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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何銘即和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晏妤(以下訴外人均以姓名稱)因房屋漏水問題 ,向鍾蓮珠即原告之母(鍾蓮珠已於113年1月28日過世,原 告為繼承人)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訴外人王煥傑律師為鍾蓮珠訴訟代理人 ,並代理鍾蓮珠與被告訂立民國112年11月21日室内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修繕劉晏妤所有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防水及油 漆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15元,亦修繕樓 下之鍾蓮珠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3樓),工程費用為864,788元。嗣於113年1月王煥傑律 師通知原告全部工程完工,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匯付上二工程報酬餘款92萬元予被告。原告又向 王煥傑請求提供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前後照片,迄未取得。 詎劉晏妤於113年4月19日仍在系爭事件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 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始知被告未完成系爭2樓房屋之工程。 (二)被告明知未完成工程,竟故意以詐欺方式經由王煥傑騙說已 完成云云,致原告匯付工程尾款9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金錢利益510,015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詐欺取 得之金錢,負510,015元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與劉晏妤 在系爭事件達成訴訟和解,而免除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 義務,被告現已無法進入施工,其未完成部分陷於給付不能 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 定,原告解除系爭2樓房屋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未完 成但原告已給付之系爭2樓房屋工程尾款510,015元。以上三 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2樓房屋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且除鍾蓮珠委託部分外, 被告尚免費協助施作公共樓梯油漆、4樓、5樓及頂樓部分。 又王煥傑律師曾偕同鍾蓮珠至現場勘驗,看完後說做的太好 了,才把款項全部付給被告。又因需要在所有工程做完之後 才可以做最後油漆跟壁癌的修繕,故被告先將系爭3樓房屋 工程其他的部分施作完畢,最後才做室內的天花板的修繕。 但劉晏妤與訴外人設計師鄒年淦在裝修過程中產生嫌隙,拖 延被告進去施作的時間,因此起訴時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 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000元。另被告在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認事項: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 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 照)。  2.查被告在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房屋 2樓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已就原告主張之部分未完 工事實,予以承認,依上揭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  3.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13年11月15 日已全部完成,可看113年11月15日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惟查被告所提現場相片內容中,本院卷第175至207頁 部分註記日期是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177、179頁),發生 在自認之前,無從證明其後已完工,而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部分相片內容均為室外,並無系爭房屋2樓內部情形,均不 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回效力。  4.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工項未完成之部分事實 ,因被告自認,堪信為實。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及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酌)。次按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 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 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 工程,仍向王煥傑律師表示已完工、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 而施行詐術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煥傑結稱:「被告有帶我到二樓去看,被告有把二樓 的牆壁龜裂跟壁癌部分修補,三樓有把天花板做打針的工程 ,二樓部分確定有油漆跟把壁癌刮掉,當時我們認為是已經 完工,大概是113年1月的時候,當時被告有先跟我說這邊已 經大致差不多,有多幫鍾蓮珠清土石,費用已經不夠,希望 把尾款先付清,照片都在鄒設計師那邊,有請他傳給我,後 來沒有傳給我,一直到113年4月,劉晏妤訴代突然有一份書 狀,主張二樓鍾蓮珠沒有修好,有追加擴張一筆約新臺幣51 萬元的請求,我的理解是二樓跟三樓都已經做完了,我就打 電話給劉晏妤的訴代,已經沒有漏水,為何還要做這個追加 ,他說因為鄒設計師跟二樓屋主有裝潢的糾紛,因為裝潢部 分還沒有做完沒有辦法把二樓完工,在劉晏妤的立場就覺得 沒有完工,所以就追加51萬元這個金額」、「當時有跟原告 解釋說這部分因為51萬元部分我確定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已經 做完了,當時評估是不是追加51萬元是要拉高和解金額,最 後光租金部分就已經高於和解金額4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陳述其在場有觀察到被告已處理壁癌之情 ,再參照被告所提相片對照之系爭房屋2樓施作前後情形, 壁癌及油漆漆面均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堪認 被告除自認部分外,所辯壁癌、室內牆壁油漆等部分施作完 成乙節,並非子虛。 (2)雖原告以證人王煥傑陳稱實際上二樓是否有完工伊不知道; 證人賴永憲陳稱劉晏妤當時說二樓工程還沒有完工;證人鄒 年淦陳稱之前被告去年在做這方面工程時,有請我把二樓配 合他用好,我當時三月受傷,所以才拖到6、7、月才完成等 語(本院卷第237、239頁),主張被告未完成施工。惟查上三 證人陳述內容均屬概論,均未具體陳述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 理、室內牆壁油漆等工項未完成,難認原告主張可取。此外 ,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付款時,被告有何工項未完成。  3.依上,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成,被告就此重要訊息 不告知原告,致原告給付該部金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該匯款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爭房屋2 樓天板價金33,000元(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此部分既有理由,原告為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即無論述 之必要。逾上揭範圍之工項即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理、室內 牆壁油漆等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有何未完工之事實,其 主張被告施用詐欺等語,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匯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33,000 元範圍之金錢,為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工程 ,卻仍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致原告匯款而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被告否認之。查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 成之事實外,原告舉證不足證明逾33,000元部分有何未完工 之事實,同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逾33,000元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主張已與劉晏妤和解並免除原告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義 務,系爭房屋2樓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且被告陷於給付不 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尾 款等語。惟查,除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板油漆尚未完成 外,原告舉證不足認被告其餘部分有何不能給付之事實,同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部給付不能,並不可取,其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許 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卷第101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 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6

TPDV-113-建-17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被告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締結室內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委由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裝修 原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美容工作室,約定應於112年7月7 日完工,後雙方又協議變更應於112年7月31日完工,原告已 經給付42萬元簽約款。但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竟遲至112 年9月1日方通知完工,經檢視其施工品質不佳,多處有漏水 、與圖面不符、漏未施作等等明顯瑕疵,原告乃依約計罰逾 期完工違約金,工程尾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款。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之員工即被告林威辰卻仍提出「工程追加估 價單」請求增加10萬7,500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並未足額 給付之。詎料被告林威辰出言語恫嚇原告,並於112年12月1 4日下午闖入前開美容工作室砸毀其內玻璃、鏡子,又於113 年1月8日凌晨再次闖入潑灑油漆、防水漆、於鑰匙孔灌三秒 膠,致原告為復原美容工作室環境支出33萬5,267元費用, 其開業時間亦延後到113年4月間。嗣後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 室濫訴原告詐欺罪,並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評論區張貼刻 意評論詆毀原告,謊稱原告惡意拖欠工程款云云。原告乃依 系爭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於系爭契約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之 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第15條第1項以及第2 4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亦即得以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所 在地(桃園)、其員工侵權行為地即原告美容工作室所在地 (桃園)之法院或本院管轄。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被告林威辰部分,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應以林威辰住所(新北市板橋區)或其 侵權行為地(桃園)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此部分訴訟 之管轄權。又前開被告二人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將其對被告 林威辰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 僅移送部分訴訟將造成兩造應訴不便,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送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05

TPDV-114-建-61-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 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 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 ,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 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 ,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 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 、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 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 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 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 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 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 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 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 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 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 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 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 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 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 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 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 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 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 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 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 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 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 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 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 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 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 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 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 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 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 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 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 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 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 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 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 「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 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 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 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 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 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 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 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 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 「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 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 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 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 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 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 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 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 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 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 