285至2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利力達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開立不實貨發票明細、欣立達公司基本資料 、利力達企業社基本資料(偵11760卷第31至42、83、85頁 ),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陳春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籃美瓊雖坦承有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向客戶請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都是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發票,對我來講我的老闆就是陳春美,利 力達企業社跟欣立達公司都是同老闆,對我來說都是一樣 的云云。惟查,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其係 受雇於欣立達公司,有欣立達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員名冊在 卷可憑(見偵6574卷第67至82頁),被告籃美瓊亦供承其 當初係應徵欣立達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其身為 會計人員,當被告陳春美要其開立出賣人為利力達企業社 之發票時,應當知悉與實際出賣人即欣立達公司不同,且 被告籃美瓊亦陳稱其係107年7月至欣立達公司任職並工作 到欣立達公司停業為止,被告籃美瓊亦稱其知悉陳錫勳有 另設立公司營業(見本院卷二第728頁),是被告籃美瓊 應知悉被告陳春美與陳錫勳間之糾紛。又被告籃美瓊之工 作為處理會計相關事務,其應當知悉銷貨憑證即發票開立 之正確性與公司報稅等事務有重要相關,應依實際銷貨情 形開立,包括實際出賣人,被告籃美瓊既非受雇於利力達 企業社,卻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為 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顯知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告籃 美瓊所辯難以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春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錢不夠,我有以自己的錢或向魏文號、魏 嘉宏借錢給欣立達公司發薪資,支票錢進來時,我就將錢 還給他們云云。惟查,證人魏文號於調詢中稱附表三編號 6、7所示之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由其及陳春美共同保管 及使用,該2筆交易情形其不清楚,要問被告陳春美才清 楚等語(見偵11760卷第51頁);魏嘉宏於調詢中稱: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我和我公司的會計 共同保管,該2筆交易是因我公司受理萊爾富便利超商的 裝潢業務,萊爾富都開立4個月的支票,當時我因資金周 轉需要,所以我就會向我媽媽陳春美跟爸爸魏文號,借錢 來周轉,因為我忙於公司業務,因此都是由我媽媽陳春美 辦理存提款業務,因為是自己的親人所以沒有支付利息, 我都是在收到萊爾富的工程款後,就提領現金償還給我媽 媽和爸爸等語(見偵11760卷第67至68頁)。上開證人魏 文號及魏嘉宏之證述與被告陳春美所述係清償借款等節顯 然不符,魏文號根本不知有借錢予欣立達之事,魏嘉宏則 稱係其向被告陳春美借款,而非其借款予欣立達公司。另 卷內亦僅有108年至109年之現金支出表,其上復無有與附 表三轉帳金額可對應之欣立達公司向被告陳春美、魏文號 、魏嘉宏等人之借款記錄,是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春美所述 上揭轉帳係為返還借款等情為真。被告陳春美將原應匯至 欣立達公司帳戶之銷貨款項,令客戶匯款至利力達企業社 合庫帳戶,並為支應其家人間之資金周轉需求,而轉帳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春美、其配偶魏文號、其子魏 嘉宏所使用之帳戶,顯係已損害欣立達公司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美上開背信、及與被 告籃美瓊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 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 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之 會計人員,明知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未營運,卻開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縱欣立達公司確實有 出貨銷售予買受人,然仍非由利力達企業社出售,自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銷貨憑證記載 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 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 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而言。又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 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欣立達 公司依法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陳春美、魏文 號或魏嘉宏。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 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 違背其任務行為,而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出設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並以欣立達公司之資產設備生產 銷貨,卻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並 請客戶將貨款匯至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且將該帳戶 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春美個人、或其配偶魏號、兒 子魏嘉宏經營之富宏裝潢公司之帳戶,以支應其等間資金 周轉需求,致欣立達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籃美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被告陳春美為利力達企業 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籃美瓊雖非利力達企業社之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利力達企業社之 負責人即被告陳春美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籃美瓊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同一犯意下 ,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陳春美就上開設立利力達企業社、轉帳、及指示被告籃美 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 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 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陳春美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資產另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仍由欣立達公司對外營業,卻以利力達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客戶將貨款匯入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春美並非虛設公司行號,被告陳春美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上確實有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陳春美與告發人陳錫勳間之糾紛,為避免貨款匯入欣立達公司帳戶遭假扣押,而輕忽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而致有本案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被告籃美瓊係受僱於欣立達公司擔任會計,係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被告陳春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籃美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春美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利力達企業社,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籃美瓊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利力達企業社,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籃美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籃美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籃美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籃美瓊違反上開 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春美雖為支應其與魏文號、魏嘉宏間之資金周轉需求 ,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惟被告陳春美接手經營欣立 達公司時,欣立達的營運狀況已大不如前,於109年、110年 均有虧損之情形,然並未曾拖欠員工薪水、材料廠商貨款等 情,有109年、110年欣立達損益總表在卷可參(見他1194卷 第61頁、偵6574卷第323頁),及證人邱郁文、陳祥睿、籃 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7、18、 28至31、227、228頁),是堪認被告陳春美雖有因其家人間 之資金周轉需求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但該轉出的錢 嗣後應均有償還並支應欣立達公司之開銷及薪資等支出,難 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籃美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春美指示 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開戶 金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費用5,700 、470元,陳春美並將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中共192萬 元分別轉帳匯入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配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 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損害欣立達 公司,因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 予欣立達公司發放薪資或給付欣立達公司支出(109年9月 21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日41萬1000元、109年12 月10日35萬元),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情況下持 續增加債務,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 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陳春美與籃美瓊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年1 2月間,籃美瓊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銷貨統一發票82張,因認被告陳春美、 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4.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基於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 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認被告2人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錫勳於偵查中之指述 、欣立達公司109年1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067號函 暨所附利力達企業社銷項憑證資料、利力達企業社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9年及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1份為主要 論據。  (四)就被告籃美瓊有無參與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零用金支 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及被告陳春美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的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籃美瓊 在公司的職務為會計,就做流水帳,我叫籃美瓊做什麼他 就做什麼,都是聽我的指示,欣立達公司帳戶的存摺跟印 章沒有交給籃美瓊保管,都在我這理,那時欣立達公司曾 被陳建霖聲請假扣押,我怕銀行的錢無法使用,才設立利 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仍有持續營運,籃美瓊沒有負責 利力達企業社的業務,還是屬於欣立達公司的員工,籃美 瓊沒有參與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開戶,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之後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款項提領及存入都是由我自己 辦理,利力達企業社設立是我委託會計師辦理的;錢領出 來都是放在我這邊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78 頁),核與被告籃美瓊之辯解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從 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美以欣 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費用,及如附 表三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陳春美個人等帳 戶,均係由被告陳春美辦理,被告籃美瓊並未參與,檢察 官其餘之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構成背信之犯行 。 (五)就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 金予欣立達公司部分:   1.被告陳春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欣立達 公司沒有賺錢沒有現金,我拿我自己的錢去發薪水跟購買 原料的費用等語。   2.查被告陳春美於109年8月26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 日41萬10000元、109年12月10日35萬元予欣立達公司,有 欣立達109年8月、11月、12月之現金支出表在卷可參(見 他1194卷第11、13、21頁),109年9月21日係記載還陳春 美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見同卷第19頁),是公訴意 旨認係109年9月21日借1萬5000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3.另觀上開現金支出表,109年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係 作為欣立達之零用金支出;109年11月10日借支41萬1000 元,係為10月薪資及存入甲存帳戶8萬4000元所用,該支 出表緊接著下一筆即記載10月薪資32萬7010元;109年12 月10日借支35萬元,係為11月薪資所用,該支出表緊接著 下一筆即記載11月薪資32萬8510元。   4.復證人邱郁文、陳祥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欣立達公司 的薪水都有準時約每月10日或10日前發放,都是發現金、 無拖欠薪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18、227 、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亦具結證稱:被告陳 春美曾告訴我她不想欠員工薪水,所以她就是會在10日以 前發薪水給我們,她都是自己去處理,我負責計算每個員 工每月出勤情況、結算薪水等明細,再拿給被告陳春美發 放,我們的薪水沒有短發或拖欠過,那時欣立達公司至少 有10個員工,每個月薪資支出最少也有30幾萬元;客人的 支票票期還沒到,戶頭沒有錢,要付薪水或原料或支票費 用時,被告陳春美都自己處理,有時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 今天要兌領,我就會跟被告陳春美說今天支票甲存帳戶要 入錢,基本上公司要支出的錢如果不夠,都是陳春美去銀 行領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陳錫勳 亦證稱:有聽被告陳春美說過她有去調錢,調多少我不知 道,調2、3次,因為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期從三個月延長成 4個月,錢不夠,一個月所賺的利息也不多,可能是因為 這樣的原因要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金支出表之記載,堪認被告陳春 美借款予欣立達公司,係為發放欣立達公司員工薪資或支 付欣立達公司的費用。又負責人為公司的營運,本需有向 他人借款周轉之時刻,無論係對外向銀行或向個人借款, 或是負責人用自己財產借款予公司,以支出必要費用或避 避免支票跳票造成公司票信不佳等,係商業經營常情。被 告陳春美並非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又其借款與欣立達公 司,欣立達公司亦隨即於同月或次月還相同金額與被告陳 春美,有上開現金支出表在卷足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春美有向欣立達公司收取利 息,顯係被告陳春美貸與欣立達公司款項,係為支應薪資 等相關急迫支出,並未故意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 情況下持續增加債務,難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之行為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被告陳春美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之犯行。 (六)就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部 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銷售額係0元,且無交易對象名稱(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應係誤開作廢之發票,亦無證 據證明有交付此部分之發票給何客戶,難認此部分被告2 人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七)就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9年、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不 實之結果部分:   1.按商業計會法中所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致於109年9 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有不實之結果,惟所謂營業稅401表係指「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屬申 報資料,而非財務報表,又就被告2人有何利用不正方法 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是亦 難認被告2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罪名,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之有罪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26

CHDM-112-訴-1003-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黃盈綾 被上訴人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劉旖穠 被上訴人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為上訴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前開000地號土地合稱000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黃盈 綾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經由被上訴人何達恒、 何達豪(下稱何達恒等2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通行至○○路00巷00弄,連接○○路00巷至公路○○路,別 無其他通行方法,且伊因無對外通行道路,如無法與系爭土 地合併使用以調整地形,則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是以伊 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 域應有通行權存在,且何達恒等2人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 為;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玉燕設置如附圖所示GHIJG 連線區域之停車棚(面積1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棚 ),及何達恒等2人所搭設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距AFE 連線之地籍線約0.06公尺至0.16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圍籬) 刻意妨礙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就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何達恒等2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 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 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玉燕則以:伊已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賣給何達恒等2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均非伊所有。上 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112年1月31日前信箱設 置及出入口皆在往000地號土地方向,而000地號土地為由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可供民眾 通行,並非上訴人所述無路可通行公路;伊於70年間曾在系 爭土地設立○○工業社,並取得合法建照,僅因故未興建建物 ,且系爭土地曾因其上樹木過大,經里長○○○告知需清除, 足見上訴人聲稱長期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云云,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達恒等2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 築線在案,系爭土地並非供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系爭停車棚 及系爭鐵皮圍籬是伊所有,其餘意見同林玉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何達恒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 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地號土地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盈 綾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原為林玉燕所有,於112年3月1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達恒等2人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35頁、37頁、93至95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通往○○路00巷00弄,繼而通往○○路00巷、○○路之唯一 對外聯絡巷道,惟遭被上訴人阻絕,致其無法為通行及供建 築之通常使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近住宅之原始建商所預留 之通行巷道,其自59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巷道通行,此由 000等地號土地上伊所有建物宅前在68年間整編為00巷,門 牌為○○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後才有○○路00 巷00弄,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云云,據其提出門牌 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照片及○○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45至47 頁、49至51頁、本院卷第193頁)。惟查,門牌編訂旨在便 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所為,此參之門牌證明書之記載可明,當 無從僅以系爭建物於68年間編訂為○○路00巷00號,即謂其前 方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即為供他人通行之道路。另上訴 人提出其2人於69年間結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主 張當時即有人車行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云云。 惟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當時上訴人有行經系爭土地之空地,尚 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況且,將上訴人 所提出之69年間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 0地號土地,在69年間為空地,然現已興建為房屋使用;而 系爭土地也顯示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7頁、本 院卷第157頁、215至217頁、292-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道路云云,洵無可採。此外,本院調取與系爭土地 鄰近之○○路00巷00弄0、0、0、0、0、00、00、00號等建物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知該等建物均係個別起造人 分別就其等建物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建、使照所 附平面圖,均未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況道路或既成道路之情 形,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上訴 人徒言主張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使用 ,係包括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有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000等地號土地東側000等地號土地上有以水泥鋪 設之通路可以通往○○路00巷00弄(即000、000地號土地所在 ),連接○○路00巷;而該通路寬度為1.8公尺至2.8公尺不等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8 頁、本院卷第210頁、245頁),應已足供上訴人以行走、機 車及小型車輛通往○○路00巷00弄,再連接至○○路00巷。且觀 之現場照片,上開通路兩旁尚有些許雜草及他人放置雜物、 盆栽,則將上開通路之雜草、雜物及盆栽等物清除,亦更增 上訴人通行之空間。