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 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 ,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 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 ,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 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 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 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 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 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 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 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 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 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 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 ,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 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 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 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 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 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 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 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 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 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 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 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 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 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 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 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 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 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 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 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 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 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 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 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 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 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許智凱即許智凱建築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33萬3,418元(包含: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增加監造期間 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其中353萬5,4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8萬0,157元(包含:規 劃設計服務費用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 萬7,965元部分自1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支付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 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㈠、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及承攬 性質之混和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 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 為879萬3,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 更設計、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12年4 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變更為6 09萬7,068元。又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於112年5月18日開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 2年12月23日正式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 50044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業已符 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 之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及25%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給付條件 ,被告並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施工廠商,則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尾款74萬5,197元、及25%監造 服務費用尾款152萬4,267元(即609萬7,068*25%=152萬4,26 7),詎被告屢經原告發函催請皆託詞拒絕。再經核對「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 更調整前後金額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尾款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最後一期 )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 服務費115萬3,363元,被告只需支付37萬1,006元。是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前述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以其與承包商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 司)間尚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兩造間有待解決事項,實屬無 稽,蓋兩造間契約關係與被告及唐億公司間契約關係乃各自 獨立,本案早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本案契約義務 已全部完成,被告以其自身與承包商間尚有訴訟為由拒絕支 付款項,卻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可得暫停付款之契約依據,實 混淆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抗辯本案並非「無待解決 事項」,尚需釐清原告設計有無疏失云云,亦無理由,蓋系 爭工程確已於111年12月15日竣工,另被告與唐億公司間之 「調0000000號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已於112年11 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早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待解決事 項,而系爭調解案件之展延工期事由,亦均非肇因於原告之 設計規劃疏失,該調解成立書所稱之「原設計圖說未全面標 示」者,係系爭建物原有之竣工圖,非本案由原告設計規劃 之範疇,而承包商所以需要原建物於設計規劃時之設計圖說 ,以及須掌握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係因施作管線更換過 程中需進行斷水,故需被告盡協力義務提供原設計規劃之竣 工圖說,找出非施工樓層、範圍之水閥之確切位置及數量俾 利施工,並非由原告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有所缺漏,此與原 告之設計規劃範圍全然無關。   二、被告應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日曆天360天,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 25日,竣工日期為111年2月19日,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實際竣工日期延至111年12月15日,原告因而延長提供 監造服務期間達299天(即〈開工日110年2月25日至實際竣工 日111年12月15日〉-契約約定工期360日曆天=299天),原告 於增加服務期間派駐工地之人數至少1人,而依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九項約定計算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 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2年6 月8日檢附請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敦請被告先給 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於收悉後未予置理;原告於1 12年8月10日再發函催告被告先給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惟被告於收悉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只能訴請被告給付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594元;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 一項之付款期限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算 原告得請領監造服務費506萬3,594之75%部分之利息,而其 餘25%部分之利息、及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監造為「總包價法」而不得請求追加監造 服務費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表明為「 總包價法」,並於同條第二項記載「甲方保留契約變更或終 止之權利」,更於第四條以九項規範「契約價金之調整」作 為追加、追減之依據,則被告以此節否定原告依約請求調整 契約價金,顯違反總包價法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又被告 抗辯原設計有工期偏短致廠商無力完成之道德風險云云,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服務期間大幅延長 299天,實係包含免計工期216.5天、展延工期62天、可歸責 於廠商之逾期20天(共計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等 三大因素,各該因素均與被告上開抗辯毫無關連性。再被告 抗辯監造期間本應計算至工程驗收結算完成云云,惟系爭合 約所指之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係包括「原定施工期即360日 曆天+竣工後合理之驗收期間+驗收後合理之結算期間」,而 本件原告對於自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中,有關竣工後之合理 驗收期間及驗收後之合理結算期間,均未主張有所延長或請 求增加給付服務費,僅就原定施工期360日曆天部分,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使原定施工期增加299天,自得 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三、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主張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並無理由: ㈠、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設計瑕疵,難認有何違約或導致工期 延長之可歸責情事;又即便被告欲指摘因原告設計瑕疵導致 工程延長而有可歸責事項而不得主張增加監造服務費,亦應 明確指摘所延長之299天監造服務期間,因設計瑕疵造成之 工期延長若干,而僅扣除該部分工期,且本件工期延長因素 包括因被告營運需求、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covid-19疫情 影響等諸多原因,被告不得泛以「設計規劃不當」之理由認 定工程進度延宕造成監造期間延長,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㈡、又被告辯稱其受有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云云,惟影響營業 利益之因素甚多,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且被告提出之 損害金額計算表,並未提出實際收入、銷售資料、會計憑證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證明之責,況被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係提出自103至105、106、108年等5年作為計算標 的,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疫情後之業績及營業收入已回復疫 情前之標準,否則無從以之為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157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自1 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第五期規劃設計服務費74萬5,19 7元部分,因兩造尚未就原告設計疏失損害賠償乙事達成協 議,且尚有施工廠商履約爭議訴訟須原告協辦,難認給付條 件已成就:   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並非僅以「工程竣工」 即得請求最末期之設計服務費,尚須工程「無待解決事項」 始得請求;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九項約定,原 告若有規劃設計不當或漏列項目等違約情事,於確認損害、 違約金之計算前,兩造仍有待解決之履約爭議,故給付條件 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 商唐億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函知被告因B3空調系統使用多年 ,而原規劃設計未考量此情,導致實際施作時須先遷移管線 ,且更換系統設備後才能繼續相關要徑工項施作,增加施工 時間,另沉浸式劇場預定位置B1版下附掛舊管路及其前後, 需分段切除吊掛至地面,工序複雜,且下方為停車場,原未 妥為考量上開工程所需期間及須配合被告營運等事項,導致 工期編列不合理等情;嗣唐億公司以前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即 系爭調解事件),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可知,原告未能妥為考 量相關會勘期程,導致工期規劃不合理;雖原告辯稱系爭調 解案「B3空調主幹改管」工程所生相關展延工期事由,均係 因非原告設計範圍之「原設計圖說」(即被告之竣工圖)有 標示不明之情況所導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受 委任處理設計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前應 詳細比對既有圖說踐行「清圖」義務,並進行現況調查,原 告未將相關事項列入工期考量,應有工期推估不合理之疏失 ;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造成被告受有遲 延使用相關展演設施之營業利益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 詳後述),兩造此前未達成任何協議,對此損害金額之認定 自未解決而仍有待解決事項。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 二項第㈢款約定,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機關與施工廠商間履約 爭議,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而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 0月2日因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 ,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 計算事宜,可知該案中涉及物價調整款金額計算相關問題, 仍須原告協助處理,是因原告協辦履約爭議處理之契約義務 尚未履行完畢,故本案自仍有待解決事項。 ㈢、是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疏失損害賠償爭議、原告尚未協 助辦理唐億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訴訟前,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 件,被告無從給付最後一期設計服務費74萬5,197元,原告 僅憑唐億公司已竣工即認給付條件成就,顯屬誤會。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給付監造費用37萬1,006元部分 ,惟因原告規劃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 ,被告自得暫停給付監造費用:   ㈠、本件如前述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第1次契約變更書),且造成被告受有遲延使 用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 第九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暫停給付第 四期監造費用至違約情事消滅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監 造費用37萬1,006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約定請求追加 監造費用506萬3,954元,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倘若原告於工 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約工期,即得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之工 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免契約原定 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 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 (14)目約定,可知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 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 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 收合格,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而本 件原告請求預定竣工日111年2月19日與實際竣工日111年12 月15日間之監造服務費,仍在其應辦理之監造服務期間內, 難認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不能請求增加費用。   ㈡、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係 負責設計、規劃工程契約工期之人,應由其舉證原先設計之 工期係屬合理,並無偏短使施工廠商難以實際達成等情;遑 論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非屬施工廠商之施工疏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規劃疏 失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四、被告以原告規劃疏失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 萬2,508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主張抵銷: ㈠、本件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致被告因此受 有延遲使用之營業損失。關於損害金額,依損害金額計算表 (即被證6),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營收,於103年至109年 之5年平均為每年2,662萬9,458元,有被告會計單位職務上 所製作之相關帳冊文書可資證明;又依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成立書所示,工程原逾期82日,故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之 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計算式:2,662萬9,458元×82/365= 598萬2,50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施工廠商延宕工期無可歸責性云云,然依 系爭合約第1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 項第㈢款第(8)目約定,原告負有查證施工廠商是否依預定進 度施工及管理施工廠商履約進度之義務,若原告主張就施工 廠商履約遲延不具可歸責性,自須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4、452頁): 一、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 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 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為879萬3,000元(見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 變更為609萬7,068元。 二、依據「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 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 費)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 ,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被告 尚餘監造服務費37萬1,006元未支付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於112年5月18日開 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2年12月23日正式 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5004400號函檢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並已撥付工程尾款予施工 廠商。 四、被告與承包商唐億公司之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 案件),已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 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而依據工程開工報告表、 第一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 立書、第二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110年2月25日開工, 應於111年2月19日竣工,然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包含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16.5天,被告原認定承商唐億 公司有逾期82天之情事,然經調解成立同意展延62天後,最 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天結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服 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 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委託服務費用 依下列規定所述分期支付。㈠決標契約價金之55%,規劃設計 服務費用:1,074萬7,000元。...5.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 項,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㈡決標契約價金之45% ,監造服務費用879萬3,000元。1.依各期工程施工進度25% 、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 務費用之25%。2.請款金額依『各發包案件工程款/總工程款* 監造服務費*前列工程施工進度』計。」(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又依兩造嗣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 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於契約變 更後,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為74萬5,197元,而 第四期(最後一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於扣除被 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之應付款為37萬1, 006元(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於「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原告得請領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之 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 用37萬1,006元。 ㈡、查系爭工程經承包商唐億公司施作而於111年12月15日實際竣 工,被告於112年8月8日發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收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被告已撥付工程尾款予 唐億公司,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舉之被告11 2年12月26日科跨字第1120900408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 本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監造尾款與設計尾款請領一案,復如說明」),被 告於該函中稱:「說明:...三、旨案工程於本(112)年6 月18日複驗通過,本館與營造單位履約爭議一案(案號:調 0000000),工程會履約爭議案件公告本年11月10日結案,『 查本館與貴所無待解決事項,請貴所確認旨案監造已無待解 決事項,且旨案設計已無待解決事項,本館將依約辦理監造 尾款支付、設計尾款支付與專案與結算作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已於該函自承就原告請領 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乙案,兩造間已無 待解決事項,如原告亦確認該情,被告將辦理規劃設計服務 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支付明確;雖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該函意旨僅指就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調解案( 即系爭調解案件),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云云,然與該函 文義不合而無可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請領前述設計規 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 ,006元,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 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之第二項(乙方提供之服務)第㈢款第(14)目 約定:「㈢監造:...(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本院卷 第44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負有協 助辦理之義務,而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因 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建字第4號),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 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計算事宜,是不符合兩造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云云。惟按兩造間 系爭合約以「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為請領服務費用之 付款條件,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而被告所指 另案訴訟,乃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系爭工程111年12月15日 實際竣工、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後,於112年10月2日對被 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 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乙情,有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41 至251頁)可稽,並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 務有何疏失情事,原告協助回覆另案關於物價調整款計算事 宜,僅屬使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或維 護之附隨義務性質,不能作為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則被告逕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計規劃 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設計疏失損害賠償爭 議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 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且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即被告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㈤其他違反法令 或契約情形」主張暫停付款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應先由被告就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 即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舉系爭合約「第1次契約變更書」、施工廠商唐億公司申 請展延工期函及申請調解理由書、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 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6至84、168至199頁),主張因原告 規劃設計疏失導致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云云。查: 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契約案號:A-10901 )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 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2年4月28日簽訂 「第1次契約變更書」(契約案號:AC-10801-1),有「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 1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52至84頁)在卷可考。而查 依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源由之前述兩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固顯示有就原契約工程增加數量、新增工程項目 ,且分別追加工期121日曆天、追加工期28日曆天、及展延 工期共67.5天(此部分展延原因包括疫情、承攬廠商與設備 廠商協同施作、承攬廠商因指標系統定案延宕等)(以上合 計121+28+67.5=216.5天)(見本院卷第64、74頁)等情, 然關於變更原因,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 A.因隱蔽處與契約圖說衝突所產生之設計變更。B.經主辦機 關工程協調會議後,為使用優化所產生之設計變更。C.因應 施工現場狀況需求所產生之數量增減變更。」、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A.因沉浸式劇場平行分包之需求 ,配合相關之變更調整。B.屬原契約內容,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之設計變更。」,以及於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 」記載:「機關考量整體發包策略與監造需求,經與甲乙雙 方協議後,辦理本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7 0、78頁),上開記載或屬意涵不明(如:何謂「隱蔽處」 、是何份「契約圖說」)、或依形式觀察未能遽認係屬原告 依系爭合約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如:「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平行分包之需求」、「整體發包策略」、「因應施 工現場狀況需求」等),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變更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不合 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規等而有疏 失,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程項目 及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之情形。 ⑵、又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前述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再於112 年4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嗣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調解(「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案件), 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就被告原 認定之施工逾期82天(即依本院卷第89頁之112年8月8日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經計算 原契約規定之工期360天〈亦即原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11年2 月19日〉,再加上前述經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216.5天〈即「不(免)計入工期」〉後之預定竣 工日期為111年9月23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故認逾期天數為82天),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同意依調解 委員之調解建議而展延工期62天,即最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 天結案(即82天-62天=20天)乙情,有唐億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檢附之調解建 議及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99頁)在卷可考。而查 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 自述之請求展延工期事由,僅屬其單方陳述;又原告非系爭 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之調解建議、或被告與唐億公司雙 方各自讓步而成立之調解結果,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依 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與唐億公司經調解而 同意展延工期62天之理由,包括:「⒈申請人(即唐億公司 )就雙北提升疫情警戒至三級期間請求展延工期2天(最終 同意展延2天);⒉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兩次增設設備及 會勘作業,請求展延2天(最終同意展延2天);⒊申請人就B 3空調改管工程復原管線請求展延工期4天(嗣申請人自行捨 棄);⒋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通知暫緩施作,請求展延工期112.5天(最終同意展延55天) ;⒌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要徑順延,請求6天舊管路拆除 工期展延(最終同意展延3天)(以上合計同意展延62天, 即2+2+55+3)」(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其中僅於上述 第⒉、⒋項之調解建議欄有與圖說相關記載,即「⒉...查系爭 工程既有建築B3空調改管涉及管線遷移,而『該館空調系統 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且有礙系統運作,惟原設計圖說未為全面 標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為利系統運作,擬更換系統 零件,包括關斷閥、釋氣閥,並增設蝶閥等。由於他造當事 人對於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無法提供確切資料,遂依監造 單位建議,會同他造當事人、申請人(即唐億公司)於110 年5月14日會勘,並要求申請人自屋突至B3F空調機房進行空 調放水前閥門位置會勘及汰換工作,於110年5月21日亦進行 會勘及增設蝶閥作業,皆影響B3空調改管之要徑作業...」 、「⒋...申請人(即唐億公司)...