是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之000等地號 土地上之通路,已足供上訴人通行至○○路00巷00弄,再連接 ○○路00巷而對外聯絡之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得以系 爭土地為唯一對外聯絡之方法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者,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 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又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已有東側之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通 道可供其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除需通行 系爭土地外,尚有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供其建築之必要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7000元 ,何達恒等2人於112年3月1日向林玉燕以買賣原因取得,同 日由○○縣○○鎮○○設定228萬元抵押貸款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另系爭土地業經何達恒等 2人於113年7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見建 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裝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系爭土地 非但不是現有巷道,且可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以其需通 行系爭土地及指定建築線,而需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FA連線區域共74.77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然而衡以系爭土 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經以附圖比例尺換算土地面寬約4.5公 尺(扣除鄰地建物外牆後寬約4.29至4.35公尺),倘供上訴 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僅剩不到1公尺面寬,面積2 9.23平方公尺,無異使系爭土地幾乎無法利用,遑論建築房 屋。上訴人此一要求使週圍地所有人即何達恒等2人犧牲其 重大財產利益,實現上訴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之通行方案,並 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用意,且何達恒等2人所受之財產 上不利益,已非由上訴人給付償金而得以衡平及彌補,上訴 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2、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已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規定不符,且如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何達恒等2人經濟 財產上之損失過鉅,何達恒等2人實無犧牲自己財產上重大 利益,而實現上訴人財產上最大利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何達恒等2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自屬無據。 ㈤、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為何達恒等2人 所有,為何達恒等2人陳述在卷,並為林玉燕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81頁、354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停車棚是林玉 燕讓與何達恒等2人(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林玉燕就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請求林玉燕予以拆除,已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拆除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面積74.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 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及如附圖所示GHIJ G連線區域之停車棚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345-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揚元工業社、黃詩媛發支付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揚元工業社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 料,若為合夥,並請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08-20250225-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晶新 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 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 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 ,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 示。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 (下稱系爭申請),向相對人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 ,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0,800張,供抗告人附加 於增產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相對人就系爭 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依一般 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 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個別 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情事,並指明有 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個 別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相對人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抗 告人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抗告人對 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 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程序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 ,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 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至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已 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即本 件)裁定移送前審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後,前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未表明所指證物及第13款及第 14款之具體事實,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 度簡再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復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未曾召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完全 未審理及調查證據,且相對人未出具答辯書情形下即為裁判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依日本火藥 類取締法、關於玩具煙火的安全基準以及檢查等規定,向相 對人申請加購認可標示,日本能但我國卻不能加購,至今無 解,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繳新臺幣22,000元,再購買10,8 00張認可標示,因為實際上相對人要從中獲利4成,明顯違 反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且抗告人函詢財政部關於相對人收 取4成費用應屬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迄今毫無音訊,原確 定判決、原裁定不開庭,無法調查此部分事實。  ㈡原裁定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看不懂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  ㈢抗告人於108年9月4日裕字第10809016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加購 認可標示10,800張,抗告人遲至中秋節過後5日才收到相對 人之系爭函文,延宕公文時效,相對人違反行政院112年9月 文書處理手冊之七十一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規定,行政 法院未加以斟酌。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之法官未為準備或言辯程序、調查,可 否依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等規定予抗告人加購認可標示,及相 對人從中獲利4成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舉重以明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本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由行政法院專依卷存訴訟資料以裁定駁回之,乃鑑於 其原則上係就訴訟程序事項為之的性質,故採任意的言詞辯 論審理方式,倘如行政法院認為裁定基礎之訴訟資料尚須補 充或法律關係有待闡明者,亦得於裁定前命行辯論。而上開 規定既容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定,則原審審認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而為裁定,即在該法律意涵之容許範圍內,自難 指為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其一己之 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 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王佩琪、黃凱浚均為相對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乙節,有行政訴訟委任 狀在卷可參(111簡再7卷第39至40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29頁),核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而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僅憑臆測主張王佩琪、黃 凱浚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均無能力為訴訟 代理人,並不可採。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經核除指摘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誤或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外, 並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按指系爭函文違反各類 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延宕公文時效及原確定判決未開庭審 理等情),為本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惟就原裁定 以抗告人所持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未合,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4

TPBA-113-簡抗-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金龍即易金龍工業社、易金馬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5萬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4-補-45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政 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魏桔林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政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魏桔林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銘政係上頂剛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頂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名義負責人為魏桔 林。魏桔林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詳下 述貳、無罪部分)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 0段0巷000號)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巫雅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 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是德泰、上頂公司 之會計。又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均係在○○ 鎮○○路0段0巷000號,員工相同,內部帳冊亦是合一由巫雅 惠負責製作,是二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公司。而魏銘政、巫雅 惠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以詐術及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至105 年4月間,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均未依規定向 該等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也未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支付 貨款(下稱漏進款項);又向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金屬 材料浪板或瓦型浪板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也 未將銷售款(下稱漏銷款項)存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反而使用魏銘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魏銘政之妻張菊免 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二哥魏桔林所 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支付上開漏進款項或存 入上開漏銷款項,同時也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登載在德 泰、上頂公司會計帳簿之銷貨、應收帳款及進貨、應付帳款 等會計科目,僅記入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 下稱內帳),用以分散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 ,以資逃漏德泰公司各期應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另魏銘政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竟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 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與尚興公司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魏銘政、巫雅惠並 據以填載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以及100年至104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先後漏報如附表1所示漏進款項、如附表2所示漏銷款項不為 記錄,致使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於附表6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至103年)、北斗稽徵所(104至105 年),申報各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 徵稅額,以此方式分散德泰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 ,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報各年度銷售額如附表 6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分別逃漏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41頁、本院卷四第3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均為認罪之答辯,僅爭執逃漏稅 之數額,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未扣除管銷費 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9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3、394至396、401至402頁) 。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為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泰公司之名義及實 際負責人;其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向附表1所示營業 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 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 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 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 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僅 對漏稅額度有爭執),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 等情,業據被告魏銘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德泰、上頂公司相關證據: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 993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7993偵卷四第184至192、2 35、236、238、243、244頁、7993偵卷五第139、141、143 、147、170至171頁、7993偵卷六第154、156頁),德泰、 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頂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1至13頁、7993偵卷五第17 5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 度明細、103至105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 至105年6月光碟,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7993偵卷一第20至21頁),德 泰公司合庫帳戶取款憑條(見4147偵卷三第253至255、260 、264頁),上頂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7 993偵卷二第5至33、91、146至159頁、7993偵卷四第40至70 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7、259、263、267頁),被告魏 銘政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7993偵卷一第233頁),被告魏桔林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交易傳票及整理表(見7 993偵卷三第90至112頁、7993偵卷五第57、241至259頁、79 93偵卷六第22至118頁),被告魏銘政之妻張菊免所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 條、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 匯入款項明細(見7993偵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 83至95頁反面、第217至226頁、4147偵卷三第248至252、26 1、266頁),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 取款憑條(見7993偵卷四第212至214頁反面、7993偵卷五第 7至52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8、260反面、262、265、28 3至285頁)。  ⒉附表1、2相關證據: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貨淨額明細表、帳 冊所載進貨淨額明細表、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及相關支票、統一發票等證據、德 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通 報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明細表、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 貨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與鳳山分局通報實際進貨金額差額明 細表(見國稅局卷第82至103、106至107、157至270、277至 2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0年4月9日中區國 稅北斗銷售字第1100850731號書函並檢送德泰公司上、下游 營業人查處情形彙整表及相關資料(見5942偵卷第40至94頁 )。  ⒊附表3相關證據:證人即尚興公司負責人余正彥於國稅局調查 及偵查中、業務童本源、會計陳春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 稅局卷第118正反頁、7993偵卷五第95至97、110、113、119 至121、129至131頁、7993偵卷六第154至155頁),證人即 穎洋公司負責人李振昌、會計葉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 93偵卷五第93至94、96至97頁、7993偵卷六第150、154頁) ,證人即勝懋公司負責人毛文志、會計劉淑枝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7993偵卷五第110至112頁、7993偵卷六第152、154頁 ),證人即苙億公司負責人陳重生、會計陳明珠、業務林紹 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18至120頁、7993偵卷 六第153至154頁),證人即福大工業社負責人李金昆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29至131頁),勝懋公司、苙億 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7993偵卷五第115頁 正反面、第123至126頁反面),尚興公司106年8月8日補充 說明書及與德泰公司交易之支票、德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 明書(見國稅局卷第119至151頁反面、第277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4147偵卷三第226至2 42頁)。  ⒋附表4、5相關證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 銷項差額計算表、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進項差額計 算表(見國稅局卷第13至69頁反面、第74、77至79頁、第81 頁正反面、第105頁正反面)、員林稽徵所111年7月7日中區 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逃漏 金額計算表、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 第1110851437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 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逃漏稅計算表、 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285649 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與上頂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林稽徵所11 3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5757號書函並附 德泰公司及上頂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及 上頂剛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 1131853704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計24紙(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271至324頁 、本院卷四第73至129、137至170、189至237頁)。  ⒌從而,被告魏銘政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魏銘政經營德泰、上頂公司,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 ,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 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名義支付 漏進款項或將漏銷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反而以私人帳戶支 付漏進款項或存入漏銷款項,同時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 登載在公司會計帳簿,僅記入內帳;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 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 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 、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 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 額(至於漏報稅額詳下述),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 漏稅捐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魏銘政申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日期:  ⒈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各 如附表6申報日期欄所示,此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度德泰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 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之申報日期欄記載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24頁、國稅局卷第75頁),且經被告魏銘政表 示:報稅日期這麼久我忘記了,以申報書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94頁),足見被告魏銘政對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日期 已不復記憶,自應以上開文書之記載為準。