主要工作除B3空調主幹 改管外,亦包含電氣設備、污水管設備、停車場通風設備、 消防設備等改管遷移工程,然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要求 施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現場工作之安排實有待確定各 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申請人受限於僅有他造當事人 『提供館內參閱之唯一一份既有竣工圖說』,以及迄至112年5 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他造當事人仍無法明示各樓層水閥位 置及數量等不利工進之條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頁),參互對照可知該調解建議所稱之未為全面標示、 無法確定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圖說,係指被告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之原始建物設計竣工圖說,又關於須先確 認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原因,包含被告要求於施 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被告為使用優化之考量而擬更換 系統零件等情,依形式觀察尚未能遽認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 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不利工進或逾期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 計內容不合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 規(例如非施工樓層之管線及管閥位置數量、施工期間維持 全館營運等,係原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等而有疏失, 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期延長之情 形。 ⑶、據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 計規劃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及主張其得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暫停付款云云,尚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 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 06元,均屬有據;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 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 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 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 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九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 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 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 明之總工期。」;又第八條第十三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 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 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 力計畫表如下:人數--至少1人、留駐工地期間--工程開工 起至竣工止。」(見本院卷第22、28頁)。復依第五條第十 一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 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 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 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 者,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約定 可知,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而增加 監造服務期間,經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而由被告審查完成後, 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㈡、查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所定開工日期為110 年2月25日,原工程契約規定之工期為360日曆天即應於111 年2月19日完工,唐億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299天,又原告於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期間派駐工地現場人數至少1人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事務所派驗現場監造人員任期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4頁 )附卷可稽;⑵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 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89、118、190至199頁 )可知,上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係包括前述 「不(免)計入工期」即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之216.5天、系爭調解成立書同意展延工期之62 天及不同意展延工期(即應計施工廠商違約金天數)之20天 (以上共計216.5+62+20=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 而被告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超出預定工期係肇因於原告之規 劃設計有疏失,自亦無從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情形。是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原告得請 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計算式:(〈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0天〉/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360天)*(〈第1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後之〉 監造服務費609萬7,068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契約 監造人數1人,即1/1)=506萬3,954元」】。⑶再原告主張其 業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112年6月8日檢附請 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的75%金額(見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被告依約本應於收到證明文件及請款單據後各15個工 作天內(即共30個工作天,即至112年7月21日週五)審核及 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其併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及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部分,自112 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非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 倘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 約工期即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 劃偏短之工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 免契約原定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云云。惟按總包價法精神, 係約定廠商完成契約所定之委託項目後,業主即支付契約約 定之金額,然不排除若有合於法律或契約規定得調整契約金 額之因素者得予調整之情形,而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三條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法」,然復於第四條約定 「契約價金之調整」之事由,且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於 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工期情事,自無從否定原告得依約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㈣、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第二條附件1 「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14)目約 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㈣監 造部分: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可知原告 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 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本件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之監造 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云云。惟查上開約定稱原告 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係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如前述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又所謂「至 工程驗收合格止」,其含括期間當指「原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之工期日數(或稱因 原告因素而增加之工期日數)」、「竣工後合理之驗收及結 算日數」,而不包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超出原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否則前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 項第㈡款、第九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得計付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之 監造服務期間並無延長云云,顯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洵屬有據;並得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 部分,請求自112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關於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造成被告 受有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是被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用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 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 萬1,006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 八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以上合計618萬0,157元(計算式:74萬5,197 元+37萬1,006元+506萬3,954元=618萬0,157元);及其中37 9萬7,965元(即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75%)部分自112年7月2 4日起,餘238萬2,192元(即618萬0,157元-379萬7,9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3-建-11-20250227-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8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 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 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 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 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 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 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華立企業-桃園市大溪 區農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第7款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核屬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亦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7

KSDV-114-審建-1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邱品文即伍點伍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邱品文為原 告承作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 兩造另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由被告擔保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支付原告每月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院按:其性質應為照付擔保款 項,詳如後述)」。詎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完 工,惟斯時屋內仍有多項工項尚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亦有多 項瑕疵,致原告除給付邱品文部分工程尾款外,尚私下雇工 將系爭工程收尾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9,650,250元,自被告承諾之完工時間111年 7月底起至系爭房屋申報竣工日即111年10月17日止已逾2.5 月,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7,237,687元【計算式:9,650 ,250元×百分之30×2.5≒7,237,6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此,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 求其中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擔保 之責任範圍未明,倘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 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施作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原告與邱品文已於113年6 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退步 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 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 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 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 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 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 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 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 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 ,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 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 立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介紹與邱品文成立承攬契約,由 邱品文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273頁至第274頁),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契 約書雖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並於第1頁記載「自民國111年5 月至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以每月30%違約金支付」等 手寫文字(下稱系爭手寫文字),惟依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建字第20號事件(本院按:即邱品文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上面 有我簽名、捺印的部分是簽約後大概過了1年後訴外人即原 告(本院按:以本件之訴訟身分為準,下同)叔叔黃萬里拿 給我簽的,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萬里認為伍點伍工程行可能 會落跑所以逼我在合約上簽名。系爭手寫文字是在111年5月 5日簽名、蓋指印的同一時間寫的,黃萬里說因為我介紹的 要我擔保,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 行做。7月底的工程期限是黃萬里叫我寫的,當初他們在挑 剔我,都不認同我介紹這個廠商。工程款我沒有經手。黃萬 里要我擔保我介紹的廠商要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叫我一定要 擔保,保證這個廠商不會落跑,如果落跑的話,我還要再找 另1個廠商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訴外人蔡宗志即邱品文配偶亦於另案證稱:伍點伍工程 行的工作是我負責,有時候朋友有工作,被告會介紹給我。 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說人家有建案要幫忙 ,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到原告。合約書是我當天簽的,簽的 時候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手寫文字,他們簽約我 也不知道。簽約金是拿去被告那邊,是我收的,後續款項被 告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2 頁、第173頁),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工程款或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再三確 認改稱係另案證述正確,且不爭執有為邱品文擔保之真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復因被告 介紹之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至111年5月間仍未完工,在原告 央求之下於承攬契約外,與原告另立1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 。且從被告另案所述倘邱品文半途退場,被告尚須找到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可知兩造約定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限期完 工,不問系爭工程係由邱品文或被告另覓承攬人完成,又系 爭手寫文字雖未載明付款計算之基數,然觀該條款顯係比照 工程契約實務逾期違約金之用字訂立,而工程實務多以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應得以交易習慣補充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7月底完工時 ,每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約定款項。