從而,100年1月 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均如附表6申 報日期欄所示一節,應可認定。  ⒉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 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 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 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而被告魏銘政供稱:我不記得營利事業所 得稅和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日期,我每年都準時申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94頁),則德泰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和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申報日期雖未能查得確切申報日期, 但至少可認定是在申報期限內,即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間之某日申報。  ㈢辯護人雖主張:關於105年1至4月營業稅部分,被告魏銘政已 經申報此部分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8,829,022元,故扣除 此部分銷售額,被告魏銘政本案全部漏報之銷售額為585,67 6,149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頁)。然而,觀諸上開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可知,德泰公司申報105年2月之銷項 銷售額為6,523,026元、同年4月之銷項銷售額為11,394,862 元(見國稅局卷第79頁反面),然而,經國稅局查核德泰公 司帳冊銷售額,查得德泰公司實際銷售額分別為26,639,202 元、40,107,08元(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魏銘政及辯護 人並不爭執實際銷售額度,足見德泰公司確實有漏報105年1 至4月之銷售額,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 未扣除管銷費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 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之義 務,以證明其申報之所得額;倘營利事業未保持或未提示相 關帳簿文據資料,於稽徵機關無從判定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之 正確性與真實性,始得按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 之所得額,作為核課稅捐基礎,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再按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提供帳簿文 據之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即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職權;又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稽徵機 關依據個案情形核實認定。從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 盈餘稅額之核課,「所得額」之唯一認定係以收入總額扣除 各項成本費用,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時,固應 核實計算,但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收入相對應之帳簿文據 時,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所得額,只是因無帳簿文據可供核實 計算,所以法制設計可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且此計算標準於稽徵機關查得納稅 義務人原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時,亦有適用,縱使原申報所得 已同時申報成本資料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果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也據此核定,自無再依照上開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  ⒉關於本案主管機關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經過:  ①本案主管機關即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最初在核算德泰公 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漏報稅額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 為短漏報銷售額(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3頁德泰公司短漏開 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本院卷二第64 頁)。  ②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09年10月21日,提出公司內 帳,主張有折舊費用、間接費用(修理費用)、薪資、年終 獎金、股東紅利與股息等項目應認列成本(見7993偵卷五第 149至152頁刑事答辯㈡狀)。嗣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中,改 稱就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不再主張認列成本等語(見79 93偵卷六第129頁偵訊筆錄)。  ③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檢視上開①、②所示情形(見799 3偵卷五第131、170至171頁偵訊筆錄),並與被告魏銘政、 辯護人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見7993偵卷五第173頁 明細資料)後,扣除被告魏銘政、辯護人主張之漏未審核薪 資、年終獎金、營業外收入及損失等內帳數額,於109年12 月17日偵查庭中重新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見7993偵 卷六第131至132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57頁員林稽徵所1 11年7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函說明二、 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 斗銷售字第1110851437號函說明四)。  ⒊綜觀本案偵查經過可知,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 公司內帳後,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將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所主張之漏未審核之費用或損失考慮在內,並與 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而 據此重新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 表6所示。足見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依照被告 魏銘政提供帳簿文據重行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照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則 被告魏銘政、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 並未扣除管銷費用等語,顯然與上開本案偵查經過不符,洵 無足採。從而,本案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各如附表6所示一節,應可認 定。  ㈤至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2行雖記載德泰公司、上頂公司於 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未申報之課稅所得達200,081,222元 ,但此部分記載是依據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 額之處分,而當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為短漏報銷售額( 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5頁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且上開數額並未考量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是本院自應 調查事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裁處逃漏稅捐之行政處分 所拘束。況且,觀諸起訴書第5頁第9至16行關於德泰公司各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漏稅數額,是 依照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庭 中依據被告魏銘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及損 失而重新核算之漏稅額而為記載(詳見上述㈣),益徵公訴 意旨也不再援引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額之行 政處分內容。則起訴書上開關於課稅所得額之記載顯為誤載 ,應予刪除。  ㈥綜上所述,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銘政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 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03年6月4日修正第43 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並於同年月19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②103年6月4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魏銘政本案 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④101年1月4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年1月4日因應司法院釋 字第687號解釋,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餘未做修正。110年12月1 7日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 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 限至有期徒刑7年。另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 刑罰』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此外,103年6月4日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則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 以割裂適用。從而,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並無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一律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 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論 處。    ⒊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 、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 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 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以上修正僅為財務 報表名稱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 8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 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 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查德泰公司申 報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度之5月1日 至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院卷四第139至140、75至 77頁),又該等財務報表確有遺漏如附表1、2所示進項、銷 項額度之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各發生不實 結果之違法情事。  ⒉承上,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外,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 稱之財務報表。又按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 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係指同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 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財務報表,固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 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凡 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 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 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查,本 案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之申報,固尚無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形,惟被告魏銘政就如附表 1、2所示漏進、漏銷款項,僅記載於其內帳,未將此真實營 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德泰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 料與會計憑證上,被告魏銘政上開所為仍構成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可認定。  