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㈢被告於另案雖稱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捺印及擔保乃迫於無 奈、是被黃萬里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但無論於另案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手寫文字係 在111年5月5日書立,被告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前段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 所述「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 做」、「他就不要給我介紹的廠商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190頁),顯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自難憑 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 擔保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內 容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既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 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事由,並未受有損 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7頁),基於照付擔保契約 之獨立性,不以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定其效力,本質上與保 證債務從屬主債務有所不同,均非被告所得援引之抗辯。又 原告與邱品文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然被告經法院通知,未 參加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卷三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 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民事卷宗無訛,縱原告 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邱品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與兩造另 立之契約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期111年7月31日翌日即111年8 月1日起至竣工日止之約定照付款項,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一方 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 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 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 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 手寫文字雖使用「違約金」乙詞,惟其真意係擔保系爭工程 未完工時照付一定款項,該擔保契約效力雖獨立於被擔保之 法律關係外,並未如違約金從屬於主契約,然被告擔保事項 為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並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照付約定之給付 ,其性質上仍與一定義務違反時支付違約金之約款相類似。 復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遲延履約)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如機關 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百分之 20)為上限」,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1項、第2項規定「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 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本件雖非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工程契約, 但仍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多 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10或百分之20,此為本院辦理工程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 所知之事實。以系爭手寫文字約定被告按月照付契約總價百 分之30之金額,換算每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遠超工程 實務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維護契約之個案正義及價值 衡平,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至擔保 契約固有其獨立性,惟酌減時仍無可避免須將系爭工程之履 約情形等因素納入考量。爰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間 簽訂,兩造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1 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111年8月1日計至111年10月 17日申報竣工共78日(本院按:原告主張為2.5個月,見本 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其與邱品文終止契約後,委請其 他廠商接手支出近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 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650,250元,原告於 另案調解成立後合計給付邱品文8,200,000元(本院按:即 另案起訴前已支付7,000,000元加計調解成立之尾款1,200,0 00元,見另案卷三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 徵系爭工程即使已申報竣工,但仍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項, 而蔡宗志於另案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何限期完工及擔保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被 告應給付之擔保款項酌減為1,150,000元,換算每日約為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1.5,總數約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計算 式:1,150,000元÷78日≒14,744元;14,744元÷9,650,250元≒ 0.0015;1,150,000元÷9,650,250元≒0.119】,以求公允、 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擔保契約所負之債務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7

TNDV-113-建-76-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謝佳穎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萬7,683元,及其中1,88 0萬1,68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分別就 材料、工資簽訂2份工程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材料契約、 工資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發包交由原告提供鋼構 材料並完成安裝。原告已於103年10月間履行完畢,並經被 告與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 公司)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提供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 自103年10月23日起。惟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更迭,致付款 發生拖欠。嗣因被告與港務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待渠等 仲裁案件終結後,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10日內給付欠款,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然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0日 內付款,該函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仍無結果。按被告與 港務公司結算之數量計算,兩造間系爭契約結算金額應為7, 969萬3,525元,被告已付6,325萬906元,尚欠1,644萬2,61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 ,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 縱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並經港務公司驗收完畢,原告自承本 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其於113年4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之 實作數量與港務公司結算清點之數量不符,原告不得依該驗 收結算結果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即系爭新 建工程)其中之分包工程項目「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即 系爭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並分為材料合約( 原證1,即系爭材料契約,見雄院卷第21-37頁)與工資合約 (原證2,即系爭工資契約,見雄院卷第39-58頁)(2份契 約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 並完成安裝施作。 ㈡、被告與其業主港務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已正式驗收完畢並結 案(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133頁港務公司函文及檢附結 算資料)。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目前已付款項為6,325萬906元(含稅)(見   本院卷第118頁、第140頁)。 ㈣、原告前於108年12月3日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1,880萬1,689元(含稅),該函於 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見雄院卷第59 -63頁)。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1,880萬1,689元( 含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雄院卷第65-69頁)。 ㈥、本件原告之請款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請求 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抑或單純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本件款項之給付應適用15年時效,被告主張應適 用2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何者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未付 工程尾款共計1,644萬2,6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 辯僅屬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簽立書面契約時,雖就 系爭鋼構工程切分為系爭材料契約、系爭工資契約此2份書 面文件(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觀諸系爭契約決標時, 兩造就交易金額乃統籌作成1份「決標通知單(訂購單)」 ,而合意材料、工資之總金額,並非就材料、工資分別議決 數量、單價,有決標通知單(訂購單)附卷可考(見雄院卷 第31頁、第52頁);次就系爭契約之用語,其中第1條至第6 條分別載明:「工地名稱」、「工程地點」、「分包工程項 目」、「本工程範圍及規範」、「工程總價…單價承包」等 語(見雄院卷第22頁、第40頁);再就付款辦法,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於每月請款日前檢具驗收數 額之憑證、簽單、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或請款樓層表、施工 照片及自主驗收品質檢查表,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可見兩造並未協議就 進場之材料或施工之工資分別獨立計價、付款,而均係按照 施工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另就逾期罰款部分,系爭材 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有規 定者外,每逾期一日,應依標單所載工程總價之仟分之一金 額作為每日逾期罰款標準…」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系 爭工資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 有規定者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給付總工程費之仟分之一 作為逾期罰款…」等語(見雄院卷第42頁),則雙方並非就 材料交貨時間、施工完成時間予以區分,分別課予逾期違約 金,而係就整體工作物完成時間為認定逾期之基準,且計算 基礎為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價(總工程費),未就材料、工資 金額分開計算。此外,就驗收之作業,系爭材料契約並未約 定;系爭工資契約第22條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 見雄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於驗收時,非就材料、施 工分別檢核品質,而係針對包含工料之整體工作物成果加以 要求。而關於保固部分,系爭材料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工 資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作自全部工作竣工經甲方 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繳納保固金後,起算保固期五 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應延長計入保固期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其非就材料品質、 施工品質分別獨立課予保固責任,而係就整體工作物成果加 以要求。 ⒊、是綜覽系爭契約前揭用語及約定內容以觀,原告主要係負工 程完成之義務,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階段付款;於工程 結束後原告方可請領尾款,倘逾期未完成工作,尚有依工程 總價計算之違約罰則。在在可明系爭契約重在「工程成果」 ,並非材料買賣。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側重工作之 完成,非工程使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 攬之混合契約,並不足取。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 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 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承攬契約原則上適用報酬後付原則,即承攬人工作完成,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 上應由工程完工時起算。經查,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可請款即行使報酬請求權(見 不爭執事項第6點),循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 03年10月23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0 月22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雄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 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 付,確屬有據。  ㈢、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其是否 確有如數完成主張之各該工項數量,本院即無審究必要。被 告另聲請向港務公司函查系爭鋼構工程之驗收結算結果為何 與契約數量不同、本件材料進場、查驗之日期、系爭新建工 程何時完工驗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亦均與本 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7