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本案被告魏 銘政非僅消極不申報德泰、上頂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故意 、積極以將漏銷款存入私人帳戶,以及將本應開給德泰、上 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等方式逃漏 稅捐,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   ⒋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魏銘政當時為上頂 及德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魏銘政具有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  ㈢核被告魏銘政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就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就申報營業稅部分),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魏銘政以詐術逃漏德泰公司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所為,均 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 另被告就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所為係犯110年 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㈣至於起訴書就被告魏銘政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部分,雖均是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但被告 魏銘政就申報營業稅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62頁),而給予被告、辯 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魏銘政與會計巫雅惠就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暨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魏銘政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計載不實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論處, 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 、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 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 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 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 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附表6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時,以上開詐術 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 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罪數。從而,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業稅部分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 表6所示不同營業稅期別之犯行共3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同理,就德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 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 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 ,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準此 ,被告魏銘政行為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不同期別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犯行共5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起訴法條雖將 次數記載為「4次」,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自100年度至104 年,各年度均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之情形,亦即主張逃漏次數為「5次」,則起訴書起訴法條 欄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⒋被告魏銘政就上開3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處、5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申報日期及申報方式均不同,顯係分別起 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 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而 被告魏銘政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於100年1月 至105年4月之逾5年之期間內,未依法取具或開立統一發票 ,也未依法將貨款或銷售款項登載於帳簿會計科目或財務報 表,反而以私人帳戶支應或存入款項,而逃漏如附表6所示 稅捐,營業稅漏稅額共計31,725,25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 稅額共計28,958,103元、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共計14,200 ,164元,是被告魏銘政所為損及會計憑證管理及國家課徵稅 額之正確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清營 業稅漏稅額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頁),另就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則已繳納80萬 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5頁)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魏銘政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魏銘政自述學歷為士官 學校畢業,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現在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再參酌被告魏銘政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本案犯行,使其所經營之德泰公司因此取得如附 表6所示之漏稅額之利益。其中:  ⒈就營業稅部分,均已補納稅捐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18 6、193頁、4147偵卷一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逃漏營業稅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已 補納80萬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 5頁),則依時間先後順序,應將上開80萬5714元視為對於1 00年度逃漏稅額之補納,從而,德泰公司就100年度尚餘2,9 38,890元尚未繳納【計算式:2,510,734+1,233,870-805,71 4=2,938,890】,另101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加總金額詳如附表6沒收欄所示)均尚 未補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第 三人德泰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補納營業稅時,應在計算犯罪所得時 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417),但被告魏銘政及 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業稅,係其等得否向稽徵機關請求返還 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況且,被告魏銘政就逃漏營業稅所 涉犯行,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所涉 犯行,係屬數罪關係,則被告魏銘政及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 業稅,自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 無關,而不影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㈡德泰公司雖為本案之第三人,然第三人德泰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本院審酌第三人德泰公司之負責 人即為被告魏銘政,又被告魏銘政同為本案被告而全程參與 本院審理程序,本院並將逃漏稅之數額列為爭點,而給予被 告魏銘政就此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為毋庸命第三 人德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外,德泰公司雖前於105年10 月7日解散,並向本院聲請清算,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 第31號裁定駁回一節,有該案號裁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6頁),則德 泰公司既然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作為宣告 沒收之對象。  ㈢起訴書雖主張如附表6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 漏稅額應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但納稅義務人為德泰公司 ,被告雖是公司負責人,仍非直接取得逃漏稅捐利益之人, 自無從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度明細、103至105 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至105年6月光碟等 資料,均屬德泰、上頂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魏銘政個人所有 之物,也非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桔林就同案被告魏銘政上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暨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因認被告魏桔林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等語【起訴法條雖另有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惟此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魏桔林涉有本案罪嫌,無非是以:①上開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 使用,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資金是與被告魏桔林另外經營之 吉百佳有限公司(下稱吉百佳公司)及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 往來;③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之父魏昆海過世後,其他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魏桔林單獨繼承,而因此取得德泰、 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及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償還 魏昆海所欠1916萬債務之利益;④德泰、上頂公司工廠所坐 落之土地為被告魏桔林所有;⑤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雖稱上 開資金往來是魏昆海私人向魏桔林借錢,但並未提出任何實 據;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 搜索時,魏銘政第一時間通知魏桔林到場關心,魏桔林也因 此迅速到場,可見魏桔林並非無關之人,從而,被告魏桔林 是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 頁、本院卷四第396至401頁)。  ㈡被告魏桔林固不否認其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不爭執 德泰公司有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加徵稅額等事實,但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德泰公司 廠房占用的土地有3分之2是我堂哥的,3分之1是我的,上頂 公司是蓋在我的土地上,但土地是我母親去世後由我繼承, 廠房都不是我的;德泰、上頂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我開的 帳戶會交由德泰、上頂公司使用,是因為我父親要我辦帳戶 給他,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都是我父親在運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0至394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二 第333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魏桔林辯護:被告魏桔林本身在臺中經營吉百 佳、裕香、琉璃光等公司,並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 ;被告魏桔林是因為其父親魏昆海之要求,才登記為上頂公 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魏昆海使用,另提供土 地供建設廠房使用,但被告魏桔林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被告 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戶,之所以和吉百佳公司帳戶 有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 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 戶,與被告魏桔林另外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間資金往來是發生在本案之後之105年11月,是與本案 無關;被告魏桔林私人帳戶與魏昆海、魏銘政、張菊免等人 之帳戶之資金往來,各是因償還借款或利息;又因魏昆海生 前並未完全還款,其他繼承人才因此拋棄繼承,由魏桔林單 獨繼承;另魏桔林曾借錢給魏銘政以償還國稅局罰鍰,魏銘 政因此將德泰、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用以償還魏桔林 ,是以魏桔林僅係公司登記之人頭,對德泰、上頂公司財務 均無實質控制力,對於公司運作、營運事務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373至379、427至433頁、本院卷二 第78至81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0、402至409頁)。 四、經查:  ㈠被告魏桔林自95年起至106年7月14日間,為上頂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並有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3頁、7993偵卷五第175 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 上頂公司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 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 名義支應上開費用,反而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私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 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 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 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如附表6所示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  ㈢被告魏桔林辯稱其只是上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證人證述分列如下:  ⑴證人魏銘政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魏昆海當時設立上頂公司時,就是用 魏桔林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魏桔林合庫銀行的帳戶是我父 親交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的,魏桔林自己沒有使用該帳戶 ;吉百佳公司是魏桔林的公司;魏昆海往生後,由魏桔林繼 承,我們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因為父親跟魏桔林拿了很 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魏昆海生前欠復華銀行1910萬 元,父親去世後銀行來催繳,當時公司錢不夠,我跟魏桔林 至少借500萬元,要還公司貸款,所以106年7月17日,有匯 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及坐落的土 地,所有權人應該是魏桔林等語(見7993偵卷四第243至246 頁)。又證稱:上頂公司於95年8月7日設立時,當時負責人 是魏桔林,105年6月22日才變更成我,但我一直都是上頂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父親過世後,我們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將 遺產都給魏桔林;我父親向銀行借了1916萬元;我從德泰公 司拿1916萬元,託陳金麗(即被告魏銘政的三嫂)去還款; 我要繳稅,先跟魏桔林借1700萬元,後來我出售資產,得款 1200萬元,就還給魏桔林;106年7月17日,我太太張菊免第 一銀行的帳戶匯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是我去匯的,因 為我之前跟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我陸續還給他;我父親生 前跟魏桔林借錢最多,所以我們兄弟將父親的遺產都給魏桔 林繼承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140、144至147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是我父親,魏桔松是我大哥,魏 桔林是我二哥,魏桔椿是我三哥,陳金麗是我三嫂,張菊免 是我太太;德泰公司是魏昆海出資,魏朝陽提供技術,我負 責推廣業務;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東,他好去借錢來 營運,但魏桔椿是公務員,不方便當股東,所以是由陳金麗 擔任;德泰公司的業務是我決策,財務是魏昆海一手掌握, 其他股東沒有參與經營;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但形式上 有時候開會,魏昆海會解釋一下公司和他借錢的事;公司傳 票上「魏昆海」的字詞都是魏昆海的簽名,公司收到的現金 、支票都是交給魏昆海,摘要欄註記的「魏董」是指魏昆海 ;傳票上「張」的字詞是張菊免的簽名,魏昆海當時跟我住 ,他會請張菊免到公司拿錢回去給他;傳票上「魏銘政」的 字詞是我的簽名,如果張菊免當天沒空,就由我拿錢回去給 魏昆海;魏昆海於101年輕微中風後,就比較少管公司,到1 04年後身體更差,我就全部接起來,只有把錢給他而已;德 泰、上頂公司是同一體,帳也做在一起,我的名片是印德泰 、上頂公司的董事長,我對外都是使用這張名片;本院卷二 第483頁轉帳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詞是巫雅惠簽的,魏桔 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魏桔林的名 義開票給付貨款;魏桔林把帳戶存摺借給我們使用,帳戶內 的錢是德泰、上頂公司在使用,魏桔林沒有參與德泰、上頂 公司的運作;當初上頂公司的負責人登記魏桔林,是因為魏 昆海認為魏桔林生意做比較大,用他的名義借錢可以借到比 較大的額度;德泰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我印象中上頂公 司沒有開過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不會提到虛開發票或逃漏稅 捐的事;扣案的帳戶、明細、出貨單、分類帳等等,魏桔林 都沒有經手;德泰、上頂公司跟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 魏昆海向魏桔林借錢;魏昆海去世後,我從德泰公司的帳戶 提領1916萬元,因為當初魏昆海向銀行借了2000多萬元,銀 行在魏昆海去世後就來催繳,所以我拜託陳金麗拿錢去還銀 行;魏昆海去世前,有叫我們不要去跟魏桔林爭財產,我沒 有去辦理拋棄繼承,之前於偵查中說拋棄繼承是錯誤的;本 案逃漏營業稅3500多萬元,我找魏桔椿借錢,但魏桔椿說他 沒辦法,可是願意帶我去找魏桔林借錢,我跟魏桔林借1700 萬元,後來我賣掉公司還魏桔林1200萬元;之前魏昆海向魏 桔林借錢,至少欠1、2千萬元,因此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 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魏桔林;會成立上頂公司,是因 為魏昆海聽別人建議比較容易作帳,但魏昆海有沒有這樣跟 魏桔林說,我不清楚,一開始魏送(即魏昆海的兄弟)、魏 朝陽(即魏送之子)擔任德泰公司股東時,他們都沒有經手 財務;德泰、上頂、亙泰、祝泰、吉米吉公司,魏昆海是總 負責人,我們家的財務一直都是魏昆海一手掌握,我猜魏昆 海沒有參與吉米吉公司的營運、決策和財務;魏昆海、魏桔 林在德泰公司沒有領薪水;本案搜索時,我有打電話請魏桔 林到場;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吉米吉公司實際 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25至463頁)。  ⑵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德泰公司之負責人是魏銘政,上 頂公司之負責人是魏桔林;二家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我不 知道魏桔林負責上頂公司什麼業務,他很少到工廠;帳戶是 魏銘政管理,支票也是魏銘政開立,銀行的業務都是魏銘政 在處理;魏桔林的家人應該沒有在上頂公司;我不知道魏桔 林有無親自管理上頂公司;是魏銘政交代尚興公司不要開發 票給德泰、上頂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客人;我自己的帳戶是 提供給魏銘政管理;魏桔林、魏銘政的家族通常會在過年時 開會,他們開會時我很少在場;魏桔林很少來公司,他來就 是會丟信件而已;虛開發票金額是魏銘政決定的;魏桔林配 合上頂公司的需求開立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見7993偵卷四 第186至192頁)。  ⑶證人林俊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至105年間,在德泰 公司擔任廠長,公司有分部門,上頂公司是另外一間;我在 工作上是聽魏銘政指揮;我有看過魏桔林,他會到工廠的旁 邊種花種草,魏桔林不會對我做工作上的指示,我們都聽魏 銘政;德泰公司於100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是由魏銘政經 營管理;我不清楚上頂公司是誰負責經營,我們都是在德泰 公司做,器具在上頂公司,我們去那邊操作;我的業務只有 跟魏銘政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  ⑷證人陳正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1所示公司之一)的負責人,我有聽過德泰、上頂 公司,上頂都說是德泰公司;我跟德泰公司做生意好幾10年 了,大部分都是聯絡魏銘政,其他就是公司小姐;我沒有看 過魏桔林;我最早是跟魏銘政的堂兄接觸,當時魏銘政還沒 來這間公司;我認識魏昆海,但沒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4至27頁)。  ⑸證人魏朝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魏桔林是堂兄弟;魏昆 海出資成立德泰公司,魏昆海的兒子魏銘政、魏桔松、魏桔 林當股東,魏桔椿的老婆陳金麗跟我也是股東,我只是股東 ,我不清楚魏桔松、魏桔林、陳金麗有無參與經營;公司如 何經營,我沒有決定權;都是魏銘政決定,魏昆海算是幕後 老闆,應該也有決定權;我不會去管德泰公司的事,後來我 退股;我經營啟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啟振鋼鐵公司),股 東一開始也是這些人;魏桔林成為啟振鋼鐵公司的股東後, 沒有參與啟振鋼鐵公司的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時,有 分到股息,我幾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 魏昆海;應該是魏昆海賦予魏銘政經營德泰公司;魏桔林沒 有參與德泰公司的經營,他有他的事業,他是做食品的;魏 桔林有沒有跟魏銘政討論德泰公司事務,我不清楚,這是他 們家族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8頁)。  ⑹證人魏桔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好像於88年5月向元大 銀行借了2500萬元,陸續還了一點本金,到96年8月剩下222 3萬元,當時我和魏桔林、魏銘政是保證人。這筆借款是88 年開德泰公司設備用的,和魏桔林沒有關係,他只是連帶保 證人;後來魏銘政被國稅局追稅,他有剛我講說要繳納3500 多萬元,魏銘政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後來他去跟魏桔林 借錢,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左右;魏桔林在臺中經營吉米吉 公司,家裡在溪湖這邊有德泰、上頂公司,後來有亙泰、裕 香、祝泰公司,吉米吉公司的負責人是魏桔林,股東有陳金 麗、魏子逸、魏銘政這些人;亙泰公司的股東也是魏桔林、 魏銘政這些人;德泰、上頂、亙泰公司是魏銘政在負責;公 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參加,也不會過問公 司經營模式;魏桔林經營吉米吉公司,不會去過問德泰、上 頂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決策權,他本身是在臺中上班;大概 在91年以前,魏昆海跟魏桔林拿帳戶做資金調度,一開始是 我爸爸魏昆海在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4頁) 。  ⑺證人即魏桔椿的配偶陳金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魏銘政的三 嫂,魏銘政有託我拿1916萬元去還款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 139、145頁)。  ⑻證人張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魏桔林30幾年,交情 很好;我之前做便利商店,魏桔林是盤商,因此認識,後來 就投資做吉米吉的生意;吉米吉最早是做休閒食品,後來做 生鮮超市,之後做包裝食品;吉米吉是公司的商標,吉百佳 是公司行號,吉米吉是吉百家的一個商標;吉百佳是80年初 成立,吉米吉是78年左右成立,我們剛成立時並不是吉百佳 ,結束重組後賣過來吉百佳這邊;我是股東之一,魏桔林是 董事長兼總經理,也是股東;魏銘政應該不算是股東,他們 家族持股比較複雜,我在春酒吃飯時看過魏銘政,魏銘政不 會到我們公司來;我不了解魏桔林投資公司的錢是來自於他 個人或家族;魏桔林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股東會負責,我 是業務經理,公司大部分都是我們兩個人處理;魏桔林幾乎 每天都會去公司;我們股東很多,股東不一定會到場,我印 象中魏銘政沒有來開過股東會;6、7年前魏桔林說他弟弟要 繳稅,跟我借錢,我借他600萬元,後來他有還錢,魏桔林 沒有說弟弟的名字,說是做鐵工廠的那個弟弟;我有聽過德 泰公司,因為德泰公司會跟吉百佳公司借錢,德泰公司有還 款,但我不了解是德泰公司還是魏桔林還款,我也不曉得是 德泰公司的誰要借錢;我沒有聽過上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8至40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①證人即德泰公司負責人魏銘政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桔林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為魏銘政及魏昆海等 語;②證人即上頂及德泰公司之會計巫雅惠證稱:公司業務 是由魏銘政處理,魏桔林很少到公司等語;③證人即時任德 泰公司廠長林俊池證稱:工作上是聽從魏銘政之指示,魏桔 林不會為工作上之指示等語;④證人即與德泰公司有生意往 來之陳正嘉證稱:生意是與魏銘政或公司小姐聯繫等語。