TPDV-113-建-23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189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2年間 申報完工並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固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進度區分3次請求估驗款 ,並於驗收後請求工程尾款,然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辦 理驗收。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同年9月10 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認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項,經 通知其改善未果,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 務。上訴人又拒不出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召開之結案 協調會,無意再循第2次複驗程序辦理結案,系爭工程驗收 合格事實之發生即屬不能,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斯時業已 屆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起訴及申請爭議調解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嗣經其撤回起訴、申請,均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遲至112年1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森榮(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所載「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 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 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祥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偽稱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係由被告及陳清涼製作,陳清涼偽 稱系爭防水保固書係由被告用印,以求減免罪責,二人均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2人證詞前後多處矛盾,實不足採信 ;被告、陳清涼、吳○祥3人已相識多年,彼此之間交情匪淺 ,吳○祥甚至曾向陳清涼承包水電工程,陳清涼配合吳○祥指 示製作文書,非無可能;被告實未偽造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 ,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2人證詞何部分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2點)、何部分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3點),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證詞前後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欄內說明 判斷依據,並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 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0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 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清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圓○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圓○有限公司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2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林○芬一同前往本案房屋 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友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承攬項目含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 、防鏽處理、水泥抹平、室內油漆、廢棄物傢俱清除、頂樓 地坪水泥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提供防水保證3年等,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交付林○芬以確認承 攬工程內容,林○芬即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 元至吳○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吳○祥轉交付朱森榮後,朱森榮即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7月間完工後,與林○芬相約驗收,因林○芬認地板未鋪平 而要求重鋪,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林○芬即告知吳○祥此 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林○芬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 林○芬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經 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便央求陳清凉代為開立防水工程 保固書,陳清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有 限公司(下稱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 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 而偽造之,即交付朱森榮以供朱森榮提出予林○芬而行使之 ,而朱森榮明知自身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該防 水工程保固書乃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權製作, 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與陳清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蓋印「朱森榮」 印文3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吳○祥,經轉交付林○芬而行使之, 林○芬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 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 榮。嗣林○芬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而查悉上情(吳○祥、朱森榮、陳清凉涉嫌詐欺取 財以及吳○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林○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被告朱森 榮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主張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朱森榮固坦承有經吳○祥介紹而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屋之天花板防漏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3,000元,告訴 人有給付工款程款10萬元,嗣經吳○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工 程尾款5萬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經由吳○祥介紹後,我跟吳○祥、告訴人及其 家人前往本案房屋評估,但當天沒有進到頂樓加蓋的6樓室 內,過幾天於108年3月17日,在陳清凉車上口述給陳清凉寫 下來估價單,並且在當天把副本交付吳○祥轉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過1個月還是幾個月才決定給我承攬,後來我有於108 年6、7月間施作5樓、6樓的天花板、清運,我依據108年3月 17日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來由吳○祥帶我、陳清凉去告訴人 家請尾款,但告訴人以油漆、混泥土砂沒有估在估價單為由 ,叫我重寫估價單,並要求我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 樓地板及頂板,但因此非原先估價範圍,我當然不願意施作 ,也不願意重寫估價單,後來就不歡而散,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告訴人找其他人去施作,告訴人要後續施作的人提供保 固才願意給付尾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陳清凉以我的名義製作 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告訴人,也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 云。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係何人要求陳清 凉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吳○祥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森榮1人 拿到他家中交付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跟他要保 固書,他才在電話中跟陳清凉講告訴人要保固書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而陳清凉於偵查中表示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 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等語,於審理時卻改口證 稱是告訴人要保固書然後吳○祥再跟我講等語,所述前後矛 盾,已難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係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就吳 ○祥如何取得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吳○祥於警詢中稱防水工 程保固書是朱森榮及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告訴 人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朱森榮是自己1人拿防水工程保固 書到我家給我等語,末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證稱我是在我家的 信箱拿到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不知道是誰放到我家信箱,因 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只是想像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並 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等語,所述前後相矛盾;實則 ,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在朱森榮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祥直 接指示陳清涼製作,再由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及朱森榮印鑑 後盜蓋,再直接交付吳○祥,2人案發後為推卸責任,遂誣稱 為朱森榮指示陳清涼製作等情。又朱森榮於108年6月17日開 始施工至同年7月16日完工,於7月底通知告訴人驗收,因告 訴人要求朱森榮應施作5樓室內油漆及屋頂再施作水泥砂(粉 光),朱森榮因認非原約定施作範圍而拒絕施作,後即未再 參與該工程,尾款也未向告訴人收取,實不可能應告訴人之 要求出具保固書。且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朱森榮為圓○公 司之負責人,朱森榮雖教育程度不高,但非不識字,豈有可 能明知自己非圓○公司負責人而甘冒極易被拆穿之風險並於 該保固書上用印,顯然不合常理。從而,陳清凉、吳○祥之 上開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朱森榮並未偽 造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 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108年3月間,與前往告訴人一同 前往本案房屋估價,經告訴人同意施作,並於108年6月21日 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吳○祥再 轉交付10萬元予朱森榮,朱森榮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並與告 訴人相約驗收,因告訴人要求要求重鋪地板,但朱森榮不願 配合辦理,告訴人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 告訴人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告訴人遂要求吳○祥應 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後陳清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 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 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之印文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 書上2枚而偽造之,嗣吳○祥交付告訴人蓋印有圓○公司印文 、朱森榮印文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告訴人即於108年8月23 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 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始悉朱森榮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朱森榮所坦認 無誤(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 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 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 至191頁)、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 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 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之營業員莊○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另有防水工程保固 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 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 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 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 堪認定。   ㈢朱森榮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並交 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吳○祥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估價單給我 ,當時朱森榮也在場,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止等語(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 吳○祥、朱森榮、陳清凉他們3個人同時來估價,估價結果是 24萬3,000元,我請他開估價單給我,後來是吳○祥拿估價單 到我女兒家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偵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要將本案房屋賣掉,所以我是 請他們把本案房屋內粉刷、油漆、防水工程、保固以及屋內 廢棄物清除,而我女兒認識吳○祥,所以介紹吳○祥來幫我處 理本案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我只認識吳○祥,吳○祥、朱森 榮、陳清凉3人是在108年5月母親節那個禮拜去本案房屋現 場估價,吳○祥在母親節過後某天晚上,拿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即他字卷第65頁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給我,估價 單裡的項目寫的很清楚,也符合我的訴求,所以我就請他們 幫我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22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工程估價單都是在朱 森榮家裡客廳撰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均是由 朱森榮口述,我本人親筆填寫估價單完畢之後交給朱森榮本 人收執等語(他字卷第5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108年5月 19日估價單是當天在朱森榮家中寫,因為我跟朱森榮是好朋 友,朱森榮認識的字不多,字也沒有我好看,所以才幫朱森 榮寫估價單,寫完我直接交給朱森榮等語(他字卷第1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因為朱森 榮也不是很清楚估價單怎麼寫,吳○祥跟他講要施作哪些項 目,我再一一寫進去,寫好之後把估價單交給朱森榮,朱森 榮交給吳○祥,吳○祥再拿給林○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 119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初吳○祥會去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會跟吳○祥說要做什麼, 吳○祥再跟朱森榮講,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把他寫下來寫 成估價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⒊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 單給告訴人本人收執,朱森榮於108年7月1日開始施作本案 房屋漏水工程等語(他字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朱森榮所交付 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係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並經由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以憑為 其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漏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等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我拜託陳清 凉幫我寫的,但是我負責的工程是我提給吳○祥的,這些字 都是陳清凉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87頁), 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之登載內容為「頂樓地坪泡沫水泥拆 除清運含吊車1式、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瀉水波度水泥砂+七 厘石墊高+彈性水泥1道、彈性水泥2道、灰色水性PU3道、女 兒牆加蓋、風厝立面部分刷水性PU2道、5、6樓天花板水泥 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1式、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 搬運含吊車1式、5、6樓室內油漆1式,註:以上防水工程保 證3年」等文字內容(他字卷第65頁),足證朱森榮、吳○祥 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 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 單後,經由吳○祥轉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等情,應 堪認定。   ㈣朱森榮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告訴人要求下 ,指示陳清凉製作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後,經吳○祥交付告 訴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朱森榮於工程完工之後,應房東 要求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依照朱森榮的意思填寫保 固期限、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後,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 裡給他親收,圓○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自私下請人刻印的,朱 森榮的私章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 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朱森榮是跟我說保固書要跟 業主保固3年,還有保固書大概的内容,所以電腦打字後, 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列印出來,我在我家把圓○公司印章蓋好 後交給朱森榮,我不是交給吳○祥,最早我跟吳○祥也不熟, 朱森榮看了保固書以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朱森榮的印章不 是我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偵字卷第1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保固書寫好並蓋圓○公司的章後, 拿去朱森榮家交給朱森榮,保固書沒有信封套裝起來,是直 接交給朱森榮,朱森榮再交給吳○祥,朱森榮的章不是我蓋 的,中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0至121、126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證稱: 朱森榮、吳○祥2人跟我講說要如何寫保固書的保固期限、負 責人姓名,我才這樣寫的,朱森榮一定有看過保固書,因為 最後要送去的時候,也是我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去,然 後吳○祥有交保固書給告訴人(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 ,是陳清凉始終一致證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提供 後,其乃經朱森榮要求下所製作並於蓋印圓○公司印文後, 即交付朱森榮以憑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本案工程保固之證明等 情節一致。  ⒉而證人吳○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保固書,我就跟朱森 榮講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這樣告訴人才會 把尾款給我,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 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保固書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才將保固 書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才會匯款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 5頁、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是吳○祥所述防水工程保固 書係告訴人要求出具之緣由以及係自朱森榮處取得等節,與 陳清凉前揭所述相符。  ⒊而依朱森榮與告訴人前揭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確有提供 防水工程保證3年之保固一情,業如前所述,此外,朱森榮 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 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再依朱森榮、陳清凉 、吳○祥之就本案以來配合之習慣(即告訴人就承攬工程等 事項係告知、對應吳○祥、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如有出 具文書必要即推由陳清凉依指示製作)以觀,陳清凉、吳○ 祥前揭所述應為事實,足證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 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 凉製作,陳清凉遂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圓○公司印文 後交付朱森榮等情。併參以吳○祥證稱朱森榮交付防水工程 保固書之際,其上「朱森榮」印文已蓋印完成一情,堪認防 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朱森榮本人所蓋印,至為 明確。  ⒋又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 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即依朱森榮 指示而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併蓋妥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 榮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圓○公司為出 具名義、負責人記載為朱森榮,有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頁),然查,朱森榮自知其非圓○公司之負 責人甚明(他字卷第94頁),但朱森榮於取得陳清凉所交付 以圓○公司名義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因實際承作本案房 屋工程者為朱森榮個人,顯與圓○公司無涉,且交付該等防 水工程保固書將使圓○公司無端承擔保固責任,則朱森榮於 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可以知悉陳清凉如此製作明顯未經 圓○公司之同意,朱森榮仍執意在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蓋印其 自身印文後交付吳○祥轉交告訴人收執,朱森榮具有與陳清 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㈤朱森榮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朱森榮雖辯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口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內容 予陳清凉紀錄成估價單,經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並依108年 3月17日估價單內容於同年6、7月間施作,施作時間大概半 個月,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係施作完成後要跟告訴人請領尾 款,但告訴人要求重寫估價單,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 、6樓地板及頂板,但此不在原先估價範圍,故我不願意施 作,後來不歡而散,我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但 查:  ⑴朱森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8日將陳清凉寫好的估 價單1張拿到吳○祥家中給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 24日左右前往上址修繕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進場修繕暨施工完成之時點均不相同 ,復經陳清凉、告訴人一致否認有朱森榮所辯之情節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219頁),是否真有朱森榮所辯稱 施作完成後欲請領尾款而遭告訴人刁難等情,已有可疑。  ⑵又有關本案承攬有2份不同時點估價單之緣由,被告陳清凉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是因為告訴人說 這樣太籠統,要寫詳細的施工明細,所以重新再寫一張,是 吳○祥經過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代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頁);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證復稱述:一 開始是吳○祥要介紹朱森榮做這個案子,朱森榮請我幫忙寫 估價單,所以我當時抬頭是寫給吳○祥,後來吳○祥跟告訴人 談好了以後,說第一份估價單太籠統,吳○祥叫我再重新寫 ,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朱森榮要幫告訴人做的,只是吳○祥 介紹的,朱森榮、吳○祥2人都有在場跟我說要寫什麼、要寫 哪些項目,我又不是在承攬這個工程,我怎麼知道要寫什麼 ,朱森榮有看過要給告訴人的這份估價單,我寫好後有給朱 森榮、吳○祥2人看過,我也有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到告 訴人那邊去,把第2份給告訴人看,當時給告訴人的估價單 就是另外這份寫給告訴人的,給吳○祥的估價單告訴人有沒 有看過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當初第一份寫的比較籠統,寫 給告訴人這份是明細比較凊楚一點的,朱森榮都有看過這2 份估價單,是朱森榮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才寫的,朱森榮也知 道第2份估價單是他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 7、170頁);併參以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上記載「吳先生」 台照,反觀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卻係紀載「林小姐」台照一 節,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108年3月17日估價單 ,朱森榮不曾與吳○祥、陳清凉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要跟我 拿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尾款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5、217頁),顯見陳清凉雖有依朱森榮口述書寫108年3 月17日估價單,但吳○祥、朱森榮因認該份估價單過於簡略 ,遂再由陳清凉依朱森榮、吳○祥意思書寫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以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契約內容甚明 。朱森榮猶以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108年5月19日估價單 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到估價單的部分,朱森榮不曾拿估價 單給我看過,好像是朱森榮、陳清凉直接拿去給告訴人,我 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介紹給他們暸解而已;告訴人有說要保 固書,後來我有跟陳清凉講說要保固書,我忘記有沒有跟朱 森榮講告訴人的要求;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我在我家信箱拿到 的,我不知道誰把保固書放我家信箱,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 ,因為有用信封裝並且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保固書,信 封外面有寫林○芬,我是直接拿到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打開 我才知道是保固書,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在偵查中稱是 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只是我想像而已,我並沒有確認看到 是朱森榮拿過來;我沒有拍攝過保固書,也沒有在製作保固 書期間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103、1 05、109、126頁)。但查,證人吳○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 :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單給林秀芳本人收執, 當時朱森榮跟陳清凉也都有場等語(他字卷第74頁),且於 警詢之初已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予員警(他字卷第78頁), 顯見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108年5月19日估價 單以及未有先行親見該保固書等節,與先前於警偵中所述以 及自己所提出之事證不相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係向 陳清凉告以告訴人索取保固書乙節,證稱:我會跟陳清凉講 要保固書,是因為陳清凉有在幫朱森榮寫保固書,那天出庭 時陳清凉講的我才知道(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顯不 合理,是難推導出吳○祥有何須直接告知陳清凉須製作保固 書之正當事由;再參以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雖係於朱森 榮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但因吳○祥立於介紹人之地位 ,又與告訴人之女較為認識,告訴人因而均與吳○祥聯繫本 案工程事宜等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找吳 ○祥要保固書,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祥聯繫,錢也是匯給吳 ○祥等語(偵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係將本案工程款均 匯至吳○祥帳戶內,且主觀上認朱森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 ,亦係聯繫吳○祥處理,且吳○祥確有另覓他人依告訴人指示 收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吳○祥亦 有參與本案修繕工程其內,殊難想像吳○祥於介紹朱森榮承 攬本案工程後,即毫無置喙於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及後續之 保固書,甚至毫無所悉或見聞;況且,朱森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跟吳○祥認識20幾年,我兒子給吳○祥當乾兒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見朱森榮、吳○祥間關係甚 為親近,在朱森榮面前不無有袒護之舉,自難認吳○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 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 我交給林秀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異( 他字卷第185頁),但此部分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吳○祥轉知 告訴人需求予朱森榮,經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之情節無涉 ,是難僅憑此相異之陳述內容,即稱該保固書之製作與朱森 榮無關。   ⒊證人陳清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固書是告訴人跟吳○祥講 ,然後吳○祥再叫我來寫保固書,朱森榮應該知道這件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但其後隨後又改稱:防水 工程保固書到底是誰聯繫我製作,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不是 很清楚,我知道的應該也是吳○祥、朱森榮跟我講,不然我 不可能自己去做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經本 院提示陳清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再度改而證稱 :我對於我在警局、檢察官前稱朱森榮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 固書並將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給朱森榮親收等節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陳清凉就何人要求其 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固然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而,陳 清凉並非本案承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 益,此據證人陳清凉於偵查中證稱:好朋友沒有請我寫,我 不會無緣無故去寫,這個案件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是純粹 幫忙朱森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所給付之 工程款係由朱森榮及吳○祥後續覓得施作之人經吳○祥之手各 自分得款項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陳清凉有主動偽造該份 防水工程保固書之動機,且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為朱森榮授 意陳清凉書寫後,經由吳○祥交付告訴人以為承攬本案房屋 修繕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要求須提供保固書始願 給付尾款,實則朱森榮始有提供保固書予告訴人以取得尾款 之動機及必要,況且,陳清凉並非承攬工程之人,而陳清凉 、吳○祥間於案發當時並不熟識,分別為陳清凉、吳○祥陳述 明確(他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6頁),吳○祥實無直接要 求陳清凉提出保證書之可能,末參諸朱森榮、陳清凉間為10 年以上之好友(本院訴字卷第64、116頁),於面對朱森榮 在場之際,本難指述不利於朱森榮之證述內容,是綜合上情 ,難認陳清凉於本院審理證稱保固書係吳○祥要求其書寫等 語為可採。  ㈥陳清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對於是否偽造圓○公 司印鑑一節之外,其餘事實均據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 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63、2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 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朱森榮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 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 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相符 ,並有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3頁)、108年5月19 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5頁)、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 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 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 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 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清凉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有關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一 節,復經陳清凉於警詢中坦承圓○公司印文為其擅自盜刻圓○ 公司印鑑後所蓋印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徵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後蓋印圓○公司 印文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乙情,堪可認定,陳清凉事後爭執 並未偽造圓○公司印文云云,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森榮、陳清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森榮、陳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凉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章1枚後,於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上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陳清凉交付被告朱森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森榮、陳 清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祥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森榮為圖順利取得承 攬工程尾款,而推由被告陳清凉製作保固書,被告陳清凉為 協助被告陳清凉順利取得尾款,率爾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製作 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並交付被告朱森榮,被告朱森榮於取得該 防水工程保固書可以知悉並未經圓○公司授權或同意後製作 ,竟仍執意經吳○祥轉交告訴人行使,朱森榮因此順利取得 部分告訴人交付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朱森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 