則 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銘政是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 業務之人,被告魏桔林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業務等語, 證述彼此一致。且觀諸共同被告魏銘政所使用之名片,其並 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 見被告魏銘政不僅擔任德泰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也對外自稱 為上頂公司之董事長,核與以上4位證人所述相符,益徵被 告魏銘政為實際處理德泰、上頂公司業務之人,且其也對外 自稱是上頂公司負責人。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魏桔林為上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由,主張其 有參與上頂公司之經營。然查:  ⑴①證人魏銘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 東,他好去借錢來營運,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 吉米吉公司實際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 東會等語。②證人魏朝陽證稱:我經營啟振鋼鐵公司,魏桔 林是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我幾 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魏昆海等語。③ 證人魏桔椿證稱:公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 參加,也不會過問公司經營模式等語。④證人張世明證稱: 他們家族持股比較複雜,魏銘政是吉百佳公司的股東,沒有 來開過股東會等語如前。則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桔林與 魏銘政、魏朝陽之家族成員互相持股,但未介入對方公司之 經營等語。  ⑵①上頂公司於95年間成立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魏桔林,董事 為李宜蓁(魏朝陽之配偶)、張菊免(魏銘政之配偶),股 東陳金麗(魏桔椿之配偶)、魏子凱及魏書敏(2人均為魏 銘政之子)、魏書辰、魏翊軒(魏桔林之子)、魏昆海(魏 桔林及魏銘政之父);之後於97年將董事張菊免變更為被告 魏銘政,其餘則不變;再於102年變更董事為被告魏桔林, 股東為魏子逸(魏桔林及魏銘政的大哥魏桔松之子)、被告 魏銘政、陳金麗、魏子凱。②德泰公司最初董事長登記為被 告魏銘政,董事為魏朝陽,股東為魏桔松、被告魏桔林、陳 金麗、魏送;之後於92年間將股東魏桔松變更為魏子逸,其 餘不變;於102年間變更為董事魏銘政,股東魏子逸、魏桔 林、陳金麗、魏子凱。③啟振鋼鐵公司自93年間起,董事長 為魏朝陽,董事為楊儒泓、被告魏桔林,股東為魏鉦恩(魏 朝陽之子)、張菊免、陳淑美(魏桔松之配偶)、陳金麗等 情,業據魏銘政證稱李宜蓁為魏朝陽的太太等語(見4147偵 卷三第224頁)、證人魏朝陽證稱:魏鉦恩是其兒子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0頁),並有德泰、上頂公司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德泰公司股東名簿、啟振鋼鐵公司變更登記表 、員林稽徵所106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60806 244號書函、親屬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457 至470頁、本院卷二第364頁、7993偵卷一第84頁、第208頁 反面、7993偵卷五第175至191頁),足見不只是德泰、上頂 公司有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以外之家族成員擔任股東,另被 告魏朝陽所經營之啟振鋼鐵公司,也由被告魏桔林等親屬擔 任股東,益徵上述⑴4位證人所稱:被告魏銘政及其堂兄魏朝 陽之家族成員在各自經營之公司,互有擔任董事、股東等語 為可信。  ⑶承上,李宜蓁、張菊免、陳金麗、魏子凱、魏書敏、魏書辰 、魏翊軒、魏子逸、魏朝陽、魏送雖先後曾為上頂或德泰公 司之董事或股東,又被告魏桔林、魏鉦恩、張菊免、陳淑美 、陳金麗曾為啟振鋼鐵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另被告魏銘政也 為吉百佳公司(即吉米吉公司)的股東,但未見其等有參與 各該公司經營之情形,益徵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雖有上開互 相持股,但未必介入公司經營,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魏桔林 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魏桔林有參與上頂公 司之經營。  ⒋再者,被告魏桔林固有提供其向合庫銀行所申設之上開3個帳 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但德泰、上頂公司除有使用被告 魏桔林、魏銘政、會計巫雅惠的帳戶之外,也有使用魏銘政 之配偶張菊免的帳戶,是以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所辯魏昆海 及被告魏銘政在經營公司時,有使用親屬帳戶之習慣等語, 並非無據。  ⒌檢察官又主張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 德泰、上頂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間,有資金往來。經查:  ⑴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①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吉百佳公司,於100年間匯款3 筆、匯入1筆,101年間匯款2筆、匯入1筆,103、104年間各 匯入1筆,102、105年間未見有匯款或匯入情形(見7993偵 卷六第22至25頁)。②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吉百佳 公司,於101年間有4筆,102年間有6筆,103年間有3筆,於 104年間有10筆,於105年1至4月間有5筆(見7993偵卷六第3 8至40頁)。③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未見有匯款或匯入 吉百佳公司之情形(見7993偵卷六第27至37頁反面)。另④ 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間匯款至上開魏桔林合庫銀行帳戶1筆,101年間自魏昆 海、魏桔林同銀行帳戶各匯入1筆,102年間自魏桔林同銀行 帳戶匯入3筆、自張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1筆,103年間自張 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3筆,104年至105年4月間自魏銘政同銀 行帳戶每月各匯入3萬元(見7993偵卷六第2頁)。則被告魏 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德泰、上頂公司所使 用之帳戶間,固有資金往來情形,但100年共計5筆,101年 共9筆,102年共10筆,103年共7筆,104年共23筆,105年1 至4月間共9筆,次數難稱頻繁,則是否可據此推論被告魏桔 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有可疑。  ⑵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 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之後魏昆海、魏銘政償還借款 ;另魏銘政因本案補納稅捐時,被告魏桔林也有借錢給魏銘 政等語,核與證人魏銘政、魏桔椿、張世明證述相符。且被 告魏桔林提出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相關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211、385至389頁) ,顯示於100年至105年4月間,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吉百佳公司數次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帳戶) 共計810萬元,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 款至吉百佳公司帳戶共約470萬餘元,可見被告魏桔林及吉 百佳公司轉出給德泰、上頂公司之金額,大於德泰、上頂公 司轉入吉百佳公司帳戶之金額。又被告魏銘政於104年至105 年10月間,固定每月各匯3萬元至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7993偵卷六第2頁),核與被告魏銘政證稱:父親跟被 告魏桔林拿了很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德泰、上頂公 司跟被告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魏昆海向被告魏桔林借 錢;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 魏桔林等語相符,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帳戶間資金往來是其 借款予魏昆海、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⒍魏昆海去世後,其遺產固由被告魏桔林全數繼承(包含被告 魏銘政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1916萬元償還魏昆海債務之利 益),此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政證述一致 。然而,魏昆海遺產由何人繼承,與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上 由何人經營,是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被 告魏桔林繼承魏昆海之遺產,而回推其是實際經營德泰、上 頂公司之人。  ⒎本案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搜索,被告 魏銘政當場通知被告魏桔林,被告魏桔林因此到場等情,固 為被告魏桔林、魏銘政所不爭執。然而,該日為星期二,並 非例假日。且檢警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許( 見7993偵卷一第17、20頁筆錄之時間欄),為一般上班時間 ,如果被告魏桔林有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則檢警執行 搜索之前,被告魏桔林極有可能已到公司上班。但事實上, 檢警執行搜索時,被告魏桔林本不在場,反而是收到被告魏 銘政之通知後才到場,佐以證人巫雅惠、林俊池證稱很少看 到魏桔林到公司等語,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其並未實際經營 德泰、上頂公司等語,並非不合理。  ⒏況且,觀諸卷附德泰、上頂公司之傳票中,105年1月7日、2 月16日之傳票(即本院卷二第483至492頁)固有出現「魏桔 林」之文字,但此據被告魏銘政證稱:字是巫雅惠簽的,被 告魏桔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被告 魏桔林的名義開票給付貨款等語如前,核與該傳票上「魏桔 林」的文字之上、下方或旁邊,各有日期、「期票」、「甲 」等記載相符,顯見該等記載之意均為「以被告魏桔林的甲 存帳戶支票付款」。且該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跡,與被告 魏桔林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的簽名均不相似(見本院卷一 第79、369頁、本院卷二第69、199、229、302、337頁), 益徵上開傳票上「魏桔林」之文字並非是被告魏桔林的簽名 。又卷附其餘傳票,僅見被告魏銘政、魏昆海、張菊免之簽 名(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82頁、本院卷三第59至204頁), 未見被告魏桔林的簽名。此外,本案也未查得德泰、上頂公 司有任何會議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出現被告魏桔林的 簽名或曾參與公司具體業務之紀錄,自難以認定被告魏桔林 確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從而,被告魏桔林固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提供3個 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座落之 土地也為被告魏桔林所有。然而,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確 實有兄弟間、堂兄弟間互相持股但未參與公司經營(例如, 被告魏銘政之於吉百佳公司、吉米吉公司,被告魏桔林之於 啟振鋼鐵公司,魏送、魏朝陽等親屬之於德泰、上頂公司) ,以及使用其他親屬(即被告魏銘政之配偶張菊免)之帳戶 等情形存在。且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已然提出上開證人及物 證證明帳戶間資金往來係屬借款。此外,魏昆海之遺產縱然 全數由被告魏桔林繼承,被告魏桔林於本案搜索時經被告魏 銘政通知而到場等情,也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魏桔林有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在本案缺乏任何公司傳票、會議 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有被告魏桔林之簽名或紀錄的情況 下,自不能遽認被告魏桔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忽略其為出借名義之登記負責人,及家族間互相持股但 未過問對方經營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魏桔林有實際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乃至於涉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之積 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黃智炫、施教文 、劉智偉、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2025-02-20

CHDM-110-訴-96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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