罪後知所悔悟;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等2人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陳清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 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清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清凉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 於防水工程保固書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扣案,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防水工程保 固書,業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朱森榮提出偽造圓○公司名義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經吳○祥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利告訴人給付本案工程尾款14 萬3,000元,被告朱森榮從中取得5萬500元等情,有如前述 ,是該5萬500元即為被告朱森榮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朱森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50-2025022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鄭堯升 鄭健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健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士榮 鄭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鄭健東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健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求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兩造(下各稱其名,分別合 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本院變更請求 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銷系爭建 物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核其所為變更, 與原訴請求係本於鄭健東侵害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鄭秋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乃父親即被繼承人鄭添福於 107年4月10日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鄭添福於77年間在與訴 外人即其兄鄭國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 鄭健東掛名起造人,建物完成後即由鄭添福、其配偶即兩造 之母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及全家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為鄭添福所有,系爭建物屬鄭添福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 共有,鄭健東前於102年5月31日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鄭健東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鄭健東、鄭士榮(下稱鄭健東等2人)辯以:鄭健東係持鄭添 福、鄭國雄於77年3月30日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 鎮公所)申請核發同年6月9日農舍建造執照後,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鄭添福並未出資,系爭建物應為鄭健東所有,非屬 鄭添福之遺產等語。  ㈡鄭秋錦於本院未到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所為答辯 略以:系爭建物係由鄭健東出資興建,鄭添福及上訴人均未 出資,非屬鄭添福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卷三第21、66頁 ):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母親為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父親 為鄭添福(107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 人。  ㈡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鄭添福與其兄 鄭國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鄭健東於77 年3月30日持系爭同意書,以自己為起造人,向三峽鎮公所 申請在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三峽鎮公所於77年6月9日 核發農舍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之農舍即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 地上,於78年1月12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起 造人為鄭健東。  ㈢鄭健東於102年4月12日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地政機關於同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測量,系爭建物 於同年5月31日辦理系爭登記為鄭健東單獨所有。  ㈣鄭添福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08年7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即有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鄭健東 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 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 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由鄭健東以其個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興建完成獲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鄭健東等情, 固如前述,然建築地點之系爭5筆土地為鄭添福、鄭國雄 父親鄭清秀之遺產,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土地上原有1間 同屬鄭清秀遺產之鄭家祖厝(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 鎮○○里○○000號;下稱系爭祖厝),由鄭添福、鄭李花與 鄭添福母親同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鄭國雄之子鄭志宏 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並有系爭5 筆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65、 279至293、303至307、349至497頁)。針對系爭建物興建 之緣由,證人鄭志宏於本院結證稱:伊祖母過世後,鄭添 福與鄭國雄分產(包含系爭祖厝及系爭5筆土地),本應 由鄭添福、鄭國雄與另一兄弟鄭正雄均分鄭清秀遺產,因 鄭正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售予鄭國雄,故由鄭國雄、鄭 添福分別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鄭國雄與 鄭添福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鄭國雄即於其分管範圍上搭 蓋鐵皮屋出租他人為工廠使用,鐵皮屋蓋好後,伊有去看 ,見系爭祖厝亦遭拆除,祖厝原位置旁興建了系爭建物, 由鄭添福及鄭李花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 經提示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圖(原審卷第218頁),證 人鄭志宏亦證稱:鄭國雄與鄭添福確係依據此圖劃定之分 管範圍各自使用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其當庭 指明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坐落於該圖標註為鄭添福使用 之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43、259頁)。參以鄭添福於77年 4月29日簽立拋棄書聲明拋棄其就鄭清秀遺有系爭祖厝全 部使用權,由鄭國雄使用等語,並於同日與鄭國雄簽立合 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鄭添福分得3分之1、鄭國雄分得3分 之2,鄭添福拋棄土地上現有房屋之所有權,鄭國雄則以1 0萬元補償鄭添福以建造新房屋之費用,並限期鄭添福及 其家屬應於農曆11月15日前搬離舊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87頁),復有上開拋棄書、合約書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核與證人鄭志宏證述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相符。而鄭健東於77年3月30日申請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時所持鄭添福與鄭國雄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 (原審卷第61頁),亦以鄭添福就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比例計算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可見系爭建物乃基於鄭添 福與鄭國雄上開遺產分割及土地分管協議之約定內容,為 使鄭添福得於土地分管範圍上興建新屋而起造。徵諸鄭健 東等2人不否認鄭添福係因與鄭國雄分家而須興建系爭建 物,且於興建完成後,鄭添福即居住其內直至過世等事實 (本院卷三第175頁),且鄭添福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原審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03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19、29至37頁)顯示,鄭清秀於61年死亡後,即由 鄭添福繼任為系爭祖厝戶長,嗣於77年12月16日初編門牌 號碼臺北縣○○鎮○○000○0號後,鄭添福於78年1月17日遷入 000○0號,000○0號再於80年10月7日改編為同鎮○○路0段00 0號即系爭建物等情,足供參佐。由上可知,鄭添福因與 鄭國雄就系爭5筆土地、系爭祖厝達成遺產分割及土地分 管協議,由鄭國雄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並給付鄭添福10萬元為興建新屋之補償金,是鄭添福須搬 離原居住之系爭祖厝,乃於土地分管範圍上另行興建為供 其全家居住之系爭建物,完工後即遷入居住直至死亡。上 訴人主張鄭添福係以上開1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部分 資金,且於興建完成後長期管理使用,應屬非虛。繼查, 鄭李花當時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資金,另向其妹李阿月借 款乙節,亦據證人妹李阿月於原審證述:鄭李花原居住系 爭建物旁,分家後蓋了系爭建物,鄭李花有向伊借錢建屋 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30頁),益徵系爭建物確由鄭添福 與鄭李花籌資興建無訛。而鄭健東等2人不否認鄭李花確 有向李阿月借貸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9頁),鄭士榮固 就借款目的於原審先稱:當時借錢有分買房子跟蓋房子, 鄭健隆買房子跟我們家蓋房子相差1年,向李阿月借錢應 該是買房子不是蓋房子。鄭健隆買完房子後經濟有問題所 以跟李阿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嗣又改稱:要 拿來蓋房子的錢先被鄭健隆拿去買房子,所以要蓋房子時 就沒有錢了。蓋好房子後,鄭健隆才因為經濟關係跟李阿 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針對向李阿月借貸之時 間點究係鄭健隆購屋後,抑或再隔1年之系爭建物興建完 成後,前後陳述不一,且有關向李阿月借款之人為鄭健隆 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要難採信。   ⒊再查,系爭5筆土地為農地(本院卷一第309至311、319至3 21、325至335、341至343頁土地登記謄本),於該等土地 上興建建物須為自用農舍(原審卷第63頁建造執照),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鄭添福雖具自耕農身分,惟僅國民學校 肄業,其子女即兩造中僅鄭健東有自耕農身分,且有較高 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等情,有前開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 可憑(司調卷第29至31頁),則鄭添福於興建為供全家居 住使用之系爭建物時,以子女中唯一合乎申請要件之鄭健 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實屬合理。 鄭健東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其與承包建 商即訴外人黃明進簽立之承包農舍建築契約書(原審卷第 226-5至226-7頁)及以證人即黃明進配偶周美玉於本院之 證述為據。然系爭建物既由鄭健東擔任起造人,以其名義 與建商簽立建築契約,未違常情。又觀諸該建築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款係分6期支付,惟僅第1期預付訂金20萬元 有經黃明進簽名收訖(原審卷第266-7頁),而依證人周 美玉於本院證稱:伊有至系爭建物向鄭健東收取最後1期 即第6期款項,不清楚為何建築契約上除訂金外之其餘款 項無簽收紀錄,該等付款均係於興建工程現場交付予黃明 進,伊未見聞,亦未聽到鄭健東說建屋之費用係由鄭家何 人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至多僅足證明工 程尾款係由鄭健東出面交付予周美玉,無從佐證該筆款項 或其餘各期工程款實際係由何人出資。參以有關系爭建物 興建工程事宜,除鄭健東向黃明進接洽外,鄭添福亦會與 黃明進洽談等節,業經證人周美玉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 249、252頁),可見鄭添福亦實際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 ,則兩造之任何人縱有從中協助或資助部分興建款項,實 乃基於為鄭添福籌措興建全家新屋費用之目的,系爭建物 仍為鄭添福出資興建,堪予認定。   ⒋至鄭健東等2人固以鄭添福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抗辯鄭添 福於地政機關就系爭登記申請為現場測量時在場,系爭登 記乃其知情且同意云云。然查,系爭登記為鄭健東本人於 102年4月12日提出申請,並無代理人,經地政機關於實施 測量前核對申請人鄭健東身分,並於同月23日現場測量後 ,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申請人鄭健東於成果圖認章在 案等情,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函及同月 22日函覆說明詳實,復有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139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二第45至56頁 ),並未顯示鄭添福有於現場測量時在場之情。衡諸鄭健 東等2人自陳於鄭李花102年1月間過世後,直至鄭添福107 年4月10日死亡前,鄭添福均由鄭健東等2人早、晚輪流至 系爭建物照顧等節(本院卷三第189至191、195頁),則 地政人員於102年4月23日現場測量時,實有可能係鄭健東 或鄭士榮出面接洽,而鄭健東等2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鄭添福於現場測量時參與或見聞,遑論其知悉地政機關 現場測量係為辦理系爭登記之目的,鄭健東等2人徒以鄭 添福居住於系爭建物乙情,抗辯鄭健東辦理系爭登記為鄭 添福所知悉同意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登 記於102年間辦理完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異議, 可見系爭建物確為鄭健東單獨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 於78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長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遲至102年4月間始由鄭健東1人申請辦理系爭登記乙 節,業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自陳於辦理系爭登記時,上 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亦未至系爭建物協助照顧鄭添福等 語(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則上訴人主張:鄭健東於 系爭建物興建多年後,悄然辦理系爭登記,伊等對此並不 知情等語,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另 原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調得系爭建物於93 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113至131頁)雖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健東,僅係基於鄭健東為系爭建物稅 籍登記名義人,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產權歸屬之依據, 況其中93年至108年度繳費通知均寄至系爭建物,嗣於鄭 添福死亡後之109年度起始改送鄭健東另居住之新北市板 橋區松柏街地址(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則以鄭添福死 亡前長年居住系爭建物,93年至106年房屋稅究係鄭健東 或鄭添福繳納,實難認定,是憑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亦 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⒌依上,系爭建物係由鄭添福出資興建並管理使用,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起造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 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與土地法第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 張之意旨並無二致;換言之,不動產登記之效力係就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而言,非謂一經為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即不 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建物雖經鄭健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惟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鄭健東於102年5月31日自行辦理系爭登記,妨害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本於公同共 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健東塗銷系 爭登記,即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 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0

TPHV-113-家上易-2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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